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著作權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95年度,690號
TPHM,95,上訴,690,2006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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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訴字第69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呂福元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
訴字第2178號,中華民國94年12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94年偵字第13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以犯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光碟而散布為常業,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三、附表五所載之遊戲光碟、及附表六所載之遊戲卡匣,均沒收。
事 實
一、甲○○前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 90 年12月27日,以89年易字第2092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如 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確定,並於91年6月18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本件構成累犯);復因偽造私文書案件,經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於93年2月17日,以92年壢簡字第1230號判處 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於同年2月25 日送達,嗣於同年3月8日確定,並於93年7月22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本件構成累犯)。仍不知悔改,明知如附表一所 示之「PlayStation」及「PS設計圖」等6種圖樣及附表二所 示之「Nintendo」、「GAME BOY」等14種圖樣,分別為日 商新力電腦娛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商新力公司)及日商 任天堂株式會社(下稱日商任天堂公司)向經濟部中央標準 局(現為智慧財產局)為商標註冊登記,享有商標專用權且 均仍在專用期間,且係相關大眾所共知之商標;而附表三所 示之「PlayStation2」(下稱PS2)系統之「GT實戰賽車東 京2001」等電腦程式及「PlayStation」(下稱PS)系統之 「GT實戰賽車」等電腦程式均係日商新力公司創作,又附表 五之「PS2」、「PS」遊戲光碟系統之遊戲光碟軟體均有日 商新力公司所創作之可對應置入「PS2」、「PS」電視遊樂 器主機平台執行「Programmer Tools for the PlayStation2 computer entertainment system, version1.0」、「PlayStation Programmer Tools」電腦程 式著作,附表四所示「SUPERMARIOBROTHE RS3」、「淘氣瑪 莉二」等電腦程式係日商任天堂公司創作,依著作權法第4 條第2款規定,均係受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物,不得明知 係侵害前揭日商新力公司、日商任天堂公司著作財產權之重



製物而散布。且附表五所示之「PS」系統電腦軟體遊戲光碟 、「PS2」系統電腦軟體遊戲光碟,經主機執行後,螢幕會 顯示日商新力公司註冊「PS 設計圖」商標圖樣及「 Licensed by Sony Computer Entertainment Inc.」之授權 字樣,使觀看人混淆而誤以為係該公司產品,足生損害於日 商新力公司。甲○○知道不得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 物而散布,竟於上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壢簡字第1230 號偽造文書等案件(亦係販賣盜版遊戲光碟案件)93年2月 25 日宣示判決後,為牟取不法利益,另行基於販賣仿冒商 標商品之概括犯意、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 之常業故意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自93年2月26 日起至同年9月8日被警查獲止,向不詳人士以不詳價格購買 由不詳人士擅自重製如附表五所示之侵害新力公司商標專用 權之「PS」系統電腦軟體遊戲光碟、「PS2」系統電腦軟體 遊戲光碟及如附表六所載侵害任天堂公司商標專用權、著作 財產權之「GAMEBOY
遊戲軟體「BASEBALL棒球」等合卡仿品,前開錄有電腦程式 之「PlayStation2」系統遊戲軟體光碟,外包裝封面使用仿 冒之「PlayStation」註冊商標圖樣;「GAMEBOY」遊戲軟體 合卡仿品紙盒、說明書、標帖、卡匣,同時使用仿造之「 Nintendo」等商標圖樣。甲○○於購得將上開遊戲光碟及合 卡後,將之存放在桃園縣中壢市○○路141號之處所,另以 其在桃園縣中壢市○○路264號1樓所開設之第一玩具城為交 易場所,將上開遊戲光碟及合卡,以不詳價格販售與不特定 之第三人牟利,並以之為常業恃以營生。嗣於93年9月8日凌 晨1時40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141號為警查緝毒品時 一併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三、附表五所示遊戲光碟片、及如 附表六所示之遊戲卡匣。
