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建上易字,94年度,27號
TPHV,94,建上易,27,2006120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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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建上易字第27號
上 訴 人 偉鑫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毛國樑律師
被 上 訴人 林吳春嬉即東億工程行
           樓
訴訟代理人 林明珠律師
      乙○○
           樓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4 月29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建字第347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經本院於95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0年12月間與被上訴 人訂立「泥作工程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將「捷運 e-MASTER新建工程」泥作部分,交由被上訴人承包。該工程 業已完工,上訴人公司之工程現場負責人丁○○(原名廖淙 淇,嗣改名為廖原慶,再改名為丁○○)於91年11月19日與 被上訴人結算,同意工程款及保留款分別為新臺幣(下同) 699,042 元、503,838 元,其中工程款應於同年11月22日前 支付,保留款應於同年11月30日前通知修繕完成後7 日內驗 收無誤後支付。然上訴人未依約於91年11月22日給付工程款 ,亦未通知被上訴人修繕、驗收及提出保固書。茲工程業已 點交,保留款亦已到期。而丁○○於訂約當時為上訴人公司 之董事兼總經理,上訴人既將公司之大小章交予丁○○,丁 ○○自有權代理上訴人訂立系爭契約。縱認丁○○無權代理 ,上訴人亦應負表見代理之責。至被上訴人雖出具發票予訴 外人王府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王府公司),然僅係應 丁○○之要求,系爭契約仍存在於兩造之間。爰本於承攬契 約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202, 88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3年11月2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並於本 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㈠系爭契約為丁○○個人與被上訴人所訂立, 整件工程之簽約、履約、請款及工程驗收等,上訴人從未參 與,亦未同意收受被上訴人所開立之發票。㈡由上訴人之公



司登記事項卡之記載,丁○○非上訴人公司之總經理,上訴 人從未交付公司之大小章,亦未授權丁○○。㈢被上訴人所 提出上訴人於90年4 月10日出具之授權書,乃被上訴人提出 予訴外人王府公司,無足信上訴人有授予丁○○代理權。㈣ 系爭泥作工程係丁○○為訴外人王府公司委請被上訴人施作 ,佐以被上訴人尚出具發票予訴外人王府公司,及上訴人將 發票開立折讓單退回被上訴人之情,即可認承攬關係應存在 於訴外人王府公司與被上訴人間,被上訴人應向訴外人王府 公司請求付款。㈤上訴人與訴外人王府公司間之承攬契約, 早於91年1 月間即已終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被上 訴人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 明求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 之聲請均駁回。
四、本院依職權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調取該院92年度訴字第2699 號(含本院93年度上字第521 號卷)錦義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以下稱錦義公司)與王府公司間給付工程款事件全卷。五、被上訴人主張丁○○以上訴人名義與其訂立系爭契約,將「 捷運e-MASTER新建工程」泥作部分,交由被上訴人承包,丁 ○○並於91年11月19日與被上訴人結算工程款為699,042 元 及保留款為503,838 元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泥作工程契 約書、結算書等件附卷為證,並經證人丁○○於原審證述無 訛,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實。至被 上訴人主張丁○○應有權代理上訴人公司與被上訴人訂立系 爭契約,則為上訴人以前詞否認。本件兩造之爭點厥為:丁 ○○與被上訴人訂立系爭契約,究有無經上訴人授予代理權 ,茲分述如下:
㈠丁○○係有權代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訂立系爭契約: ①被上訴人雖提出上訴人於90年4 月10日出具之授權書(見原 審卷第35頁),其上載有:「本公司授權總經理廖原慶先生 ‥全權代表本公司處理有關新店北新路2段180號等(86第15 25建照)簽約、簽名、用印‥等之一切事宜」,惟該授權書 係提出予訴外人王府公司,並非提出予被上訴人一情,業據 證人丁○○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48頁),被上訴人亦不否 認該授權書提出之對象並非被上訴人,是該授權書乃上訴人 向訴外人王府公司為授權丁○○代為簽訂契約及承攬工程代 理人之表示,尚無從認定係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表示授權丁○ ○為簽訂系爭契約代理人之意思。
 ②證人即實際簽訂系爭契約之丁○○,於原審經已結證稱:「



