墮胎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醫上更(二)字,95年度,3號
TPHM,95,醫上更(二),3,20061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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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醫上更 (二)字第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李聖隆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墮胎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
409號,中華民國89年11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檢察署87年度偵字第1313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共同營利加工墮胎及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甲○○共同連續意圖營利,受懷胎婦女之囑託,而使之墮胎,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36、編號38至41、44所示之物品均沒收。
事 實
一、甲○○僅具助產士及護士資格,明知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 不得執行醫療業務。詎其因台北市○○區○○街14之3號1樓 「惠仁診所」先後之駐診醫師陸坦、馬敬恕係男性,且年事 已高,從事婦科疾病治療不便,竟自民國(下同)82年間起 ,意圖營利,自行在上開診所,為病患從事性病及婦科疾病 治療等醫療行為,擅自執行醫療業務。迨84年11月25日,馬 敬恕醫師未在該處執業,甲○○恐遭取締,乃遷至同址2 樓 繼續執行醫療業務,並自85年11月間起,與未具合法醫師資 格之乙○○(原名游碧蓮,已成年,業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 ),共同基於營利之意圖,均明知未具合法醫師資格,不得 擅自執行醫療業務,竟受病患即懷胎婦女之囑託,由甲○○ 負則手術,乙○○則擔任助手,從事打針、抬病人、洗器械 等工作,共同為懷胎之婦女墮胎。甲○○並另持續為前往求 診之病患治療性病或其他疾病,如遇甲○○外出及甲○○於 86年8月1日因乳癌開刀療病期間,換由乙○○替人看診。診 治病人每次收費約新台幣(下同)3、4百元,墮胎費用則為 4千元,後者乙○○分得5、6百至1千元不等。期間計向「陳 小姐」、「文華」、「文莉」、「小倩」、「蔡秀珊」、「 雅雅」「小尤」、「陸小姐」、「珊珊」、「雅慧」、「高 小姐」、「嘉寶」、「陳思思」、「陳惠仁」、「小莉」、 「小由」、「慧芹」、「美雅」、「周小姐」、「李小姐」 、「張小姐」、「阿真」、「宜珍」、「小陳」、「吳小姐 」、「曾小姐」、「趙秀嬌」、「翁寶雲」等病患實施醫療 行為,並為其中十名懷胎之婦女墮胎。嗣於87年8月31日及 同年9月1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率同桃園縣 警察局刑警隊至台北市○○街14之3號2樓惠仁診所及同市○



○街14之4號3樓乙○○居處搜索,扣得甲○○所有如附表一 所示之物品(其中如附表一編號1至36、編號38至41、44 所 示之物品,係供犯罪所用,其他部分與本案無關)及乙○○ 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品(均與本案無關)。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46條規定:「有人住居或看守之住宅或其 他處所,不得於夜間入內搜索或扣押。但經住居人、看守人 或可為其代表之人承諾或有急迫之情形者,不在此限(第1 項)」、「於夜間搜索或扣押者,應記明其事由於筆錄(第 2項)」。經查:本件係檢察官張紹斌會同桃園縣警察局刑 事組警員,於87年8月31日夜間23時50分至同年9月1日凌晨1 時50分,前往台北市○○街14之3號2樓惠仁診所搜索,及於 同年7月1日0時0分至2時10分許至同市○○街14之4號3樓乙 ○○居處搜索,有搜索扣押證明筆錄在卷可稽(87年度偵字 第13136號卷─以下簡稱13136號卷,第14頁、第16頁),且 證人即會同檢察官搜索之員警王美江於原審證稱:本案係傅 瑞嬌案件衍生出來之案件,當天其等為等病患來就診,與檢 察官在現場守候埋伏約2個小時,見有人進入惠仁診所,才 進入搜索,當時即看到被告甲○○,1名女子正就診,正在 注射針筒,針頭還插在看診的人身上,現場設有就診器材, 當時檢察官有詢問被告甲○○在做什麼,因為其等係轄區外 之搜索,無法將該病患帶至桃園訊問等語(見原審94年8月2 日審判筆錄);被告於本院更一審亦坦承當晚有1男1女進來 2樓,該名女子稱已懷孕3個多月,要做墮胎手術等語(見本 院更一審94年8月2日審判筆錄),足見警員王美江所述非虛 。再者,上開診所係在華西街夜市處,從事夜生活者在該處 附近匯集活動,被告於夜間從事墮胎或其他婦科治療,與該 處特殊之地點及所從事之密醫行為有相當關聯性,而偵辦人 員於病患看診時若不立即隨同進入診所調查,待病患離去, 證據稍縱即逝,是以檢察官會同警員於間發現有人進入被告 甲○○診所後,於夜間進入該診所內搜索,自有其急迫性, 且進入診所後發現病患正在接受注射,乃進而搜索,其夜間 搜索並無違法。被告辯護人辯稱本件未經被告同意夜間搜索 ,扣押物品無證據能力云云,尚屬無據。
