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重訴字第74號
上 訴 人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D○○
E○○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方鳴濤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未○○
選任辯護人 蔡宏修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丑○○(原名李逸凱)
選任辯護人 陳守文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亥○○
之1
被 告 戊○○○國際電訊網路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D○○
(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保險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
十四年度訴緝字第七四號,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八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一二四號、九十二年度偵
字第六一四四號)、追加起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六六一○號、
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九九七號、第三○一○號、三五三五號、第
三五三六號、第五一三七號)及移送併辦審理(台灣新竹地方法
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六九六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六六一○號、第六六一五號、第一五七
一一號、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三五三六號、第五一三七號、第五○
九六號、第五○九七號、第五○九八號、第五○九九號、第五一
○○號、第五一○一號、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八四○三號、第一五
○六二號、第一五○六三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
年度偵字第一五八九號、第九八四四號,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
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七六八號、第一三三三號、第一五八號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九四一一號、第
七三二一號、第七一八一號、第六○三五號、九十四年度偵字第
一○三號、第六二三號、第一五三五號、第一五四○號、第一五
四一號、第一五四二號、第一五四三號、第一五四四號,台灣台
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一八九號、九十四年度
偵字第七三四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
一九○七五號、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九四三六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D○○部分撤銷。
D○○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為常業,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之附表一之一、一之三、一之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D○○於民國(下同)八十年六月二十六日因違反銀行法案 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八十一年五 月二日確定,於八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執行完畢,又於九 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因違反入出國移民法案件經台灣士林地 方法院判處拘役二十日,緩刑二年,又於九十四年三月三十 一日因恐嚇取財案件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 六月,九十四年七月二十日確定,並於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三 日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E○○、未○○、亥○○、丑 ○○(原名李逸凱)均無犯罪前科。
