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重上更(三)字第196號
上 訴 人 乙○○(原名林雍嵐)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簡坤山律師
上 訴 人 丙○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郭瑋萍律師
許博森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6年度
訴字第660號,中華民國87年6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86年度偵字第5283號),提起上訴,經判
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三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林雍嵐、丙○部分撤銷。
林雍嵐共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處有期徒刑拾年。褫奪公權捌年。共同所得之新台幣貳佰捌拾萬元應予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丙○與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共同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褫奪公權貳年。共同所得之新台幣貳佰捌拾萬元應予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林雍嵐(改名乙○○,本件判決稱林雍嵐或乙○○)、甲○ ○(通緝)於民國(下同)84年間分係臺灣省立基隆高級中 學(下稱基隆中學)總務室主任、校長(已於85年7月底退 休),均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林雍嵐、甲○○分別 負責監督、承辦該校後山新增校地整地及週邊設施工程(下 稱整地工程,該整地工程前已流標二次)之發包、招標及簽 約等職務,見經辦公用工程有利可圖,竟共同基於收取回扣 之犯意聯絡,於84年5月間,由林雍嵐出面向舊識丙○表示 整地工程編列預算大概有新台幣(下同)九千萬元左右,凡 有任何廠商願支付整地工程總工程款百分之十五回扣者,校 方定予配合使其順利得標,回扣款由校長甲○○統籌分配, 林雍嵐並會給與丙○一筆可觀介紹費。丙○雖與營造業界無 淵源,為貪圖介紹費,竟與林雍嵐、甲○○共同基於收取回 扣之犯意聯絡,將該訊息告知黃春生(業經無罪判決確定) ,由黃春生引介尋得有意標得整地工程之陳朝坤(業經無罪 判決確定),丙○並引領陳朝坤、黃春生及多名技師前往整 地工程現址查看,陳朝坤認整地工程實際約五、六千萬元即
可完成,縱支付回扣款仍有相當利潤,惟仍認為回扣比例過 高,經丙○代表校方與中間人黃春生、陳朝坤多次協調,雙 方同意降為支付整地工程總工程款百分之十二點五以為回扣 ,惟因整地工程係公開招標,無法保證一定得標,雙方約定 於開標前先支付以五百萬元為上限之回扣款,其餘回扣款則 俟工程得標簽約施工後再行給付,陳朝坤再視其實際所得利 潤若干,給與中間人黃春生一定之酬金,商議既定,林雍嵐 則依丙○、黃春生之意見,在整地工程招標補充說明第三項 加列參與投標廠商應檢齊有關證明文件並遵守規定如下: ㈠、基隆地區(包括:瑞芳、平溪、汐止、萬里等地)政府 機關核發許可之公共工程廢棄土處理場所證明文件。㈡、棄 土場可棄土容量在本校本工程棄土總數量以上之證明文件。 ㈢、棄土場開立之同意棄土證明書。㈣、上述證明文件影本 封存於證件封內與資格證件一併審查。