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履行契約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94年度,428號
TPHV,94,重上,428,20061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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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重上字第428號
上 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莫怡萍律師
      林辰彥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 人 施裕琛律師
      陳家慶律師
      黃淑怡律師
被 上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張玲綺律師
      黃捷琳律師
      詹順發律師
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6
月14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 30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被上訴人並更正起訴聲明及撤回部分起訴,本院於95年11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撤回起訴部分除外)。
原判決主文第一、二、三項應更正為:「㈠被告應於原告給付新台幣伍億元或以此金額扣除為被告向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代償抵押權擔保效力所及債務後之餘額給付被告之同時,以坐落台北市○○區○○段三小段71、72、73、79、80、90之1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及同小段78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為曾勝男(男,民國○○年○○月○○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伍億叁佰萬元之抵押權,並將上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曾勝男。㈡被告應於原告為被告繳納前項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應納之土地增值稅,並將繳稅後扣除尾款 (即總價款10%) 之餘額給付被告之同時,將系爭土地交付原告。㈢被告應協同原告將台北市政府工務局75年建字第209號建造執照之起造人變更為曾勝男」。
第二審訴訟費用除撤回起訴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上訴人依兩造土地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於原審訴之 聲明即原判決主文第一、二、三項所示,原係請求:㈠上訴 人應於被上訴人給付新台幣 (下同)5 億元或在8億7543萬元 之範圍內,為上訴人向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代償 抵押權擔保效力所及之債務,並將以5億元扣除此代償金額 後之餘額給付上訴人之同時,以坐落台北市○○區○○段三 小段71、72、73、79、80、90之1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及同