二、D○○,對外另自稱「廖建安」,其明知多層次傳銷係就推 廣或銷售之計畫或組織,參加人給付一定代價,以取得推廣 、銷售商品或勞務及介紹他人參加之權利,並因而獲得傭金 、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者而言。而所稱給付一定代價,謂給 付金錢、購買商品、提供勞務或負擔債務,且依公平交易法 第二十三條規定:多層次傳銷,其參加人如取得佣金、獎金 、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 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者,不得為之,猶於八 十九年六月間起,開始籌組「戊○○○國際集團」,為「戊 ○○○國際集團」執行長,規劃L卡、E卡及T卡制度,初 於八十九年七月間起以領航家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領航 家公司)名義販售L卡,復於八十九年九月五日則借用未○ ○之名義,登記設立戊○○○國際電訊網路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戊○○○公司,公司登記地址為基隆市○○路八五 巷一五號一○樓之一,營業處所在基隆市○○路一八三號七 樓,於九十年六月十九日公司之負責人變更登記為D○○, 公司地址改為台北市○○路○段三五號十樓之二),於八十 九年十月間,又將戊○○○公司遷址至台北市○○路○段三 五號十樓,為「戊○○○國際集團」之總部,而「戊○○○ 國際集團」設有管理總部、全球電子商務中心、電訊數位科 技事業部、資訊科技事業部、台灣業務總會,台灣業務總會 下設北、東、南、中各分區,其下陸續在基隆、台北、板橋 、桃園、新竹、頭份、台中、豐原、員林、彰化、北斗、高
雄、台東、花蓮、蘭陽、斗六、台南、台南及屏東等處設置 管理處,管理處下另先後在蘆洲、竹東、東勢、鹿港、新營 、朴子、新埤東港、潮州、鹽埔等處設置分會、服務站;而 未○○於八十九年八月間加入「戊○○○國際集團」,籌組 基隆管理處並擔任處長,九十年七月間又籌組臺北管理處並 擔任處長,九十一年年初升任臺灣區副總會長及業務組織行 政管理總督導;E○○於八十九年八月間加入「戊○○○國 際集團」,歷任北區業務總監,九十一年初擔任臺灣區總會 長及北區總督導;許英丹(業經原審通緝)於九十年一月間 加入「戊○○○國際集團」,九十年二月升任總管理部部長 ;亥○○對外自稱陳萬良,於九十年三月間進入「戊○○○ 國際集團」,歷任臺中管理處長,並擔任總公司協理,九十 年七月間升任東區副總,九十一年九月間升任總管理部副部 長,九十二年七月兼任東區總督導;丑○○(原名李逸凱) 於九十年三月間進入「戊○○○國際集團」,歷任臺中管理 處並擔任處長,九十年七月間升任中區副總,九十一年四月 間升任業務部部長,九十一年十月擔任業務總督導,期間並 兼任北區、南區總督導;D○○、未○○、E○○、亥○○ 、丑○○與許英丹共同基於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由許英丹 負責「戊○○○國際集團」全部財務之收支及出納之確認, D○○、未○○、E○○、亥○○、丑○○共同以「戊○○ ○公司」名義從事L、E卡之推廣、銷售,並於九十年七月 間,D○○另借用許英丹名義,申請登記為超越世紀股份有 限公司(以下簡稱超越世紀公司)之負責人(於九十年八月 八日完成負責人變更登記),「戊○○○公司」與「超越世 紀公司」並於九十年八月一日簽訂總代理經銷合約書,由「 超越世紀公司」自九十年七月一日起至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 獨家總代理銷售L卡、E卡,對外以「超越公司」名義從事 L卡、E卡之推廣銷售。D○○所規劃之L卡、E卡、T卡 制度之營業利益分配方式為:㈠L卡制度,係指會員簽立『 ELT電子商務國際聯誼會會員申請暨契約書(L卡)』, 繳交新臺幣(下同)六千元(九十年七月以後改為八千元) 後,可加入電子商務聯誼會,取得L卡會員資格及八千點之 消費儲值卡,儲值卡點數可於戊○○○購物網(http://sho pping. e-elt.com.tw )換購商品,並於取得L卡會員資格 一百八十日後成為互助會員,亡故時可領得六十萬元至十八 萬元之喪葬補助費(九十年十一月五日起歷次降為四十萬元 至十八萬元),繳交之六千元、八千元會費,其中一千五百 元留為各分會之業務獎金,其餘均匯回總公司。㈡E卡制度 ,係指會員簽立『戊○○○網站(www.e-elt.net) 會員申
