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選上易字第1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乙○○
甲○○○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投票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
選易字第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選偵字第九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丙○○、乙○○、甲○○○均為設籍宜蘭縣礁溪鄉已繼續居 住四個月以上,年滿二十歲之成年人,為第十六屆宜蘭縣縣 議員選舉第三選區即礁溪鄉選區之有投票權人。緣吳金標為 第十六屆宜蘭縣縣議員選舉第三選區候選人「游見璋」舅母 之弟,為使不知情之游見璋能順利當選,竟與丁○○基於概 括之犯意聯絡,由吳金標委請丁○○向設籍宜蘭縣礁溪鄉龍 潭村之有投票權人買票賄選(丁○○、吳金標所涉期約賄賂 之犯行,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九十五年度選訴字第三號 判決在案,現本院另案審理中)。丁○○遂依吳金標之指示 ,依附表所示時、地,向乙○○、甲○○○表明如可於投票 時支持游見璋,將會有「走路工」等語;另向丙○○表明可 否於投票時支持游見璋,其家中有幾位有投票權人可以投票 支持游見璋等語,丙○○知悉丁○○此舉係為抄寫名冊以供 未來交付賄賂而為之期約行為,乙○○、甲○○○、丙○○ 竟均基於期約賄賂之犯意,乙○○向丁○○表示其妻女均有 其他支持對象後,僅自己可以支持,並將自己之姓名書寫在 丁○○所提出之筆記上;丙○○、甲○○○則告知丁○○可 於投票時圈選游見璋之如附表所示之家人姓名後,由丁○○ 記載於其筆記上,渠等均同意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而達成期 約。嗣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上午七時許,經警持搜索 票至丁○○位於宜蘭縣礁溪鄉龍潭村八十一號之住處進行搜 索,扣得記載上列姓名及丁○○註記期約對象地址之筆記一 本後,因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礁溪分局、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 、宜蘭縣調查站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審法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 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 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 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 第一項及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 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 陳述),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明示 同意此部分之證據有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 撤回前開同意,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 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 之五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通訊監聽資料 ,均係檢察官依法核發監聽票後所為,程序上並無違法之處 ,被告三人亦均同意就監聽所得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乙○○、甲○○○固均坦承於附 表所示時、地,向丁○○表示支持游見璋,並抄錄戶內願投 票支持者姓名之事實不諱,但均矢口否認被訴妨害投票之犯 行,被告丙○○辯稱:伊向丁○○表示願投票支持游見璋, 經告知願支持之家人姓名後,丁○○即自行抄寫附表編號一 所示家人之姓名資料,期間並未提及買票之事;被告乙○○ 辯稱:伊在丁○○所提出之筆記上簽名,但不知係作何使用 ,雙方並未提及買票之事;被告甲○○○則辯稱:丁○○到 伊住處詢問家裡有幾票,經告知有五票,並告知該五票之家 人姓名後,丁○○遂開始抄寫,伊不知丁○○抄寫之內容為 何,亦未提及要買票之事云云。是本案應審究者,厥為丁○ ○是否為買票而前往被告三人住處;有無告知要買票之事; 若無提及,所為抄錄投票者之行為,是否可認為買票之期約 行為。
二、經查:
(一)游見璋為第十六屆宜蘭縣縣議員選舉第三即礁溪鄉選 區候選人,吳金標係游見璋舅母之弟,其委請丁○○ 拜訪該區龍潭村有投票權之人,丁○○遂拜訪本案被 告丙○○等人,且取得扣案筆記本所載之有投票權人 資訊等事實,業據吳金標、丁○○於警詢或偵查中供
認不諱,核與被告丙○○等各該受訪人之證詞均相吻 合,並有扣案之筆記本可資佐證,堪予認定。又游國 基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承:係為「走路工」之事前往 拜訪各選民;但於原審審理時復翻異前供,否認犯行 ,改稱:因怕檢察官收押,始胡亂陳述云云。然游國 基為抄錄名冊之事多方奔走,與吳金標保持密切通聯 ,有卷附通聯紀錄可稽。依其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 一日下午一時六分許之電話通聯紀錄所示(參見九十 四年度選他字第二五二號卷第三0八頁,下稱選他卷 ),丁○○詢問吳金標:「名冊最晚什麼時候送?」 ,吳金標答稱:「你先寫嘛!」;丁○○又稱:「其 他有的全家三、四票。」,吳金標答以:「有辦法給 我們嗎?」,丁○○稱:「我跟他們說都有啦!」, 吳金標另指示:「你先列一列,過兩天我再跟你聯絡 。」,丁○○又問:「住址和名字就好了嗎?」,吳 金標答以:「這樣就好了。」等語,且此番對話經丁 ○○於偵查中供承:上開內容確係吳金標囑伊抄寫「 買票」名冊之對話,當時名冊尚未全部完成,伊爾後 於十一月二十四、二十五日猶去尋求名冊等語(參見 選他卷第一00頁)。而吳金標係縣議員候選人游見 璋舅母之弟,既委由丁○○前去抄寫有投票權人名冊 ,若未提議或應允給付代價,丁○○豈有一再奔波之 理?而吳金標若未提議或應允給付代價,其單純央人 辦事,焉有設定期限命人完成之理?