 (法官提示系爭契約、結算書)這是我自己與東億工程行簽 的,是在工地簽的,合約書的大小章是公司的簽約章,本件 與王府承攬來的工程,再去與其他小包簽的都是這份契約章 。與業主簽的就是公司印鑑章。(問:公司是否知道你向王 府公司承攬?)公司知道。其實整個工程是我個人承攬的, 但要用公司的營造牌去與業主簽約,所以才跟公司說,請負 責人跟我一起去與業主簽約,簽完約往下交給小包都是由我 自己負責。因為整個工程是由被告(即上訴人)包的,所以 與小包簽約,也都是以公司名義處理」(見原審卷第49頁) 等語。而訂立系爭契約時,丁○○係上訴人公司之董事兼總 經理一情,亦據證人即王府公司總經理甲○○及系爭契約之 簽約人丁○○二人,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2699 號給付工程款事件92年10月21日及92年11月18日行準備程序 時,先後結證無訛,有經調閱之上開事件卷宗可稽,復有為 丁○○不爭為真正之名片在卷(見本院卷㈠第96之1 頁、卷 ㈡第22頁)可憑。依民法第553 條及公司法第31條規定之旨 ,丁○○自有權代理上訴人訂約並履行系爭合約。又上開工 程之業主即訴外人王府公司與上訴人間之承攬契約,則係上 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戊○○與丁○○同往簽訂,為上訴人所自 承。是上訴人與訴外人王府公司簽訂承攬契約後,再將各細 部工程交由證人丁○○以上訴人名義與被上訴人及其他小包 簽約,顯係由丁○○代理上訴人,以上訴人本人名義與被上 訴人簽約。且於被上訴人完成本件工程後,亦係由丁○○驗 收,業經丁○○結證在卷(見本院卷㈡第29頁、第32頁), 益徵本件承攬契約存在於兩造之間。雖證人丁○○另證稱: 整個工程乃其個人承攬,被上訴人為訴外人王府公司所招來 之小包,過程被上訴人均知悉,工程款均匯至丁○○之帳戶 云云,非但已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訴外人王府公司既係與 上訴人簽訂承攬契約,則被上訴人是否為訴外人王府公司所 招來承攬小包,與被上訴人是否知悉或可得而知丁○○有無 代理權簽訂系爭契約,並無必然關係。況上訴人既向訴外人 王府公司表示授權丁○○為代理人,則訴外人王府公司將工 程款匯至丁○○之帳戶,衡情亦屬當然,尚不足以證明被上 訴人即知或可得而知丁○○無代理權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契 約。至證人丁○○其餘所證述「(問:你在系爭工地有無對 工人及廠商表示你是上訴人公司的總經理?)沒有,我只有 告訴他們是系爭工地,由我負責,但沒有說是上訴人的工地 」、「(問:乙○○有無到過上訴人公司去找過你?)沒有 ,都是在工地跟他見面,他知道我是自己承包系爭王府公司 的工程」、「我有說是王府公司沒有付款,所以無法付款給



  他(指乙○○),但他當時沒有表示本件工程與王府公司無  關」、「結構體完成後的裝潢工程,則是由王府公司主導, 所謂由王府公司主導,是指廠商的決定及我與下包廠商簽約 、付款等事宜,都是經過王府公司同意」、「(問:既然是  王府公司主導,為何你還要用上訴人公司名義去訂約?)因  為是上訴人公司向王府公司承包工程,所以王府公司還是要 我們以上訴人公司名義與下包廠商簽約、付款,他們不願意 出面與下包廠商簽約及接觸」、「被上訴人與下包廠商豪府 、永欣公司,均係王府公司找來的」云云,非但就承包工程 主體之陳述,前後不一,且與以下證人之證述歧異,難信為 真實。
 ③由證人乙○○到庭所結證:「(系爭契約)是我與丁○○簽  訂的,他當時表示他是上訴人公司的總經理,並出具一張名 片給我,在工地丁○○也自稱是上訴人公司總經理」(見本 院卷㈡第22頁);證人甲○○所結證:「他(指丁○○)對 外及對我都表示他是上訴人公司的總經理,他也有給我名片 。他與下包廠商所訂的契約都是用上訴人的名義去訂約。( 問:他們〔指丁○○與戊○○〕當時有無表示是丁○○要承 包的工程?)沒有,他們兩人在開工典禮也一起到工地,所 以我一直認為這是上訴人公司的工程。(問:丁○○請款及 決定下包廠商是否要經過王府公司同意?)沒有,他們自己 決定就可以,與王府公司無關,我們是統包給上訴人,上訴 人的下包廠商要由上訴人自己找」(見本院卷㈡第39頁至第 40頁);證人戊○○所結證:「但以前他(指丁○○)是上 訴人公司的總經理,所以我們都會稱呼他為『廖總』」(見 本院卷㈡第36頁)及證人丙○○所結證「外界都是稱呼他( 指丁○○)『廖總』」(見本院卷㈡第39頁)等語,均足徵 丁○○係以上訴人公司名義代理上訴人公司與被上訴人簽訂 系爭契約,並代表上訴人公司處理工程相關事宜。再參以證 人丁○○所證述:「我向乙○○表示我是上訴人公司的總經 理,並出具一張名片給他」(見本院卷㈡第27頁)、「但我 對外都是表示是上訴人公司的工地,在89、90年間做系爭工 程結構體時,我也是用上訴人公司的名義去叫貨,與下包廠 商簽約也是用上訴人公司名義。因為上訴人公司當時與我就 約定與王府工程有關事務都由我全權處理,不用再向上訴人 公司回報」(見本院卷㈡第29頁)、「在80年左右,公司股 東會有決議,股東可以用上訴人公司的名義去承包工程,只 要付給公司2%左右的工程款的管理費」(見本院卷㈡第28頁 )等語,益徵丁○○對外代表上訴人全權處理系爭工程有關 事務。