請暨契約書』,繳交會費三千二百元(含二千元網站建置費 、一千元首月月租費、二百元互助金,九十年七月以後改為 會費三千七百元,含二千五百元網站建置費及一千元首月月 租費、二百元互助金),並於往後連續繳交十八個月月租費 一千元,可享有戊○○○國際網三十MB網頁空間為期十年 網路服務、個人電子信箱帳號及網頁首頁設計,會員並可以 其E卡席位序號參與全國公排,於本身序號九倍加四號之序 號出現時,晉升為『一級網站』,每月領九百元(九十一年 一月起改為免繳月租費);於本身序號二十七倍加十三號之 序號出現時,晉升為『二級網站』,每月領二千六百元回饋 金(九十一年一月起改為每月領二千元);於本身序號八十 一倍加四十號之序號出現時,晉升為『三級網站』,每月領 取一萬零七百元回饋金(九十一年一月起改每月領一萬八千 元);於本身序號二百四十三倍加一百二十一號之序號出現 時,晉升為『四級網站』,連續十二個月每月領取三萬五千 元回饋金(九十一年一月起改為每月領三萬元),該等回饋 金之來源則由會員每月繳交之一千元月租費中,提撥百分之 四十支付之;嗣再制訂業務制度,凡會員欲介紹他人加入, 可向戊○○○公司登記會員編號取得業務員卡號,加入業務 組織依獎金制度領取獎金。故參加人只要自購或推廣一單位 E卡,除成為E卡會員外,並取得業務專員之資格,其後推 廣十二件E卡或L卡時晉升為主任;主任完成四十八件E卡 或L卡、或旗下業務專員有四位升為主任時,可晉升為副理 ;副理完成一百二十件E卡或L卡、或旗下主任有四位升為 副理時,可晉升為經理;經理旗下副理有四位升為經理時, 可晉升為站長;站長旗下經理有二位升為站長時,可晉升為 會長;會長旗下站長有二位升為會長時,可晉升為區副總會 長,並領取銷售獎金、級差獎金及站長、會長、副總會長收 入等。又每推廣一單位E卡,除本身可領得六百元銷售獎金 外,其上之主任可領得一百元級差獎金,副理、經理則各領 得五十元級差獎金;再所推廣之E卡席位成為四級網站時, 更可連續十二個月領取二千元獎金,該獎金來源是由新加入 者於購買E卡所繳交之費用三千二百元、三千七百元中由各 分會可自行獨立分配之一千四百元支付。㈢T卡制度,即每 推廣十二單位E卡或L卡時,可簽立『E、T卡申請暨契約 書』,獲贈一T卡席位序號,惟需購買一單位E卡且按月繳 交月租費,會員兼業務專員即得以其T卡序號參與全國公排 ,於其序號九倍加四之號碼出現時,可領二萬元;於其序號 二十七倍加十三之號碼出現時,可領四萬元;於其序號八十 一倍加四十之號碼出現時,可領六萬元。由上可知,D○○
所設計之上開E卡、L卡、T卡及業務制度,係使加入「戊 ○○○國際集團」之會員,藉由購買E卡、T卡或介紹他人 購買E卡、L卡所得領取之回饋金或獎金,主要來源係基於 介紹他人加入會員,由新加入者於加入時所繳交之會費及後 續繳交之月租費,而非基於渠等所推廣之個人網站網頁服務 之合理市價;復因加入「戊○○○國際集團」之會員,渠等 主要之目的係在於領取回饋金,而非對於個人網頁空間具有 使用需求,造成「戊○○○國際集團」所提供之個人網站網 頁之使用率未及百分之一,產生「商品虛化」之現象。且D ○○為促銷E卡,竟自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以自 己、不知情之許英丹及戊○○○公司之名義,連續虛增E卡 序號七萬六千零九十九號,將其中虛增E卡序號在二萬號以 內者已分別參加升級及分紅回饋金,D○○並將該等回饋金 列為自己之收入,並藉以支付該等虛增卡號所需支付之費用 ,使投資大眾陷於錯誤,誤以為參加人數眾多而競相加入或 介紹親友購買,因而交付大筆金錢購買上開「商品虛化」之 E卡,D○○並恃此為生,以之為常業。嗣於九十年十月十 一日,超越世紀公司向公平交易委員會報備經營上開多層次 傳銷業務,經公平交易委員會調查後,認戊○○○公司及超 越世紀公司所經營之前揭E卡、T卡推廣、銷售業務,屬於 多層次傳銷,而參加人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 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並非基於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 務之合理市價,乃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以公處字第○九 一○二一號處分停止戊○○○公司及超越世紀公司變質之多 層次傳銷行為。並於九十一年二月四日下午一時二十分許, 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 調查處人員持向經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台北市○○路○段三五 號六樓、七樓、十樓、十樓之一、十樓之二、十一樓戊○○ ○公司及超越世紀公司搜索,查扣D○○所有,供經營「戊 ○○○國際集團」推廣銷售L卡、E卡、T卡所用之如附表 一之一之物,及非D○○所有,且非經營「戊○○○國際集 團」用之附表一之二所示之物。迄九十一年二月四日止,以 前述顯不相當之優厚回饋金吸引不特定大眾闕寶鳳、周李滿 、何明玉、李華琴等人購買E卡、L卡,藉以從事變質多層 次傳銷,銷售金額總計約二億五千四百四十五萬二千元(販 售E卡、L卡所得之金額明細如附表二)。
