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1年度重上字第423號
上 訴 人 乙○○○
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賴振宗律師
被上 訴人 丁○○
訴訟代理人 徐南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91年8月8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89年度重訴字第1312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95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伊之先5叔公謝金印中年未婚早逝,未有子嗣。嗣6房家屬協 議分析家產,為慮及分家後各自獨立門戶,謝金印絕後,神 主牌將無人奉祀,伊乃與訴外人謝金得、謝金煉、謝金聲、 謝玉條、謝榮基、謝玉琴、謝玉章、謝鍾繡娥等暨各家屬於 民國(下同)69年10月15日就全部家產即台北市○○區○里 ○段灣子小段470、471、471之1地號土地(重測後依序為文 德段4小段362、348、347地號)、同段粉寮小段 266地號( 重測後文德段4小段363地號),在謝金聲家中書立鬮分合約 書(下稱系爭鬮分合約書),約定全部土地由西向東分割為 6區 ,大房謝玉條、謝榮基取得第1區,2房謝玉琴、謝玉章 、丁○○、謝鍾鏽娥取得第6區,3房謝金得取得第3區,4房 謝金煉取得第2區,6房謝金聲取得第4區,另約定第5區土地 為5房謝金印之祭祀問題,系爭鬮分合約書第3條約定:「批 明5房謝金印中年未娶,於民國己丑年2月29日不幸逝世,膝 下無子,經堂上長者謝金得向祖先焚香憑杯為準,定在第 5 區取得之事批照。」;第 5條約定:「批明第5區為5房謝金 印之祭祀問題由願傳嗣之人丁○○、謝玉仁、謝政雄、謝玉 濱等 4人平分該筆土地之事批照」等語。謝金得為承諾系爭 鬮分合約書所約定事項,乃於78年7月5日書立保證書(下稱 系爭保證書)載明:「茲於78年7月5日向謝玉演先生收取新 台幣(下同)3萬元整 ,此項金額為內湖區○○段○○段374 、348、362、363號土地之 6分之1權利無條件讓出給玉濱、 丁○○、謝政雄、謝榮村等 4人之前款,俟於全部過戶手續 完成後再收取尾款2萬元整 ,此證」等語;嗣謝金得又於80 年10月17日經由謝金聲、丙○○見證之下書立承諾書(下稱
系爭承諾書),表示系爭鬮分合約書第 5條約定應分給伊及 謝玉仁、謝政雄、謝玉濱等4人(下稱伊等4人)之土地,因 基隆河截灣取直為重劃區無法過戶,暫寄居在謝金得名下, 若將來該區開放,即基隆河截灣取直重劃徵收後發放之抵償 地,應無條件過戶還給伊等 4人,謝金得不另要求任何權利 。系爭承諾書具體內容為:「立承諾書人謝金得,茲為70年 與丁○○等人訂立之鬮分合約書立此承諾書,鬮分合約書中 第 5條內容:批明第5區為第5房謝金印之祭祀問題由願傳嗣 之人丁○○、謝玉仁、謝政雄、謝玉濱等 4人平分該筆土地 之事批照。現該第5條應分給丁○○等4人之土地,今因基隆 河截彎取直為重劃區無法過戶,暫寄在本人名下,其土地標 示為:台北市○○區○○段 347地號(舊地號為台北市○○ 區○里○段○○○段471-1地號)面積722平方公尺暫寄本人 名下持分6分之1。台北市○○區○○段 348地號(舊地號為 台北市○○區○里○段○○○段471地號)面積3,474平方公 尺,暫寄本人名下持分 6分之1。台北市○○區○○段362地 號(舊地號為台北市○○區○里○段○○○段 470地號)面 積 857平方公尺暫寄本人名下,持分6分之1。台北市○○區 ○○段 363地號(舊地號為台北市○○區○里○段○○○段 266地號)面積4,784平方公尺暫寄本人名下持分6分之1。本 人承諾該標示土地今後所產生之一切利益悉歸丁○○等 4人 所有,如果將來開放,土地無條件過戶還給丁○○等 4人, 本人全力配合一切所須之手續及證件,並不另要求任何權利 主張,如有反悔致丁○○等 4人造成損失本人願負損害賠償 之法律責任」等語。
㈡、系爭承諾書中所謂「本人承諾該標示土地今後所產生之一切 利益悉歸丁○○等 4人所有,如果將來開放,土地無條件過 戶還給丁○○等 4人,本人全力配合一切所需之手續及證件 」等語,係指基隆河截彎取直重劃徵收,徵收後發放之抵價 地應無條件過戶還給伊等 4人而言,有關該承諾書先由證人 謝金聲、原審共同被告丙○○見證,且當時有謝玉濱、謝國 靖在場,此有見證人謝金聲,在場人謝玉濱、謝國靖之認證 書及證明書為證。