㈤、開標當場核對正 本,不合格者,得標無效,並無息退還押標金等規定,儘量 限制投標廠商之資格,且明知行政院暨所屬各機關營繕工程 招標注意事項第3點規定:「自發圖之日起迄開標之日期, 除緊急工程外,一般工程不得少於十天」,台灣省各機關營 繕工程投標須知第4點第1項第1款規定:「自行前往購取( 招標文件及圖說)者自公告招標之次日起至開標前一日止, 逕向各該陳列處所繳納招標文件費及購圖費後不具名領取」 ,卻為儘量縮短廠商領表及開標之期限,以減少參與投標廠 商之家數,於同年5月31日公告整地工程第三次招標,公告 內明載親領者自即日起開標前一日中午12時止,每日辦公時 間內逕洽總務處領取,並指定同年6月9日上午10時為開標日 ,將親領招標文件及圖說者自公告當日而非公告翌日起算, 以使表面雖仍符合前開發圖之日距開標應有十天之規定,惟 因實際領取招標文件及圖說之期間距開標日僅短短十日,除 事先知情之陳朝坤外,其餘廠商於領取招標文件及圖說後, 需於短期間內詳閱所有整地工程招標文件及圖說,計算所需 經費,評估合理利得,並與少數合法棄土場洽購並備妥棄土 證明等文件,於其權限範圍內對於投標廠商資格予以設限及 壓縮領圖、開標之時間,以此雙重壓力,儘量降低廠商領取 招標文件及圖說之投標意願,以減少參與投標廠商之家數, 藉以提高陳朝坤得標之機率,陳朝坤即借用眾將營造有限公 司之牌照參與投標,並尋得洛城營造有限公司、嘉佑營造有 限公司配合參與投標,以免參與投標廠商之家數不足導致流 標。
二、陳朝坤、黃春生則基於共同交付回扣之犯意聯絡,由陳朝坤 依照林雍嵐之要求,於84年6月9日開標日前之一或二日,將
二百萬元之回扣款交給黃春生,再由黃春生、丙○在基隆市 ○○路、愛三路口附近之紅玫瑰餐廳樓下之某賓館內,將二 百萬元交給林雍嵐收受。
三、然原定同年6月9日開標之整地工程,因台灣省審計處以基隆 中學所送預估底價(工程預算書)未經各級經辦人員核章, 且彙計有誤,及空白標單列有工程設計管理費及工程管理費 二項,其是否包括於發包項目內未經敘明,經台灣省審計處 以84年6月8日審省處五字第4216(3-212號)函知基隆中學 ,就上述各項查明釐正後再為辦理,整地工程開標會議主席 林雍嵐據此當場宣佈暫停開標,並當眾封存標封,改定6月 13日上午10時開標,6月13日開標當日,台灣省審計處再以 基隆中學係於6月12日即開標前一日,始將預估底價及空白 標單送達該處,核與機關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變賣財物稽察 條例第8條規定:「招標、比價或議價‧‧‧應將‧‧‧預 估底價,於辦理開標、比價或議價前三日,送達該管審計機 關查核」之規定不符,且所送預估底價仍未經各級經辦人員 核章,基於時效,乃急電基隆中學暫緩開標(並於同年6月 14日以審省處五字4398(3-212)號函檢還密封預估底價, 請基隆中學查明補正並依規定辦理),整地工程開標會議主 席林雍嵐當場向參與投標之廠商宣佈此一消息,參與投標之 廠商因押標金高達數百萬元,倘無限期押於基隆中學無法取 回,實有礙廠商之周轉或增加利息之支出,聞訊嘩然,向主 席林雍嵐表達強烈不滿之情,丙○即告知黃春生稱甲○○言 明倘不再交付二百萬元,可能不開標,黃春生聞訊,唯恐事 情生變,由黃春生、丙○共同前往基隆市暖暖區收取陳朝坤 所交付之二百萬元,再由黃春生、丙○返至基隆中學校長室 ,將回扣款二百萬元交給甲○○收受。
四、其間,林雍嵐與基隆中學行政暨稽核小組成員前後二次群至 校長室與終日坐鎮校長室之甲○○開會,經開會決議有條件 開標,即由最低標之廠商與基隆中學簽訂切結書,切結書上 載明:「㈠、開標後,如上級機關不予核准,則所訂契約視 同無效。㈡、開標後,本案若有任何外界評議,困擾工程進 行,經上級機關裁定無效,亦當放棄任何要求。㈢、開標後 ,若有節外生枝,延誤時日,造成工程款務必繳庫,絕無任 何異議」,在場之廠商亦無異議,隨即於同日下午開啟標封 ,並宣佈由陳朝坤借牌之眾將營造有限公司以九千二百四十 八萬八千元最低標得標,其餘未得標之廠商當場領回押標金 ,眾將營造有限公司則係有條件之得標,押標金暫未予領回 ,並當場書立切結書。嗣該6月13日之開標,因基隆中學補 送予審計處之招標資料時間過近,並仍有浮列數量、核算錯
誤、單價分析表缺件等情形,經審計處函告該校該開標結果 不予認定,並飭該校應依相關法令再行辦理開標,陳朝坤得 知上情,乃透過黃春生、丙○要求返還之前所交付之四百萬 元。