(二)再觀諸關於扣案筆記本各有投票權人之陳述: (1)證人林錦雲於偵查中證稱:丁○○抄寫伊家中 有投票權人名單後,表示以後會拿一些小意思 ,他說一位游姓候選人等語(參見選他卷第一 一六頁)。
(2)證人朱淑美於偵查中證稱:丁○○請伊支持四 號候選人游見璋,然後伊就把名字寫上去,丁 ○○說近一些日子會拿一些小意思來,他的意 思應該就是買票等語(參見選他卷第一三二頁 )。
(3)證人陳玟心於偵查中證稱:丁○○至伊家詢問 投票權人名冊,其有說要支持游見璋,說有走 路工,丁○○向伊要名冊的目的就是為了選舉 時向伊家買票等語(參見選他卷第一五七頁) 。
(4)證人吳旺樹於偵查中證稱:丁○○表示有人拜
託他抄,說以後可能有好處,沒有講得很白, 因為貪小便宜及糊塗所以答應,伊知悉丁○○ 向伊抄名冊,就是為了在選舉時向伊買票,一 般人都了解,當然有答應將選票投給游見璋等 語(參見選他卷第一七九頁)。 (5)證人鄭阿枝於偵查中證稱:被告丁○○有說以 後會給走路工,伊可能有答應讓丁○○抄,並 要將選票投給游見璋等語(參見選他卷第一九 七頁)。
綜上,觀諸上開各證人所言,再核對該筆記本抄錄之 資料,丁○○既對證人林錦雲、朱淑美、陳玟心、吳 旺樹、鄭阿枝表示「以後會拿一些小意思來」、「以 後可能有好處」或「給予走路工」,其期約賄選之意 思已甚明白。而丁○○係受吳金標之委託抄錄各有投 票權人之資料在同一筆記本上,其全部之行為當係為 達成同一期約賄選之目的,為集體向吳金標請領買票 款項,自無在抄錄部分投票權人名單時,係為買票之 目的,而在抄錄部分投票權人名單時,毫無目的,而 割裂其犯意之理。是丁○○在九十四年十一月間對各 投票權人所為抄錄名冊之行為,係基於同一賄選買票 之概括犯意為之,堪予認定。
(三)被告丙○○、乙○○、甲○○○三人固坦承提供家中 支持候選人游見璋之投票權人姓名資料供抄錄,但否 認有提及「買票」、「走路工」之事;而證人丁○○ 於原審審理時亦附和證稱:伊去拜託被告丙○○、王 溪楠、甲○○○支持游見璋並抄寫名冊,係為拿給游 見璋,以便游見璋日後得以拜訪名冊內之選民。拜訪 被告丙○○時,被告丙○○告知家裡有六票,但有三 人因在外無法返家投票,伊遂抄寫附表編號一所示被 告丙○○及其夫、女計三人之姓名;拜訪被告乙○○ 時,乙○○表示自己可以支持,但其妻女均另有自己 支持之對象;訪畢被告乙○○後,伊至被告甲○○○ 家中拜訪,看看被告甲○○○願不願意支持游見璋, 被告甲○○○口頭上說幾人姓名,伊就抄幾人等語( 參見原審卷第三十六至四十頁),並否認曾向被告三 人表示買票之意思。然證人丁○○於九十四年十一月 間抄錄投票權人名冊之行為,係為買票之目的,業如 前述,而其於偵查中亦具結證稱:九十四年十一月二 十四日吳金標打電話予伊,拜託伊幫游見璋買票,吳 金標要伊向鄰居問投票權人名冊,而且說買票的錢一
定會下來,但到現在還沒有說一票多少錢,他是用「 走路工」名義來說買票的金錢,也就是說給選民每一 票的錢就叫「走路工」的費用。伊就在十一月二十五 、二十六日在筆記本上寫每一戶鄰居的地址,再到鄰 居家,向他們表示礁溪鄉登記第四號縣議員候選人游 見璋拜託大家支持,要發給「走路工」的費用,要問 每一戶的投票權人有多少人,選民聽伊這麼說,知道 伊意思就是買票,他們就會告訴伊他們家的投票權人 的名字,有些選民的名字是伊寫的,有些是選民自己 寫的,每一個名字代表一票,得其同意後抄錄。被告 丙○○家中三票姓名是伊寫的,被告乙○○名字是他 本人自己寫的,被告甲○○○家中五票是伊寫的等語 (參見選他卷第一百頁至一百零一頁);並於被告王 吳阿蝦在場同時接受檢察官訊問時,及與被告乙○○ 對質後接受檢察官訊問時,仍具結證稱:當時確曾向 被告乙○○、甲○○○表明會有「走路工」等語(參 見選他倦第二百十九頁、第二百四十七頁)。證人游 國基先後於偵審中所述顯不一致,對照前揭監聽紀錄 及證人林錦雲等人之陳述,其在偵查中所為證言自較 為可信,證人丁○○於原審審理中所述,應屬迴護被 告三人之詞,不足採信。況若為拜訪支持者,僅記載 各戶地址及戶長姓名即可;若為調查支持者之人數, 亦僅詢問各投票權人有若干支持票數,作一加總統計 即可,但卷附名單上,不但有詳細之地址及戶內投票 人名稱,並特意排除不支持者之姓名,並由投票權人 簽名在名冊上確認,顯係為爾後核發買票款項作記錄 。縱丁○○在抄錄時未對被告以言辭明言「買票」、 「走路工」,但此項抄錄、提供戶內支持者姓名之行 為,依我國歷來選舉買票之手段,一般人均明知此舉 即在為期約賄選,賣票者以提供詳細之支持者姓名、 地址作為應允支持之合意表現。此由同時在名單上之 投票權人陳述可知:
(1)證人王游阿美於偵查中證稱:丁○○至伊家中 ,詢問伊家有幾票,伊告知後,並抄下伊家有
投票權人之姓名,並表示最後還會再來,伊知
悉抄名單就是為了買票等語(參見選他卷第一
二三頁)。
(2)證人黃秋香於偵查中證稱:丁○○問伊有無支 持特定候選人,伊說沒有,丁○○拜託伊支持
游見璋,丁○○請伊寫名字,伊就叫媳婦幫伊
寫三個名字,丁○○沒講說要買票,但是選舉
到了,丁○○在抄名冊,應該是要買票的意思
等語(選他卷第一四0頁、第一四一頁)。
(3)證人王浴沂於偵查中證稱:丁○○好像有叫伊 支持游見璋,伊知悉丁○○向伊抄錄名冊的目
的,就是為了在選舉時向伊家買票等語(選他
卷第一四七、一五二號)。
(4)證人陳玟心於偵查中證稱:丁○○至伊家詢問 投票權人名冊,其有說要支持游見璋,說有走
路工,丁○○向伊要名冊的目的就是為了選舉
時向伊家買票等語(選他卷第一五六頁、第一
五七頁)。
(5)證人林振道於偵查中證稱:丁○○叫伊支持四 號游見璋,並抄下姓名,伊應該知悉丁○○向
伊抄名冊的目的,就是為了在選舉時向伊家買
票等語(參見選他卷第一六九頁)。
(6)證人吳旺樹於偵查中證稱:丁○○表示有人拜 託他抄,說以後可能有好處,沒有講得很白,
因為貪小便宜及糊塗所以答應,伊知悉丁○○
向伊抄名冊,就是為了在選舉時向伊家買票,
一般人都了解,當然有答應將選票投給游見璋
等語(參見選他卷第一七九頁)。
(7)證人張梅鶯於偵查中證稱:丁○○請伊支持「 四號」游見璋,伊說可以,簽名應該是答應游
見璋買票或發走路工,並投票予游見璋等語( 參見選他卷第一八九頁)。
(8)證人鄭阿枝於偵查中證稱:丁○○有說以後會 給伊等走路工,伊可能有答應讓丁○○抄,並
要將選票投給游見璋等語(參見選他卷第一九
七頁)。
(9)證人張素貞於偵查中證稱:伊抄寫伊家有投票 權人名冊,是答應丁○○期約買票,簽該名單
即表示會將票投予游見璋等語(參見選他卷第
二0六、二0七頁)。
顯見在選前抄錄投票人名冊,在該名冊上簽名等行為 ,為買票、賣票已合致之確認行為,係一般社會上對 選舉買票文化之認知,絕非出自以上各證人之個人臆 測之詞。
(四)證人丁○○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並未證及伊曾向被 告丙○○表示買票之意思,且被告丙○○於偵查中即
