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95年度,3608號
TPHM,95,上訴,3608,2006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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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訴字第3608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王治魯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
訴緝字第97號,中華民國95年7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88年度偵字第5058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與林蕭隱(於民國九十五年六月 十五日死亡)為夫妻,渠等二人明知無資力給付龐大數額合 會會款,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以 會養會之方式,於八十二年八月起,或以被告之名義,或以 林蕭隱之名義任互助會會首,共同對外召募會員,召集如附 表所示之九起互助會,由渠等二人負責於附表所示時間、地 點開標、收取標金、交付得標會款,詎於八十七年八月開標 時,活會會員發現如附表編號一、二、三、五、七會每會五 千元,投標金分別高達新臺幣(下同)五千一百元、五千元 、四千元、三千元及三千元,編號四每會一萬元之會,投標 金更高達一萬元,且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日附表編號四之會 員僅餘活會會員十人,然當日竟多達二十五人參與競標,會 員始知被告與林蕭隱二人利用會員間相互不熟識之機會,共 同連續偽造會員互助會標單,連續冒標合會會款,詐欺取得 其他活會會員會款計四千一百七十八萬元,因認被告與林蕭 隱共同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百十條 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 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 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 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 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 十年度臺上字第八十六號判例意旨參照);而告訴人之告訴 ,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 ,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度臺上字 第一三○○號判例意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 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 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 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 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 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丙○○涉犯上揭罪名,無非係以告訴人戊○○ ○、游乙○○、己○○、甲○○及丁○○之指述,證人涂德 安、吳淑貞、游蔡阿梅劉駿憲鄭三結詹王蘭英、詹勳 圍、王沈木麵、王吳昭英、詹義、陳桂蓉、詹元生、廖國棟簡文慶、簡李美鶴戴春菊唐家安、徐許寶玉徐永達何純珠鄭秋蓮、詹素精、劉榮錄、江林碧玉、游呂鳳、 鄭好、徐阿珠、黃石正、游蕭阿嬌、游小荻、張熊、謝中村 、謝中秋詹朝旺、黃來春、吳慧君張純香許正雄、蕭 家鎮、蕭玉蘭、李蕭美桃陳鳳宜詹國傳邱姿惠、劉月 花、王瓊璣、詹明基賴景忠徐許秀英邱陳隆王文章詹聰明、王碧霞、沈萬全李王蓮嬌沈林守賴阿送王孟宗王英俊江建德、陳玉華、詹前欽、詹呂美英、謝 美鳳、詹李玉鳳、詹德永、詹葉素滿及王麗珍等六十八人於 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之證述(起訴書誤載為六十九人 ,因將告訴人游乙○○重複計入證人之人數內),及卷附林 蕭隱自書交付他人欠付會款一覽表及合會會單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丙○○堅決否認有公訴人所指犯行,辯稱我與林 蕭隱為夫妻,但附表編號一以我之名義為會首之合會,係林 蕭隱以我之名義為之,實際上合會非我所召募,其餘合會會 首亦均為林蕭隱,我均未參與招募合會、開標、收取標金等 行為,我對於林蕭隱冒標等情並不知情也沒有參與等語。