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罷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選上更(一)字,95年度,12號
TPHM,95,選上更(一),12,20061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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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選上更(一)字第12號
上 訴 人 乙○○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陳為祥律師
上 訴 人 甲○○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林國漳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選罷法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4年度選訴字
第3號,中華民國94年9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
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選偵字第7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
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甲○○共同連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均褫奪公權貳年。賄款新台幣肆仟元沒收。
事 實
一、乙○○係宜蘭縣南澳鄉第十七屆鄉民代表,甲○○係第六屆 立法委員候選人瓦歷斯.貝林宜蘭縣南澳鄉後援會主任委員 。乙○○甲○○二人明知宋信源、陳信雄、陳双成、鐘文 華、許仲良、平朝東、何國華陳順水王健章江德富梁裕民陳孝仁(以上十二人均由檢察官認定有刑法第143 條第1項犯嫌,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為不起訴處分)、林文 龍等人均設籍宜蘭縣南澳鄉,且均係有投票權人,為使瓦歷 斯.貝林得以順利當選,竟共同基於期約、交付賄賂之概括 犯意聯絡,①、先由乙○○於民國(下同)93年11月中旬, 在宜蘭縣南澳鄉○○○○○路工之名義,交付新台幣(下同 )二千元之賄款予宋信源,要求宋信源投票支持瓦歷斯.貝 林,並提供選民名冊予乙○○;②、再於93年11月26日上午  7時30分許,在宜蘭縣南澳鄉金洋村某處,亦以走路工之名  義,交付四千元之賄款予平朝東,要求平朝東投票支持瓦歷 斯.貝林,並找另一樁腳幫忙賄選。③、復於附表所示之時  、地,邀集如附表所示之人到場,為附表所示之行為,所提 供餐飲即交付賄賂之價值均超過三十元,使前開有投票權人 之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再由乙○○甲○○二人共同分擔 餐飲費用。且93年12月5日18時30分許,在附表編號一之宜 蘭縣南澳鄉○○路卡拉OK店,乙○○對受邀前往之平朝東、 宋信源表示為瓦歷斯‧貝林拉票,表示擬以一票一千元之代 價支付有投票權之人,希望多拉一些有信用之人,分配區域



  為南澳村,當場平朝東即向乙○○口頭陳報六票,乙○○亦  對平超東告知宋信源所陳報之票數。宋信源即向乙○○表示 可拉約十七、八票,其負責之區域為碧侯村。而93年12月8  日18時30分許在宜蘭縣南澳鄉○○路卡拉OK店,當日乙○○  與甲○○均在場,由乙○○向平朝東等人表示原本僅需三百 票,但目前已登記四百餘票,超過原先預估數量,且因僅取 得二十萬元費用,需將先前所稱每票一千元降為每票五百元 。嗣於93年12月10日上午7時30分許未發放賄賂金額之際, 經警循線查獲,並扣得乙○○交付予平朝東之賄款四千元。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乙○○甲○○二人,於本院審理期日經提示 起訴書,告知起訴書之事實以及附表之記載,被告乙○○甲○○二人對於起訴書所記載之時間地點與情形,均不爭執 ,被告乙○○併陳稱:「是的,時間、地點、人數都是對的 ,是我們在那裡喝酒聊天」等語、且被告乙○○甲○○二 人坦承其等二人於93年12月5日、同年月7日及93年12月8日 分別在宜蘭縣南澳鄉○○路之卡拉OK店內及宜蘭縣南澳鄉碧 侯村乙○○服務處,先後邀集該選區內有投票權之人宋信源 、平朝東及陳雙成等人商討為第六屆立法委員候選人瓦歷斯 ‧貝林助選拉票之事,惟均否認行求或期約宋信源、平朝東 及陳雙成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犯行 ,被告乙○○辯稱略以:「都是家屬親戚聚集在一起吃飯而 已」、「並未以每票一千元之代價向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投票 權一定之行使,亦無藉此委請各該有投票權之人對外拉票, 更無在93年12月8日在宜蘭縣南澳鄉○○路卡拉OK店內,因 票數過多且費用不足,始將每票一千元降為每票五百元之言 詞;其為瓦歷斯‧貝林助選時,係稱:其他候選人有以一千 元或五百元之價格買票等語,但非指其擬以每票五百元或一 千元之代價對外買票之意,應係在場之人平日多以泰雅族母 語或日語溝通,不諳國語,才導致誤解其以國語發言之語意 」等語;另被告甲○○則辯稱略以:「僅邀集同為瓦歷斯‧ 貝林助選之人商討選舉之事,為瓦歷斯‧貝林尋求更多之支 持,並無任何行求或期約每票一千元或五百元賄賂之言行」 等語。
二、經查:
㈠、上訴人即被告乙○○甲○○之辯護意旨雖辯稱檢察官並未 就事實欄所載之犯罪事實起訴,原審就此論罪科刑,為訴外 裁判。惟查起訴之事實欄,已記載被告二人「於起訴書附表



