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訴字第412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許坤皇律師
李逸文律師
蔡佩衿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189號,中華民國95年10月16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1616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前有妨害公務、妨害自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等前科(不構成累犯),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制 式半自動手槍、制式子彈及土造子彈,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所制管之違禁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寄 藏及持有之,竟仍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間(十一月三十日 前)之某日,受成年男子申光旭(已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 日死亡)所託,代為保管藏放具殺傷力之美國BERETT A廠製九二F型口徑九釐米之制式半自動手槍一枝(含彈匣 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口徑九 釐米制式子彈四顆、具殺傷力之土造子彈一顆(內具直徑八 .八五釐米金屬彈頭)及擦槍工具一批(擦槍油二瓶、通槍 條二枝),並將上開槍彈藏放在臺北市○○區○○路二十六 號七樓之一住處客廳之變電箱內,而自該日起非法寄藏持有 之。嗣因警接獲檢舉甲○○在前址藏有槍械,經於九十五年 五月二十三日十七時許,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 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而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制式手槍一枝 、制式子彈四顆(其中三顆經鑑驗試射,已不具子彈形式) 、土造子彈一顆(經鑑驗試射,已不具子彈形式)及擦槍工 具一批等物。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 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
五第一項定有明文;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為同法條第二項所明定。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原 審誤載為陳玉書)及其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程序時,已表示對於檢察官所提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並 無意見(原審卷二○頁背面、二一、五六頁,本院卷二二頁 正背面、三九頁背面、四○頁),且本院審酌上開各該證據 均非非法取得之證據,且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經本 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進行調查、辯論,依法自有證據能 力。
㈡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被告之自白 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 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經查被告甲○ ○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抗辯其於警詢、檢察官及原審 之自白非出於任意性,衡諸上揭說明,應認其自白具有證據 能力。
二、經查:
㈠被告甲○○於前開時地未經許可,受託寄藏而持有前揭具殺 傷力之制式手槍、制式子彈及土造子彈等事實,迭據其於警 詢、偵查及原審聲羈案訊問、原審審理時自白不諱(第一一 六一六號偵卷八、九、三○、三一、五○頁,原審第二四七 號聲羈卷六頁,原審卷二○頁背面、五六頁),並有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搜索經過及 結果陳報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槍 彈照片六幀在卷為憑(同上偵卷一一至一五、二一至二六頁 )。此外,復有上開美國BERETTA廠製九二F型九釐 米制式半自動手槍一支、口徑九釐米制式子彈四顆及土造子 彈一顆(內具直徑八.五五釐米金屬彈頭。其中制式子彈三 顆及土造子彈一顆已經鑑驗試射用罄)扣案可證。又扣案槍 彈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㈠送鑑貝瑞塔 九二手槍一枝(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 0000號),係美國BERETTA廠製九二F型口徑九 mm制式半自動手槍,扳機運動方式為單、複動,槍枝全長約 二十一.三公分,槍枝重量約九七○.八一公克,槍管長度 約一二四.九mm,有六條來復線,來復線方向為右旋,槍號 「BER○四二五八二Z」等字樣於槍身,滑套上有「BE RETTA USA CORP‧ACKK‧MD‧─MAD E IN USA」、「MOD‧九二F─CAL‧九mm Parabellum─PATENTED」等字樣,彈匣
型式為雙排,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認具 殺傷力;㈡送鑑子彈五顆,其中四顆(試射三顆),認均係 口徑九mm制式子彈,認均具殺傷力;另一顆認係具直徑約八 .八五mm金屬彈頭之土造子彈,經實際試射,可擊發,認具 殺傷力等情,有該局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刑鑑字第○九五 ○○七五○九三號槍彈鑑定書一份存卷足佐(原審卷四○至 四五頁)。再按「寄藏」乃受人委託代為保管,被告自始供 承係受綽號「阿旭」之申光旭男子之委託而寄藏槍彈,雖申 光旭之人業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死亡,有法務部戶役政 連結作業系統資料可憑(第一一六一六號偵卷四五頁),致 事實上已無法傳喚查證;惟被告對申光旭如何交付槍彈寄藏 之情節供述甚詳,究難因申光旭事後死亡,遂認被告之自白 不足採信,況被告之自白復與前揭事證相符,應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被告甲○○於本院雖亦供承有為友人申光旭寄藏槍彈之事實 (本院卷二一頁背面、四一頁),惟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 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於原審聲羈案雖供稱「(扣案槍枝)是 制式九二手槍」等語,惟實際上於查獲時,被告僅知所寄藏 為槍枝,惟並不知道是何種類之槍枝,是警察查獲後告知被 告的等語(本院卷二二頁背面、三六頁)。