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89年度重上字第522號
上 訴 人 c○○
b○○
(即d○○承受訴訟人)
申○○
兼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酉○○
上 訴 人 未○○
7樓
辰○○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丁○○
上 訴 人 巳○○
a○○
己○○
之1
陳玲玉
癸○○
4號5樓之1
辛○○
庚○○
壬○○
卯○○
寅○○
號4樓
丑○○
天○○
亥○○
午○○
子○○
甲○○
3樓
丙○○
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坤立律師
複 代理人 郭香吟律師
被 上訴人 宇○○
P○○
黃○○
K○○
B○○
I○○
G○○
D○○
O○○
A○○
R○○
Q○○
M○○
F○○
E○○
宙○○
玄○○
戌○○
J○○
L○○
N○○
C○○
地○○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Z○○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梁裕勝律師
被 上訴人 X○○
W○○
T○○
V○○
兼上 四 人
訴訟代理人 U○○
追 加 被告 Y○○
S○○
H○○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89年7
月10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89年度重訴字第27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經本院於95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兩造所共有坐落於台北縣鶯歌鎮○○段崁腳小段113地號土地,面積四五八八平方公尺,應分割如附表(二)之台北縣樹林地政
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表所示:
一、編號113(1)、113(3)、113(13)部分,由兩造各按如 附表(三)所示之應有部分保持共有。
二、編號113(2)部分由被上訴人M○○、F○○、E○○、宙 ○○、玄○○、戌○○取得並保持共有。
三、編號113(4)由被上訴人B○○取得。四、編號113(5)由被上訴人I○○取得。五、編號113(6)由被上訴人G○○取得。六、編號113(7)由被上訴人D○○取得。七、編號113(8)由被上訴人宇○○取得。八、編號113(9)由被上訴人A○○取得。九、編號113(10)由被上訴人O○○取得。十、編號113(11)由被上訴人K○○取得。十一、編號113(14)由被上訴人R○○、Q○○取得並保持共 有。
十二、編號113(15)由被上訴人U○○取得。十三、編號113(16)由被上訴人X○○取得。十四、編號113(17)由被上訴人W○○取得。十五、編號113(18)由被上訴人T○○取得。十六、編號113(19)由被上訴人V○○取得。十七、編號113(21)由被上訴人C○○、J○○、L○○、N ○○、地○○取得並保持共有。
十八、編號113(23)由追加被告Y○○取得。十九、編號113(24)由追加被告S○○取得。二十、編號113(25)由追加被告H○○取得。二一、編號113(26)由被上訴人P○○取得。二二、編號113(27)由被上訴人黃○○取得。二三、編號113(12)、113(20)、113(22)、113(28)、 113(29)由上訴人取得並保持共有。
二四、被上訴人宇○○、A○○、O○○、K○○、J○○、L ○○、N○○、C○○、地○○、P○○、黃○○應按附 表(五)所示之金額,依序補償如附表(五)所示受補償 人。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41%,被上訴人P○○負擔4%,追加被告Y○○、S○○、H○○各負擔1.3%,被上訴人黃○○負擔3.8%,被上訴人B○○、I○○、G○○、D○○各負擔1.3%,被上訴人M○○、F○○、E○○、宙○○、玄○○、戌○○各負擔1.9%,被上訴人宇○○、A○○、O○○、K○○各負擔2.9%,被上訴人R○○、Q○○各負擔3.3%,被上訴人X○○、W○○、T○○、V○○、U○○各負擔0.2%,被上訴人J
