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95年度,3992號
TPHM,95,上訴,3992,2006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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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訴字第399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陳中柱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94年度訴字第2346號,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6862號、第14475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叁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手槍叁支、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槍管貳支,均沒收之。
事 實
一、甲○○吳彥橋(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即 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偵字第16842號》,經移送 原法院94年度訴字第1602號案件併辦後,業經該刑事判決退 請檢察官另行偵查中)係朋友關係。緣吳彥橋於民國94年4 月17日起,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受羈押於臺 灣臺北看守所,甲○○遂於94年4月18日,與吳彥橋之友人 曾德隆一同前往臺灣臺北看守所接見受羈押中之吳彥橋,在 接見當中,吳彥橋委託甲○○向友人黃嘉樑(涉嫌違反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業經本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2952號 判處罪刑確定)取回其先前寄藏在黃嘉樑處之如附表所示之 槍枝、槍管,甲○○明知該等改造槍枝係可發射子彈具有殺 傷力,且該等槍管係槍枝主要組成零件槍管,未經中央主管 機關許可,均不得寄藏或持有之,竟仍允諾代為取回,並於 94年4月18日晚上9時許,與黃嘉樑聯絡取回上開槍枝及槍管 ,雙方約定於94年4月19日凌晨由黃嘉樑將裝有如附表所示 之槍枝、槍管之黑色手提包拿到臺北縣中和市○○街112巷 10號前交予甲○○,而黃嘉樑隨後於94年4月19日凌晨3時30 分許,即以「小黃」之名義將上情以電話告知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北投分局員警施龍漳。嗣甲○○於94年4月19日凌晨6時 12分許(起訴書誤載為「晚上6時12分許」),在台北縣中 和市○○路122巷10號前拿取黃嘉樑所交付內置有如附表所 示之槍枝、槍管之黑色手提包而持有後,當場為警查獲,並 扣得該等如附表所示之槍枝、槍管及吳彥橋所有放置如附表 所示之槍枝、槍管之黑色手提包1個。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有無之判斷: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 被告等)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即所謂傳聞證據。由 於傳聞證據有悖法院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精神,妨礙當事 人之反對詰問權,影響程序正義之實現,除法律有規定者( 例如同法第159條第2項、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5、同法第206 條等)外,原則上不具證據能力。本件證人方雁盈黃嘉樑 固均曾於警詢中為陳述,惟該等陳述性質上係屬傳聞證據, 其等並未再於法院審理中為陳述,而被告及辯護人已於原審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對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表示異議,是該等 陳述,自均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且查無上開例外得以之作為證據之各種情形,證人方雁盈黃嘉樑於警詢所為之陳述,均應無證據能力。(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 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 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雖亦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 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 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 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 ,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 ,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 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 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 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是 證人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員警吳永成施龍漳、證 人黃嘉樑曾德隆於檢察官偵查時具結所為之證述,被告未 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任何不法取供之情形,是客觀上 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被告於原審表示無庸傳訊證人吳永 成、施龍漳、黃嘉樑、曾德隆進行詰問,前揭證人於偵查中 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被告及辯護人徒以未予被告詰問辯 明之機會,即認證人黃嘉樑於偵查中之證詞無證據能力,尚 無可採。
(三)按「訊問被告,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 影。但有急迫情況且經記明筆錄者,不在此限。筆錄內所載



之被告陳述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不符者,除有前項但書情形 外,其不符之部分,不得作為證據。第一項錄音、錄影資料 之保管方法,分別由司法院、行政院定之」;又「本章之規 定,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準用之」 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1、第100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 ⒈所謂未全程連續錄音,其情形包含自公權力拘束(如逮捕、 拘提等)之時起即未錄音;筆錄記載之詢問時間較長,而實 際錄音之時間較短;錄音內容含混雜亂而難聽辨;筆錄部分 內容因操作失當而遭消音或覆蓋,及錄音內容中間或部分有 暫停錄音等各情形在內。考其立法目的,在於建立詢問筆錄 之公信力,旨在輔助筆錄之不足,並擔保詢問程序之合法正 當,亦即在擔保被告對於詢問之陳述,係出於自由意思及筆 錄所載內容與其陳述相符,如被告之陳述係基於自由意思而 非出於不正之方法,且其陳述與事實相符,縱令對之詢問時 未經全程錄音,或事後無法提出錄音帶以供法院勘驗比對, 致公務員實施詢問程序不無瑕疵,惟仍難謂其供述之筆錄, 絕對不具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21號、93年 度台上字第4525號判決同此見解)。本件經勘驗被告之警詢 錄音帶結果,固發現僅有約2秒有聲音,其餘均未錄音,而 有未全程錄音之情形(見原審卷第80頁),惟依證人即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負責製作被告警詢筆錄之員警羅天使 於原審結證證稱:「(問:你們當時是否是逐一訊問被告後 ,才製作筆錄?)是的。被告當時並沒有表示不想回答」、 「(問:警詢筆錄的內容是否是你們依據被告的回答製作的 ?)是的」等語(見原審卷第81頁),而辯護人僅爭執前開 警詢筆錄內有關上開扣案黑色包包內之物品、證人吳彥橋之 年籍、接見日期等均係警方所加註等情,亦據辯護人於94年 11月11日所提出之準備書狀及原審準備程序中陳述甚明(見 原審卷第24頁、第81頁,此部分爭執詳後述),再參諸被告 於原審準備程序中所述:「我當時作筆錄時,都只有講說是 黑色手提包,當時查獲的時候,家良交給我的時候,我還沒 有打開,因為只有10幾秒的時間,警察就查獲了,袋子裡面 是什麼東西,我根本都不知道,是到警察局時,他們才問我 ,查獲的東西是否是3支槍」等語(見原審卷第83頁),足 認被告於警詢時上開筆錄內容係出自被告之自由意思所為之 陳述,且與事實相符,縱有未全程連續錄音之情形,仍非無 證據能力。
⒉至上開警詢筆錄中,關於被告對於扣案黑色包包內之物品、 證人吳彥橋之年籍、接見日期等加括弧之陳述,依證人羅天 使所述:「(問:筆錄第2頁的部分《94年他字第2957號偵



查卷第11頁》,被告於倒數第2個回節:『我於昨(18)日 到土城看守所會客吳彥橋…』,該等回答內,吳彥橋年籍資 料等括弧內容是你們加的還是被告自己講的?)被告是有講 昨日,但是我們為了清楚表明日期,所以我們會記明18日, 至於吳彥橋的年籍,則是我們有查到吳彥橋的年籍,所以拿 給被告辨識,被告確認之後,我們就把它記載進去」、「( 問:同上一段回答,最後『然後家良即交點我一只皮製、黑 色手提包《內裝有3支改造手槍》』,被告當時的陳述是什 麼?)被告當時是說黑色手提包」、「所以《內裝有3支改 造手槍》是你們加註進去的?)是的」、「(問:該份筆錄 後面,有些有提到《內裝有三支改造手槍》或《內裝有3支 改造手槍、3支槍管》是否也是你們加註上去的?)是的」 、「(問:所以被告在警詢時,被告所為的陳述,都是只有 說他要拿手提包?)是的」等語(見原審卷第81頁、第82頁 ),足徵警詢筆錄中關於被告陳述中有括弧提到黑色手提包 內裝有如附表所示之槍枝、槍管等記載,係警方於製作警詢 筆錄時為了明確標的物而加註上去,並非被告所陳述,故此 部分自屬被告陳述與警詢筆錄之記載不符,依前開刑事訴訟 法第100條之1第2項規定,此不符部分自無證據能力。 ⒊綜上,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該警詢筆錄中關於被告陳述有括弧 部分無證據能力等語,雖可採取,惟除此之外,依刑事訴訟 法第100條之1之規定,其餘警詢筆錄仍非無證據能力。