所示時地邀集附表所示之人到場,為附表所示之行為」。而 起訴書附表編號一,係載被告二人邀集有投票權之人集會, 會中約定將選票投給瓦歷斯‧貝林;編號二係載被告二人邀 集有投票權之人集會,統計票數,以便計算發放賄賂之金額 ,均已敘及事實欄之事實,自屬已經起訴。是被告之辯護意 旨稱上揭事實未據起訴,自非可採。本件宋信源、陳信雄、 陳双成鐘文華許仲良、平朝東、何國華陳順水、王健 章、江德富梁裕民陳孝仁等十二人均由檢察官認定有刑 法第143條第1項犯嫌,然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為不起訴處 分,依據卷附不起訴處分書之記載其等十二人均於偵查中坦 承,且其等所陳,核與被告乙○○甲○○二人於本院審理 期日就起訴書與附表之時間、地點、人數、經過之情形,均 陳稱有其事之情相符,亦即宋信源等十二人於於偵查中向檢  察官所為之陳述,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第2項規定,得為證據。而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 本件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 ),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本件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 之3所規定之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 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 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159條之5之規定,本 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證所有證據(包含人證與文書證 據、物證等證據),均認為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㈡、關於事實欄所記載時間地點與行為(交付二千元與四千元之 事實不爭執,只辯稱非賄賂),除93年12月5日18時30分許 ,乙○○對朝東、宋信源表示與93年12月8日18時30分許, 乙○○向平朝東等人表示每票一千元降為每票五百元等情以 外,業據被告乙○○甲○○於本院坦承,核與宋信源、陳 信雄、陳双成鐘文華許仲良、平朝東、何國華陳順水王健章江德富梁裕民陳孝仁等十二人於偵查所陳相 符,且有四千元扣案可查。
㈢、關於93年12月5日18時30分許在宜蘭縣南澳鄉○○路卡拉OK 店內商討為候選人瓦歷斯‧貝林助選之經過,證人平朝東證 稱:「當日係乙○○邀其前往該處支持瓦歷斯‧貝林,並為 瓦歷斯‧貝林拉票後,乙○○即表示擬以一票一千元之代價 支付有投票權之人,並希其多拉一些有信用之人,其分配之 區域為南澳村;當場其即向乙○○口頭陳報六票,乙○○亦 對其告知宋信源所陳報之票數」等語(原審卷第74至77頁) ,核與證人宋信源於偵查證稱:「當日係乙○○電邀其前往 該處商討瓦歷斯‧貝林之選舉事宜,主持人為甲○○,委請



其等多為瓦歷斯‧貝林拉票,其聽聞乙○○表示拉一票五百 元,即向乙○○表示可拉約十七、八票,其負責之區域為碧 侯村」等語(第7號偵卷第37至39頁),大致相符;另證人 平朝東於偵查證稱:「同年月7日經乙○○甲○○之召集 而至乙○○位於宜蘭縣南澳鄉碧侯村之服務處討論瓦歷斯‧ 貝林之競選事務時,亦向乙○○甲○○告知可拉十票」等 語(第7號偵卷第31至31頁反面),且其在本院前審證稱其 在學校擔任工友,是其當知悉國語與原住民語,無誤解之虞 。足見被告乙○○甲○○在卡拉OK店內,各自發表支持候 選人瓦歷斯‧貝林之言論後,確由被告乙○○向在場有投票 權之宋信源及平朝東行求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並得宋信源 及平朝東之允諾,而與宋信源、平朝東成立期約賄賂。至證 人宋信源雖就被告乙○○於該日所陳稱之賄賂金額為每票五 百元部分,與證人平朝東證述之一千元數額有所出入,然證 人宋信源於偵查業已詳述被告乙○○提供金錢賄賂行求,其 亦已向被告乙○○口頭告知預計拉票票數等情,核與證人平 朝東先後於偵查及原審之證言相符,可見應係證人宋信源年 已七十,記憶力已有衰退,方致其記憶中之賄賂金額與實情 稍有出入。另其於原審雖翻異前詞而為與被告乙○○完全相 同之陳述,稱:「別人一票買五百元」之證詞,因與其之前 之陳述兩歧,應屬迴護被告二人而非可採。
㈣、關於93年12月8日18時30分許在宜蘭縣南澳鄉○○路卡拉OK 店之經過,證人平朝東於偵查及原審證稱:「當日乙○○甲○○均在場,乙○○表示原本僅需三百票,但目前已登記 四百餘票,超過原先預估數量,且因其僅取得二十萬元費用 ,故需將先前所稱之每票一千元降為每票五百元;嗣因乙○ ○之妻到場通報檢察官已至南澳,故乙○○要求在場之人各 自將所持有之名冊銷燬後離開」等語(第7號偵卷32至32頁 反面、原審卷第75、78頁),核與證人陳双成於偵查及原審 證稱:「該日係乙○○電邀其至卡拉OK商談選舉事宜,乙○ ○表示將支付每票五百元予有投票權之人,其遂告知乙○○ 擬拉十票,因其負責金岳村區域,亦預計在金岳村拉十票; 過程中甲○○均在場」等語(第7號偵卷第42至43頁、原審 卷第67、至68頁)相符,且證人陳双成於本院前審亦稱:「 在偵查中有照實說話」(本院前審卷第64頁反面),是被告 乙○○甲○○邀集證人平朝東及陳双成前往集會商討候選 人瓦歷斯‧貝林之競選情況時,由被告乙○○陳述將每票之 賄賂金額降為五百元,並向在場有投票權之平朝東及陳双成 行求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並得平朝東及陳双成等人之允諾 ,而對於投票權為一定行使而與平朝東及陳双成等人期約賄



賂之事實。
