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重上更(三)字,95年度,152號
TPHM,95,重上更(三),152,20061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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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重上更(三)字第152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鍾志宏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
十七年度訴字第三七三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七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九九
三三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三次發回更審,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甲○○許清美(原名曾許清美,民國《下同》七十九年三 月十三日再婚後撤冠夫姓,已於八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死 亡)之長子,於許清美死亡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 基於概括之犯意,未經其他共同繼承人丙○○(許清美長女 )、丁○○(許清美次女)、乙○○(許清美次子)之同意 ,於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五日委由某不知情之成年代書於不詳 地點,偽造獨資商號「快安西藥房」(負責人「曾許清美」 )為讓渡人之「讓渡書」,將許清美遺產中坐落於臺北市大 同區○○○路二八二號之「快安西藥房」擅自讓渡於自己, 並盜蓋曾許清美身前遺留之「快安西藥房」及「曾許清美」 印章各一枚於其上,復由該代書於八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盜 蓋上開「快安西藥房」及「曾許清美」之印章各一枚於「營 利事業統一發證變更登記申請書」上,偽造該申請書,並於 八十四年四月一日持上開偽造之「讓渡書」及「營利事業統 一發證變更登記申請書」,向臺北市政府商業管理處行使, 將「快安西藥房」變更登記為其獨資所有,使該處承辦商業 管理之公務人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 而於八十四年四月十一日發給臺北市政府北市建一商號(55 )字第0五六六一七號營利事業登記證,足以生損害於臺北 市政府商業管理處對於營利事業管理之正確性及丙○○、丁 ○○、乙○○等共同繼承人。甲○○復承接上開行使偽造文 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於八十五年三月一日委 由不知情之代書潘良惠偽造「遺產分割協議書」,並持丙○ ○、丁○○、乙○○因辦理繼承登記而交付之印鑑章,擅自 盜蓋在內容未經丙○○、丁○○、乙○○同意之「遺產分割 協議書」上(其內蓋用丙○○、乙○○、丁○○之印文各六



枚),偽造上開「遺產分割協議書」一份;復由不知情之代 書潘良惠於八十五年三月一日盜用丙○○、丁○○、乙○○ 之前開印章於被繼承人許清美(即曾許清美)之「繼承系統 表」上(其內蓋用丙○○、丁○○、乙○○之印文各三枚) ,而完成偽造表彰該「繼承系統表」之內容係由丙○○、丁 ○○、乙○○等人訂定及願負法律責任之旨之私文書一份; 及由該不知情之代書潘良惠於八十五年十月十七日盜蓋丙○ ○、丁○○、乙○○之上開印鑑章於「土地登記申請書」上 (其內蓋用丙○○、乙○○之印文各三枚,蓋用丁○○之印 文二枚),並持上開偽造之「遺產分割協議書」、「土地登 記申請書」及附記於「繼承系統表」(繼承系統表非屬偽造 )上前開偽造之私文書,向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行使,將 許清美遺產中「快安西藥房」所在之建物(門牌號碼:臺北 市大同區○○○路二八二號,未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與 其基地即臺北市○○區市○段二小段五一一號土地之應有部 分二分之一,及同小段第五三七地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 市大同區○○○路二八四號)與其基地即同小段第五一二號 土地之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按:另二分之一在許清美生前即 已登記為甲○○所有),悉數登記為其單獨所有,侵占其他 繼承人應繼分之財產(侵占罪部分已逾告訴期間,詳如後述 ),並使承辦地政之公務人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 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不動產登記管理 之正確性及丙○○、丁○○、乙○○等共同繼承人。