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上字第630號
上 訴 人 甲 ○
訴訟代理人 陳瑞和律師
被 上訴人 丙○○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93年5月7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5年
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是以變更 、追加之訴,若僅為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並 無須得他造之同意。查本件上訴人原上訴聲明:㈠原判決有 關丙○○、乙○○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丙○○、乙○○應 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250萬元及自民國(下同) 92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 本院卷㈠11頁),嗣上訴人於95年9月11日再具狀變更聲明 為:㈠原審判決有關丙○○、乙○○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 丙○○、乙○○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50萬元及自93年1月1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㈡ 75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合法訴之變更, 且無須得被上訴人之同意,先予敘明。
二、被上訴人等均未於言詞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原審共同被告張書琴於89年12月間,經由被上 訴人丙○○之介紹而與伊相識後,便持「李富盛」所有,坐 落台北市○○區○○段一小段326、331之2、332地號等3筆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佯稱李富盛願提供該土地 為擔保,向伊借款250萬元供短期資金周轉,伊不疑有他, 同意貸款,被上訴人等與原審共同被告張書琴遂於同月11日 ,偕同一自稱「李富盛」之男子,於伊住處書立協議書(下 稱系爭協議書),雙方約明借款期限為10日,若屆期伊仍未 獲清償,便得持預立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辦理抵押權設定登
記,原審共同被告張書琴復願補償伊因定期存款提前解約所 受之利息損失25萬元。伊並於當日如數交付該借款。惟前開 借款,屆期未獲清償,原審共同被告張書琴與被上訴人丙○ ○且一再詐稱即將還款阻止伊為抵押權之設定,待伊委由代 書辦理抵押權設定時,因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係偽造而遭駁回 申請時,始知受原審共同被告張書琴及被上訴人等詐騙等情 ,爰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判命原審共同被告張 書琴與被上訴人等連帶給付伊275萬元,及其中250萬元部分 自89年12月12日起,其中25萬元自89年12月22日起,均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之判決。原審判命原審共 同被告張書琴應給付上訴人250萬元,及自92年1月11日起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上訴人就其敗 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駁回 伊後開請求部分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等應連帶 給付伊250萬元及自93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命原審共同被告張書琴其餘給付部 分,未據張書琴上訴;原審駁回上訴人請求張書琴給付部分 ,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5萬元本息及250萬元自89年12月12 日起至93年1月10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未據上訴人上 訴;均已告確定)。
二、被上訴人等則以:被上訴人乙○○自始未參與系爭借款,直 到訂立系爭協議書10日後始知其經過,且亦於訂約後才認識 上訴人。而被上訴人丙○○則僅介紹上訴人與原審共同被告 張書琴相識,且係受上訴人之邀,先後數次協助上訴人為訂 立系爭借款契約之相關事宜,嗣原審共同被告張書琴未依約 返還該借款,伊等尚且多次陪同上訴人請求檢警單位進行偵 辦,並偕同上訴人向原審共同被告張書琴追索系爭借款,伊 等絕無共同參與詐取上訴人金錢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並 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主張伊於89年12月11日,經被上訴人丙○○與原審共 同被告張書琴之介紹,而與一自稱「李富盛」之男子,訂立 系爭協議書,由伊借貸250萬元予自稱「李富盛」之男子, 約定借款期限為10日,如屆期未還,「李富盛」則提供系爭 土地設定抵押權予伊,原審共同被告張書琴亦承諾89年12月 21 日清償借款時,將補償伊因定期存款提前解約所受利息 損失25萬元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協議書、承諾書、土地登 記申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本票、「李富盛」印鑑證明 等件影本為證(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91年度士簡 字第1569號卷17-26頁);而自稱「李富盛」之男子所交付 上訴人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狀,經查係由自稱「李富盛」之男
