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毒抗字,95年度,575號
TPHM,95,毒抗,575,2006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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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毒抗字第575號
抗 告 人 甲○○
即 被 告
上列抗告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
年度毒聲字第1335號,民國95年9月25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毒偵字第4411號),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審裁定僅就化學檢驗反應法則,予以推 論結果認定,當非檢驗科技絕對原理所得結論,亦即並非絕 對結論,抗告人就本件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爭議者有  二。其一數人中倘若有多人施用MDMA者,其他人雖未施用,  而與施用者接觸,並吸入該二手毒煙者,若將該吸入二手毒 煙者尿液檢驗,因毒品煙物反應,必然亦呈陽性反應。據此 ,倘若僅據尿液檢驗反應,用以確認被告有施用MDMA藥物, 當有欠缺絕對性理論法則。其二抗告人身上並無持有任何二 級毒品MDMA,似仍欠缺其他直接證物存在,至於抗告人何以 在員警製作筆錄時承認有施用MDMA毒品,乃因承辦員警於製 作抗告人筆錄時,確以儘快承認,移送法院後,僅繳付新台 幣三仟元後,即可了結本案,倘若不承認,依據刑事訴訟法 規定,警察機關有二十四小時之偵訊權限,對抗告人而言, 乃屬一種痛苦之程序折磨,並望抗告人放聰明,想清楚,不 要自討苦吃等語相利誘及脅迫,抗告人於當時,為免長時間 接受偵訊及僅花新台幣三仟元,即可了結本案之思考,始有 對之承認之決定。據此承認,當非抗告人之自由意思。請詳 加調查承辦本案員警是否有對抗告人做上開引誘及脅迫內容 之語言表達,並撤銷原審之裁定,諭知適法裁定」等語;二、本件原審檢察官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 毒品之犯意,於民國(下同)95年3月19日3時45分為警採尿 往前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 ,嗣於同日3時40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1號9樓SKY舞廳 為警查獲,且被告尿液經送驗後有毒品MDMA陽性反應,有臺 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 ,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 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等語。
三、經查:
㈠、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確認結果 ,確呈MDMA陽性反應,有前揭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 編號D95197-1號)、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被採尿人姓 名編號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D95197-1號)在卷為憑。而酵 素免疫分析法屬免疫學分析原理,當其他藥物化學結構相近 才可能引起偽陽性;氣相層析質譜儀法則係目前確認藥物篩 檢結果時最常採用之確認方法,在良好的操作條件下,以氣 相層析質譜儀作藥物及其代謝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 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此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 年6月20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述甚明,上開檢測結果 自屬精確,堪可採信。又毒品施用後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間 ,受施用劑量及施用頻率、施用方式、飲水量之多寡、個人 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於服用MDMA後 ,一般可檢出之時間為1至4天,此亦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 品管理局92年12月2日管檢字第0920009990號函可參,由此 可知被告確有於為警採尿前1至4日之內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 之犯行。
㈡、抗告人雖以二手毒煙抗辯,然MDMA係服用而非自呼吸器官吸 入,則抗告人所為抗辯已非可取,且按同處一室之人,若其 中一人施用第二級毒品,其他未施用者之尿液經檢驗是否會  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雖無相關文獻資料可供參考。惟依常  理判斷,若與吸食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者同 處一室,其吸入「二手菸」或蒸氣之影響程度,與空間大小 、密閉性、吸入之濃度多寡及吸入時間長短等因素有關,且 因個案而異,縱然吸入二手煙或蒸氣者之尿液可檢出毒品反 應,其濃度亦應遠低於施用者,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 管理局93年7月30日管檢字第0930007004號函可參。又吸入 煙霧或安非他命之「二手煙」,在文獻上雖尚無能否由尿液 中檢驗出煙毒或安非他命反應之研究報告,然依法務部調查 局檢驗煙毒或安非他命案件經驗研判,若非長時間與吸毒者 直接相向,且存心大量吸入吸毒者所呼出之煙氣,以「二手 煙」中可能存在之低劑量煙毒或安非他命,應不致在尿液中 檢驗出煙毒或安非他命反應,亦有法務部調查局第六處82年 8月6日發技一字第4153號函足參。
㈢、而抗告人被警所採之尿液,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確認結果,確  呈MDMA陽性反應,有前揭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 D95197-1號)、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被採尿人姓名編 號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D95197-1號)在卷為憑。而酵素免 疫分析法屬免疫學分析原理,當其他藥物化學結構相近才可



能引起偽陽性;氣相層析質譜儀法則係目前確認藥物篩檢結 果時最常採用之確認方法,在良好的操作條件下,以氣相層 析質譜儀作藥物及其代謝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 偽陽性反應產生,此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6 月20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述甚明,上開檢測結果自屬 精確,堪可採信。而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 質譜分析法檢驗結果,檢驗出MDA、MDMA之檢出濃度各為 2666ng/ml、67501ng/ml有該公司95年4月4日濫用藥物尿液 檢體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而抗告人尿液中MDA、MDMA濃度, 較之行政院衛生署公告值500ng/ml高出甚多,核諸上開說明 ,如MDMA係以吸入方式為之,亦顯非因與吸食毒品者共處一 室致吸入俗稱「二手煙」所導致。
㈣、至於抗告人於警詢係否認施用毒品,並非承認施用MDMA,有 警詢筆錄在卷可查,則此種否認之筆錄,如何係抗告人辯解 之,警察以:「放聰明,想清楚,不要自討苦吃」等語相利 誘及脅迫下之產物,是抗告人所辯:「當時為免長時間接受 偵訊及僅花新台幣三仟元,即可了結本案之思考,始有對之 承認之決定」等語,根本與卷證資料不符,足徵其所為辯解 係虛偽不實。
㈤、綜上,抗告人所辯各節,自無足採。原裁定認定抗告人甲○ ○於95年3月19日3時45分為警採尿往前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 ,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0 條第1項,裁定令抗告人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 不得逾二個月,並無不合。抗告人否認施用第二級毒品,而 以上詞置辯,指摘原裁定不當,提起抗告,並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永昌                 法 官 陳榮和                 法 官 施俊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彥蕖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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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