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上字第319號
上 訴 人 凌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 代 理 人 甲○○
訴 訟 代 理 人 邱琦英律師
被上 訴 人 乙○○
訴 訟 代 理 人 陳鴻飛律師
複 代 理 人 張志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
2月14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87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經本院於95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及其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附帶上訴駁回。
關於上訴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下稱上訴人)方面:一、聲明:
(一)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部分與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命負擔 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 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駁回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一)被上訴人有權決定是否參與當次增資股份認購,以規避所 謂股份處分權受限制之拘束,本件股票買回約款係由被上 訴人主動提出,則法律無效風險即應由被上訴人承擔,非 謂其除成立股票買回約款外,別無他法得規避所謂風險。 今被上訴人原得以為規避風險之條款,因牴觸公益價值而 喪失被上訴人期待之目的,其結果係使兩造之間認股協議 內容與當次其他認股內容相同,並未使被上訴人陷於較大 風險或有任何損害被上訴人權益之情事發生。原審判決徒 以誠信原則為由,使全部認股契約無效,未盡周延,他方 面而言,果認兩造間當次認股協議無效,則上訴人基此認 股行為成立前提所為公司資本登記,亦將需相對進行縮減 變更,則對於原信賴該公告資本與之交易往來之債權人之 利益保護不周。
(三)本件上訴人之總經理因時間緊迫,未及徵詢公司董事會意 見即倉促應允,然現若同意買回,因上訴人業經大幅減資 ,勢將嚴重損害上訴人之其他股東及債權人利益,從而不 應買回為妥適,上訴人拒絕買回,洵屬適法。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提出者外,補提王澤鑑著民法實例研習叢 書第2冊第387、395頁、股票保管證明書為證。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上訴駁回。
(二)原判決不利於被上訴人部分廢棄。
(三)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自民國92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一)上訴人保管被上訴人認購之股票,自簽訂股票保管同意書 (下稱系爭同意書)起迄今尚未返還。
(二)公司非不能持有自己之股份,依公司法第167條之1規定, 經董事會以董事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及出席過半數同意之決 議即可取得自己股份。
(三)任何人不得以不知法律規定,而免除責任,此不獨自然人 如此,法人亦是如此,公司法第167條規定,關於公司不 收回股票之規定,上訴人收受被上訴人之股款時已經存在 之法律,上訴人無從諉為不知。原判決以被上訴人未能舉 證證明上訴人於受領時,已知無法律上原因駁回有關利息 之請求,顯然不當。
(四)被上訴人信賴上訴人會依約買回股份,但上訴人捨其誠信 ,拒絕履約,被上訴人先位主張兩造契約有效,惟被上訴 人撤銷受詐欺所為認購股票之意思表示,依不當得利規定 請求返還股款,如認撤銷之主張無理由,依民法第267 條 請求損害賠償,如認契約因給付不能,自始無效時,主張 依民法第226條請求損害賠償。
三、證據:援用原審提出者。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其自89年9月13日起受雇於上訴人,任職期 間,上訴人於92年1月間辦理現金增資,以每股新臺幣(下 同)13.25元之價格溢價發行新股,其認購285,000股,股款 3,776,250元全數付清,股票則由上訴人保管三年,兩造並 簽立系爭同意書,上訴人董事長甲○○明知公司法就公司買 回股票有特別限制,仍同意被上訴人若於股票保管期間內離 職,上訴人必須以其認購股款金額,於離職生效日起30日內 ,買回股票。嗣其於94年7月8日離職後,多次要求上訴人買
