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保險上字,94年度,42號
TPHV,94,保險上,42,2006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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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保險上字第42號
上 訴 人 全球聯合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王富茂律師
參 加 人 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庚○○
訴訟代理人 劉法正律師
      邵達愷律師
      余惠如律師
參 加 人 運馬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參 加 人 華儲股份有限公司
            之1號
法定代理人 丙○○
參 加 人 臺灣航勤股份有限公司
            機場民航大廈左側)
法定代理人 戊○○
參 加 人 桃園航勤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上訴 人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林昇格律師
複代理人  李志成律師
      林淑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7月6日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保險字第3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
院於95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張立義於民國 (下同)95 年12 月6日變更為己○○,有公司基本資料可稽 (見本院卷第251頁 ),已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見本院卷第 250頁);又上訴人 於本件訴訟繫屬本院中,具狀將本件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 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中華航空公 司),運馬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 (下稱運馬公司)、華儲股份 有限公司 (下稱華儲公司)、台灣航勤股份有限公司、桃園航 勤股份有限公司,業已送達於上開受告知人與被上訴人,僅其 中受知人中華航空公司為參加訴訟,雖其餘受告知人不為參加



訴訟,惟依民事訴訟法第67條規定,應視為於得行參加時已參 加於訴訟,爰併列彼等為參加人,合先敘明。
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關於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 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被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 訴人負擔。
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所承保之訴外人宇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宇瞻公司)於91年11月11日自台灣出口機器電子零件一批 ,共 5小箱 (分裝於2大箱)運至香港,經由上訴人 (原名稱為 飛鴻國際有限公司)簽發編號 AA009318號之提單 (下稱系爭提 單)為運送,上訴人再委由中華航空公司以CI-619班機為實際 運送,其中1大箱與其他託運人併櫃運送,另1大箱 (共有 4小 箱),以行李方式運送,行李牌號碼為 402303/CGBG(下稱系爭 貨物)。迨系爭貨物依約定應於 91年11月12日運至香港機場後 ,經上訴人之香港代理商達興國際快遞有限公司 (下稱達興公 司 )前往香港空運站有限公司提領貨物時,發現系爭貨物遺失 ,而由上訴人出具系爭貨物遺失證明單、中華航空公司出具行 李意外報告表及上訴人之香港代理商達興公司出具事故報告說 明書。