三、D○○、E○○、未○○、丑○○、亥○○、許英丹雖經公 平交易員會為上開處分停止「戊○○○公司」及「超越世紀 公司」變質之多層次傳銷行為,且台北市調查處於九十一年 二月四日前往戊○○○公司、超越世紀公司搜索查獲後,仍
未停止推廣、銷售L卡、E卡,將「戊○○○國際集團」總 部遷至台北縣萬里鄉雙興村一五鄰大坪五二之一號「萬里仙 境」,自九十一年二月四日起至九十三年一月間止,或以前 揭公司之名義,或改以香港註冊成立之廣建實業(香港)有 限公司(下稱廣建公司)及富鼎科技(香港)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富鼎公司)名義,繼續在臺北市、臺北縣、桃園縣、 臺中市、雲林縣等地設立營業處所,仍以前述相同顯不相當 之業務獎金及回饋金制度,藉由變質多層次傳銷手法販售E 卡、L卡。D○○復承上開常業詐欺之犯意,繼續以奇世界 股份有限公司(俞天德為名義上登記負責人,實際由D○○ 負責經營,於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設立登記)、香港公司( 分別虛增E卡序號二萬四千九百九十九號及四萬號)及自己 、許英丹之名義,虛增E卡序號,連同先前揭所虛增之E卡 序號達十九萬號,其中虛增E卡序號在二萬號以內者已分別 參加升級及分紅回饋金,D○○並將該等回饋金列為自己之 收入並藉以支付該等虛增卡號所需支付之費用,致使辰○○ 、壬○○○、寅○○○、林德福、K○○○、J○○、己○ ○、張林枝梅、蘇賽花、李陳秋金、褚麗清、林勤英、賴信 宏、賴劉麗珍、黃招治、張秀慈、賴懷德、張天成、黃金華 、許金銀、鍾日鴻、陳泗足、謝竹雄、徐玉帶、劉統一、邱 秀霖、王賜仁、楊吳金昭、許金葉、李賢隆、袁奕萬、戴全 明、黃麗珠、曾宥驊、王麗卿、羅月圓、胡義雄、張秀卿、 陳清輝、陸淑清、賴玉梅、游麗卿、邱捷琳、張東安、王淑 容、李河海、李寶蓮、黃鋒瀧、高淑芬、施文賢、張甄宴、 周佳修、張建民、胡毓花、劉美宏、陳麒安、陳惠芬、陳慧 慈、楊銘恭、陳榮富、高建祥、黃俊豪、鄭榮村、劉慶聰、 李碧蓮、江全順、曹秀鶴、黃賴麗鄉、邱于玲、胡昌錦、陳 玟瑜、施伯龍、黃桂美、黃棟樑、許玉蕙、張榮德、羅秀菊 、羅陳燕霞、沈來國、沈琨智、高孟秋、湯顏素絹、王子雲 、蘇秀梅、高淑女、陳俊宇、洪美滿、蔡靜、張江龍、吳連 比、張立憲、陳義步、黃進福等投資大眾陷於錯誤,誤以為 參加人數眾多而競相加入或介紹親友購買,因而交付大筆金 錢購買上開「商品虛化」之E卡。嗣於九十三年一月十四日 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持經核發之搜索票在台北縣萬里 鄉雙興村大坪五二之一號「戊○○○集團總部」等處搜索, 查扣D○○所有,供經營「戊○○○國際集團」推廣、銷售 L卡、E卡、T卡所用之附表一之三所示之物(搜索時間、 地點、查扣之物品詳如附表一之三所示),因而查獲「戊○ ○○國際集團」變質多層次傳銷猶繼續營運中。迄至九十三 年一月間止,「戊○○○國際集團」共銷售E卡件數達四十
八萬七千六百號(含虛列E卡席位號),總計銷售金額高達 十九億七千四百六十萬元。
四、D○○繼續承上開常業詐欺之犯意,與蔡經偉(原判決誤為 蔡經緯)、李瑞翔、吳建龍、歐陽萬鵬、張國禎、林書齊、 謝添國、周俊賢、謝武霖、汪一明等人(上列十人另案審理 ),共同基於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先後由吳建龍介紹謝添 國出名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九日,在台北市○○區○○街三一 號四樓之一設立聯合網通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聯合網通), 由歐陽萬鵬介紹周俊賢出名於九十三年五月五日,在台北市 松山區○○街三一號四樓設立縱橫網通有限公司(下稱縱橫 網通),其中D○○、蔡經偉及李瑞翔主導及規劃前開公司 成立及運作事項,且由蔡經偉、林書齊保管前開公司執照、 帳戶存摺及印章等物,渠等對外以「聯合網通公司」、「縱 橫網通公司」名義招攬從事網路開店業務之網路承包商,由 承包商賺取網站抽成,方式為前期承包商一個月繳交一萬二 千元,取得承包商資格,有招攬網路開店的業務代理權,可 由所招收的網站每月銷售利潤分紅,可替「聯合網通」網站 招攬廣告,而繳滿四個月後,公司會每個月給予十二個點數 (一個點數價值新台幣二千元)績效分紅回饋,期限二年; 於第三個月加入者要繳滿六個月,再招募一個承包商才有回 饋,回饋點數相同,但每點價值一千五百元,期限一年,滿 期後承包商要交每個月一萬二千元之權利金,否則喪失資格 ,會員全歸公司所有,惟聯合網通公司及縱合網通公司並無 實際廣告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行為,僅以前開方式取得佣金 ,且為了吸引投資大眾參加,進而以虛佔空號方式增列承包 商編號達到一百多號席位,使傅寵恩(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一 日加入,交付十萬元)、李紅杏、吳秀卿(均於九十三年五 月初加入,交付五萬零一百元)、葉慧陽(九十三年四月加 入,交付三萬八千六百元)、林宜瑩(九十三年六月十四日 加入,交付十一萬八千四百元)等人陷於錯誤,以為參加人 數眾多,認確有利可圖而競相加入成為前開承包商,因而繳 交前開權利及網路管理費,D○○等人自九十三年四月間至 同年八月間止,以此方式共詐得一百多萬元,以供渠等朋分 花用,渠等並恃此為生,以之為常業。