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重更(一)字第7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莊志成律師
選任辯護人 林樹旺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戴銀生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曾肇昌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周君穎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3年度重訴字第33號,中華民國94年3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2489號、第12490號
、第12491號、12492號、第12706號、第15029號),提起上訴,
及移送併辦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2539號),
本院判決後,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叁壹壹柒點玖伍公克,純度百分之陸拾壹點柒柒,純質淨重壹玖貳伍點玖陸公克),沒收銷燬之,空塑膠包裝袋(重壹陸零陸點肆叁公克)、郵寄包裹紙箱壹個,祭祀用跪毯叁條、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機殼共參支 (不含SIM卡)均沒收。偽造王安貴印章壹枚、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收受包裏之妥收執據上偽造王安貴印文貳枚均沒收。
乙○○、丁○○、甲○○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乙○○處有期徒刑壹拾貳年、丁○○處有期徒刑捌年、甲○○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叁壹壹柒點玖伍公克,純度百分之陸拾壹點柒柒,純質淨重壹玖貳伍點玖陸公克),沒收銷燬之,空塑膠包裝袋(重壹陸零陸點肆叁公克)、郵寄包裹紙箱壹個,祭祀用跪毯叁條、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機殼共參支 (不含SIM卡)均沒收。偽造王安貴印章壹枚、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收受包裏之妥收執據上偽造王安貴印文貳枚均沒收。
事 實
一、丙○○(曾於民國90年12月間因贓物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1年4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乙○○、張金滄(由檢察官另案偵查中)及泰國籍綽 號「弟弟」、「妹妹」、「阿熊(音)」等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成年人,均明知海洛因為中華民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管 制之第一級毒品,亦係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4項所 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甲項第4款之管制進出口物 品,不得販賣、運輸及私運。因乙○○、張金滄合夥在臺灣 及泰國等地開設禮品工廠,與泰國地區從事毒品買賣集團之 「阿熊(音)」、「弟弟」、「妹妹」等人熟識,得知販入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管道。渠等於92年10月間透過友人引介 認識丙○○後,因籌措營運資金,陸續向丙○○商借約新台 幣(下同)80萬元,供作購置工廠營運所需之車輛、原料資 金費用,然因工廠營運狀況欠佳,無力清償借款。丙○○為 購入毒品販售營利、乙○○、張金滄為能清償債務及賺取利 益,其等於93年1月間起,共同基於運輸及私運管制進出口 物品即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入境以牟利之犯意聯絡,研議由丙 ○○出資420萬元,自泰國販入3對(每對2塊、即6塊)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乙○○、張金滄則負責與渠等在泰國熟識之 「弟弟」、「妹妹」、「阿熊」等人聯絡運輸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並負責毒品運入臺灣地區後之收貨、交貨事宜,丙○ ○同意事成後,給予乙○○、張金滄每塊海洛因20萬元之酬 勞,乙○○、張金滄2人並以此營利,謀議既定,3人遂分頭 進行。