二、案經丙○○、丁○○、乙○○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修正後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七條之三規定:「中華民國九 十二年一月十四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 各級法院之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 終結之。但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 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修正、同年 二月六日公布之刑事訴訟法,業於同年九月一日施行,本案 則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繫屬於第一審法院,依前揭規定 ,對於提起上訴之案件,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第一審就 可得為證據之證據,已依法定程序調查者,其效力不受影響 ,自仍得為證據。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三四0號判 決足資參照。查本案係於八十七年五月七日即刑事訴訟法九 十二年九月一日修正施行前繫屬於第一審法院,而告訴人丙



○○、丁○○、乙○○及證人許文宏於檢察官偵查中陳述, 業經原審依法定程序提示筆錄並告以要旨,令被告等辯論而 為合法調查,揆諸上揭說明,已依法踐行之訴訟程序,包含 證據法則之適用,效力均不受影響,其證言自有證據能力, 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前揭時、地委由某不知情之成年代 書蓋用「快安西藥房」「曾許清美」之印章於讓渡書及營利 事業統一發證變更登記申請書上,持向臺北市政府商業管理 處予以行使,將「快安西藥房」變更登記為其獨資所有,及 未與曾雅、丁○○、乙○○等繼承人協商遺產分割之內容即 委由不知情之代書潘良惠將丙○○、丁○○、乙○○之印鑑 章,蓋用在遺產分割協議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及繼承系統表 上,持向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行使,將系爭建物及土地持 分各二分之一登記為其所有之偽造文書等犯行不諱,惟辯稱 :伊母親生前即有意將「快安西藥房」交由伊單獨經營,伊 係依母之心願處理遺產,伊僅是執行而已,及關於蓋用「快 安西藥房」及「曾許清美」印章於讓渡書及營利事業統一發 證變更登記申請書上,係為營業上之需要應付衛生機關稽核 人員稽查,而為權宜之計,並無偽造之故意云云。惟查:(一)上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丙○○、丁○○、乙○○指訴綦詳, 並有偽造之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五日快安西藥房、曾許清美名 義之讓渡書,偽造之八十五年三月一日遺產分割協議書、土 地登記申請書、附記於八十五年三月一日繼承系統表上偽造 之私文書(表明係丙○○、丁○○、乙○○等人訂定及願負 法律責任之意)、台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各一紙及 土地登記謄本原本五紙附卷可稽。
(二)被告於本院上訴審供稱:「(究竟告訴人有否同意)我有說 是照母親意思,但並沒有將分割協議書內容事先給他們(告 訴人)看」(見本院上訴卷第六十頁)、「有談協議,只是 一直未有具體談成,我只是照媽媽遺願處理」(見本院上訴 卷第一一八頁背面)等語,且證人即在遺產分割協議書上擔 任乙○○代理人之證人汪如華(被告、告訴人之堂姐)於本 院前審亦證稱:「乙○○章沒在我這,我只蓋我章,他章是 何人蓋我不知。拿給我蓋時尚未見他蓋印,是甲○○帶我去 潘代書那裡,協議內容他們已講清楚了,我只是代理而已。 ...偉泰在加拿大,通知也是他們(指告訴人)兄弟姊妹 通知,我是與他們平輩,他們有否同意我不知,是他們自己 商量。...他(甲○○)說他們已講好要這樣分割... ,事後知道他們(告訴人)有意見,不知他們吵什麼」等語



(見本院上訴卷第五十八頁、第五十九頁)。
(三)證人潘良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辯護人問:八十五年三 月一日分割協議書《提示》是不是你做的?)也是。(檢察 官問:八十一年七月二日分割協議書究竟是甲○○委託你辦 這件事,還是許清美委託你的?)是許清美。(檢察官問: 八十五年三月一日分割協議書是誰請你做的?)甲○○。( 審判長問:八十五年三月一日分割協議書裡面的內容是誰跟 你講的?)甲○○講的。(審判長問:是誰簽名蓋章?)他 拿印章來給我蓋的,簽名是我代寫的,字跡一樣。(審判長 問:你知道甲○○沒有經過其他協議書人同意,拿印章給你 蓋嗎?)我不知道,證件齊全我就辦。」等語(見本院前審 九十五年一月十一日審判筆錄)。