小段78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下稱系爭土地) 為曾勝 男(男,民國○○年○○月○○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設定本金最高限額5億300萬元之抵押權,並將原 判決附表所示之抵押權塗銷,且將上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曾勝男;㈡上訴人應於被上訴人在3億7243萬元之範圍內 為上訴人繳納前項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應納之土地增值稅, 並將上開數額繳稅後餘額給付上訴人之同時,將系爭土地交 付被上訴人;㈢上訴人應將台北市政府工務局75年建字第 209號建造執照 (下稱系爭建照)交付被上訴人,並應協同被 上訴人將起造人變更為曾勝男;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時,撤回 其聲明第一項關於請求上訴人塗銷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抵押權及第三項關於請求上訴人交付系爭建照部分之 起訴,並為符合其請求之真意係主張依買賣契約條款之約定 ,不限定代償之範圍及應納之土地增值稅數額,而將其訴之 聲明更正為:㈠上訴人應於被上訴人給付5億元或以此金額 扣除為上訴人向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代償抵押權 擔保效力所及債務後之餘額給付上訴人之同時,以系爭土地 為被上訴人所指定之第三人曾勝男設定本金最高限額5億300 萬元之抵押權,並將上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曾勝男;㈡ 上訴人應於被上訴人為上訴人繳納前項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應納之土地增值稅,並將繳稅後扣除尾款(即總價款10%)之 餘額給付上訴人之同時,將系爭土地交付被上訴人;㈢上訴 人應協同被上訴人將系爭建照之起造人變更為曾勝男,業經 上訴人表示同意(見本院卷㈡第171頁),依民事訴訟法第463 條準用第262條第1項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1年6月28日簽訂土地買賣 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上訴人將其所有系爭土地出售 予被上訴人,價金為9億7270萬元,分4次給付,第1期款300 萬元已於簽約時,由被上訴人交付支票號碼BA0000000號、 發票日91年6月27日、票面金額300萬元、發票人世華聯合商 業銀行中山分行之支票(下稱系爭300萬元支票)以為給付 ,詎上訴人隨後即避不見面,且未履行系爭契約所定各項義 務,屢經被上訴人委任律師寄發信函催促履行未果,爰依系 爭契約第3條第1、2、3項及第6條第1、2項之約定,求為判 決:㈠上訴人應於被上訴人給付5億元或以此金額扣除為上 訴人向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代償抵押權擔保效力 所及債務後之餘額給付上訴人之同時,以系爭土地為被上訴 人所指定之第三人曾勝男設定本金最高限額5億300萬元之抵 押權,且將上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曾勝男;㈡上訴人應



於被上訴人為上訴人繳納前項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應納之土 地增值稅,並將上開數額繳稅後餘額給付上訴人之同時,將 系爭土地交付被上訴人;㈢上訴人應協同被上訴人將起造人 變更為曾勝男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契約並未成立生效;又系爭契約係遭脅迫 所為,伊已於92年6月6日委由莊柏林律師寄發存證信函撤銷 之,被上訴人不得依系爭契約請求;再者,縱認兩造間系爭 契約成立生效,伊持有系爭300萬元支票係出於被迫,並無 受領之真意,不生清償之效果,被上訴人既未依約履行買受 人義務,伊自得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約定拒絕履行契約等 語置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 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 (撤回起訴部分除外) 。㈡被上訴 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撤回起訴部分除外) 。被上訴人則於 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 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及不爭執點後,兩造同意僅就 言詞辯論時所陳述之事實及主張之法律關係為論斷。