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交上易字第186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原名周怡瑩)
選任辯護人 吳茂榕律師
粘舜權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
度交易字第209號,中華民國95年6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484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於民國94年3月14日下午6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OS Q-491號重型機車(起訴書誤載為輕型機車),自其位於臺 北縣中和市○○路之公司處離開,隨後並沿臺北縣中和市○ ○路由錦和路往員山路之方向行駛。嗣於同日晚上7時5分許 ,行經圓通路與該路292巷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 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而當時天氣晴朗,雖屬夜間但有照明,視距良好,道路乾燥 ,無任何缺陷與障礙,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甲○○竟疏 未注意減速慢行,適有行人范益華自上開巷口走出,亦疏未 注意左右有無來車,即貿然穿越上開交岔路口至分向線前, 甲○○所騎機車因閃避不及而撞及范益華,致范益華倒地, 受有頭部外傷併腦挫傷、顱骨骨折、硬腦膜上出血等傷害, 經送往國防大學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緊急接受腦部手術, 術後固然神智恢復,並於94年3月26日出院返家,但於同日 下午2時出院抵家前,再度因硬腦膜上出血緊急送醫急救, 仍因引發顱內壓上升而延至同日下午5時10分許不治死亡。 甲○○於前開肇事後,立即報警並將范益華送醫,且留在現 場,對於未發覺之犯罪,主動向前往處理之警員告知其係騎 車肇事者,進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范益華之父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固對於前揭時、地騎乘機車撞及被 害人范益華受傷,嗣范益華雖經急救甦醒,但仍於94年3月 26 日出院返家前,因硬腦膜上再度出血引發顱內壓上升致 死之事實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其過失致死之犯行,辯稱: 當時被害人是突然跑出來,他沒有看路,也沒有看到伊,待
伊見狀時已閃避不及,伊並非沒有注意車前狀況,被害人的 死亡不是伊造成的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地騎乘機車撞及范益華之事實,除經被告於 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外,並據證人蔡文煒於警 詢中證述:伊聽見很大的撞擊聲後,即跑到外面看到一個人 倒在地上,一個騎士與她的機車也倒在地上等語屬實(見偵 查卷第18頁),且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所製作之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份 、車禍現場暨車損照片等在卷可稽(見相字卷第16至18、26 至31頁),而范益華因此車禍受有前揭傷害,雖經送醫緊急 接受腦部手術治療而神智恢復後,仍於94年3月26日下午2時 許出院抵家前,再度因硬腦膜上出血,經緊急送醫急救,仍 因引發顱內壓上升而延至同日下午5時10分許不治死亡之事 實,則有國防大學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 處於94年3月26日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財團法人天主教耕 莘醫院於94年3月26日所出具之病患死亡通知單各1紙附卷可 憑(見相字卷第21、25頁),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製有相驗屍體證明書、勘驗筆 錄各1份及拍攝相驗照片在卷足憑(見相字卷第83、85、302 至306、315頁),復由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明確,此有該 所(94)醫鑑字第05 77號鑑定書1份附卷可參(見相字卷第 309至313頁),堪認信屬真實。
㈡按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 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且所 謂「汽車」,係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 行駛之車輛(包括機器腳踏車),同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 亦有明文規定,故騎乘機車亦有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適 用,被告既考領有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對於上開交通規則自 無不知之理。且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及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繪,本件車禍係發生在臺北縣中和市○ ○路與該路292巷之交岔路口,該交岔路口係屬無號誌之交 岔路口,揆諸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被告騎乘機車 行經該處,自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參以卷附交 通事故現場圖所繪,肇事後被告所騎機車及刮地痕(長約 3.2 公尺)均遺留於上開交岔路口接近道路分向線處,而現 場嘔吐物亦遺留於該機車不遠處,足見被告所騎機車撞及范 益華之位置應係接近該交岔路口道路分向線附近,即車禍碰 撞之位置應係接近路中分向線處而非路邊。本件碰撞地點既 在路中分向線處附近,以范益華自巷口走出至路中之時間以 觀,應非在剎那間,且圓通路於該路段係直線,被告尚未至
該交岔路口前,即可明顯見到范益華正預穿越交岔路口,應 有足夠之時間閃避與反應,且細繹被告所騎機車於地上遺留 長約3.2公尺左右之刮地痕,范益華並因此碰撞造成前揭腦 部重大傷害,是本件固無足夠證據證明被告另有超速之違規 行為,然被告當時行經交岔路口時確未減速慢行甚明。再者 ,依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㈠所載,案發當時天氣晴朗 ,雖屬夜間但有照明,視距良好,道路乾燥,無任何缺陷與 障礙,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如能依規定注意行經無號 誌之交岔路口時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當可避免 本件車禍之發生,惟被告竟仍騎車撞及范益華,是本件車禍 之發生,被告確有過失。而本件車禍經台灣省台北縣區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 委員會覆議,均認被告有上開肇事原因,此有北縣鑑字第 940441號鑑定意見書及覆議字第9510148號覆議意見書1份附 卷可證(見相字卷第322、323頁、原審卷第65、66頁),是 被告辯稱其無過失云云,自無足取。
