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重更(一)字第72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現於臺北監獄台北分監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顧立雄律師
范瑞華律師
蔡易餘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家暴殺人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
度重訴字第4號,中華民國95年1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偵字第1270號)提起上訴,經本院
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殺人暨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丁○○殺人,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
事 實
一、丁○○係庚○○與陳鍾梅嬌之兒子,丁○○與庚○○、陳鍾 梅嬌及相關家屬共約十人,均共同居住在新竹縣竹北市○○ 路96巷1號「得意居」社區住宅,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 第3款、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丁○○當兵退伍不久即 不再工作,平日賦閒在家,期間並沾染施用安非他命之惡習 。民國(下同)94年3月1日下午1 時許,丁○○在上址住處 獨自飲酒後,心情不佳,至廚房取得家人日常生活使用菜刀 一把,揚言自殺,並因先前累積對家人之不滿,竟基於妨害 自由犯意,先持菜刀抵住當時正在住宅內之直系血親尊親屬 陳鍾梅嬌頸部,喝令陳鍾梅嬌不准動,將陳鍾梅嬌強押在客 廳內,並要求陳鍾梅嬌通知陳長誠、庚○○返回住處。陳長 誠於同日下午1 時30分前,接到通知趕回住處時,丁○○即 接續前開妨害自由決意,又持菜刀脅迫陳長誠,喝令陳長誠 不准動,亦將陳長誠強押在客廳內。庚○○於同日下1 時30 分許,接獲陳長誠電話通知返家時,丁○○再接續前犯意, 以同一方式,再脅迫直系血親尊親屬庚○○,在客廳內控制 陳鍾梅嬌、陳長誠、庚○○三人之行動自由。丁○○更對陳 鍾梅嬌、陳長誠、庚○○表示不想活了,將引爆瓦斯自殺。 同日下午2 時25分許,庚○○、陳鍾梅嬌假裝倒垃圾,趁機 逃出屋外,陳長誠則趁丁○○由一樓廚房搬運一桶20公斤裝 之桶裝瓦斯上樓之際,逃離現場,丁○○以上開非法方式, 接續剝奪陳鍾梅嬌、陳長誠、庚○○等人行動自由約一小時 (此部分經本院前審撤銷改判有期徒刑1 年10月,最高法院 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陳鍾梅嬌逃出屋外時,因見丁○○
將瓦斯桶搬上樓,即撥打110 向新竹縣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 人員告以其子在上址欲引爆瓦斯,請警方多派人手前來處理 。勤務指揮中心接獲報案後,除立即通知新竹縣消防局竹北 分隊,由竹北分隊派遣隊員吳育銘、乙○○等人赴現場警戒 ,同時轉告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由竹北分局指派正執行 巡邏勤務之竹北派出所警員班偉、林安成二人前往處理。二、同日下午2 時30分許,班偉、林安成、吳育銘、乙○○等人 趕到「得意居」社區鐵門外,即新竹縣竹北市○○路與96巷 口時(96巷為「得意居」社區○○○○巷道,接連新興路口 設有鐵門,巷道設置中庭花園,車輛無法進入),丁○○已 將一桶瓦斯搬至住宅二樓東側庚○○與陳鍾梅嬌之房間內。 