㈢、關於本省遺產繼承有所謂立繼接倒房之習慣,台灣民事習慣 調查報告第 340頁記載:「在台灣,子無後嗣而死者,稱為 例房,亦概為其立繼,由繼子承亡者之祭祀,且襲其家產有 份人之地位。惟亦有不為其立繼者。家產分析前,或分析時 已立者,則為代位承分;如其未立,亦保留一份,俟他日立 繼時傳給之。通常由有份人各房內,命一人或數人承繼,稱 為一得(接)倒房,以免家產外流。第362 頁記載:「惟如
不立繼,則亡故者對家產之原應有部分,歸屬於其餘應分親 ,又應分親,於分析家產之際,已不為該家之家屬,則對家 產並無應有部分,自不得參與分產。」,又依日據時期大正 9年控字第578號判決「依台灣習慣,縱令某人過房於他房, 如其目的在於祭祀,而非為出嗣者,即係所謂一子雙祧,並 不喪失其本房遺產繼承權」,依日據時期明治44年控字第71 8 號「業主死亡而無遺囑者,基於臺灣就有之家產觀念,其 遺產係在繼承人未定之狀態中,故俟日後因鬮分或繼承人間 之協定,繼承分特定時,始發生業主權之移轉。」,皆指出 由祭祀之人分得被繼承人之遺產之慣例。
㈣、系爭鬮分合約書係依上開本省習慣完成,謝金得與伊為立合 約書當事人,應受該合約書之拘束,就系爭鬮分合約書之法 律性質,伊與謝金得間非有信託關係,亦非屬贈與關係,而 為習慣及契約之性質,即謝金印之遺產應由接房之人即伊等 4人繼承,然伊等4人尚未表態為接房之人時,繼承人未定, 遺產暫時登記謝金得名義,於繼承人確定後,謝金得應將該 遺產還給伊等 4人,此在我民法繼承編所未規定,故僅符合 習慣,然既以系爭鬮分合約書、承諾書、保證書表明願移轉 登記予伊等4人,已發生民法第153條契約之效力。㈤、謝金得已於85年 1月30日亡故,上開土地即如原判決附表㈠ 所示之土地由上訴人乙○○○、甲○○○等 2人(下稱上訴 人)、原審共同被告謝榮村、謝榮旺(下稱謝榮村等 2人) 、丙○○、辛○○、己○○○、庚○○、壬○○、癸○○、 戊○○(下稱丙○○等 7人)共同繼承,依民法第1148條規 定,其等應繼承謝金得之權利義務而履行系爭鬮分合約書、 承諾書、保證書之義務,將如原判決附表㈠所示之土地因徵 收而發放之抵價地,移轉登記予伊等 4人,惟因如原判決附 表㈠所示之土地,嗣因台北市政府就基隆河截灣取直工程而 徵收,重劃後發放抵價地等程序已完成,於86年11月10日登 記為上訴人、謝榮村等2人及丙○○等7人所有,則上訴人、 謝榮村等2人及丙○○等7人即有履行鬮分合約書、承諾書、 保證書約定之義務。為此類推適用民法225條第2項規定,請 求上訴人、謝榮村等2人及丙○○等7人將如原判決附表㈡、 ㈢所示土地移轉登記與伊。爰聲明:上訴人、謝榮村等 2人 及丙○○等 7人應將如原判決附表㈡、㈢所示土地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被上訴人。
二、上訴人及丙○○等7人則以:
㈠、被上訴人前於86年間就本件同一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 訟標的法律關係向原法院起訴,經原法院於89年 4月14日以 86年度重訴字第1502號民事判決在案,被上訴人亦對之提起
上訴,惟旋即撤回上訴,是該判決已確定,應受其既判力之 羈束,被上訴人竟就同一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更行起訴,顯有 違一事不再理之原則,自非適法。
㈡、系爭鬮分合約書內載之製作日期書為69年10月15日上午 9時 ,而合約書後註之日期則為70年,兩相形式上已有瑕疵;且 系爭鬮分合約書並無謝金得之簽名,僅蓋有謝金得之印文, 伊否認此為謝金得所用印,被上訴人應證明此印文確為謝金 得所蓋,否則依民事訴訟法第 357條規定,並參照最高法院 28年上字第10號判例意旨,即不能認系爭鬮分合約書為真正 ;又謝金印早於38年3月28日下午2時死亡,如有祭祀問題, 應於當時即已發生,為何延至30餘年後始有鬮分、祭祀問題 ,此顯然有違論理及經驗法則,益見系爭鬮分合約書並非真 正。
㈢、依謝金得生前親自前往台北市內湖區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變 更登記申請書及印鑑條上之簽名及前往台北富邦銀行內湖分 行辦理定期性存款印鑑卡上之簽名相互比對,即可發現筆跡 顯然不同,可見系爭承諾書上謝金得之簽名,並非謝金得之 字跡,亦即非謝金得所簽,且承諾書首行即明載:立承諾人 謝金得於「70」年與丁○○等人訂立之鬮分合約書等語,亦 顯與系爭鬮分合約書內載69年10月15日上午 9時商議簽立之 時點不同,難認系爭承諾書為真正。
