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訴字第3997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毀損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
第2212號,中華民國95年9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
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079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緣臺北縣鶯歌鎮○○段圳子頭坑小段145 之2 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為林開舜(已歿)所有,坐落其上門牌號碼臺 北縣鶯歌鎮○○街158 號之未辦理所有權登記建物(下稱系 爭房屋),則為林開舜本於所有權人地位所建築,林開舜並 將系爭房屋左側(即如94年度交查字第1552號卷【下稱交查 卷】第32頁上方照片大門以左之紅磚屋部分)分歸其弟林居 在(已歿)管理使用,由林居在受領交付取得事實上處分權 。嗣林開舜死亡後,系爭土地即由丙○○、張發春、張林財 、林月英、賴金發、林宜添、林宜安、林簡素卿、林秀珍、 林麗雪、林繼昌、林繼鉉、林繼益等14人繼承取得,林宜添 、林月英等人再將其應有部分出售予甲○○、賴秀蝶、曾黃 秀玉;林居在死亡後,系爭房屋左側部分則由林先銅、林先 坤(以上二人均為林居在之子)因繼承及買賣取得事實上處 分權,林先銅死亡後,再由乙○○、甲○○繼承取得事實上 處分權。
丙○○於民國(下同)87年間為取回系爭土地,對林先銅、 林先坤等人提起拆屋還地訴訟,經本院以87年度訴字第1374 號民事判決林先坤、林先銅敗訴後,林先坤、林先銅不服提 起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8年度上易字第127 號民事判 決廢棄第一審關於命林先銅、林先坤拆屋還地並該部分假執 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而駁回丙○○對林先銅、林 先坤之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確定,並於判決理由中詳 述林先銅、林先坤就系爭房屋左側部分有事實上處分權,及 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
詎丙○○於收受上開判決後,明知系爭房屋左側部分為林先 銅(現由甲○○、乙○○繼承)、林先坤擁有事實上處分權 之建物,為他人建築物,竟於93年6 月底,未得事實上處分 權人乙○○、甲○○之同意,僱用不知情之成年工人,擅自 將系爭房屋左側部分全部拆除,致失其效用,足生損害於乙 ○○、甲○○、林先坤。
二、案經乙○○、甲○○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一、經查:
㈠被告確有於93年6 月間,僱用不知情之成年工人,拆除系爭 房屋左側部分,致失其效用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中 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甲○○於本院審理中之指述 情節相符,並有系爭房屋拆除前、後之照片共8 張在卷可參 ,自堪認定。
㈡又系爭房屋為林開舜本於所有權人地位所建築(未辦理所有 權登記),林開舜並將系爭房屋左側(即如交查卷第32頁上 方照片大門以左之紅磚屋部分)分歸其弟林居在管理使用, 由林居在受領交付而取得事實上處分權,嗣林居在死亡後, 由林先銅、林先坤(以上二人均為林居在之子)因繼承及買 賣取得事實上處分權等事實,業為本院88 年度上易字第127 號民事判決所確認,有上開民事判決1 份在卷可稽,而告訴 人乙○○、甲○○於其父林先銅死亡後,因繼承取得系爭房 屋左側之事實上處分權一節,亦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影本1 紙附卷可按,是系爭房屋雖因未辦 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致無法辦理所有權之移轉登記、 繼承登記,惟該建物事實上之管理處分權並非不得為交易、 繼承之標的,系爭房屋左側部分既已經林開舜將之分歸其弟 林居在管理使用,由林居在受領交付而取得事實上處分權, 則原始建築人林開舜即不得再以系爭房屋未辦理所有權登記 為由,主張所有權為其原始取得(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 215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及林開舜之其餘繼承人當 然無法再因繼承取得系爭房屋左側之所有權,於林居在死亡 後,系爭房屋左側之事實上處分權即由林居在之繼承人即告 訴人乙○○、甲○○繼承取得,應堪認定。
㈢按房屋之拆除為一種事實上之處分行為,是未經辦理所有權 第一次登記之建物,須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者,始得予以拆除 。如未經辦理登記之原始起造人,已將該建物出賣或贈與他 人,並為移交,而失其事實上處分之權利者,自無從命其拆 除該建物(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077號民事判決要旨) 。蓋無保存登記之房屋無法依民法第758 條以登記方式移轉 所有權,僅能移轉事實上處分權,本質上與移轉所有權之效 果相同,從而,建築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亦應屬刑法第353 條 第1 項立法所保護之對象,刑法第353 條第1 項所指之他人 建築物,自應包括他人有事實上處分權之建築物在內。因之 ,系爭房屋左側部分既已經林開舜移轉事實上之處分權予林
居在,並經告訴人乙○○、甲○○繼承取得事實上處分權, 自屬他人之建築物,且被告並不具拆除之權利等節,亦堪認 定。
