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抗字,95年度,1059號
TPHM,95,抗,1059,20061221,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抗字第1059號
抗 告 人 甲○○
          現於臺灣花蓮監獄執行中
上列抗告人因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
法院中華民國95年11月13日所為定執行刑之裁定(95年度聲字第
73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併裁案件之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 告刑有期徒刑三月,為受刑人所不知情之案件,亦未曾接到 任何起訴書及法院判決書,竟自行裁併,似有違反法律相關 規定,因而提起抗告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 、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上揭情形,應由該案犯罪事實最 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 477 條第 1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即抗告人甲○○先後犯有如附表所示之毒品危害 防治條例及竊盜等罪,其中第一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 犯罪日期為94年9月23日、94年10月18日,於95年4月11日判 決確定,所犯第二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犯罪日期為92 年初至94年9月3日,於95年8月25日判決確定,所犯第三案 竊盜罪之犯罪日期為94年10月17日,於95年9月18日判決確 定,該三案犯罪時間係在前案判決確定前,依上開法條規定 ,自應合併定應執行之刑。
㈡、抗告人所犯上開各罪之犯罪事實審最後判決之臺灣宜蘭地方 法院因而依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聲請,就抗告 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依據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 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 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依刑法第51條 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 前者,亦同(即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 23 日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審酌本件被告於裁 判確定前所犯各罪,均係於95年7月1日之前犯之,而刑法第 51 條業於民國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 ,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 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 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結 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之規定,定其應執行 刑。以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三罪,分別  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且各確定在案。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審核 後認聲請為正當,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甲○○ 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三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經核於法並無不合。㈢、抗告人雖稱未收到第一案之起訴書與判決書,然查該第一案 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為:「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4  年4月4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於94年4月6日,以94年 度毒偵字第1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悛悔,復基 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連續於94年9月23 日下午4時10分及94年10月18日下午16時15分許為警採尿前 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 命2次。嗣於94年10月17日17時許,在宜蘭縣南澳鄉○○村 ○○○○道北橫坑,因另案為警查獲時,經其同意採驗尿液 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毒偵字第22號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在卷可查,且該案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於95年3 月13日以95年度花簡字第137號簡易判決,有該判決書附卷 可稽,又該案於95年4月11日判決確定,有抗告人前案紀錄 表可查,是抗告人辯稱未收到起訴書或判決書等詞,指摘原 審裁定不當,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永昌                   法 官 陳榮和                   法 官 施俊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陳彥蕖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6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