93年1月底起丙○○陸續交付140餘萬元為定金及費用 ,由乙○○、張金滄於同年2、3月間將上揭金額陸續攜赴泰 國交與「阿熊」,為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6塊之定金,並 議定「阿熊」自泰國曼谷以國際郵包寄送內夾藏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之祭祀用跪毯方式,將所購之毒品運入臺灣,扣除往 來泰國花費,計支付「阿熊」定金120萬元。嗣於93年6月底 ,丙○○、乙○○、張金滄謀議以介紹人可得5萬元之代價 、收貨人可得20萬元之代價由張金滄出面,委託有運送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犯意聯絡之丁○○,再由丁○○引介有運送第 一級毒品犯意聯絡之甲○○,提供其位於臺北市○○○路4 號16樓之15住處,為收件地址,並謀議以虛擬「王安貴」之 名義為收件人,以規避風險,丁○○、甲○○均因施用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而經濟拮据,需款孔急,決定鋌而走險,乃允 張金滄所請。同年7月初乙○○、張金滄接獲泰國「弟弟」 、「妹妹」、「阿熊」等人之通知,已經以王安貴為收件人 姓名、甲○○上址住處為收件址,寄出內夾藏數量約10塊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祭祀用跪毯3條,多出之4塊係補償丙○○ 、乙○○、張金滄,交付定金後遲未收到貨品即毒品海洛因 之損失,並要求乙○○、張金滄等人隨時留意收貨。俟同年 7 月8日,乙○○接獲毒梟「弟弟」通知前揭夾藏海洛因之 包裹將於同年月9日運抵臺灣之訊息,乙○○、張金滄即於 同日下午7時許與丙○○在桃園縣八德市○○路○段「焢肉 大王」小吃店內見面(另有不知犯罪之情之翁耀輝、劉育誌 2人參與餐會),乙○○告知丙○○所購買海洛因將郵寄到 貨之情形,並取得丙○○交付17萬元,其中15萬元供支付丁 ○○、甲○○收取海洛因毒品之部分款項(餘款2萬元供作 花費),約定不足之10萬元收貨後再行支付。同年7月9日上 午張金滄撥打0000000000號電話給預先交付丁○○聯絡使用 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基於共同偽造印章、偽造私文書 之犯意聯絡,通知丁○○偽刻王安貴之印章,準備簽收包裹 ,丁○○即於9日上午9時許至臺北市○○街與昆明街口某文 具行,利用不知情且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刻製王安貴之印 章1枚,並交由甲○○準備提領包裹。乙○○於同年月9日上 午10時許,洽商不知情到場幫忙載貨之翁耀輝(業經最高法 院判決無罪確定),各自駕車前往臺北市○○○路4號10樓之 1丁○○住處前等待收貨。同日上午11時20分,不知情之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郵局郵件處理中心郵務士,將上揭 內藏海洛因之包裹(係紙箱,內以祭祀用跪毯3條夾藏98包 海洛因)運送至臺北市○○○路4號大樓昆明街出口處,甲 ○○即持偽造王安貴之印章,在郵務士交付之國際快捷郵件 妥收執據上,偽造王安貴之印文2枚以偽造收受包裹之妥收 執據私文書,再交還郵務士而行使,表示係王安貴本人簽收 前揭包裹,足以生損害王安貴及中華郵政股份公司。甲○○ 、丁○○收妥包裹後正欲攜入大樓電梯間時,為在場監控之 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北部機動組等單位(下稱調查 局)之緝毒幹員,當場逮捕,復在上址大樓昆明街出口處階 梯,逕行拘提欲到場收貨、載貨之乙○○、翁耀輝2人。並 在上揭查扣之郵寄包裹紙箱一個內,查獲夾藏在3條祭祀用 跪毯內,以塑膠袋分裝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計98包(不含 包裝袋驗餘淨重3117.95公克,純度百分之61.77,純質淨重 1925.96公克)、被告甲○○所有0000000000號、被告張金 滄所有交付丁○○使用之0000000000號、被告乙○○所有00 000000000號,且均供本件運輸毒品使用之行動電話機殼共 三支 (含SIM卡)及偽造之王安貴印章1枚。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北部機動工作組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之5定有明文。本件共同被 告丙○○所為關於其他被告之陳述,對其他被告而言,固係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於原審95年6月27日審理 時,未依人證調查程序,使其立於證人地位依法具結而為陳 述,惟檢察官、辯護人於本審均不聲請傳喚丙○○為證人, 對其關於其他被告之陳述,均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 依上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上揭共同運輸、私運第一級毒品及以「 王安貴」名義收貨之犯行均坦承不諱,但否認係主謀,被告 丙○○自承於上揭時間在桃園縣八德市○○路○段「焢肉大 王」小吃店內見面並交付17萬元之事實,但否認有運輸、販 