(四)按除前3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二 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 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2款之情形外 ,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4固定有明文。惟本件檢察官於94年7月19日所製之 勘驗筆錄,將部分被告與證人曾德隆之對話誤植,業據原審 於95年2月8日勘驗甚明,有原審該次準備程序筆錄及譯文各 一件附卷可稽,並經證人曾德隆就此譯文之內容證述甚明( 見原審卷第69頁),是該檢察官所製之勘驗筆錄即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存在,依前開規定,本件檢察官於94年7月19日所 製之勘驗筆錄即不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之被告甲○○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並從其自黃 嘉樑處取得之上開扣案黑色手提包內起出如附表所示槍枝、 槍管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犯 行,辯稱伊是受吳彥橋之委託而取回上開扣案之黑色手提包 ,以為裏面是錢,並不知該黑色手提包內裝有槍枝、槍管云 云。惟查:




(一)被告於94年4月18日與證人曾德隆一起前往臺灣臺北看守所 接見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而遭羈押之證人吳彥 橋時,受證人吳彥橋之委託,於上揭時地向證人黃嘉樑取回 吳彥橋所有扣案之黑色手提包,隨即為警查獲,並從該黑色 手提包內取出如附表所示之改造手槍及槍管等情,為被告所 不爭執(見原審卷第84頁),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 扣押筆錄及臺灣臺北看守所94年7月4日北所戒字第09408001 51號函所附之該所接見明細表各一件附卷可稽,而該黑色手 提包內係裝置如附表所示之改造手槍、槍管一節,亦據證人 黃嘉樑施龍漳於偵查中;證人羅天使於原審審理時分別證 述甚明(見94年偵字第6862號偵查卷第81頁、第75頁;原審 卷第121頁)。
(二)被告雖辯稱伊不知黑色包包內有如附表所示之槍枝、槍管云 云,然經原審於95年2月8日當庭勘驗94年4月18日證人吳彥 橋於臺灣臺北看守所之接見錄音帶結果,其中被告與證人曾 德隆、吳彥橋之對話如下:
曾德隆:「ㄟ,你娘個嘉樑很雞芭耶」。
吳彥橋:「啥?」。
曾德隆:「把我們裝肖維」。
吳彥橋:「不回應?」。
曾德隆:「我們跟他說要讓我們載,都不讓我們載他來,今 天早上約他來他又不要來,又給我們裝肖維」。 吳彥橋:「叫他帶去給我老爸老媽」。
曾德隆:「阿他就不要給我們」。
吳彥橋:「我還有三個咧」。
曾德隆:「我知道阿」。
被 告:「我都有跟他說了」。
曾德隆:「他說都不拿給我們,他說你交代的說不要拿給我 ,他說除非你交付說要拿給我們他才要拿給我們」。 被 告:「他說你交代的」。
吳彥橋:「幹你娘,不敢擔,隨便擔一樣我就沒事情了」。 :

曾德隆:「對阿,我要帶他去他家,阿今天小雁又幫他借車 」。
吳彥橋:「沒關係阿,五年而已,看誰敢擔」。 曾德隆:「小雁又幫他借車」。
吳彥橋:「五年阿,最輕五年才會收押」。






曾德隆:「他說原本昨天要跟嘉樑拿『大九』,我說叫嘉樑 拿給他,嘉樑不要阿」。
吳彥橋:「叫他去死死」。
曾德隆:「嘉樑不要拿阿」。
吳彥橋:「白目耶,真是白目組的,你娘的。罪你沒擔算不 錯了,沒推給你你就算不錯了,你屋主耶,你知道嗎?沒給 你擔就算不錯了耶」。
被 告:「反正全部的東西我都幫你拿回來拿給你媽就好了 」。
從前開「嘉樑」、「我還有三個咧」、「拿」、「五年」、 「大九」等等對話,不僅「三個」與本件查獲之改造手槍之 數目相符,且係寄藏在嘉樑處,而屬重罪等情相符,又如該 黑色手提包內為錢,則證人吳彥橋大可明確告知被告、證人 曾德隆,要無以「大九」代稱之理,況從上開譯文及勘驗筆 錄可知,證人吳彥橋於該次接見中,並未提及扣案黑色手提 包內為錢,證人吳彥橋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有告知被告是要 拿回錢云云,要無可採,足徵證人吳彥橋託被告向證人黃嘉 樑索取著應非車輛;又被告不會開車,已據被告於原審審理 時陳明在卷(見原審卷第131頁),核與證人曾德隆於偵查 中證稱:「我只是跟甲○○去開車,因為甲○○不會開車, 所以叫我去開回來」等語相符(見94年偵字第6862號偵查卷 第111頁),而證人吳彥橋與被告本即為朋友關係,交情不 錯,且被告於吳彥橋為警查獲羈押翌日,即前往看守所探視 吳彥橋之情,已據被告於警詢及偵審中陳明在卷,核與證人 吳彥橋於偵查中證述:「(問:他是否有去臺北看守所看過 你?)有去過一次。就是我被抓進去的第2天即94年4月18日 」、「(問:與甲○○的交情如何?)不錯」等語相符(見 年偵字第6862號偵查卷第51頁),並有前開臺灣臺北看守所 接見明細表可參,足徵證人吳彥橋不可能不知被告不會開車 ,而其既明知被告不會開車,自不可能委託被告向黃嘉樑取 回車輛;又證人黃嘉樑於偵查中所述:「(問:有無跟曾德 隆、甲○○說過包包裡面裝槍枝的事情?)沒有。他們也是 原本就知道的」等語(見94年偵字第6862號偵查卷第81頁) ,益徵被告並非不知扣案之黑色手提包內係裝有如附表所示 之改造手槍、槍管之事實。再參以被告為警查獲時,即將上 開裝有如附表所示槍枝、槍管之黑色手提包丟在地上一節, 已據被告於警詢中自承:「(問:今日早上警察看見你的時 候叫你不要動?為何你會將右手拿的黑色手提包丟於地上? )因我當時緊張,同時一大清早有人叫我不要動,我心一急 就將該只黑色手提包丟於地上」等語在卷(見94年度偵字第