查系爭 土地為上訴人所有,系爭契約書中文首及文末買主(甲方) 欄位下,有被上訴人之簽名,賣主(乙方)欄位內有上訴人 親筆簽名,另在簽名、記載價金處及契約各頁騎縫處,均捺 有上訴人之指印;且系爭契約書除契約本身外,尚附有同意 書、道路土地使用同意書及土地買賣附帶履行同意書等件; 上訴人亦曾於載有「茲收到本人所有座落於台北市○○區○ ○段三小段七八地號等八筆土地,出售價款計叁佰萬元整無 誤。」等字樣之收據上簽名並捺指印,且目前仍執有被上訴 人交付之系爭300萬元支票,惟迄未提示兌現;嗣上訴人以 其遭脅迫簽訂系爭契約為由,於92年6月6日委由莊柏林律師 寄發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表明撤銷其簽訂系爭契約之意思 表示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系爭契約書、系爭300萬 元支票及上訴人所立收據、台北市○○街郵局92年6月6日第 1135號存證信函附卷可稽(依序見原審卷㈢第231至245頁、 原審卷㈠第16至21頁、第22至23頁、第72至73頁),並為兩 造所不爭執,堪信此部分之事實為真正。惟被上訴人主張兩 造間存在系爭土地買賣關係,而請求上訴人履行系爭契約義 務之情,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 予審究之爭點厥為:㈠系爭契約是否經兩造意思表示合致而 成立生效?㈡上訴人得否以其受脅迫為由而撤銷系爭契約之 意思表示?㈢被上訴人得否依據系爭契約內容請求上訴人履 行契約義務?茲析述如下:




㈠系爭契約是否經兩造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生效: ⒈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就系爭契約必要之點即買賣價金與標的 物已達成合意,依民法第345條第2項及第153條規定,系爭 契約已因兩造意思合致而有效成立。至上訴人抗辯價金分期 支付之約定、契約有無故意寫錯、筆跡為數人、系爭土地市 價如何、簽名及指印之先後等事項,均非系爭契約必要之點 ,不影響系爭契約之有效成立。系爭契約經兩造於91年6月 28日在李明諭律師事務所簽約而發生效力,縱嗣後上訴人因 要求加價未果而引發糾紛,仍不影響已成立系爭契約效力。 又被上訴人於簽約當時交付之系爭300萬元支票等同於現金 ,兌現與否乃上訴人行使票據權利之問題,不影響被上訴人 已支付該筆價金之清償買賣價金債務之效力等語。上訴人則 辯稱:系爭契約未經被上訴人蓋章,且未經見證,契約並未 成立;又伊捺印及簽名均係遭強拉所為,伊未為意思表示。 再由系爭契約書上之筆跡可知至少分由5人書寫系爭契約, 而其中金額部分係由伊先捺指印於其上始經他人填寫,不能 遽認係伊授權所為,可知伊就契約必要之點未與被上訴人合 致;何況伊持有數份不同契約,不能以被上訴人提出之契約 書為證,系爭契約應未成立等語。
⒉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 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 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 又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 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34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不 動產物權移轉之契約,雖以書立契據為必要之方式,而關於 買賣不動產之債權契約,則本為不要式行為,若雙方就不動 產之標的物及價金互相同意,即不能謂其買賣之債權契約尚 未成立,亦有最高法院20年度上字第1207號判例要旨可資參 照。經查:
⑴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訂有系爭契約,業據其提出系爭 契約書為證(見原審卷㈠第16至21頁)。依系爭契約記載 之內容觀之,就系爭土地之買賣標的物及買賣總價、分期 給付價金均已明確記載清楚,並經兩造簽名,且系爭契約 之簽名及捺指印均係上訴人親自所為之情,復為上訴人所 不爭執 (見本院卷㈡第80頁) ,是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 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已經合致,系爭契約業已成立一 節,即非無據。參諸上訴人提出其持有之契約書3份(見本 院卷㈡第91至93頁、第96至98頁、第101至103頁) ,其中



