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再字,95年度,373號
TPHM,95,聲再,373,20061226,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聲再字第373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甲○○○ THI
      (即范氏蝶)
選任辯護人 王和屏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犯竊盜案件,對於本院95年度上易字第1661號,中
華民國95年10月11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703 號,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95年度偵字第836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因有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 致有違誤,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聲請再審: ⑴原確定判決既採信告訴人廖秀珍之指訴,認定被告有竊盜 行為,則對於告訴人廖秀珍指稱家中有100 多萬元現金存 在及每月確實減少30餘萬元之證據即應調查、審酌,且若 真有失竊100 多萬元,被告是連續、陸續竊取?或者是92 年9月16日當日1次徒手竊取,原事實審亦未詳加調查,是 就告訴人之夫診所收入紀錄、被告之開銷費用,以及告訴 人的存款存摺等重要證據,原事實審均漏未審酌。 ⑵告訴人廖秀珍於法院審理時稱:「失竊的錢是放在臥室入 口的,有3 個抽屜上鎖的鐵櫃裡」,與被告自白所稱:「 自衣櫃、或吊衣服的抽屜內竊取」,其是否為相同的物品 ,原事實審法院未予查明,原事實審法院只要至現場履勘 ,即可查明兩者是否同一,原確定判決就此重要證據亦漏 未審酌。
⑶原確定判決對於告訴人廖秀珍於法院審理時所述對被告有 利之事實之重要供述證據,卻未予審酌。
⑷原事實法院就目擊之管理員此一重要證人,未予傳訊查證 ,亦是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
⑸告訴人前後供述不一,是否真是因為家庭因素而為供述, 或是故意說謊,原審就此重要證據,亦漏未審酌。 ⑹原確定判決引用告訴人所稱:「沒有虐待被告,被告生日 還送黃金項鍊8 千多元,被告是裝病的」等語,是否屬實 ,此只要查證告訴人有無購買黃金項鍊的證據及被告就診 紀錄即明,原審亦就此證據漏未審酌。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固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 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 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



,聲請再審。惟此所謂重要證據,必須該證據已足認定受判 決人應受無罪、或免訴、或輕於原審所認定之罪名方可,如 不足以推翻原審所認定罪刑之證據,即非足生影響於原判決 之重要證據。又依最高法院89年度臺抗字第30號裁定意旨, 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所規定因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而聲請再審 者,係指該證據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且未經審酌者而言,如證 據業經法院本其自由心證予以取捨及判斷,僅係對此持相異 評價,即不能以此為由聲請再審。是如當事人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或第二審法院依調查之結果,本於 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取捨證據後,認定事實者,則不包括 之。
三、經查:
㈠就告訴人家中確實存放系爭遭竊100 多萬元之事實,已業 據原事實審判決引據告訴人於原審證述該100 多萬元現金 係告訴人丈夫經營門診之收入等情,並證稱:「我核對門 診的收入紀錄表,是從被告來我家那個月份開始核對,再 對照我的開銷和存摺存入的款項,才發現1 個月平均少了 30萬元左右,所以我認為被告偷了150萬到180萬元,但是 我報案時是跟我小姑的先生去報案,我不是到轄區的派出 所報案,因為我怕上報」等語。且原確定判決已清楚交代 ,「依據告訴人廖秀珍失竊之款項係其夫經營診所之營業 收入,約每隔2 週存入銀行等情,已據告訴人廖秀珍供明 在卷,足見被告趁無人注意以及告訴人廖秀珍平日疏於點 數之機會,連續竊取置放在衣櫃抽屜內之現款,殆無疑義 」等語,從上述原確定判決所引據之內容以觀,原判決本 諸自由心證採認告訴人之證述,據以足認告訴人家中確實 存放100 多萬元之現款,且該筆現款係告訴人其夫診所之 營業收入自明。且查告訴人於92年10月15日於警訊中已陳 明係失竊之金額為120多萬元,苟如被告自承於95年3 月1 日制作警訊筆錄當時係為配合警察而偽為陳述,何以不直 接陳明係取120多萬元,而僅自承竊取100多萬元,顯見其 所謂配合警方要求而陳述,係臨訟虛擬,是原確定判決採 認被告於警訊中自白之金額,減縮認定告訴人失竊款項之 金額,並詳為說明採認心證之過程及依據,縱未命告訴人 提出相關存摺或其夫診所收入紀錄以供核對,尚不足以影 響本件告訴人確有一百多萬元現金存於家中之認定。又關 於被告竊取之方式,究為連續分次竊取或當日單次竊取, 除上述已說明被告係連續竊取之情外,原確定判決並補充 說明:「至被告逃跑時未攜帶行李乙節,固經證人廖秀珍 於警詢中陳述甚明,惟被告為減少遭雇主發現之風險,於