14475號偵查卷第13頁),並經證人羅天使於原審審理時證 述:「是我們的小隊長施龍漳打電話給我們說有槍枝交易, 就帶我們到中和市○○街112巷口埋伏,後來我們就看見臺 台自小客車到巷口,就看見一名男子靠近自小客車,該男子 就打開車門,接了一個黑色包包,就走回巷子,我們就開車 趕到現場,我就下車追,追到112巷前攔住該名男子,告訴 他不要動,他就把黑色包包放在地上,發出鏗的一聲,我就 確定那應該是槍枝,所以就請該名男子把包包打開」、「是 我叫他不要動時,他就把包包放地上,被告當時一手拿著他 自己的包包,另一手提著他從自小客車接過來的黑色包包」 、「是的,就是這個包包(指扣案之黑色手提包)」、「被 告接到那個黑色包包就快速往巷子裡走,我們從後面追過去 ,我是用跑的追,被告是走在前面,走的很快,我們在追的 時候,被告不知道我們在追他,等到我們追上時,我就喝令 被告不要動,他聽到我喊不要動以後,他的包包就掉到地上 ,鏗一聲,我馬上說我是警察,就拔槍請他把包包打開,打 開之後,就看到包包裡有3支槍」等語甚明(見原審卷第118 頁、第119頁、第120頁、第121頁),可知被告手上同時拿 有自己的包包及扣案之黑色手提包,如非知悉扣案之黑色手 提包內為槍枝等違禁物品,何以僅因有人叫喊即精確的將該 黑色手提包丟在地上,況該扣案黑色手提包為一軟質的包包 ,內裝有槍枝或紙鈔,手摸之觸感大為不同,重量亦應有別 ,被告既將黑色手提包拿於手上,依其常理應無不知內裝有 槍枝之可能,更徵被告辯稱伊不知扣案之黑色手提包內裝有 槍枝等物云云,無可採信。
(三)證人吳彥橋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是要被告代伊去向黃嘉樑 拿回車子及錢,而錢就是放在扣案之黑色包包內云云(見原 審卷第122頁),然其於偵查中證稱:「(問:是否認識甲 ○○?)認識」、「(問:他是否有去臺北看守所看過你? )有去過一次。就是我被抓進去的第2天即94年4月18日」 、「(問:你有無跟他說過些什麼?)只是叫他幫我找車子 ,因為我車子借朋友,我又剛好被抓」、「(問:你有無叫 甲○○去找家良?)有。因為我的車借給家良,我叫他去跟 家良拿車,就只是這樣」、「(問:有無請甲○○去家良那 邊幫你拿黑色手提袋?)沒有」、「(問:為何甲○○陳稱 說是你叫他去家良那邊拿黑色手提袋的?)沒有啊。我只是 叫他去幫我到家良那邊開車子回家」等語(見94年偵字第 6862號偵查卷第51頁),前後所述不一,已非無疑;又證人 吳彥橋與被告本即為朋友關係,交情不錯,已如前述,而證 人吳彥橋甚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有告知被告扣案之黑色手



提包內是裝錢云云(見原審卷第122頁至第123頁),然依前 開臺灣臺北看守所接見譯文可知,證人吳彥橋並未告知被告 上開扣案之黑色手提袋內為錢,有該接見譯文及原審勘驗筆 錄可稽,是證人吳彥橋於原審審理時所述顯有迴護被告之虞 。況因證人黃嘉樑係證稱扣案之黑色包包內之如附表所示改 造手槍及槍管係證人吳彥橋所交付寄藏,而證人吳彥橋因此 受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刑事偵查(即94年偵字第 16842號)一節,亦據原審94年度訴字第1602號吳彥橋違反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刑事判決書記載該偵查案件退回 併辦甚明,有該刑事判決書一件附卷足憑,是其證詞攸關其 個人刑責,自難期其所述為可採信,故證人吳彥橋所述,認 係為脫免個人刑責及迴護被告之詞,要無可採。(四)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改造手槍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 性能檢驗法鑑驗結果,認為:「送鑑改造貝瑞塔手槍貳枝 ,鑑驗情形如下:㈠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 係由仿BERETTA 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換 裝土造金屬槍管和土造金屬撞針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 良好,可擊發適用之子彈,認具殺傷力;㈡壹枝(含彈匣貳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由仿BERETTA廠84型 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和土造金 屬槍機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之子彈 ,認具殺傷力。送鑑改造史密斯手槍壹枝(欠缺彈匣,槍 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由仿WALTHER廠PPK/S型半自 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 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之子彈,認具殺傷力。送 鑑槍管叁枝,其中壹枝,認係內具阻鐵之玩具金屬槍管;餘 貳枝,認均係土造金屬槍管半成品」,有該局94年4月19日 刑鑑字第0940061182號槍彈鑑定書在卷可稽,足證扣案如附 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改造手槍確具殺傷力,而如附表編號四 所示之槍管係屬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無訛。