二、關於被告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自白之任意性:  被告雖辯稱:本件警方偵訊時表示如果伊不承認,就要關到  承認為止,並要伊在檢察官面前亦為為相同之陳述,伊因心



理恐懼、身體不適,始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87年9月1日 )為不實之自白云云。惟查:證人即承辦員警王美江於原審 證稱:伊並未對被告有非法取供情事(見本院更一審94年8 月2日審判筆錄),且本件係檢察官率同員警前往搜索,搜 索時檢察官亦在場見聞,有如上述,衡情員警洵無必要對被 告非法取供;況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係供稱:「(87年9月1 日凌晨零時,你是否幫病人診療?)是的,剛剛好有位病人 說她懷孕三個月了,我摸摸她肚子發現沒有。約82年開始, 剛開始在我住處1樓,當時有馬醫師及陸醫師,但因他們是 男醫生,而且年紀大了,所以大部分都是我自己來看」等語 ,而關於該部分內容並未於警詢提及,衡情被告如係遭警恐 嚇而於偵查中為不實之陳述,何以其於偵查中更能詳係說明 不實之犯罪經過,足見被告此部分所辯無非空言,不足採信 ,其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之陳述當具任意性,自有證據能 力。
三、關於原審同案被告乙○○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自白之任意性 :
原審同案被告乙○○雖另辯稱:伊於警詢時,警察雖未對伊 刑求,但有誘導情事,比如警察問伊如何墮胎,而伊因當時 精神不好,乃隨便講講云云。惟查:原審同案被告乙○○因 本案涉嫌違反醫師法及圖利加工墮胎等罪,是以警方於偵訊 時詢問被告如何墮胎,及對價等與犯罪有關之情節,即難謂 有誘導情事;況原審同案被告乙○○於87年9月1日警詢時就 其他偽造文書及販嬰部分已否認犯罪,有警詢筆錄在卷可稽 ,衡情員警製作筆錄時如有誘導或其他不正方法情事,何以 原審同案被告乙○○於警詢時僅承認墮胎而否認偽造文書及 販嬰犯行,足見原審同案被告乙○○上開所辯,尚不足採。  其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自白,亦具任意性。四、按修正後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3規定:「中華民國92年 1月14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 之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 但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 效力不受影響。」(參照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5894號判 決)。經查: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業於同年 9月1日施行,而本案係於88年4月1日即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 前繫屬於原審法院,有原審法院收文章蓋於台灣桃園地方法 院檢察署88年4月1日桃檢茂義字第1249 4號送審函可稽(88 年度訴字第409號卷─以下簡稱409號卷,第1頁),依前開 法條規定,對於提起上訴之案件,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 原審就可得為證據之證據,已依法定程序調查者,其效力不



受影響,仍得為證據。本案證人傅瑞嬌於警局訊問、檢察官 偵查及第一審之供述,業經原審依法定程序提示筆錄並告以 要旨,令被告辯論而為合法調查,揆諸前揭說明,上開供述 證據自有證據能力。況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滯留國外 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之情形,其於檢察事務官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 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 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證人傅瑞 嬌經本院前審傳拘無著,有拘票回證在卷為憑,且被告亦未 質疑前開證人於警詢時有遭不當方式違法取供情事,足見證 人傅瑞嬌之陳述應具任意性,是以其於警詢中之陳述具有可 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亦得為證 據。
五、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同案被告原審同 案被告乙○○於本院審理經交互詰問之證詞雖與其等於警詢 時之供詞不符,惟其等警詢時之證詞,查無違法取供情形( 詳如上述),且其於本院審理經交互詰問之證詞,與事實不 符,應屬迴護被告之詞(詳如後述),是以其先前於警詢時 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必要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 所必要,自得為證據。另證人即原審同案被告乙○○於偵查 中之陳述,因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 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 並無顯有不可信之特別情況,依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 定,亦有證據能力。