五、林雍嵐因所分得二百萬元已經花用,乃經由丙○介紹,於84 年9月25日前往台北市○○○路○段130號11樓向林金鏞借得 二百萬元,丙○並偕林雍嵐到林金鏞辦公室,林雍嵐把其宜 蘭土地設定抵押給林金鏞,丙○開一張二百萬元支票給林金 鏞以為保證,林金鏞簽發二張面額分別為一百二十萬元、一 百萬元之支票與林雍嵐(林金鏞之陳述與支票影本附於他字 第94號卷第78頁至第81頁),一百二十萬元之支票至銀行兌 現後,林金鏞之工作人員取走二十萬元帶回給林金鏞,林雍 嵐取得一百萬元現金與一百萬元支票,丙○另將該一百萬元 支票交張明春,84年9月29日林雍嵐與丙○返還陳朝坤一百 二十萬元,由陳朝坤書立當日丙○轉交一百二十萬元之收據 (附於5283號偵查卷第13頁),事後林雍嵐二次前往林金鏞 辦公室還錢,一次六十萬元現金,一次一百四十萬元現金, 二次均由丙○陪同。至於甲○○雖對丙○稱已將二百萬元電 匯至黃春生所指定之帳戶,但是實際並未償還,黃春生向林 雍嵐施壓,林雍嵐因而再簽發面額五十萬元之本票四張交與 黃春生轉陳朝坤,然該本票無法兌現,甲○○、林雍嵐所收 受之二百萬元、八十萬元(共二百八十萬元,見陳朝坤所稱 :目前仍欠我二百八十萬元未還,5283號卷第45頁反面第2 行),因此尚未返還。
六、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林雍嵐否認收取回扣款,辯稱略以:「84年6 月開標前並不認識丙○、黃春生、陳朝坤等人,於84年6月9 日開標日前數日,與家長會在仁一路某餐廳開會,丙○與黃 春生欲參加投標來找我瞭解規定,始與其等相約在學校說明 ,並沒有對其等表示預算大概有九千萬,未洩漏工程底價給 眾將營造有限公司,也沒有收受二百萬元,均按規定辦理, 並無收取回扣不法行為,雖於84年間因一時財物窘迫,曾向 甲○○借貳佰萬元,根本不是陳朝坤給予之回扣」云云。其 辯護意旨略以:「本件工程實際上林雍嵐於6月9日已宣佈廢 標,工程並沒有發包,與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要 件不符」云云。而上訴人即被告丙○否認共同與被告林雍嵐 收取回扣,辯稱略以:「係在本件學校工程流標二次以後才 與黃春生二人合夥投標上開工程,再轉包給陳朝坤,向陳朝
坤借錢時,黃春生所寫借條之上亦列我為合夥人,而投標金 額是根據成本計算,事先完全不知底價,亦不知道有百分之 十二點五回扣一事。84年6月9日開標前一、二日係黃春生要 我陪同去賓館送錢給林雍嵐,但僅在門口等待,並沒有看到 錢,亦未見到林雍嵐帶錢出來,84年6月13日工程開標是陳 朝坤交二百萬元給黃春生,再由黃春生拿進學校給校長,我 開車先走,僅是投標廠商,與學校沒有關係,確係與黃春生 、陳朝坤共同基於行賄意思,交付賄款予甲○○、林雍嵐, 冀順利標得基隆中學後山整地工程,而非與甲○○、林雍嵐 共同向黃春生、陳朝坤收取回扣,是行賄一方,不是收受回 扣一方,沒有從學校獲得任何好處、利潤,學校也沒有要給 我任何好處,另本案是自首」云云。
二、經查:
㈠、中華民國92年1月14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 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 訟法終結之。但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 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七條之三 定有明文。而新法係於92年9月1日施行,是依上開規定,本 件被告以外之人(含共同被告)於92年9月1日前,於審判外 所為之陳述,有證據能力。而被告林雍嵐辯稱:「法務部調 查局台北縣調查站(下稱臺北縣調查站)訊問時,調查員輪 番上陣,疲勞轟炸,威脅利誘,未依供述製作筆錄,至移送 檢察官偵查時,整整二十四小時未曾闔眼」與「調查員說有 錄音、錄影,但是都沒有拿出來」云云。按被告之自白,非 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 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6條定有明文。所謂疲勞訊問,係指以磨時間或磨體力之 方式,使被訊問人身心過於疲憊,致無法自由陳述之狀態而 言。經查,被告林雍嵐係於86年12月3日至台北縣調查站, 由調查員何孝剛訊問,林振光製作筆錄,有該日調查筆錄可 參。證人即製作筆錄之調查員何孝剛於原審證稱:「(是否 從九點問到天亮?)當時沒有夜間訊問的限制,有這個可能 ,我記不清楚」等語,並未明確證明係從晚上9時問到天亮 ;證人林振光於本院前審證稱:「被告林到調查站時,快到 中午了,我們請被告林用餐後,才進行訊問,被告林最慢是 第二天清晨送到地檢署的,現在已記不清楚了,我們在偵訊 室內沒有睡覺的地方,但是偵訊中如果被告疲倦的話可以靠 一下休息,當時詢問很多人,每個人休息的情形不一樣,當 時被告休息的情形我不確定,本案書面資料都在搜索中取得 ,當時被告林沒有不配合,也沒有必要以疲勞、輪番上陣方