嗣於九十三年八月十 二日、九十三年九月二十日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持經 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彰化縣員林鎮等處搜索,查扣D○○等人 所用以招攬從事網路開店業務之網路承包商所用之附表一之 四所示之物(搜索之時間、地點、查扣之物詳如附表一之四 所示)。
五、案經㈠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
移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㈡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彰化縣警察局二林分局、北斗分局報 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 檢察長令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被害人辰 ○○、午○○、K○○○、J○○、壬○○○、己○○、寅 ○○○訴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台灣高等法 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 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移送台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 令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被害人王張海提 出告訴及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移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㈢被害人黃○○、辛○○、 庚○○、陳貞媛、丁○○、C○○訴請新竹市警察局移送台 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移送、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二林分局報請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行政院公 平交易委員會移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台灣 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台灣彰化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台東縣警察局移送及被害 人H○○訴請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 辦,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被害人范峻華、王張海訴請 、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中山分局移送台灣台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法務部檢察司、花蓮縣 警察局移送及被害人A○○、楊世德、地○○、宙○○、宋 淑妹、甲○○、巳○○、玄○○、天○○、邱丞麒訴請台灣 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被害人申○○ 、F○○、G○○、B○○、乙○○、子○○、癸○○、酉 ○○、戌○○、I○○○、卯○○、宇○○○訴請台灣台南 地方法檢察署察官偵查移送併辦。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D○○固不否認經營戊○○○國際網路, 規劃上揭L卡、E卡及T卡制度之商品,並以上揭多層次傳 銷方法推廣、行銷,及與蔡經偉等人共同經營以招攬從事網 路開店、廣告業務之網路承包商,可賺取網站抽成分紅方式 招攬承包商等事實,但矢口否認有何常業詐欺、違反公平交