然查:被告於原 審聲羈案件經法官訊問時已明確供稱:「扣案槍枝是制式九 二手槍」(原審第二四七號聲羈卷六頁),核與其於警詢時 供稱:「警方當場查獲貝瑞塔手槍一枝」等語相符(偵卷八 頁);而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對被告於上開 聲羈案之筆錄證據均表示不爭執(原審卷二一頁),復自始 未抗辯其為警查獲時並不知悉所持有槍枝之種類,或係經警 告知等情,所辯已堪置疑。又被告對此部分之辯稱自始未能 舉證證明。再者,被告曾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 件,於八十三年六月十四日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八十三年訴 字第二四七號判決有期徒刑九月確定,有該案判決及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十、三三頁),且為被告所 承認(本院卷二二頁),足見被告對槍枝已有相當之認知; 而貝瑞塔(BERETTA)手槍亦屬常見之槍枝種類,稽 之該槍枝種類名稱型號復烙印於扣案槍身兩側,顯明可見, 有前開鑑識報告及槍枝照片(原審卷四四頁)可憑,是以被 告辯稱不知系爭槍枝種類,顯無可採。況被告茍不知系爭槍 枝為制式槍枝,依前揭其對槍枝認知之說明,其當知寄藏制 式手槍之行為,於法律刑責之苛責上,較諸寄藏一般改造槍 枝為嚴竣,衡情當必自始為辯駁,斷無可能於警詢、偵查及 原審羈押訊問時,均率予供述所寄藏者係制式手槍一節,而
陷己於重罪之境。綜上說明,被告及其辯護人此部分之辯稱 ,當係因被告經原審判刑後,為圖減輕刑責而為避重就輕之 詞,諉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三、法律適用之比較說明及論罪理由:
㈠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且依 刑法施行法第十條之一規定,已於被告行為後之九十五年七 月一日生效施行,關於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自應依刑法第二 條第一項「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 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之規定(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度第八 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
⒈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業經總統於九十四年一 月二十六日以華總一義字第○九四○○○一○一○一號令修 正公布,並自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生效施行,惟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及第十二條之規定並未修正,自不生新 舊法比較之問題,即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裁判時 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及第十二條之規定(最高法 院九十五年第二十一次刑事庭會議紀錄參照)。 ⒉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法定刑為「五年以 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十 二條第四項之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 百萬元以下罰金」。而依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 款規定:罰金為一元以上。是被告行為時應併科罰金刑之法 定最低刑度部分,經折算為新臺幣後,均為新臺幣三元以上 。而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公布施行之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 定:罰金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就併科罰金刑法定最低刑度 部分,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對其較為有 利。
⒊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 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時,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前 段規定:「易服勞役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又被 告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業據廢止前之罰金罰鍰提高 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 一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 折算一日,即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惟九十五年七月一 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規定:「易服 勞役以新台幣一仟元、二仟元或三仟元折算一日」。比較修 正前後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則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之刑法
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⒋上開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第五款之規定,乃係刑法分則各編 及其他刑事犯罪定有罰金刑者之刑罰法律效果之變更,而修 正後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之規定,則係就刑罰裁量之易刑 處分之變更,此均屬刑事制裁法律規定之變更,自應依修正 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整體為「 從舊從輕」之比較。本件因被告所犯者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第七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之罪(詳如下㈡所載) ,上開二罪均定有併科罰金刑之處罰,依修正後刑法第三十 三條第五款規定,其法定罰金刑之最低數額雖有提高,然衡 諸本件上開條文所定罰金刑最高數額分別為一千萬元以下、 三百萬元以下,經考量若無極端例外情形,逕科以法定罰金 刑最低數額,恐難脫比例原則之指摘等情,應認修正後刑法 第四十二條第三項有關刑罰裁量之易刑處分,攸關人身自由 限制之輕重,仍屬較有利於被告,本案在上開「罪刑綜合比 較原則」下,依修正後刑法較為有利,是依「擇用整體性原 則」(最高法院二十七年上字第二六一五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論罪科刑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後段規定,適用修正 後刑法之規定。