四、經查: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固 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 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 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此亦據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甚明。查本件告訴 人五人及證人六十八人於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或偵查 中所為之陳述(含告訴狀),係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之陳 述而屬傳聞證據,且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之 規定,然本案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原審、本院準備程序



期日、審判期日,對本案之全部證據,均未表示對證據能力 有爭執,復於審判期日就本院一一提示之證據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均未就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 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本院審酌上開告訴人及證人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 據為適當,依上開規定,告訴人及證人前述審判外之陳述, 得為證據,合先敘明。
㈡告訴人戊○○○、游乙○○、己○○、甲○○及丁○○五人 在檢察官偵查中雖具狀陳明:如附表所示之合會係被告與其 妻林蕭隱共同召募,且有共同冒標之情形等語(詳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他字第一○四一號偵查卷宗第一 至七頁)。惟查:告訴人戊○○○、游乙○○於法務部調查 局桃園縣調查站均陳稱:被告及林蕭隱夫婦於八十七年八月 份收完各會會款後即倒會,我不知道我參加的會有無遭冒標 等語(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五 八號偵查卷宗㈡第十二頁及背面、同上偵查卷宗㈠第二七頁 );告訴人戊○○○、游乙○○既已於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 調查站時陳明,渠等不知合會有無遭冒標,是渠等二人之指 訴是否可採,已屬可疑。又告訴人丁○○雖於法務部調查局 桃園縣調查站時陳稱:附表所示之合會均是由被告、林蕭隱 夫婦二人共同負責的,且均於八十七年九月份倒會,他們二 人有冒標詐欺等語(詳同上偵查卷宗㈤第四九頁至第五○頁 ),惟於偵查中則陳稱:被告與林蕭隱在附表編號四合會中 ,我發現活會只剩六會,但實際上當天來標會的標單有二十 餘張,所以我認為他們夫妻有冒標情事等語(詳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他字第一○四一號偵查卷宗第四九 頁);足見其僅知附表編號四所示之合會尚餘活會人數與參 與投標人數不符,惟此僅得以推論該合會有遭冒標之可能, 尚不足以推論被告與林蕭隱二人係共同冒標,是告訴人丁○ ○之指述是否可採,亦有深究之必要。原審於九十五年五月 二十六日準備程序中傳喚告訴人五人到庭,詢以:告訴人究 竟是否知悉如附表所示合會進行之詳情及冒標情事,渠等五 人則稱:除鈞院於九十五年一月十七日已傳喚之告訴人游乙 ○○、丁○○外,告訴人己○○應知悉合會之進行詳情,其 餘告訴人二人並不清楚等語(詳原審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六日 準備程序筆錄第二頁)。證人游乙○○於原審審理中則結證 稱:(問:合會之進行是誰主持?)林蕭隱,(問:你參加 的會都是林蕭隱主持?)對,但她有用被告的名字擔任會首 ,(問:被告有無主持過開標?)我從沒看過被告主持開標 ,都是林蕭隱主持,被告只在旁邊,(問:被告有無跟你收