(五)證人黃嘉樑於轉交如附表所示之改造槍枝、槍管予被告前, 因寄藏該等證人吳彥橋所交付之改造槍枝、槍管而犯寄藏可 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寄藏槍枝主要組成零件 罪,經本院於95年10月11日以95年度上訴字第2952號判處有 期徒刑1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確定一節,有上開刑 事判決書一件附卷可稽。而證人黃嘉樑與被告間並不熟識, 已據被告於警詢中陳稱:「(問:你與『家良』《即指證人 黃嘉樑》是否認識?有無聯絡電話?)我不認識他,但吳彥 橋告訴我他只認識『家良』一個星期」等語(見94年偵字第 6862號偵查卷第11頁),並經證人吳彥橋於偵查及原審審理



時分別證稱:「(問:甲○○與家良是否認識?)不認識」 、「我是叫曾德隆去找黃嘉樑拿,甲○○不認識,但甲○○ 跟我家人比較熟」等甚明(見94年偵字第6862號偵查卷第52 頁;原審卷第127頁),故證人黃嘉樑與被告間應無仇怨, 應無自曝犯行且冒誣告、偽證罪責而誣陷被告之可能或必要 。
(六)又所謂「陷害教唆」,係指行為人原不具犯罪之故意,純因 司法警察之設計教唆,始萌生犯意,進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申言之,因「陷害教唆」係司法警察以引誘 或教唆犯罪之不正當手段,使原無犯罪故意之人因而萌生犯 意而實施犯罪,再進而蒐集其犯罪之證據或予以逮捕偵辦; 又「陷害教唆」與警方對於原已具有犯罪故意並已實施犯罪 行為之人,以所謂「釣魚」之偵查技巧,蒐集其犯罪證據之 情形有別,自不得混為一談(此有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 4558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雖因黃嘉樑以電話告知員警施 龍漳而遭警方埋伏查獲,惟被告甲○○於94年4月18日晚上9 時許即與黃嘉樑聯絡取回上開槍枝及槍管事宜,足認被告甲 ○○於黃嘉樑告知員警施龍漳之前已具取得槍枝並持有之犯 意,並非因警方施以引誘等不當手段始生犯意,而黃嘉樑之 行為僅係使被告暴露犯罪事證,自無任何陷害可言,尚不得 援引陷害教唆之名義,充作其免責之藉口。
(七)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受證人吳彥橋之委託而持有 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槍 管等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第 13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罪(業據公訴 檢察官於原審準備程序中更正原檢察官起訴法條《見原審卷 第17頁、第44頁、第68頁》)。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條 、第11條之規定,已於94年1月7日修正,於同年2月2日公布 ,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其中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 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 施行後,應逕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第 8次刑事庭會議結論參照)。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5條 之規定,亦已於94年1月7日修正,同年2月2日公布,並於95 年7月1日施行,雖有關牽連犯之規定已刪除,但其前段關於 想像競合犯之規定並無變更,而其但書係科刑之限制,為法 理化之明文,亦非屬法律之變更,而無須比較新舊法適用之 問題(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5589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被告未經許可,同時持有上揭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



手槍3支,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認以未經許可持有可發 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斷。而被告一持有行為同 時觸犯上開二罪,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重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 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斷。原審予以被 告甲○○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原審對被告科刑除 量處有期徒刑外,依法併宣告罰金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惟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部分,按修正前刑法第 42條第2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 一日。」