式訊問,當時證據都出來了,當時還同時在搜索,有幾個被 告同時訊問,我們還要交叉比對供詞,所以會有空檔」等語 (更二卷第187頁至191頁)。而本件於86年12月3日製作調查 筆錄時,同時有黃春生、陳朝坤二人在製作調查筆錄,有同 日調查筆錄可參,既分組製作筆錄,自不可能有多達七、八 位調查員對被告林雍嵐輪番上陣之情事,又調查站係於86年 12月4日上午9時54分解送被告林雍嵐到地檢署,有該署點名 單可參(偵字第5283號卷第58頁),距逮捕之時,並未逾24 小時。另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3禁止夜間詢問之規定,係於 86年12月19日增訂施行,本件調查筆錄係於86年12月3日製 作,顯在該規定增訂之前,自無禁止夜間詢問規定之適用。 既未禁止夜間訊問,自無應讓受訊人先休息、睡眠始得訊問 之必要。本件並無證據足認有調查員輪番上陣之情事,也 無證據足認於暫停製作筆錄期間,有故意不讓被告休息之情 事,則在訊問空檔,被告林雍嵐自可隨時以打盹或閉目養神 等方式休息,難認有疲勞訊問之事實。且被告林雍嵐於偵查 稱:「(在調查站筆錄有看過?)有看過,內容大概相符」 (偵字第5283號卷第59頁),並於86年12月29日提出聲請狀 陳稱:「在調查站偵訊時,知無不言,言無不盡地自白,和 盤托出。僅請體恤憐憫老邁體衰,一向在校,無此圍標恐怖 情景,危困急迫情勢,一時所做輕率之因應措施,鑄成瑕疵 ,亦即聲請人一生中第一次最大失著初犯,歉疚懺悔遺憾不 已」(偵字第5283 號卷第153頁),於原審亦稱:「在調查 局筆錄簽名之前有看過筆錄,每個字都看得懂」(原審卷第 35頁第3行起),益證其調查筆錄之自白具有任意性。即無 必要調查被告所辯稱之有錄音或錄影,此外,並查無台北縣 調查站製作被告林雍嵐筆錄時,有疲勞訊問,且未依其供述 製作筆錄之情事,被告林雍嵐於筆錄中之自白具任意性,而 有證據能力,其辯稱調查站之筆錄非任意性,並不可採。又 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人證與 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又本件被告以外之人黃春生、陳朝坤、林金墉 於審判外之陳述,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3所規定 之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 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 所引用之本件卷證所有證據(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 證據),均認為有證據能力。
㈡、被告丙○於調查站、偵查坦承關於約定回扣為工程總額百分 之十二點五,得標前先付五百萬元部分之事實,被告丙○於
調查站稱:「我於83、4年間認識林雍嵐」、「林雍嵐告訴 我,基隆中學後山有一個工程要發包,工程預算約新台幣九 千萬元,並希望我能介紹欲承做之廠商參加投標」、「林雍 嵐有向本人表示該件工程利潤很高,若我能介紹到廠商參加 投標並得標的話,一定也可以賺到一筆可觀的介紹費」、「 林雍嵐是要我所介紹之廠商順利得標後,能給他該工程總額 百分之十五的回扣」、「據林雍嵐告訴本人說,前開工程經 初步估算總工程款頂多只要五、六千萬元即可,若某廠商得 標的話(指約以九千萬元得標)一定會有很高之利潤,所以 我當時想欲承做之廠商,只要能實際推估一下,只要真有高 利潤可圖,這百分之十五的回扣,他們應願意支付,至於我 