賣、私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被告丁○○對於在上揭 時、地以5萬元之代價,受張金滄之託,引介被告甲○○為 收件人,並提供收受郵件包裹之地址,偽造王安貴印章1枚 ,交付予被告甲○○,以供其領取郵件包裹等事實,均供認 不諱,惟否認有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被告甲○○坦 承受丁○○之託,提供其西寧南路住處為郵件收件地址,並 持被告丁○○所交付偽造王安貴之印章1枚,於上揭時、地 在郵務士交付之國際快捷郵件妥收執據上,偽造王安貴之印 文以偽造收受包裹之妥收執據,簽收上揭郵件包裹之事實, 然亦否認有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被告丙○○辯稱 :伊不曾去過泰國,伊於93年7月8日下午在桃園縣八德市○ ○路○段「焢肉大王」小吃店與被告乙○○見面,所交付之 17 萬元係供作買毒品海洛因1兩之價金,所購入之海洛因係 供自己施用,7月9日調查局在臺北市○○○路查獲被告乙○ ○等人所運送之毒品與伊無關,伊對此事毫不知情云云;被 告乙○○辯稱:伊不是買方,也不是賣方,只是中間翻譯的 人,因為他們不懂得泰語云云;被告丁○○辯稱:因張金滄 常不在國內,故託伊提領郵局包裹,提領前張金滄未曾告知 伊包裹內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云云;被告甲○○辯稱:伊在 被告丁○○經營之早餐店工作,受託以其住處為收件址,並 持王安貴之印章提領郵件包裹,不知包裹內夾藏有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云云。經查:
(一)上開被告丁○○、甲○○以偽造王安貴印章,偽造國際快捷 郵件妥收執據,在臺北市○○○路4號大樓前,領取內夾藏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祭祀用跪毯3條之國際快捷郵件包裹, 為調查局查獲之經過及事實,為被告乙○○、丁○○及甲○ ○所不否認,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郵局93年11月 11日北快字第0931500111號函及所附收件人為王安貴之國際 快捷郵件(EZ000000000TH)妥收執據影本1件,扣案之 白色粉末98包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為含有第一級第6項 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3117.95公克,空包裝重1606.43公克 ,純度百分之61.77,純質淨重1925.96公克,此有法務部調 查局93年7月29日調科壹字第020006538號鑑定通知書1紙足 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2706號卷第 81頁),復有扣案裝郵際件包裹空紙箱1個、祭祀用跪毯3條 、行動電話3支、王安貴印章1枚可按。
(二)被告丙○○雖以前詞置辯,然查被告丙○○於調查局詢及有 關本件毒品交易時供承:伊確於93年7月8日下午約7時許經 被告乙○○之邀在桃園縣八德市○○路○段某焢肉店內,經 告知有1批海洛因要進來,問伊是否有錢,因需給付提貨人 之工錢,伊即交付17萬5千元,被告乙○○並表示貨到後再 與伊聯絡等語,詢及有關其是否本件毒品之貨主時再供稱: 「我只是買者。」等語,偵查中再供承:「(是否知道乙○ ○這次從泰國走私海洛因?)我知道」、「他7日或8日在八 德市焢肉店跟我見過面,說有貨要回來要向我借錢。」等語 ,核與被告乙○○於調查局詢問、偵查中所供述及原審審理 分離程序作證時,均就其與張金滄如何因積欠被告丙○○債 務,為清償債務並謀取利益,其等與被告丙○○謀議,由丙 ○○出資,被告乙○○、張金滄2人至泰國聯絡賣主,以國 際包裹郵寄夾藏毒品之方式,為被告丙○○以420萬元購入3 對6塊海洛因,並由張金滄安排被告丁○○、甲○○為收貨 人,及於貨到前1日,被告丙○○在桃園縣八德焢肉飯店前 ,被告丙○○之車上,交付17萬元費用,供作取貨人之工資 等節,於本件查獲毒品係被告丙○○欲購入者,貨到前1日 交付予被告乙○○之17萬餘元係為供作支付被告丁○○、甲 ○○取貨之報酬等處均相符合。被告丙○○辯稱交付17萬元 係向乙○○購買毒品1兩云云,惟93年7月8日係本件販入毒 品之前1日,被告乙○○是否有毒品海洛因可供出售,已非 無疑,且依前案紀錄,被告丙○○有多次毒品前科,被告乙 ○○則無毒品前科,衡情亦不可能出售毒品予丙○○,且如 係毒品交易,時間愈短,愈不易遭查緝,當日2人為何在車