㈤、至證人宋信源於原審及本院、證人平朝東於本院均翻異前詞 ,附和被告乙○○所言,證稱是聽聞乙○○說別人一票買五 百元云云。惟查,證人宋信源於偵查(偵卷第42-43頁); 證人平朝東於偵查、原審(偵卷第35-38頁、原審卷第75、8 0頁);證人陳双成偵查(偵卷第47反面),就其等可為被 告乙○○所拉之票數,均明確估算並說明,如被告乙○○未 告知證人宋信源、平朝東要為候選人買票及估算票數之事, 證人何以就買票之金額及其所負責之票數均證述綦詳。參以 證人宋信源於本院前審證稱:「乙○○平日以原住民泰雅族 與其等溝通較多」;證人陳双成證稱:「當時在場者以原住 民為多。因證人宋信源、陳双成、平朝東均稱國語不太聽得 等語,則在原住民集會之場合,被告乙○○理應以相互瞭解 之原住民語發言,宋信源等證人事後改稱聽到被告乙○○以 國語說別人以五百元在買票云云,顯違常情。證人三人事後 翻異前詞,要屬事後迴護被告之語,委無可採。㈥、乙○○甲○○二人意圖使瓦歷斯‧貝林順利當選,由乙○ ○於93年11月中旬,在宜蘭縣南澳鄉○○○○○路工名義交 付二千元賄款予宋信源,要求宋某投票支持瓦歷斯‧貝林及 提供選民名冊。嗣於同年月26日7時30分許,在同鄉金洋村 某處,亦以走路工名義交付四千元賄款予平朝東,要求其投 票支持瓦歷斯‧貝林,其二人此部分涉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 法第90條之1第1項罪部分,證人宋信源與平朝東於原審,雖 均證稱渠等雖分別收受乙○○交付之二千元及四千元,但均 不瞭解前於警詢及偵查所言走路工意義;因渠等均受僱於乙 ○○為候選人瓦歷斯‧貝林懸掛競選布條,故誤認走路工之 意,即係懸掛競選布條所領得之工資等語,且有渠二人於競 選活動中前往懸掛競選布條之照片在卷可稽。然宋信源於偵 查證稱:「乙○○曾於93年11月中旬至伊住處,拿二千元給 伊,係走路費,要伊幫忙支持瓦歷斯‧貝林,錢都花光了」 等語。而平朝東於警詢所稱乙○○於93年11月26日早上7 時 許,在往金洋村路上要伊擔任瓦歷斯‧貝林競選本屆立法委 員選舉南澳地區樁腳,並當場給伊四千元,要伊另外找一位 樁腳,將其中二千元給予作走路工等詞,渠嗣於偵查亦為相 同證述(亦即引述其偵查中之陳述),又稱:「本來不投票 給瓦歷斯‧貝林,因拿了四千元,所以決定要投給瓦歷斯‧ 貝林,四千元伊不敢用,已經交出去了」等語(警卷第32、 33頁、第74、75頁,偵卷第30頁、第33頁正背面、第37頁) 。是宋信源、平朝東二人於偵查所陳均未指稱渠等分別向乙 ○○收受之二千元及四千元,係代為懸掛瓦歷斯‧貝林競選



旗幟之工資,此與渠等於原審所為上開證述有出入,而法院 審判此類案件,被告所辯解之走路工,實際並非所謂懸掛旗 幟標語之工資,向為此類案件被告經常之辯解與法院所不採 信(如95年度台上字第5326號、第1149號、92年度台上字第 4885號判決),且宋信源、平朝東二人於偵查所陳與陳信雄 、陳双成鐘文華許仲良何國華陳順水王健章、江 德富、梁裕民陳孝仁等十人於偵查所陳相符,檢察官認定 其等十二人均有刑法第143條第1項犯嫌,然依刑事訴訟法第 253條為不起訴處分,足徵宋信源、平朝東二人於偵查所陳 始為真實。至於先後交付路工」之名義,交付二千元之賄款 予宋信源,交付四千元之賄款予平朝東者,雖為被告乙○○  ,然被告甲○○與被告乙○○二人與宋信源、平朝東均參與  附表所示三次之餐飲聚會,且由被告甲○○乙○○二人共 同分擔餐飲費用,被告甲○○並主持會議,足見被告甲○○ 與被告乙○○二人就對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交付賄賂 或飲食之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等投票支持瓦歷斯‧貝林之 行為,有共同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而為共同正犯。㈦、被告甲○○確曾與乙○○邀集選民為瓦歷斯‧貝林助選拉票 之事實,為其所自承,並據證人宋信源、平朝東、陳双成證 述明確,至於宋信源、平朝東、陳双成於偵查或原審雖均指 乙○○表示拉一票一千、後改為五百元,渠等亦曾向乙○○ 陳報可拉之票數。惟均未提及甲○○有此言論,然宋信源於  偵查證稱:「93年12月5日晚上,在卡拉OK店聚會,係乙○  ○通知伊前往,會議由甲○○主持,其講話內容係要我們盡 量找人支持瓦歷斯‧貝林乙○○講拉一票五百元」等語。 而平朝東於警詢則稱93年12月5日,乙○○在南澳鄉○○路 卡拉OK店請渠等吃羊肉爐及喝高梁酒,席中乙○○要渠等將 選民名冊盡快報給他,以便統計人數,後來各樁腳所報人數 太多,乙○○表示上面所給金額不夠,因此將上次開會決定 發放一千元改為五百元,會中甲○○並在旁幫腔,要渠等找 比較可靠的選民,渠嗣於偵查亦為相同意旨之陳述(此部分 僅引其於偵查之陳述)。即被告甲○○於偵查亦坦認係伊與 乙○○找熟識友人於93年12月5日晚上至南澳鄉○○路卡拉 OK店開會,目的係要渠等支持瓦歷斯‧貝林,幫忙拉票(警 卷第75、82頁,偵卷第31頁、第68頁背面、第69頁)。則上 開會議既係乙○○甲○○二人邀集、主持,會中雖由乙○ ○要求與會有投票權之人以每人五百元幫忙拉票,支持瓦歷 斯‧貝林,然甲○○既主持會議且在一旁附和,要求渠等尋 找比較可靠選民,足見被告甲○○乙○○有期約賄選之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㈧、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甲○○所辯尚非可取, 其二人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被告乙○○甲○○行為後,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 (下稱新法)已於95年7月1日施行,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 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 行後,自應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 比較;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 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 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 行為後,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業於94年1月7日修  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新修正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 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  ,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  從輕」之比較。