(四)被告曾於八十六年五月八日與告訴人等簽訂協議書,內容記 載:「甲方(指被告)坦承曾擅作決定,將若干曾許清美之 遺產,逕自登記在自己之名下,或自行決定花用」等語,有 協議書一紙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 度偵字第二0六一六號偵查卷第四頁、第五頁),亦為被告 所自承,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業已坦認遺產之分割未經 與其他繼承人丙○○、丁○○及乙○○等人完成協商,只是 依照被告本人之意思(見本院前審準備程序筆錄第二頁), 足見被告並未與告訴人達成遺產分割協議,前開八十五年三 月一日書立之遺產分割協議書自屬偽造無疑。
(五)被告雖曾辯稱伊係經母親曾許清美生前同意云云,惟並未提 出曾許清美之遺囑以實其說,而曾許清美死後遺留之財產即 屬全體繼承人所繼承,仍難容由被告擅自決定分配。況證人 許文宏(許清美之兄)證稱:「(許清美生前有無交代她的 遺產如何處理?)沒有向我交待。...他們兄弟姐妹發生 糾紛,曾有找我出來調解,但沒有成功。...前後有談過 二、三次。(許清美去世前有無講明西藥房交給何人經營? )她沒有對我講...」等語(見偵查卷第八十二頁背面、 第八十三頁);證人曾陳祝(被告甲○○及告訴人之二伯母 )於本院上訴審證稱:「有協調,他八十一年十二月底許清 美過逝,八十二年初他兄弟姊妹有從國外回來,在甲○○之 南京西路住家協調。(協調有無都同意)沒有同意。(知否 遺產如何處理?)不知。我時間搞錯了,我是甲○○結婚前 那次。」等語(見本院上訴卷第一0八頁背面);證人官呂 芳蘋於本院上訴審證稱:「(許過世之遺產是如何分及有無 協調?)有,好幾次協調過,我記得最後一次是八十五年年 底,在南京西路住家,他兄弟姊妹有從美國回來,他們都在 場。只記得結婚前那次及他母親過世後那次,其中間不記得



。」等語(見本院上訴卷第一0九頁背面、第一一0頁), 且被告於本院上訴審亦供稱:「(你結婚時及有否婚前協調 ?)八十六年九月十一日,我結婚前八十五年十二月請這證 人二人來協調,協調不成。」等語(見本院上訴卷第一一0 頁背面),足見被告甲○○之母許清美生前並無明確之遺囑  或遺願,作為遺產如何分配之依據。至被告於偵查中檢察官  訊問時固提出八十一年七月二日之遺產分割協議書(見偵查 卷第十二頁至第十五頁),但該遺產分割協議書係針對被告 及告訴人之父曾德貴之遺產為協議,且協議人為許清美、被 告及丙○○、丁○○、乙○○,有協議書為憑,與本件許清 美之遺產無關(按許清美係於八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始死 亡,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上更一卷第十六頁),況丙○○ 、丁○○、乙○○等告訴人均陳稱未曾見過該遺產分割協議  書(見偵查卷第二十六頁背面),自難據為有利於被告之認 定。被告空言徒稱係依其母遺願處理遺產,不足採取。(六)告訴人乙○○雖於八十五年二月九日,出具授權書,授權汪 如華「代理本人向所管轄地政機關辦理先母許清美所遺財產 之分割繼承登記有關一切手續(包括訂立遺產分割協議書) ,並向戶政機關申領戶籍謄本事項」,有卷附經加拿大臺北 經濟文化代表處簽證之授權書可稽(偵查卷第二十二頁)。 惟證人汪如華於本院上訴審證稱:「(乙○○)委任之前未 與他聯繫,授權書是在加拿大寫好寄給甲○○,弘志再拿給 我,因他們是兄弟,不能代理,叫我代理,之前他父親去世 ,也是由許清美叫我代理乙○○,所以這次也答應了。(收 到授權書後乙○○有否與你聯絡?)沒有。(蓋印之前有否 問過他意見?)乙○○在美國...也未與我聯絡」等語( 見本院上訴卷第五十八頁),足見汪如華並未與告訴人乙○ ○聯絡關於分割協議書之事,而係完全聽信被告所言擔任乙 ○○之形式上代理人,實際均由被告甲○○處理遺產分割事 宜。參以告訴人乙○○於偵查中陳稱:「去(八十五)年十 二月底我回國,哥哥(指被告)說要分財產,才在今(八十 六)年一月才聚在一起,他說是他的理念,我們才去找律師 ,也才知道那些財產已過戶他名下」(見偵卷第二十七頁正 面)、「哥哥並沒說要辦繼承,他有寄一些資料要我簽,但 內容我並不清楚」(見偵卷第二十七頁背面)、「我的授權 書是他打電話來說要辦遺產稅,他將原稿內容寫好寄給我叫 我照抄,因我從小出國十二歲,對中文字不懂,才會相信他 」等語(見本院前審上訴卷第四十頁),另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亦對取得印鑑章係為辦理遺產稅之事實,並不爭執, 足見被告係以辦理遺產稅為由要求告訴人乙○○出具上開授



權書,是雖告訴人乙○○出具之上開授權書載明「包括訂立 遺產分割協議書」,但告訴人乙○○實際上授權被告協議遺 產分割,應係以公平且依據法律之繼承方式為之,而非拋棄 其對部分遺產之應繼分方式,始能謂為合法授權,乃被告未 依平均繼承之方式為乙○○辦理遺產分割,而擅自辦理告訴 人乙○○等對於「快安西藥房」商號及系爭土地建物其法定 應繼分全部拋棄之分割,應認係逾越授權範圍,仍不得因乙 ○○蓋章於授權書上,即謂被告甲○○就上開遺產分割協議 書無偽造之行為。