內容與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契約書相同者有2份(見本院卷 ㈡第96至98頁、第101至103頁) ,僅均未記載締約日期。 至另1份契約書之繕打內容及未填寫日期部分與上開前2份 契約書亦屬相同,僅於第6條第2項未填載系爭建照字號、 第9條未刪除及被上訴人簽名於見證人下方等項有所差異 (見本院卷㈡第91至93頁);而上開契約第6條、第9條之記 載事項並非關於買賣標的、價金等契約必要之點,此部分 差異並不影響契約之成立,且被上訴人就其於見證人下簽 署之情,已於原審到庭陳明係簽錯位置所致等語 (見原審 卷㈣第150頁),核諸該份契約書文首已由被上訴人於買主 欄位簽名,足證其此部分所稱並非虛妄。縱認該份契約書 面未完成簽署,仍不影響兩造間關於買賣契約意思表示合 致之認定。可知不論係依據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契約書或 依上訴人持有之3份契約書記載,均應認系爭契約已成立 生效。
⑵次查,系爭買賣契約為債權契約之性質,並非不動產物權 契約,並無要式之明文,亦無證據顯示兩造曾有一定要式 之約定,是該契約自不以訂立書面或經見證為必要,上訴 人以系爭契約未經見證而否認該契約之成立,即屬無據。 又系爭契約書面之末,固載有:「本契約書經雙方簽章同 意訂立,各無反悔,恐口無憑,壹式複寫兩份,雙方各執 一份為憑。」等語,惟從其文義僅可認係為證明兩造契約 關係存在之目的而訂立書面,係屬憑據性質,亦難認定係 訂立書面契約之約定,且以雙方簽名並蓋章為要式。何況 所謂「簽章」,參照社會常情,除有特別約定者外,悉以 有其一即可,是系爭契約書雖無兩造印文、被上訴人指印 ,要不影響契約成立之認定。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未經其 蓋章,尚未成立云云,亦無可取。
⑶再查,上訴人雖抗辯其於系爭契約上簽名、捺指印係遭強 拉,並無意思表示存在云云。惟上訴人此部分抗辯,核與 其另陳稱遭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之情 (詳後述) ,係屬矛盾 ;蓋遭強拉捺印、簽名,係屬欠缺表示意思及表示行為, 客觀上無意思表示存在,自無撤銷意思表示之問題。而上 訴人一方面主張遭脅迫而撤銷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另一 方面又抗辯無意思表示存在,且迄未就其主張遭強拉簽名 、捺指印之情舉證以實其說,則其此部分主張自難憑採。 又依法律之規定,有使用文字之必要者,得不由本人自寫 ,但必須親自簽名,此觀民法第3條第1項規定自明;而系 爭契約上之簽名確係上訴人親自所為,因此,縱令上訴人 主張系爭契約書上至少有5人筆跡之情屬實,仍不影響上



訴人簽署系爭契約所為之意思表示。又縱令上訴人主張系 爭契約書空白處之手寫文字係由上訴人先捺指印,再由他 人填載文字之情屬實,仍不能遽而推認上訴人係遭強拉或 脅迫而簽訂系爭契約。故上訴人聲請鑑定系爭契約書及其 相關附件共有多少人筆跡?是否為同一枝筆所為?手寫部 分與捺指印究竟孰先孰後?均認與系爭契約成立生效之認 定無涉,核無鑑定必要。
㈡上訴人得否以其受脅迫為由而撤銷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 ⒈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 表示,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脅迫係指必其 言語舉動有足以使被脅迫者發生恐怖心,致陷於不能不遵從 之狀態,而為此言語舉動之人,亦必有使他人身體上或精神 上受其壓迫發生恐怖心之故意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50年度 台上字第707號裁判要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 段亦有明文。是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 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 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最高法院48年度台 上字第887號判例)。