丁○○在房間內見及警消人員到場,認為其是要自殺,且自 殺是其個人之事,不需要警察插手阻止,又其先前曾因施用 毒品案件遭警察查獲,對警察甚為討厭,認定警察此次前來 ,是要將其逮捕爭取績效,非真要阻止其自殺,遂決心堅拒 警消人員。其明知瓦斯桶內之高壓液化石油氣體具有毒質, 且為易燃氣體,「得意居」社區為連棟建築,任意漏逸瓦斯 桶內之液化石油氣體,均足使附近民眾吸到毒氣,稍一不慎 更會引燃液化石油氣,發生氣爆,危及社區住宅與住戶公共 安全。丁○○為嚇阻警消人員接近房屋,竟利用液化石油氣 之上開特性,另起漏逸氣體決意,以開啟房間內瓦斯桶開關 之方式,漏逸瓦斯桶內液化石油氣體,並在房間內對外喊叫 ,要求警消人員撤開,否則將引爆瓦斯等語。惟班偉、林安 成、吳育銘、乙○○四人看到該大門並未上鎖,仍由庚○○ 陪同,經由大門進入住宅東側一樓客廳內,準備沿客廳後之 樓梯上至二樓,適庚○○表示正在樓上之丁○○持有菜刀並 開啟瓦斯,而班偉等人在客廳內確已聞到液化石油氣之臭味 ,並聽到瓦斯桶漏逸氣體之嘶嘶聲響,班偉、林安成因自認 無法處理漏逸瓦斯桶內氣體之狀況;吳育銘、乙○○則認為 無法應付丁○○持刀抗拒,遂決定先行撤離。在上開房間之 丁○○看到撤離中之班偉等人,隨即拔下窗戶丟到屋外,以 之驅趕班偉等人,並且下樓將住宅門窗全部鎖上,阻止警消 人員再行進入屋內。班偉等人撤退到新興路後,於同日下午 2 時40分許,聯絡竹北派出所警員鄭福強攜帶盾牌(長度85 公分、寬度50公分)、藤質長警棍(長度158 公分)、木質 短警棍(鎮暴用,長度約81公分)等制式裝備前來支援。於 等待支援期間,班偉等人另計劃由丁○○某位親戚,向丁○ ○喊叫:「有種就下來」等語,以刺激丁○○主動走出屋外 ,班偉等人則躲在中庭花園鐵門邊,等候丁○○下樓走出鐵 門時加以制伏。丁○○經人言語刺激,果真手持菜刀,打開
住宅大門走入中庭花園內,惟其在中庭花園未發現任何人, 隨即折回住宅,將大門持續開啟,改由住宅西側一樓廚房後 門外出,迨其由後門穿越小巷道走到新興路時,見班偉等人 均在中庭花園鐵門邊,未發現其已走出屋外,乃持菜刀靠近 鐵門,對著班偉等人喊叫:「你們不是叫我有種出來,我出 來了」等語,班偉等人突見丁○○手持菜刀站在一旁,一時 驚慌失措而全部散開,丁○○見狀,逕自走進社區,經由住 宅大門進入屋內,將大門與後門重新鎖上。
三、同日下午3 時許,竹北派出所警員鄭福強、陳建樺攜帶長、 短警棍及盾牌等裝備到場後,立即擬定由班偉、林安成在屋 前喊叫,以言語再次刺激丁○○外出,鄭福強、陳建樺分持 長警棍、盾牌到後門埋伏,待丁○○由後門外出加以制伏之 計劃。丁○○聽到班偉、林安成之挑釁聲,手持菜刀,再次 開啟後門準備外出時,發現在後門埋伏之警員,立即持菜刀 攻擊鄭福強、陳建樺二人,鄭福強乃以長警棍與丁○○對打 ,陳建樺則持盾牌抵禦,在屋前之班偉、林安成經附近民眾 提醒趕到後門支援時,丁○○已經退回屋內欲將後門關上, 鄭福強則以長警棍伸到屋內卡住後門阻止丁○○,丁○○恐 警察會從後門衝入屋內,為驅趕警員,乃將原本放置後門邊 之另一桶20公斤裝桶裝瓦斯拉到後門口,將瓦斯桶噴嘴朝向 門外,打開開關,使瓦斯桶內液化石油氣噴向鄭福強等人, 鄭福強等人聽到屋內傳出瓦斯漏逸之聲響,為避免危險,於 鄭福強將長警棍自後門抽出同時,立即與班偉、林安成、陳 建樺等三人撤退到新興路上。丁○○看到鄭福強等人撤離後 ,即將瓦斯桶關閉,後門鎖上,把該桶瓦斯桶搬到二樓東側 房間內,與先前放在房間內另只瓦斯桶一起擺放在房間門口 附近,瓦斯桶開口對著房間北面牆壁,均開啟開關至三分之 二位置,持續漏逸液化石油氣體。丁○○將瓦斯桶擺放妥當 後,思及在後門被警方攻擊情況,深感氣憤,遂在上開二樓 房間內,基於毀損他人物品犯意,由三樓及四樓之陽台查看 新興路上之狀況時,持屋內原有玻璃器物或在四樓陽台拆除 三樓突出建物上之琉璃瓦片,往新興路上警消人員聚集處所 隨意丟擲,以發洩對警方之不滿,同時警告警消人員不要接 近該住宅。其丟擲部分琉璃瓦片並擊中曾煥欽所有,停放在 上開社區鐵門附近車號五H─5990號自用小客車,致該汽車 前擋風玻璃、引擎蓋及右車門損壞(毀損部分,業經曾煥欽 於原審時撤回告訴)。至同日下午3 時40分許,竹北派出所 負責執行查察戶口勤務之甲○○接到通知前往支援。未久, 原在派出所內休息而未當班之陳智琳,亦與同事簡德明一同 趕赴現場處理。甲○○等人到場後,看到丁○○在上開二樓