(七)告訴人丙○○、丁○○曾將印鑑章及印鑑證明交付與被告等 情,固據告訴人丙○○、丁○○供承在卷,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並有丙○○、丁○○之印鑑證明附卷足憑。惟告訴人丙 ○○、丁○○均否認交付印鑑章及印鑑證明係授權被告作為 蓋用遺產分割協議書之用,且丙○○之印鑑證明係臺北市大 同區戶政事務所於八十三年一月十三日出具,丁○○之印鑑 證明係屏東縣麟洛鄉戶政事務所於八十四年二月九日出具, 距八十五年三月一日即前開遺產分割協議書製作之時間,已 一年有餘,尚難認定彼等交付印鑑章及印鑑證明係授權被告 作為蓋用遺產分割協議書之用,且本件系爭遺產尚未繼承分 配,是以告訴人丙○○、丁○○曾將印鑑章及印鑑證明交付 與被告等不足為奇。況被告與告訴人間於該段時日為遺產如 何分割,曾數度召請親友長輩協議,均協議不成,倘告訴人 丙○○、丁○○於交付印鑑章及印鑑證明時已同意依被告日 後擬定之遺產分割協議書辦理分割,何須一再協議,適足以 認告訴人丙○○、丁○○並未概括授權被告依上開遺產分割 協議書辦理遺產分割而將印鑑章及印鑑證明交付與被告。況 且,此復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不爭執,自應認告訴人 丙○○、丁○○交付印鑑章及印鑑證明時確未概括同意被告 所為任何遺產分割之協議。至本件被告固曾與告訴人於八十 二年九月十日申報被繼承人許清美之遺產,嗣經八十二年十 二月二日核定遺產稅,嗣於八十三年一月三十一日繳清應納 遺產稅稅款,由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依法發給遺產稅繳清証 明書等情,有該局八十二年十二月二日遺產稅核定通知書( 見偵卷第七十二頁以下)、八十五年三月二日遺產稅繳清証 明書在卷可按,可見有關許清美遺產稅手續已於八十二年十 二月核定遺產稅,而卷附告訴人丁○○名義之印鑑證明記載 告訴人曾雅係於八十四年二月九日請領印鑑證明交付予被告 ,且告訴人丙○○印鑑證明係於八十三年一月十三日請領, 固見告訴人所稱交付印鑑證明僅為辦理申報遺產稅之說,與 事情有間,惟該申報被繼承人許清美之遺產之代表為被告,



有上開遺產稅核定通知書為憑,是以相關辦理情事未必為告 訴人等所明知,且亦不排除係告訴人等受誤導所致,自難以 告訴人等前開供詞而據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八)另被告於八十五年三月一日向台北市建成事務所辦理前開土 地登記時,亦未經告訴人丙○○、丁○○、乙○○同意,盜 蓋彼等印章於繼承系統表上偽造該繼承系統表係告訴人等訂 定及願負法律責任之旨之私文書一份,此有附記於繼承系統 表上之私文書一紙在卷為憑(見原審卷第三十九頁)。被告 之辯護人雖辯稱該繼承系統表內容為真正不生損害於告訴人 丙○○、丁○○、乙○○等人云云,惟告訴人丙○○、丁○ ○及乙○○等均已否認授權蓋用渠等之印鑑章於該「繼承系 統表」上,且被告亦坦認此遺產分割之土地移轉繼承登記等 ,係其委託不知情之代書潘良惠所為,對遺產分割之協議並 未完成等語,已如前述,且證人潘良惠於本院前審時亦結證 稱該丙○○、丁○○、乙○○等之印章係被告交給伊蓋用的 (見本院前審卷第一二二頁),是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冒 用告訴人丙○○、丁○○、乙○○名義在繼承系統表上蓋章 ,即令繼承系統表上所載繼承人為甲○○、丙○○、丁○○ 、乙○○之內容實在,然該紙「繼承系統表」上後段載有「 右開繼承系統表依民法有關規定自行訂定如有遺漏或錯誤致 他人受損害申請人願負法律責任」之文字,此係於「繼承系 統表」所表彰之繼承情形外之另一意思表示之私文書,足以 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管理不動產登記之正確性及丙○○、 丁○○、乙○○等共同繼承人,被告辯稱該部分並未使公眾 或他人受有損害云云,亦無可採。至證人潘良惠於本院前審 作證時本院僅訊「遺產分割協議書」制作之經過,未提及「 繼承系統表」上之私文書及「土地登記申請書」之制作過程 ,但本院審究該二紙文書與前開證人潘良惠自承制作之「遺 產分割協議書」上之字跡相同,以及代書辦理土地所有權移 轉(繼承)登記之作業習慣,該二紙「繼承系統表」上之私 文書及「土地登記申請書」上之告訴人等之印文,亦應係被 告交付告訴人等印鑑章予代書潘良惠由其蓋用,亦堪認定。(九)被告八十六年十月八日檢察官偵查時提出另紙八十一年七月 二日遺產分割協議書一份,其內有許清美、丙○○、丁○○ 、乙○○之署押,惟被告堅稱該紙遺產分割協議書係其母許 清美生前委由代書潘良惠所製作,並非伊偽造,且伊亦不知 係偽造等語,且證人潘良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辯護人 問:八十一年七月二日分割協議書《提示》是不是你做的? )是的,是他媽媽許清美還在的時候做的,當時乙○○在國  外,他媽媽為了找乙○○授權,還請乙○○在加拿大駐外單