回股票,卻遭以違反公司法第167條規定為由拒絕,因上訴 人主觀給付不能,致其無法取得認購股款等情,爰先主張兩 造契約有效,惟被上訴人撤銷受詐欺所為認購股票之意思表 示,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股款3, 776, 250元暨自92年1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如認 撤銷之主張無理由,契約仍為有效時,依民法第267條請求 賠償上開股款;如認契約因給付不能,自始無效時,主張依 民法第226條請求因付股款而受之同額損害賠償。(原判決 依不當得利規定,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3,776,250元,駁 回被上訴人請求利息及原審共同被告甲○○連帶給付部分, 上訴人就敗訴部分上訴,被上訴人就利息部分附帶上訴,而 關於甲○○部分請求未予上訴,已告確定。又被上訴人於原 審尚主張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然於本院言詞辯論中已未再主 張,本院即毋庸審酌,附此敘明)。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係主動要求增加認購股數,並利用上 訴人經理人急迫、無法徵詢董事會意見之際,迄繳款基準日 突向第三人即上訴人財務人員張瑞珍要求變更系爭同意書第 4 條約定,改為被上訴人離職時,「須」由上訴人買回股票 ,張瑞珍致電告知當時在美國之總經理張曉詩,張曉詩未及 深入研究及徵詢董事會意見,即表示可接受,由被上訴人修 改上開同意書文字,張瑞珍亦便宜行事,自行加蓋公司大小 章,甲○○事前事後均無所知,上訴人係被動接受系爭買回 條款。惟公司法第167條屬強行規定,系爭買回條款違反法 律強行規定而不能實現,屬自始客觀給付不能,固為無效, 然契約其他條款仍應有效,被上訴人於繳款基準日前1個月 即已拿到股票保管同意書格式,又追加認購股數,可見早有 充分時間評估系爭買回條款是否合法可行,被上訴人並非善 意無過失等語答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上訴人於92年間曾以每股13.25元認購取得上訴人因現 金增資發行之新股285,000股,股款共計3,776,250元均已 繳清。
(二)被上訴人認購股票時,曾由上訴人董事長甲○○具名代理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同意書,約定由上訴人集中 保管被上訴人當次認購之股票,為期3年,其中第4條並約 定:被上訴人若於股票保管期間內離職,上訴人須以被上 訴人前認購繳納之股款,於被上訴人離職生效日起30日內 ,向被上訴人買回認購之股票等語。
(三)系爭同意書第4條格式由上訴人所擬,原意本為:被上訴 人若於股票保管期間內離職,上訴人得以被上訴人前認購
繳納之股款,向被上訴人買回認購之股票等語。後因被上 訴人要求修改,經張曉詩同意,始修改如前述系爭買回條 款所示,並由上訴人之承辦人員蓋用甲○○小章於其上。(四)被上訴人同意認購上訴人增資發行之股份係因上訴人已同 意上開股票買回義務約定,避免被上訴人可能遭受股價下 跌損失。
(五)被上訴人嗣於94年7月9日自上訴人公司離職,並通知上訴 人應依前開約定買回上開認購股票,上訴人於同年8月11 日以買回股票違反公司法第167條規定為由表示拒絕。(六)被上訴人曾委請律師於94年8月26日發函上訴人,表示上 訴人如不承認並於94年8月30日前買回前述認購之股票者 ,即以受上訴人及甲○○詐欺為由,撤銷股票認購契約之 意思表示。該律師函上訴人於94年9月6日以前已經收受送 達。
(七)上訴人股票尚未上市,系爭買回條款約定中,上訴人應買 回股票之給付義務,因未行使公司法第167條之1程序而給 付不能。
四、兩造爭點厥為(一)兩造股票認購契約究為有效或無效?( 二)被上訴人為上開股票認購之意思表示時,是否受上訴人 或其法定代理人甲○○詐欺而為?即被上訴人得否主張因受 詐欺而撤銷認購股票之意思表示?(三)如認認購契約有效 ,被上訴人得否依據民法第26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 股款?經查
(一)按所謂給付之不能,係指依社會通常觀念,債務人應為之 給付,不能依債務本旨實現之意。又法律行為成立時,業 已確定不能者,乃自始不能,若不能之原因,於法律行為 成立時,雖已存在,倘非確定者,仍屬嗣後不能。公司法 第167條第1項規定:公司除依……、第167條之1、……規 定外,不得自將股份收回、收買或收為質物;同法第167 條之1第1項規定:公司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得經董事會以 董事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之決議,於 不超過該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五之範圍內,收買其 股份;收買股份之總金額,不得逾保留盈餘加已實現之資 本公積之金額。亦即公司如符合公司法第167條之1第1項 規定,亦可收買自己股份,而非全然不得買回。本件兩造 訂立之系爭同意書第4條約定,上訴人應於被上訴人離職 後相當時間內,以被上訴人繳納股款之同額買回股票,倘 於被上訴人要求買回時,上訴人依據公司法第167條除外 規定中之第167條之1規定而為,即可履行上開買回條款之 約定,因此,兩造締結系爭同意書時,上訴人仍非無履行
買回被上訴人認購股份之可能,則給付尚屬可能,契約即 非無效,上訴人主張上開買回約定屬自始給付不能,因而 無效一節,即不足採,兩造締結之認購契約應認有效。(二)按民法上所謂詐欺,須有欲使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 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表示之行為,始足當之( 參照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371號、56年台上字第3380號判 例)。被上訴人主張甲○○明知公司法第167條規定,卻 仍同意系爭股票買回條款,致其受陷於錯誤,誤認上訴人 有買回股份之義務,而加以認購股份,固提出兩造間92年 1月22日系爭同意書為證,依該同意書之第4條原打字為: 「乙方(被上訴人)若於期間內離職,甲方(上訴人)『 得』以乙方為認購本次現金增資所繳納之股款向乙方買回 本次認購之股票。