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罷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選上訴字,95年度,66號
TPHM,95,選上訴,66,20061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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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選上訴字第66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許桂挺 律師
      林辰彥 律師
      陳佑仲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己○○
選任辯護人 顧立雄 律師
      王玉如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戊○○
選任辯護人 應明銓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庚○○○
選任辯護人 應明銓 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選罷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
年度訴字第949號,中華民國95年7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選偵字第23號、第26號、第34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丙○○部分外均撤銷。
己○○共同連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叄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貳年。所交付之賄賂新臺幣壹萬壹仟元,均沒收。
甲○○共同連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褫奪公權壹年。所交付之賄賂新臺幣壹萬壹仟元,均沒收。
戊○○共同連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叄年,褫奪公權壹年。所交付之賄賂新臺幣壹萬壹仟元,均沒收。
庚○○○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叄年,褫奪公權壹年。所交付之賄賂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又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叄年,褫奪公權壹年。所收受之



賄賂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叄年,褫奪公權壹年,所交付之賄賂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所收受之賄賂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己○○為新竹縣關西鎮鎮民代表會代表,甲○○為關西鎮東 平里里長(且係丙○○選舉第十五屆新竹縣關西鎮鎮長競選 總部總幹事之秘書),戊○○則為關西鎮上林里前任里長。 緣關西鎮鎮民代表會之主席丙○○登記參選中華民國第十五 屆新竹縣關西鎮鎮長選舉,己○○基於與丙○○同為關西鎮 鎮民代表會之同事情誼,並預期丙○○若果真當選關西鎮鎮 長後,己○○可能獲得來自關西鎮公所較多之工程補助以回 饋地方、服務選民,對於自己有不少之利益,惟因選情激烈 ,己○○深恐基本票源仍不足以使丙○○順利當選,乃思開 拓票源,竟與甲○○為求丙○○於此次關西鎮長選舉勝選, 共同基於賄選之概括犯意聯絡,由己○○於民國九十四年十 月間,至戊○○與家人經營位於新竹縣關西鎮上林里十三鄰 坪林三三號之雜貨店,要求在上林里基層具有影響力之戊○ ○為丙○○助選。戊○○雖與另一關西鎮長候選人羅吉坤私 交甚深,然因丙○○在地方基層頗具影響力,唯恐將來開票 結果,丙○○在上林里之得票數太低,而得罪丙○○,詎戊 ○○與己○○甲○○在明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賄買票, 將嚴重破壞選舉之公平、公正性之情形下,竟共同基於對於 有投票權人交付現金賄賂,使有投票權人之投票權為一定行 使之概括犯意聯絡,連續為下述買票行為:(一)戊○○於 九十四年十月間某日,在上開雜貨店內,交付新臺幣(下同 )二千元予具有投票權之庚○○○,向庚○○○行賄買票, 並向庚○○○表示丙○○很講義氣,希望多多支持,而約定 有投票權之庚○○○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三日關西鎮鎮長投票 時圈選候選人丙○○庚○○○當場基於收受賄賂之犯意, 而收受上開現金之賄賂,並允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二 )戊○○於交付庚○○○上開現金之同時,另交付庚○○○ 二千元,請庚○○○轉交予具有投票權之楊明鎮庚○○○ 於是與戊○○共同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現金賄賂,使有 投票權人之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於其後之同年十 月間某日,至楊明鎮位於新竹縣關西鎮上林里七鄰上橫坑七 八號旁之橘子園內,交付上開二千元予具有投票權之楊明鎮 ,向楊明鎮行賄買票,並向楊明鎮表示是戊○○要其交付的