自己應得之介紹費也就不必多慮了」、「本人因從未接觸過 建築土木行業,也沒有認識這方面的朋友,我把這件事告訴 我的一位朋友黃春生後,他向本人說他有認識的朋友願意以 前開條件參加投標」、「黃春生有介紹陳朝坤以眾將營造有 限公司名義於84年6月13日投標,而且還果真以九千二百餘 萬元標到該工程」等語(他字第94號卷第18頁至第20頁), 於原審稱:「林雍嵐跟我提過,學校有件工程要公開招標, 要我詢問有無認識的廠商有無意願承做整地工程,如果廠商 願意付總工程款百分之十五的回扣,會讓他們順利標得該工 程,隔幾天,碰到黃春生,跟他提到這件事,他說他有親戚 在做,可以請他親戚來標,後來我曾經帶黃春生、陳朝坤去 看工地現場,之後到福華飯店」、「我只有跟黃春生講過回 扣百分之十五,沒有跟陳朝坤提過」、「林雍嵐有告訴我說 部分回扣要先拿」等語(原審卷㈠第50頁反面至第53頁反面 )。並參酌證人黃春生於調查站稱:「84年5月13日晚上丙 ○打電話到我家說本件工程有無認識的人,可以介紹承做, 做這件工程有利可圖」、「我透過朋友找到陳朝坤,陳朝坤 表示對本件工程有興趣,乃與丙○聯繫,約在5月20日左右 在台北市福華飯店七賢廳」、「丙○表示本件工程預算約九 千餘萬元,承做廠商有二、三成利潤,如果有興趣的話,只 要支付工程款之百分十五之權利金定可得標承做」、「當天 下午丙○帶路到工地現場勘查,陳朝坤認為可以做,就與丙 ○及我聯絡,在台北市○○○路的一間西餐廳洽談細節,陳 朝坤與丙○就在談權利金的事,事後丙○與陳朝坤又見了幾 次面談這件事,但是我未參與」等語(偵字第5283號卷第26 頁反面至第27頁反面、類似陳述他字第94號偵卷第65頁反面 至第66頁反面),於原審亦證稱:「在84年5月13日,我遇 到丙○互留電話,當天晚上丙○打電話給我說基隆有一整地 工程,本來要給台中廠商做,但臨時變卦,問我能否找人來
做,後經輾轉介紹,陳朝坤有意承做整地工程,所以在5 月 18日左右,我與丙○、陳朝坤等人,去工地現場,又到福華 飯店,陳朝坤評估結果認為可以做」、「丙○有大概提了一 下預算金額約九千萬元左右」、「剛開始丙○跟陳朝坤講, 公關費用百分之十五,且一次拿足,陳朝坤說公關費怎可能 一次拿那麼多,後來在5月18日至六月初大概有四次在談, 最後談到最多五百萬元」、「(本來公關費用是百分之十五 ),後來談到百分之十二點五,但含不含稅,雙方又有爭議 ,但可確定得標前公關費不可超過五百萬元,等事後簽約施 工以後,這五百萬元再由百分之十二點五內扣除」等語(原 審卷㈠第28頁正面至第31頁正面),核證人黃春生、被告丙 ○與被告林雍嵐素無仇恨怨隙,而證人黃春生與被告丙○就 此部分所供始終一致,且互核相符,而前開供述,對被告林 雍嵐而言固屬不利,但對本案被告丙○而言,亦非有利,顯 見證人黃春生及被告丙○前開供述尚未經任何利益考量及他 人介入,證人黃春生及本案被告丙○就此部分所供應堪採信 ,是被告林雍嵐確有委由貪圖介紹費之被告丙○,二人基於 共同收取回扣款犯意聯絡後,由被告丙○與有意得標廠商之 中間人即黃春生期約將應給付之建築材料費或工程價款中, 提取一定比率或扣取其中一部分款項,圖為不法所有之情已 明。
㈢、此次發回更審,被告丙○之辯護意旨雖稱被告係代表廠商行 賄校方,被告符合自首而查獲其他共犯,請依法免除其刑, 然關於被告丙○係代表廠商或校方部分,被告丙○於前開調 查站稱:「林雍嵐有向本人表示該件工程利潤很高,若我能 介紹到廠商參加投標並得標的話,一定也可以賺到一筆可觀 的介紹費」等語,於偵查稱:「(在這招標工程)我是擔任 介紹人之角色」等語(偵字第5283號卷第103頁反面),於 原審亦稱:「見過陳朝坤二次,第一次帶他們去看工地後到 福華,一次是6月13日開標那天與黃春生一起去找陳朝坤拿 二百萬元」等語(原審卷㈠第50頁正面至第五一頁反面), 核與證人黃春生於原審證稱:「丙○是屬於校方中間人,他 開口跟我說需要多少公關費,我就跟陳朝坤說,陳朝坤就拿 給我。即使有些場合是我和丙○在一起,陳朝坤也是交給我 。」、「剛開始丙○跟陳朝坤講,公關費用百分之十五,且 一次拿足,陳說公關費用怎可能一次拿那麼多,後來在5月 18日至6月初大概有四次在談,最後談到最多五百萬」、「 本來公關費用丙○說是百分之十五,後來談到百分之十二點 五,但含不含稅,雙方又有爭議,但可確定得標前公關費不 可超過五百萬元,等事後簽約施工以後,這五百萬元再由百