㈣至被告雖舉原審90年度訴字第1355號民事判決,辯稱其有拆 除之權利云云;惟該民事判決係被告對訴外人潘堃輝而非告 訴人乙○○、甲○○提起之遷讓房屋及返還土地訴訟,是告 訴人乙○○、甲○○並非該民事判決確定效力所及之人,且 民事訴訟採辯論主義,舉凡法院判決之範圍及為判決基礎之 訴訟資料均應以當事人之所聲明及所主張者為限,當事人對 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1項規定,並有視同自認之效力,而訴外人潘堃輝 於上開民事訴訟程序進行中,並未於言詞辯論爭執被告即該 民事訴訟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其繼承取得一節,復有上開民 事判決1 份在卷可憑,足見上開民事判決反於前開臺灣高等 法院88年度上易字第127 號民事判決認定之原因,乃訴外人 潘堃輝未於該民事訴訟中爭執被告即該民事訴訟原告主張之 故,是以前開本院88年度上易字第127 號民事事件對系爭房 屋事實上處分權或所有權歸屬之認定一節,乃係經兩造激烈 攻防並提出相關人證、書證供法院審酌後所為之認定,與原 審90年度訴字第1355號民事判決就此部分之認定,係因訴外 人潘堃輝不爭執而視同自認被告即該民事訴訟原告之主張比 較結果,自應以本院88年度上易字第127 號民事判決認定之 事實較為可採,況原審90年度訴字第1355號民事判決亦僅判 令訴外人潘堃輝應將系爭房屋左側遷讓交還被告即該民事訴 訟原告及「其他共有人」而已,而非判令被告得拆除系爭房 屋左側,是被告執原審90年度訴字第1355號民事判決主張其 有拆除系爭房屋左側之權利,自屬無據。
㈤又被告雖另舉出原審89年度訴字第750 號民事判決,辯稱其 有拆除之權利云云;惟原審89年度訴字第750 號民事事件乃 訴外人曾黃秀玉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而非系爭房屋,有 原審89年度訴字第750 號民事判決1 份附卷可按,是縱被告 因裁判分割於取得系爭房屋坐落基地之所有權,惟以房屋及 土地為不同之所有權客體,被告因裁判分割取得系爭房屋坐 落基地之所有權,並不因之連帶取得土地上建物之所有權, 是被告執本院89年度訴字第750 號民事判決主張其有拆除系 爭房屋左側之權利,亦無可採。
㈥再者,被告雖於原審審理中辯稱並未收到臺灣高等法院88年 度上易字第127 號民事判決云云,惟被告前於偵查中供稱: 「(提示高院88上易127 號判決,知否此判決?)知道。」 、「(提示88年度上易字第127 號,為何又對本案標的提出
拆屋還地訴訟?)因為土地分割之後,我又再提出。」、「 (你是否為本件建物所有權人?)不是。」、「(林先銅和 你關係?)沒有關係。林開舜是我丈人,林開舜和林先銅是 兄弟。」(見交查卷第68、88頁)、「土地是我的,但在土 地上有蓋了一間房子,我曾向告訴人要求要拆,但告訴人不 拆,我就向法院請求拆屋還地,法院在88年有判決不可以拆 ,後來法院又判決可以拆,我就請人來拆房子。」、「我有 收到高院88年上易字第127 號判決書。」等語(見95年度偵 字第10796 號偵查卷第6 頁),足見被告確有收受有記載認 定告訴人乙○○、甲○○之父林先銅及林先坤就系爭房屋左 側有事實上處分權之本院88 年度上易字第127號民事判決書 無疑,輔以上開民事訴訟乃由被告以原告身分提起,並委任 有律師擔任訴訟代理人,林先銅、林先坤提起上訴後,被告 之訴訟代理人亦均有到庭辯論,被告豈有未收受該份判決書 之可能,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改稱並未收受上開判決書,無 非事後卸責之詞,委無可採。因之,被告既已收受上開民事 判決書,於該民事訴訟中並委任律師擔任訴訟代理人,則對 該判決書記載之相關內容當無諉為不知之理,是被告對林先 銅、林先坤就系爭房屋左側有事實上處分權,林先銅死亡後 ,並由告訴人乙○○、甲○○繼承取得事實上處分權,其並 無拆除權利一節,自當有所認識。
㈦綜上所述,被告既已收受本院88 年度上易字第127號民事判 決書,對訴外人林先銅、林先坤就系爭房屋左側有事實上處 分權,林先銅死亡後,並由告訴人乙○○、甲○○繼承取得 事實上處分權一節,自有所認識,已如前述,縱其後原審90 年度訴字第1355號民事判決,因訴外人即該民事訴訟被告潘 堃輝不爭執被告即該民事訴訟原告之主張,致法院認被告即 該民事訴訟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而判決訴外人潘堃輝應將系 爭房屋遷讓交還予被告即該民事訴訟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惟 原審90年度訴字第1355號民事判決並未審酌及林先銅、林先 坤就系爭房屋有事實上處分權,亦未判令被告得拆除系爭房 屋,有該民事判決書1 份在卷可佐,被告竟故意忽略本院88 年度上易字第127 號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並任意擴張解釋 本院90年度訴字第1355號民事判決結果,僅以原審90年度訴 字第1355號民事判決判令訴外人潘堃輝應遷讓交還系爭房屋 予被告即該民事訴訟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即執意拆除系爭房 屋左側,是被告於主觀上確有損壞他人建築物之故意一情, 亦堪認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二、查系爭房屋左側部份為告訴人乙○○、甲○○有事實上處分 權之建物,已如前述,自屬他人之建築物,核被告所為,係
犯修正前刑法第353條第1項之損壞他人建築物罪。又被告利 用不知情之成年工人為之,為間接正犯。原審判決為如前述 之論斷,并為新舊法之比較說明,審酌被告為系爭房屋坐落 基地之共有人,為圖使用其所有之土地,不思以正途與告訴 人協商土地使用之事宜,竟擅自僱工拆除系爭房屋,且迄今 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犯後復一再否 認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系爭房屋已甚 為老舊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復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因一時思慮 不周,致觸犯本案犯行,且被告已高齡74歲,經此偵審程序 及罪刑之宣告,衡情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 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 啟自新(參酌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 緩刑之宣告應適用裁判時法)。核其科刑與緩刑宣告,均甚 允當。公訴人循告訴人之請求,指摘原判決不妥適云云,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邱美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國宏
法 官 許增男 法 官 陳祐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蔡慧娟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3條
毀壞他人建築物、礦坑、船艦或致令不堪用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