易法犯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E○○、未○○、丑○○、亥 ○○等人,亦均承認有參與上開多層次傳銷方法推廣、行銷 上揭L卡、E卡制度之商品等事實,但均矢口否認有何違反 公平交易法之犯行;⑴被告D○○辯稱:伊經營網路公司之 方式,是一種行銷的策略,伊認為未違反公平交易法,且伊 並未虛增E卡之序號,增加之序號係伊用錢全額買回,亦有 繳交一千元之網站費,客戶均知伊手上有許多在前之序號, 而分紅之回饋金及獎金,是從會員每月繳交之網站月租費一 千元中,提撥百分之四十支付,參加人均知參加後可因後續 參加人之加入而領取高額獎金及相關利益,並非著重於自身 對於組織商品銷售之努力,即均知戊○○○公司之「商品虛 化」,並未陷於錯誤,伊自無詐欺可言;又與蔡經偉等人共 同經營聯合網通公司、縱橫網通公司,係被蔡經偉等人綁架 、逼迫所為並無犯罪故意云云。⑵被告E○○辯稱:伊是講 師,僅負責說明會員卡內容,並未參與規劃各式會員卡制度 ,與D○○並無犯意聯絡,伊所領之回饋金,是伊所買E卡 依公司制度而領取,並非領取銷售獎金,伊亦係被害人,並 非傳銷事業之行為人云云。⑶被告未○○辯稱:伊僅係業務 員,並非股東,未掌公司資金控管,亦未參與規劃制度,與 D○○並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伊亦陸續購買E卡2027張 ,純屬傳銷事業之參加人,亦係被害人,並非違反公平交易 法第35條第2 項之行為人云云。⑷被告丑○○辯稱:伊係在 90年3 月間因購買E卡而加入成為會員,後又陸續與親友共 同出資購買E卡一千八百多張而成為參加人,屬業務員,受 公司指示協助業務推廣行為,屬參加人之職務行為,伊未參 與公司決策、規劃行銷制度、經手資金等行為,與D○○並 無犯意聯絡之共同正犯關係云云。⑸被告亥○○辯稱:伊僅 做業務行為,並未在公司上班,且伊認為做網站並無詐欺行 為,才購買加入為會員,伊亦屬被害人,並非犯罪行為人云 云。
二、惟查:
㈠被告D○○於八十九年六月間起開始籌組「戊○○○國際集 團」,為「戊○○○國際集團」執行長,並規劃L卡、E卡 及T卡制度,初於八十九年七月間起以領航家名義販售L卡 ,復於八十九年九月五日則借用被告未○○之名義,登記設 立戊○○○國際電訊網路股份有限公司,嗣變更登記負責人 為被告D○○,公司地址變更為台北市○○路○段三五號十 樓之二,並以台北市○○路○段三五號十樓為「戊○○○國 際集團」之總部,而「戊○○○國際集團」設有管理總部、 全球電子商務中心、電訊數位科技事業部、資訊科技事業部
、台灣業務總會,台灣業務總會下設北、東、南、中各分區 ,其下陸續在基隆、台北、板橋、桃園、新竹、頭份、台中 、豐原、員林、彰化、北斗、高雄、台東、花蓮、蘭陽、斗 六、台南、台南及屏東等處設置管理處,管理處下另先後在 蘆洲、竹東、東勢、鹿港、新營、朴子、新埤東港、潮州、 鹽埔等處設置分會、服務站;並於九十年七月間,被告D○ ○另借用同案被告許英丹名義設立超越世紀股份有限公司, 「戊○○○公司」與「超越世紀公司」於九十年八月一日簽 訂總代理經銷合約書,由「超越世紀公司」自九十年七月一 日起至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獨家總代理銷售L卡、E卡,以 「超越公司」名義從事L卡、E卡之推廣銷售,嗣經行政院 公平交易委員會以該E卡制度商品屬多層次傳銷行為,其參 加人取得佣金、獎金等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 ,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違反公 平交易法第二十三條規定,又參加人與「戊○○○公司」、 「超越世紀公司」簽訂之「戊○○○網站(www.e-lt.net) 會員申請暨契約書(E卡)」、「ELT電子商務國務聯誼 會員申請暨契約書(L卡)」及「E、T卡申請暨契約書」 等契約內容,並未合致多層次傳銷管理辦法第十一條第一項 第二款至第九款事項,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辦法第十二條規 定,分別處被告D○○新台幣五百萬元罰鍰,處戊○○○國 際電訊網路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一千萬元罰鍰,處超越世紀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一千萬元罰鍰,並命其等於該處分 書送達之次日起停止推廣、銷售,而被告D○○、未○○、 E○○、亥○○、丑○○等人仍繼續推廣、銷售L卡、E卡 及T卡,被告D○○並將「戊○○○國際集團」總部遷至台 北縣萬里鄉雙興村一五鄰大坪五二之一號「萬里仙境」,且 在香港先後成立廣建實業有限公司、富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復以廣建公司、富鼎公司名義繼續推廣、銷售L卡、E卡 及T卡,嗣先後以謝添國名義,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九日在台 北市○○區○○街三一號四樓之一設立聯合網通公司),以 周俊賢名義,於九十三年五月五日在台北市○○區○○街三 一號四樓設立縱橫網通公司,並由被告D○○、證人蔡經偉 及李瑞翔主導及規劃前開公司成立及運作事項,由蔡經緯、 林書齊保管前開公司執照、帳戶存摺及印章等物,共同對外 以「聯合網通公司」、「縱橫網通公司」名義,招攬從事網 路開店業務之網路承包商,由承包商賺取網站抽成,方式為 前期承包商一個月繳交一萬二千元,取得承包商資格,有招 攬網路開店的業務代理權,可由所招收的網站每月銷售利潤 分紅,可替「聯合網通」網站招攬廣告,而繳滿四個月後,
