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聲再字第330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對於本院93年度上更㈡
字第375號,中華民國94年8月18日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 院93年度上更㈡字第375號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確定。原 確定判決指卷附工程估驗款計價表僅有一張不能證明伊於本 件並未實際核定等情,惟伊發現本案工程自83年8月至85年6 月由伊經手之所有工程估驗款計價表41份,足以證明伊確非 實際監督、核定之人,此資料前於審理期間遍尋不著,近因 逾保存年限,擬報上級機關銷毀時,方發現存在,自屬本案 確實之新證據;另公路總局94年3月2日陸新施字第09400073 81號函已敘明不使用掘削機,採用破碎機為工程合約所訂合 法使用機械,原確定判決認伊未依約定使用掘削機,即屬圖 利承包廠商云云,顯屬錯誤,此公函原判決視而不見,亦不 說明不採之理由,自屬確實新證據;又伊確未接受廠商招待 ,證人胡佳明已作證其到場時,伊早已離席,且伊辦公室位 於台北縣八里鄉,工地野柳隧道位於台北縣金山鄉,路途遙 遠不可能有機會長期與承包商工地共事,原確定判決漏未審 酌,顯有就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違誤,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 420條第1項第6款聲請再審等語,並提出公路總局西部濱海 公路北區工程處之「工程估驗款計價表」41份,公路總局94 年3月2日陸新施字第0940007381號函影本為新證據。二、按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之判 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而所謂「發見新證據」,係指該證 據當時已經存在,為法院及當事人所不及知,不及調查斟酌 ,至其後始行發見,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 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 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 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此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 ,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證據」,須具備於事實審判 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見之「 嶄新性」,及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 、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二要件,加以 審查,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有最高法院85年度
台抗字第308號裁定可資參照。又所謂「確實之新證據」, 係指其證據之本身在客觀上可認為真實,勿須經過調查,即 足以動搖原判決,使受刑人得受有利之裁判者而言,若在客 觀上就其之真實性為如何,尚欠明瞭,非經相當之調查,不 能辨其真偽,即與確實新證據之「確實」含義不符,亦難據 為聲請再審之理由,最高法院70年度台抗字第161號裁定足 資參照。
三、經查:
㈠原確定判決係以同案被告賴宗仁、證人即處長黃平生之證詞 及臺灣省交通處公路局各區工程處分層負責明細表」(⒍ 881─701─1─28號函修正),認定被告就「工程估驗款 計價表」之核定事務有監督之權限,此觀原確定判決第56頁 甚明。聲請人雖提出85年6月由其經手之所有工程估驗款計 價表41份,主張其並非實際監督、核定之人,並指原確定判 決指卷附工程估驗款計價表僅有一張不能證明伊於本件並未 實際核定云云,惟觀以該41份工程估驗款計價表,僅得見相 關人員之核章及數額明細,全部41份資料內容數額雖有不同 ,型式大致相類,就形式觀察實無從以此內容證明聲請人不 負監督權限,且核章順序「工務課課長」後緊接「會計室主 任」,亦與原確定判決認定本件工程款經北工處工務課課長 唐希聖核定後即送會計室之推論相合。再遍查原確定判決全 文,並未以聲請人所提工程估驗款計價表僅一張,而推論無 從證明其是否負監督權限等情,反而以此工程估驗款計價表 認定本件工程款估驗發款程序,此觀原確定判決第52頁甚明 ,縱此41份資料為原確定判決審理時所未見,惟形式上判斷 既無法逕以此等證據遽認聲請人之主張屬實,則其所提之證 據未達顯然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之程度,自與上開發現 確實之新證據之再審條件規定不合。