新修正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係將原 條文之「實施」改為「實行」,用以確認共謀共同正犯之處  罰,就本件被告之情形,新舊法並無不同,依新修正刑法「  從舊從輕」原則,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被告行為 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刪 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 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  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刑法  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 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被告等行為時之刑法第41 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 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 、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  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  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 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 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 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 折算為一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 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 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茲比較



  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  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 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至刑 法第37條第2項有關宣告褫奪公權部分,亦於94年1月7日修 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 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本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 ,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但「犯罪在刑法施 行前,比較裁判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 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27年度上字第 2615號判例前段可資參照。且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8條第 項,為褫奪公權之特別規定,是本件比較全部結果後,適用 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前之前述刑法第56條有關連續犯等之規 定,對被告最有利,揆諸前開判例意旨,有關刑法第37條亦 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至於想像競合犯新法第55條但書係科  刑之限制,為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綜合上開新  舊法比較之結果,顯然以舊法即行為時法有利於被告,依前 揭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一體適用行為時法即95  年7月1日修正生效施行前刑法之規定。
㈡、被告乙○○甲○○行為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 1第1項業於94年11月30日公布,其刑度由原定之「處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四十萬元以上四百萬元以下罰金 」,提高為「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 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 舊法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乙○○甲○○,是應適用修正前之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規定。按公職人員選舉 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乃刑法第144條投票 行賄罪之特別法,是被告乙○○甲○○所為,縱亦該當於 刑法第144條之規定,亦僅論以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 之1第1項之罪。