㈣、再由被上訴人所附土地登記簿謄本以觀,謝金得早於系爭鬮 分合約書、承諾書 3、40年前之前,即已合法因繼承取得系 爭土地,既已辦妥繼承,何來家產之鬮分,此亦顯見系爭鬮 分合約書、承諾書均非真正。
㈤、若系爭鬮分合約書及承諾書為真正,而由系爭承諾書載明「 今因基隆河截彎取直為重劃區無法過戶,暫寄本人名下」云 云,顯係改變原有鬮分給付為信託登記於謝金得名下,被上 訴人應依信託關係請求返還,其竟變更原來法律關係,類推 適用民法第225條第2項之法律關係為而請求,殊無理由。㈥、台灣民事習慣認鬮分契約成立時,各繼承人之應得財產即告 確定,並歸其單獨所有,嗣各繼承人不獨得享有完全之使用 、收益、處分之權,即因天災地變,或其他事由繼承財產遭 毀損滅失,亦不得請求補償,有昭和14年上民字第233 號判 決可稽,則依據民法第246條第1項規定,系爭承諾契約屬於 契約標的給付不能之契約,且既係適用台灣民事習慣,即應 一體適用,稽諸上開鬮分法律關係,本件亦無類推適用民法 第225條2項之餘地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共同被告謝榮村等 2人則以:被上訴人無權要求伊等移 轉系爭土地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判命上訴人、謝榮村等2人及丙○○等7人應將如原判決 附表㈡、㈢所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上訴人及 謝榮村等2人及丙○○等7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駁回。【原審共同被告謝榮村 2人因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 於92年6月17日駁回其等之上訴(本院卷㈠第104頁),丙○ ○等7人於95年3月14日與被上訴人達成和解,並聲明撤回上 訴,有和解書及民事聲明撤回狀可稽(本院卷㈡第 171頁至 第 178頁),依民事訴訟法第459條第1項前規定,應予准許 ,上開部分均已告確定】。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上訴人、原審共同被告謝榮村等 2人及 丙○○等 7人為謝金得之繼承人,且因政府區段徵收系爭土 地並以抵價地補償,而分別取得如原判決附表㈡、㈢所示土 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
六、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與訴外人謝金得、謝金煉、謝金聲、 謝玉條、謝榮基、謝玉琴、謝玉章、謝鍾繡娥於69年10月15 日,在謝金聲家中商議書立系爭鬮分合約書,約定第 5區土 地為5房謝金印之祭祀問題,由願傳嗣之伊等4人平分;嗣謝 金得於80年10月17日書立系爭承諾書,承諾其所有坐落台北 市○○區○○段 4小段347、348、362、363等地號土地應有 部分各6分之1之一切利益歸伊等 4人所有,若將來開放,土 地應無條件過戶還給伊等 4人;又謝金得其後死亡,上訴人 既為其繼承人,自應繼承上開謝金得對伊所負債務;而上開 土地因遭政府區段徵收並以抵價地補償,上訴人因而取得如 原判決附表㈢所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惟原判決附表㈢之 抵價地依系爭鬮分合約書、承諾書約定,本屬於願為謝金印 傳嗣之伊所有,屢經伊請求上訴人移轉登記予伊,上訴人均 置之不理,為此類推適民法第225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 將其等所受領之如原判決附表㈢之抵價地移轉登記予伊,然 此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厥 為:㈠本件與原法院86年度重訴字第1502號民事事件是否同 一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無一事不再理之適用?㈡系爭鬮 分合約書、保證書、承諾書是否真正,是否為謝金得所簽立 ?㈢系爭鬮分合約書、承諾書之法律關係性質為何?被上訴 人請求上訴人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
㈠、本件與原法院86年度重訴字第1502號民事事件是否同一法律 關係,有無一事不再理之適用?