房間、三樓或四樓陽台出沒,並往新興路上丟擲玻璃及琉璃 瓦片等物品,陳智琳遂持盾牌與甲○○等人在現場警戒。四、陳智琳等人到場後,警方由在場官階最高之鄭福強與消防局 人員協調時,鑑於屋內持續傳出桶裝瓦斯漏逸氣體之聲響, 研判丁○○係將瓦斯桶放在一樓,天色漸暗,警消人員現有 燈光設備不足,乃計畫於天色全暗前,將一樓玻璃全部敲破 ,保持空氣流通,避免發生氣爆,再進入一樓拿出桶裝瓦斯 ,排除可能發生氣爆之危險,再上樓制伏丁○○。擬定後, 於同日下午4 時20分許,趁丁○○在樓上丟擲物品之機會, 由陳智琳、鄭福強分持盾牌協助班偉、林安成、陳建樺、甲 ○○、簡德明及消防局人員吳育銘、李修齊、蔡峰昌等人, 攜帶裝備前進到上址門口,由陳智琳持盾牌在旁警戒,班偉 等警員迅速以警棍敲破一樓客廳玻璃,經丁○○家屬持鑰匙 欲開啟大門時,發現大門是由屋內反鎖而無法開啟,遂由消 防局人員以破壞機具,將設置在客廳窗戶外之防盜鋁窗部分 鋁條切斷,準備派人由鋁窗破洞爬進屋內開啟大門。同日下 午5 時許,消防隊員破壞鋁窗,且將擋在鋁窗破洞前電視機 推倒清除障礙,由鄭福強爬進屋內開啟大門。並由知悉一樓 廚房放置瓦斯桶位置所在之丁○○姐夫方銘松在前方帶路, 陳智琳與鄭福強手持盾牌緊跟在後,預備於丁○○衝下樓時 以盾牌先行擋架。班偉、甲○○、陳建樺、簡德明、林安成 等人持長警棍、短警棍、滅火器或警用手電筒跟隨陳智琳與 鄭福強之後,最後則緊隨著手拉水線之消防隊員吳育銘、李 修齊、蔡峰昌。眾人進入客廳後,方銘松逕自客廳通往廚房 通道,穿過設置在客廳與一樓往二樓樓梯口拉門,經過樓梯 口及樓梯旁邊廁所門口,直接進入廚房查看,陳智琳隨方銘 松走到廁所門口附近,甲○○跟在陳智琳後面,站在樓梯口 處,其餘人員則聚在接近樓梯口之通道附近警戒。迨方銘松 查看廚房,向陳智琳等人表示丁○○不在一樓,廚房內亦無 瓦斯桶後,即單獨離開房屋。甲○○因此退至一樓客廳拉門 南側,陳智琳則移動到甲○○原來站立之樓梯口處,班偉、 鄭福強、陳建樺、簡德明、林安成等人站在客廳通道上,各 自認為可以彼此支援位置,預為攻堅到二樓之準備。因當時 屋內一樓樓梯口處僅餘些許自然光線,除非極為靠近,否則 僅能憑感覺以知有人站立附近,難辨識該人臉孔,加以眾人 進入客廳時即聞到液化石油氣體臭味,並聽到瓦斯桶內高壓 氣體漏逸之聲響,未排除瓦斯氣爆之危險,如遇有緊急狀況 ,為避免發生氣爆,亦不能開槍制止,在此情形下,眾人皆 神經緊繃,心情緊張。
五、各人站定位置,陳智琳開口要求同事持手電筒照射樓梯口時
,與陳智琳間隔另一名警員林安成聽聞,立即將手電筒開啟 ,伸到樓梯口附近照射後,即將手電筒關閉。原在上開二樓 房間丁○○,於警方推倒電視機時,聽到樓下傳來重物摔落 聲音,驚覺有異,跑到房間裡面之廁所窗口查看樓下狀況時 ,雖未見到樓下有人,卻聽到樓下傳來講話聲,意識到警方 已經進入屋內,其對於執意攻堅之警消人員甚為氣憤,本於 抗拒警方,不想遭到逮捕意思,手持菜刀,立即由二樓房間 沿樓梯衝到一樓。丁○○下樓時,林安成剛關閉手電筒不久 ,站在林安成前方之警員聽到有人下樓之腳步聲,頓時交錯 喊叫「衝下來了! 」、「不要動! 」等語,同時稍微往客廳 後退。詎丁○○明知所持菜刀頗具質量,甚為銳利,可預見 以該菜刀砍擊人體之頸部要害,足以發生死亡結果,為抵抗 進入屋內之警消人員,基於即使以菜刀砍擊人體頸部,致人 發生死亡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殺人犯意,先於 下樓接近一樓樓梯口之台階上時,一眼看到與其正面相對, 站在樓梯口警戒之陳智琳身影,立即手持菜刀,以約45度之 角度,由右上方往左下方方向,朝陳智琳左側頸部猛力揮砍 一刀,陳智琳不及防備,遭菜刀砍中左側頸部,受有左側頸 部約耳垂高度延伸到左側鎖骨上方,長約25公分,垂直計算 深約20公分之深撕裂傷,造成左側頸部深淺層肌肉、頸動脈 、頸靜脈、氣管、脊椎動脈等處斷裂、頸椎骨折合併神經受 損等傷,並因頸部大量出血靠著牆壁癱坐在地。