系爭貨物於訴外人宇瞻公司因託運而交付上訴人時係完 好狀態,嗣由中華航公司接運,中華航空公司自係上訴人之債 務履行輔助人,因其故意或過失發生之任何損害,依民法第 224條規定,上訴人均應負責,系爭貨物既係於中華航空公司 之占有管理下發生遺失,則上訴人自應就貨損負運送契約債務 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又上訴人或其受僱人或使用人於系爭 貨物運送途中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致系爭貨物遺失, 因而使託運人即訴外人宇瞻公司之權利受損害,則上訴人亦應 就貨損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依系爭貨物之商業發票及 裝貨單為基礎計算貨主即訴外人宇瞻公司所受損害為美金13萬 3,527元,惟在實務上要保人向保險公司投保貨物之保險價值 係以商業發票價格加計 10%,伊係系爭貨物之保險人,故依訴 外人宇瞻公司與伊間之保險契約,伊即應賠付訴外人宇瞻公司 受損害金額美金14萬6,879.7元,依當時美金與新台幣匯率1: 34.68折合新台幣509萬3,788元,伊已依約如數理賠,因而受 讓訴外人宇瞻公司就系爭貨物受損害所得主張之一切損害賠償 請求權,伊自得依保險法第53條及民法關於債權讓與之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上訴人為債權讓與 之通知等情,求為命上訴人或中華航空公司給付新台幣 509萬 3,7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一人給付,其餘之人於給付範圍內同免



給付義務之判決 (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新台幣463萬0,416元本 息;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 不服;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 上訴人則以:伊在香港之代理商係全順快遞有限公司,而非達 興公司,系爭貨物係由託運人宇瞻公司於91年11月11日與伊合 意簽發系爭提單,交付與伊,由伊於當晚,在華儲公司碼頭, 將包括系爭貨物等14袋貨物彙交運馬公司,由運馬公司派員同 意依例點收,貼妥條碼,並即編上分提單號碼,紮上行李牌號 碼後,公開集中送上輸送帶,經過x光掃瞄、安檢與海關檢查 後,始由中華航空公司之地勤人員將貨入櫃,運上中華航空公 司之班機,應係在飛行途中遺失,伊僅為承攬運送人,對於運 送人之選定未怠於注意,自不負賠償責任;況依中華民國航空 貨運承攬業務標準交易條款第14條之明列承攬運送人就各事故 之賠償,以不超過貨物之價值或毛重每公斤20美元為限,伊之 賠償責任亦有單位責任之適用。又系爭貨物為貴重物品,託運 人宇瞻公司依快遞貨物通關方式託運,隱匿商業發票之託運物 的性質、單價與總價,致伊誤以低價快遞貨物方式辦理簡易、 快速通關手續,依民法第 639條規定,對於系爭貨物之滅失, 亦不負賠償責任,並因係託運人之過失,致系爭貨物滅失,依 民法第 634條但書規定,亦不負賠償責任。況伊已於系爭提單 正面規定:「如有爭議按背面條款規定,但最高賠償金額不超 過 500港元」,訴外人宇瞻公司在長達10個期間,先後委託伊 運送42次,均未對該項規定提出異議或修改意見,顯有明示同 意伊所負賠償責任亦僅應以 500港元為限;再我國雖非華沙公 約締約國,然華沙公約合於民法 1條所規定之習慣,是本件賠 償金額自亦有華沙公約單位責任限制之適用;又依民用航空法 第93條之1規定,每公斤最高亦不得超過新台幣1,000元。又保 險貨物並未全部遺失,被上訴人竟依全數而非依比例理賠。至 貨物遺失證明單係於事發之後,經訴外人宇瞻公司參謀作業, 自行先行製作填戴有關系爭貨物之產品、名稱、數量、單價與 理賠金額,再電傳伊用印,顯見訴外人宇瞻公司於事發之前, 確有隱匿系爭貨物之性質與價值,被上訴人既係受讓訴外人宇 瞻公司之上開債權,伊自得執上開免責及單位責任限制之事由 ,對抗被上訴人云云;而參加人中華航空公司亦以:上訴人僅 係承攬運送人,並應有單位責任限制之適用,且被上訴人應依 民法第 638條規定,證明系爭貨物應交付時目的地價值,不得 以保險金額作為請求賠償金額云云,資為抗辯。經查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宇瞻公司於91年11月11日自台灣出口 機器電子零件 1批,共五小箱 (分裝於2大箱)運至香港,經由 上訴人簽發系爭提單,上訴人再委由中華航空公司以CI-619



班機為實際運送,其中 1大箱與其他託運人併櫃運送,另系爭 貨物即 1大箱 (共有4小箱)以行李方式運送。迨系爭貨物依約 定應於91年11月12日運至香港機場後,達興公司 (誤為興達公 司) 前往香港空運站有限公司提領貨物時,發現系爭貨物遺失 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提單、空運提單、貨物遺失證明單、 行李意外報告表、事故報告說明書及裝貨單 (即裝箱單) 為證 (見原審卷㈠第9頁至第14頁、第17頁、第47頁至第52頁、及原 審卷㈡第11頁),並有運馬公司94年1月3日 (94)運馬字第0001 號復函可稽 (見原審卷㈡第25頁、26頁) ,且為上訴人所不爭 執,自堪認為真實。