 ④上訴人公司於91年4 月間,與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南區工  程處等單位共同參與本件新建工程完工後申發無損害捷運設 施證明會勘(本院卷㈡第51頁至第53頁),已可認上訴人仍 為系爭工程之總包商,自堪佐證上訴人與訴外人王府公司間 之承攬契約,並未於91年1 月間終止。況丁○○亦到庭證述 於91年4 月16日係以上訴人之代理人身分,出席臺北市政府 捷運局之會勘(本院卷㈡第33頁),足證丁○○有權代理上 訴人處理系爭契約事宜。
 ⑤按公司就其總經理,未向主管機關辦理登記,依公司法第12  條規定,僅不得對抗第三人而已,其委任關係仍屬有效。是 上訴人主張公司變更登記表無丁○○為經理人之記事,可認 丁○○非上訴人公司之總經理云云,核無足取。 ㈡上訴人復抗辯:本件承攬契約係存在於訴外人王府公司與被 上訴人之間乙節:
 ①上訴人指稱本件工程款之結算,係由被上訴人檢具工程估驗 單及開具發票抬頭買受人王府公司,會同丁○○向王府公司 請領款項,且每期款項之領取,除部分現金外,餘由丁○○ 簽發人頭戶支票,再由王府公司按時將款項匯入支票帳戶兌 現,因認本件承攬關係存在於王府公司與被上訴人間。惟本 件上訴人既係透過丁○○簽發支票給付工程款與被上訴人, 自難認本件承攬契約存在於訴外人王府公司與被上訴人之間 。至於訴外人王府公司匯款入丁○○之支票帳戶,乃屬丁○ ○與訴外人王府公司間之財務調度關係,並不影響系爭契約 存在於兩造間之事實。
 ②又上訴人固舉本院93年度上字第521 號民事判決影本乙份, 資以證明本件承攬契約係存在於訴外人王府公司與被上訴人 間。然錦義公司與王府公司是否成立契約,和被上訴人有無 與王府公司成立契約,原屬二事,並無牽連關係,非可當然 類推引用。
 ㈢被上訴人出具發票予王府公司,未可遽認被上訴人與王府公 司間成立承攬契約:
  上訴人另謂被上訴人多次開立發票交付調解人王府公司請款 ,由王府公司陸續支付款項達3,900,000 元,並提出買受人  為王府公司之發票三紙為證,足見本件承攬關係存在於訴外 人王府公司及被上訴人之間云云。惟參照加值型及非加值型 營業稅法第33條、15條第1 項規定,縱營業人持非出售貨物 或勞務之人所出具之統一發票,以進項稅額扣抵銷項稅額者 ,亦僅係涉及漏開或跳開統一發票,而生是否應予補徵納稅 額之問題,尚難遽以認定營業人即係向該開立統一發票者購 買貨物或勞務。是上訴人前揭抗辯即非可採。況證人丁○○



已證稱:「91年1 月被上訴人開立兩紙以上訴人為買受人名 義之發票交給我,我在91年5 月退還給被上訴人,並簽發兩 紙折讓單給被上訴人」(見本院卷㈡第30頁),可見本件倘 兩造間並無系爭合約,則上訴人於收訖被上訴人所開立之發 票時,原可逕將發票退還被上訴人,自無庸另行開立折讓單 予被上訴人。是此部分被上訴人主張乃上訴人原承認兩造間 訂有合約,且願收受被上訴人之發票,嗣因上訴人與丁○○ 間之管理費發生糾紛,乃改發折讓單予被上訴人,尚非無據 。
六、按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 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民法第101 條第1 項定有明 文。依丁○○於91年11月19日簽署之結算書所載,被上訴人 尚可取得工程款699,042 元及保留款503,838 元,其中工程 款應於同年月22日前支付,保留款部分應於同年月30日前通 知修繕完成後7 日內驗收無誤後支付。上訴人迄未給付工程 款,無正當理由,亦未通知被上訴人修繕、驗收及提出保固 書,依前開說明,應認以不當行為阻礙條件成就,保留款部 分之給付條件亦已成就。被上訴人本於承攬契約法律關係, 請求上訴人給付工程款及保留款計1,202,880 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93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 判決,並認依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 執行,均無不合,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核無不 合。雖原審認上訴人有以自己行為表示授予丁○○代理權之 外觀,應構成表見代理,理由雖與本院所認定者不同,惟結 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 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舉證,經核於判決 之結果均無影響,無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宗權
       法 官 陳永昌
       法 官 王麗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明祖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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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錦義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王府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偉鑫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