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95年度,3879號
TPHM,95,上訴,3879,2006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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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訴字第387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3樓
          另案於台灣臺北監獄執行
選任辯護人 詹德柱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
1100號,中華民國95年9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648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其所有客觀上具有危險 性、足供兇器使用之自製鑰匙一支(以六角扳手一端磨尖套 小扳手作柄製成)及折疊小刀一把,於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五 日晚間十一時三十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段一一五 巷八三弄前,以上開自製鑰匙,破壞彪記國際有限公司所有 ,平日由乙○○所使用之車號六B-五一四二號自用小客貨 車之駕駛座車門門鎖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入內竊取乙 ○○所有之鴨舌帽一頂,得手後即將之置於其所攜帶之背包 中,並接續以上開自製鑰匙插入該車電門企圖強行啟動該車 ,而於尚未得逞之際,為乙○○自監視器中所發現,乙○○ 隨即通知其胞兄楊舜甦,適楊舜甦正於該社區忠義巡守隊辦 公室,楊舜甦便聯絡該巡守隊之隊員陸續趕往現場,楊舜甦 到場後,與乙○○一同將甲○○自上述車內拉出,詎甲○○ 為脫免逮捕,竟當場向乙○○、楊舜甦二人聲稱其有刀子, 並將手伸入其所攜帶之上開背包中欲取出其所攜帶之折疊小 刀,以此脅迫手段致楊舜甦心生畏懼而退卻,其他已到場之 巡守隊員遂持警棍將甲○○之上開背包打落,折疊小刀因而 彈出背包落於地面,巡守隊員與楊舜甦、乙○○見狀再度上 前欲壓制甲○○以等待警方到場處理,惟為甲○○掙脫並逃 逸無蹤,嗣經巡守隊員共同搜捕多時後,由隊員陳義雄發現 甲○○躲藏於草叢中之水溝涵洞內,呼喊眾人追捕,乙○○ 並於追捕過程中,因甲○○反撲攻擊而與甲○○發生扭打, 而受有右側第九肋骨骨折之傷害(未據告訴),甲○○終為 乙○○及其他巡守隊員共同制伏,而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 上述自製鑰匙一支。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甲○○於原審辯稱:警詢筆錄係警員先製作 完成,並將筆錄內容念一遍,錄音時,警員用手指著筆錄告 訴伊要怎麼說,伊才跟著說,伊若不聽從指示,有另一名警 察會以腳踢伊之胸口云云,惟經原審勘驗九十四年九月六日 被告之警詢筆錄結果,該次製作筆錄為前後連續錄音,每每 於部分問答後,即有敲打鍵盤以製作筆錄之聲音,且警員與 被告均以口語方式發問及回答,被告有多次因回答有誤或誤 解警員問題,而於事後更正答案之情形,警員亦有為確保被 告瞭解問題內容而重複陳述問題,甚至詢問被告是否瞭解其 意思之情形,整體而言,問答過程平和、自然,被告並無遭 受暴力脅迫之跡象,經核對筆錄內容與錄音內容,筆錄係將 口語問答之內容整理後而為記載,內容大致相符,但非字字 照錄(詳見原審九十五年七月十一日勘驗筆錄),顯見此份 筆錄係警方於詢問被告之過程中,依被告之回答內容所整理 製作,且被告並無違背其意思而為陳述之情形,被告辯稱警 詢筆錄內容非出於其自由意志云云,核屬無據,被告於警詢 中之自白具有任意性,自有證據能力無疑。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持其所有之自製鑰匙開啟上 開車輛之車門,欲竊取該車及車內財物,惟矢口否認有何向 楊舜甦、乙○○施以脅迫,以圖脫免逮捕之行為,辯稱:我 沒有告訴他們說我有拿刀,而且他們過來,每個人都很兇, 乙○○怎麼受傷我不知道,他們那麼多人,我如果反抗,會 被打得很慘云云。辯護人另辯以 (略):本案被告並無攜帶 兇器行竊,扣案之自製鑰匙並非兇器,也沒有攜帶折疊小刀 ,沒有強暴或脅迫之行為,乙○○之診斷證明書,門診日期 為94年9月14日,與案發日已間隔九日,與本案無關聯性云 云。經查:
(一)被告上開竊盜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伊 要竊取車內財物,並將該車竊取作為交通工具,但因為該車 有加裝方向盤鎖,所以沒有竊取成功,只拿了一頂藍色的鴨 舌帽,該鴨舌帽是在伊背包中被起獲等語(見偵查卷第八頁 ),核與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供稱:伊要偷車子裡的鴨舌 帽及錢幣,但後來只偷到鴨舌帽等語(見原審九十五年六月 十六日準備程序筆錄)相符,並經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 證述:伊在家中監視器看到被告偷東西,被告進入車裡,伊 才通知巡守隊,伊的鴨舌帽是在被告的背包中找到等語(見 原審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七日審判筆錄)甚詳,復有現場照片 六幀在卷、六角扳手磨尖製成之自製鑰匙一支扣案足憑。而



扣案之自製鑰匙經本院勘驗結果:扣案鑰匙呈L型,L型部分 11.3公分,扳手部分10公分,L型鐵條 (六角扳手)穿越扳 手,L型鐵條的末端磨尖的部分到尖端約3.5公分 (本院卷 第三十頁),顯係客觀上具危險性,得供作兇器使用,與一 般鑰匙長度較短,且未磨尖之情形不同,辯護人所辯非屬兇 器,自不可採。被告攜帶兇器竊盜部分事證明確,犯行堪以 認定。
(二)被告為脫免逮捕而向乙○○、楊舜甦等人施以脅迫部分:業 據證人楊舜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將被告抓下車,質問他 在車裡做何事,被告說是在找東西,伊又說要叫警察來,被 告就說他有刀子,伊看見被告將手伸進包包,伊就往後跳, 是其他隊員將被告的包包整個打掉,包包裡的東西掉出來, 伊有看到一把折疊式小刀,隊員要將被告壓住等警察來,被 告就將伊及隊員的手撥開,往草叢中跑掉,後來有更多巡守 隊員到場,搜索一段時間後才找到被告等語明確(見原審卷 第五十九頁)。另證人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下車 後說他是來拿朋友的東西,並一直想走,伊叫被告不要走, 伊和楊舜甦並攔著他不讓他走,伊忘記當時被告有無說什麼 ,當時被告的包包放在前面,一手撥伊和楊舜甦的手要逃跑 ,一手要拿包包裡的東西,伊隱約有看到是一支小刀,其他 巡守隊員手裡有拿指揮棒或警棍的東西,把他要從包包拿的 小刀撥掉,後來伊在地上有看到那把折疊式的小刀等語(見 原審卷第五十六頁)。三位證人與被告並無夙怨,證詞卻不 謀而同,均指認被告當時背包內有折疊小刀,且若非被告有 作報脅迫要取出背包小刀,巡守隊員直接上前抓人即可,何 須以指揮棒或警棍打掉被告的背包呢?足認被告於乙○○、 楊舜甦發現其竊盜,而欲將其逮捕之時,為脫免逮捕,有當 場對於乙○○、楊舜甦聲稱其攜有刀械,並伸手欲由背包內 欲取出折疊小刀,而施以脅迫之行為。至折疊小刀雖未扣案 ,惟當時係深夜,被告又突圍而出,巡守人員急於尋找追捕 ,相隔約一小時始在涵洞旁逮獲被告,則折疊小刀有可能遺 落第一現場處附近,也可能被告於逃跑途中將之隨手丟棄。 退而言之,被告當時縱無攜帶折疊小刀,其聲稱背包內有小 刀,作勢取刀嚇退圍捕之人,已足令人心生畏懼,亦該當脅 迫之行為。被告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亦堪認定。二、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所謂「脅迫」以使人心生畏懼為已足 ,而不以至使人不能抗拒之程度為必要(最高法院八十一年 度臺非字第二0五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聲稱其攜 有刀械,並伸手至背包欲取出之行為,衡情於客觀上已足以 使在場之人心生畏懼,唯恐其惱羞成怒,以刀械施加暴力,



而實際上,本件證人楊舜甦亦確因被告上開行為有所恐懼而 向後退卻,雖經在場之巡守隊員出手將被告之背包擊落,致 被告未能取出小刀,依上開說明,被告之行為仍成立刑法第 三百二十九條之「脅迫」要件。次查被告所持之自製鑰匙一 支,係將六角扳手一端磨尖製成,已如上述,並攜帶折疊小 刀一把,客觀上已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 危險性,均為兇器(最高法院七十九年臺上字第五二五三號 判例意旨參照)。再查上開鴨舌帽已遭被告竊得置入其背包 中,堪認已處於被告實力支配之下,被告竊盜鴨舌帽部分自 屬既遂,至被告竊取上開車輛部分雖未得逞,惟此二部分, 時間極為緊接,又侵害同一法益,獨立性極為薄弱,應屬一 個竊盜行為之接續舉動,竊盜鴨舌帽部分既已既遂,則被告 之竊盜行為自屬既遂。