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93年度,176號
TPHV,93,重上,176,20061205,2

1/2頁 下一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重上字第176號
上 訴 人 酉○○
      乙○○○
      戊○○(N○○之承當訴訟人)
      B○○
      亥○○
      D○○
      丁○○
            號
      R○○(羅文滿之承受訴訟人)
            8號
      Q○○(羅文滿之承受訴訟人)
      申○○(羅文滿之承受訴訟人)
      未○○(羅文滿之承受訴訟人)
      N○○
視同上訴人 O○○○
追加上訴人 K○○
            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榮達律師
被 上訴 人 辰○○(羅阿鄉繼承人)
      己○○○(羅阿鄉繼承人)
      I○○(羅阿鄉繼承人)
           桃園縣龜山鄉○○村○○○街20巷1號
      M○○(羅阿鄉繼承人)
      黃○○(羅阿鄉繼承人)
           桃園縣龜山鄉○○村○○街243巷39號
            2樓
      P○○○○○○○○○○(羅阿鄉繼承人)
      戌○○(羅阿鄉繼承人)
      寅○○○(羅阿鄉繼承人)
      E○○(羅阿鄉繼承人)
      地○○
      C○○
      H○○○
      A○○
      S○○
      L○○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建昌律師
被 上訴 人 J○○
追   加
被 上訴 人 天○○
      丙○○○
      甲○○○
      午○○
      宙○○
      宇○○
      F○○
      U○○
      卯○○○
      玄○○
      G○○
      巳○○○
      庚○○
      壬○○
      癸○○
      辛○○
      丑○○
      子○○
      T○○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2年12
月3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1年度重訴字第51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並為訴之追加,經本院於95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N○○K○○除外)後開第三項部分之訴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辰○○、寅○○○、己○○○、I○○、M○○、黃○○、羅詳林、戌○○、E○○等應就其被繼承人羅阿鄉所有坐落桃園縣觀音鄉○○段2301、2302地號土地,面積依序 1,973平方公尺、2,437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各1/15,辦理繼承登記。前項繼承登記辦理完竣後,如附表一、二所列之當事人共有坐落桃園縣觀音鄉○○段2301、2302地號土地,面積各為1973、2437平方公尺,應予變賣,以變賣所得價金,依附表一、二所列之當事人所有權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於各共有人(第二項之被上訴人九人部分維持公同共有)。
上訴人其餘之上訴及其餘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附表一、二所列之當事人按附表一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一、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其訴訟標的對於共 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其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 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民事訴訟法第 56條第1項 、第 1款),共同訴訟人中之一人對於判決提起上訴,上訴 行為在形式上係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全體,其上訴效力,應 及於全體。查坐落桃園縣觀音鄉○○段2301、2302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兩筆土地)原為如原判決當事人欄之原告八人及 被告十六人所共有,該八名原告以其餘共有人即被告十六人 為共同被告,起訴請求分割共有物。原審判決後,除共同原 告O○○○外,均提起上訴,上訴效力自及於O○○○,爰 列其為視同上訴人。
