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95年度,3782號
TPHM,95,上訴,3782,20061229,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訴字第3782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
度訴緝字第36號,中華民國95年8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83年度偵字第762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張德育與丙○○係兄弟關係,二人於民國七十 年間,合資創辦隆豐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隆豐公司 ),各持有公司股份二百六十股,至七十三年間公司增資, 二人遂增為各持三百三十八股,張德育之妻乙○○則另持有 三百三十八股,七十六年間,其二人及乙○○再增為八百九 十六股,張德育與丙○○之父張文泉則持有三百十二股。因 前開公司平日悉委由張德育乙○○夫婦二人經營,詎其二 人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利用丙 ○○常年在外從事遠洋工作之機會,連續於(一)七十六年 間,在新竹市○○路○段五七六巷十六弄七號,盜用丙○○ 、張文泉之印章,偽造不實之股份移轉文件,向政府主管機 關申請變更登記,將丙○○持有之八百九十六股,悉數移轉 登記在張芸生名下(張德育、丙○○之妹),將張文泉持有 之二六二股移轉登記在乙○○名下。(二)七十八年十月間 ,盜用張芸生之印章,將張芸生名下八百四十六股分別移轉 登記予乙○○四百九十六股、張德育之女張綺芝與張倩榕各 一百五十股、二百股,並再盜用張文泉之印章,將張文泉死 後所遺留之五十股移轉登記在張綺芝名下。(三)八十二年 間,再盜用張芸生之印章,將張芸生名下所剩之五十股售予 第三人黃呂照等,足以生損害於政府主管機關對於工商事務 之管理及丙○○、張文泉、張芸生等人之利益,因認乙○○ 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二 百十七條第二項、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等罪嫌。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為民國九 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所明定。又修 正後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及修正前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關 於「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規定不同,修正後刑法所定時效期 間較長,表示行為人被追訴之期限較久,自屬對行為人不利 ,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之規定較有利於



行為人,本件關於追效權時效,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八十 條之規定,則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 ,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八十三條之規定。復按追訴權 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一、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 上有期徒刑者,二十年;二、三年以上十年未滿有期徒刑者 ,十年;三、一年以上三年未滿有期徒刑者,五年;四、一 年未滿有期徒刑者,三年;五、拘役或罰金者,一年。追訴 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 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 如達於第八十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期間四分之一者,其停止原 因視為消滅,修正前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及同法第八十三條 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 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 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乙○ ○前揭經檢察官起訴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 二百十四條、第二百十七條第二項、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 等罪嫌,其最重法定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修正前刑 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其追訴權時效期間為十年 ,被告乙○○涉犯前揭罪嫌之最後犯罪時間為八十二年七月 一日,經檢察官於八十三年八月十六日開始偵查,於八十三 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提起公訴,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三年度偵字第七六二三號卷可稽,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 日繫屬於原審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十二 月三十日甲○尚謹字第06338號函在卷可憑,嗣因被告乙○ ○逃匿,經原審法院於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七日發佈通緝,致 審判程序不能繼續,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 六五號卷及其通緝書在卷可稽,本件追訴權時效,依修正前 刑法第八十條第二項規定,已自被告乙○○最後犯罪之八十 二年七月一日起至檢察官實施偵查前一天即八十三年八月十 五日止,共進行一年一個月又十五日,又本件自八十三年八 月十六日檢察官開始偵查起至八十四年三月二十六日通緝止 ,追訴權時效停止進行(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一三八號解 釋及最高法院八十二年第十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自開始偵查 日起至通緝之前一日止,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 時效進行之問題);又依修正前刑法第八十三條第三項之規 定「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第八十條第一項各款 所定期間四分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是本案之時 效期間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七日起停止進行,而依修正前刑法 第八十三條第三項規定,本件被告所犯最重法定本刑為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依修正前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



,其追訴權時效期間為十年,其四分之一為二年六月,是經 法定期間二年六月,即至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七日停止原因則 視為消滅,追訴權時效繼續進行,是自八十二年七月一日起 ,加計前揭之十二年六月及時效停止進行之七月十一日,則 本件追訴時效業於九十五年八月十二日完成,其十年之追訴 時效業已完成,揆諸前揭之規定,本件應為免訴之諭知。三、原審以本件追訴權時效於九十五年八月十二日已完成,而諭 知免訴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誤,檢察官依被害人丙○○具狀 請求上訴意旨略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之通緝稿所示之時效係 至九十六年七月五日,惟查依該通緝稿所載之時效起算時間 為八十二年七月一日,加計本罪之追訴時效期間十年,再加 停止時效期間二年六月,再加檢察官偵查至通緝前之期間八 月四日(此部分通緝稿上係誤算,通緝稿上係載八十三年八 月十七日至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一日,其期間共為七月五日, 其誤載為八月四日,且此期間自八十三年八月十六日檢察官 開始偵查起至八十四年三月二十六日止,共計七月又十一日 )其上加計之日期並非九十六年七月五日,顯然通緝稿上之 計算係誤算,自不能以其誤算者為準,應依前揭法律之規定 為準,是公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正雄
法 官 蔡光治
法 官 許宗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沈秀容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   日

1/1頁


參考資料
隆豐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