⑴、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前於86年間就本件同一不動產所有權 移轉登記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向原法院起訴,經原法院於89
年 4月14日以86年度重訴字第1502號民事判決在案,被上訴 人亦對之提起上訴,惟旋即撤回上訴,是該判決已確定,被 上訴人復就該同一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更行起訴,顯有違一 事不再理原則云云。
⑵、經查,被上訴人於原法院86年度重訴字第1502號事件,係請 求上訴人及原審共同被告己○○○、庚○○、壬○○、癸○ ○、戊○○之被繼承人謝玉堅等人履行系爭鬮分合約書、承 諾書、保證書約定之義務,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 ,此有該判決附卷可稽(原審卷第106頁─第126頁),上開 案件,被上訴人請求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履行契約關係, 而本件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則為類推適用民法第225條第2項 之債務不履行代償請求權,二者訴訟標的法律關係顯不相同 ,故應非同一事件,自無違反一事不再理之情,上訴人抗辯 被上訴人係就同一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更行起訴云云,即無可 採。
㈡、系爭鬮分合約書、保證書、承諾書是否真正,是否為謝金得 所簽立?
上訴人抗辯:系爭鬮分合約書內載之製作日期書為69年10月 15日上午 9時,而合約書後註之日期則為70年,兩相形式上 已有瑕疵;且系爭鬮分合約書上並無謝金得之簽名,僅蓋有 謝金得之印文,該印文並非謝金得所蓋;另系爭承諾書上謝 金得之簽名,並非謝金得之字跡,亦即非謝金得所簽,況系 爭承諾書首行即明載立承諾人謝金得於「70」年與丁○○等 人訂立之鬮分合約書等語,此顯與鬮分合約書內載69年10月 15日所簽立之時點不符,難認此承諾書為真正云云。惟按如 有用印章代簽名者,其蓋章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民法第 3 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系爭鬮分合約書內謝金得印文與78年7 月5日保證書、80年10月7日承諾書上之印文,以肉眼辨認即 可知均相同,雖上訴人否認系爭承諾書及保證書上之謝金得 簽名筆跡係謝金得所為,惟依下列事證綜合判斷,堪可認定 系爭鬮分合約書、保證書、承諾書為真正,詳情如下:⑴、原法院86年重訴字第1502號民事事件,承辦法官向台北市內 湖區戶政事務所調取謝金得於70年6月2日之印鑑登記申請書 上謝金得之印文與系爭鬮分合約書、承諾書、保證書之上謝 金得之印文勘驗後均相符合,並有該印鑑登記申請書在卷可 考(原法院北調卷第91頁),上訴人於該案中亦自認該印鑑 登記申請書上謝金得之印文與系爭鬮分合約書、承諾書上謝 金得之印文均相同(台灣士林地方法院86年重訴字第 374號 卷第 127頁反面),按印鑑章為重要之印章,不可能隨意交 予他人,可見系爭鬮分合約書、承諾書、保證書之謝金得印