二、原審共同原告即上訴人羅文滿於民國95年1月1日本院審理中 死亡,其繼承人為上訴人R○○、Q○○、申○○、未○○ ,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及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按(本院 卷㈠20 2-221頁,卷㈡12頁),並經渠等聲明承受訴訟(本 院卷㈡8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 訴訟;前項但書情形,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 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 4條第1、2項定有明文。原上訴人N○○於94年5月24日本件 訴訟繫屬中,將其所有系爭兩筆土地應有部分各1/30移轉登 記予戊○○所有,有土地登記謄本可考(本院卷㈠ 207-221 頁)。嗣戊○○聲請代上訴人N○○承當訴訟,兩造對之均 無異議,程序合法,本院爰准戊○○承當訴訟。至N○○訴 請塗消羅輝金抵押權敗訴而上訴部分,由於N○○為羅輝金 之繼承人,故此部分上訴人之身分不受影響,仍列其為上訴 人,併此敘明。
四、又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 ,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48條前段、 第1151條分別定有明文。且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 起反訴,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固為民事訴訟法 446條 第 1項所明定。惟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得 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同條項但書、同法第 256 條第 4款亦定有明文,是當事人就此為訴之追加,自無須經 他造之同意。
㈠系爭兩筆土地原所有權人羅潤係於 20年7月4日死亡(昭和6



年7月4日),其死亡後該土地即由訴外人羅輝船、羅輝榮、 羅飛金等三人繼承。嗣羅輝船於28年8月2日死亡(昭和14年 9月2日),由於其長男羅天木枝、次男羅文生、參男羅文專 均先於羅輝船死亡(長男羅天木枝死於昭和 14年6月30日、 次男羅文生死於大正 6年1月17日、參男羅文專死於大正9年 12月24日),是關於羅輝船死亡後所遺權利義務,本應由羅 天木枝、羅文生、羅文專之子女代位繼承。惟因羅文生、羅 文專並無子嗣,故僅由羅天木枝之子女代位繼承(按羅輝船 雖另有配偶羅李傳妹及長女羅錦妹、次女羅玉妹、參女羅榮 妹,惟依內政部所頒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關於日據時期 台灣省人財產繼承習慣僅男子直系卑親屬有繼承權,故本件 羅輝船之配偶羅李傳妹及其女兒羅錦妹、次女羅玉妹、參女 羅榮妹等人均無繼承權)。
㈡羅天木枝之子女共有長男羅阿鄉、次男C○○、參男羅阿章 、肆男A○○、伍男羅英傑、長女羅蘭妹,次女羅嬌妹,參 女彭羅寶圓、肆女羅榮妹等人,惟依前開之繼承登記法令補 充規定,僅男子直系卑親屬有繼承權,故僅應由羅天木枝之 兒子羅阿鄉、C○○、羅阿章、A○○羅英傑等人代位繼 承。
 ⒈羅阿鄉業於 92年4月2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配偶辰○○、  子女寅○○○、己○○○、I○○、M○○、黃○○、羅 詳林(原名羅益政)(按羅阿鄉之長男羅國慶於 69年5月 25日為C○○收養,故無繼承權)、戌○○、E○○等九 人(下稱辰○○等九人)。
⒉羅阿章業於73年9月3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配偶羅鄒寶妹、 子女地○○天○○丙○○○甲○○○(按羅阿章之 次女陳廖優珍於43年5月1日為廖運斌收養,故無繼承權) 、午○○等人。惟羅鄒寶妹亦於 80年10月8日死亡,其原 繼承自羅阿章之權利義務亦由其他繼承人共同繼承。 ⒊羅英傑業於72年月23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配偶H○○○、 子女宙○○宇○○F○○U○○卯○○○、玄○ ○等人等情,有繼承系統表、戶籍登記除戶簿及戶口名簿 附卷可稽(本院卷㈢8-51頁)。
㈢準此,就系爭2301地號土地上,以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中 字第 00101017號所為權利人為羅飛船名義、權利範圍1/3登 記之地上權,經輾轉繼承結果,繼承人應為辰○○等九人、 C○○地○○天○○丙○○○甲○○○午○○A○○H○○○宙○○宇○○F○○U○○、卯 ○○○、玄○○等人。是上訴人於本院追加漏未列載之天○ ○、丙○○○甲○○○午○○宙○○宇○○、F○



○、U○○卯○○○玄○○等人為被告兼被上訴人,核 與首揭規定相符,程序合法,亦應准許。