二、案經被害人新力公司及任天堂公司訴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
(一)上訴人即被告甲○○對上開犯行均承認不諱(見原審卷第 37頁),核與告訴人日商新力公司告訴代理人林秋萍、徐 嶸文、廖文慈律師等人,告訴人日商任天堂公司告訴代理 人嚴立媛廖國昌律師等人之指述被害情節相符,並有搜 索扣押筆錄及如附表三所示「PS2」系統電腦軟體遊戲光 碟45片、「PS」系統電腦軟體遊戲光碟15片、附表五所示 「PS2」系統電腦軟體遊戲光碟3506片(原審誤載為2764 片)及「PS」系統電腦軟體遊戲光碟87片、附表六所示任



天堂公司「GAME BOY」遊戲軟體「BASEBALL棒球」等合卡 仿品34個扣案可佐。而附表一、二所示商標分別為告訴人 日商新力公司、日商任天堂公司享有商標專用權之商標, 亦有告訴人日商新力公司、日商任天堂公司所提商標註冊 證等存卷可參。而如附表三、四所示電腦程式分別為告訴 人日商新力公司、日商任天堂公司享有著作權之電腦程式 著作,有告訴人日商新力公司、日商任天堂公司所提證明 著作權之著作權執照、進口報單、統一發票、遊戲光碟之 包裝封面等照片在卷可稽,且附表五之盜版遊戲光碟除侵 害各商標權外,另分別侵害日商新力公司為使「PS2」、 「PS」系統之遊戲光碟軟體可對應置入「PS2」、「PS」 電視遊樂器主機平台執行所創作完成之「Programmer Tools for the PlayStation2 computer entertainment system, version 1.0」、「PlayStation Programmer Tools」之電腦程式著作,又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盜版遊 戲光碟片,經由遊戲主機之執行,在螢幕畫面上均會顯示 偽造之新力公司「Licensed by Sony Computer Entertainment Inc.」之授權文字,足以侵害日商新力公 司等情,均據被告甲○○承認在卷(見原審卷第37頁), 並經告訴代理人查驗屬實,有其等提出之查驗紀錄,亦據 告訴代理人廖文慈律師陳述在卷,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
(二)被告甲○○上訴本院後辯稱:「被查扣的東西是在家裡查 扣的,沒有轉賣給誰,包括我之前違反著作權法的前案」 ,被告之選任辯護人亦稱:「查扣的東西是在桃園縣中壢 市○○路141號處所查獲,而營業場所並沒有查扣到任何 東西」云云。然查,被告甲○○設籍於桃園縣中壢市○○ 里○○路264號(有戶籍資料可稽),被告甲○○上訴理 由狀亦載明送達住所為桃園縣中壢市○○里○○路264 號 ,是被告甲○○係以該處(桃園縣中壢市○○里○○路 264 號)為其住所。被告甲○○上次違反著作權法之前案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壢簡字第1230號)中,被告甲 ○○係以設於前開住所(即桃園縣中壢市○○里○○路 264號)之「第一商店」為營業處所,販售盜版遊戲光碟 、卡匣,並於上開住所為警查獲大量之盜版遊戲光碟、卡 匣,此有該案之判決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4、45頁)。 與本案查獲地點桃園縣中壢市○○路141號處所不同,難 謂本案查扣之盜版光碟、卡匣係前案物品。而本案查獲地 點即桃園縣中壢市○○路141號處所則為被告甲○○置放 準備待出售之盜版光碟、卡匣之處所。又被告於原審中自



承販賣本案扣案之遊戲光碟、卡匣(如附表三、五、六) 係於92 年4月30日前案查獲後起至93年9月8日本案為警查 獲止所為。且與由於現今查緝盜版光碟者多,販售盜版光 碟業者多不會將盜版光碟直接放置營業處所,而另覓他處 藏放之營業模式常情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 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按商標之使用係指為行銷之目的,將商標使用於商品或其 包裝、容器、標帖、說明書價目表或其他類似物件上,而 持有、陳列或散布,使用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若附加 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圖樣於商品之包裝、容器、說 明書、價目表上,應即受他人商標專用權效力所拘束,此 為商標法第6條第1項所明定。又透過電磁作用,如以遊樂 器、光碟機、電腦主機之操作為媒介,始於電視或電腦螢 幕前出現商標圖樣者,其標示型態足資一般商品購買人認 識其表彰商品之來源者,解釋上應認屬於商標法第6條第1 項之所稱之其他類似物件之範疇。依上開證物顯示,如附 表三、五、六所示之仿冒遊戲光碟片、遊戲卡匣各相關侵 害事實欄中,各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商標圖樣,分別屬 於日商新力公司及日商任天堂公司之商標,此等商標非但 經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註冊登記,應受我國商標法之保 護,且係業界及一般消費者等相關大眾所共知之商標,被 告甲○○明知所販入及重製之遊戲光碟片係仿冒商標之商 品,足以使人與真品發生混淆,而該等仿冒光碟片透過電 視遊樂器或電腦主機之執行,在螢幕畫面上會出現上開公 司所註冊之相同商標圖樣,且部分光碟片於外包裝上亦顯 示他人同一商品之相同商標圖樣,被告甲○○仍予販售, 顯已侵害他人商標權,至為明灼。
