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交聲再字,95年度,42號
TPHM,95,交聲再,42,20061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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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交聲再字第4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判決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本院93年度交上訴字第88號,
中華民國93年6月15日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本件受判決人甲○○係於93年6月15日,經 本院以其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嫌,判處有期徒刑 6月,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確定。惟查,受判決人於 原判決確定後,向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自首其犯刑法第164 條第2項之頂替罪嫌,供稱其非原判決所述犯罪事實之實際 行為人,其係為9B-3883號自用小客車車主杜旭昇頂罪等語 ,經基隆地方院檢察署以94度偵字第4457號案件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並經基隆地方法院於95年5月29日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確定,並已執行完畢, 而謂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判 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云云 。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 」,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業已存在,為法院、當 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者而言(最高 法院28年抗字第8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就證據本身形式觀 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 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 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換言之,該「新證 據」除須可認為確實具有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對受判決 人為更有利判決之「確實性」外,尚須具備該證據係在事實 審法院於判決前已存在,因未經發見,不及調查斟酌,或審 判時未經注意,至其後始行發見之「新規性」特質,二者均 屬不可或缺,倘若未兼備上開學理上所謂「確實性」與「新 規性」之二種為聲請再審新證據之特性,即不能據為聲請再 審之原因。
三、經查:
(一)聲請人指稱受判決人於其涉犯肇事逃逸罪嫌,經判決確定後 ,向臺灣基隆地方院檢察署自首係為使9B-3883號自用小客 車車主杜旭昇脫免刑事處罰,而頂替其犯罪,惟受判決人曾 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2年度交簡字第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3年確定,嗣因本件肇事逃



逸經判決確定後,檢察官聲請撤銷上開過失傷害案件之緩刑 宣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3年度撤緩字第32號裁定撤銷緩 刑宣告,受判決人始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自首頂替他 人犯罪,則其是否係因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撤銷上開過失傷害 案件之緩刑宣告,而為自首頂替他人犯罪,即有可疑,是原 審僅憑其自首頂替他人犯罪,即為科刑判決,已嫌速斷,且 上開頂替事實,既非判決後發現之新證據,自與再審之法定 事由不合。
(二)又上開受判決人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嫌,迭據受 判決人於上開案件之警訊、原審偵審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並據9B-3883號自用小客車車主杜旭昇供述在卷,且受 判決人於臺灣基隆地方院檢察署94度偵字第4457號案件偵查 中坦承自付費用與被害人MURTINI和解,衡諸上情,若謂受 判決人係頂替他人犯罪,豈非與常情相悖。況上開自小客車 車主杜旭昇是否確為肇事者,未見檢察官偵查審理,自不得 以受判決人事後坦承頂替他人犯罪,而認足使原確定判決發 生動搖。
(三)綜上,再審聲請人據以聲請再審之事由,均不足以推翻原確 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揆諸上開說明,自難認為有再審之理 由。
四、據上論斷,本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尤 豐 彥     法 官 張 明 松
                  法 官 黃 金 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高 士 童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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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