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聲再字第278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對於本院93年度重上更㈢字第
195 號,中華民國94年5月18日第二審確定判決(最高法院95年
度台上字第4085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6年度訴字第1491號,起
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5年度偵字第25571號),聲
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
㈠台育證券公司連金盆5584號存款(聲再證一)內,原確定判 決認定受判決人偽造之84.10.12及84.12.21日證券名稱,摘 要及餘額欄均係連續列印,此為兩種不同存摺先以一本放入 登摺用之端末機,後再一另一本存摺置入列印,兩種帳本所 使用之列數不同其相接處勢必有空隙或重疊,絕無可能連續 列印。難有所謂84.1 0.12日及84.10.21所列印之股票種類 數量完全相同之情形。換言之,是重複製作,受判決人再愚 ,當不致重複列印相同之股票,致令人起疑。況依該存摺所 載84.10.12佳和時股票有255000股,到84.21之佳和時股票 僅143000股,反而減少,此為不可能之情事。此證據於事實 審法院判決前已存在,但存摺正本並未曾於事實審法院判決 前提出,以供法院斟酌,且就該證據本身之形式上觀察顯然 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之有利判決。聲請人自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 ㈡刑事判決確定後,發現該事件認定犯罪事實與採用之證據顯 屬不符,自屬審判違背法令,得提起非常上訴,如具有再審 原因者,仍可依再審程續聲請再審,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 字第146號解釋可資參照。又「科刑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與 所採之證據不相適合,即屬證據上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為 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 以證明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必須適 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最高法 院69年台上字第4913號判例可資參照。再查: ⒈原確定判決認經連金盆之同意使用,似認並無刑法第210 條偽造私文書可言,原審所認定之事實與理由及理由之間 顯相矛盾,而有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4款後段理由矛盾 之當然違背法令,此一理由矛盾,關乎被告是否偽造股票 取款條之待證事實,自影響於事實之認定,應有聲請再審
之事由。
⒉被告僅自白另簽發本票換回原先蔡銘振所簽發之支票事實 。乃原審竟以受判決人已取回蔡銘振所簽發之支票事實即 認:被告既自承有以自己本票取其弟支票退票之意。但告 訴人不同意僅以被告憑被告本票即交出兼具擔保性質之蔡 振銘支票退票給告訴人(見原判決書第6頁第6行至第9行 )。以被告自白之非待證事實相論非被告自白之待證事實 ,所認定之理由與採用之證據,並不相符合,其判決有刑 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4款後段判決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 令。
⒊本案原確定判決既於判決理由採信證人即受判決人之母連 金盆就第一審之證言:有在台育公司開戶,但買賣股票均 是委任被告處理,股票存摺是被告保管,私章放在家裡等 語(見原確定判決書第5頁第6行至第8行)。則受判決人 既受連金盆之委託買賣股票,印章、存摺均交付受判決人 ,凡有關買賣股票之文書,受判決人自有因授而得簽署之 權,縱其所登載內容有所不實,亦與刑法第210條偽造文 書犯罪特別構成要件不符,自無以刑法偽造文書罪之餘地 。乃原審竟論受判決人以刑法第216條、210條(見原判決 書第13頁第13 行),其認定之事實與所採證據顯不相合 ,其判決亦有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4款後段判決理由矛 盾之當然違背法令。而此違背法令,關乎受判決是否有偽 造文書之犯罪構成事實,而影響於待證事實之認定,與受 判決人犯罪之成立與否,自屬得聲請再審之事由。 ㈢確定判決所載連金盆之台育證券公司存摺,係被持至寶來證 券公司偷印後而使用乙節,殊與情理不符。且經以從事集保 電腦科技為專業之尖端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及布爾電腦股份有 限公司鑑定結果(聲再證二),上開判決事實及理由欄內所 指聲請人有持他人存摺放入寶來證券公司登摺用之端末機, 於列印時改將連金盆之集保存摺放入印錄機列印,而印出許 宗熙、葛香苓、吳繼宗等上3人上開在寶來公司之股票交易 餘額資料於連金盆集保存摺上,偽造存摺上資料等情,即屬 無可能之情事。揆諸上揭最高法院及司法院之見解,上開尖 端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及布爾電腦股份有限公司鑑定書之內容 係根據卷內連金盆台育證券公司存摺影本而作成,而該存摺 影本係成立於事實審法院判決之前者,應認為有新證據之存 在。至於其是否確實及是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則屬事實 之認定問題。聲請人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第1項第6款 規定,依法聲請再審云云。