公司會每個月給予十二個點數(一個點數價值新台幣二千元 )績效分紅回饋,期限二年;於第三個月加入者要繳滿六個 月,再招募一個承包商才有回饋,回饋點數相同,但每點價 值一千五百元,期限一年,滿期後承包商要交每個月一萬二 千元之權利金,否則喪失資格,會員全歸公司所有各情,已 據被告D○○、未○○、E○○、亥○○、丑○○供承在卷 ,其等所供互核無誤,並經證人蔡經緯、歐陽萬鵬、吳建龍 、謝添國、周俊賢、李瑞翔、林書齊、張國禎、謝武霖、汪 一明、傅寵恩、李紅杏、葉慧陽、林宜瑩供述在卷,且有行 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公法字第091000 1046號函送之1.戊○○○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股東 名冊、公司登記資料查詢結果影本各一份(見台灣台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他字第八五九號卷第14-16 頁)、2. 超越世紀公司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股東名冊影本各 一份(同前偵查卷第17-20 頁)、3.戊○○○公司及超越世 紀公司空白契約書、活動內容及會員回饋、業務員將勵簡介 (同前偵查卷第25-33頁、第34-39頁)、4.戊○○○公司及 超越世紀公司合約書及協議書影本一各一份(同前偵查卷第 40 -44頁)、5.戊○○○個人網頁內容範本(同前偵查卷第 71- 73頁)、6.戊○○○及超越世紀公司業務發展情形(同 前偵查卷第74頁)、7.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九十一年一月 三十一日公處字第○九一○二一號處分書(同前偵查卷第12 7-16 8頁)、聯合網通網站資料(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北 警刑字第09300005386卷第153頁、第163 頁)、縱橫網通有 限公司於104人力銀行登錄資料(同上警局卷第154-164頁) 、聯網A綜合業務服務處網店業主編號(同上警局卷第145- 149頁、第155-159頁)在卷可稽。
㈡「戊○○○公司」於八十九年九月五日登記設立,負責人登 記為被告未○○,於九十年六月十九日變更登記為被告D○ ○,超越世紀公司係於九十年八月八日變更登記負責人為同 案被告許英丹,廣建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為鄭湛生,富鼎公司 之登記負責人為李虹,奇世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九十年七 月二十四日設立登記,負責人登記為俞天德,上開各公司均 係由被告D○○操控,聯合網通公司登記負責人係謝添國, 縱橫網通公司登記負責人周俊賢,該二家公司均係由蔡經偉 主導,被告D○○負責規劃一節,分別據被告D○○、未○ ○、E○○、同案被告許英丹、證人俞天德陳述在卷,並有 戊○○○電子商務國際聯誼會會員協約、戊○○○國際電訊 網路股份有限公司-電子商務聯誼會會員申請書暨契書(L 卡)、超越世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戊○○○網站會員申請暨
契約書(E卡)、超越世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ELT電子商 務國際聯誼會會員申請暨契約書(L卡)、超越世紀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E、T卡申請暨契約書(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九十一年度他字第八五九號卷第29-33 頁)、戊○○○國 際電訊網路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名簿、董事監察人名單、經濟 部公司執照、台北市營利事業登記證、超越世紀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股東名簿、董事監察人名單、經濟部公司執照、台北 