㈢辯護人雖執詞為被告辯稱:范益華於案發當日經送醫治療後 ,已經出院返家,其後再發生死亡之結果,顯與本件車禍沒 有直接因果關係云云。惟觀諸卷附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結 果,范益華係因本件車禍致頭部外傷(硬腦膜上出血),術 後於同一處再出血,而顱內壓上升致死,顯見范益華之死亡 乃確係因本件車禍所致無訛。且經原審向法務部法醫研究所 函詢得知:⑴本件車禍造成范益華頭部外傷時,就已先傷及 血管,為清除這些血塊,外科手術是適當且必要的,但仍有 少數病人不可避免發生術後血腫,可造成死亡。⑵從病歷及 解剖結果,范益華致死並無醫療不當介入之情況,此有該所 94 年11月21日法醫理字第0940004526號函1份在卷可稽(見 原審卷第40頁),足認范益華於醫院治療後出院返家前,再 度因硬腦膜上出血,而引發顱內壓上升致死之結果,但其送 醫治療過程中,並無任何醫療不當之情形,而范益華之後再 度因硬腦膜上出血之情形,雖屬少數之事例,但仍屬醫學上 之可能結果,復查無證據證明范益華死亡之結果係因遭受其 他外力介入所致,被告自仍應就范益華死亡之結果負其過失 責任(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438號判例、24年上字第471號 判例可參)。至國防大學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認:被害人 此類腦部手術術後再出血個案,以3天內居多,文獻曾有報 告比例為8.75﹪,但均在24小時內發生,而若在10天後發生 者,為亞急性或慢性出血,若產生神經症狀應為逐漸發展, 不易突然致死等語,有該醫院94年11月11日集逵字第0940 021055號函1份附卷可按(見原審卷第38頁),然依其所述
,亦未排除此種結果之可能性,適與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函覆 確實仍有少數病人不可避免會發生術後血腫而導致死亡之情 形相符,自難遽以上開醫院之書函,逕認范益華死亡之結果 非本件車禍所造成,而執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㈣綜上,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行為,且其過失行為 確使范益華因而死亡,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范益華之死亡結果 間,應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又觀諸前揭卷附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所繪、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及案發現場 照片所示,本件車禍地點附近並未設有行人穿越道,亦非禁 止穿越之路段,故范益華可直接穿越道路,但依道路交通規 則第134條第5款規定,其於穿越道路時仍應注意左右有無來 車,始可小心迅速穿越。然參諸本件車禍碰撞之位置係接近 路中分向線路,可見范益華於穿越道路時,並未注意被告所 騎乘之機車業已接近,仍貿然穿越,致互相碰撞,是范益華 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上開未注意左右來車即穿越道路之疏 失,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臺灣省 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結果,亦均同此認定,有 上揭鑑定意見書及覆議意見書各1份附卷可憑。范益華雖有 上開疏失,惟被告既有前揭過失行為,致生范益華死亡之結 果,自不因此而阻免其過失致死犯行之成立。故本件事證已 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均經修正,並自 95年7月1日生效施行,有關本件情形: ㈠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依罰金罰 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已於95年7月1日刪除)之規提高100 倍,而為以銀元100元、200元、300元折算1日,修正為以新 台幣1000元、2000元、3000元折算1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
㈡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 者,減輕其刑」,乃屬必減輕刑度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62 條前段則規定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 其刑」,僅「得」減輕刑度而已,故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
㈢綜上,依整體比較之結果,以修正前之刑法對被告較為有利 ,爰適用修正前之刑法及修正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2條之規定予以處斷。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死罪。被告於肇 事後,立即報警並將被害人送醫,且留在現場,對於未發覺 之犯罪,主動向前往處理之警員告知其係騎車肇事者,進而 接受本院裁判,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明在卷,並有臺北縣政
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 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0頁),經核合於自首要件,爰依修 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原審以事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第276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 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 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並審酌被告騎乘機車行經 無號誌之交岔路口,疏未注意減速慢行,而撞及穿越道路之 被害人,致被害人年輕之生命不幸提早消逝,使被害人家屬 承受喪親之痛,其過失情節之輕重,於犯後仍飾詞圖卸其責 ,復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或有所賠償,暨被告並無任何 前科紀錄,素行尚佳,被害人本身亦有疏未注意左右來車即 貿然穿越道路之疏失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 屬妥當。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暨被告上訴否認過 失,均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謝英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2 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 官 呂丹玉
法 官 王詠寰
法 官 林恆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文美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6條第1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