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95年度,3691號
TPHM,95,上訴,3691,20061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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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訴字第3691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853號,中華民國95年8月9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毒偵字第1015號)及
移送併辦(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毒偵字第1444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 ,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二五一九號各判處有期徒刑 三年七月、七月確定;復因侵占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七二二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上 開二案確定判決所宣告之刑,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八十 八年度聲字第二八二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二月確定, 經入監執行,於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 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 。另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 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二五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法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五三 五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成效經評定為合 格,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同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 九十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八十八 年七月二十一日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視為強制戒治執行 完畢,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以八十八年度 戒毒偵字第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 完畢後五年內之九十二年間,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六三號各判處 有期徒刑九月、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亦已於九 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甲○○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 意,自九十四年十二月間某時起,至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五日 二十時許止,在其位於臺北縣汐止鎮○○街六十八巷六弄八 號六樓住處內,或駕駛汽車前往不特定地點停在路邊,以將 海洛因置入注射針筒加水稀釋後施打手臂之方式,連續施用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每日約施用二次);另基於施用第 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四年十二月間某時起 ,至九十五年一月十七日二十三時許止,在上址住處,或駕



駛汽車前往不特定地點停在路邊,以將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 之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聞所生煙霧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 毒品安非他命多次(計施用四或五次),為警先後於:㈠、 九十五年一月十八日零時二十分許,在臺北縣土城市○○路 二○六號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包(合計淨重一 .六三公克),及甲○○所有、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所用之注射針筒二支;㈡、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二時二十 五分許,在國道三號公路北向二十五.八公里處查獲,並扣 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七三公克),及甲○○ 所有、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一支、塑 膠管三支等物,經警先後採集甲○○之尿液送驗結果,發現 第一次呈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之陽性反應,第二次呈鴉片類 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移送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審判長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 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 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 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 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 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甲○○涉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 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均非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且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公訴人及被告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 審理亦均表示無意見,是本院即依前揭刑事訴訟法規定,裁 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並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三包(二包+一包)、合計淨重二. 三六公克(一.六三公克+○.七三公克)及注射針筒三支 (二支+一支)、塑膠管三支等物扣案可資佐證;而上開扣 案之海洛因三包,確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 無訛,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一日調科壹字第○ 六○○一一二七九號、九十五年七月四日調科壹字第○二○ ○○八○八六號鑑定通知書各一件在卷足憑(見毒偵字第一



○一五號卷第五十六頁、原審卷第四十二頁)。又被告先後 二次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第一次呈鴉片類 及安非他命類之陽性反應,第二次呈鴉片類之陽性反應,有 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五年二月七日濫用藥物尿液 檢驗報告、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五年六 月二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一件附卷可稽(見毒偵字第一○ 一五號卷第四十六頁、毒偵字第一四四四號卷第三十六頁) 。按海洛因經注射或吸入人體後,約百分之八十於二十四小 時內自尿中排出,一般而言,尿液中能否驗出嗎啡陽性反應 與其投與量、投與途徑、採尿時間、個人體質及檢測方法之 靈敏度有關,國外曾有文獻報導注射六毫克之海洛因鹽酸鹽 ,其代謝物嗎啡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二十六小時;又甲基 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 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九十六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 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 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 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 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四日,均 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分別以八十一年九月八日( 八一)藥檢壹字第八一一四八八五號、八十一年二月八日( 八一)藥檢一字第○○一一五六號函述明確,並為本院承辦 毒品案件職務上所已知。被告上開二次採尿送驗結果,第一 次既呈鴉片類、安非他命類之陽性反應,第二次亦呈鴉片類 之陽性反應,並有上開扣案物品可佐,足以擔保其自白確與 事實相符,自得採為其犯罪之證據。此外,被告曾受如事實 欄第一項所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事實,亦有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件存卷可按。綜 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法律適用
㈠、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被告行為後,刑法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 年七月一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 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 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 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 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 從輕」之比較。又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比較時應就罪刑 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 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 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