五、系爭2301地號土地上,以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中字第0010 1017號所為權利人為羅飛金名義、權利範圍 1/3登記之地上 權,原權利人羅飛金於74年2月3日死亡,其權利義務應由其 長男羅文昌及次男羅文秀概括繼承。但因長男羅文昌及次男 羅文秀亦分別於89年8月14日及80年3月16日死亡,其所遺權 利義務應由長男羅文昌及次男羅文秀二人之配偶及子女概括 繼承。長男羅文昌係於 89年8月14日死亡,由於長男羅文昌 之配偶羅鄭六妹亦早於74年9月1日即死亡,故羅鄭六妹並無 繼承權。長男羅文昌死亡後其所遺權利義務本應由其子女L ○○、羅筆安、K○○、羅筆誠、巳○○○(按長女姜羅美 惠於昭和 14年4月11日為莊葉香收養,故其就羅文昌所遺並 無繼承權)、陳羅滿妹等人概括繼承(按肆女羅春蘭於36年 4月27日死亡,並無子嗣;肆女徐月雲於79年3月13日為徐桂 英收養;伍女劉珍銘劉水寶收養,故渠等就羅文昌所遺均 無繼承權)。惟羅筆安於 86年7月15日死亡,故其就羅文昌 之應繼分應由其子女亥○○G○○概括繼承(按次女羅鳳 珠於70年9月18日死亡,並無繼承權)。而羅筆誠於76年8月 17日死亡,並無子嗣。陳羅滿妹於77年7月5日死亡,故其就 羅文昌之應繼分應由其子女即庚○○壬○○癸○○、辛 ○○、丑○○子○○等人概括繼承。另羅文秀係於 80年3 月16日死亡,其所遺權利義務應由其配偶O○○○、子女B ○○(按長男羅武德於 38年4月27日死亡,並無子嗣)、N ○○(按參男羅武松於40年8月7日死亡,並無子嗣)、J○ ○、T○○乙○○○等人概括繼承(按次女游雪嬌於38年 9 月15日為游玉嬌收養故其就羅文秀所遺並無繼承權)。故 關於羅飛金在系爭2301地號之地上權,經輾轉繼承結果,現 權利人兼義務人應為O○○○L○○亥○○G○○K○○巳○○○庚○○壬○○癸○○辛○○、丑 ○○、子○○O○○○B○○N○○J○○、T○ ○、乙○○○等人,上訴人請求追加漏未列載之G○○、巳 ○○○、庚○○壬○○癸○○辛○○丑○○、子○ ○、T○○等人(本院卷㈢ 104-140頁,繼承系統表、戶籍 謄本及除戶謄本)為被上訴人,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 許。
六、系爭2301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 720之39,雖經K○○贈 與上訴人酉○○,並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惟前開關於以桃 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中字第00101017號所為權利人為羅飛金 名義權利範圍 1/3登記之地上權部分,K○○並未一併贈與



酉○○,是本件關於地上權塗銷登記部分,為訴訟標的之法 律關係對共有人應合一確定,上訴人請求追加K○○為上訴 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七、再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原告雖未經被告同意,亦得於 第二審將原訴變更或追加,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 書及同法第 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自明。上訴人於原審原係 起訴聲明:「㈠兩造共有2301、2302地號土地,准予原物分 割;㈡被上訴人應就2301地號土地,中壢地政事務所以38年 中字第1017號收件,羅輝船、羅飛金各設定權利範圍1/3 及 中壢地政事務所以91年壢登字第423160號收件,S○○設定 權利範圍1/12之地上權登記塗銷」。而原列之共同被告羅阿 鄉於原審審理中死亡,其繼承人為辰○○等九人,因渠等並 未辦理繼承登記,致上訴人無從請求渠等分割系爭共有物及 塗銷地上權登記,乃於本院上訴聲明第㈡項追加:「被上訴 人辰○○等九人應就其被繼承人羅阿鄉所有2301、2302地號 土地,面積依序1,973平方公尺及2,437平方公尺,應有部分 各1/15,辦理繼承登記」,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與前 開規定相符,被上訴人雖表示不同意追加云云,該訴之追加 仍為法之所許,併此敘明。
八、被上訴人J○○及追加被上訴人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 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如附表一所列之上訴人(即酉○○乙○○○、戊○○、B ○○、亥○○D○○丁○○、R○○、Q○○、申○○ 、未○○、O○○○等十二人,下稱上訴共有十二人),除 O○○○外,均主張:系爭兩筆土地,除J○○O○○○ 不同意分割外,其他共有人均同意合併分割如附圖所示之分 割圖,除J○○O○○○外,就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已達 成共識。況系爭兩筆土地上之公祠所占面積高達6、700平方 公尺,全體共有人均同意保留,以為祭祀祖先之所在,是系 爭兩筆土地若不予合併分割,公祠勢將無法保留,顯無法達 成本件分割共有物之重大目的,故系爭兩筆土地確有合併分 割之必要。伊等提出之分割方案(即如附圖)均尊重目前共 有土地上之使用現狀而為分割,特別是共有人之公祠予以保 留。另反對此分割方案之被上訴人J○○,其分配之B7部分 ,即為其目前使用之地上物所在,故此方案可謂已兼及公、 私利益及所有共有人權益。又上訴人起訴請求分割共有物及 請求塗銷系爭2301地號土地之地上權登記,原列共有人之一 即羅阿鄉於 92年4月22日原審訴訟程序進行中死亡,其原持