六、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惟同 法第159條之5第2項已規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指同條 第1項之同意作為證據)。此乃第159條第1項所容許,得作 為證據之例外規定之一(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533號判 決要旨足資參照)。經查本案被告及檢察官、辯護人於本院 審判程序,就本院以下引用其餘調查之證據,均未主張有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參照上開最高法 院判決要旨,本案其餘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 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違反醫師法及圖利加工墮胎犯行,辯稱 :上開華西街14之3號2樓,係伊養病處所,伊於警詢時供稱 向墮胎婦女收取4千元,係惠仁診所醫師陸坦收取之費用; 至扣案之醫療儀器及藥品一批,其內固含有婦科醫療器材乙 批,但該等器材係馬敬恕醫師所有,乃先前陸坦醫師離開後 留給馬敬恕醫師,且器械有瑕疵,藥品當時均已過期,並非 供墮胎之用;另檢驗報告單係鄰居來請教伊護理問題所寫, 伊並未實施醫療行為云云。
二、惟查:
(一)被告於警詢供稱:「我是於87年8月31日23時50分在在台北 市○○街14之3號2樓為警查獲。我有在警方查獲地從事替人 手術(墮胎)行為。游碧蓮於我在替病人做墮胎時在旁幫助 我從事醫療行為。每墮胎病患均收取新台幣4千元之代價。 每墮胎一名我即給游碧蓮1千元之代價。我與游碧蓮均沒有 醫師執照。如果我不在時都是由游替病患看診。我於86年8 月1日因乳癌在台北市立中興醫院動過手術。(妳於開刀期 間係由何人看診)是由游碧蓮替人看診,並替病患做墮胎手 術及注射。」等語(見13136號卷第8頁背面、第9頁正面) ;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87年9月1日凌晨零時,你是否 幫病人診療?)是的,剛剛好有位病人說她懷孕三個月了, 我摸摸她肚子發現沒有。約82年開始,剛開始在我住處1樓 ,當時有馬醫師及陸醫師,但因他們是男醫生,而且年紀大 了,所以大部分都是我自己來看,游碧蓮是從85年間才開始 看,後來沒有醫生,怕被取締,才搬到2樓,還是由我看診 ,遇到有流產手術時,我才請游碧蓮過來幫忙,每流產一個 付他5百元至1千元,我則向病人收4千元,非流產的門診費 用約3、4百元。(昨天查扣到的東西都是妳的)出生證明是 我以前在八里服務的八仙診所留下來的,其餘的東西都是診 療或墮胎時會用到。」等語(見13136號卷第50頁背面、第 51頁正面),已自承有違反醫師法及圖利加工墮胎犯行。(二)證人即原審同案被告乙○○於警詢供稱:「於87年9月1日零 時在台北市○○街14之4號3樓搜索。偶爾甲○○有從事墮胎 行為,就會叫我過去幫忙。抬病人、打針等工作。(他是否 有付妳錢?)每次均拿6百元、8百元、1千元不等之金錢給 我作為酬勞。(從何時開始幫忙?)大約從85年11月開始。 (妳是否有醫師、或助產士或護士執照)均沒有」等語(見 13136號卷第3頁背面至第4頁背面);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 :「甲○○要幫婦女墮胎,就會叫我到惠仁診所去,從85年 11月開始到現在,最少有10個以上,我只是到該處幫忙打針 、抬病人、洗器械。每個病人甲○○給我5百元至1千元不等



之代價。」等語(見13136號卷第46頁至第47頁背面)。且  原審同案被告乙○○選任辯護人胡世斌律師於偵查中亦具狀  稱:本案被告游碧蓮傅瑞嬌販嬰案件涉及仲介,於87年9 月1日遭鈞長收押禁見,至今已一個多月,本辯護人87年10 月7日接見被告,據其告稱:「所涉案事實先後於警訊、偵 調各庭供承不諱...」,被告顯無串供之虞,本案涉案主 嫌犯傅瑞嬌及甲○○先後均獲鈞長交保,被告為從犯未予交 保有欠公允...等語,有聲請狀附可考(13136號卷第77 頁背面),足見原審同案被告乙○○於警偵訊所述屬實,且 與被告上開自白相符。
(三)證人傅瑞嬌於警詢證稱:「(甲○○是何時開始開設地下婦 產科)是在82年年底搬至華西街二樓經營密醫的工作。」等 語;於87年9月1日檢察官偵查中證稱:「我知道甲○○及游 碧蓮在華西街14之2號處用惠仁診所名義做密醫,因為有病 人從該處轉來對我說在該處給2位女醫師看,看不好,到我 經營之崇愛婦產科來,我才知道,另外,惠仁診所的負責醫 師是男醫師,在4年前就不做了,我才確定她們2人在做密醫 」等語(13136號卷第44頁背面、第45頁),與被告於檢察 官偵查中供稱:「約82年開始,剛開始在我住處1樓,當時 有馬醫師及陸醫師,但因他們是男醫生,而且年紀大了,所 以大部分都是我自己來看,游碧蓮是從85年間才開始看,後 來沒有醫生,怕被取締,才搬到2樓,還是由我看診,遇到 有流產手術時,我才請游碧蓮過來幫忙」等語相符(見1313 6號卷第50頁背面、第51頁),佐以證人即原審同案被告乙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82年的時候有無在甲○○的惠 仁診所工作?)82年時是陸坦醫師住診,我有在那裡工作, 甲○○也是在那裡擔任護士」等語,以及卷附台北市萬華區 衛生所92年11月26日北市萬衛三字第09260758400號函記載 :馬敬恕醫師係於83年9月17日至84年11月25日在該區申請 設立惠仁診所(見本審更(一)卷第58頁)觀之,足見被告 上開所供:伊於82年起在上址從事醫療行為,惠仁診所原來 係陸坦醫師及馬敬恕住診,後來沒有醫生,怕被取締,始搬 到2樓等語屬實,被告自82年起在上址從事醫療行為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至堪採信。