 位辦理授權認證。(提出八十一年七月十日授權書影本一份 、八十一年七月二日分割協議書影本一份附卷)(檢察官問 :八十一年七月二日分割協議書究竟是甲○○委託你辦這件 事,還是許清美委託你的?)是許清美。(審判長問:八十 五年三月一日分割協議書裡面的內容是誰跟你講的?)甲○  ○講的。(審判長問:是誰簽名蓋章?)他拿印章來給我蓋 的,簽名是我代寫的,字跡一樣。(審判長問:八十一年七 月二日也是這樣嗎?)也是。」等語,並提出八十一年七月  十日乙○○授權許清美辦理分割協議之授權書影本及八十一  年七月二日分割協議書影本各一份存卷可參,而依該遺產分 割協議書內容觀之,係針對被告及告訴人之父曾德貴之遺產 為協議,且協議人為許清美、被告及丙○○、丁○○、乙○ ○,足見八十一年七月二日遺產分割協議書係被告之母許清 美於生前委由代書潘良惠辦理,是雖告訴人丙○○、丁○○ 、乙○○等均陳稱未曾見過該八十一年七月二日遺產分割協 議書一份,但仍難證明係被告偽造或認被告有行使該偽造遺 產分割協議書之故意。
(十)被告於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五日委由某不知情之成年人於不詳 地點,偽造獨資商號「快安西藥房」(負責人「曾許清美」 )為讓渡人之讓渡書,將許清美遺產中坐落於臺北市大同區 ○○○路二八二號之「快安西藥房」擅自讓渡於自己,並盜 蓋「快安西藥房」及「曾許清美」印章於上,復於八十四年 三月三十一日盜蓋「快安西藥房」及「曾許清美」之印章於 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變更登記申請書上,偽造該申請書,旋於 八十四年四月一日持上開偽造之讓渡書及營利事業統一發證 變更登記申請書,向臺北市政府商業管理處行使,將「快安 西藥房」變更登記為其獨資所有,使該處承辦商業管理之公 務人員於八十四年四月十一日發給臺北市政府北市建一商號 (55)字第0五六六一七號營利事業登記證等情,亦為被告 所自承,並有台北市商業管理處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北市 商一字第八八六0六七八三號函附讓渡書、營利事業統一發 證變更登記申請書影本在卷為憑,雖被告辯稱:伊係為經營 上之需要應付衛生機關稽核人員查稅,權宜之計,始行為之 云云。惟查:被告明知快安西藥房之負責人即其母曾許清美 早已死亡,乃竟盜蓋曾許清美生前遺留之快安西藥房印章及 曾許清美印章於讓渡書及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變更登記申請書 ,持以辦理變更登記,即難謂無偽造之故意。被告執此爭辯 ,尚無足取。
(十一)按刑法上所稱之「署押」,係指於紙張或其他物體上由自 然人親自簽署其姓名或其他足以代表姓名意義之符號而言



。其意義在於經由自然人之簽名或畫押,以顯示其獨特之 簽名(運筆)形式或畫押之特徵,藉以表彰該自然人賦予 所簽署文書效力之意志。因此,必須由自然人親自簽署其 姓名或畫押,始足資表彰其獨特之形式,而具有署押之意 義。若非由自然人親自簽名或畫押,而係在紙張或其他物 體上以印刷或打字之方式顯示本人之姓名者,即與署押之 意義不忤。經查:本件被告偽造之前揭「讓渡書」讓渡人 欄所示之「快安西藥房」、「曾許清美」等文字均屬打字 印刷之字體,並非出於自然人之親筆簽署(見本院上訴卷 第七十一頁),自非「署押」,且其中「快安西藥房」五 字,係商號之名稱,並非自然人之姓名或其他足以代表自 然人姓名意義之符號,依上說明,亦非屬刑法上所稱之「 署押」。另「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變更登記申請書」內,僅 係蓋用印章,並無偽造署押之問題;至「繼承系統表」、 「遺產分割協議書」及「土地登記申請書」上,告訴人丙 ○○、丁○○、乙○○姓名之字體均出自同一人之手,且 與「繼承系統表」、「遺產分割協議書」及「土地登記申 請書」內文字之字跡相同,顯非表示由告訴人等親自簽署 其姓名而具有署押之意義,自難認被告有偽造該部分署押 之可言。
(十二)綜上論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 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刑法第二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 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 但該條文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 題,應逕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 律)。又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 、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 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規定,綜其全部 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 決議參照)。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有關罰 金之最低數額等規定,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刑 法施行法亦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修正增訂第一條之一(有 關罰金之最高數額),並均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茲 就比較情形分述如下:
(一)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有關罰金之最低數額部分,刑法分則 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 條第五款規定:「罰金:(銀元)一元以上」,而銀元與新 臺幣間之折算,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



定,以銀元一元折算新臺幣三元;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 五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 所定罰金之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 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有利於被告。
(二)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有關罰金之最高數額部分,修正刑法 係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在此之前,刑法分則編有關 罰金之貨幣單位係銀元(銀元與新臺幣之折算比例為一比三 ),且依刑法分則編應處罰金者,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 條例第一條、第五條規定,就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前修正 之刑法條文,罰金數額提高二至十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 倍數;而修正刑法施行後,因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所定罰 金之貨幣單位,經修正為新臺幣後,刑法分則各罪所定罰金 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 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 法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 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 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 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 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 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亦即自九十五 年七月一日起,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由原來之 銀元改為新臺幣,且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九十 四年一月七日係立法院三讀通過之日期),刑法分則編未修 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復未於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 四年一月七日修正或新增,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有關罰 金之數額提高為三十倍。本案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該罪有罰金刑之處罰,且該條文於九 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未經修正,亦未於七十二年六月 二十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間修正過,依增訂刑法施行法第 一之一條之規定,其罰金以新臺幣為單位,數額應提高三十 倍。此與修正前之罰金以銀元為單位,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 準條例第一條規定,應提高十倍,再經折算為新臺幣(銀元 與新臺幣之折算比例為一比三),換算結果,亦為三十倍。 從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 修正後並無不同,對被告而言,並無不利。