○○、C○○、L○○、N○○、地○○各負擔2.3%。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 人為當事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 無庸得對造之同意,查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 上之利害關係,必須全體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 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謂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 ,必須合一確定者,原告應以其他共有人全體為被告,當事 人之適格,始無欠缺(參照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2639號、 54年台上字第1945號判決)。上訴人於民國(下同)89年6 月18日起訴時所列共有人之一即被告曾永藏已於87年1月14 日死亡,惟查曾永藏所有應有部分7/60,業已由其繼承人J ○○、L○○、N○○、C○○、地○○於89年7月12 日辦 理分割繼承登記(見本院卷二第28、29頁),則上訴人於上 訴本院時追加其繼承人J○○、L○○、N○○、C○○、 地○○為被上訴人,依前開說明,於法有據,應予准許。二、被上訴人P○○原有應有部分1/12,於92年4月間分別將其 應有部分778/60000贈與移轉予Y○○;應有部分778/60000 贈與移轉予S○○;應有部分778/60000贈與移轉予H○○ ;應有部分303/60000贈與移轉予黃○○,有94年10月26日 土地登記謄本可證(見本院卷四第106、117、118頁),是 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追加Y○○、S○○、H○○為被告, 亦應准許。
三、次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 於訴訟無影響,民事訴訟法第254條亦有明文規定。查被上 訴人J○○已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即95年3月16日以買賣為原 因,將其應有部分7/300移轉登記予第三人彭美惠所有,此 有土地登記謄本附於外放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內,依上說明 ,對於本件訴訟無影響,本件自仍得以被上訴人J○○為訴 訟當事人,附此敘明。
四、上訴人d○○於93年2月14日死亡,其繼承人b○○聲明承 受訴訟(其就d○○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1/12亦已辦理 分割繼承登記,見本院卷四第157頁),亦應准許。五、被上訴人X○○、W○○、T○○、V○○、U○○、追加 被告Y○○、S○○、H○○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於台北縣鶯歌鎮○○段崁腳小段113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地目建,面積4588㎡,為兩造 所共有,應有部分各如附表三所示,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 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分割之特約,因兩造無法 協議分割,爰請求裁判分割等語(上訴人其餘之請求均已撤 回)。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業經上訴人之祖先出售予被上訴人 之先祖,雖未辦理移轉登記,但系爭土地早已交付由被上訴 人之祖先占有使用,並由伊繳納地價稅,則被上訴人縱使無 所有權,亦有使用權存在,上訴人明知上情,仍提起本訴, 其權利行使顯然剝奪伊之使用權,故上訴人不得請求分割等 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起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求為判 決:
(一)原判決廢棄。
(二)上訴人等與被上訴人等共有坐落台北縣鶯歌鎮○○段 崁腳小段113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4588㎡准予分 割,其分割方法如台北縣樹林地政事務所95年6月23 日複丈成果圖表,並按95年9月22日委託理德不動產 估價師事務所就系爭不動產估價報告所示「各共有人 找補金額明細表」補貼依原權利範圍分割後土地價減 少部分之補償金新台幣919,248.2元。 除引用原審之陳述外,補陳略以:
(一)否認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陳佞、龔雙木、龔雙南、龔金 梓、李金淡曾出賣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予被上訴人或 其被繼承人,被上訴人自44年使用收益系爭土地超過 其應有部分,係屬無權占有。又縱令被上訴人得証明 兩造間有買賣關係,但因未辦理移轉登記,其請求權 亦已罹於消滅時效。被上訴人所提出67、68年及81年 地價繳款書,乃台北縣鶯歌鎮○○段崁腳小段297 地 號土地,與系爭土地無關。
(二)系爭土地原共有人陳仁德就其應有部分雖設定抵押, 依法仍得分割,該設定抵押權之共有人依民法第825 條規定,應負與出賣人同一之擔保責任,無所謂不合 理或不公平之情事。
(三)關於共有物之分割依其價值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原物 ,如有害經濟上之利用價值者,應認有民法第824條 第3項之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之情形 ,得以金錢補償之(參照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2680 號判例意旨),查被上訴人倘不願依原權利範圍取得 如起訴狀附圖所示之B部分土地,依法應由法院命為
適當之分配,被上訴人以上訴人之分割方案顯不適當 ,而主張駁回其訴,顯不足採。
(四)被上訴人U○○、X○○、T○○及黃重棋,均未出 庭,無從知悉其是否於系爭土地分割後,仍依原權利 範圍維持共有,縱令U○○等人不願維持共有,分割 後各取得之面積為2㎡,屬畸零地,顯有害於經濟上 之利用價值,應認有民法第824條第3項,共有人不能 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之情形,得以金錢補償之。 (五)上訴人分割後仍繼續保持共有。
四、被上訴人宇○○、P○○、黃○○、K○○、B○○、I○ ○、G○○、D○○、O○○、A○○、R○○、Q○○、 M○○、F○○、E○○、宙○○、玄○○、戌○○、J○ ○、L○○、N○○、C○○、地○○就上訴人之上訴,答 辯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除引用原審之陳述外,補陳略以:
(一)系爭土地原為陳佞、龔雙木、龔雙南、龔金樟、曾田 、李陳淡分別共有,40年以前,陳佞、龔雙木、龔雙 南、龔金樟、李陳淡(下稱陳佞等5人)將應有部分土 地出租予曾田使用,曾田於40年11月12日死亡後,續 由其子孫租用至44年6月21日,陳佞等5人乃將應有部 分各以3,000元全部出賣予曾清平(二房)、曾清枝( 三房)、曾阿屘(五房)、曾塗生(長房)、被上訴 人P○○(長房)、曾阿對(長房)、曾葉、曾招治 、曾啟智、被上訴人宇○○(以上4人為四房)(下稱 曾清平等9人),並將所有權狀正本(即共有人書狀保 持證)、印鑑證明書正本及戶籍謄本正本等資料交付 曾清平等9人,由買賣雙方出具土地登記委託書共同委 託代書陳再添辦理共有權買賣移轉登記,並完繳各項 稅捐,由陳再添於44年8月2日將土地權利變更登記聲 請書向台北縣政府板橋地政事務所送件,由板橋地政 事務所以44年8月2日鶯歌字第91號收件,並經主辦員 審查相符擬准登記,發給土地買賣登記證明書,惟代 書陳再添於登記完成前死亡,該登記案件因而停止, 嗣經曾清平將登記案件取回。迨於68年8月間,曾清平 等9人向陳佞等5人請求移轉登記,其中李陳淡、龔金 樟同意無條件過戶,由曾田五房子孫即被上訴人曾換 盛、曾換卿、曾國民、被上訴人黃○○、曾永藏為登 記名義人,並於69年1月12日辦妥買賣移轉登記。陳佞 、龔雙木、龔雙南遲不願配合辦理登記,惟3人之所有 權狀迄今由被上訴人保管,且陳佞應有部分土地之地
價稅係由曾清平等9人繳納。又系爭土地已由曾清平等 9 人及其子孫即被上訴人占有使用50多年,除原向陳 佞購買之133坪房屋外,另蓋有多棟房屋,空地則充當 晒穀場使用,陳佞及其子孫未曾再占有使用系爭土地 ,足見上訴人先祖已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出賣予被上 訴人先祖,並交付占有使用,上訴人僅有形式上所有 權人登記名義,其提起本訴,顯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違背誠實及信用之方法。
(二)系爭土地由曾清平等9人買受,並由陳佞等5人交付使 用達50年,倘認被上訴人基於買賣得請求移轉土地所 有權已罹於時效,惟被上訴人仍得本於買賣關係占有 使用系爭土地,並非無權占有,縱經判准分割,被上 訴人仍能繼續使用收益分割後土地,故上訴人請求分 割系爭土地,不具權利保護要件。
(三)上訴人未○○、陳偉泰之被繼承人陳仁德將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2/36設定抵押權予訴外人林有加,依土地登 記規則第94條前段規定,於分割後將轉載於分割後各 宗土地上,此對其他共有人非合理公平,故於塗銷該 抵押權登記前,自不能分割。