㈢、被告乙○○甲○○二人,由乙○○先後交付二千元、四千 元之賄款予宋信源、平朝東,分別要求宋信源投票支持瓦歷 斯.貝林,並提供選民名冊予乙○○,要求平朝東投票支持 瓦歷斯.貝林,並找另一樁腳幫忙賄選,係對於有投票權之 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等之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所為均係犯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 賂罪。按「受賄罪之客體,一為賄賂,二為不正利益,所謂  賄賂,指金錢或可以金錢計算之財物而言,所謂不正利益,  指賄賂以外足以供人需要或滿人慾望一切有形無形之利益而 言(21年上字第369號判例)」,是接受餐飲即屬於賄賂。



  被告乙○○甲○○二人於附表所示之時、地,邀集如附表  所示之人到場,為附表所示之行為,所提供餐飲之價值均超 過三十元,使前開有投票權人之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再由 乙○○甲○○二人共同分擔餐飲費用,且於且93年12月5 日18時30分許,在附表編號一地點,由乙○○對受邀前往之 平朝東、宋信源表示為瓦歷斯‧貝林拉票,表示擬以一票一 千元之代價支付有投票權之人,希望多拉一些有信用之人, 並於93年12月8日18時30分許,在附表編號三地點,由乙○ ○向平朝東等人表示原本僅需三百票,但目前已登記四百餘 票,超過原先預估數量,且因僅取得二十萬元費用,需將先  前所稱每票一千元降為每票五百元。核被告乙○○甲○○  均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對有投票權人 交付賄賂罪,其等交付賄賂之前所為之期約行為,為高度之 交付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乙○○甲○○二人於 附表所示時間地點,約定有投票權之平朝東等人投票予候選 人瓦歷斯.貝林以及交付賄賂,係同時向平朝東等人為賄選 ,以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 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乙○○甲○○等二人就所犯 上開罪名,有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又按侵害國家法益之犯罪,若基於概括犯意而連續犯同一罪 名者,亦有連續犯之適用,此觀貪污治罪條例所定之罪,雖 屬侵害國家法益之罪,倘若基於概括犯意而連續犯同一之罪 名,仍得成立連續犯自明。而投票行賄罪,祇要向有投票權 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 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犯罪即告成立;如基於概括之犯意 ,連續向多數有投票權之人為投票行賄之行為者,自仍得成 立連續犯,有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7703號判決意旨可資 參照。被告乙○○甲○○先後對宋信源、平朝東,後對宋 信源、平朝東交付賄賂,且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與前述事實 ,期約、交付賄賂,而約定其等之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時 間緊接,方法同一,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出於概 括犯意為之,應依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 重其刑。至被告乙○○於93年12月5日以一行為同時對宋信 源、平朝東期約賄賂,僅侵害一國家法益,應成立一罪。該 次之行為,雖未記載於起訴書之事實與事實,然與起訴之  事實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法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應  併予以審理。
㈣、原審對被告乙○○甲○○論罪科刑固無見,惟查:㈠、被 告乙○○甲○○行為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 第1項業於94年11月30日公布,其刑刑度由原定之「處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四十萬元以上四百萬元以下罰 金」,提高為「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 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 以舊法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乙○○甲○○,是應適用修正前 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規定,原審未及比較 適用。㈡、被告乙○○甲○○二人係共犯起訴書之事實與 附表所示之犯行,原審判決僅認定起訴書附表之犯行,且就 附表編號一之原起訴態樣,增論至被告乙○○於93年12月5 日以一行為同時對宋信源、平朝東期約賄賂,然並未敘明理 由,尚有未洽,是被告乙○○甲○○二人上訴否認犯罪雖 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可議之處,自應予撤銷改判。