子,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86年度訴字第18 25號民事判決、 本院87年度重上字第393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 字第1453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向台北市士林地政事務 所申請發給,惟前開憑以登記之判決均係偽造,及自稱「李 富盛」之男子,實非李富盛本人等情,已據原審調閱台灣台 北地方法院86度訴字第1825號、本院87年度重上字第393號 民事案卷查明屬實,且有台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90年1月2日 89 北駁字第26─24744號駁回通知書、台北市士林地政事務 所90年1月2日北市士地一字第89622550 00號函影本為證( 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91年度士簡字第1569號卷 27-3 4頁),並為被上訴人等所不爭執,故上訴人此部分之 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等共同詐取其金錢,致其受有財產上之 損害,因認被上訴人等應依共同侵權行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等情,為被上訴人等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辭置辯,經查: ㈠上訴人因本件借款向被上訴人等提起刑事詐欺告訴,其中被 上訴人乙○○部分,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1年度偵 字第6539號、92年度偵字第3494號為不起訴處分,上訴人聲 請再議後發回續行偵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再以92年 度偵續字第216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 閱該刑事偵查卷宗,查核無訛,並有該不起處分書各1份足 憑(見本院卷㈡21-24頁);另被上訴人丙○○部分,雖遭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0年度偵字第4259號、91年度偵 字第8850、6539、6071號及92年度偵字第3494號以犯刑法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嫌予以起訴,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 92年度訴字第589號判決被上訴人丙○○無罪,嗣檢察官不 服提起上訴,復經本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1087號判決上訴駁 回確定,亦經本院調閱前開刑事卷宗查閱無誤,並有該起訴 書、判決書可憑(見本院卷㈠13-14、92-110頁、本院卷㈡ 60-64頁),是被上訴人等實未與他人共同詐騙上訴人之財 物至明。
㈡上訴人再主張系爭借款被上訴人丙○○自始至終參與,伊未 曾允諾因系爭借款予被上訴人丙○○利益,被上訴人丙○○ 事後或抗辯伊允諾給予5萬元而積極參與,或稱曾勸阻伊為 本件借貸,實有矛盾;又原審共同被告張書琴前有毒品前科 ,嗣更因詐欺罪遭判刑,而被上訴人丙○○亦有詐欺罪前科 ,被上訴人丙○○於調查局訊問時自承與張書琴關係密切; 另被上訴人等原係夫妻關係,被上訴人乙○○事後更多次併 同被上訴人丙○○、張書琴等人以欲還款為由,帶上訴人東 奔西繞,但僅欲伺機騙回證件而已,是被上訴人等人應與原
審共同被告張書琴共同詐騙伊云云。
㈢然查,被上訴人乙○○否認參與本件借貸事宜,而上訴人就 被上訴人乙○○有何參與借貸及事後伺機騙回證件之事實, 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故尚難僅憑被上訴人乙○○為被上訴 人丙○○之前配偶,及被上訴人乙○○事後曾於地政事務所 時到場,即推認被上訴人乙○○有共同詐欺之事實。再者, 上訴人自陳本件借款係經由被上訴人丙○○之介紹,由原審 共同被告張書琴持「李富盛」所有之系爭土地權狀,以自稱 「李富盛」者,需短期資金週轉為由借款等語,有起訴狀可 憑(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91年度士簡字第1569號 卷7頁),則本件借款被上訴人丙○○僅係介紹人,與實際 借款人接觸者應為原審共同被告張書琴,而非被上訴人丙○ ○;然查,原審共同被告張書琴於原審即稱伊係受他人詐騙 ,是一位自稱「李富盛」和紀錦龍的人到伊事務所要伊辦理 土地移轉並以該土地借款,伊告知被上訴人丙○○,再由被 上訴人丙○○介紹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62頁),則僅經由 張書琴之委託代覓借款人之被上訴人丙○○,對系爭借款實 際借款人事先即以偽造證件借款屆期並不予返還乙事,是否 知悉,實非無疑;況且原審共同被告張書琴因本件借款經上 訴人提起刑事詐欺告訴,雖遭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0 年度偵字第4259號、91年度偵字第8850、6539、6071號及92 年度偵字第3494號以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嫌予以起 訴,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緝字第2號判決原審 共同被告張書琴無罪,嗣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本院以 95年度上訴字第121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亦經本院調閱前 開卷證查閱無誤,並有該起訴書、判決書可憑(見本院卷㈠ 13-14、卷㈡87-93、55-59頁),益徵被上訴人丙○○並未 與實際借款施用詐術之人有共同侵權行為。至被上訴人丙○ ○既為系爭借款之介紹人,則其全程參與,尚難認有何不妥 之處,而被上訴人丙○○是否與原審共同被告張書琴關係密 切,或被上訴人丙○○事後所為矛盾之抗辯,均不足證明被 上訴人丙○○與實際借款人有共同詐騙之行為。是上訴人援 此主張被上訴人等共同對伊施用詐術騙取財物,尚不足採。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等共同施用詐術騙取系爭借 款,為不足採;被上訴人等抗辯伊等未詐騙上訴人,尚屬可 信。從而,上訴人本於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 訴人連帶給付250萬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騰耀
法 官 黃國永
法 官 李媛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秦仲芳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