內密談達半小時之久呢,亦有違常情,所辯自不可採;再參 之調查局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所發雄檢楠盈字第聲監 續606號通訊監察書核準監聽0000000000號被告丙○○所使 用之行動電話,取得於案發後之93年7月12日下午1時49分許 、2時8分許與泰國毒販「妹妹」通聯(譯文見93年度偵字第 12706號卷第8頁,本院前審勘驗筆錄見本院上重訴卷(一) 第241~252頁),其中「妹妹」告知被告丙○○本次毒品( 貨)寄出之數量,並詢之是否已經收到,再詢被告乙○○之 下落,被告丙○○則表示,被告乙○○已經被捕,貨款已付 一半,「妹妹」有無收到等通話內容觀之,足認被告丙○○ 確有管道與毒販聯絡,並於案發後,詢問有關毒品運抵及貨 款給付之情形,益徵被告丙○○前揭調查詢問、檢訊之供詞 、乙○○前揭證詞之可信,堪認本件查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係被告丙○○夥同乙○○、張金滄共同輸入。被告丙○ ○自84年起即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判處徒刑、 再於93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 觀察勒戒,此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被告丙 ○○屢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名,應就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經總統於87年5月20日公布,同月22日施行、92年7月9 日公布修正全文,93年1月9日施行以後,有關販賣、運輸第 一級毒品依該法第4條第1項為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台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之重罪,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係政府嚴禁販賣、運送者,知之甚明。再依法務部調查 局93年11月9日調緝參字第09300443230號函及所附「93年上 半年國內主要毒品買賣平均價格表」(下稱價格表,原審卷 一第228頁),計算被告丙○○所販入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純質淨重1925.96公克,其大盤平均最高價為654萬8264元( 238萬元÷700=3400元、3400×1925.96=0000000元)大盤 最低價約為522萬7594元(190萬元÷700=2714.28元、 2714.28×1925.96=0000000.70元),與被告丙○○販入毒 品之成本,即420萬元加上給付被告乙○○、張金滄各1百萬 元(按實際寄達數量為10塊之量,以每塊20萬元計算)報酬 及給付被告丁○○、甲○○25萬之領貨費用,合計為645萬 元,其販入之價格在前揭計算估出之大盤價範圍內,再據前 價格表計算被告丙○○所販入之毒品若販出,以每臺兩37.5 公克計算,中盤最高價為1269萬8270元(1927.96÷37.5= 51.41、51.41×24.7萬元=1269.27萬元),中盤最低價為 909萬9570元(51.41×17.7=909.957萬元),扣除其進價 成本,被告僅需以中盤價出售(小盤、零售價遠高於中盤價 ),最高仍有624萬餘元,最低仍有264萬餘元之盈餘,參照
被告丙○○明知販入上揭第一級毒品,係重罪,仍甘冒為警 查獲受死刑、無期徒刑處罰之風險,除支付販入費用成本 420萬元外,另需給付被告乙○○、張金滄二人各1百萬元, 被告丁○○、甲○○合計25萬元之費用,顯在貪圖預期,可 於販入後販出所得之上揭暴利,被告丙○○係意圖營利始販 入上揭毒品之犯行即堪認定,所辯顯無足採。又被告丙○○ 係利用乙○○、張金滄2人,前往泰國接洽販入海洛因相關 事宜,而乙○○於93年1至3月間、張金滄於93年1至6月間確 有出境紀錄,有國人入出境查詢表二紙在卷可參 (93偵字第 12706號卷第13、14頁),則被告丙○○未出境泰國,仍可達 運輸、販入毒品之目的,所辯未曾出境泰國云云,不能資為 有利之認定。又關於使用「王安貴」名字領貨乙節,證人乙 ○○於原審亦證稱:丙○○說編一個名字就可以了,隨便取 名很簡單等語 (原審卷一第196頁反面),足認此部分丙○○ 亦知情參與。
(三)被告乙○○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乙○○自始即參與本件犯 罪,93年1月底起丙○○陸續交付140餘萬元為定金及費用, 被告乙○○即夥同張金滄於同年1至6月間將上揭金額陸續攜 赴泰國交與「阿熊」,為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6塊之定金 ,並議定由「阿熊」自泰國曼谷以國際郵包寄送內夾藏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之祭祀用跪毯方式,將所購之毒品運入臺灣, 同年7月8日,被告乙○○接獲毒梟「弟弟」通知前揭夾藏海 洛因之包裹將於同年月9日運抵臺灣之訊息,乙○○、張金 滄即於同日下午7時許與丙○○在桃園縣八德市○○路○段 「焢肉大王」小吃店內見面,被告乙○○告知丙○○所購買 海洛因將郵寄到貨之情形,並取得丙○○交付17萬元,其中 15 萬元供支付丁○○、甲○○收取海洛因毒品之頭款。9日 上午11時20分,郵務士將上揭內藏海洛因之包裹運送至臺北 市○○○路4號大樓昆明街出口處時,被告乙○○還到場欲 收貨、載貨,業據其自承不諱,顯然被告乙○○參與全部犯 罪過程。且本件被告丙○○未曾前往泰國,「妹妹」與丙○ ○電話連絡時,亦係以中文對話,有2人通聯紀錄之勘驗筆 錄可參 (本院前審卷第241頁至251頁),何勞被告翻譯,所 辯僅係擔任翻譯云云,為避重就輕之詞,自不可採。(四)被告丁○○對於以5萬元之代價受張金滄之託,提供被告甲 ○○住址供作寄件址、偽刻王安貴印章及引介被告甲○○出 面提領上揭郵寄包裹等情已坦承如前,惟辯稱:不知所收取 之包裹內有夾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云云。被告甲○○亦否認 收受郵件包裹有20萬元之酬勞,否認知情包裹夾藏海洛因云 云等情已如上述。惟查,被告丁○○於調查局詢問時供稱:
伊不知包裹內係何物云云,於偵查中供稱:張金滄說包裹內 係中藥材云云,再於原審審理時辯稱:張金滄什麼都沒有告 訴伊云云,卻於分離程序就被告甲○○是否知悉包裹內夾藏 海洛因一節作證時稱:「我跟被告甲○○說裡面是禁止進口 的中藥材」云云;被告甲○○先於調查局詢問時供稱:伊大 概知道包裹內有一些不正常的東西云云,再於偵查中稱:被 告丁○○告知伊係從外國寄來之中藥材云云,原審審理時又 供陳:包裹係寄一些中藥材云云,2人就是否知郵寄包裹內 之物品所為前後之供述,顯有矛盾之處,且一再反覆,非無 可疑。被告丁○○、甲○○於偵查中均改口,並一致供稱包 裹內裝之物係中藥材,若非被告2人在押解途中已就此部分 為一致性之串供,否則被告2人案發前,已確認包裹內之物 為中藥材,此一對2人最為有利之答辯,為何2人在調查局詢 問時不為供明,遲至偵查中始供出。再則被告丁○○、甲○ ○,既先稱張金滄未告知2人包裹內寄送之物品,且均不知 為何物,何以在檢察官詢及是否知包裹內夾藏海洛因一節, 有供稱係中藥材云云之說詞,顯見2人此一辯詞不足採信。 再查被告丁○○、甲○○均係40餘歲之成年男子,均受有完 整之國民教育,應具一般成年人之認知與社會常識,被告丁 ○○於原審法官訊問時供認:因伊與被告甲○○一起施用毒 品海洛因,甲○○亦想賺此筆錢,張金滄答應介紹人可領5 萬元,領包裹之人可得20萬元,伊告知被告甲○○可領10幾 萬元等語(見原審93年聲羈第237號卷),被告甲○○亦供 承:被告丁○○曾告知伊收受包裹可領10餘萬元等語(見原 審93年聲羈字第238號卷),互核相符,足徵被告丁○○、 甲○○2人在領郵件包裹時,已經明知事成後2人可領得報酬 約25萬元,衡之風險與報酬成正比例,為一般人之認知,被 告2人僅需出名具領郵件即可取得如此巨額報酬,且張金滄 、乙○○於領貨當日均有在場,卻推由甲○○出面領取,顯 見張金滄亦在規避領取包裹時之風險,一般人從此均能預見 此一行為之違法性極高及所負之刑責。況被告丁○○為圖掩 飾犯行,除使用共犯張金滄提供之專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 號聯絡外,並盜刻「王安貴」名義之印章,在領取郵件包裹 時僅由被告甲○○1人出面,被告丁○○在後監看之方式提 領,案發後被告丁○○、甲○○就包裹內所裝物品之訊問一 再閃爍規避,所陳前後矛盾各情觀之,2人就此應已知之甚 明。被告2人又均係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科,此有卷 附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2紙足按(見調查局北部機動組 卷),對於泰國地區為世界毒品之出產地,以如此高之報酬 ,收受寄自泰國地區之郵件包裹,極有可能夾藏風險利潤均
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亦非不易預見,被告2人因施用毒 品欠錢花用,為謀暴利,鋌而走險,雖預見寄送之郵件內夾 藏毒品,仍容認其發生,就運送第一級毒品一節,自有不確 定故意,所辯不知情云云,無非事後圖免罪責之詞,諉無足 採。
(五)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丙○○、乙○○、丁○○及甲○ ○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且 經行政院公告屬懲治走私條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量甲項第 4款之管制進口物品。次按販賣毒品罪,係行為人明知其為 毒品,意圖販賣營利,而將毒品購入或賣出,有一於此,不 必二者兼備,其犯罪即屬完成,此與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 ,係指行為人以意圖販賣營利以外之原因而持有毒品,其後 始起意營利販賣者(例如因為他人之贈與或寄藏而持有,嗣 後始起意為販賣者而言),並不相同。因此,所謂販賣毒品 者,並不以販入之後,復行賣出為必要條件,只要以營利為 目的,將毒品購入或賣出,有一於此,其犯罪就已經完成, 故不論販入或賣出之行為,皆屬販賣行為之一部分,此有最 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398號、90年度台上字第1204號、91 年度台上字第1143號判決足資參照。