甲○○等人 於後退同時,有人持滅火器對著樓梯口噴灑,現場頓時滿佈 滅火器噴出之白色煙霧,甲○○等人遭煙霧阻礙視線,該等 煙霧所含物質又甚為嗆鼻,一時不知如何處理,待林安成聽 到有人喊叫「陳智琳受傷了!」,立刻打開手電筒往樓梯口 方向照射,發現陳智琳面朝客廳背靠牆壁坐在地上,左邊頸 部已經受傷而大量出血,林安成見狀驚駭異常,呆約十秒鐘 回神後,大叫救護車,林安成雖畏懼丁○○可能還在樓梯口 附近,仍率先衝到樓梯口,拉著已失去意識之陳智琳,亟圖 趕緊將陳智琳拉出屋外送醫急救。在林安成上前營救同時, 其他警員與消防隊員大叫放水,期以強力水柱掩護搶救陳智 琳之行動,吳育銘及其他二名警員更上前協助林安成,甲○ ○則從吳育銘手上接過消防噴水龍頭,走到客廳拉門邊,開 啟強力水柱朝樓上噴灑,以避免丁○○再次下樓,掩護林安 成等人安全退出。丁○○砍倒陳智琳後,因樓梯口充滿白色 煙霧影響視線,且懼怕警方趁此機會衝上二樓追捕,隨手將 菜刀丟往樓梯口以暫為抵擋,即返身衝向二樓東側房間。六、丁○○明知上址為庚○○、陳鍾梅嬌、陳長誠、己○○等人 居住使用,二樓房間多為易燃之衣物、裝潢及傢俱,當時,
班偉、陳智琳、林安成、甲○○、陳建樺、簡德明、吳育銘 、李修齊、蔡峰昌等人尚在一樓屋內,與該屋相連新竹縣竹 北市○○路96巷3號、5號房屋,分別有呂理守、李采婕二家 住戶,為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其先前故意漏逸液化石油氣體 ,又已持續一段時間,該等氣體充滿整個房間,如在該房間 內或二樓樓梯口開啟電氣設備,勢必產生火花引起屋內液化 石油氣體爆炸。竟為抗拒警消人員攻堅行動,基於放火燒燬 現供人使用住宅及傷害人身體之故意,為查覺警消人員所在 位置,於逃跑至二樓東側房間前之二樓樓梯口西側房間門口 ,開啟一樓往二樓樓梯之電燈而產生火花,引爆空氣中液化 石油氣體,使二樓房間內及由房間擴散到一樓之液化石油氣 燃燒之方式,點燃上開房間內物品,而瓦斯瞬間氣爆所造成 之強大震波將上開二樓房間東面之鋁門窗炸飛到陽台及中庭 花園內,並造成附近住宅受有如附表一所示損壞,當時僅將 陳智琳抬到客廳門口之林安成等人,遭爆炸震波衝擊倒地, 在屋外支援警消人員見狀,馬上接手救護陳智琳及遭氣爆震 傷之林安成等人,並噴水滅火,在火勢繼續延燒前,於同日 下午6 時27分許,將火災撲滅,未波及呂理守、李采婕房屋 。上開住宅亦僅一樓樓梯天花板部分燻黑,二樓東側房間內 傢俱與物品大部分燒損、牆壁水泥剝落、磁磚掉落、牆面燻 黑、房間內鐵櫃、鐵桌受燒變色變形,該住宅居住效用並未 喪失,該屋主要構成部分亦未毀損,惟造成林安成等警消人 員、住戶李采婕受有如附表二所示之傷害(僅班偉、林安成 、陳建樺、簡德明四人提出告訴),其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 住宅之行為,未能得逞。丁○○在二樓引爆液化石油氣體後 ,受困在二樓房間內,其臉部、頸部、胸部、背部及四肢並 受有百分之55體表面積之第二至三度火傷及吸入性灼傷而無 法動彈,消防人員進入上開二樓房間救火時,才在廁所內將 其救出,送往長庚紀念醫院治療。陳智琳於同日下午5 時46 分許,經救護車送到新竹縣竹北市東元綜合醫院急診室,已 無心跳、血壓及自發性呼吸,經急診室醫師急救,送到手術 室施行手術後,仍合併低體溫、凝血功能不良及持續出血狀 況,於同月2日(原審誤載為3月20日)上午5 時20分,因左 頸刀傷引起出血性休克,傷重不治死亡。
七、案經陳智琳之妻辛○○、陳智琳之兄戊○○及呂理守、卓禹 岑、陳沛諭、邵鎮清、范勝全、鄭振棟、謝秋蓉、向偉華, 以及班偉、林安成、陳建樺、簡德明分別訴由新竹縣警察局 竹北分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證據能力方面:
本件檢察官、被告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上訴審、更審中之 準備程序中,就本案卷內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且 同意作為證據,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就本院所調查 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作為證據之情 形,應認渠等已同意本案卷內證據資料均得為證據。而本院 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意旨,經審酌本案卷內證據 資料依其作成時情況,認為適當,應均具有證據能力。乙、實體方面:
一、被告辯解: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丁○○,固就其於上開時間 ,自上開住宅廚房持菜刀一把揚言自殺,其父庚○○、其弟 陳長誠嗣先後返回住處,其母陳鍾梅嬌並打電話報警,被告 於警方及消防局人員到場後,因認自殺與否是其個人之事, 又甚為討厭警察,堅拒警消人員接近上址住宅,將住宅門窗 全部上鎖與警方對峙,又其自廚房搬運二桶瓦斯桶放在上址 二樓東側其父母親居住之房間內,打開瓦斯桶開關漏逸桶內 液化石油氣體。其於對峙期間,在二樓東側房間內、三樓及 四樓陽台上,丟擲玻璃器物及琉璃瓦片等物。又因有人出言 刺激,持菜刀開啟前門欲行外出,因前門無人,遂由後門走 到新興路上,在新興路之警消人員見其下樓外出一哄而散, 其遂由新興路進入中庭花園,繞到前門進入屋內。且因警方 出言刺激,欲由後門再行外出時,與警方事先安排在後門之 警員發生衝突,待其欲關閉後門時,見警員以警棍卡住後門 ,乃隨手開啟廚房內之瓦斯桶噴向警員,將警員趕走。於警 消人員攻堅進入一樓客廳時,持菜刀由二樓房間衝到一樓後 ,將菜刀丟在一樓樓梯口附近,返回二樓房間,在電燈開啟 狀態下發生氣爆,造成如附表一所示房屋損壞、附表二所示 警消人員、住戶受傷。被害人陳智琳則遭菜刀砍中左頸部, 於同年3月2日上午5 時20分許,因左頸刀傷引起出血性休克 死亡等事實,先後於偵審中供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殺人、 開燈致引爆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等犯行,並先後辯稱: 1.警方到場時,其已將門窗鎖上,其父親沒有跟警員一起進到 屋內。其第一次到後門時,就被警方拿警棍攻擊,當時其把 菜刀放在廚房之小桌子上,沒有持菜刀與警方對打。遭警方 攻擊後,才把二桶瓦斯桶搬到二樓房間內,將房間關上,開 瓦斯想把自己悶死,惟在房間內想到被警察攻擊的經過,愈 想愈氣,才從後門出去,由前門回到屋內,並無要漏逸氣體 的意思,待警察退出後,其即關掉瓦斯。
2.警消人員進入一樓客廳時,其打開二樓房間廁所小燈,由廁 所窗口往下查看後,持菜刀下樓時,在樓梯轉彎處碰到好幾
名警察,因當時地板很滑,其有滑倒,警察看到被告滑倒, 就拿棍子打被告,其被打了好幾下,等其爬起來,他們已經 退到一樓樓梯口,但還是拿棍子對著被告,其就把插在後腰 上褲子裡的菜刀拿起來,問他們剛才為什麼打被告,陳智琳 那時站在廚房靠冰箱門位置,叫其他警員把被告拖下去,他 們不敢靠近被告,就一直用棍子戳被告,其很生氣,用手擋 著戳被告的棍子,因其看到陳智琳拿棍子丟過來,所以拿菜 刀往陳智琳方向丟,係右手順勢把菜刀由上往下朝棍子來的 方向丟出去,沒有殺人的意思。
3.被告丟完菜刀,怕警察繼續攻擊,就跑回房間,發現房間內 廁所的電燈沒關,怕會氣爆,剛想要過去關燈時就發生爆炸 ,其不是故意開燈引爆瓦斯點燃火勢。且氣爆後,其自己走 下樓時,看到陳智琳靠在樓梯口牆壁上,其走到門口叫消防 人員把陳智琳抬出去,他不理被告,被告繼續往外走到屋外 鐵門,碰到另一個消防人員,向他說瓦斯,被告已關掉,去 把陳智琳抬出來,他還是不理被告,等被告走到鐵門圍牆, 對一個穿便服的員警再說一次,他才叫別人進去看,員警才 把被告拷起來,其不是在二樓廁所被發現的,亦未引爆瓦斯 ,不知為何會發生氣爆,被告自己也有受傷。
4.被告雖有開瓦斯,但沒有開啟樓梯間之電源,致引起氣爆, 亦未對陳智琳有砍殺行為,當時被告僅將菜刀丟向一樓樓梯 口,並非直接砍刺警員。
(二)被告選任辯護人為被告辯稱:
1.於原審時,依桃園療養院精神鑑定報告,可知被告患有安非 他命所致之精神病、安非他命與酒精依賴及疑似未明示之憂 鬱症等精神疾病,依其心理衡鑑結果顯示,其性格有自卑壓 抑,做事衝動草率,有情緒問題,遇到壓力時容易以行為來 表現,懷疑有躁鬱症症狀傾向。被告於案發當天與家人相處 不愉快,並因此施用安非他命及酒精,復因家人未對其情緒 不佳給予滿意反應,加重其精神疾病症,從而產生輕生厭世 之念頭,導致其後開瓦斯自殺之行為,其所涉公共危險部分 應已達精神耗弱之程度。
2.於本院先後辯稱:
⑴依當時屋內客觀情況,被告實無可能認識,亦無從預見其 行為構成殺人事實;被告是否有引爆瓦斯而生火災,猶無 法證明,況引爆縱與被告行為有關,被告亦為求自殺所為 ,並不存在放火甚至是殺人之故意。
⑵縱被告有上開犯行,亦係因本案於被告親人報案處理後, 均離開現場,無任何專家先行在場協助安撫被告情緒,更 任由無關之媒體群眾進入。且警員到達現場,警方以打破
玻璃、推倒電視、破壞鐵門的方式,強行進入屋內,並對 被告直接施以噴灑水柱等原因,而使被告受到巨大刺激, 以致釀成遺憾。
⑶被告並無殺死陳智琳之犯意。又該引爆瓦斯之電源,應係 一樓往二樓樓梯口之電燈被開啟所致,但非被告所開啟。 警方攻堅前,應按正常程序採取斷電措施,即可防杜電器 火花引爆瓦斯。且警員進行攻堅前已有與被告對峙之經驗 ,對被告當時受精神病瘲影響之情況,已知之甚明,警方 竟無視被告精神狀況,採取極可能與被告進一步發生衝突 之強行攻堅手段,亦屬不當。警消攻堅前,未有充分討論 ,即行闖入屋內,此一過程亦有瑕疵。
二、本院經查:
(一)被告丁○○於上開時間,自上開住宅廚房內持菜刀一把揚言 自殺,要求庚○○、陳長誠返回住處。迨於庚○○、陳長誠 回到住處不久,陳鍾梅嬌、庚○○、陳長誠離開住宅後,陳 鍾梅嬌即打電話報警。被告見有警察到場,因其討厭警察, 又認為自殺是其個人之事,堅拒警消人員插手,遂將屋內門 窗全部鎖上與警方對峙。對峙期間,其曾自二樓東側房間、 三樓或四樓陽台丟擲玻璃或琉璃瓦片,用以警告並趨趕警消 人員。且因他人言語刺激,持菜刀開啟前門欲行外出,惟見 前門無人,改由後門走到新興路上,新興路上之警消人員見 其持刀下樓一哄而散,遂逕行進入社區,由前門回到屋內。 後因警方出言挑釁,於開啟後門欲行外出時,與在廚房後門 之警員發生衝突,並於警員故意持警棍卡住後門不使其關門 時,打開廚房內之瓦斯桶開關嚇阻警員。且自廚房先後搬二 桶20公斤裝之桶裝瓦斯,放在上開二樓房間內,開啟開關漏 逸液化石油氣。於警消人員進入一樓客廳時,由上開二樓房 間持菜刀衝到一樓,待其將菜刀丟在一樓樓梯口旁邊之廁所 門口附近,返身跑回上開二樓房間,於電燈開啟狀態下發生 氣爆,引燃火勢,造成上開住宅一樓樓梯天花板部分燻黑, 二樓東側房間內傢俱與物品大部分燒損、牆壁水泥剝落、磁 磚掉落、牆面燻黑、房間內鐵櫃、鐵桌受燒變色變形,及附 近住宅如附表一所示房屋損壞,及如附表二所示警消人員、 住戶受傷(僅四人提出告訴)。被告臉部、頸部、胸部、背 部及四肢並受有百分之55體表面積之第二至三度火傷及吸入 性灼傷。被害人陳智琳則遭菜刀砍到左頸部,於同年3月2日 上午5 時20分許,因左頸刀傷,引起出血性休克死亡等情, 業經被告先後於原審、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參見原審卷一 第13至16頁、卷二第3至4頁、第237至260頁,本院上訴卷一 第107至112頁,更一審卷)。
(二)被告上開供述,核與下列被害人及證人所述相符: 1.被害人庚○○於警詢時供稱:「94年3月1日下午1 時許,我 小兒陳長誠打電話叫我趕快回家,之後由陳鍾梅嬌打電話通 知報案,警方及消防人員到場後,被告開始向屋外丟擲物品 ,其後警方破門進入屋內,消防局人員開始噴水,就發生瓦 斯氣爆」等語(參見相驗卷10至11頁)。
