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3年度上更㈣字第48號
上 訴 人 陳錦隆(即磊祥興業有限公司之破產管理人)
葉大殷(同上)
古嘉諄(同上)
劉志鵬(同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郭宏義律師
池泰毅律師
被上訴人 甲○○
10樓H座
訴訟代理人 侯福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4月12日所為之判
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當事人欄中關於被上訴人「陳錦隆、葉大殷、古嘉諄及劉志鵬(即磊祥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破產管理人)」記載,應更正為「陳錦隆、葉大殷、古嘉諄及劉志鵬(即磊祥興業有限公司之破產管理人)」。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上訴人聲請意旨以:上訴人為「陳錦隆、葉大殷、古嘉諄及 劉志鵬(即磊祥興業有限公司暨丁磊淼破產管理人)」,本 院95年4月13日判決誤書為「陳錦隆、葉大殷、古嘉諄及劉 志鵬(即磊祥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破產管理人)」,應予更 正等語。
二、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 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院前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 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又上訴人係以被上訴人與訴外人丁磊淼於民國74年6、7月間 設立磊祥興業有限公司(以下稱磊祥公司),由丁磊淼任董 事,被上訴人任總經理,違反銀行法非法以高利向不特定之 社會大眾吸收資金,致公司虧損新台幣(下同)400餘億元 ,並遭裁定宣告破產,選任伊為破產管理人,而依公司法第 15 條第3項、第34條、民法第184條規定,訴請被上訴人對 磊祥公司之損害負清償責任,兩造於訴訟中亦係就被上訴人 應否對磊祥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攻擊防禦,本院前開判決 係以磊祥公司之破產管理人為裁判對象,則本院前開判決當 事人關於被上訴人陳錦隆、葉大殷、古嘉諄及劉志鵬均記載 為「即磊祥公司破產管理人」,自無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
之顯然錯誤或有正本與原本不符之情形,乃上訴人聲請將之 更正為「即磊祥公司暨丁磊淼破產管理人」,揆諸前開規定 ,要難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敬修
法 官 劉勝吉
法 官 張靜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廖麗蓮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