調整地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94年度,959號
TPHV,94,上,959,20061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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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上字第959號
上 訴 人 壬○○○
訴訟代理人 陳鎮宏律師
複 代理人 張澤平律師
上 訴 人 丙○○
      己○○○
            樓
      辰○○
      甲○○
      癸○○
            樓
      寅○○
            樓
      子○○
      庚○○
            樓
      丑○○
            樓
      午○○(即陳振裕之承受訴訟人)
            樓
      丁○○○
      乙○○○
            4號
      辛○○○
            樓
      卯○○
上列14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巳○○  住台北縣三重市○○○路78巷1弄3號1
            樓
被 上訴人 戊○○  住台北縣中和市○○路12巷52之1號
訴訟代理人 李建民律師
複 代理人 龔維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調整地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9月
29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87年度訴字第148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95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壬○○○負擔十分之六,餘由其餘上訴人平均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一、原判決將地租自87年9月1日起調整為按每年申報地價年息百 分之6計算,實屬過高,應予調整為按年息百分之4計算。二、上訴人丙○○己○○○辰○○甲○○癸○○、寅○ ○、子○○庚○○丑○○、午○○、丁○○○、乙○○ ○、辛○○○卯○○等14人不再主張抵銷之抗辯(見本院 卷第145頁背面)。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上訴駁回。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 另案被上訴人後手柯國淵與上訴人間調整地租事件(原法院 94年度訴字第1177號、本院95年上易字第317號)確定判決 亦認定本件地上權租金應按申報地價年息6%計算。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坐落臺北縣三重市○○○段849地號,面積 423.14平方公尺土地(重測前為三重埔段菜寮小段第50-9 地號,面積435平方公尺)及同段850地號,面積114.31平方 公尺土地(重測前為三重埔段菜寮小段50-23地號,面積115 平方公尺,係於民國57年8月15日由前述50-9地號分筆而來 ,以下合稱系爭土地),係被上訴人於55年9月27向法院拍 賣取得,並於75年4月21日辦理所有權登記,嗣於94年5月4 日經法院強制執行由訴外人柯國淵拍定,並於同年5月10辦 理移轉登記。系爭土地前於43年8月19日設定地上權登記予 訴外人台灣新中央橡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中央橡膠 公司),未定存續期間,地租每年新臺幣(下同)2000元。 嗣上訴人壬○○○於52年5月3日受讓上開地上權登記,並於 85 年5月8日讓與部分地上權予其餘上訴人及原審共同被告 劉仁龍吳松吉(由吳旻哲承受訴訟)、李莊德何慶德何玉梅之被繼承人李莊印等人,並於85年5月24日辦理讓與 登記,各受讓人之地上權權利範圍詳如附表㈠、㈡「地上權 權利範圍」欄所示。系爭土地面積合計550平方公尺,於43 年間設定地上權登記時,地租每年為2千元,惟政府公告地 價迄今已越34年,物價之調高可能千倍,系爭不定期地上權 之地租自應調高。爰依司法院22年第986號解釋,請求調整 系爭地上權之地租,並請求上訴人給付地租,並聲明(Ⅰ)



如附表㈠所示地上權人就系爭849地號土地,如附表㈠「地 上權權利範圍」欄之地租,自87年9月1日起調整為每年按申 報地價年息6﹪計算。上列地上權人應給付被上訴人自89. 10.08-94.5.10,如附表㈠「地租」欄所示之地租。(Ⅱ) 如附表㈡所示之地上權人就系爭850地號土地,如附表㈡地 上權權利範圍之地租,自87年9月1日起調整為每年按申報地 價年息6﹪計算。上列地上權人應給付被上訴人自89.10.08- 94.5.10,如附表㈡地租欄所示之地租。(被上訴人逾上開 部分之請求,業經原審判決敗訴確定)
上訴人對其等就系爭土地有如附表㈠、㈡「地上權權利範圍 」欄所示之地上權乙節不爭執,惟辯以被上訴人請求按申報 地價年息6%調整地租過高,應按年息4 %計算(參見本院卷 第145頁背面)。
(原審就上述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 )。
二、查系爭849地號(重測前為三重埔段菜寮小段第50-9 地號) 、850地號(重測前為三重埔段菜寮小段50-23地號)土地, 面積依序為423.14平方公尺、114.31平方公尺,係被上訴人 於55年9月27向法院拍賣取得,並於75年4月21日辦理所有權 登記,嗣於94年5月4日經法院強制執行由柯國淵拍定,並於 94年5月10辦理移轉登記。系爭土地前於43年8月19日設定地 上權登記予新中央橡膠公司,未定存續期間,地租每年2000 元。嗣上訴人壬○○○於52年5月3日受讓上開地上權登記, 並於85年5月8日讓與部分地上權予上訴人等,各受讓人之地 上權權利範圍詳如附表㈠、㈡所示等情,有被上訴人提出之 土地登記簿謄本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真正。 另訴外人柯國淵對上訴人等間請求調整系爭地上權地租事件 ,經原法院95年1月17日94年度訴字第1177號判決、本院95 年8月22日95年度上易字第317號判決、本院95 年8月22日95 年度上易字第317號裁定,判決確定系爭地上權地租自94年6 月1日起調整為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情, 亦有被上訴人提出上開判決、裁定可稽,併予敘明。三、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地上權於43年間設定時,地租每年為2000 元,惟政府公告地價迄今已越34年,物價之調高可能千倍, 系爭不定期地上權之地租自應調高。爰依司法院第986號解 釋,請求系爭地上權地租自87年9月1日起調整為按系爭土地 申報地價年息6%計算;並請求上訴人給付89.10.8-94.5. 10期間,按申報地價年息6%計算之地租(如附表㈠、㈡地租 欄所示)。上訴人則謂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6%計算過高 。經查:




㈠、按租賃物為不動產者,因其價值之昇降,當事人得聲請法院 增減其租金。但其租賃定有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442 條定有明文。又地上權之地租與租賃契約之租金,固屬不同 ,然就其「因使用土地而支付金錢為對價」之點言之,則二 者實相類似,故關於民法第442條之規定,於地上權地租之 增加,亦應類推適用,司法院22年院字第986號解釋可資參 照。
查系地上權於43年8月19日設定時,地租每年為2000元。系 爭土地55年9月之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82元,87年7月之 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萬8000元,其公告地價已調高近百 倍,55年再往前溯至43年又有12年,地價之調高當在百倍以 上等情,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可稽。是被上訴 人主張系爭土地價值變動,請求自87年9月1日起調整系爭不 定期地上權之地租,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㈡、茲審酌應調整之數額:
1、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 年息百分之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 定依同法第105條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故租 用基地建築房屋之地租,亦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百 分之10為限。又所謂土地申報總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 條規定,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所謂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 148條規定,係土地所有權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2、查系爭土地坐落台北縣三重市○○○路78巷1弄內,該弄僅 可通行機車及行人,汽車無法進入,土地上坐落78巷1弄1號 至9號9棟四層樓公寓,屋齡約40年,均供住宅使用,不具商 業機能,附近環境鄰近台北橋、捷運台北橋站、光興國小及 中央北路市場,步行約5至8分鐘可達,生活機能尚佳等情, 業經原審法院勘驗現場,製有勘驗筆錄可稽,並有被上訴人 提出附近照片16張附卷可參。本院審酌系爭土地繁榮情形及 上訴人等使用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等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 調整系爭土地之地租按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6%計算,尚屬適 當,爰准許之。
㈢、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89.10.8-94.5.10期間,按申報地 價年息6%計算之地租(即如附表㈠、㈡地租欄所示):1、查系爭849、850地號,面積分別為423.14平方公尺、114. 31平方公尺,89年7月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1萬4400元, 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及地價查詢資料可稽(見 原審卷㈡第179-193頁)。依此計算,系爭土地年申報地價 總額分別為:849地號為609萬3216元,850地號為164萬6064 元。按年息6%計算,年租金分別為:849地號36萬5593元,



850 地號9萬8764元。
2、茲按上訴人就附表㈠、㈡所示地上權權利範圍,計算上訴人 自89年10月8日至94年5月10日止應給付地上權之地租金額分 別詳如附表㈠、㈡地租欄所示,計算式詳如附表㈠之1及附 表㈡之1。是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亦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為可採。從而,被上訴人請求(Ⅰ )如附表㈠所示地上權人就系爭849地號土地,如附表㈠地 上權權利範圍之地租,自87年9月1日起調整為每年按申報地 價年息6﹪計算。上列地上權人應給付被上訴人自89.10. 08-94 .5.10,如附表㈠地租欄所示之地租。(Ⅱ)如附表 ㈡所示之地上權人就系爭850地號土地,如附表㈡地上權權 利範圍之地租,自87年9月1日起調整為每年按申報地價年息 6﹪計算。上列地上權人應給付被上訴人自89.10.08-94.5. 10,如附表㈡地租欄所示之地租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是則原審就上開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 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上開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決之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景源
              法 官 鄭威莉
              法 官 滕允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麗玲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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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