(二)次按以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處理所顯示之 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依刑法第 220 條第2項規定,以文書論。又文書之行使,每因文書 性質、內容不同而異,就刑法第220條之準文書所言,祗 須藉由機器或電腦處理,即足以表示其文書之內容,其於 行為人將偽造之準私文書藉由機器或電腦處理時,已有使 用該偽造之準文書,達於行使準私文書之程度,固不待言 ;其因販賣而交付該偽造之準文書之情形,如販賣者主觀 上係以偽作真之意思販賣,且知買受者一經藉機器或電腦 之處理,仿冒光碟內容之偽造準文書必當顯現,仍予以出 售,將該偽造之準文書置於可能發生文書功能之狀態下, 應認係對偽造準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之行使行為,苟足以



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即應成立行使偽造文書罪,至買受 者是否知其為仿冒品,並非所問(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 65 73號判決可資參照)。又如販賣者明知該準文書確為 偽造,藉由機器或電腦處理即可使用該偽造之準文書時, 因買受者已達於可隨時使用該準文書之狀態,毋待販賣者 更有所主張,應認販賣該偽造準文書者於交付時,即與行 使無異,毋須就該偽造之著作物內容更有所主張始可構成 行使偽造準文書之行為(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375號 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被告販賣之如附表五仿冒遊戲光碟 片,透過電視遊樂器或電腦主機執行時,螢幕畫面上均會 顯示偽造之新力公司「Licensed by Sony Computer Entertainment Inc.」等授權文字,用以表明為該公司授 權之意思,亦足以對外表示該等光碟片產品係日商新力公 司所授權生產之用意之證明。查被告甲○○前因違反著作 權法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9年易字第2092號判處 罪刑確定;復因違反著作權法、偽造私文書案件,經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以92年壢簡字第1230號判處罪刑確定。因此 ,審酌上揭販賣盜版遊戲光碟之犯罪紀錄,被告甲○○主 觀上對於其所販賣如附表五之仿冒遊戲光碟片,當知該盜 版光碟一經執行即會出現上開偽造之新力公司「Licensed by Sony Computer Entertainment Inc.」等準私文書, 足以令人以真品方式執行使用,仍以偽作真之意思販賣之 ;被告甲○○既明知購買之顧客均會藉由執行該仿冒遊戲 軟體之電腦軟體指令,在螢幕畫面上顯示出上開準私文書 ,竟持以販賣交付後藉以行使該等準私文書,自足以生損 害於日商新力公司之商譽及對其商品之有效管理,而犯刑 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三)又按刑法上所謂常業犯,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 會活動職業性犯罪而言,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是否恃此 犯罪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則所非問(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 字第510號判例參照)。且刑法上之常業犯,係以犯罪行 為為生活之職業,恃之以維生。因之常業犯就其犯意而言 ,係以同一犯罪行為恃以維生之意思,反覆為之,具有同 一不變犯意之連續性。就其犯罪行為客體內涵觀察,客觀 上必須具有相當時間之連續性及可確定性,足以為生活之 職業(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752號判決可資參照)。 查本件被告甲○○未經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大量販入盜 版遊戲光碟、卡匣達三千餘片,規模非小,堪認其反覆以 同種類之販賣行為為目的,自應論以常業犯。被告甲○○ 之選任辯護人辯稱原審判決處以常業犯太重一事,即不可



採。
(四)另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 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1項訂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 文已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其中 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修正刪除,則被告之犯行,因行 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 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 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行 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較有利於被告(最高法院95年 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 47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 ,對本件被告甲○○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本不生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論以累 犯,並加重其刑。綜合本件被告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行為後修正之刑法並不較有利於被告,本件應適用行為 時即修正前刑法之規定,先予敘明。