有之應有部分由被上訴人辰○○等九人概括繼承,上訴人遂 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2項規定聲明渠等九人承受訴訟。惟 因上訴人等不諳法律,未能追加渠等應先辦理繼承登記再為 分割及塗銷地上權登記之聲明。故上訴人追加請求被上訴人 辰○○等九人應就其被繼承人羅阿鄉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 應先辦理繼承登記後,原審就請求分割土地部分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即駁回分割共有物之請求,自有不合。爰提起上 訴,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三項部分廢棄。
㈡被上訴人辰○○等九人應就其被繼承人羅阿鄉所有系爭2301 、2302地號土地,面積依序1,973及2,437平方公尺,應有部 分各1/15,辦理繼承登記。
㈢兩造(僅附表一所列之共有人)共有2301地號土地,面積1, 973平方公尺及2302地號土地,面積2,437平方公尺,應予分 割,其分割方法為附圖所示A1部分,面積125.02平方公尺, 分歸被上訴人辰○○等九人公同共有;附圖所示A2部分,面 積100.46平方公尺及附圖所示B5部分,面積124.09平方公尺 ,分歸被上訴人A○○所有;附圖所示A3部分,面積100.46 平方公尺及附圖所示B3部分,面積124.09平方公尺,分歸被 上訴人H○○○所有;附圖所示A4部分,面積100.46平方公 尺及附圖所示B4部分,面積124.09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 地○○所有;附圖所示A5部分,面積100.46平方公尺及附圖 所示B2部分,面積 132.3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S○○所 有;附圖所示A6部分,面積100.46平方公尺附圖所示B1部分 ,面積181.82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D○○所有;附圖所示 A7部分,面積107.85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L○○所有; 附圖所示A8部分,面積188.18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亥○○ 所有;附圖所示A9部分,面積188.18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酉 ○○及上訴人丁○○共有,其中上訴人酉○○應有部分為18 ,348/18,818,上訴人丁○○應有部分為 470/18,818;附圖 所示A10部分,面積 372.48平方公尺及附圖所示B6部分,面 積:192.06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R○○、Q○○、申○○及 未○○共有,應有部分各1/4;附圖所示A11部分,面積112. 91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乙○○○;附圖所示 A12部分,面積 112.91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O○○○;附圖所示B9部分,面 積112.91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戊○○;附圖所示B8部分,面 積112.91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B○○;附圖所示B7部分,面 積100.28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J○○;附圖所示 C部分,面 積700.96平方公尺分歸兩造寅○○○、羅詳林、辰○○、己 ○○○、M○○、I○○、黃○○、E○○、戌○○、A○



○、H○○○地○○S○○D○○L○○亥○○酉○○丁○○、R○○、Q○○、申○○、未○○、B ○○、乙○○○、戊○○、O○○○J○○C○○共有 ,其中辰○○等九人公同共有應有部分 11,600/70,096,A ○○應有部分1,648/70,096,H○○○應有部分1,648/70,0 96,地○○應有部分1,648/70,096,S○○應有部分8,200/ 70,096,D○○應有部分1,900/70,096,L○○應有部分9, 300/70,096,亥○○應有部分1,267/70,096,酉○○應有部 分1,236/70,096,丁○○應有部分 32/70,096,R○○應有 部分950/70,096,Q○○應有部分950/70,096,申○○應有 部分950/70,096,未○○應有部分950/70,096,B○○應有 部分760/70,096,乙○○○應有部分760/70,096,戊○○應 有部分760/70,096,O○○○應有部分760/70,096,J○○ 應有部分675/70,096,C○○應有部分 24,102/70,096;附 圖所示D部分,面積 794.63平方公尺分歸兩造寅○○○、羅 詳林、辰○○、己○○○、M○○、I○○、黃○○、E○ ○、戌○○、A○○H○○○地○○S○○D○○L○○亥○○酉○○丁○○、R○○、Q○○、申 ○○、未○○、O○○○乙○○○、戊○○、B○○、J ○○及C○○共有,其中辰○○等九人公同共有應有部分5, 298/79,463,A○○應有部分5,298/79,463,H○○○應有 部分5,298/79,463,地○○應有部分5,298/79,463,S○○ 應有部分6,918/79,463,D○○應有部分6,622/79,463L○ ○應有部分4,415/79,463,亥○○應有部分4,415/79,463, 酉○○應有部分4,304/79,463,丁○○應有部分110/79,463 ,R○○應有部分3,311/79,463,Q○○應有部分3,311/79 ,463,申○○應有部分3,311/79,463,未○○應有部分3,31 1/79,463,乙○○○應有部分2,649/79,463,O○○○應有 部分2,649/79,463,戊○○應有部分2,649/79,463,B○○ 應有部分2,649/79,463,J○○應有部分2,353/79,463,C ○○應有部分2,598/79,463。
二、全部上訴人另主張:系爭2301地號土地其原所有權人羅潤係 於 20年7月4日死亡(昭和6年7月4日),其死亡後系爭2301 地號所有權人即由羅輝船、羅輝榮、羅飛金等三人繼承。嗣 羅輝船於28年8月2日死亡(昭和14年9月2日),此時羅輝船 既已無權利能力,更不可能為任何意思表示。且在羅輝船之 繼承人及羅輝榮、羅飛金未辦理任何繼承登記下,竟由羅輝 榮、羅飛金通謀為虛偽意思表示,隱匿羅輝船已死亡之事實 ,於28年12月20日利用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不知悉羅輝船 已死亡之事實,辦理系爭2301地號土地上字號為1017號之地



上權登記。地上權應有部分羅輝船三兄弟各 1/3,惟羅輝船 於28年9月2日死亡,本已無權利能力,不可能仍作為權利人 及義務人而於同年12月20日送件為本件登記字號為1017號地 上權之登記,故系爭1017號地上權設定之合意及申請,顯為 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依法應屬無效,上開羅輝船之繼承 人自應於辦理地上權登記後,予以塗銷。又系爭2301地號土 地之原所有權人羅潤死亡後,本即由羅輝船、羅輝榮、羅飛 金三人繼承,且迄至羅輝船死亡止,渠三人既未辦理繼承登 記,更未曾有遺產之分割協議,故系爭土地當時係處於由羅 輝船、羅輝榮、羅飛金等三人公同共有之狀況,則在系爭公 同共有之財產上為系爭地上權之設定登記,自屬民法第 762 條規定:「同一物之所有權與其他物權歸屬於一人者,其他 物權因混同而消滅」之情形。是存在於系爭2301地號土地上 之系爭1017號地上權,早於地上權設定登記時,即因與所有 權混同而消滅。被上訴人等既為該地上權登記原名義人之繼 承人及次繼承人,自負有塗銷系爭地上權登記之義務。且其 並不因2301地號土地,嗣後是否有部分應有部分,由地上權 人以外之人取得而有所不同。而羅輝金之地上權,由上開繼 承人繼承,尚未辦理繼承登記,兩造中相關之繼承人,自應 協同辦理繼承記後,予以塗銷。另羅輝榮原地上權部分,現 登記於羅鳳標名下,權利範圍1/12,應併予塗銷。原審就此 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亦有未合,爰上訴聲明: ㈠被上訴人辰○○、寅○○○、羅益政、E○○、己○○○、 I○○、M○○、黃○○、戌○○、C○○地○○、天○ ○、丙○○○甲○○○午○○A○○H○○○、宙 ○○、宇○○F○○、羅寶螢、卯○○○玄○○等應就 2301地號土地上以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中字第00101017號 所為權利人為羅輝船名義權利範圍 1/3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 後,並將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㈡被上訴人L○○G○○巳○○○、陳宏仁、壬○○、癸 ○○、辛○○丑○○子○○J○○T○○等應與上 訴人O○○○亥○○K○○B○○N○○、乙○○ ○等共同就2301地號土地上以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中字第 00101017號所為權利人為羅飛金名義權利範圍 1/3之地上權 辦理繼承登記後,並將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㈢被上訴人S○○應就2301地號土地上以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 所91年壢登字第423160號所為權利範圍1/12之地上權登記予 以塗銷。
三、被上訴人除J○○不同意分割外,其餘則以:兩造就共有之 系爭2301、2302地號土地之分割,曾達成初步共識,並製作