,希望多多支持丙○○等語,嗣楊明鎮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初 某日,至戊○○上開雜貨店購物時,戊○○即詢問楊明鎮是 否有收到二千元,楊明鎮答稱有,並當場基於收受賄賂之犯 意,並允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楊明鎮涉犯投票受賄罪部 分,業經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三)戊○○於九十四 年十月底某日傍晚六時許,至新竹縣關西鎮上林里十三鄰坪 林二八號之十賴院香住處門前,交付二千元予具有投票權之 賴院香,向賴院香行賄買票,並向賴院香表示係丙○○要求 其轉交,而約定有投票權之賴院香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三日關 西鎮鎮長投票時圈選候選人丙○○,賴院香當場基於收受賄 賂之犯意,而收受上開現金之賄賂,以表示其投票權將為一 定之行使(賴院香涉犯投票受賄罪部分,業經檢察官另為緩 起訴處分)。(四)戊○○於九十四年十月底某日上午,在 上開雜貨店內,交付二千元予前來購物、具有投票權之鍾金 逢,向鍾金逢行賄買票,並向鍾金逢表示係丙○○贈與之買 香菸錢,而約定有投票權之鍾金逢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三日關 西鎮鎮長投票時圈選候選人丙○○鍾金逢當場基於收受賄 賂之犯意,而收受上開現金之賄賂,以表示其投票權將為一 定之行使(鍾金逢涉犯投票受賄罪部分,業經檢察官另為緩 起訴處分)。(五)戊○○己○○與二名姓名年籍不詳之 成年男子,共同基於上述之犯意聯絡,由戊○○於九十四年 十月間某日,在上開雜貨店內,收受該二名男子所交付之內 裝有現金五千元之信封袋一個後,再由戊○○於同年十月間 某日,在新竹縣新埔鎮公所調解委員辦公室內,將上開裝有 現金五千元之信封袋逕塞入邱雙炎之口袋中,向具有投票權 之邱雙炎行賄買票,嗣因邱雙炎害怕不敢收受,而於翌日將 上開信封原封不動退回予戊○○
二、丙○○擊敗國民黨提名之關西鎮長候選人羅吉坤而當選關 西鎮長,竟基於強制之概括犯意,連續先後於:(一)九十 四年十月十九日下午三時許,獨自一人至新竹縣關西鎮○○ 街三一巷二一號彭武禎住處,要求彭武禎轉告東山里里長周 廷章:勿為候選人羅吉坤競選,「留一條命吃蕃薯根」,否 則以後日子會很難過,若其選不上,就會要周廷章死等語, 彭武禎則於翌日上午七、八時許,至新竹縣關西鎮東山里六 鄰二六號周廷章住處,向周廷章轉告上述丙○○所說之脅迫 語言,而以此脅迫之方式,欲使周廷章因畏懼不再替羅吉坤 助選而行此無義務之事。(二)丙○○明知中國國民黨關西 鎮黨部已提名羅吉坤為關西鎮長候選人,身為該黨幹部之徐 福全,不可能不為羅吉坤輔選,竟仍承上述強制之概括犯意 ,於同月二十九日晚上七時許,與劉德樑甲○○(未經起



訴)共同基於上述之犯意聯絡,三人一同至位於新竹縣關西 鎮○○路一○五之二號國民黨關西鎮黨部辦公室,對該黨部 主任徐福全嚇稱:不要插手鎮長選舉之事,若插手,將以棒 球棒伺候,且晚上開車要小心一點,不要被不明車輛碰落山 谷等語,而以此脅迫之方式,欲使徐福全心生畏懼不再替羅 吉坤助選而行此無義務之事。(三)嗣因周廷章基於與羅吉 坤之情誼,徐福全基於國民黨輔選黨工之立場,並未因丙○ ○之上開脅迫行為,而停止對於羅吉坤之助選、輔選行為, 丙○○以脅迫之方式使周廷章、徐福全行無義務之事因而不 遂。
三、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新竹 縣調查站偵辦移送及新竹縣警察局新埔分局偵辦後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戊○○庚○○○就前揭事實有關其各自之部分, 表示認罪,訊據被告己○○甲○○均否認有前揭事實之犯 行,被告己○○辯稱我沒有賄選行為云云,被告甲○○辯稱 我完全沒有做云云,訊據被告丙○○否認有前揭事實之其犯 行部分,辯稱並無對周廷章徐福全有脅迫強制行為之犯意 存在,亦無對之實施口出脅迫言詞之行為云云,然查被告己 ○○於新竹縣調查站接受詢問時、檢察官詢問時及原審準備 程序訊問時,均坦白承認有幫丙○○競選,與被告戊○○於 九十四年十一月一日下午二時三十六分許通電話,而通話內 容如原審卷一第九四、九五頁所附之監聽譯文記載。依被告 己○○與被告戊○○之監聽譯文所載之「春梅,楊盛全的兒 子楊明鎮拿一個那個給他了嗎」、「有給他了,我託玉蘭啦 、」、「鍾金逢、賴老師(賴院香)」、「全部拿去了嗎, 是中的嗎」、「全部都拿了,都是小的」、「交給我大的只 有關西的邱雙炎,那算大的,還是中的,我也不知道」、「 五個手指頭,是大的」,「那他拜託我拿給邱雙炎,明天調 解時我看到就會拿給他」、「還有玉蘭(庚○○○)(要給 )」,及被告己○○與被告甲○○之監聽譯文所載之「我跟 你商量,你那太多中的,大的就算了,中的抽掉一些」、「 見面才說啦」、「這樣講沒有關係,抽掉一些」、「見面再 來說」「我有交待那些人啊,那些人有一些沒有拿到,就冷 冷的,所以說我叫你補,但你沒動」、「你不要在電話中講 ,回來講」、「回家來講,不要在電話中講」,依經驗法則 ,前揭在選舉期間所述之暗語,均是有關賄選之語言,否則 ,亦不需稱回家來講,不要在電話中講,以免被監聽到,且 由客觀上觀之,上開交付現金予各證人行為已足使一般人皆