分之十二點五內扣除」、「(在84年6月初,是否在仁二路 某賓館將貳佰萬元交給被告林雍嵐?)是我和丙○到賓館四 、五樓後,丙○就Call林主任,林主任過十五分鐘左右就下 來,丙○要我和阿德暫時迴避,我們出去後沒多久,他們兩 個就出來了,丙○去賓館時,有拿一個紙袋,內有報紙包裝 著,方方正正的」、「(84年6月13日陳朝坤是否有交貳佰 萬給你?)有,因丙○跟我講說要先付公關費用,否則今天 的標可能不開了,我就將這個話據實轉告陳朝坤,陳就跟丙 ○直接在電話中對話,陳朝坤說只要有得標,之前說的公關 費貳佰萬元一定會給,丙○說沒問題,一定會得標,所以我 就載丙○到陳朝坤那裡,陳朝坤就交貳佰萬元給丙○」等語 (原審卷㈠第28頁反面至第29頁正面、第30頁正、反面、第 31頁正面),證人陳朝坤於原審證稱:「(與丙○遇過幾次 ?)第一次就是福華那次,第二次是在六月初就是我在咖啡 廳交付貳佰萬元給黃春生的時候,當時丙○在餐廳內走來走 去,一下BBCall響,好像很忙,我也沒跟他說什麼話,第三 次就是84年6月13日開標那天」(原審卷㈠第28頁反面至第 34頁正面第3行起)等語相符,雖被告丙○於原審稱:「( 黃春生說曾與你談判回扣比率由百分之十五降為十二點五一 事?)我只知道回扣是百分之十五,其他是黃春生直接與林 雍嵐談的,我都不在場」云云,嗣又改稱:「可能我有在場 ,但沒有注意到,後來他們是否有談到回扣比率可降低,我 不知道」云云(原審卷㈡第14頁正面),前後歧異,且回扣 比率高低攸關介紹費多寡,被告丙○稱在場而不知等詞,顯 與常理違背而不可取,應以證人黃春生、陳朝坤所陳,較為 可信。且被告丙○於調查站、偵查自承受被告林雍嵐之邀, 擔任介紹廠商角色,可自被告林雍嵐取得介紹費,且出面引 導證人黃春生、陳朝坤至工地現場勘查,多次代表校方與證 人黃春生協調回扣比率,堪認被告丙○代表基隆中學,負責 與黃春生、陳朝坤居間協調與交付回扣款事宜,是被告丙○ 係與被告林雍嵐、甲○○基於犯意聯絡,共同收受回扣款甚 明。又系爭投標嗣後廢標,陳朝坤乃要求退還已給付之四百 萬元,致被告丙○尚未自甲○○或林雍嵐處得到介紹費,並 不影響其與被告甲○○、林雍嵐共同收取回扣之認定。至於 被告丙○行為時之81年7月17日公布之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規 定:「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者,於犯罪後自首,減輕其刑; 在偵查中自白者,得減輕其刑」,被告丙○行為後之85 年 10月23日修正之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規定:「犯第4條至第6 條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其他共犯者,免除其刑。犯
第4條至第6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其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經比較結果,81年7月17日公布之貪污治罪條例 第8條只需於犯罪後自首,即得減輕其刑。85年10月23日修 正之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規定,除需於犯罪後自首以外,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與因而查獲其他共犯,始免 除其刑(94年度台上字第6832號判決參照),而「共同正犯 因犯罪所得之贓額應合併計算,其應追繳沒收者,亦應就其 總額諭知追繳沒收;復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 ,情節輕微,而其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新台幣五 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固為同條例第12條第1項所明定。 