又運輸第一級毒品罪, 所謂「運輸」係指基於運輸而搬運輸送而言,倘其有此意圖 者,一有搬運輸送之行為,犯罪即已成立,並非以運抵目的 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運輸,係 指單純運輸並無他項目的者而言,若以販賣目的而從事於搬 運之行為,仍成立販賣罪,亦經最高法院著有92年度台上字 第1184號、93年台上字第1472號判決闡釋甚明。被告丙○○ 甘冒毒品查緝而遭嚴懲重罰之危險,遠自泰國購毒私運入境 ,且數量不少,若非圖謀販毒暴利,何須此為,衡諸一般人 認知之社會經驗,顯見被告丙○○購毒入境,確係本於販賣 毒品營利之犯意灼然。被告丙○○意圖營利自泰國以郵寄包 裹夾藏毒品之方式,私行運輸、販入管制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來臺,並囑咐冒王安貴之名義,以偽造之印章以偽造收受包 裹之妥收執據,收受搬運上揭毒品之行為,所為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運輸第一級毒品罪、懲治走 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及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乙○○、丁○○、甲○ ○以共同運輸及走私之犯意,共謀偽造王安貴之印章以偽造 收受包裹之妥收執據,收受搬運上揭毒品,所為均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 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乙○○意在運輸毒品入境,交 付丙○○以換取酬勞,對輸入毒品後丙○○作何用途,無從 置喙,難認其就販賣毒品部分與丙○○有共犯關係。被告丁 ○○、甲○○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目的既在供運輸之用, 則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另被告丙○ ○、乙○○、丁○○、甲○○偽造印章、印文之行為,均係 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再偽造上揭私文書後進而行使,偽 造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起訴書 就上開事實,漏論被告丙○○、乙○○、丁○○、甲○○行 使偽造文書罪,雖有未洽,惟業經公訴檢察官於審理時補正 ,應予敘明。又公訴人僅起訴被告丙○○運輸第一級毒品及 私運管制物品之罪名,然販賣毒部分與起訴罪名有牽連犯裁 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究。被 告丙○○、乙○○與張金滄、綽號「弟弟」、「妹妹」、「 阿熊」等人間,就運輸第一級毒品、懲治走私條例私運管制 物品進口二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丁○○、甲○ ○則與張金滄有犯意聯絡,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丙○○、乙 ○○、丁○○、甲○○就偽造私文書、行使罪部分,與張金 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丁○○利用 不知情之刻印行偽刻「王安貴」印章1顆,為間接正犯,被 告丙○○、乙○○、張金滄與綽號「弟弟」、「妹妹」、「 阿熊」等利用不知情之郵局之郵務士運輸毒品,係間接正犯 。被告丙○○、乙○○、丁○○及甲○○均係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前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 私運管制之物品進口罪,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 之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論處;查被告等行為後, 94 年1月7日修正公布之刑法,自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 之刑法刪除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被告丙○○運輸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之目的係為販賣,其所為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與 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間,有手段、目的之牽連犯關係,依修正 前即行為時之規定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販賣第一 級毒品罪論處;被告乙○○、丁○○、甲○○行使偽造私文 書之目的係在供提領運輸第一級毒品,其所為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與運輸第一級毒品罪,有手段、目的之牽連犯關係,依 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運輸 第一級毒品罪論處;如依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 定,則所犯上述各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 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是適用修正前刑 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被告丙○○從一重之販賣第一級毒