知係為約使一定投票之行使,本質上仍屬賄選之性質。是被 告己○○於原審雖稱上開通話內容是要請人來幫忙炒米粉、 或幫忙辦說明會云云,惟此乃相當正常且正當之事情,大可 直接在電話中明講,又何須在電話中頻頻以「那個」、「中 的」、「小的」、「要弄大的」、「五個手指的就是大的」 等有關賄選之代用語,是被告己○○稱是要請人來幫忙炒米 粉、或幫忙辦說明會云云,自無可採,足見被告己○○與被 告戊○○甲○○各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被告己○ ○於原審稱我對電話中有討論賄選情形部分認罪,我跟甲○ ○當初有商量大家有錢出錢,甲○○比較有錢,所以我叫甲 ○○付錢等,證人即被告戊○○迭於新竹縣調查站詢問時、 檢察官訊問時證述被告己○○於九十四年十月間,曾經至上 開雜貨店找伊,要伊幫丙○○助選,並於上開電話中與己○ ○談到拿錢給庚○○○楊明鎮邱雙炎鍾金逢等人之事 實(見選偵字第二三號卷第一一八至一二○頁)。被告戊○ ○於新竹縣調查站詢問時、檢察官訊問時供述,均坦白承認 因受被告己○○之請求,而為了幫丙○○助選,曾經於事實 欄所載之時、地,交付二千元予庚○○○楊明鎮鍾金逢 、另交付五千元予邱雙炎之事實。證人即被告戊○○於新竹 縣調查站稱我曾交付鍾金逢楊明鎮庚○○○等人分別為 二千元,另交付邱雙炎五千元,於偵查中亦稱有請庚○○○ 拿二千元給楊明鎮,我有問庚○○○說他認為丙○○這個人 怎麼樣,他順說丙○○蠻講義氣的,我就拜託庚○○○拿二 千元給楊明鎮,有一個年輕人交給我一個信封袋,說這是大 的,要我交給邱雙炎,我在開調解委員會的時候交給邱雙炎 ,跟己○○講有把大的交給邱雙炎,是他私底下問我有沒有 把他講的那些名字去拜託,我說有,邱雙炎有說裡面有五千 元,所以五千元就是大的,己○○私底下有拜託我幫丙○○ 的忙,己○○來我家跟我講拿二千元給他們意思意思就好, 這二千元就是小的,己○○是幫丙○○助選,我有給庚○○ ○四千元,包括要給楊明鎮的二千元,「那個」是指現金, 己○○只說有人會拿來給我,來的那兩個人也沒有講很多, 只叫我拿給邱雙炎,我想是己○○叫來的人,所以我沒有想 很多就收下了,於原審亦稱我確實有拿二千元給庚○○○, 另請他轉交二千元給楊明鎮,亦有問楊明鎮庚○○○有無轉 交二千元給他,有無拿到二千元等,是被告己○○於偵查時 稱「那個」是指工程,尚無可信,被告甲○○於新竹縣調查 站及檢察官偵查時稱大的、中的為中藥,對照被告戊○○前 揭之所述,及被告己○○於偵查中稱沒有拿中藥給被告甲○ ○,足見被告甲○○所述大的、中的為中藥顯然不實,自無



可信,被告甲○○於新竹縣調查站亦稱0000 000000號是關 西鎮民代表己○○的電話,我所稱之南叔、「阿叔」就是己 ○○,於原審亦稱其跟己○○二人是計劃出資幫丙○○選舉 ,而計劃就是發走路工,因為涉及到錢,所以在電話中叫己 ○○不要講,要回來講,是擔心電話被監聽到,我在選舉期 間有幫丙○○做選務工作等,證人楊明鎮、賴院香、鍾金逢邱雙炎庚○○○分別於新竹縣調站、檢察官訊問時所為 之證述,證明其等確實有收受被告戊○○所交付之現金二千 元、五千元,且收受時知悉被告戊○○交付該現金之目的是 要其等於選舉中支持丙○○之事實(見選偵字第二三號卷第 五十、五一、五三、五四、五七至五九、六十至六二、六四 至六七、九二至九四頁)。證人邱雙炎於偵查中稱戊○○塞 了一個信封袋給我,我過了二天就去戊○○家還他,我本來 不知道這個信封袋有錢,是回家後看到才知道,我看到裡面 有新台幣千元鈔有好幾張,當時是在開調解會的時候,戊○ ○把那信封袋塞到我上衣的口袋,我回家一看到裡面有錢, 我認為不能收等,證人楊明鎮於新竹縣調查站亦稱戊○○有 委託庚○○○交付二千元,庚○○○告有告知我是戊○○交 給我的,戊○○有叫我支持丙○○,於偵查時稱當時庚○○ ○跟我說是丙○○選鎮長的錢,戊○○有問我庚○○○有沒 有把錢交給我,也問我有沒有收到等,被告庚○○○迭於新 竹縣調查站詢問時、檢察官訊問時及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確 實有收受被告戊○○所交付之二千元,並另轉交二千元予證 人楊明鎮之事實。綜上事證,堪認被告己○○甲○○、被 告己○○戊○○間、被告戊○○庚○○○間主觀上有為 丙○○行賄買票之犯意,客觀上,被告戊○○亦確有交付賄 款之行為,再參酌上開證人之證述,更加可以認定被告戊○ ○所交付之現金確實為行賄買票之對價。雖被告己○○於原 審審理時否認上開現金是行賄買賣之對價,辯稱是走路工云 云。然查被告己○○戊○○二人均承認給付其等所謂「走 路工」予證人楊明鎮庚○○○當時,根本都還未請上開二 位證人實際幫忙做任何事情,且直至選舉結束,證人楊明鎮 二人亦根本未就選舉之事有任何發傳單、清理場地之幫忙行 為,而此亦正與證人楊明鎮庚○○○與原審審理時證述內 容相符。且被告戊○○庚○○○於本院亦已認罪且與事實 相符,被告己○○此之所述自無可採,被告戊○○於原審稱 給鍾金逢的二千元是為答謝鍾金逢過去對戊○○父親的照顧 云云,惟依據被告戊○○於原審所述鍾金逢照顧其父親已是 幾年前之事,被告戊○○幾年來均未為任何答謝之表示,卻 於與選舉期間相近,且與給付證人楊明鎮庚○○○之相密



接時間內,無論是走路工或答謝金,均一律以二千元給付, 自難認與事實相合,尚無可採。再被告戊○○確實有給付二 千元予證人賴院香,業據賴院香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在卷, 被告戊○○於原審雖稱證人賴院香接受訊問時是處於酒醉狀 態,然查證人賴院香之呼氣酒測值濃度僅每公升零點一五毫 克,此有酒測單一件在卷足憑(見選偵字第二三號卷第七一 頁背面),此濃度尚不至於使人之判斷能力、應對問答能力 全然喪失,或達渾然不知自己所述為何之程度,雖證人賴院 香於原審審理時亦一再證稱已忘記自己當日說什麼,而有維 護被告戊○○之情,然證人賴院香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 經核亦與被告己○○戊○○上開通話內容有提及賴院香乙 情相符,故應以證人賴院香於偵查時所為之證述為實在可採 。又按投票行賄罪行為人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時,交付 之相對人對其交付之目的已然認識而予收受,其交付賄賂或 其他不正利益之犯行即為成立,不以收受者確已承諾,或進 而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為必要;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 十條之一之賄選罪,係以金錢或財物對於有投票權人行使投 票權進行干擾之犯罪類型,因此只要交付之金錢、財物或其 他不正當之利益足以干擾或誘使投票權人為一定之投票行為 ,即屬該法所欲禁止之行為,藉以確保投票權之正當行使。 