又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 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 責任 (最高法院21年度上字第2012號判例、47年度台上字第 1632號裁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 土地存在買賣關係,已據提出系爭契約為證,而依該契約之 文義記載,已足以證明兩造就系爭土地之買賣標的物及價金 達成合致,系爭契約即成立生效之情,業如前述;茲上訴人 抗辯其簽訂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係遭脅迫而為,惟為被上訴 人所否認,則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由上訴人就其主張 遭脅迫之情事負舉證責任。
⒉上訴人雖指陳: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李福清、丙○○等人,教 唆蔡誼榮等3人於91年6月20日下午6時左右,在台北市○○ 街、昆明街口之公車站牌附近,強擄伊上車,進而將伊囚禁 在某不詳地點之協和火鍋店旁地下室內;再於同年6月26日 、27日,以強拉手指蓋指印及電擊方法,脅迫伊在金額欄空 白之數份土地買賣契約書上捺指印並簽署姓名、住址及身分 證字號後,擅自於空白欄填入金額;嗣又於同年6月28日強 押伊至李明諭律師所屬之政諭律師事務所,原擬請李明諭律 師見證,因伊表明係遭強迫簽約,致李明諭律師不敢見證簽 章,伊當時曾致電黃璧川律師以日文要求其偕同警察前來, 惟電話在通話中遭被上訴人強行搶走,黃璧川律師因故未到 場,經伊另電請友人高正宗到場,伊始在高正宗及李明諭律



師陪同下搭車離去。又因伊攜帶之公事包、鑰匙等物,均在 伊遭擄時遺落,脫險後翌日始請房東交付備用鑰匙,系爭契 約並非在李明諭律師事務所簽訂等情抗辯,惟查: ⑴上訴人主張其於91年6月20日起至同年6月28日遭綁架、禁 錮,並經脅迫簽訂系爭契約云云,固提出其所謂被禁錮期 間每日記載之記事1份(見原審卷㈡第8頁)為證,然該等 記事為上訴人自行製作之私文書,且其所載內容復為被上 訴人所否認,已不能逕予採認,而仍應由上訴人就其主張 遭脅迫之情舉證。又上訴人係於91年7月2日18時始向警方 報案,主張其在台北市○○街及昆明街口遭人妨害自由之 情,有上訴人提出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受理刑 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影本附卷可佐 (見本院卷㈠第65頁) 。 倘上訴人果真有自91年6月20日起至同年6月28日遭綁架、 禁錮長達9日,並遭強拉或電擊脅迫簽訂系爭契約等情事 ,衡情理當身心驚恐,而於獲釋後立即報警處理,豈有遲 至91年7月2日始向警方報案,復於除斥期間即將屆滿前, 始於92年6月6日以其遭脅迫簽訂系爭契約為由,而向被上 訴人表明撤銷其簽訂系爭契約意思表示之理,是上訴人主 張其於上開時、地遭人綁架、禁錮,脅迫簽訂系爭契約等 情,已足啟人疑竇。遑論上訴人陳稱其遭禁錮期間,身上 衣服曾經歹徒送洗 (見原審卷㈡第162頁)等諸多悖於經驗 法則之情事。
⑵再依上訴人提出遠東聯合診所病歷影本雖載有:「四肢多 處挫傷後癒合之疤痕,電灼傷瑕痕於右肘、右肩及前臂, 右前臂、左膝、右上下腿擦傷、挫傷,骨質疏鬆症」等語 (見原審卷㈠第131頁);然上訴人上開就醫之時間為91 年7 月4日,距離上訴人於同年6月28日自政諭律師事務所 離開已達6日,故上開傷勢是否確為上訴人所稱於同年月 26日、27日遭電擊所致,即非無疑。上訴人雖稱遠東診所 電擊灼傷之專科醫師,僅有負責為其診治之醫師周林興一 人云云,惟以上訴人自陳其為台大經濟系畢業,歷任銀行 重要職務,具備高等智識、經驗觀之,倘上訴人有因犯罪 行為而受傷害之情事,當知應儘速就醫驗傷以保全證據; 縱使不知應先驗傷,亦會因肉體受傷痛苦而先行就醫治療 ,應無俟某醫師看診之日始就醫之理。況參酌上訴人之友 人高正宗證稱:離開律師事務所後,伊將上訴人帶到朋友 家,他脫衣服要休息時,就說膝蓋附近有瘀血,他只給伊 看膝蓋,其他地方沒有給伊看,他沒有提及有其他地方疼 痛、受傷等語(見原審卷㈢第24頁)。證人李明諭律師亦 證稱:「因為我所從事的大部分是刑事案件的辯護,當時



有特別注意有無傷痕及衣著,另外特別是關於支票的交付 與保管,是故意所為之測試,我們發現被告 (指上訴人) 沒有明顯的傷痕,衣著部分被告所穿著的是水藍色的襯衫 ,沒有扎進褲腰,另著有西裝褲,上半身及西裝褲等衣著 均明顯係經整燙」等語(見原審卷㈢第164頁)。姑不論 上訴人聲稱當時身著衣物曾經歹徒送洗已悖常情,矧由上 述證人高正宗與李明諭之證述情節,仍不足以認定上訴人 當時確有遭人電擊,進而脅迫訂約等情事。