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九 條之準強盜行為,有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加 重情形,故應依同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加重強盜罪論處 。被告以攜有刀械之語脅迫乙○○、楊舜甦等情雖未據起訴 ,然此部分核與起訴之竊盜部分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自為 起訴效力所及,法院自應予以審究。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自本件車輛遭乙○○、楊舜甦拉下後, 為脫免逮捕,當場對乙○○、楊舜甦施強暴,而致乙○○受 有右側第九肋骨骨折之傷害(未據告訴),認此部分成立準 強盜罪名。惟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所謂之當場,固不以實 施竊盜或搶奪者尚未離去現場為限,即已離盜所尚在他人跟 蹤追躡中者,仍不失為當場,但若竊盜或搶奪者,於得手後 行至中途,始被發覺,則該中途,不得謂為當場,此際如基 於別種事實而實施強暴脅迫,除可另成立其他罪名外,不生 以強盜論之問題(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臺上字第四六三九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在逃逸之前,僅有用手將乙○○、 楊舜甦抓住被告的手撥開,並無與乙○○、楊舜甦有其他肢 體衝突,嗣經巡守隊員共同嘗試搜索一小時許,本來想要放 棄,隊員陳義雄突然發現被告躲藏於涵洞中,乙○○又上前 追捕被告時,被告反撲與乙○○扭打,乙○○始因而受有右 側第九肋骨骨折之傷害,此經證人乙○○於原審審理時證述 甚詳(見原審卷第五十三頁)。足見被告於竊盜遭發覺後, 本已逃逸無蹤,非在他人之跟蹤追躡中,係巡守隊員嘗試搜 索多時,始由陳義雄發現被告行蹤,是被告嗣後與乙○○發 生扭打之情事,自難認係當場對於乙○○施強暴,此部分公 訴意旨尚有誤會,併此敘明。又證人乙○○於原審已證稱: 我手腳、關節的地方都有擦傷,我沒有注意到肋骨有受傷, 只覺得胸悶,過幾天後,我開貨車途經桃園醫院新屋分院,



覺得人不舒服才去看診,才發現肋骨骨折等語 (原審卷第五 十三頁),已詳細說明其遲延就診之原因,並不違常情,且 有所提診斷證明書乙紙可參 (偵卷第九十二頁),自可採信 。辯護人質疑為何事隔多日才就醫,自無理由。四、原審本於上開相同之認定,援引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 修正前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並爰審酌被告之 素行不佳,貪圖不勞而獲,犯後多方飾詞圖卸,說詞反覆, 態度惡劣,顯然欠缺悔悟之心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七 年二月。並諭知扣案之自製鑰匙一支,係被告所有,供本件 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 前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所 攜帶之折疊小刀一把,因未經扣案,亦無證據證明尚屬存在 ,爰不予宣告沒收。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頗 適當。被告上訴,否認準強盜犯行,核無理由,上訴應予駁 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姜貴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官有明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陳世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丁淑蘭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第1項
(加重強盜罪)
犯強盜罪而有第 321 條第 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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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彪記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