分批竊得後,將其於逃逸前竊得之部分贓款寄放他人或藏 放他處,即非無可能。又被告於92年9 月16日將竊得之部 分款項塞在褲子口袋內逃逸乙節,亦未悖於常理」等語, 已足以說明被告係以連續竊取之方式,分次將現款帶出, 而有原確定判決認定之竊取事實,聲請人再審意旨指稱原 事實審未予調查、審酌,即非有據。另再審意旨雖指稱原 事實審法院就告訴人之夫診所收入紀錄、被告之開銷費用 ,以及告訴人的存款存摺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惟上開原 事實審法院所引據之證據已足以說明告訴人家中遭竊100 多萬元之來源,及告訴人平日疏於點數之事實,堪信為真 實,原審未予審酌上開診所收入紀錄、被告開銷費用、告 訴人存款存摺等證據,並不影響本案事實之認定,無再予 審酌之必要。
㈡就聲請人再審意旨指稱:告訴人所失竊的錢究竟是放在告 訴人所稱之臥室入口的鐵櫃裡,或被告自白所稱衣櫃、或 吊衣服的抽屜內,兩人所述不符部分,關於此一爭點,已 業據原確定判決明確認定:告訴人廖秀珍於原審所述其住 處現金所在位置,係在臥室門口之「三層式鐵櫃抽屜」內 ,與被告於警詢供稱「衣櫃」或「吊衣服的抽屜」內竊取 現金乙節,並無矛盾,尚難認定被告於警詢之自白與事實 不符等情。另本院審就告訴人廖秀珍於92年10月15日之警 訊中即已說明錢係放在「我房間衣櫃抽屜內」,核與被告 於警訊時所陳「廖秀珍的房間內,『吊衣服』的抽屜」相 符,告訴人雖進一步說明為「三層式鐵櫃抽屜」實係就相 同之物,另就材質部分及式樣為之描述,並未變更其原供 能「衣櫃」之說明,是告訴人所陳並無前後不一,且告訴 人與被告所為之供述亦無何供述不一致之情形,僅是對同 一物品之描述方式詳簡有所不同而已,並無何特異之處。 從而,兩人所述應屬同一之物,並無相歧異之處,再審意 旨指稱原事實審法院未現場履勘云云,要無理由,亦無必 要。
㈢就再審意旨指稱:原確定判決對於告訴人廖秀珍於法院審 理時所述對被告有利之事實之重要供述證據未予審酌部分 。按所謂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而聲請再審者,係指該證據於 案情有重要關係且未經審酌者而言,如證據業經法院本其 自由心證予以取捨及判斷,僅係對此持相異評價,即不能 以此為由聲請再審,前已敘及,從而原事實審法院於認定 事實,對於告訴人所為有利於被告之證言,本其自由心證 為證據之取捨而不予採用,不能認為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 ,即不得以此聲請再審,再審意旨徒為證據取捨之爭辯,



要無意義。
㈣就證人管理員部分,原確定判決固引據告訴人廖秀珍之警 詢中傳述管理員於審判外之陳述,陳稱管理員曾見過被告 口袋鼓鼓的離開現場的事實,惟查此部分之引據並不影響 原審認定事實之依據,蓋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主要係 依據被告警偵中之自白為主要證據,並以告訴人廖秀珍之 指訴供為補強,而為事實認定,並未採據該位管理員審判 外之陳述,且衡諸管理員之角色係屬對被告一方不利之證 人,而非有利被告一方之證人,傳訊之結果未必對被告有 利,甚或能夠影響原確定判決之認定,尚難指為有重要證 據漏未審酌。
㈤關於告訴人廖秀珍就遭竊取之金額前後指述不一之問題, 原確定判決已詳述其如何得到心證之過程,並說明:「衡 情告訴人因礙於前開家庭因素,於警詢時對於失竊款項之 來源及款項未據實陳述,亦與常情無違,尚難以其於警詢 之陳述與原審、本院(即原事實審)審理時之供詞不一, 即遽認其全部為不可採」等情詳為敘明,就此乃為原事實 審法院本其自由心證予以取捨及判斷之結果,在不違反經 驗法則、論理法則之情況下,尚難指為有重要證據漏未審 酌。
㈥關於生日禮物黃金項鍊8 千元之購物證明及被告裝病的就 醫證明部分,此項證據與本案被告是否有竊取行為並沒有 實質關連性,退步而言,儘管事實審法院依職權調查,認 告訴人所言與事實不符,亦僅是削弱告訴人此部分指述之 證明,應尚不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關於竊盜行為之認定, 亦非屬於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所舉聲請再審之理由,均係針對原確 定判決認定之理由,單憑己意所為之相反之評價,核與刑事 訴訟法第421 條所規定之「竟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 未審酌」之要件不符,應認為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吳昭瑩                  法 官 王梅英                  法 官 李釱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洪秋帆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6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