(四)證人王美江於本院前審證稱:本案係傅瑞嬌案件衍生出來之 案件,當天其等為等病患來就診,與檢察官在現場守候埋伏 約2個小時,見有人進入惠仁診所,才進入搜索,當時即看 到被告甲○○,1名女子正就診,正在注射針筒,針頭還插 在看診的人身上,現場設有就診器材,當時檢察官有詢問被 告甲○○在做什麼等語(本院94年8月2日審判筆錄),且被



  告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已自承:遭查獲當時即87年9月1日  凌晨零時許,正在替病人診療等語(見13136號卷第50頁背 面),足見被告確有實施醫療行為。至被告遭查獲是日前往 就診之病人,警方固未製作筆錄(按證人王美江本院前審證 稱:因為其等係轄區外之搜索,無法將該病患帶至桃園訊問 等語),惟僅屬於警方偵辦過程存有瑕疵之問題,尚難據為 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五)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7年8月31日、同年9月1 日,率同桃園縣警察局刑警隊前往台北市○○街14之3號2樓 惠仁診所搜索,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品,被告於偵查中坦 承均係伊個人所有,都是診療或墮胎時會用到等語(見1313 6號卷第8頁、第51頁背面),其中扣案之墮胎用吸引器等物 ,與被告及原審同案被告乙○○自白有共同為婦女作墮胎手 術相合。雖被告嗣辯稱:該等器械均為馬敬恕醫師所有,係 陸坦醫師離開後留給馬敬恕醫師云云,但查:證人馬敬恕於 本院前審證稱:伊係經朋友介紹認識被告,因被告在華西街 14 號有房子住在3樓,且有護士執照,而因伊有醫師執照, 2人乃決定開業,即是惠仁診所。當時未預定看婦產科,客 人來看什麼病就看什麼病,因那邊有風化區有公娼,常有小 姐感冒、陰道發炎等疾病來看病,開業時間即是開業執照上 之開業時間,嗣因生意不好,賺錢不夠開支,伊即撤掉惠仁 診所牌照,搬到台北市○○路242巷53號1號2樓開設「申一 診所」,10幾年未遷移,87年遭檢察官查扣之物品係伊購買 ,離開後將物品置放在該處等語,與被告供稱:該物品係陸 坦醫師留給馬敬恕醫師云云,互相迴異,且證人馬敬恕證稱 離開惠仁診所係另行開設「申一診所」,並非停業,衡情上 開醫療器械、藥品如係其所有,何以於另行開設「申一診所 」後未一併攜走?況被告供稱:馬敬恕醫師因為年紀大了, 看一般科,沒有看婦產科等語(本院前審94年8月23審判筆 錄),則馬敬恕醫師當不可能備有墮胎吸引器、陰道擴張器 、子宮頸單鉤等器具,足見扣案之物品係被告所有,被告嗣 改稱係馬敬恕醫師所有,不足採信,證人馬敬恕上開證言, 亦無非迴護被告之詞,要無足取。至扣案附表一編號19之插 電吸引器塑膠管雖已斷成3截,呈損壞狀態,但被告既承認 扣案物墮胎時會用,自不排除其於使用後損壞之可能,是該 機具嗣雖損壞,仍應認係供本件犯罪之物,併此敘明。(六)扣案之信安醫事檢驗所檢驗報告單,其內有關於「陳小姐」 、「文華」、「文莉」、「小倩」、「蔡秀珊」、「雅雅」 「小尤」、「陸小姐」、「珊珊」、「雅慧」、「高小姐」 、「嘉寶」、「陳思思」、「陳惠仁」、「小莉」、「小由



」、「慧芹」、「美雅」、「周小姐」、「李小姐」、「張 小姐」、「阿真」、「宜珍」、「小陳」、「吳小姐」、「 曾小姐」、「趙秀嬌」、「翁寶雲」等病患,因性病或他病 前往檢驗及求治之記載。且依該檢驗報告單觀之,介紹醫院 為惠仁診所,時間係85年1月3日起至87年7月17日止,有檢 驗證明單扣案可稽,而自84年11月25日起,馬敬恕醫師並未 在惠仁診所看診,有如前述,是在該段期間,惠仁診所如僅 係介紹病患前去檢驗,檢驗報告單不可能回流至惠仁診所, 顯見檢驗報告書上之病患係在惠仁診所就診後,因須檢驗, 乃介紹至信安檢驗所檢驗,再持檢驗報告單回惠仁診所求診 無疑。再者,扣案檢驗報告單之內容,大部分係關於淋病、 菜花梅毒、疱疹、披衣茵、愛滋病等有關性病之檢驗報告 ,其他少數係關B型肝炎之檢驗報告,亦與上開診所設在華 西街之特殊環境有密切之關連,自足作為不利於被告之論據 。
(七)被告雖辯稱:扣案之檢驗報告單係鄰居拿來向伊請教護理問 題,扣案之藥品均係馬敬恕醫師留下,當時均已過期,要報 廢云云。惟查:被告鄰居如係持檢驗報告單向其請教問題, 則請教完畢即應取回檢驗報告單,何以數十人之檢驗報告單 均放置於被告處所?又何以該檢驗報告單會記載介紹醫院為 惠仁診所?足見被告所辯不實。再扣案之藥物及用品,除如 附表一編號37之藥品,被告於本院供稱:「編號37是治療內 耳神經不平衡,是我在吃的藥,是我自己到西藥房買的。」 等語,如附表一編號55之針劑,被告供稱係伊作放射線治療 使用,如附表一編號56、57之維他命,被告供稱係伊個人服 用者(本院94年8月23日審判筆錄),以及部分藥品未載明 有效期限者外,其他如附表一編號21、22、23、24、25、27 、28、31、32、34、35、36藥品之有效期限,仍在馬敬恕醫 師離開即84年11月25日以後,另如附表一編號23、28、35之 藥品,期限長達至民國90年,足見被告所辯稱該藥品係馬敬 恕醫師留下,當時均已過期,要報報廢云云,無非飾詞巧飾 ,洵不足採。