(三)刑法第五十五條有關牽連犯之規定業經修正刪除,於九十四 年二月二日經總統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亦 即修正後之刑法已無牽連犯得論以裁判上一罪之情形。行為 人所犯之數罪,應按其具體情形論罪。查被告所犯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 連關係,若適用修正前之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四)刑法第五十六條有關連續犯之規定業經修正刪除,於九十四 年二月二日經總統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亦 即修正後之刑法已無連續犯得論以一罪之情形,而按行為人 所犯之數罪,併合處罰。依被告所犯前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依修正前及修正後之刑 法條文論處之結果,因修正後之刑法刪除刑法第五十六條連 續犯之規定,因而倘依修正後之刑法論處,所犯二次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及二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各應合併處罰,因而 被告最高可量處之刑度恐達十年及六年(起訴之二次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其最高法定刑均為有期徒刑五年以乘二次計為 十年;起訴之二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其最高法定刑均為 有期徒刑三年以乘二次計為六年。)且依修正後之刑法第五 十一條第五款之規定,合併執行所定之執行刑不得超過三十 年(由二十年修正為三十年),因而被告最高可量處有期徒 刑十年及六年。較諸適用修正前之刑法,適用連續犯之規定 ,連續行使偽造文書罪,最高僅得量處有期徒刑七年六月( 有期徒刑五年加重二分之一為七月六月)。連續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罪,最高僅得量處有期徒刑四年六月,若適用修正前 之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
(五)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可知依修正前、後之規 定,就罰金之最高數額(即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部分, 對被告並無不利,就牽連犯、連續犯部分,以修正前刑法較 有利於被告,另修正後之罰金最低數額,較修正前提高,顯 然不利於被告,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所揭示之罪刑綜合比 較原則,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整體適用行為 時即修正前之規定,合先敘明。
三、被告偽造上開「讓渡書」、「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變更登記申 請書」「土地登記申請書」、「遺產分割協議書」及附記於 「繼承系統表」表彰告訴人等訂定繼承系統表及願負法律責 任之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且使承辦地政之公務人員將前揭 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已分別足生損害於 地政機關對於不動產登記管理及臺北市政府商業管理處對於 營利事業管理之正確性及丙○○、丁○○、乙○○等共同繼 承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同法第二 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罪。被告盜用告訴人等印章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 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 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無庸論擬。



被告先後二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先後二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犯行,時間均各緊接,手段復亦相若,犯罪構成要件俱屬相 同,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各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 一罪,並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加重其刑。被告同時以告 訴人等名義偽造上開私文書,係以一行為同時侵害數法益, 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 從一重處斷。