按就運送全部約定價額或承攬運送人填發提單於委託人,即應 視為承攬人自己運送,除不得另行請求報酬外,其權利義務, 與運送人同,此觀民法第663條、第664條規定至明;又運送人 對於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應負責任,亦為民法第 634 條前段所明定。至民法第 637條所謂相繼運送,乃係指數運送 人就運送物相繼運送而言。本件上訴人既自認伊係與託運人宇 瞻公司合意,簽發系爭提單 (見本院卷第21頁正面、及原審卷 ㈡第49頁正面、第110頁),並有系爭提單可稽 (見原審卷㈠ 第9頁、及原審卷㈡第110頁) ,則上訴人自應就系爭貨物之運 送全程負運送人責任。雖系爭貨物係於中華航空公司運送途中 遺失,上訴人仍應負責。上訴人與中華航空公司間並非立於相 繼運送關係,是上訴人抗辯伊僅係承攬運送人,對於運送人之 選定未怠於注意,且系爭貨物又係於中華航空公司相繼運送途 中遺失,自不負賠償責任,並據以抗辯應適用中華民國航空貨 運承攬業務標準交易條款第14條所列承攬運送人之單位責任限 制,殊不足取。
次按民法第 639條固規定:「金錢、有價證券、珠寶或其他貴 重物品,除託運人於託運時報明其性質及價值者外,運送人對 於其喪失或毀損,不負責任。」,惟所謂其他貴重物品者,係 指與所明示金錢、有價證券、珠寶相當者而言,亦即必與金錢 、有價證券、珠寶之性質類似,其體積巧小,應施以特別注意 而運送,價值昂貴,如喪失或毀損時,不易以其體積衡量其價 值者為限。本件訴外人宇瞻公司所託運之貨物,依貨物遺失證 明單、商業發票及裝箱單 (即裝貨單) 之記載產品名稱為記憶 體模組 (不含軟體),數量為 2,394件,毛重為36.59公斤,淨 重為31.59公斤 (見審卷㈠第11、16、17、49、50頁),其外包 裝紙箱體積頗大,上訴人祇須施以一般注意而運送即可,且已 於商業發票上載明物品內容、數量、單價及總價為美金168.77 7元。雖上訴人抗辨託運人宇瞻公司隱匿商業發票之託運物的 性質、單價與總價,致伊誤以低價快遞貨物方式辦理簡易、快



速通關手續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參加人中華航空公 司亦具狀陳稱快遞貨物採簡易方式通關,仍須黏貼發票供海關 查核 (見本院卷第260頁正面);而證人即訴外宇贍公司之承辦 人員鄭雅文亦在原審到場證稱:「每次提單都會附原證七形式 的發票 (按即指原審卷㈠第16、49頁之商業發票)」 (見原審 卷㈡第209頁),再經參酌上訴人於其所出具與訴外人宇贍公司 之貨物遺失證明單內已詳載系爭貨物之產品名稱、數量、單價 及發票金額,並於「分裝及遺失過程說明」欄內載明:「宇瞻 於NOV. 11. 2002 PM17:00交貨 5cyns並委託送到Hk,為了運 送方便,飛鴻 (按係上訴人公司之原名稱) 將其分裝成二袋, 其中一袋中裝1箱 (編號第 3箱)與他人貨物合併,另一袋則裝 其餘4箱 (編號第1、2、4、5箱),行李牌號碼為:HKCI.4023 03.中的 4箱。」 (見原審卷㈠第11頁),已足證明訴外人宇瞻 公司於託運時,已附具商業發票報明系爭運送物之性質及價值 ,且亦足證明所採行運送方式亦係由上訴人自行決定。雖上訴 人另抗辯上開貨物遺失證明單係於事發之後,經訴外人宇瞻公 司參謀作業,自行先行製作填載,再電傳伊用印云云,惟為被 上訴人所否認,而上訴人復不能證明其所云為真實,再經衡諸 常情,果該貨物遺失證明單所載之內容,並非實情,上訴人應 無甘願在其上用印之理,尚難憑取,應無民法第 639條規定之 適用。是上訴人抗辯依民法第 639條規定,伊不負責任云云, 亦不足取。
復按民法第 649條已明定:「運送人交與託運人之提單或其他 文件上,有免除或限制運送人責任之記載者,除能證明託運人 對於其責任之免除或限制明示同意外,不生效力。」本件上訴 人固於其預先擬定之定型化系爭提單上以不顯著之細小印刷字 刊印「如有爭議按背面條款規定,但最高賠償金額不得超過50 0港元。」 (見原審卷㈡第110頁) ,自係限制運送人責任之記 載,上訴人既不能證明訴外人宇瞻公司已明示同意,自不生效 力。雖訴外人宇瞻公司曾先後託運42次,均未提出異議或修改 意見,充其量亦僅為單純緘默或默示同意,亦難認己生效力。 又習慣僅於法律無明文規定時,始有補充之效力,此觀民法1 條規定自明,而民法 649條既已就運送人免除或限制運送人責 任予以明文規定,且我國並非華沙公約締約國,上訴人與訴外 人宇瞻公司復未明示同意適用華沙公約,自不得僅以國際貿易 有以華沙公約限制運送人之單位責任,而據以排除民法第 649 條規定之適用。是上訴人抗辯本件賠償金額應有華沙公約單位 責任限制之適用云云,亦不足取。
未按民用航法93條僅係授權交通部訂定損害賠償額,並未授權 行政機關訂定有關責任限制條款,故航空客貨損害賠償辦法4