㈡又聲請人舉公路總局94年3月2日陸新施字第0940007381號函 為新證據,係原審向該單位查詢之資料函件,有該函件內載 可徵,自為本確定判決審判當時已經存在,且為法院所知, 並無不及調查斟酌,其後始行發現之情形,已不合「嶄新性 」,且關於系爭工程施工方法,原確定判決於理由項第二項 第㈠點業已清楚敘明:本件野柳隧道興建工程之施工方法, 受委託設計之聯合大地公司,原建議採「鑽炸工法施工方式 」,為北工處所不同意,北工處於81年6月23日以設81-239- 52-478號函向公路局請示,謂「本工程位於核二廠附近,為 顧及核能電廠安全,建請採機械開挖工法施工」,經公路局 於81年7月31日以新81-239- 52-187號函覆北工處,同意按 「機械開挖工法」編列預算辦理後續作業,並副知聯合大地
公司。該設計以維護工地附近核二廠安全為由,採「機械開 挖工法」進行施工,並指定以「旋臂式電動掘削機(RO AD HEADER),下簡稱掘削機)作為開挖隧道之「主要施工機具 」。復以做為每立方公尺新台幣(下同)1788元之預算計價 依據。嗣於83年1月間公開招標時,規定擬投標者,應購領 各種文件,其中施工說明書記載施工補充說明:不得使用爆 炸物,應以機械開挖方式施工」及「隧道工程主要械具設備 如下:旋臂式電動掘削機或類似機械(Road header)附集 塵器二部」,所有投標廠商均有購買,並於投標時附入「標 單封」內,故所有擬參投之廠商,均知道本件工程採用「旋 臂式電動掘削機」之施工方法,有無此機械,於算標時對於 此一規定應加以考量,此有扣案之各廠商投標時所附此文件 為證,此乃本件工程施工方法之重要規定,福清公司於得標 後與公路局簽訂之工程契約書,所提出之施工計劃書,均明 確循此規定而載明,亦即此工程各級主管、監工及承包商應 一致遵守執行之重大規定,不可怠忽違反,尤不得只重在承 包商有無依規定時間完成產量,其目的乃顧及核二廠為鄰之 安全,不得不作如此強制規定。而掘削機是用削的,破碎機 是鑽桿鑽,二者施工方法不同,已據工地主任陳泓潓供明( 見原審 (七)卷第2292頁反面),承包商吳桂靖亦證稱掘削 機是用絞挖,破碎機是打入(鑽桿)而使石頭破碎等語(見 本院上更一審卷92年2月26日訊問筆錄),則兩種機械之施 用所造致之地層效果亦異,雖施工補充說明書上記載機械設 備為施臂式電動掘削機或類似機械,然破碎機並非此所規定 之類似機械,已據原設計公司即聯合大地工程顧問公司經理 張秀清、工程師李元靖副理胡德清等人證述明確(見原審 ( 三)卷第651、685、686、694頁,第 (五)卷1360頁),並綜 合各項證據指出福清公司之「施工計劃書」曾列有「掘削機 」及「破碎機」各二部在洞內施工,均為主要之施工機械, 福清公司因未依約使用掘削機經第一工務段函催使用未果致 遭處長批示「停付估驗款」以及嗣確未以掘削機施工為主等 情,委無足疑 (見原確定判決第55頁、第56頁),則上該函 件僅說明破碎機為公路局與福清公司工程合約所定合法使用 之機械,並不能否定原確定判決所為福清公司確未以掘削機 施工為主之推論,是上該函件縱予審酌,就形式觀察亦不足 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具有「顯然性」之證據,其此部 分再審理由即非可取。
㈢原確定判決另以共同被告王國志、共同被告即捷邦土木包工 業工地主任陳泓潓之證詞及相關記帳資料,認定聲請人因主 管之事務而與王國志洽談,進而前往快樂酒店接受不正利益
之事實,此見確定判決第57頁至第59頁甚詳,聲請人所舉同 案被告胡佳明所述其先離席之證言及工地與辦公處所距離遙 遠,不可能長期與包商在工地共事等情,主張原確定判決漏 未審酌此重要證據云云,核屬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調查證 據之問題,原確定判決既已詳述其心證理由,即無何不法, 聲請人就此有何法定再審事由並未具體指摘,於法自有不合 。
綜上,聲請人所提之證據核與上開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之再審條 件不合,揆之前開說明,聲請人再審聲請,應認無理由,予以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吳昭瑩
法 官 李釱任
法 官 楊貴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淑貞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