擬分割面積計算表,而上訴人所提出分割方案,與上開協議 出入甚大,有不公允之處,例如羅阿鄉之繼承人辰○○等九 人依上開計算表可分得面積為225.28平方公尺,然依上訴人 之分割方案僅分得110平方公尺,短少 115.28平方公尺。被 上訴人S○○依該計算表可分得之面積294.80平方公尺,然 依上訴人之分割方案僅分得233平方公尺,短少 61.8平方公 尺。被上訴人L○○依該計算表可分得之面積為135.58平方 公尺,然依上訴人之分割方案僅分得108平方公尺,短少27. 58平方公尺。另上訴人將公廳祠堂不足之坪數,在未徵得伊 等之同意下,全由伊等之持分分攤,難謂公允。又土地登記 行為係行政處分,是登記錯誤之更正者,係行政法院管轄範 疇,非普通法院所得審究,上訴人主張中壢地政事務登記他 項權利違反規定部分,於法不合。又系爭2301地號土地,共 有人之一丁○○,係因贈與及信託登記等關係而取得該土地 部分之所有權,非繼承取得,丁○○既非同時為地上權之權 利人,則系爭2301地號土地自無民法第 762條前段規定之情 事。又地上權之權利人羅輝船、羅飛金均已過世,其法定繼 承人中尚有羅寶圓等多位非系爭230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 顯見本件無民法第762條前段情事。況系爭 2301地號土地上 建有桃園縣觀音鄉○○段24建號建物、面積 643平方公尺, 登記名義人為羅飛金、羅輝船、羅輝榮等三人,應有部分各 1/3 ,是地上權之存在,對羅輝船等人共有之祠堂等建物, 有法律上利益,依民法第 762條但書規定,該地上權自不因 混同而消滅。是上訴人訴請塗銷本件地上權登記,於法無據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四、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兩筆土地現係兩造中附表一、二所列之 當事人所共有,系爭2301地號土地所設定之地上權,現登記 之地上權名義人及地上權人死亡後繼承之情形各如前述等情 ,有土地登記謄本(原審卷8-26、56-67、132-141、252、2 74-287 頁),及上開繼承系表、戶籍謄本及除戶謄本足憑, 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均堪信為真實。兩造各以前詞攻防 爭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㈠系爭兩筆土地得否分割 ?其方法如何?㈡系爭地上權登記應否予以塗銷?茲分項詳 析如后:
㈠系爭二筆土地應准予分割,其分割方法為變賣共有物,以價 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⒈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 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共有物 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 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原物分配於各共有



人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 823條 第1項、第824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共有物之分割, 應斟酌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益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並應 符合公平原則,且社會利益亦應考慮在內,故法院依民法第 824 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即裁 判上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時,分配原物與變賣之而分配價金 ,皆係合法處置,不生違法之問題(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 428 號判例意旨參照)。另依一物一權之原則,在共有數物 時,共有人之所有權係分別存在每一共有物上,故法院為分 割時,僅能就每一共有物為分割,而不能當然將之併為一共 有物,當作一所有權予以分割。復按「我國民法關於共有物 分割之效力採移轉主義,分割後,各分別共有人各以其應有 部分互相移轉,而取得單獨所有權,各共有人對於其他共有 人因分割而取得之物,按其應有部分,負與出賣人同一之擔 保責任,此觀民法第 825條之規定旨趣自明。因此數筆共有 之土地,得予合併分割者,必以該數筆共有土地之共有人及 其應有部分均相同,且得全體共有人之同意為必要」(最高 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87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系爭土地為如附表一、二之當事人所共有,所有權應有部 分如各該附表所示,且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 不分割之特約或因法令不得分割情事,惟兩造就分割之方法 未能達成協議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是系 爭土地依法即應予以裁判分割。就分割方法,上訴人主張依 其所提出之附圖主張原物分割,被上訴人J○○則反對原物 分割,並同意予以變賣(本院卷㈠131、191頁筆錄)。被上 訴人代理人則抗辯對上訴人所主張之合併分割及分割方案沒 意見(本院卷㈣64頁背面筆錄),但亦曾表示「變價分割沒 意見」(本院卷㈢167頁筆錄)。