條之規定,顯已逾越法律授權範圍,且影嚮人民求償之權利, 自屬無效;至航空客貨損害賠償辦法4條1款固規定:「航空器 使用人或運送人對於載運貨物或行李之損害賠償,其賠償額之 標準,每公斤為新台幣1,000元。」,然民用航空第 67條 (即 修正後第89條) 所規定航空器所有人、承租人或借用人 (同法 第68條,即修正後90條規定參照)應就其「載運貨物」負賠償 責任者,係以「航空器失事」所生之損害為其前提要件。而所 謂「航空器失事」,依同法2條第15款 (即修正後同條第17 款 ) 之規定,係指「自任何人員為飛航目的登上航空器時起,至 所有人員離開航空器時止,於航空器運作中所發生之事故,直 接對他人或航空器上之人造成死亡或傷害,或使航空器遭受實 質上之損壞或失蹤」而言。依民用航空法訂定之航空客貨損害 賠償辦法之相關規定 (尤以空中運送人之責任限制規定) ,自 應以航空器失事或意外事故為適用對象。雖於93年6月9日修正 之民用航空法第 93條之1,將航空貨運運送人亦列入單位責任 限制範圍,惟系爭貨物之遺失係發生於該項規定修正前之91年 11月12日,自無適用之餘地。又中華民國航空貨運承攬業務標 準交易條款係為減少契約糾紛,將常見之約定列舉供相關業者 訂約時參考引用之定型化契約版本,尚非任一運送契約之當然 內容,如未引用自不得拘束特定契約之當事人。是上訴人抗辯 系爭貨物遺失之賠償責任,應有民用航空法第93條之1 及中華 民國航空貨運承攬業務標準交易條款所規定單位責任限制之適 用云云,亦不足取。
依上所述,上訴人既就系爭貨物於交由中華航空公司運送途中 遺失,應負責任,而上訴人所為上開免責或單位責任限制之抗 辯,復全不足取,自應賠償訴外人宇瞻公司因而所受之損害。 惟因訴外人宇瞻公司與被上訴人間有保險契約關係存在,被上 訴人為保險人已依約向訴外人宇瞻公司理賠完畢,而取得訴外 人宇瞻公司讓與之上開損害賠償債權,有代位求償收據可稽 ( 見原審卷㈠第15、48頁) ,並己據被上訴人表示以起訴狀繕本 送達向上訴人為上開債權讓與之通知 (見原審卷㈠第 6頁背面 、第20頁) ,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損害賠償。至其損害賠 償額,依民法638條第1項規定,原應依系爭貨物應交付時目的 地即91年11月12日在香港之價值計算之,惟兩造均自認無法證 明其應交付時目的地之價值 (見本院卷第228頁背面),然訴外 人宇瞻公司於91年11月11日所開立商業發票已載明其銷售價額 (見原審卷㈠第16、49頁),依約定應於翌 (12) 日運至目的地 香港,尚須加計裝載費、稅捐、運費、保險費及可期待之利得 ,自必較商業發票所載銷售價額為高,被上訴人既自願按商業 發票所載售價額計算其損害賠償額,對於上訴人應屬有利,自



無不許之理。茲查依商業發票之記載系爭託運之全部貨物銷售 總價為美金16萬8,777元 (見原審卷㈠第16、49頁),而已遺失 之系爭貨物銷售價額,依上訴人所出具貨物遺失證明單之記載 應為美金13萬3,527元 (見原審卷㈠第11頁),按兩造所不爭執 之當時美金與新台幣匯率 1:34‧68折算新台幣,應為新台幣 463萬0, 416元 (其計算式為133,527美元×34‧68=新台幣46 3,0716元,原判決認定為新台幣463萬0,416元,未據被上訴人 聲明不服),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新台幣463萬0,416 元 ,自屬有據。
從而,被上訴人依據運送契約所生損害賠償請求權及債權之讓 與之法則,請求上訴人給付463萬0,4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即92年11月18日起 (見原審卷㈠第20頁) ,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自屬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部分 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前開指摘原 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至兩造之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 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鄉誠
               法 官 梁玉芬
             法 官 許紋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詹麗珠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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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全球聯合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運馬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灣航勤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桃園航勤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航勤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華儲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鴻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