二、惟查:
㈠聲請再審須有法定再審事由,此觀諸刑事訴訟法「再審」篇 之規定自明。而司法院釋字第146號解釋全文係以:刑事判 決確定後,發見該案件認定犯罪事實與所採用證據顯屬不符 ,自屬審判違背法令,得提起非常上訴;「如具有再審原因 者」,仍可依再審程序聲請再審。乃聲請再審意旨竟將其中 「如具有再審原因者」等字略去,而主張「審判違背法令, 仍可依再審程序聲請再審」;顯係斷章取意,而不足取,合 先敘明。再查:
⒈合法之法律行為方有所謂「授權」之問題,至於內容不實 之違法行為本無「合法授權」之可言,此乃當然之法理。 況且,「被告母連金盆既全權授權被告代為操作股票買賣 ,則被告書寫該領股條,即屬有權製作,而無偽造問題」 乙節,核與「於列印時改將連金盆之集保存摺放入印錄機 列印,而印出許宗熙、葛香苓、吳繼宗等三人上開在寶來 公司之股票交易餘額資料於連金盆集保存摺上,偽造存摺 上資料,表示連金盆有存摺上之股票存券得以提領」,及 「於虛載上開股票餘額資料後,接續未經授權盜蓋其母連 金盆印章於『證券公司存卷領回申請書代支傳票』3紙, 其書明連金盆上開存摺帳號、戶名及存摺內出現,不屬於 連金盆所有之『中石化』、『佳和特』、『永大』等三支 股票名稱及股數,日期部分空白,偽造連金盆向集保公司 領回存券之申請書」各節,分屬數不同層次之事實。是故 ,原確定判決就「代為操作股票買賣」部分,認為再審聲 請人有經其母連金盆之全權授權;就「連金盆之集保存摺 列印許宗熙、葛香苓、吳繼宗等三人之股票交易餘額資料 」,及「連金盆向集保公司領回存券之申請書」二節,則 認係出自再審聲請人之犯意而偽造,兩者並無任何矛盾或 違法之處。
⒉被告即再審聲請人之供述、自白,何者為可採,何者為不 可採,本屬事實審法院認定之職權;其取捨是否有當,並 非屬法定得聲請再審之事由。
㈡按刑事訴訟法第413條第1項第6款(修正前舊法)所謂發見 之新證據,係指該項證據,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因未經發見 ,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者而言,若判決前已經當 事人提出或聲請調查之證據,經原法院捨棄不採者,即非該 條款所謂發見之新證據,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最高法 院28年抗字第8號著有判例。經查,連金盆在台育公司開戶 內有偽造存摺資料之集保存摺影本,早在原定判決審理中即 經提出附卷為證(附偵查卷第45頁至第47頁,見原確定判決 第4頁第19行、第20行);並為原確定判決所不採,而認定
:「無可能誤將存摺及領股條併護照交付與告訴人之可能, 足見被告嗣後改稱交付其母集保存摺及領股條與告訴人是誤 交云云,顯係事後之詞」、「由上可見,86年11月之前,凡 有機會至寶來証券交割櫃檯,即有機會取得証人許宗熙、葛 香苓、吳繼忠三人在寶來証券之存摺,從而有機會藉機刷磁 條,再以預備之台育公司連金盆存摺緊接著印錄,即可將許 宗熙等三人在寶來公司之交易資料印錄於連金盆之存摺上, 應堪認定」等語(見原確定判決第5頁第2行、第8頁第25 行 )。前開存摺既於判決前即已經當事人提出,而非「事實審 法院於判決前因未經發見,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 者」,揆諸首揭判例意旨,再審聲請人聲請再審時再提出其 正本(聲再證一),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 所謂發見之新證據;其據以聲請再審,並無理由。 ㈢再按刑事訴訟法第413條第1項第6款所謂確實之新證據,固 非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可認為確實足以 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有利之判決者為限,倘受判決 人因對有利之主張為原審所不採,事後提出證明,以圖證實 在原審前所為有利之主張為真實,據以聲請再審,該項證據 既非判決後所發見,顯難憑以聲請再審,最高法院50年台抗 字第104號亦著有判例。查,連金盆在台育公司開戶內有偽 造存摺資料之集保存摺影本,早在原定判決審理中即經提出 附卷為證;被告辯稱未偽造登錄資料等語,復為原審所不採 ,已如前述。乃再審聲請人聲請再審時再提出尖端資訊股份 有限公司於95年 8月22日發文之函件,及布爾電腦股份有限 公司於95年 8月15日發文之函件(聲再證二),辯稱:確定 判決所載連金盆之台育證券公司存摺,係被持至寶來證券公 司偷印後而使用乙節,殊與情理不符云云;核諸上揭最高法 院50年台抗字第104號判例意旨,自仍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6款所謂發見之新證據;其據以聲請再審,亦無理 由。
三、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景星
法 官 陳志洋
法 官 陳博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嘉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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