⒊又查,系爭契約條文共有10條,其內容除總價、各期付款金 額、系爭建照號碼及買賣兩方姓名欄係以手寫外,其餘含買 賣標的物等內容均以打字方式為之。關於兩造於91年6月28 日政諭律師事務所簽訂系爭契約之經過:
⑴證人李明諭律師曾於原審到庭結證稱:91年夏天某日,伊 秘書接到被上訴人電話,說要伊見證1份契約;嗣於下午5 點多,被上訴人先到,他自言自語說上訴人還沒到,然後 就說他要到樓下去等上訴人,伊即去開所務會議;下午6 點時,伊看到上訴人進來,伊就去打招呼,伊請他們在辦 公室稍坐,他們拿出1式4份契約,當時契約還是空白的, 伊就要他們先確認契約內容,如無問題事後將予見證,其 後伊又進出該辦公室兩次。當時上訴人進伊辦公室時,他 身後跟了一位高伊約一個頭的壯漢,該名壯漢於上訴人進 辦公室時,即坐在辦公室外的沙發上。伊第2次進去時, 看到雙方在磋商契約內容,有談及內容之更動,第3次再 進去時,有看到手指印已經蓋好,被上訴人正在簽名,上 訴人好像在擦拭手上的印泥,惟伊沒有親眼看到上訴人簽 名及蓋指印;在伊最後一次進去時,上訴人曾以其自己的 手機打電話給黃璧川律師請教契約問題,並以日文交談, 伊當時在場,但聽不懂。當時現場情況平和,接下來伊就 幫他們看契約內容,告訴他們契約簽訂已經完成,伊準備 用見證章,接下來上訴人就說價錢賣的太便宜,系爭土地 上有其他人的抵押權及該處有一間房子要再蓋的費用,以 及土地徵收費用等,應該要由被上訴人負責,所以覺得價 錢太便宜,被上訴人就說抵押權上訴人自己清楚,如果有 的話願意幫他付,因為契約已經簽完,再爭執契約的內容 ,已無實益,不料上訴人當場當著被上訴人的面就說:「 我是被你們綁來的,不然我是不會這樣簽的」,當時伊聽 不出來是綁架,但因為契約簽完還如此紛擾,伊就勸被上 訴人先走,隨後上訴人以命令的口吻,叫該名在沙發上等 的人先走,該名人士隨即離開。契約書部分,被上訴人似 乎有帶走1份,其他契約書伊全部交給上訴人,另外還有



系爭300萬元支票及收據等語(見原審卷㈢第162至170頁 )。則從李明諭律師上開證述內容,可知系爭契約一式四 份之手寫欄位原係空白,嗣至政諭律師事務所始填載完成 而經兩造簽名。
⑵上訴人雖否認證人李明諭律師證述之真正,並抗辯系爭契 約係其遭禁錮期間,經歹徒以電擊之脅迫方式,陸續要求 伊簽署云云。惟查:被上訴人於91年6月28日攜往政諭律 師事務所之土地買賣契約共有4份,尚包括上訴人所稱缺 漏、錯誤之契約書在內,且系爭契約書面所載第1期款之 給付係以匯款方式為之,然實際上被上訴人當日係交付銀 行支票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衡情被上訴人果真先以 脅迫手段使上訴人簽訂多份內容不一之系爭契約者,或有 空白未填者,被上訴人前往政諭律師事務所時,理當攜帶 對己有利之契約或事先予以補充填載,且關於第1期款給 付方式之變更,亦有足夠時間更正契約書面之記載,應不 致連同不用之契約一併攜至現場或仍予留白,並耗費諸多 時間在多件契約簽名後,僅帶走其中1份,而將其餘文件 留下。足證上訴人辯稱系爭契約係其於綁架期間,遭歹徒 以強拉手指蓋指印及電擊方法,脅迫其在金額欄空白之數 份土地買賣契約書上捺指印並簽署姓名、住址及身分證字 號後,復擅自於空白欄填入金額云云,核與事證不符,委 無可取。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之手寫部分,係於91年6 月28日在政諭律師事務所填載完成,當場經兩造簽名,並 無脅迫情事,尚屬可信。
⑶上訴人復稱其在政諭律師事務所,曾藉口欲召其律師到場 而利用歹徒交還之電話,致電黃璧川律師,而以日語竊告 請協警同來,惟遭被上訴人識破強搶電話云云,然對照證 人黃璧川律師結證稱:91年夏天某日晚上7時左右,上訴 人有打一通電話給伊,要求伊到某律師事務所,電話中他 用日語講了一句,惟伊沒學過日文,不清楚他的意思,好 像有講到警察,但不知是當時的印象或是事後的印象,好 像是要伊去見證契約,伊當時不覺得是很重要的事,所以 沒有記住它,在他打完電話後約1小時,伊回電給上訴人 ,他說已無前往必要,因為他已經有朋友在場。因為事後 聽說他有契約上的糾紛,所以可能是事後聽說所產生的印 象,伊不知道日文的「警察」如何講(見原審卷㈢第16至 21頁) 等語觀之,可知上訴人當時致電予黃璧川律師之口 氣、內容尚不足使黃璧川律師感受事態嚴重,而必須立即 前往。參以黃璧川律師自承從未學過日文,且稱其似覺上 訴人當時用日語講了一句,好像有提到「警察」之情,惟