文,為其本人所蓋無誤,而上訴人又無法舉證證明系爭鬮分 合約書、承諾書、保證書上之謝金得印文係遭他人所盜用之 事實,上訴人空言否認其上印文並非真正云云,自無可採。⑵、證人謝玉章於原法院86年度重訴字第1471號事件證述:「我 有看過鬮分合約書,內容是分家族財產的資料,是謝玉條寫 的,因為他比較懂。」等語,有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㈡第 111 頁);另證人謝江阿清於上開事件中亦證述:「兩造是 為了謝金印之財產打官司,謝金印之財產要分給 4房丁○○ 、謝玉仁、謝政雄及謝玉濱來分。我公公謝金得有拿謝玉條 寫的1份鬮分合約書給我看,裏面有載要給他們4人分的事情 ,我公公說謝玉仁(是我先生)要給謝金印做兒子,要分謝 金印土地不到500坪 ,是共業之土地,之後又寫了承諾書, 當時我也在場,有名的人都有簽,當時謝金得有簽承諾書, 謝金聲,丙○○也有簽。上面寫土地是要分給 4房,每房要 拿出5萬元給謝金得補貼他納出之稅金,分2次給,我也有給 ,土地為何登記謝金得名義我不清楚,我沒見過謝金印」等 語,亦有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㈠第306頁、第307頁);證 人謝金聲在上開事件亦證述:「承諾書是我簽的沒錯…當時 謝金得有在場,他自己有簽名,鬮分合約書內容是謝玉條寫 的,承諾書誰寫的我忘記了。…簽承諾書後謝金得還跟我們 拿錢,說要補貼他納的稅金,每個人5萬元 。」、「我對內 容不是很清楚,裏面應該是寫謝金得拿錢應無條件過戶之事 情…」等語,有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㈠第308頁、第309頁 );又謝金聲於原法院86年度重訴字第1502號事件中亦證述 :「鬮分合約書印章是我蓋的,寫鬮分合約書我在場,知道 其內容,承諾書是謝金得寫的,我在場,印章我蓋的,名字 也是我簽的,鬮分合約書是謝金得簽名蓋章,寫承諾書時丙 ○○有在現場簽名、蓋章」等語,其並提出證明書以證明相 關文書之內容係謝金得完全了解同意而簽字蓋章等,此有筆 錄及證明書在卷可稽(本院卷㈠第289頁、第291頁)。⑶、證人謝秀珠(即謝佳璇)於原法院86年重訴字第1471號事件 證述:「當時土地都禁建謝金得是家族內掌管家產的人, 鬮分合約書是謝金條擬的,到80年因土地可能被徵收,因謝 金得年紀也大,所以又寫承諾書,當時的重劃區要如何徵收 ,都不清楚,所以才記載為將來如果開放要無條件過戶,並 沒有提到如果是以換地之方式徵收要如何處理。」等語,亦 有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㈠第309頁、第310頁)。⑷、證人謝政雄於台灣士林地方法院86年重訴字第 374號事件證 述:「提出承諾書原本乙份,這就是我所保存的,這是謝金 得親自簽名、蓋章。內容是用我這本正本影印後再蓋章,交
給其他人,交給丁○○、謝玉仁、我及謝玉濱4份」等語, 有上開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㈠第286頁、第287頁)。⑸、由上開證人謝玉章、謝江阿清、謝金聲、謝秀珠及謝政雄等 人之證詞,可見系爭鬮分合約書,係由謝玉條所擬定,並由 謝金得及其餘立約人用印,而系爭承諾書確係由謝金得所簽 立無疑;再者,家族鬮分家產及立嗣乙事,茲事體大,必須 各房到場商議後始得為之,準此,本件鬮分時,謝金得應有 在場商議已無疑義,則其商議後同意簽立系爭鬮分合約,及 為承諾鬮分合約之內容,故而簽立系爭承諾書,均符合事理 ,被上訴人主張系爭鬮分合約書、保證書、承諾書等均為真 正,自屬可採。