市營利事業登記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 字第一八一八八號卷第63-70 頁)、戊○○○國際電訊股份 有限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董事、監察人資料、奇世界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董事、監察人資料(台灣新竹地 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他字第三三六號第83-89 頁)、香 港富鼎台灣會員共同管理委員會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會 議、會員通訊錄、E席位明細表(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 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六九六號卷第79-107頁)、廣建實業( 香港)有限公司廣告網站空間租用及網路廣告合作約定條款 、網路營業/廣告專案合作條款、網路空間申請書(台灣桃 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九四三六號卷第463-47 0 頁)、聯合網通有限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縱橫網通有限公 司基本資料查詢、聯合網通網站資料、縱橫網通有限公司於 104 人力銀行登錄資料(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 度聲拘字第一八九號卷第25-26頁、第31-34頁)、聯合網通 網站資料在卷可稽(彰化北斗分局北警刑字第 09300005386 卷第153頁正、反面、163正、反面)。
㈢又超越世紀公司於九十年十月十一日向公平交易委員會報備 經營上開多層次傳銷業務,經公平交易委員會調查後,認戊 ○○○公司及超越世紀公司所經營之前揭E卡、T卡推廣、 銷售業務,屬於多層次傳銷,而參加人取得佣金、獎金、或 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並非基於所推廣 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以 公處字第○九一○二一號處分停止戊○○○公司及超越世紀 公司變質之多層次傳銷行為。且先後於⑴九十一年二月四日 下午一時二十分許,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 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人員持搜索票前往台北市○○路 ○段三五號六樓、七樓、十樓、十樓之一、十樓之二、十一 樓戊○○○公司及超越世紀公司搜索,查扣被告D○○所有 供經營「戊○○○國際集團」推廣、銷售L卡、E卡、T卡 所用之如附表一之一之物,及非被告D○○所有且非供經營 「戊○○○國際集團」用之附表一之二所示之物。迄九十一 年二月四日止,以前述顯不相當之優厚回饋金吸引不特定大
眾闕寶鳳、周李滿、何明玉、李華琴等人購買E卡、L卡, 藉以從事變質多層次傳銷,銷售金額總計約二億五千四百四 十五萬二千元(販售E卡、L卡所得之金額明細如附表二) ;⑵九十三年一月十四日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經核發 之搜索票前往台北縣萬里鄉雙興村大坪五二之一號「戊○○ ○集團總部」等處搜索,查扣被告D○○所有供經營「戊○ ○○國際集團」推廣、銷售L卡、E卡、T卡所用之附表一 之三所示之物(搜索時間、地點、查扣之物品詳如附表一之 三所示),因而查獲「戊○○○國際集團」變質多層次傳銷 猶繼續營運中。迄至九十三年一月間止,「戊○○○集團」 共銷售E卡件數達四十八萬七千六百號,總計銷售金額為十 九億七千四百六十萬元;⑶九十三年八月十二日及九十三年 九月二十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持經核發之搜索票前往 彰化縣員林鎮等處搜索,查扣被告D○○等人所有,用以招 攬從事網路開店業務之網路承包商所用之附表一之四所示之 物(搜索之時間、地點、查扣之物詳如附表一之四所示)各 情,已據被告D○○、附表三所示參加人即證人闕寶鳳等人 (參加時間、地點、購買之E卡、L卡數量及損失之金額均 詳如附表三所示)陳述甚詳,並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搜票影 本、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五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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