㈡被告所為未經許可受人委託寄藏而持有美國BERETTA 廠製九二F型口徑九釐米之制式半自動手槍一支之犯行,係 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美國 BERETTA廠製九二F型口徑九釐米之制式半自動手槍 罪;其未經許可受人委託寄藏而持有口徑九釐米制式子彈四 顆及具有殺傷力之土造子彈一顆之犯行,係犯同條例第十二 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之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均 屬行為繼續(自九十三年十一月間至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 十七時許被查獲時止)。又被告同時寄藏口徑九釐米制式子 彈四顆及具有殺傷力之土造子彈一顆,係侵害一個社會法益 ,為單純一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未經許可寄藏手槍罪 、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為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較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 條第四項之罪處斷。另被告寄藏槍、彈當然含有持有槍、彈 行為,自不另論以持有槍、彈之罪。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 五十五條雖經修正,增訂「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 刑以下之刑」,然該但書係科刑之限制,為法理之明文化, 非屬法律之變更,應逕依裁判時第五十五條規定論科,而無 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最高法院九十五 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 ㈢再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 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八條第四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以該條 例第十八條第四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必須於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並供出全部槍彈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者,始 能減免其刑,該項規定既謂供出全部槍彈之來源及去向,自 係指已將槍彈移轉於他人占有之情形而言,不包括仍為自己 持有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一五、 三一四三號,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五九六、六○七號判決參 照)。經查本案被告並未將槍枝移轉占有,而仍在其寄藏 持有中,是被告亦無供出「來源」及「去向」之可言,自 無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八條第四項減輕或免除 其刑之規定之餘地,併此敘明。
四、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未經許可寄藏制式手槍及子彈罪, 罪證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 二條第一項後段、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等規定,並審 酌制式手槍、具殺傷力之子彈均屬高度危險物品,非經主管 機關許可不得擅自寄藏、持有,被告無故受寄代藏而持有上 開槍彈,未繳交治安機關,嚴重危害社會安全,惟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手段、所生危害其所持有 槍彈數量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五年六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十萬元,並就罰金部分,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二條 第三項前段規定,諭知以新臺幣二千元定其易服勞役折算一 日之標準。復敘明扣案美國BERETTA廠製九二F型口 徑九mm之制式手槍一支(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 000000000號)及具有殺傷力之口徑九mm制式子 彈一顆,均係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 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口徑九mm制式子彈三顆及土造子彈一 顆(內具直徑八點五五mm金屬彈頭),業經試射鑑驗而已 失其效用,所留彈殼並非違禁物,亦非供犯罪所用之物,均 不另為沒收之諭知;擦槍工具一組,不能證明係被告所有, 亦非違禁物,且與本件犯罪無涉,故不予沒收等情,其認事 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以不知係制 式槍枝等情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被告及其辯 護人復主張被告之行為應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減輕其 刑云云。惟按刑法第五十九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 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 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無前科,素行端 正,生長歷程堪憫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
,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八 九九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未經許可,持有機械性能良好 、具殺傷力之系爭制式手槍及子彈,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 及整體社會治安之危害甚鉅,幸及時為警查獲,雖所生實害 尚非嚴重,然惡性誠屬重大,衡情難認有何顯可堪憫恕之情 狀。至被告坦承犯行,固可認犯罪後態度良好,然亦僅可供 法院審酌被告法定刑度內從輕量刑之事項而已,況本院業已 審酌被告犯後態度等情狀如前載,自不得據為援引刑法第五 十九條得酌量減輕之理由,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龍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溫耀源 法 官 邱同印 法 官 段景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靜姿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台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台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