⒊經查,被上訴人J○○於2301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為1/40, 2302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則為1/30;被上訴人S○○在2301 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為11/120,然在2302地號土地之應有部 分則為1/12;可見彼二人就系爭兩筆土地應有部分不同。又 共有人O○○○J○○亦表示反對分割或合併分割。而上 訴人復自認依附圖合併分割始得保留祭祀祖先之公祠,並符 合經濟效用,而不同意單獨分割,然揆諸首開說明,系爭兩 筆土地即不能合併分割。況系爭土地分別原物分割之結果, 依附表一、二之「換算面積」欄所示,部分共有人所分得土 地,因面積過少,將難以使用,不符經濟效益;且將無法如 上訴人所願,保留祭祀祖先之公祠,難以滿足共有人追思祖 先之善念,均有未宜。參以,系爭兩筆土地上多為磚造平房



或鐵皮屋,僅有兩棟加強磚造平房(本院卷㈠ 147頁土地複 丈成果圖),經濟價值非高,且依上訴人所主張之如後附分 割方案圖所示,除公廳外,均將難以保留(本院卷㈡85頁分 割草圖),未必符合共有人之利益。是斟酌上情,認以變價 分割為當,使有心取得系爭土地使用利益之共有人,得以出 價購買,無意保留土地權利之共有人,亦可取得適當代價, 結束共有土地關係。故採將系爭土地予以變賣,並將價金按 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於各共有人之分割方法,但辰○○ 等九人仍維持公同共有。
㈡系爭地上權不能塗銷:
⒈查系爭2301地號土地其原所有權人羅潤係於20年7月4日死亡 ,其死亡後系爭2301地號所有權人即由羅輝船、羅輝榮、羅 飛金等三人繼承。嗣羅輝船於28年8月2日死亡,而羅輝榮、 羅飛金竟於同年12月20日向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辦理字號 為1017號之地上權登記,地上權應有部分羅輝船三兄弟各1/ 3等情,已如前述。
⒉依上情,羅輝船於28年9以2日死亡時,已無權利能力,自然 人之身分已不存在,自不得為權利義務之主體。其自然人之 人格既不存在,往後當然不可以其身分取得任何財產權,此 為法理所當然。故於其死亡後,地政機關猶在地籍資料上將 之登載為系爭地上權應有部分 1/3之權利人,顯係誤登。法 律上已死亡之羅輝船客觀上既不可能取得此財產權,當非羅 輝船取得地上權無效之問題,因此,其子女亦無所謂可繼承 此地上權可言。
⒊次按民法第 762條前段雖規定;「同一物之所有權與其他物 權,歸屬於同一人,其他物權因混同而消滅。」此係物之所 有權及其他物權之所有人皆同而言,若所有權或其他物權各 為數人共有,各有應有部分,而權利人不完全一致,自無此 適用。經查,羅輝金地上權應有部分 1/3之繼承人,已如前 述,此部分之繼承人並非2301地號土地之全體共有人。而羅 輝榮地上權現移轉登記於S○○,應有部分1/12,S○○亦 非2301地號土地之唯一所有人。揆諸上開說明,此二部分之 地上權應有部分,均未因混同而消滅。
⒋再者,系爭2301地號土地之現有桃園縣觀音鄉○○段24建號 之建築物存在,面積 643平方公尺,所有人為羅輝船、羅輝 金、羅輝榮,應有部分各 1/3,此有建物登記謄本足憑(原 審卷 100頁)。系爭地上權存續期限係「無限期」(原審卷 24頁土地謄本所載)。可見地上權之存在,對羅輝船等 3兄 弟之地上權繼承人所擁有上開建物有法律上利益。依民法第 762 條但書「但其他物權存續於所有人或第三人有法律上利



益者,不在此限」之規定,系爭地上權亦不因混同而消滅。 至於上訴人主張系爭地上權係羅輝金、羅輝榮通謀虛偽意思 表示而設定登記,應屬無效云云。就此,上訴人既不能舉證 以實其說,此部分主張自無可取。
⒌從而,上訴人主張系爭地上權登記或因無權利能力登記無效 ,或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或因混同而消滅,而請求相 關地上權人或地上權繼承人,應辦理繼承登記後,將地上權 登記塗銷,均非正當,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繼承及民法第 824條分割共有物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辰○○等九人應就其被繼承人羅阿鄉所 有2301地號土地,面積1,973平方公尺及 2302地號土地,面 積2,437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各 1/15,辦理繼承登記。及系 爭兩筆土地應予分割,均屬正當,應予准許。爰就追加請求 繼承登記部分,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又原審未細心研求 ,就分割共有物部分之請求,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 合。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三項 所示。另就請求系爭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部分, 均非正當,不應准許,已如前述。除追加辦理繼承登記及追 加此部分被上訴人應塗銷地上權登記部分,本院認上訴人追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