辯稱:丁○○並未提到有何走路工或好處乙事等語( 參見選他卷第二二八頁、第二二九頁),然依前揭證 人黃秋香、林振道、張梅鶯、張素貞等人之證詞可知 ,渠等均知悉丁○○抄寫名冊之舉動係為買票;證人 吳旺樹更證述表明一般人都會知道等語。再參以,被 告丙○○於偵查中即自承:丁○○問及伊家有幾票, 伊稱有六票,但有三票在外面工作、讀書,不能回來 ,故丁○○寫了在家之伊、先生高賢、女兒高妤瑤等 語(參見選他卷第二二八頁、第二二九頁),並於本 院審理時仍為相同之陳述,顯見其已特意排除不能投 票者之票數,被告丙○○將家裡有投票權並將會前往 投票之家人姓名抄予丁○○,應已明瞭丁○○為期約 賄賂之意思,並與丁○○形成期約之合致。丁○○縱 縱無明確告知被告三人期約買票之金額為若干,但衡 情,若丁○○所拜託拉票之被告三人無意為投票權一 定之行使,亦即承諾於投票時圈選游見璋,被告三人 將不會於丁○○所提供之筆記上簽名或任令丁○○抄 錄其等姓名資料。縱令每票之賄賂金額若干尚未確定 ,被告三人於丁○○筆記本上留下其等及允諾支持者 之姓名,應已承諾其投票權一定之行使無疑。 綜上所述,被告三人所辯不知此舉為買賄選買票之事,顯屬 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並有扣案丁○○所有,載 有期約對象姓名及丁○○註記地址之筆記一本、戶役政查詢 資料在卷可證,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三人期約賄賂之犯 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三人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經 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九四000一四九0一號令修正公布 ,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生效施行(下稱現行刑法);復 參酌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意旨,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 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現行刑法施行後,應 適用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又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 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 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 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次查:
(一)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 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 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
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依斯 時有效施行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規定 (業於九十五年五月十七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 九五000六九七九一號令修正公布刪除,並自九十 五年七月一日起生效),依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 者,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 告行為時之刑法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關於易科罰 金折算標準之規定,係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 算為新台幣後,應以新台幣九百元折算一日。而現行 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 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台幣一千元、二千元或 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 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以修正前刑法第四十 一條第一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 條前段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
(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關於罰金刑之規定,在刑法施 行法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修正增訂第一條之一,並 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關於罰金刑,刑法分則 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法 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一元(銀元)以上 。」,而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規定,就七十二年 六月二十六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二 至十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 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規定,以銀元一元折算新 台幣三元。