(四)被上訴人U○○、X○○、黃娟萍、T○○、黃重棋 之應有部分均僅11/25200,面積2㎡,分割後為畸零地 ,未達台灣省畸零地使用規則第3條規定之小標準,不 得單獨使用;且分割後土地於重建時必須再與他人土 地合併,始能依法使用收益,核與分割共有物之目的 不符。故系爭土地分割後顯過於細分,自屬無實益。 (五)不同意上訴人所提出之分割方案,系爭土地上之建物 均未辦理保存登記。主張依建物所在位置依現況分割 :
(1)被上訴人P○○希望分割在門牌號碼29號建物及 鐵皮屋,追加被告曾台釧、H○○、Y○○分割 在門牌號碼31號建物,並保留屋前原有既成巷道 。被上訴人黃○○希望分割位置與所使用之門牌 號碼27房屋相符。(見本院卷二第229頁、卷四 第58、129、133、137、213頁) (2)被上訴人I○○、B○○、G○○、D○○(自 稱係二房)希望分配在上訴人起訴狀附圖所示之 A空地上,並願意與被上訴人M○○等人(即自 稱係三房)毗鄰。被上訴人R○○、Q○○表示 希望分割在門牌號碼13號建物(見本院卷二第 229頁、卷四第160、180、181頁)。
(3)被上訴人M○○(自稱係三房)與F○○、曾國 金、宙○○、玄○○、戌○○願繼續保持共有, 並希望分配在空地之上(見本院卷二第229頁、 卷四第138頁)。
(4)被上訴人宇○○(自稱係四房)、A○○、曾堂 裕、K○○希望分割在門牌號碼35-1、37、37-1 、35號及其他沒有門牌之土角厝即複丈成果圖附 表一編號M、N、O(見本院卷四第58、127、131 、181頁)。
(5)被上訴人C○○(自稱五房)與J○○、L○○ 、N○○、地○○原繼續保持共有,並希望分配 在門牌號碼19號房屋所在(見本院卷二第229、 卷四第58頁、181頁)、。
五、被上訴人X○○、W○○、T○○、V○○、U○○未於本 院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到庭所為答辯聲明, 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並陳稱:對於系爭土地之分割並無意見 。
六、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系爭土地為兩造各按其應有部分共有,有土地登記謄本附 卷足稽(見本院卷四第106-118頁,及外放之不動產估價 報告卷內),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二)系爭土地上有門牌號碼台北縣鶯歌鎮曾厝巷11、13、19、 27、29、31、35、35之1、37、37之1號房屋,及其他無門 牌編號之土角厝、鐵皮屋,均未辦保存登記,其中31、35 號為三層樓房,11、13、19、29號為二層樓房,其餘為平 房,被上訴人P○○占用29號房屋(即附表一之複丈成果 圖編號C部分),並在29號屋旁搭建鐵皮屋使用(即附表 一複丈成果圖編號A、B部分),31號房屋(即附表一複丈 成果圖編號D部分)為訴外人所占用,27號房屋為祖厝( 即附表一複丈成果圖編號E部分),目前公廳部分是閒置 ,左右兩邊分別由黃○○、L○○等五人占用中,13號房 屋(即附表一複丈成果圖編號Q部分)由Q○○、R○○ 占用,11號(即附表一複丈成果圖編號R部分)由曾義清 (即M○○等人之叔叔)占用,35號(即附表一複丈成果 圖編號P部分)由K○○占用中,35-1號(即附表一複丈 成果圖編號J部分)宇○○占用,37號(即附表一複丈成 果圖編號K部分)由A○○占用,37-1號(即附表一複丈 成果圖編號L部分)由宇○○、A○○占用,另複丈成果 圖編號M部分土角厝為K○○所有使用、編號N部分土角厝 為O○○所有使用,編號O部分土角厝為宇○○、A○○
所使用,其餘部分為空地,亦經本院會同台北縣樹林地政 事務所至現場履勘查明,有履勘筆錄及台北縣樹林地政事 務所90年12月7日之複丈成果圖可按(見本院卷二第86-91 頁),並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房屋現況使用說明書狀可按 (見本院卷二第242-247頁),堪信為真。至於台北縣樹 林地政事務所於94年10月13日之複丈成果圖乃係因前開複 丈成果圖未將系爭土地上之私設巷道之位置加以標示,經 本院於94年6 月16日再度至現場履勘並依現場已鋪設柏油 路面之既成道路依現況繪制,有履勘筆錄及94年10月13日 之複丈成果圖可按(見本院卷四第54-55頁、第90- 92 頁 ),系爭土地上之房屋現況並未有任何變異。
七、兩造爭執之事項:
(一)上訴人是否有權利請求分割系爭土地?
(二)如上訴人有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系爭土地應如何分割?八、法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是否有權利請求分割系爭土地?