(八)雖原審同案被告乙○○嗣供稱:伊於85年11月至86年11月間 係擔任全職保姆,有受顧兒童之父親陳信宏為證,其後自87 年1月至同年12月,則在味全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 味全公司)工作,並提出扣繳憑單為憑,證明其未參與實施 墮胎或密醫之犯行云云;證人陳信宏於本院上訴審亦證稱: 伊於85年11月至86年11月間,曾請乙○○擔任24小時保姆等 語(90年上訴字第1329號卷─以下簡稱上訴卷,卷(二)第 34頁)。但查:原審同案被告乙○○供稱伊係在台北市○○



街14之4號3樓住處帶小孩,該處即在被告開設之惠仁診所( 台北市○○街14之3號2樓)隔壁,是以其利用餘暇至被告之 診所協助,即非無可能,參以原審同案被告乙○○於警詢供 稱:伊自85年11月間起,被告要為婦女墮胎時,即叫伊到惠 仁診所幫忙打針、抬病人、洗器械等語,益見原審同案被告 乙○○因與被告緊鄰而居,是以其利用帶小孩之閒暇應被告 之約前往幫忙,實可併行不悖,是原審同案被告上開所辯, 自無足取。又原審同案被告乙○○縱於87年間在味全公司上 班,但因被告之診所工作,並非全職,是其利用在味全公司 上班以外時間(如夜間),應被告之邀,前往幫忙墮胎或應 診,亦無違常情。原審同案被告乙○○辯稱替人帶小孩及在 味全公司任職云云,尚不足做為有利被告之證明。另證人即 信安醫事檢驗所許經宏(業於93年9月9日死亡)於本院上訴 審雖證稱﹕伊曾為惠仁診所檢驗,曾見被告送過檢體,有時 伊會親自送回,但未見過乙○○在診所幫被告的忙等語(上 訴卷(二)第35頁、第36頁),但原審同案被告被告乙○○ 並非全日在診所內,已如前述,是以證人許經宏因偶至惠仁 診所致未見乙○○,亦合常情,況證人許經宏僅至診所遞送 檢驗報告,當不至逗留過久,亦不致對診所內何人在場多加 注意,證人許經宏上開證詞,尚不足作為有利於被告或乙○ ○之認定。至原審同案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經交互詰問 固證稱:「(審判長問:你有無擔任過甲○○的助手?)沒 有,也沒有替病人打針、洗器具等。(審判長問:你有無看 過甲○○替病人看病?)沒有看過」等語;但與上開證據不 符,且原審同案被告乙○○亦因本案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0 月,未上訴而確定,有判決書在卷為憑,足見其上開證詞, 無非事後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
(九)本案雖未扣得病歷資料以查明被告於上開期間,究於何時? 為何位懷孕婦女實行墮胎行為?惟查本件病患主要疾病係性 病,病人基於隱私及名譽,未出示真名,乃人情之常,而被 告從事密醫行為,亦不會製作病歷資料存底,是以病患之姓 名、住址即無從查考,亦無法查明實施手術之日期,但仍不 足認定被告未為懷孕婦女實行墮胎行為之認定。再者,依證 人即原審同案被告乙○○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甲○○要 幫婦女墮胎,就會叫我到惠仁診所去,從85年11月開始到現 在,最少有10個以上。」等語,被告至少為10位姓名不詳之 懷孕婦女實行墮胎行為,而依罪疑唯輕,利歸被告之原則, 本院乃認定被告係於上開期間,先後為10位姓名不詳之懷孕 婦女實行墮胎行為。
(十)起訴書雖記載原審同案被告乙○○係自82年某日起與被告基



於犯意聯絡,為違反醫師法及墮胎之犯行。惟查原審同案被 告乙○○係自85年11月間起,與被告未具合法醫師資格,共 同為懷胎之婦女墮胎,或與被告共同實施其他醫療行為等情 ,業據原審同案被告乙○○及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明在卷 ,互核相符,俱如前述,是自82年某日起至年10月止,原審 同案被告乙○○並無違反醫師法或圖利加工墮胎之行為,附 此敘明。
(十一)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所辯,要屬砌詞巧飾 ,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 56條連續犯之規定已刪除,原可依裁判上一罪論處之連續犯 等數個犯罪行為,應予數罪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 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變更 ,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 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次按行為後法律 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 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 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而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 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折算為新台幣。」,第二項規定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 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 30倍。