2.證人即到場處理警員林安成於警詢及原審時證稱:「我執行 巡邏勤務時,接獲通報有人欲開瓦斯自殺,我與班偉於下午 2 時30分許,一起到達現場時,消防隊也已經到了。之後, 丁○○的一個親戚故意用言語激他,希望他下來,結果被告 拿著菜刀從後門出來,大家看到他一哄而散,他又從前門進 入屋內。我們也有用言語刺激被告,被告從後門出來,與當 時在後門之鄭福強、陳建樺發生衝突,鄭福強並用警棍卡住 後門,結果屋內傳出瓦斯打開的聲音,我們就撤退。其後, 鄭福強與消防局人員協調於敲完玻璃後就破門攻堅,我們進 去屋內時有聞到瓦斯味道,當時是要進去關瓦斯,被告的一 個家人走在最前面,之後陳智琳拿盾牌站在樓梯口時,我聽 到有人下樓的聲音,前面有人說【衝下來了】,前面的人往 後撤,我跟著撤到客廳,這時有聽到有人說【智琳受傷了】 ,我就趕緊拿手電筒照,看到陳智琳坐著,背靠著樓梯的牆 ,面稍微向客廳方向,左邊頸部已經受傷流血,我看到嚇到 ,就大叫救護車,上前將陳智琳往門口拉,等聽到爆炸聲我 就跌倒,被彈到客廳門口」等語(參見偵查卷89至90頁、原 審卷二第134至141頁)
3.證人即到場處理警員甲○○於警詢及原審時證稱:「94年3 月1 日下午我執行查戶口勤務時,基地台無線電通知我過去 新興路支援,我於3 時40分許到達現場,因為被告在不同樓 層跑來跑去,主要在二樓陽台丟玻璃碎片及瓦片,所以我在 現場戒備,因為屋內有瓦斯,天色又漸漸暗了,所以決定攻 堅將瓦斯拿出來,被告的姐夫方銘松說他知道瓦斯在廚房, 所以他帶我們進去後自己走到廚房,等方銘松說廚房沒有瓦 斯桶,被告也沒在一樓,陳智琳就站在樓梯口處,大家站好 位置不久,我聽到像有人走樓梯的聲音,有人喊【不要動】 ,後來聽到【呯】的一聲,剛聽到聲音時嚇到,又馬上有滅 火器的煙霧,等我們反應過來,同事拿手電筒照樓梯口,看 到陳智琳已經倒在地上,有人喊救人,陳智琳受傷了,我就 拿水管噴樓梯口,看到同事將陳智琳拉到客廳時,就看到一 團火球從樓上轉下來就爆了,很多同事都因此被震出門口。 」等語(參見偵查卷19至21頁,原審卷二第151至161頁)。 4.證人即新竹縣消防局消防員吳育銘於警詢及原審時均證稱:
「指揮中心通報說有人要開瓦斯自殺,到場後,配合員警攻 堅,我走在警員後面,看到陳智琳站在樓梯口靠近牆邊的地 方,我看到樓梯口出現一道由左上到右下的反光,後退一、 二步,就看到陳智琳背靠著牆壁,下半身坐在地上,倒在樓 梯口,陳智琳左耳下沿脖子斜著下來血一直流,我跟員警一 起過去把陳智琳拉到門口,轉頭看到一道藍光,接著就發生 氣爆,原本在抬陳智琳的人全部被彈到屋外,同事李修齊、 蔡峰昌及我都有受傷」等語(參見偵查卷143 頁,原審卷二 第178至184頁)。被害人即到場處理之警員班偉、陳建樺、 簡德明,均指訴接獲通報至現場處理被告欲引爆瓦斯桶自殺 案件,於進入上址住宅內處理時,被害人陳智琳遭砍,傷重 不治死亡,伊等欲將被害人救出時,發生瓦斯氣爆,均受有 傷害等語(參見偵查卷91至95頁)。
5.被害人曾煥欽供述放置在新興路旁,伊所有車號五H─5990 號自用小客車遭被告丟擲之琉璃瓦砸壞前擋風玻璃、引擎蓋 及右車門;被害人即案發住宅鄰近住戶呂理守、卓禹岑、李 采婕、鍾錦坤、陳沛諭、邵鎮清、范勝全、謝秋蓉、張貴發 、向偉華(社區主委)供述上址住宅發生爆炸,導致渠等住 宅或社區中庭物品毀損等語(參見偵查卷24至49頁)。此外 ,並有被害人班偉、林安成、陳建樺、簡德明、吳育銘、李 修齊、蔡峰昌等人,因瓦斯爆炸而受傷就診之診斷證明書各 一紙、被告受傷就診診斷證明書二張、被害人曾煥欽及如附 表一所示呂理守等人自行僱工修復房屋之收據與估價單共25 張、瓦斯爆炸後上址住宅屋內及附近住宅損壞之相片共74張 在卷可證(參見偵查卷52至54頁、68至87頁、97至100 頁、 107至119頁、150至164頁、167 頁,相驗卷44、45頁,原審 卷二第174至176頁),事證極為明確。
(三)被害人陳智琳遭菜刀砍中左頸部,受有左側頸部約耳垂高度 延伸到左側鎖骨上方,長約25公分,垂直計算深約20公分之 深撕裂傷,造成左側頸部深淺層肌肉、頸動脈、頸靜脈、氣 管、脊椎動脈斷裂、頸椎骨折合併神經受損等傷害,經送往 東元醫院急救時,已無心跳、血壓及自發性呼吸,於急救後 送到手術室施行緊急手術,仍合併低體溫、凝血功能不良及 持續出血之狀況,最後於同月2日上午5時20分許,因出血性 休克死亡乙節,業據證人即為被害人陳智琳開刀之前東元醫 院醫師謝奇勳於原審時證述明確,伊並當庭檢視扣案菜刀認 與被害人陳智琳的傷口吻合(參見原審卷二第198至203頁) ,且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報告書、東元醫院 診斷證明書、東元醫院94年3月9日東秘總字第0920000298號 函暨所附急診病歷影本、94年10月21日東秘字總字第094000