查被告戊○○並不否認有拿一信封袋、內裝現金五千元交予 邱雙炎,此亦為證人邱雙炎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 ,雖證人邱雙炎事後又將該信封袋原封不動返還被告戊○○ ,然證人邱雙炎於原審審理時亦一再證稱因為伊知道這種東 西不能收、伊會害怕等語,可見證人雖然未明講為何不能收 之原因,但實際上證人應確實知道被告戊○○交予伊該信封 袋之目的是要伊支持丙○○,再對照被告戊○○己○○上 開通話內容中亦確實提及證人邱雙炎,顯然被告二人對於行 賄證人邱雙炎部分,主觀上亦有犯意之聯絡。又證人辛○○ 於本院雖證稱其自九十三年二月六日以後未見己○○至調解 委員會辦公室,沒有在94年10月間看到己○○到辦公室找邱 雙炎,沒有看到戊○○拿一個信封給邱雙炎等,惟證人辛○ ○亦自承沒有天天去(調解委員會辦公室),只要辦公室有 接到調解案子後,秘書就會通知我,我會去那邊看,每次安 排調解只有半小時,事先他通知我以後,我就自己儘快去瞭 解為何當事人發生這個糾紛,那天開調解時我們就可以儘快 瞭解案情,沒有每天去,但隔一天或二天就會去辦公室,足 見證人辛○○並非每天均在調解委員會辦公室,是其前揭之 證詞,尚難為被告己○○戊○○有利之認定。再被告丙○ ○前揭其妨害自由之部分,並據被告丙○○於警詢、檢察官



訊問時及原審審理時均坦承有於前揭事實欄二所載之時、地 ,至證人彭武禎住處,及至國民黨關西鎮黨部,分別與彭武 禎、徐福全談話之事實。證人周廷章迭於警詢、檢察官訊問 時及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被告丙○○透過證人彭武禎告知: 勿為候選人羅吉坤競選,「留一條命吃蕃薯根」,否則以後 日子會很難過,若其選不上,就會要周廷章死等語之事實。 證人彭武禎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證述被告丙○○確有要其轉 告證人周廷章上開話語之事實。證人徐福全於警詢、原審審 理時具結證稱被告丙○○確實有於上揭時間,與甲○○、劉 德樑至國民黨關西鎮黨部並對之表示不要插手鎮長選舉之事 ,若插手,將以棒球棒伺候,且晚上開車要小心一點,不要 被不明車輛碰落山谷等語之事實。綜上事證,應可認被告丙 ○○確實有如事實欄第二所載之強制犯行,雖證人彭武禎徐福全於原審審理時對於是否會因被告丙○○上開話語而害 怕,二位證人均未肯定答「會」,然衡諸常情,被告丙○○ 所述之內容,均已足使一般人心生畏懼。又被告丙○○雖一 再否認有對證人彭武禎徐福全說上開話語,並以證人甲○ ○、劉德樑之證詞資為佐證,然查證人彭武禎周廷章、徐 福全均於原審具結後始為證述,且經原審依法告知具結之意 義及偽證所應負之刑責,衡情其等應不至於甘冒比被告丙○ ○受更重罪名之處罰而為虛偽陳述之行為。況且該三位證人 均曾提及被告丙○○具有黑道背景,姑不論真偽,上開證人 怎可能在明知被告丙○○具有黑道背景之情形下,故意羅織 罪名陷害被告丙○○,而自招麻煩,是被告丙○○雖提出徐 福全所具之聲明書表示未心生畏懼之感覺,及被告丙○○提 出徐福全出具之收據,以示被告丙○○有遣劉德樑前往致意 道賀徐福全主持縣長競選總部成立,不可能前往登門恐嚇及 證明清白連署書等均難以證明被告丙○○未為前揭之妨害自 由之行為,另證人甲○○劉德樑於原審雖證稱並未聽到被 告丙○○對證人徐福全有何恫嚇言語,然依據證人甲○○劉德樑所述當日四人在國民黨關西鎮黨部內所坐位置觀之, 四人彼此間之距離相近,而當時除四人外並無其他人在場, 可見客觀上並無吵雜之環境,證人甲○○劉德樑竟均稱未 聽到被告丙○○與證人徐福全之對話內容,顯與常情不合; 又依據現場上開客觀情狀,證人甲○○劉德樑二人就被告 丙○○強制證人徐福全之犯行,主觀上應有犯意聯絡之共犯 關係,故該二證人之證詞,即難認為真實,而可採信。再證 人丁○○於本院證稱彭武禎講到有關丙○○之事,當時彭武 禎到底如何告訴我,事情過那麼久,我記不大清楚。他是到 我家來,說丙○○有到他家去,拜託彭武禎告訴周廷章說不



要拉他後腿。除了說此話以外,沒有告訴他什麼話,當天跟 彭武禎丙○○說的話以外,還有講到什麼,說丙○○是黑 道出身,彭武禎跟我說叫周廷章不要管這件事,我們是閒聊 當中講出來的。你跟彭武禎當天對話內容有無提到客家話「 留一條命吃蕃薯根」,有。我跟彭武禎閒聊當中講出來的, 是彭武禎講出來的。他是擔心周廷章暗箭難防,大家都知道 丙○○的為人,彭武禎說要周廷章不要拉丙○○的後腿,留 一條命吃蕃薯根這樣而已。彭武禎為何要跟你這種話,因為 我們是鄰居,我們經常在一起閒聊,他有意思叫我跟周廷章 說留一條命吃蕃薯根。留一條命吃蕃薯根,是彭武禎自己講 的話,還是轉述丙○○說的話,是彭武禎自己說的話。你知 道丙○○哪天去跟彭武禎講這句話,很久我忘記了,他沒跟 我說是什麼時候的事。彭武禎有跟你說丙○○講的話的詳細 內容,沒有。是證人丁○○此之所述,無從為被告丙○○為 有利之認定。被告己○○甲○○丙○○前揭之所辯,無 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己○○、甲○ ○、丙○○戊○○庚○○○之犯行,均堪認定。二、核被告己○○甲○○戊○○所為,係犯修正前公職人員 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 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被告庚○○○所為, 係犯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對於 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 暨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之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 而許以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被告丙○○已著手實行強制 犯行而未遂,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強制 未遂罪。