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 金:新台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刑法第 三十三條第五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經修正為新台幣後 ,刑法分則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 為新台幣,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 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 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 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台幣。九十四年 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 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 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 提高為三倍。」。從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 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並無不同,惟修正後 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
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
是經整體綜合比較全部罪刑之結果,以九十五年七月一日生 效施行前之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現行刑法第二條第 一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三人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 刑法規定。
四、核被告丙○○、乙○○、甲○○○三人之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之有投票權之人,期約賄賂,而許以 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查我國憲法賦予國民有選舉權,選 舉出民意代表藉以表達國民意志,由民意代表以人民之名作 成國家重大決定,因此選舉時應確保選民得以將其真正意志 自由表現而出,若選民有任何心理上或物質上之壓力,均可 能造成選舉結果之偏差。因此,選舉時應排除介入選民自由 決定意志之因素,例如脅迫、利誘等非法手段,此乃公平選 舉所揭櫫之原則。倘若候選人得以金錢賄賂操控選舉之結果 ,選民為小賄而允諾投票支持特定對象,將使我國徒有民主 國家之名而無民主國家之實,自應嚴加導正此歪風。原審詳 加調查,認事證明確,審酌被告丙○○、乙○○、甲○○○ 三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均矢口否認犯行 之犯罪後態度,對投票純潔所生影響等一切情狀,依刑法第 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修正前第四十一 條第一項、修正前第三十七條第二項,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第九十八條第三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 正前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 之規定,分別量處有期徒刑三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並各宣告褫奪公權一年,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 妥適。被告三人猶執陳詞否認犯行而提起上訴,依上開說明 ,並無理由,應駁回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玉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貽男 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鄭水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貞達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
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當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者,所收受之賄賂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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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期約對象 │ 期約時間 │ 期約地點 │ 期約票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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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丙○○ │94年11月25日│礁溪鄉龍潭村9鄰 │丙○○、高賢、高妤│
│ │ │ │龍潭路73號 │瑤 │
├──┼─────┼──────┼────────┼─────────┤
│二 │乙○○ │94年11月26日│礁溪鄉龍潭村9鄰 │乙○○ │
│ │ │ │龍潭路103巷41號 │ │
├──┼─────┼──────┼────────┼─────────┤
│三 │甲○○○ │94年11月下旬│礁溪鄉龍潭村9鄰 │甲○○○、王建華、│
│ │ │某日 │龍潭路103巷11號 │王溪遠、鄭招霞、王│
│ │ │ │ │家明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