品罪論處,被告乙○○、丁○○、甲○○均從一重運輸第一 級毒品罪論處。被告丙○○曾於90年12月間因贓物案件,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1年4月26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 卷足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 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 ,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 告丙○○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 問題,應逕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論以累犯,因所犯販賣 第一級毒品罪,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之罪,依法均不 得加重其刑。被告乙○○係因積欠丙○○債務,迫於情事, 鋌而走險,且犯後始終坦白犯行,使檢調得以順利勾勒整個 犯行網絡,順利破案;丁○○、甲○○,均因施用毒品,而 陷入經濟困窘,急需金錢,始受張金滄鉅額報酬之引誘,乃 同意參與領取毒品海洛因部分犯行,其2人涉案情節較輕, 衡其等犯罪情狀及尚未取得運輸毒品之報酬等情,有法重情 輕之情形,縱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檢察官亦請求 酌減乙○○刑期,爰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惟 查,刑法第64條第2項原條文規定「死刑減輕者,為無期徒 刑,或為15年以下12年以上有期徒刑。」,修正後該條項規 定「死刑減輕者,為無期徒刑。」;刑法第65條第2項之原 條文規定「無期徒刑減輕者,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修 正後該條項規定「無期徒刑減輕者,為20年以下15年以上有 期徒刑。」,比較新舊法之規定,新法不利於被告乙○○、 丁○○及甲○○,則均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併予敘明。又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依修正前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 以適用裁判時法為原則,如行為時法有利於行為人,則例外 適用行為時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以適用行為 時法為原則,惟如裁判時法有利於行為人,則例外的適用裁 判時法。以往實務見解,認原判決未及比較適用新舊法時, 上訴後,雖比較結果以舊法有利於行為人,而原判決別無其 他撤銷事由,仍應由本院以此為由撤銷改判。惟修正後之規 定係以適用行為時法為原則,因此原判決雖未及比較適用, 然上訴本院後,經比較新舊法,行為後之法律並非較有利於 行為人,仍應適用行為時法,則原判決適用行為時法即無不 當,自不構成撤銷之事由,先予敘明。
三、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據。惟 (一)、被告乙○○於偵 查中供出犯罪之網路及共犯,檢察官並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 減,原判決就此未加審酌,予以准駁,已有未洽;(二)、被 告丙○○罪不及死 (理由詳下述),原判決遽處以極刑,亦