公訴人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 制既遂罪,然證人周廷章徐福全於原審審理時均證稱自己 仍有繼續為羅吉坤助選,顯見被告並未遂行其強制犯行,應 論以強制未遂罪,起訴容有誤會。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 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 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 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 字第2135號判例著有明文。本件被告己○○甲○○、戊○ ○相互間,就上開行賄庚○○○、賴院香、鍾金逢邱雙炎 之犯行,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 告己○○甲○○戊○○庚○○○相互間,就上開行賄 楊明鎮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被告丙○○對被害人徐福全所為之上開犯行,與甲○○、劉 德樑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甲○ ○、劉德樑此部分犯行,均未據起訴),被告丙○○已著手



於強制犯行之實行,然未達到使被害人周廷章徐福全不為 關西鎮長候選人羅吉坤站台助選之結果,係屬未遂,應依修 正前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己○○、甲 ○○、戊○○先後多次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 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之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似, 均觸犯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 覆為之,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對 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一 罪,並均加重其刑。被告庚○○○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個 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丙○○先後二次強制未遂 之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似,觸犯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 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 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強制未遂罪,並加重其刑,爰依法 先加後減之。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按投票行賄罪之處罰分 別規定於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 條之一第一項,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 為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特別法,依特別法應優先適用於普 通法之規定,應優先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查公職人員 選舉罷免法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以 華總一義字第○九四○○一九六八八一號令公布,依修正後 之該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 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 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顯較修正前同條項 所規定,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四十萬元以 上四百萬元以下罰金」者為重,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 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公職人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 第一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己○○甲○○戊○○、庚 ○○○。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 為者,皆為正犯」,業經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為「二 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並於九十五年 七月一日施行。不論依上揭修正前之刑法第二十八條,或上 揭修正後之刑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本案被告己○○、甲○ ○、戊○○庚○○○間,被告丙○○甲○○劉德樑間 ,均因共同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而分別成立共同正犯,對 被告己○○甲○○戊○○庚○○○丙○○而言並無 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均應逕依行 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