……」嗣經以手寫文字修改為:「乙方 ……甲方『須』以乙方為認購本次現金增資所繳納之股款 ,於乙方離職生效日起三十日內向乙方買回……」同意書 並蓋有被上訴人及甲○○印文,惟據證人即系爭同意書承 辦人員張瑞珍證稱:被上訴人於已屆股款繳納期限,提出 修改買回條款之要求後,其向公司總經理張曉詩請示,未 向董事長甲○○徵詢意見,也不知總經理有無請示甲○○ ,同意書上公司小章(即甲○○之印章)是被上訴人要求 要蓋,因其認為總經理有同意修改條款就可用印,僅有上 訴人之合約作此修改等情(原審卷第43-45頁),被上訴 人就此亦不爭執,足徵系爭同意書之股票買回條款,上訴 人原所草擬文字為「得」買回股份,是應被上訴人於繳納 股款期限屆至之際主動要求,始經當時人在美國之張曉詩 同意,僅就上訴人部分之契約修改如手寫文字,則上訴人 所稱是應被上訴人要求始被動修改約定,應為可採。被上 訴人雖指稱上訴人為法人,甲○○又兼任上市公司董事長 ,對於公司持有自己股份應受限制當應知悉,然上訴人係 臨時被動修改約定如前述,所簽訂合約為有效亦如前述, 難謂上訴人有向被上訴人傳達任何不實之訊息或故意隱匿 重要事實之詐術行為,故被上訴人主張因受上訴人方面詐 欺始認購股份云云,殊不足取,則其以受詐欺為由,主張 撤銷認購股份之意思表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返還 股款,尚屬無據。
(三)兩造間所訂認購契約應屬有效,已如前述。被上訴人於上 訴人保管股份期間94年7月9日離職後,即通知上訴人應依 上開約定買回其認購之股份,上訴人於同年8月11日以買 回股份違反公司法第167條規定為由表示拒絕,訴訟中仍 表示為免損害公司其他股東及債權人利益,拒絕買回,而
公司法第167條乃屬強制規定,僅於公司符合同法第167條 之1等明定之特別情形,始不受該強制規定之拘束,上訴 人既已表明無意經由董事會決定買回被上訴人之股份,上 訴人所負買回義務即屬嗣後給付不能,且其不能之原因係 上訴人方面所致,乃可歸責於上訴人。
(四)次按當事人之一方因可歸責於他方之事由,致不能給付者 ,得請求對待給付,為民法第267條所明定,即當事人一 方因他方事由,致自己給付不能,該一方仍得請求他方為 對待給付。又債之關係發生後給付不能者,無論其不能之 事由如何,債權人均不得請求債務人為原定之給付,此觀 於民法第225條及第226條之規定自明;因可歸責於債務人 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雖仍存在,而其內容則已變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不復以原定之給付為標的,故債權人僅 得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損害,不得請求為 原定之給付,此分別有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391號判例、 司法院院字第2478號解釋可資參照。本件係上訴人因可歸 責於己之事實,致自己給付不能,被上訴人請求對待給付 ,尚與民法第267條規範情形不同,被上訴人依據該條規 定請求上訴人依買回條款給付認購股票價金,即有未合。 何況上訴人既已給付不能,被上訴人竟再請求其為對待給 付,揆諸上開解釋,亦屬無理。上訴人雖亦主張依據民法 第226條規定,所交付股票價金為其損害,應由上訴人賠 償,惟經本院一再闡明,卻仍堅持係以契約自始無效為前 提,主張該條之損害賠償,然以該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揆諸上開判例、解釋說明,須以債之關係存在為前提,倘 契約因標的給付不能而自始無效者,則非民法第226條所 規範之賠償責任。再者,被上訴人繳交股款後,所認購之 股票已屬被上訴人所有,此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兩造簽 立系爭同意書,僅是約定認購股票由上訴人保管三年,上 訴人已當庭表示被上訴人隨時得取回其股票,被上訴人繳 納股款後,既已依約取得股票,已付股票價金即非其損害 ,被上訴人以股票價金為其所受之損害而為主張,亦於法 未合,不應准許。
五、就附帶上訴部分,被上訴人請求自92年1月22日受詐欺之損 害發生日起至清償日止就該股款依週年利率5%計付利息, 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認購股票之股款,既於法無據, 已如前述,則其利息部分之請求,自亦失所據,不應准許。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 應返還其所繳納之股款;或依民法第267條之規定,求為命 上訴人履行給付股款之對待給付義務;或依民法第226條第1
項規定,求為命上訴人連帶賠償伊因給付不能契約無效所受 之股款損害3,776, 250元暨自92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原審就上開股款 部分,為上訴人敗訴判決及假執行宣告,尚有未洽,上訴意 旨聲明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 示。至於被上訴人就駁回利息請求部分附帶上訴,原審此部 分為被上訴人敗訴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附帶上訴意旨 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八、據上論斷,本件上訴為有理由,附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熙嫣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陳玉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鎖瑞嶺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