被告所犯上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連續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 法第五十五條後段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 告利用不知情之不詳姓名成年代書偽造「讓渡書」及「營利 事業統一發證變更登記申請書」,及利用不知情之代書潘良 惠偽造「遺產分割協議書」、「繼承系統表」上之私文書及 「土地登記申請書」,並持以行使,均係屬間接正犯。被告 偽造「遺產分割協議書」、「繼承系統表」上之私文書、「 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變更登記申請書」及「土地登記申請書」 並持以行使部分,雖未據起訴,惟與起訴事實有裁判上一罪 之連續犯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 敘明。
四、原審未察,遽就被告行使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 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及就侵占部分諭知不受理,容有未洽( 其理由詳如後述)。公訴人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 ,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 等均為至親手足關係,被告身為長兄,利用弟妹對其之信賴 ,圖一己私利,未秉公處理遺產,盜蓋印章,偽造文書及其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兼衡其犯罪後迄未賠 償告訴人損害及全部履行雙方之協議,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 ,量處有期徒刑十月。被告偽造之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五日「 讓渡書」上蓋用之「快安西藥房」、「曾許清美」印文,偽 造之八十五年三月一日「遺產分割協議書」上蓋用之「丙○ ○」、「丁○○」、「乙○○」印文,偽造之附記於八十五 年三月一日「繼承系統表」上之私文書上蓋用之「丙○○」 、「丁○○」、「乙○○」印文,偽造之「營利事業統一發 證變更登記申請書」上蓋用之「快安西藥房」及「曾許清美 」印文各一枚,偽造之「土地登記申請書」上蓋用之丙○○ 、乙○○、丁○○之印文,因各該印章均屬真正,非屬偽造 之印文,自無庸宣告沒收(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一五 三三號判例參照)。至上開「讓渡書」」、「遺產分割協議 書」、附記於「繼承系統表」上之私文書、「營利事業統一 發證變更登記申請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均已持以行使 交付,非屬被告所有,乃不予諭知沒收。




五、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前開時地, 將前開「快安西藥房」變更登記為其獨資所有後,擅將該商 號之資金即貨品計新臺幣(下同)二千萬元以上及債權四千 萬元以上侵占入己,並將遺產中之銀行存款八十二萬九千一 百八十四元作為經營西藥房之週轉金,予以侵占入己;復將 前開土地登記為其單獨所有,予以侵占入己,因認被告另涉 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嫌云云。惟查:(一)本件告訴人丙○○、丁○○、乙○○告訴被告甲○○侵占案 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 罪,告訴人等與被告間係屬兄弟姊妹關係,為二親等之旁系 血親,依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條準用同法第三百二十四條第一 項規定,須告訴乃論。又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 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六個月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 二百三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被告於偵查中堅稱:「我們主張八十五年底乙○○回臺就協 議過」(見偵查卷第六頁背面)、「去年(指八十五年)十 一、十二月(告訴人等)就知道財產的事,當時舅舅許文宏 、許玉珮在場」等語(見偵查卷第二十七頁背面)。且告訴 人乙○○於偵查中指稱:「去(八十五)年十二月底我回國 ,哥哥(指被告)說要分財產,才在今(八十六)年一月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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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