嫌過重;(三)扣案之行動電話,有非專供本件運輸毒品之用 ,原判決亦諭知沒收,亦有不當。公訴人對被告丁○○、甲 ○○2人部分提起上訴,意旨略以:被告2人毫無悔意,原審 量刑過輕,無法達到肅清防制毒品之目的云云,指摘原審判 決不當。惟查,被告丁○○、甲○○,均因施用毒品,而陷 入經濟困窘,一時失慮,始受張金滄允予報酬之引誘,乃同 意參與本件犯行,且其2人僅負責偽刻印章,領取毒品部分 ,預定報酬不多且尚未收受報酬,原判決分處有期徒刑十二 年、十年,依罪責相當原則,已難認過輕。至被告丙○○、 乙○○、丁○○、甲○○否認犯行則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 上開可議之處,仍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 判。爰審酌被告丙○○前於73年間因犯妨害自由罪,經法院 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84年間因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 醉藥品,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90年間,因犯贓物罪, 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 見本院卷(一)第41~44頁),並無重大犯罪前科,此次犯 罪,其販入、運輸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3117.95公克, 純度百分之61.77,因此該批毒品海洛因之純質淨重為1925. 96公克(已如前述),數量尚非十分重大,且被告丙○○販 入該批毒品後,尚未領取即被查獲,若處以極刑,尚嫌過重 ,原審以被告丙○○惡性極重,罪無可逭,而判處死刑,仍 非十分妥適,爰改處無期徒刑,並依刑法第37條第1項之規 定褫奪公權終身(刑法第37條第1項並未經修正,因此不生 比較新舊法之問題)。被告乙○○參與整個運輸毒品之運作 ,惟犯後供出整個犯行網絡,使檢調得以順利破案,犯後態 度十分良好,不應與丙○○刑期相同,量處有期徒刑十二年 ;被告丁○○、吳進輝即僅參與領取毒品部分,參與程度較 輕,且未收取報酬,毒品亦未流入市面,吳進輝出面領貨, 情節較丁○○略重等情,分別處有期徒刑八年、八年六月, 以資儆懲。
四、扣案之毒品海洛因計98包(驗餘淨重3117.95公克,純度百 分之61.77,純質淨重1925.96公克),均係查獲之毒品,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空塑膠包裝袋(重1606.43公克)、郵寄包裹紙箱1個,祭祀 用跪毯3條係被告等販入、運輸毒品時供掩飾、隱藏、防潮 、固定、避免外溢等功能,經交付後應為被告乙○○等人所 有,均依同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扣案偽造王安貴印 章1枚及收受包裹之妥收執據上偽造王安貴印文2枚,均依刑 法第219條之規定沒收。末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前段規定,犯該法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
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 均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惟該條文並未特別規定「不 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是「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 得之財物」仍應適用刑法第38 條第3項前段,以屬於犯人所 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此有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2825號 判決足供參照。另起訴書聲請就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甲 ○○所有含泛亞電信公司SIM卡1枚)、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乙○○所有,交丁○○使用,含臺灣大哥大電信公 司SIM卡1枚)、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乙○○所有, 含SIM卡1枚)等手機及門號一併宣告沒收,就行動電話 機殼而言,係分屬被告或共犯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 有通聯紀錄可參,應宣告沒收之;至乙○○所有其餘扣案之 二支行動電話 (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並無證據 足認供本件犯罪所用,另扣案之SIM卡,均係由用戶填寫 申請表,經該電信公司審核後所租用,代表門號之SIM卡 ,用戶一旦停止租用,或因有違約事宜發生,通信公司均得 將該門號收回,另行出租使用,均非被告等人所有,依上開 說明,均不為沒收之諭知。
五、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送該署94年度偵字第2539號案件 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丙○○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之犯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