⑹、又謝榮村、謝榮旺為謝金得之孫,為原審共同被告,其等於 原法院89年重訴字第 263號事件起訴主張:「…事由先祖父 兄弟謝金煉、謝金得、謝金聲等暨各房家屬於69年10月15日 …簽立鬮分合約書…另約定第5區土地為5房謝金印之祭祀問 題,由願傳嗣之丁○○、謝玉仁、謝政雄、謝玉濱 4人平分 。嗣先祖父謝金得並於80年10月17日書立承諾書,表明其所 有所坐落台北市○○區○○段 4小段347、348、362、363等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6分之1,即名下土地權利(6分之2)之 一半係暫寄其名下者,一切利益悉歸上開 4位傳嗣人所有。 如果將來開放,土地應無條件過戶還給 4人;嗣未及過戶返 還」等語,此有起訴狀可稽(本院卷㈡第30頁─第38頁), 由其起訴狀所載,其等亦明確自認系爭鬮分合約書、承諾書 、保證書均為真正。
⑺、關於謝金得之印章之真正,除前述事證外,原法院86年度重 訴字第1471號民事判決、本院89年重上字第26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1780號民事裁定、92年台上字第2083 號民事裁定,已為謝政雄勝訴判決確定,台灣士林地方法院 86年度重訴字第 374號民事判決,已為謝玉濱勝訴之判決確 定,原法院89年度重訴字第 263號民事判決,亦為謝榮村、 謝榮旺(謝玉仁之繼承人)勝訴判決,有上開判決可稽,上 開民事判決俱認定系爭鬮分合約書、承諾書、保證書真正。 綜上,足以認定系爭鬮分合約書、保證書、承諾書等均為真 正,上訴人抗辯上開文書,均非真正云云,應非可採。⑻、上訴人另抗辯:謝金得在台北市內湖區農會開戶之印鑑條簽 字與系爭鬮分合約書、承諾書、保證書上謝金得之簽章及其 前往台北富邦銀行內湖分行辦理定期性存款印鑑卡上之簽名 不符云云。然查,謝榮村於本院90年重上字第 203號事件稱 :「上開文書(印鑑條簽字),不是我爺爺的筆跡,我爺爺 的筆跡沒有那麼漂亮」等語,有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㈡第
63頁),足證開戶申請書之簽名係他人代簽,該申請書之簽 名既係他人所代簽,自與上開文書上之簽名不同,尚難以此 否定系爭鬮分合約書、承諾書、保證書之真正。⑼、上訴人又抗辯:系爭鬮分合約書上並未有謝金得之簽名,且 系爭鬮分合約書後載之日期與本文記載內容有出入,而系爭 承諾書首行即明載:「立承諾書人謝金得於「70」年與丁○ ○等人訂立之鬮分合約書」等語,此顯與系爭鬮分合約書內 載69年10月15日所簽立之時點不符,可見系爭鬮分合約書及 承諾書並非真正云云。惟查:①如有用印章代簽名者,其蓋 章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已如前述,是系爭鬮分合約書雖未 有謝金得之簽名,要難指其形式或效力有何瑕疵;況系爭鬮 分合約書上其餘之立約當事人,亦均僅蓋章而無簽名,若謝 金得在其上簽名反而顯得突兀而有違常情,是謝金得雖未於 其上簽名,應屬合乎情理,自難以其未簽名而否定該文書之 真正。②系爭鬮分合約書本文之後雖記載年份為70年,未載 明確實日期,然觀諸該合約內容以打字作成,系爭鬮分合約 書內前言又明載係於69年10月15日簽立,故應認在鬮分系爭 土地後,其等始將協議內容打字裝訂,交由立約人用印,故 有該日期之差異;另系爭承諾書應係依系爭鬮分合約書後載 之日期而為,故其內之日期自會與系爭鬮分合約書本文內之 日期稍有所出入,然此均不致於影響系爭鬮分合約書、承諾 書之真正,是上訴人以此抗辯系爭鬮分合約書及承諾書並非 真正云云,殊無可取。
㈢、系爭鬮分合約書、承諾書之法律關係性質為何?被上訴人請 求上訴人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是否有理由?