亦同時表明可能係事後聽聞上訴人有契約糾紛而產生之印 象,尚難遽認上訴人當時致電黃璧川律師時,即有請求報 警之情事。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仍不足證明其確有遭脅 迫而簽訂系爭契約。至證人即上訴人友人高正宗雖證稱: 上訴人稱遭綁票,被關在某處3、4天,期間有3、4個人逼 他,要他簽放在李律師桌上的文件,他說簽字時手部被歹 徒強拉,所以字體扭曲等語(見原審卷㈢第23頁),惟核 屬證人高正宗聽聞上訴人之轉述,並非親自見聞上訴人遭 受脅迫,故其上開證述內容,亦不能據為上訴人有利之認 定。
⒋上訴人雖再主張其於91年6月20日遭綁架時皮包掉落,可證 明其確有遭綁架、禁錮云云。惟查:
⑴上訴人因本件買賣糾紛,曾對被上訴人提出妨害自由告訴 ,先後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偵字第 22326號、92年度偵字第5227號為不起訴處分,台灣高等 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復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駁回 交付審判之聲請,此經本院調取上述偵查卷宗核閱無訛。 而上訴人於上開妨害自由案件警訊中及檢察官偵查時,從 未提及其皮包遺落,嗣經原審函詢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 分局查明所轄漢中街派出所於91年6月20日是否有路人拾 獲上訴人皮包,並經上訴人領回之相關資料時,據覆稱: 「查本分局漢中街派出所未有遺失人乙○○拾得物資料」 等語,有該分局93年8月19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093634229 000號函文及所附漢中街派出所查復交辦單1紙附卷可按 ( 見原審卷㈣第121頁、第122頁)。
⑵證人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漢中街派出所警員林文 證於93年10月12日到庭固證稱:「曾經有人撿到他 (指上 訴人) 遺失的東西,是我通知他去領,時間我已不記得, 撿到的是一個公事包,...東西是我同事謝君強撿回來 的。我打電話到他家都沒人接,過十幾天他主動過來找我 ,我忘了他是來告訴我甚麼事,我就把東西還給他,但沒 有簽收,因為我與他熟識」、「91年6月20日被告被強押 上車的事,沒有110的報案紀錄,但是我同事韓緯於下午5 點到7點有在內江街巡邏,有民眾告訴他有人在喊救命, 但他過去瞭解沒有發現異狀」等語(見原審卷㈣第195頁) ;證人韓緯到庭證稱:6月20日下午約4時40幾分時,伊與 蔡宗勳值班騎機車巡邏,有一名中年瘦矮年約40歲之男性 說他聽到前面有人叫救命,伊騎機車前往察看,但沒有發 現任何異狀及掉落物,等回過頭要找該民眾,已不見人影 等語(見原審卷㈤第13至14頁);證人蔡宗勳到庭證稱:



「我們確實在91年6月20日值巡邏班,...,快下班時 ,我們有遇到民眾說有人在喊救命,我們有過去繞一繞, 沒有看到可疑的事情,也沒有看到掉落物」等語(見原審 卷㈤第16頁);證人謝君強到庭證稱:91年6月間某日下 午5至7時輪值成都路、康定路口交通指揮,下午7時執完 勤下班經過內江街,有一名婦人將伊攔下來,說她在內江 街某公車站牌下撿到一個公事包,她說有看到一位老先生 被拉上車,然後皮包掉了,就是她撿到的那個皮包,伊就 將皮包帶回派出所交給備勤等語(見原審卷㈤第69至70頁 )。惟上開證人所為執勤內容之證述,距離上訴人陳稱遭 綁架之日期已逾2年3月以上,衡諸經驗法則,倘無其他工 作紀錄或其他報案資料之記載,顯難清楚記得91年6月20 日執勤當時所發生之事情。參諸91年6月20日員警出入紀 錄簿內容 (見原審卷㈤第79至80頁),僅登載員警執勤時 間,並無拾獲遺失物或其他執勤工作之記載。而關於路人 拾獲上訴人皮包之時間,證人林文證已表明時間不記得 ( 見原審卷㈣第195頁),證人謝君強亦僅就91年6月間發生 的事予以陳述;而證人韓緯證稱係回去看工作紀錄簿才能 確定巡邏班時間,證人蔡宗勳更稱:確定的日期不是記得 很清楚等語(見原審卷㈤第17頁),因此,警員謝君強林文證縱有受理路人拾獲上訴人公事包,並予發還上訴人 之事實,亦難認上訴人之公事包遺失而經路人拾獲之時間 係發生在91年6月20日,而非發生在其他執勤時間。 ⑶又原審囑由警員謝君強前往內江街查訪附近商家結果,亦 無人知悉或聽聞91年6月中旬在該處公車站牌附近有老人 遭強擄之事,此有查訪紀錄表3紙在卷可佐(見原審卷㈤ 第76至78頁) ,同理,警員韓緯蔡宗勳所為上開關於民 眾稱有人喊救命之證述,亦難認係發生在91年6月20日, 遑論證明呼喊救命之人為上訴人。是上訴人主張其於91年 6月20日遭綁架之情,仍屬不能證明。