過會錢?)沒有,都是林蕭隱收,(問:有人委託填寫標單 都是委託誰?)大部分都委託會首,就是林蕭隱,也有人委 託會員,(問:如何認定有人冒標?)林蕭隱有承認冒標, (問:你所參加以被告名義為會首的會,是誰主持開標?) 林蕭隱或被告的媳婦主持,被告只是坐在旁邊,(問:以被 告名義為會首的合會,被告有無向你收會錢?)沒有,.. .(問:你參加的會是誰召募你加入?)林蕭隱等語(詳原 審九十五年一月十七日審判筆錄第五至九頁、第十三頁); 證人丁○○於原審審理中則結證稱:(問:開標情形?)開 標情形如同游乙○○上開所述,(問:開標時,除了林蕭隱 ,有無其他人幫忙?)她的兒子、女兒、媳婦有幫忙,(問 :你繳交會金是由誰收受?)我繳到林蕭隱家,她家有誰在 就誰收,(問:你去繳錢時,有無交給被告?)忘記了,( 問:你參與的合會中,有無與被告接觸過,例如寫互助會簿 、召募入會?)不記得,(問:有何證據可以證明被告有冒 標?)因為我去標會時,被告與林蕭隱一起在家,我是沒有 看到被告收會錢,(問:以被告名義為會首之合會是誰召募 你加入?)林蕭隱,(問:附表編號一的合會,林蕭隱有無 提到會首不是她本人?)沒有,我是看到會單才知道會首是 被告等語(詳原審九十五年一月十七日審判筆錄第十至十三 頁);證人己○○於原審審理中則結證稱:(何人主持開標 ?)我去參加的都是林蕭隱主持,若林蕭隱不在,被告會幫 忙主持,(問:誰來收會錢?)一般由我們自己到林蕭隱家 中繳,若我們沒去繳,被告或林蕭隱會來收,(問:被告來 你家收會錢是如何說?)我都知道這期標多少,會自己準備 好給他,(問:被告自己有無向你召募合會?)沒有,都是 林蕭隱,(問:是否知道被告有冒標?)我只知道有人得標 沒有拿到錢,(問:被告主持開標時,是否曾經受人之託幫 別人填寫標單?)印象中沒有,林蕭隱則常常說有人託她標 等語(詳原審九十五年七月十一日審判筆錄第五至七頁)。 綜上,告訴人戊○○○、甲○○已於原審準備程序中陳明渠 等對於本案合會進行情形並不清楚,顯見渠等二人偵查中指 稱被告有冒標云云,已不可採。至於綜觀告訴人游乙○○、 丁○○、己○○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可知本案合會召募不 論會首是否為被告名義均係林蕭隱所為,被告並未召募,開 標及收取會款亦多為林蕭隱為之,被告僅在林蕭隱無暇時始 幫忙主持開標並代收會款,且其主持開標時並無代未到場之 會員填寫標單之情事,足見告訴人游乙○○、丁○○、己○ ○三人於偵查中具狀指稱被告有冒標合會之情事,僅係基於 被告與林蕭隱係夫妻關係,逕而臆測渠等二人有共同冒標之



情,告訴人游乙○○、丁○○、己○○之指述既有前述瑕疵 ,揆諸上揭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一三○○號判例意 旨,即不得執為被告有罪之論據。
㈢又證人王吳招英、謝中村、謝中秋邱姿惠、游蕭阿嬌五人 於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時均陳稱:我不知道我參加的 合會有無遭冒標等語(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 度偵字第五○五八號偵查卷宗㈢第四一頁背面、第五十頁背 面、第五二頁背面、第六二頁背面,偵查卷宗㈤第三七頁背 面),上開證人五人均未證述本案合會有何冒標情事,是渠 等五人之證言無從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另證人王碧霞、詹 勳圍、江林碧玉徐永達、詹元生、陳桂蓉、詹義、黃來春 、詹呂美英詹前欽、鄭好、沈林守徐阿珠王文章、劉 榮錄、邱陳隆、吳淑貞、鄭三結廖國棟蕭玉蘭蕭家鎮戴春菊、黃石正、詹李玉鳳、詹王蘭英、詹素精、賴景忠 、陳玉華、詹葉素滿、游蔡阿梅、游呂鳳、江建德劉月花鄭秋蓮唐家安、徐許寶玉沈萬全涂德安謝美鳳詹聰明詹明基何純珠詹朝旺吳慧君王沈木麵、游 小荻、劉駿憲王孟宗許正雄、簡李美鶴詹國傳、張純 香、徐許秀英、王瓊璣、李蕭美桃李王蓮嬌簡文慶、陳 鳳宜、王英俊、王麗珍六十人均於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 站時均陳稱:我不知道我參加的合會有無遭冒標之情形,丙 ○○、林蕭隱夫婦二人於八十七年八月份收完各會之會款後 ,即惡性倒會等語(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 偵字第五○五八號偵查卷宗㈠第二九頁背面、第三一頁背面 、第三三頁背面、第三五頁背面、第三七頁背面、第三九頁 背面、第四二頁背面、第四四頁背面、第四六頁背面、第四 九頁背面、第六三頁背面、第六九頁背面、第七一頁背面、 第七三頁背面、第七五頁背面、第七七頁背面、第八一頁背 面、第八三頁背面、第九○頁背面;上開偵查卷宗㈡第四頁 背面、第六頁背面、第八頁背面、第十頁背面、第十八頁背 面、第二○頁背面、第二六頁背面、第二八頁背面、第三二 頁背面、第三四頁背面、第四三頁背面、第五五頁背面、第 六七頁背面,上開偵查卷宗㈢第十頁背面、第十二頁背面、 第二○頁背面、第二二頁背面、第二四頁背面、第三○頁背 面、第三二頁背面、第四五頁背面、第四八頁背面、第五四 頁背面、第五八頁背面、第六○頁背面、第六四頁背面、第 七○頁背面、第七二頁背面、第七八頁背面;上開偵查卷宗 ㈣第六頁背面、第十三頁背面、第二二頁背面、第六一頁背 面、第六三頁背面、第七七頁背面、第八三頁背面、第八七 頁背面、第九五頁背面;上開偵查卷宗㈤第二○頁背面、第