惟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應負共同責任,其個人所分得財 物或圖得財物或不法利益雖在新台幣五萬元以下,或個人縱 未分得或圖得任何財物及不法利益,然共犯者間所得或圖得 之財物及不法利益總數如超過新台幣五萬元,縱屬情節輕微 ,仍無該條項之適用(93年度台上字第2231號)」。且「共 同收受之賄賂,沒收追徵均採共犯連帶說(62年度第二次刑 庭庭推總會決議㈤)(92年度台上字第2630號)」,本件被 告丙○雖與被告林雍嵐事後返還二百萬元(詳如下述),但 共同被告甲○○所收受之二百萬元,並未返還(詳如下述) ,即並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雖因其自首查獲本件 共犯,但仍無法適用85年10月23日修正之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1項規定免除其刑(90 年度台上字第5896號、93年度台 上字第6322號、93年度台上字第1741號判決參照)。㈣、此次發回更審,被告丙○雖具狀說明張明春在本案之角色為 承包商,並非校方代表,係自首才查獲,法院曲解介紹費之 涵義與斷章取義等語,然查,本件被告丙○於偵查初訊雖係 稱:「我當介紹人」(5283號偵查卷第103頁反面),此段 陳述與其具狀繪圖稱係轉包商之詞,並不相符,而關於回扣 之情,係被告林雍嵐告知被告丙○,再由被告丙○轉告黃春 生,被告丙○並先後陪同黃春生送回扣等,足見被告丙○係 代表校方告知廠商回扣之事情。而關於丙○是否合夥承包系 爭工程部分,被告丙○辯稱:「係與黃春生合夥承包上開工 程,再轉包予張明春,其與黃春生同為行賄之一方,而非受 賄者之校方」等詞,固提出向張明春借款所書立之借據乙紙 ,及事後廢標,與黃春生共同承擔損失,而簽發之切結書及 面額共計一百五十七萬五千元之本票三紙(上訴卷第29、30 頁)。惟查,證人黃春生於調查站稱:「丙○曾詢問陳朝坤 是否願轉包,陳朝坤說只要價錢合適也可以,丙○就找我合 夥,計劃在陳某標得上開工程後,轉包予張明春施作,做二
包,但因工程取消,亦因而取消該計劃」等語(偵字第5283 號卷第30頁);證人張明春於本院前審證稱:「丙○跟黃春 生有合夥標基隆高中的工程,因為押標金不夠,先跟我週轉 ,因為我以前不認識他們,所以他們拿權狀給我抵押,我不 知押標金是多少,錢是黃春生出面借」等語 (上訴卷第60頁 )。證人邱文奎亦證稱:「協議書是我寫的,他們當初說有 一個工程要做,要借一點錢,託我寫,錢是張明春叫他家人 匯到黃春生的銀行帳戶,工程沒有標到,張明春就找丙○把 錢要回來,因為丙○有連帶保證,協議書上寫合夥人,是因 為他們說合夥標到後,要轉包土之部分給我做」等語(上訴 卷第62頁至66頁)。嗣系爭工程廢標之後,被告丙○有與黃 春生共同承擔部分損失,而立切結書予黃春生,有切結書在 卷可憑(他字卷第73頁),並以林雍嵐向林金鏞借得之面額 一百萬元支票償還張明春,亦有張明春所立收據可佐(同卷 第74頁)。由上開證據可知,被告丙○與黃春生確有意於陳 朝坤得標後,向陳朝坤轉包系爭工程,再轉包予張明春、邱 文奎,賺取價差。然此係在被告丙○代表學校居間介紹黃春 生、陳朝坤參與投標系爭工程之後,另行起意之計畫,不能 據以推翻上開居間之事實。
㈤、關於交付二百萬元回扣予被告林雍嵐部分,被告丙○於調查 站稱:「林雍嵐有說在開標之前,該工程之回扣款,必須先 付四百萬元,其餘的等到開標確定後再付,所以說該實際得 標廠商在開標前,就有先拿二百萬元給林雍嵐,84年6月13 日開標後當天,又再拿二百萬元給林雍嵐,後工程因故廢標 ,所以後續就沒有再給回扣」等語(他字第94號卷第20頁正 反面)、「記得是在前開工程預訂84年6月9日開標前一、二 天,黃春生告訴我說要送二百萬元給林雍嵐,乃邀我一起去 基隆,記得當天林雍嵐在基隆市○○路與愛三路連接附近的 餐廳聚會,所以我們就到這個地點與林雍嵐會合,當時我因 對基隆地形不熟,還找我的朋友官振德一同去這個地點,我 們到了這個地點的樓下之後,我就打行動電話給林雍嵐說, 黃春生要拿錢給你,林雍嵐隨即叫我們在該地點大樓內某一 層(詳細層數我記不清楚)的賓館某號房間會面,我們到了 這家賓館後,黃春生就當面點交二百萬元現金給林雍嵐」等 語(偵字第5481號卷第14頁反面至第15頁正面),於偵查亦 稱:「(二百萬元何時拿給林雍嵐?)黃春生在84年6月9日 開標前一、二日拿給他的,當時我與黃春生一起來到基隆劉 銘傳路一號上的紅玫瑰餐廳由黃春生交給他的,當場我有在 場」等語(偵字第5283號卷第103頁),於原審亦稱:「我 是和黃春生一起去賓館,由黃春生交付二百萬元給林雍嵐,