1、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 ,非經登記,不生效力。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 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 不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8條、第759條定有明文。 2、被上訴人雖辯稱上訴人之應有部分業已出賣予被上訴人, 上訴人僅為形式上所有權人,不得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之 訴云云,然據被上訴人所自陳,有關共有權買賣移轉登記 事,在登記完成前,因買賣雙方所委託之土地代書陳再添 死亡,致登記事件停止,嗣後並經曾清平將登記案件取回 ,已足認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並未完成移轉登記,則依上開 法律規定,上訴人仍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則其請求分割 共有物,即非無據。
3、至被上訴人另辯稱縱系爭土地經判准分割,被上訴人亦有 權繼續使用收益分割後土地,故上訴人請求分割系爭土地 ,不具權利保護要件云云,然此乃系爭土地經分割後,被 上訴人是否有權使用系爭土地之爭議,尚非本件准否分割 共有物之訴所應審酌。
4、再查,土地登記規則第107條(修正前為94條)規定分別共 有土地,部分共有人就應有部分設定抵押權者,於辦理共 有物分割登記時,該抵押權按原應有部分轉載於分割後各 宗土地之上,但經先徵得抵押權人同意,該抵押權僅轉載 於原設定人分割後取得之土地上。上訴人未○○、陳偉泰 之被繼承人陳仁德固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36設定抵押權 予訴外人林有加,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按(見本院卷
四第291-295頁),惟已經抵押權人林有加出具同意書,表 明分割後同意將抵押權轉載上訴人未○○、辰○○所取得 之土地上(見本院卷四第297頁),則依據前開法律規定, 應不發生抵押權轉載至被上訴人分割後所取得之土地上, 故被上訴人辯稱會造成不公云云,亦非事實,此一抵押權 負擔並不構成系爭土地不能分割之原因。
5、被上訴人U○○、X○○、黃娟萍、T○○、黃重棋之應 有部分僅11/25200,面積2㎡,分割後為畸零地,未達台灣 省畸零地使用規則第3條規定之小標準,然土地法並無有關 土地最小分割面積限制之規定,此僅係日後欲興建房屋時 ,彼等人須依建築法規與鄰地合併建築始得申請建築執照 ,尚非土地不得分割之原因。
6、按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 分割或契約訂有不能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 條第1項定有明文,系爭土地既無不能分割之限制,兩造間 亦無不分割協議,則上訴人對各共有人請求分割,自應為 法所許,應予准許。
(二)如上訴人有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系爭土地應如何分割? 1、按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方 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二)變賣共有物,以價金 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 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2 、3項定有明文,是以法院為裁判分割時,本有自由裁量權 ,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參見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 1792號判例意旨)。次按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 目的,是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中有部分 之土地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共有關 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 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 69 年台上字第183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系爭土地位於鶯 歌鎮曾厝地區,西側臨12米西湖路,但有高低落差,北側 臨5米之巷道,編定為山坡地保育區丙種建築用地,土地總 面積達4588平方公尺,寬度約94公尺,深度約64公尺,地 形呈不規則形,其東側鄰地有部分係作農業使用,現況主 要作建築使用,有三合院平房及數棟2、3樓之加強磚造透 天厝,少部分係土角厝及鐵皮屋,惟土角厝及鐵皮屋等多 屬閒置,僅供堆放雜物,屬被上訴人祖厝之三合院房屋亦 屬閒置,僅2、3樓之加強磚造透天厝有人居住使用,本院 依據系爭土地上建物之現況,認以台北縣樹林地政事務所
於95年6月23日所製作之複丈成果圖即附表二(見本院卷四 第221頁)所採用之分割方案為妥適,兩造之分配方式詳如 附表(四),理由如下:
a、系爭土地上有門牌號碼台北縣鶯歌鎮曾厝巷11、13、19 、27、29、31、35、35之1、37、37之1號房屋,及其他 無門牌編號之土角厝、鐵皮屋,均未辦保存登記。 b、被上訴人共分為五大房,大房即被上訴人P○○、黃○ ○、追加被告H○○、S○○、Y○○占用27、29、31 號房屋使用,二房即被上訴人I○○、B○○、G○○ 、D○○未占用房屋,三房即M○○、F○○、E○○ 、宙○○、玄○○、戌○○未占用房屋,四房即被上訴 人宇○○、A○○、O○○、K○○占用35、35-1、37 、37-1號房屋使用,五房即被上訴人J○○、C○○、 L○○、N○○、地○○占用19號房屋使用,被上訴人 R○○、Q○○占用13號房屋使用,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U○○等五人亦未占用系爭土地使用。
c、依目前系爭土地上建物分佈狀況,及實際使用建物之情 形,並斟酌未使用建物之共有人均表明不願分得位於建 物所在之土地,而使用建物之共有人均表示願意分配在 建物所在地,以及系爭2、3樓造之加強磚造透天厝仍具 有相當之經濟價值,自應以維持現有房屋與現占用人合 而為一之分割方法,可避免分割後發生拆屋還地之紛爭 ,最能達到經濟上之效用,應屬最適當之分割方法。 d、又依上開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831號判例意旨,分割 共有物,原則上應消滅共有關係,而將土地分配與各共 有人單獨所有,惟本件被上訴人M○○、F○○、E○ ○、宙○○、玄○○、戌○○等六人表明繼續保持共有 關係,被上訴人J○○、C○○、L○○、N○○、地 ○○亦表明繼續保持共有關係,被上訴人R○○、Q○ ○表明繼續保持共有關係(見本院卷二第229頁、卷四 第180、181頁),上訴人亦表明繼續保持共有關係,故 被上訴人M○○、F○○、E○○、宙○○、玄○○、 戌○○等六人應就其所分得之部分即附表二編號113(2 )成立新共有關係。被上訴人J○○、C○○、L○○ 、N○○、地○○應就其所分得之部分即附表二編號 113(21)成立新共有關係,被上訴人R○○、Q○○ 應就其所分得部分即附表二編號113(14)成立新共有 關係。上訴人應就其所分得部分即編號113(12)、( 20)、(22)、(29)、(28)部分成立新共有關係。 其餘各共有人則依所分得之部分各自取得單獨之所有權
。
e、又因系爭土地西側與聯外道路西湖路之間有高低落差, 因此鄰西湖路之位置無法直接與西湖路相通,必須另設 置通行道路,以便能與北側之巷道相通,又因系爭土地 上建物位置零散不均,為使分得地上建物之共有人在系 爭土地內部均有對外通行之道路,以免形成袋地,且此 亦為兩造間之共同要求,故除如附表二複丈成果圖編號 113(1)已為既成巷道,編號113(3)亦為私設道路, 須繼續作道路使用外,另依分割現況預留寬度為4米之 私設道路即編號113(13),並獲兩造同意(見本院卷 四第129、131、153、181、182頁),故就私設巷道及 既成道路地部分,仍由兩造按原有持分(附表三)繼續 保持共有關係。
2、按共有物之原物分割,依民法第825條規定觀之,係各共有 人就存在於共有物全部之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使各共有人 取得各自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故原物分割而應以金錢 補償者,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均為多 數時,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就其補償金額對分 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 例,定其給付金額,方符共有物原物分割為共有物應有部 分互相移轉之本旨(參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676號判 例要旨)。本件因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分布零亂,多數共有 人希望分配於如上訴人起訴狀附圖所示A部分之空地,足見 該部分空地地價值相對於其他位置之土地價值為高,而本 院審酌避免日後拆屋還地浪費經濟資源,分割方法以房屋 現占有使用人按房屋所在地分配土地位置為優先考量原則 ,致上訴人所分配之土地分散各處無法相毗鄰,使用上將 造成不便,以及部分共有人未能按應有部分受足額分配, 部分共有人取得超過其應有部分之土地,自應就此差額依 法以金錢補償之,本件經委請理德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 所就系爭土地分割結果,依各共有人所分配之位置及面積 加以鑑定結果,被上訴人宇○○、A○○、O○○、K○ ○,J○○、L○○、N○○、C○○、地○○、P○○ 、黃○○等11人應補償其餘共有人之金額詳如附表五所示 。
3、雖被上訴人P○○、黃○○、K○○、A○○於本院言詞 辯論時均表示希望減少分配土地面積,P○○稱希望變更 分割圖編號113(26)、(27)之方法,由橫式改為直式, 門牌號碼29號房屋旁之鐵皮屋及豬舍不要,黃○○稱只要 依照伊房屋之使用面積分割,被上訴人A○○、K○○稱
兩人同意分割位置對調,補償金額過高,希參照公告地價 計算,被上訴人C○○表示分割之土地有部分係在他人之 門前,使用不便,希望改變位置於面向公廳方向等語(見 本院卷第270-271頁)。被上訴人B○○、I○○、G○○ 、D○○則辯稱分割圖上所預留之私設道路部分,鄰近編 號113(8)、(7)部分較為狹窄,希望拓寬,另其他共有 人所分得土地過大,希望減少等語。惟查,本院於分割成 果圖草稿完成之初,徵詢被上訴人意見時,P○○並未表 示願意放棄門牌號碼29號旁之鐵皮屋及豬舍,並具體表明 與黃○○、Y○○等人之分割方法(見本院卷四第129、 133頁),而黃○○所分割之土地位置向私設道路(即113 (13))延伸係因其房屋對外無通路,為免除其所分得之土 地形成袋地才再增加使其與私設道路(即113(13))相連 。至於被上訴人A○○、K○○、宇○○、O○○等四人 之分割位置及方法,業經其等人多次具狀表明(見本院卷 四第58、68-72、127、131頁),因門牌號碼35號3層樓房 係K○○之母所有,表明分給K○○將無拆屋問題,則本 院為兼顧門牌號碼29、31、35、35- 1、37、37-1號建物之 完整性,而作如附表㈡、㈣分割圖之分配,應屬符合被上 訴人P○○、黃○○、宇○○、A○○、K○○、O○○