⑴、上訴人抗辯:台灣民事習慣認鬮分契約成立時,各繼承人之 應得財產即告確定,並歸其單獨所有,嗣後各繼承人不獨得 享有完全之使用、收益、處分之權,即因天災地變,或其他 事由繼承財產遭毀損滅失,亦不得請求補償,依據民法第24 6條第1項規定,系爭承諾書屬於契約標的給付不能之契約, 且既係適用台灣民事習慣,即應一體適用,稽諸上開鬮分法 律關係,本件亦無類推適用民法第225條2項之餘地云云。⑵、經查,依系爭鬮分合約書、承諾書及保證書等內容相互對照 結果可知,系爭鬮分合約書之簽立目的係為分析家族財產。 而以拈鬮分析家族財產,以確定家族成員應得部分,乃台灣 民事習慣,又台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 340頁有記載:「在 台灣,子無後嗣而死者,稱為例房,亦概為其立繼,由繼子 承亡者之祭祀,且襲其家產有份人之地位。惟亦有不為其立 繼者。家產分析前,或分析時已立者,則為代位承分;如其 未立,亦保留一份,俟他日立繼時傳給之。通常由有份人各
房內,命一人或數人承繼,稱為得(接)倒房,以免家產外 流。」此為立繼接倒房之習慣,與系爭鬮分合約書所載相符 ,故鬮分之目的既係家族成員分配家族歷年取得之財產,故 謝金印於系爭鬮分合約書簽訂時雖早已死亡,然該鬮分合約 書並非分配謝金印之遺產,而係分析其所屬家族之成員就家 產應得之權利,自無法以謝金印死亡多年,祭祀問題早應確 定,而認系爭鬮分合約書延後30餘年簽訂即為可疑,是以上 訴人抗辯:謝金印死亡多年後才簽立系爭鬮分合約書,有違 論理及經驗法則云云,殊無可取。又被上訴人與謝金得間就 系爭鬮分合約書之關係之性質,亦顯非信託關係,上訴人抗 辯其法律關係屬信託關係云云,亦非可採。從而被上訴人依 系爭鬮分合約書所定,分得上開土地第 5區之權利,而與謝 玉仁、謝政雄、謝玉濱平分,每人各4分之1,堪可認定。被 上訴人主張其依系爭承諾書得請求謝金得移轉登記該承諾書 所記載之標的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6分之1,其中4分之1予被 上訴人,亦應可採。
⑶、再查,系爭承諾書記載:因基隆河截彎取直為重劃區無法過 戶…本人承諾該標示土地今後所產生之一切利益悉歸丁○○ 等 4人所有,如果將來開放,土地應無條件過戶還給丁○○ 等 4人等字樣,及系爭保證書亦均顯示謝金得係以代為保存 土地為由收取費用等。可知系爭承諾書之真意,應認為其所 謂土地之一切利益歸被上訴人及謝玉仁、謝政雄、謝玉濱 4 人係指土地使用、收益所得而言,不及於因徵收而取得之補 償。而系爭承諾書之標的土地於86年11月 2日遭政府徵收, 並於同年月10日以系爭抵價地補償,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 從而被上訴人就上開承諾書約定移轉登記之土地既遭政府徵 收而喪失所有權,依民法第225條第1項規定,自屬不可歸責 於其等之事由致給付不能,上訴人本應免移轉該標的土地之 義務。然按政府徵收土地與上訴人(即出賣人)之補償地價 ,雖非侵權行為之賠償金,惟係上訴人於其所負債務陷於給 付不能發生之一種代替利益,此項補償地價給付請求權,被 上訴人(即買受人)非不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25條第2項之規 定請求讓與,最高法院著有80年台上字第2504號判例可資參 照。又政府辦理區段徵收後,發交原土地所有權人領回之抵 償地,依同一法理,自亦屬上開代替利益。查上訴人因繼承 系爭承諾書所示標的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進而因徵收及 分割遺產,而分別取得系爭抵價地之應有部分,則揆諸上開 判例意旨,該抵價地應有部分亦應視為上訴人就系爭承諾書 所負義務陷於給付不能而發生之代替利益。是被上訴人類推 適用民法第225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移轉其等取得之
如原判決附表㈢所示之土地,即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謝金得既先後簽立系爭鬮分合約書及承諾書,其 又於85年 1月30日死亡,上訴人為謝金得之繼承人,依民法 第1148條規定,其等承受謝金得之土地權利及其依系爭承諾 書所生之義務;從而,被上訴人類推適用民法第225條第2項 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移轉其等取得之如原判決附表㈢所示之 土地,於法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應將如原 判決附表㈢所示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經核於 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 提出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論述之必 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騰耀
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黃國永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葉國乾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