我當時有在場」等語(原審卷㈠第111頁反面),證人黃春 生於調查站稱:「84年6月11日,丙○打電話給我說要坐我 的便車去基隆辦事,約在晚上八時左右,在台北市○○路與 基隆路口見面,屆時接到丙○後,丙○在車上向我表示已和 陳朝坤談好,先送四百萬元給林雍嵐,由其去安排,今天就 先交二百萬元,另外二百萬元在84年6月13日開標得標後再 行交付,晚上九點多到基隆市○○○路的一棟大樓的五、六 樓所設之賓館開了一間房間,丙○打電話聯絡林雍嵐,過了 二、三十分,林雍嵐來到房間,丙○即將二百萬元之現金交 給林雍嵐」、「84年6月11日我在場見證丙○將二百萬元交 付林雍嵐時丙○曾向林某介紹說我是陳朝坤的代表」等語( 偵字第5283號卷第27頁反面至第29頁反面)、「在84年6月7 日20時左右,丙○和我聯絡,約定一起至基隆找林雍嵐,丙 ○在車上告訴我要將陳朝坤的二百萬元工程回扣款交給林雍 嵐,我開車依丙○指示到基隆近愛三路的一家賓館,我和丙 ○在賓館開房間,而林雍嵐在賓館的樓下唱歌,丙○則Call 機給林雍嵐,不久林雍嵐下來賓館‧‧‧丙○將二百萬元交 給林雍嵐」(他字第94號卷第68頁正面),於偵查亦稱:「 在84年6月7日,丙○約我來基隆要交二百萬元要給林雍嵐」 等語(偵字第5283號卷第84頁倒數第2行起),於原審亦稱 :「是我和丙○到賓館後(四、五樓),丙○就Call林主任 ,林主任過十五分鐘左右就下來,丙○要我和阿德暫時迴避 ,我們出去沒多久,他們兩個就出來了,丙○去賓館時有拿 一個紙袋,內有報紙包裝著,方方正正的」等語(原審卷㈠ 第29頁正面)。證人陳朝坤於調查站證稱:「84年5月底左 右,黃春生和丙○來找我‧‧‧黃春生說所謂的交際費是林 主任要的工程回扣款,林主任要回扣款二百萬元‧‧‧隔一 、二天黃春生、丙○約我見面要我先借支二百萬元,我也依 約付給黃春生、丙○,事後黃春生、丙○向我表示二百萬元 工程回扣款已交付與林主任」等語(偵字第5283號卷第40頁 反面至第41頁正面),於原審亦證稱:「在6月初,我在某 咖啡廳交付二百萬元給黃春生的時候,當時丙○在餐廳內, 走來走去,一下BB Call響,好像很忙」等語(原審卷㈠第 34頁正面)。證人官振德於本院前審證稱:「我有帶丙○跟 一位黃先生去,因為他們不知道路,我跟丙○在外面談了二 十分鐘,我就走了,我不知道他們做什麼事」等語(上訴卷 第121頁)。被告林雍嵐亦不否認於84年6月9日前數日曾與 黃春生、被告丙○見過面之情。雖證人黃春生、被告丙○所 供由何人親手交付第一次回扣款二百萬元與被告林雍嵐之情 互不一致,並均互指係對方交付,然證人黃春生、被告丙○
所供係由證人陳朝坤交付二百萬元與黃春生,再由證人黃春 生、被告丙○一起到某賓館交付二百萬元與被告林雍嵐之情 則始終一致,核亦與證人陳朝坤所供相符,對被告丙○、林 雍嵐均屬不利,又證人黃春生、被告丙○既分係陳朝坤、被 告林雍嵐之中間人,雙方為避免日後有無交付回扣款產生各 說各話之情形,因而由雙方之中間人同時在場並交付回扣款 ,亦符常情,是被告丙○、黃春生所供關於被告林雍嵐於6 月9日前一日或二日,在某賓館內收取回扣款二百萬元之情 ,應堪採信。而證人黃春生、被告丙○為脫免刑責而相互推 諉親自交付回扣款之責任,此屬人情之常,雖證人黃春生、 被告丙○始終各說各話,被告林雍嵐則始終否認有收受二百 萬元之情,惟證人黃春生、被告丙○既分係陳朝坤、被告林 雍嵐之中間人,如前所述,堪認證人黃春生係與陳朝坤本於 交付回扣之意思,被告丙○係與被告林雍嵐本於共同收取扣 之意思,同時在場監督交付、收受回扣款之過程,則實際由 何人親自交付回扣款與被告林雍嵐本不影響其各自應成立之 刑責。
㈥、關於交付二百萬元回扣予甲○○部分,被告丙○於調查站稱 :「另於84年6月13日開標當天,我也是搭黃春生的車去看 開標情形,確定眾將得標後,我正欲走向停在基隆中學校門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