而著作權法分別於93 年9月1日、95年5月30日修正部分條文,並分別於93年9月 1日、95年7月1日施行。被告自前案宣示判決後之93年2月 26日起至93年9月8日止,所為違反著作權法之行為,其行 為終了時為93年9月8日,其行為時法係93年9月1日公布施 行之著作權法。著作權法於95年5月30日修正刪除了著作 權法第94條有關常業犯之規定,則被告之犯行,依修正後 之著作權法既已刪除常業犯之規定,則所犯各罪應依數罪 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 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 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以行為時法 論以常業犯,較有利於被告。核被告自93年2月26日起至9 3年9月8日止反覆以販售侵害日商新力公司、日商任天堂 公司著作權之盜版遊戲光碟、盜版遊戲卡匣,並恃以維生 之行為,分別係犯行為時著作權法第94條第1項以犯同法 第91條之1第3項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光碟而散 布之常業罪、行為時著作權法第94條第1項以犯同法第91 條之1第2項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之常業 罪;而被告連續明知未得商標權人(日商新力公司、日商 任天堂公司)之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商標(如 附表一、二)而販賣之行為,係犯商標法第82條明知為未 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商品 而販賣罪。
(五)被告先後多次販售侵害他人商標權之商品、及行使偽造準



私文書之犯行,時間均各自緊接,犯罪構成要件各自相同 ,顯各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屬連續犯,應均依刑法 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又被告以一販售行為而犯上開三 罪,及同時侵害日商新力公司及日商任天堂之商標權、著 作權,日商新力公司對其等授權商品之有效管理等數法益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較重之行為 時著作權法第94條第1項以犯同法第91條之1第3項明知係 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而散布為常業罪論處。被告有如事 實欄所載前案紀錄,分別於91年6月18日、93年7月22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刑之 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
(六)原判決對被告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一)被告行 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 月1日施行,原審未及比較,尚有未合。(二)被告被查 扣之PS2系統遊戲光碟為3506片,此有光碟扣案及扣案物 品清單附卷可稽(見94訴字第2178號卷第2頁),原審於 事實欄誤載為2764片,核有不符。(三)被告甲○○侵害 任天堂公司商標專用權、著作財產權之扣案盜版卡匣中, 有「GAME BOY合卡」(4個)、「GAME BOY ADVANCE合卡 」(18個)、「GAME BOY ADVANCE單卡」(2個)、「八 位元卡匣」(10個),共計34個,原審事實欄只載「GAME BOY合卡」4個,及「GAME BOY ADVANCE合卡」2個,亦有 疏漏。(四)查著作權法於93年9月1日修正部分條文,並 於93年9月1日公布日施行,被告甲○○所為違反著作權法 之行為,其行為終了時為93年9月8日,故應適用93年9月1 日公布施行之著作權法第91條之1之規定,已如前述。原 審依92年7月9日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1項之規定,於主文 中諭知被告甲○○以意圖營利而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 作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其重製物為光碟為常 業罪,亦有未合。(五)被告甲○○反覆以販售侵害日商 任天堂公司著作權之盜版遊戲卡匣之行為,係犯行為時著 作權法第94條第1項以犯同法第91條之1第2項明知係侵害 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為常業罪,原審以重製物為光 碟論處著作權法第94條第1項以犯同法第91條之1第3項明 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為光碟而散布為常業罪,尚 屬可議。被告上訴意旨否認販賣仿冒光碟、盜版卡匣之犯 行,雖無理由,已如前述。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 無由維持,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 利,竟故意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商標專用權,使告訴