㈤、爰審酌被告乙○○甲○○為圖候選人瓦歷斯‧貝林得以順 利當選,不循以正當民主方式助選,反以期約賄賂之手法拉 票,破壞民主政治,犯後飾詞,惟念其等素行良好,到庭態 度亦佳,再參酌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造成整體國 家法益之侵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有期徒刑六月,並依 據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類似案件易科罰金判決確定之案件,如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 字第5507號、第5326號、第5044號、第1149號、第974號號 等判決)。。又按犯本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 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公職人員 選舉罷免法第98條第3項定有明文,此項褫奪公權之宣告, 具有強制性,為刑法第37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不受宣告六 月以上有期徒刑之限制,法院自應優先適用,有最高法院81 年度臺非字第2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乙○○、甲○ ○既經宣告有期徒刑六月,各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8 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貳年。
㈥、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3項固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 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但如其賄 賂已交付與有投票權之人收受,因收受者係犯刑法第143條 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其收受之賄賂應依同法條第2項之規定 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故犯投票 行賄罪者,其已交付之賄賂,自應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之規 定,於其對向共犯所犯投票受賄罪之從刑宣告追徵、沒收, 不得再依上開規定沒收;又已交付之賄賂,依據公職人員選 舉罷免法第90 條之1第3項規定,僅能沒收賄賂之原物(最 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2407號判決、95年度臺上字第4229號 意旨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乙○○交付二千元賄賂予宋信源 部分,已經由宋信源收受,即不在本案宣告沒收,至於被告 乙○○交付四千元賄賂予平朝東部分係扣案,應依據公職人



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修正前)、第3項、第98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第28條(修正前)、第55條前段、第56條(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37條第2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修正前)、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永昌                  法 官 陳榮和                    法 官 施俊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彥蕖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2  日附表
敘述方式:編號;時間(民國);地點;在場人;行為態樣。一、93年12月5日晚上6時30分許;宜蘭縣南澳鄉○○路上之卡拉 OK;乙○○甲○○許仲良陳順水江德富、陳信雄、 梁裕民鍾文華何國華、宋信源、陳孝仁、平朝東等人; 被告乙○○甲○○二人邀集有投票權之人聚會,會中約定 將選票投給瓦歷斯‧貝林,並由被告二人提供羊肉爐、高梁 酒、綠茶等免費餐飲予到場人享用。
二、93年12月7日晚間6時30分許;宜蘭縣南澳鄉碧候村乙○○服 務處;乙○○、陳信雄、梁裕民陳双成陳順水、平朝東 、王健章甲○○等人;被告乙○○甲○○二人邀集有投 票權之人聚會,主要是統計票數,以便計算發放之賄賂金額 。
三、93年12月8日晚間6時30分許;宜蘭縣南澳鄉○○路上之卡拉 OK ;乙○○甲○○陳順水江德富、陳信雄、鍾文華梁裕民、平朝東、許仲良何國華、宋信源、陳双成、林 文龍、王健章等人;被告乙○○甲○○二人邀集有投票權 之人聚會,會中被告乙○○公布發放之賄賂金額由一千元改 為伍百元,會後由被告二人提供羊肉爐、高梁酒等免費餐飲 與在場人享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至第3項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四十萬元以上四百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8條
犯本章之罪,其他法律有較重處罰之規定者,從其規定。辦理選舉、罷免事務人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以故意犯本章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本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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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