⒌上訴人復舉其住家使用電話通話明細及其個人使用行動電話 收費明細為證,主張其於91年6月20日至同年月28日期間, 因遭禁錮致電話均無使用記錄,僅有住家電話自動轉接其行 動電話之記錄云云,資為其抗辯。惟查:
⑴觀諸上訴人提出其住家使用電話通話明細及行動電話電信 收費明細(見原審卷㈠第146至150頁),其住家使用電話 自91年6月21日起至同年月28日之記錄,與其餘時間使用 記錄核對,並無明顯異常情況;亦即上訴人之住家使用電 話在其所稱綁架期間前、後,除發話至上訴人個人行動電 話外,均無發話至其他電話之通聯紀錄。而上訴人聲稱之



綁架期間,由上訴人住家電話發話至其行動電話之紀錄, 包含21日有3通、23日有9通、24日及25日均有12通、26日 有11通、27日有9通、28日有3通,通話時間短則9秒,最 長則為41秒,並非完全無通話紀錄。縱令上訴人陳稱係由 其住家電話自動轉接至其行動電話,並非其從住家電話撥 打給自己行動電話,且其行動電話於遭綁後即由歹徒取去 ,嗣至28日挾往政諭律師事務所後始獲交還等情屬實;惟 上訴人之行動電話果真為歹徒取走,衡情歹徒為避免惡行 暴露,應無大膽為上訴人接聽電話之可能。且以上訴人行 動電話每日多則12通來電之情況下,即使歹徒取走上訴人 之行動電話,亦必將其關機,並無維持待機之必要。倘歹 徒未將上訴人之行動電話關機,則其待機時間從20日下午 6時至28日下午6時止,即達8日,換算為192小時,而在上 訴人突遭擄走而未備用電力或接線之情況下,能有如此充 分的電力俾供使用,亦與常情有違。
⑵至於上訴人之行動電話收費明細紀錄,雖自91年6月17日 起至7月16日止之計費期間,除於91年6月17日及28日各有 發話記錄外,其餘期間均無發話之使用記錄可參,然而仍 不能憑此遽予推論上訴人自91年6月20日起至同年月28日 止確有喪失自由之情事。是上訴人所舉上開住家電話通話 明細、行動電話電信收費明細,仍難採為上訴人有利之認 定。
⒍末查,上訴人雖主張訴外人丙○○為系爭契約購地股東之一 ,早於89年6月5日以買空賣空方式,將系爭土地以高於系爭 契約買賣價金兩倍餘之價格即23億2637萬6250元出售予蘇勝 明,因恐未能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而須承擔極大之違約賠償 壓力,乃與被上訴人及另訴外人李福清共同教唆蔡誼榮綁架 伊,以脅迫伊簽訂系爭契約云云。惟查:
⑴上訴人因本件買賣糾紛而對於被上訴人提起前揭妨害自由 之刑事告訴時,原向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警 陳稱:伊於91年6月20日下午6時許,遭不詳姓名歹徒3 人 駕駛車號、車型及顏色均不詳之箱型車,在台北市○○街 、昆明街口公車站牌前,將伊強拉上車後,禁錮在某不詳 地點地下室,並陸續要求伊簽署土地買賣契約書、工程合 約書、土地買賣附帶履行同意書,及強押伊手指蓋指印, 若不簽即予以電擊等語,並詳述3名歹徒特徵等情,有偵 訊筆錄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 第22326號卷第6頁,影本外放),顯示上訴人於警訊時已 陳明歹徒何人不明、使用車輛不明;嗣於91年12月6日經 檢察官訊問時,方指稱懷疑作案歹徒中,其一為另案強盜



上訴人印鑑章之犯嫌蔡誼榮,其後更指稱歹徒使用車輛為 被上訴人所有車牌號碼之汽車,核其前後所陳不一,其真 實性已非無疑。
⑵參諸蔡誼榮於另案涉嫌強盜案件偵查時,上訴人曾於89年 11月9日與蔡誼榮同日出庭應訊,檢察官並當庭命上訴人 指認,嗣後於審理中,上訴人與蔡誼榮復至少於90年1月5 日、同年月18日均同日出庭,有偵查筆錄及審理筆錄在卷 可按(見原審卷㈥第82至102頁)。而證人李明諭律師為 蔡誼榮所涉上開強盜案件之第一審辯護人,曾於原審到庭 證稱:刑事案件進行多次,上訴人均會到庭或到場等語( 見原審卷㈢第166頁),則上訴人對於蔡誼榮面貌、特徵 理當記憶清晰;倘若其於91年6月20日果真遭蔡誼榮強擄 拘禁長達9日,衡情其於報警時當能立即指訴,豈會於警 訊時陳稱綁架、脅迫之歹徒皆不詳?則上訴人抗辯其於91 年6月20日遭被上訴人、丙○○共同教唆蔡誼榮綁架、脅 迫云云,委無可採。
⑶又丙○○為系爭土地真正之買主,系爭契約係其委由被上 訴人出面當買受人而簽訂,該契約內容係由丙○○草擬, 再交由被上訴人打字等情,業據丙○○證述在卷 (見本院 卷㈠第176至181頁) ,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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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