己○○甲○○戊○○丙○○三人於行為後,刑法第五 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刪除 ,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 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 ,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 新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 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九十五 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再被告丙○○行為後,未 遂犯之規定業於九十四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修正前刑 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 ,為限」,第二十六條前段規定「未遂犯之處罰,得按既遂 犯之刑減輕之」,而修正後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未 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 之」,比較結果,修正後之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則依 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本件仍應適用修正前 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再有關 緩刑宣告之規定,被告戊○○庚○○○之行為,依其行為 時之刑法第74條之規定,可為緩刑之宣告,惟被告行為後之 95 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74條規定,被告戊○○庚○○○之行為,雖亦可為緩刑之宣告,然其得宣告附條 件之緩刑,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前刑 法第74條之規定。又本案被告庚○○○於行為時之刑法第四 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 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 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 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第二 項規定「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 六月者,亦同」,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 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 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 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 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九十五年七月一日 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 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 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 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第二項規定「前項規定於數罪併 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月者,亦適用之」,比較修正前後 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及數罪併罰案件易科罰金之標準,以九 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本 案被告行為時,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



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又被告己○○行為時之易 服勞役折算標準,業據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 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案被 告己○○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一百元以上 三百元以下折算一日,即新台幣三百元以上九百元以下折算 一日。惟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二條 第三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新台幣一仟元、二仟元或三仟 元折算一日」,比較修正前後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修正 後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則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後段 規定,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規定,定其 折算標準。被告庚○○○行為後,刑法第五十一條業於九十 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 其中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 ,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 ,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三十年」,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 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 執行之刑。公訴檢察官雖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就被告丙○○ 所為犯行,認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危害安全罪。惟按刑 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所謂「強暴」,指逞強施暴,使他人 無法抗拒,行為人可能以有形之體力或其他行為,造成被害 人一種心理上或生理上被強制之狀態,而足以妨礙被害人之 意思決定自由與依其意思決定而行動之自由。所謂「脅迫」 ,係指以言詞或舉動,顯示加害他人之意思,或以加害他人 之意思通知他人,使其產生畏懼,而得加以威脅或逼迫。再 者,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單純以將來 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 害於安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 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 使權利,即應構成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強制罪,縱有恐嚇行 為,亦僅屬犯強制罪之手段,無更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 地,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非字第一九四號判決亦可資參照 。被告丙○○如事實欄所示之言詞恫嚇被害人周廷章、徐福 全,要求其二人不要替競選對手羅吉昆助選、站台,否則生 命安全有危險,被告竟以脅迫之恐嚇危害安全方法,欲使被 害人周廷章、徐福全行無義務之事,衡諸前揭說明,應屬於 強制罪範圍,而非單純之恐嚇危害安全問題,自應論以強制 罪,不另論恐嚇危害安全罪。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



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定有明文。又所謂「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 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筆錄製作之原因 、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項陳述是 否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 論斷,此有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六二九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經核證人楊明鎮、賴院香、鍾金逢邱雙炎、彭 武禎、林祺祥、周戴榮華周廷章徐福全劉德樑於檢察 官偵查中均係以證人身份具結陳述,觀其筆錄製作原因、過 程等,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自得為證 據;本案被告及原審之辯護人對該證據能力,於原審並無爭 執,其具有證據能力,更無庸疑。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一 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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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