但72年6月26 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 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與行為時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 準條例第一條前段比較結果,並無有利於被告,是就被告所 犯法定刑有罰金刑部分所定罰金數額之提高標準,自應適用 行為時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之規定。四、按婦產科醫院使用吸引器將胎兒吸出之手術,係屬醫療行為 ,須由醫師親自執行,輔助人員不得為之,有行政院衛生署 66年4月14日衛署醫字第146485號函可參(見本院上訴卷( 一)第293頁)。被告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 業務,並意圖營利,受懷胎婦女囑託使之墮胎,所為係犯81 年修正之醫師法第28條第1項前段之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 擅自執行醫療業務及刑法第290條第1項之營利加工墮胎罪。 被告犯罪時間係自82年至87年9月1日凌晨,原審同案被告乙 ○○犯罪時間係自85年11月間起87年9月1日被查獲前某時止 ,兩人自85年11月間起87年9月1日被查獲前某時止,就所犯 違反醫師法及意圖營利加工墮胎罪,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為共同正犯。被告行為後,醫師法第28條業於91年1月



16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18日生效,修正前該條第1項規 定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3萬 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6個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上150萬元以 下罰金,就最低度有期徒刑而言,雖以新法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然最高度刑,則由原來之3年提高為5年,併科罰金之數 額亦大幅提高,綜合比較新舊法之規定,應以舊法之規定有 利於被告,是以被告違反醫師法部分,自應適用修正前醫師 法第28條之規定處斷。被告前後多次意圖營利加工墮胎,時 間緊接,手段相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 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 以一行為觸犯連續意圖營利加工墮胎及違反醫師法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法從一重之連續圖利加工墮胎罪處斷。五、原審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一)被告行為後,醫 師法第28條業已修正,有如前述,原審未及比較適用,已有 未洽。(二) 如附表一編號37所示之物品,藥名為「諧華洛 錠」,係治療內耳障害之用,與被告從事之上開疾病或手術 等醫療行為無關,另如附表一編號42、43所示之無藥名玻璃 瓶,並未標示藥品名稱,亦缺乏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均詳 如後述),原審逕認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而為沒收之 宣告,亦有不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雖無足取,但 查原判決此部分既有上開可議,要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 此部分原判決及執行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未具 合法醫師資格,竟意圖營利,擅自執行醫療業務,並為人墮 胎,罔顧他人生命、身體之健康、安全,惡性非輕,且犯後 飾詞卸責,自不宜寬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之刑。
六、扣案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品,業經本院前審勘驗並提示被告 告以要旨或使被告辨認,有本院94年6月8日勘驗筆錄、同年 8 月2日審判筆錄、同年8月23日審判筆錄在卷可稽。其中扣 案附表一編號1至36、編號38至41、44所示之物品,係被告 所有,與原審共同被告乙○○違反醫師法第28條第1項前段 所用之物等情,業經被告供明在卷(見偵卷第13136號卷第 51頁背面),應依修正前醫師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另附表一編號37所示之物品,藥名為「諧華洛錠」,係治 療內耳障害之用,且被告於本院供稱:「編號37是治療內耳 神經不平衡,是我在吃的藥,是我自己到西藥房買的。」等 語,已難認與被告從事之上開疾病或手術等醫療行為有關, 如附表一編號42、43所示之無藥名玻璃瓶,並未標示藥品名 稱,亦缺乏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如附表一編號55所示之物