1694號函暨所附病歷各一份、被害人陳智琳遭砍受傷死亡相 片共12張在卷可稽(參見相驗卷13、20、28至32、63至68頁 ),亦有扣案菜刀一把可證,足見被告就上開案發經過供述 ,確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是陳智琳因遭被告砍傷,與嗣 傷重死亡間,自有關連,洵堪認定。
三、次查:
(一)被告雖否認有漏逸氣體犯行,並以上開理由抗辯。惟查: 1.被害人陳鍾梅嬌逃出屋外時,因見被告自廚房搬運一桶瓦斯 桶上樓,打電話向警方報案表示,被告欲開瓦斯引爆,要求 警方多派人手到場處理,警方接獲通知,立即派遣警員班偉 、林安成前往,同時轉告新竹縣消防局竹北分隊派隊員到場 警戒,迨班偉、林安成及消防隊員吳育銘、乙○○等人到場 後,見上址一樓大門未關,遂由庚○○帶同班偉、林安成、 吳育銘、乙○○進入屋內,是時被告已將搬到二樓之瓦斯桶 開啟而漏逸桶內之液化石油氣體,而班偉等人因被告持刀, 又漏逸液化石油氣體,遂先行撤退,請求支援。在等待支援 期間,被告之親戚言語刺激被告,被告乃持菜刀由後門繞到 新興路上,再由前門進入屋內。待警員鄭福強、陳建樺趕來 支援後,由林安成再次出言刺激被告,被告第二次欲從後門 外出時,持菜刀與埋伏在後門之鄭福強、陳建樺發生衝突, 鄭福強於被告關上後門時,故意將警棍卡在後門,阻止被告 關門,被告遂打開廚房另一桶瓦斯桶開關,趨趕警員等情, 業據證人林安成於原審時證稱:「我跟班偉一起到現場時, 大門沒上鎖,我與班偉及消防隊員一起進到屋內客廳,庚○ ○也跟著我們進去屋裡,消防隊員先到客廳樓梯那邊,他們 原本想上去看,因庚○○說被告開瓦斯又拿菜刀,消防隊員 就說拿菜刀我們沒辦法,我也說有瓦斯我們沒辦法,所以我 們先撤到外面。我們聯絡鄭福強帶盾牌、長警棍、安全帽等 工具過來,在鄭福強還沒到前,被告的一個親戚故意用言語 激被告,希望他下來,被告真的走下來,當時我們幾個警員 躲在鐵門邊,他的親戚有拿木棍,想說他下來就要先敲他的 腳,結果被告從後門跑出來,拿著菜刀繞到我們身邊,我們 看到他就一哄而散,沒想到他又繞到前門進入屋內。等到約 三點多,鄭福強、陳建樺都來了,我們在前門叫被告出來, 鄭福強、陳建樺到後門埋伏,被告又從後門跑出來,我與班 偉跑到後門途中,看到被告在後門口,拿著菜刀與拿著棍子 之鄭福強對打,我還看到被告拿菜刀砍,陳建樺拿盾牌擋, 結果被告又跑回屋裡,鄭福強就用警棍去卡鐵門,希望被告 不能關門,這時就傳出瓦斯開啟之聲音,大家就撤退,之後 ,陳建樺還拿盾牌給我們看,說上面有菜刀砍的痕跡」等語
(參見原審卷二第135至136頁)、證人吳育銘於原審證稱: 「我到時有警察在場,被告在二樓往下喊,叫我們趕快撤開 ,不然要引爆瓦斯。我進去一樓時有聞到瓦斯味,也聽到嘶 嘶的聲音,因現場有民眾說被告身上有菜刀,我們無法處理 ,就先出來」等語明確(參見原審卷二第178至179頁)。 2.又陳鍾梅嬌報警前,被告已經搬運一桶瓦斯桶上樓乙節,為 被害人陳鍾梅嬌、庚○○供明在卷。而陳鍾梅嬌、庚○○應 無故意誣陷被告之可能及必要。且陳鍾梅嬌打電話報警時, 確向警方表示伊兒子欲開瓦斯引爆等語,亦有新竹縣警察局 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可佐(參見相驗卷38頁) ,堪認被害人陳鍾梅嬌、庚○○此部分供述,應屬實情,則 證人林安成、吳育銘證稱甫到現場進入上址住宅時,被告已 經開啟瓦斯等語,即非無稽,被告空口辯稱:與警方在後門 衝突後,才將二桶瓦斯搬到二樓房間,同時打開瓦斯桶開關 漏逸瓦斯云云,與事實未合,不足採信。再者,被告承認於 上開對峙期間,因屋外人員刺激,兩次由後門外出等情在卷 ,既與證人林安成供述情節大致相符,證人林安成殊無故意 顛倒此部案發經過之必要。況被告供述搬運瓦斯桶上樓,及 漏逸瓦斯桶內氣體之時間均不實在,可見其此部份供述有所 迴避。又被告在後門與警員發生衝突時,確持菜刀與鄭福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