人之智慧財產權受有相當損害,且查扣之盜版光碟片數量 甚鉅,並參酌被告有違反著作權法之前科,犯罪之動機、 手段、目的、所生危害、被告犯罪後承認犯行,嗣又改口 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如附表 三、五所示盜版遊戲光碟、及附表六所示盜版遊戲卡匣, 侵害如附表一、二所示商標權部分,應依商標法第83條規 定不論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另扣案如附表三、五所示 盜版遊戲光碟、及附表六所示盜版遊戲卡匣,係被告犯行 為時著作權法第94條之罪所販賣之物,並屬於被告所有之 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應依行為時著作權法第98條規定 予以沒收。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竟為牟取不法利益,基於販賣仿 冒商標商品之概括犯意、意圖營利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 著作重製物之常業故意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概括犯意,於 92年4月30日前案(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壢簡字第 1230號審理甲○○違反著作權法案件)遭查獲後起,至93年 2月25日該案判決送達止,仍向不詳人士購買由不詳男子擅 自重製日商新力公司所有之「PS 」系統電腦軟體遊戲光碟 片、「PS2」系統電腦軟體遊戲光碟片及任天堂公司「GAME BOY」遊戲軟體「BASEBALL棒球」等合卡仿品,並將之存放 在桃園縣中壢市○○路141號之處所。前開錄有電腦程式之 「PlayStation2」系統遊戲軟體光碟,外包裝封面使用仿冒 之「PlayStation」註冊商標圖樣;「GAME BOY」遊戲軟體 合卡仿品紙盒、說明書、標帖、卡匣,同時使用偽造之「 Nintendo」等圖樣,甲○○於購得將上開遊戲光碟及合卡軟 體,即以不詳價格販售與不特定之第三人牟利,犯有販賣仿 冒商標商品罪、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 侵害他人著作權為常業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云云。惟查 ,被告甲○○於原審審理時自承,伊販賣仿冒日商新力公司 遊戲光碟片及日商任天堂遊戲卡匣之時間,係自92年4月30 日前案查獲後起至93年9月8日凌晨1時40分許為警查獲止, 查被告前曾同因販賣仿冒日商新力公司遊戲光碟片及日商任 天堂遊戲卡匣,經原審法院於93年2月17日,以92年壢簡字 第123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 於同年2月25日送達,嗣於同年3月8日確定等情,此有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上開判決電腦列印本1份(見原審卷第43-50 頁)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均如前述,參以被告 甲○○均係販賣仿冒遊戲光碟片、遊戲卡匣,堪認被告前後 販賣仿冒遊戲光碟片、遊戲卡匣之行為,應具有違反著作權 法第94條之常業犯及販賣仿冒商標商品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而本件起訴意旨所認被告涉犯 販賣仿冒遊戲光碟片、遊戲卡匣之部分犯行時間,即被告承 認之92年4月30日前案遭查獲後,至93年2月25日之犯罪時間 ,既係於前案判決送達日前(即93年2月25日),故被告此 部分販賣仿冒遊戲光碟片、遊戲卡匣犯行,自應為前案確定 判決之既判力所及,非本院所得再予審究。惟公訴人認被告 此部分販賣仿冒遊戲光碟片、遊戲卡匣犯行,與被告前開已 經論罪科刑之販賣仿冒遊戲光碟片、遊戲卡匣犯行間,有常 業犯、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行為時著作權法第94條第1項、第98條,刑法第2條第1項,行為時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第55條、第4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志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蔡秀雄
                 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沈宜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雅加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之依據:
商標法第82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93.9.1公布施行)著作權法第94條
以犯第91條第1 項、第2 項、第91條之一、第92條或第93 條 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犯第 91 條第 3 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八十萬元以上八百萬元以下罰金。(93.9.1公布施行)著作權法第 91-1 條擅自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



持有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重製物為光碟者,處六月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金。但違反第八十七條第四款規定輸入之光碟,不在此限。
犯前二項之罪,經供出其物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稱電磁紀錄,指以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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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