品,被告供稱係伊自己作放射線治療所用之物。如附表一編 號56、57之維他命,被告供稱係伊個人服用之藥物(本院前 審94年8月23日審判筆錄),均與本件犯罪無關,乃均不予 諭知沒收。至如附表一編號45至54號所示之空白診斷書及房 屋契約書等物品(詳如附表一所示),亦與被告本件犯行無 關;另在原審同案被告乙○○處查扣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品, 其中編號1部分,原審同案被告乙○○初稱係自己要用之藥 物等語(13136號卷第4頁),嗣雖改稱非伊所用,不知其用 途等語(本院94年8月2日審判筆錄),有所不一,但亦無法 證明與本件犯行有關,自不予宣告沒收。至附表二編號2至6 之物品,均與本案犯罪無涉,亦無庸諭知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81年7月29日修正之醫師法第28條第1項前段、行為時刑法第56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28條、第290條第1項、第55條,行為時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貽男                   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高明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李垂福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81年7月29日修正之醫師法第2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90條第1項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者,處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刑法第290條第1項
(意圖營利加工墮胎罪)
意圖營利,而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被告遭扣押之物品:
┌────┬──────────┬─────────────┬─────────┐
│編 號 │物 品 名 稱 │數 量 │備 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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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大鑷子 │ 壹拾伍支 │放置於大器械盒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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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小鑷子 │ 壹支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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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止血鉗 │ 貳支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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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壓舌板 │ 壹支 │同上 │
├────┼──────────┼─────────────┼─────────┤
│ 5 │陰道擴張器 │ 陸個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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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勾避孕器器具 │ 壹支 │放置於小器械盒內 │
├────┼──────────┼─────────────┼─────────┤
│ 7 │手術時磨刀器具 │ 壹支 │同上 │
├────┼──────────┼─────────────┼─────────┤
│ 8 │子宮頸擴張器 │ 壹拾壹支 │同上 │
├────┼──────────┼─────────────┼─────────┤
│ 9 │吸引器 │ 肆支 │同上 │
├────┼──────────┼─────────────┼─────────┤
│ 10 │鑷子 │ 肆支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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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刮匙 │ 參支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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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味全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