而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 ,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有關罰金 易服勞役部分折算標準,在刑法修正前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 日,即新台幣900元折算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 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新台幣一千元、 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被告所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部分,經比較之結果以新法對被告有利,則應依修正 後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刑法第42條第3項 前段規定,原審於比較後適用舊法規定為罰金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尚有未合。㈡原判決於理由欄三部分,將被告甲○ ○之名字誤植為「黃嘉樑」,亦有未洽。被告甲○○上訴意 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並請求從輕量刑云云,雖無理由,惟原 判決既有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態度非佳,惟念其係因受友人 吳彥橋之託,始代為取回如附表所示之改造手槍、槍管,並 非基於持之犯罪之意思而持有該等改造手槍、槍管,惡性非 重,且尚無受有期徒刑宣告之犯罪前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一件附卷可稽,素行非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諭知易服勞役折算部分,本院審酌以 新台幣3000元定其折算1日之標準。又扣案之如附表編號一 至三所示之手槍3支、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槍管2支,皆係違 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扣 案之黑色手提包1個,雖係裝置如附表所示之改造手槍、槍 管之物,惟係證人吳彥橋所有,並非被告所有,已據被告、 證人吳彥橋分別陳明在卷,是該黑色手提包1個即不併予宣 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3條第4項,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炳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蘇隆惠
法 官 陳玉雲
法 官 林秀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楊麗雪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第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零件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 項至第3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品 名│數 量│
├───┼────────────────┼─────┤
│一 │由仿BERETTA 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製│壹支 │
│ │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 │
│ │和土造金屬撞針而成之改造手槍(含│ │




│ │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
│ │號) │ │
├───┼────────────────┼─────┤
│二 │由仿BERETTA 廠84型半自動手槍製造│壹支 │
│ │之金屬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和│ │
│ │土造金屬槍機而成之改造手槍(含彈│ │
│ │匣2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
│ │) │ │
├───┼────────────────┼─────┤
│三 │由仿WALTHER 廠PPK/S 型半自動手槍│壹支 │
│ │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 │
│ │管而成之改造手槍(無彈匣,槍枝管│ │
│ │制編號0000000000號) │ │
├───┼────────────────┼─────┤
│四 │土造金屬槍管半成品 │貳支 │
├───┼────────────────┼─────┤
│五 │內具阻鐵之玩具金屬槍管 │壹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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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