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95年度,3627號
TPHM,95,上訴,3627,2006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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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訴字第362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
字第903號,中華民國95年8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緝字第1034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乙○○無罪之諭 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 及理由(如附件)。
二、公訴人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不否認於92年9月22日申辦 00-00000000、00-00000000號兩支市內電話,並以其名義訂 約承租台北縣貢寮鄉○○街27巷3樓房屋。又安裝於本件土 地補償費申請人住所之基隆市○○區○○路123-1號為其住 所,該住所使用之00000000號電話亦為其所申請等事實。至 其辯稱因開計程車而認識「林天生」之人,以「林天生」說 要幫忙辦理貸款及代找工作而交付其國民身分證影本、戶籍 謄本並告知地址,電話等聯絡方式,又因「林天生」說要租 屋供工人使用,乃與之一同前往貢寮以其名義簽訂房屋租約 並申辦上述兩支電話,後來一直聯絡不上「林天生」,不知 他用以犯罪等語。衡之經驗法則,一般申辦貸款,縱使透過 仲介或代辦,均無須以自己名義為他人申請市內電話及承租 房屋,被告理應知之,該名「林天生」之人亦不例外,若非 從事不法犯行,何須他人擔任人頭,「林天生」為逃避追查 至為明顯,被告所辯顯不合常理。被告明知上開情節,却同 意參與申請電話與出面租屋,其共犯本件犯行至為明顯等語 。
三、經查本件祭祀公業張濟於92年間由被告以祭祀公業管理人名 義檢具由台北縣貢寮鄉公所准予備查之派下員名冊、切結書 向台北市政府地政處申請核發該祭祀公業於88年間土地被徵 收應發給之土地補償費計新台幣000000000元,因經主管機 關查明所備文書均屬偽造,有台北市政府地政處95年10月27 日北市地四字第09532756500號函及其附件可稽(見本審卷 第28-106頁)。質之被告供稱:「因為我開計程車載到『林 天生』,我談及現在生意不好做,他說可以幫我幫貸款,他 有一家公司要移到貢寮鄉,說我可以到他公司做租工,一天 可以拿1500元,需要我來申請電話;「他(林天生)說他公



司搬過來之後,電話就會過戶,所以暫時用我的名義申請, 之後可以介紹我到那裡做工,因為『林天生』還可以幫我辦 貸款,所以跟我拿戶籍謄本,身分證有無交付我忘了,我有 告訴他我原本(基隆市○○○路123-1號家裡的電話,及 00000 00000號行動電話」等語(見偵查卷第53頁4-7行;第 78頁11-17行)。核與證人即被告胞兄甲○○結證所述被告 有開計程車為業,並設籍於基隆市○○路123-1號情節相符 (見本審卷第115頁)。並有被告提出之91年7月8日第22455 5號基隆市營業小客車駕駛人職業登記證在卷可稽(見偵查 卷第120頁)。足證被告於92年間因駕駛計程車載客與「林 天生」相遇尚屬可信。而自稱「林天生」之人既係策謀詐領 本件祭祀公業之土地補償費,其為免事後刑事訴追乃尋覓適 當人頭出面,除掩飾其真正真身分避免日後遭受牽連外,並 須使該人頭不知覺代為出面具名辦理,則「林天生」見當時 開計程車之被告抱怨收入不佳,乃以代辦貸款,代找工作為 餌使之入殼,進而要求被告交付戶籍謄本、身分證影本代租 房屋,申辦市內電話,即屬可能。按被告既非祭祀公業張濟 之派下員,以其名義擔任公業管理人申領土地補償費,勢必 遭受揭發,只是時間問題。苟被告知之,何敢以自己名義及 以自己住所、電話為申請人及送達地址。況經本院向台北市 政府地政處調閱本件詐領補償費之全卷資料,證實本件發生 伊始,主管機關即已發覺可疑而責成政風單位調查,又全卷 均未見有向被告所提供之地址即其住所基隆市○○路123-1 號為任何送達文書之記載(見同上述台北市政府地政覆函) 。足認被告所辯堪予採信,應認其就「林天生」之人策謀詐 領本件土地補償費為不知情,自難認被告有與「林天生」共 犯本件犯行。上訴意旨所述被告涉犯本罪之證據,尚有合理 懷疑存在,而無從使本院得有罪之確信。是原審為被告無罪 之諭知,核無不合,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仲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堭 儀                  法 官 郭 豫 珍                   法 官 莊 謙 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高 柑 柏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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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