三三頁背面、第四三頁背面),渠等六十人僅證述本案合會 有倒會情事,但並未證述有何冒標情事,是仍無從做為不利 被告之認定。再者,證人張熊於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 時陳稱:我所參加林氏夫婦(即被告林蕭隱夫妻)所召集之 互助會,應於八十八年六月到期,但林氏夫婦卻於八十七年 十、十一月間宣布倒會,按理只應有七、八個活會,但卻有 二十餘人表示均係活會,因此證明十餘人被冒標,但我不知 為何人冒標等語(詳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五八號偵查卷宗 ㈢第四頁背面),證人詹德永賴阿送二人於法務部調查局 桃園縣調查站時則均陳稱:我參加的合會有遭林蕭隱冒標等 語(詳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五八號偵查卷宗㈠第五十頁背 面,上開偵查卷宗㈤第四一頁背面),證人張熊詹德永賴阿送三人雖證述本案合會有冒標情事,惟證人張熊已陳明 其不知何人冒標,證人詹德永賴阿送則陳明係林蕭隱冒標 ,是渠等三人之證言亦無從認定被告有冒用他人名義填寫標 單詐取會金犯行。
㈣再者,證人即代告訴人甲○○加入本案合會、參與合會進行 之江蕭阿蘭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問:你參加的合會有哪 些?)我有參加附表編號一至八所示之合會,(問:你是否 每次開標都有去?)有,(問:誰主持開標?)都是林蕭隱 ,如果她不在,就由被告主持,(問:開標時有無託標的情 形?)有,在林蕭隱主持開標時都有託標的情形,(問:如 何繳交會錢?)我拿去林蕭隱家中交給她,(問:被告有無 收過會錢?)有,只要林蕭隱不在,被告就會代收,但只要 林蕭隱在,他就不會收,(問:林蕭隱主持開標時,被告是 否在場?)會,他坐在客廳聊天,(問:你參與的合會有無 遭冒標?)沒有,因為我每次開標都有去,(問:你認識的 會員中有無人遭冒標?)不知道,(問:你參加的合會是何 人召募?)林蕭隱,(問:被告主持開標時,有無代他人填 寫標單過?)沒有等語(詳原審九十五年七月十一日審判筆 錄第九至十一頁)。由證人江蕭阿蘭之上開證述及證人游乙 ○○、丁○○、己○○於審理中之前揭證述,可知本案合會 召募均係林蕭隱所為(含附表編號一以被告名義為會首之合 會),被告並未召募會員,開標及收取會款亦多為林蕭隱為 之,被告僅在林蕭隱無暇時始幫忙主持開標、代收會款,且 其主持開標時,並無代未到場之會員填寫標單之情事。查被 告與林蕭隱為夫妻關係,夫妻日常生活原有相互扶持與代理 之情事,又本案合會之投開標地點為被告與林蕭隱共同居住 之桃園縣蘆竹鄉中福村五鄰中興七六號,林蕭隱主持投開標 時,被告在上址出現,與會員聊天攀談,實無可議之處,又



被告於林蕭隱無暇時代為主持開標程序或代為收取會款,衡 屬人情倫理之常,其代為主持開標時又未曾代未到場之會員 填寫標單,故不能率爾推論被告當然與林蕭隱有共同冒標之 犯意聯絡。而遍查全卷亦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冒標之 犯罪行為,則被告既非本案合會之實際會首,又無證據證明 被告有冒標行為或與林蕭隱有共同冒標行為,自不能僅以被 告係林蕭隱之配偶,即推論其與林蕭隱共同召集合會及冒標 ,是被告被訴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其犯罪。
五、綜上論述,公訴人所舉證據及本院依據卷內資料調查證據之 結果,尚不足以使本院獲有合理可疑程度之確信得以認定被 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 資證明被告有偽造文書及詐欺之犯行,被告犯罪自屬不能證 明,應為無罪之判決。
六、原判決以無具體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 而為無罪之諭知,經核洵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確 有參與合會主持、代收會款等行為,業經證人游乙○○、丁 ○○、己○○及江蕭阿蘭等人結證屬實及互助會簿影本可證 ;且被告於上開合會倒會期間仍有出脫不動產之處分行為, 是被告辯稱對家中事務無決定權限云云,顯不可採;又被告 主持開標代為收受會金等行為同為詐欺之構成要件之一,被 告與其妻顯為共同正犯等語。惟查:
⒈按為貫徹無罪推定原則,檢察官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應負 實質舉證責任。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檢 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明訂檢察官舉證責任之內涵,除應盡「提出證據」之形式 舉證責任(參照本法修正前增訂第一百六十三條之立法理由 謂「如認檢察官有舉證責任,但其舉證,仍以使法院得有合 理的可疑之程度為已足,如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已足使法院 得有合理的可疑,其形式的舉證責任已盡...」)外,尚 應「指出其證明之方法」,用以說服法院,使法官「確信」 被告犯罪構成事實之存在。此「指出其證明之方法」,應包 括指出調查之途徑,與待證事實之關聯及證據之證明力等事 項。同條第二、三、四項,乃新增法院對起訴之審查機制及 裁定駁回起訴之效力,以有效督促檢察官善盡實質舉證責任 ,藉免濫行起訴。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釐訂法院與檢 察官調查證據責任之分際,一方面揭櫫當事人調查證據主導 權之大原則,並充分保障當事人於調查證據時,訊問證人、 鑑定人或被告之權利(同條第一項);另一方面例外規定法 院「得」及「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補充性,必待當事人舉 證不足時,法院始自動依職權介入調查,以發見真實(同條



第二項);再增訂法院依職權調查證據前,應踐行令當事人 陳述意見之程序(同條第三項),以貫徹尊重當事人查證之 主導意見,確保法院補充介入之超然、中立。故檢察官對於 其所訴之被告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 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 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 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⒉查證人游乙○○、丁○○、己○○及江蕭阿蘭等人之證言並 不足證明被告有何冒標及詐欺之行為,已如前述;又公訴人 所指之不動產雖登記於被告名下,然出賣上開不動產是否即 係被告單獨決定?或係其妻決定出賣,被告僅係依其妻之意 思而履約?尚難因此遽認被告對家中事務有決定權限;又被 告與林蕭隱係夫妻關係,其在林蕭隱無暇時始幫忙主持開標 、代收會款,尚無悖常情,且被告亦無代未到場之會員填寫 標單等偽造文書行為,自難僅因被告與林蕭隱為夫妻關係即 認渠等為共同正犯。而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 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茍其此項裁量、判 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 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 指摘其為違法。茲原判決已詳敘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而 為綜合判斷、取捨,認不足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 其得心證的理由已說明甚詳,且所為論斷從形式上觀察,亦 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 ,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公訴人提起上訴,僅執前開情詞而 為爭執,復未提出遭被告冒標之會員姓名、人數及詐欺取得 之金額等具體證據以資證明被告之犯行,僅對原審取捨證據 及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仍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 而砌詞指摘原判決不當,難認有理由,應予以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全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敦                  法 官 張 傳 栗                    法 官 吳 啟 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其餘不得上訴。
書記官 江 采 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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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