較;且就比較之結果,須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 用各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即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所 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 而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 用之法律(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上字第四六三四號判例、二 十七年上字第二六一五號判例、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 議決議參照)。經查:
1、連續犯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刪除,則 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 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 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 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 舊法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 議參照)。被告多次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 時間緊接,手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 於概括犯意所為,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 ,應各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而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 除連續犯之規定,則所犯上述各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 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此部分以被告行為時之舊 法較有於被告。
2、累犯
被告有事實欄所示科刑並執行完畢情形,有本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乙紙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 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 四十七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均 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 舊法比較之問題(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五八九 號判決採同一見解)。
3、定應執行刑
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應分別論科有期徒 刑。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一條有關數罪併罰部分,亦 有修正,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 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五款 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 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 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 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



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之刑法,就被告前開所犯施用第一 級、第二級毒品罪部分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 4、綜上全部比較結果,本件情形,顯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揆諸上揭說明,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 前段,一體適用舊法之規定,合先敘明。
㈡、論罪科刑及沒收:
1、按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別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 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核被告 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 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前後多次施用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均時間緊接 ,方法相同,各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 意反覆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 各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起訴書雖僅敘被告自「九十 四年十二月間某日起至九十五年一月十七日止」之施用海 洛因、於九十五年「一月十五日」施用安非他命部分之犯 行,惟其餘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犯行既與上開部分各有 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合 一審判。
2、被告係分別以注射針筒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另以吸食 器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此據其於原審審理時供承明 確,足認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分論 併罰。起訴書所載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應 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處斷云云,顯有誤會。 3、又被告曾受如事實欄所示之科刑並執行完畢之事實,有本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 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二罪,均為累犯, 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均遞予加重其刑。四、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引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 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 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素行 不良,前因施用毒品曾獲邀不起訴處分之寬典,且經論罪科 刑並已執行完畢,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而犯本罪 ,顯見其沈迷毒品之程度甚為嚴重,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 ,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 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施用期間、次數、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一年,另就其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六月,並依修正前刑法第五 十一條第五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一年四月。又 扣案之海洛因三包(合計淨重二.三六公克),為本案查獲 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於注射針筒三支、 塑膠管三支,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 之物,則據被告供認在卷,爰依主刑所適用之舊法,即修正 前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諭知沒收之。經核其認 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五、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判決前,仍基於施用毒品之概 括犯意,另於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一日」十八時許為警 採尿前二十六小時及九十六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於上開時間, 在臺北縣中和市○○街七十七巷旁為警查獲,並扣有海洛因 一包(淨重二.五四公克)注射針筒一支及分裝鏟一支。此 部分之事實,核與本件起訴事實,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原審未及審酌,自有未洽,爰依法提起上訴。惟查: 被告行為後,刑法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 七月一日施行。而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均在新法施 行前者,新法施行後,應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適用 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部分之數行為,發生在新法施行前 者,新法施行後,該部分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若其 中部分之一行為或數行為,發生在新法施行後者,該部分不 能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 照)。前開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被告於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一 日十八時許為警採尿前二十六小時及九十六小時內某時,在 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 犯行,其犯罪時間既在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新修正刑法施行後 ,依前揭說明,該發生在新法施行後之犯行與發生在新法施 行前之犯行,自不能論以連續犯。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判決 未及審酌上開被告於修正刑法施行後所犯部分之犯行,指摘 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退回併辦部分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95年度年 度毒偵字第五八一八號)併辦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 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一日十八時許為警採尿前二十六小時及九 十六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 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於上開時間,在臺北縣中和市○○街 七十七巷旁為警查獲,並扣有海洛因一包(淨重二.五四公 克)注射針筒一支及分裝鏟一支。因認被告此部分所涉施用



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罪嫌,與本案起訴之「施用第一級 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犯行間,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而 移送本院請求併辦等語。惟查:前開檢察官移送併辦之犯罪 事實,因與本件起訴事實並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非 起訴效力所及,已如前述,本院自不得合一審理,應退回原 檢察官另行偵查依法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東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蔡 長 溪                 法 官 陳 春 秋                 法 官 林 俊 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 廖 月 女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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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