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88年度,4794號
TPSM,88,台上,4794,199908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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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七九四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即被告 甲○○
         乙○○
  共    同
  選 任辯護 人 余健生律師
右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七
月十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四八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五八四三、一○七六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甲○○係台中縣清水鎮○○路永升交通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永升公司)負責人,上訴人即被告乙○○為該公司之現場主任。二人意圖虛報員工薪資增加支出方式逃漏永升公司民國八十一年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犯意,明知王秋雄、王再發兄弟於同年間並未在永升公司任職支薪,竟由乙○○出面找王再發為人頭,於同年十二月四日至永升公司與甲○○談妥,經由永升公司不知情之職員張麗娜代書切結書後由王再發簽名蓋章具結,載明王再發於同年一月至十二月任職永升公司,薪資所得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元,並在空白之薪工資暨伙食津貼領款單上預蓋王再發印章備用,而由甲○○支付按上開申報金額百分之三計算之報酬六千元予王再發。翌日王再發帶其胞兄王秋雄至永升公司,經由不知情之張麗娜代書切結後,由王再發簽名蓋章,同意永升公司申報王秋雄同年一月至十二月薪資所得四十萬元,並在空白薪工資暨伙食津貼領款單上預蓋王秋雄印章備用,而由永升公司按上述申報金額百分之三計算支付一萬二千元之報酬,由王再發代收。嗣甲○○將上開切結書,及薪工資暨伙食津貼領款單經由永升公司不知情之某職員交給蔡淑喜會計事務所,由該事務所不知情之職員依切結書所載之金額,分別登載於甲○○業務上作成之薪工資暨伙食津貼領款單二張,而登載王秋雄同年一至十一月份每月領取工資三千三百三十三元,十二月領取工資三萬三千三百三十七元,共計四十萬元,伙食津貼每月一千五百元,共計一萬八千元,加班費十二個月共計六萬九千五百八十四元;王再發一至十一月每月領取工資一萬六千六百元,十二月領取工資一萬七千四百元,共計二十萬元,伙食津貼每月一千八百元,計二萬一千六百元,加班費十二個月共三萬五千二百十二元之不實事項。又於八十二年初,經由蔡淑喜會計事務所不知情之職員將永升公司八十一年一月至十二月給付王秋雄四十萬元工資,給付王再發二十萬元工資之不實事項,登載於甲○○業務上作成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二張,並於八十二年二月一日連同永升公司其他員工之扣繳憑單向財政部台灣省中局國稅區沙鹿稽徵所申報行使。蔡淑喜會計事務所不知情之職員又將上開不實之薪工資支出之金額,併入永升公司薪資支出項內,而登載於甲○○業務上所應作成之永升公司八十一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內,於八十二年五月十五日提出行使,向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沙鹿稽徵所申報,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管理,及王秋雄配偶王陳玉申報八十一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之正確性。嗣因稅捐稽徵機關對於永升公司採調帳審查,被告



甲○○未提出相關帳冊憑證,因而逕依所得稅法第八十三條規定,採職權核課,而未能逃漏稅捐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之不當判決,改判仍論處甲○○乙○○共同連續行使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刑。固非無見。惟查:㈠商業負責人、主辦或經辦會計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六十六條第一款定有明文。該條之罪原即含有業務登載不實之本質,應為刑法第二百十五條之特別規定。原判決既認定甲○○為永升公司之負責人,似屬商業會計法上所稱之商業負責人,乙○○雖非商業負責人,但其與甲○○共犯業務登載不實之罪,均該當於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六十六條第一款之構成要件,原判決不依該法條論罪科刑,而依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斷,委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㈡按科刑判決書,須先認定犯罪事實,然後於理由內敍明其認定犯罪所憑之證據,方足以資論罪科刑,如認定事實與其所採用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不相適合,即屬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等虛報王秋雄八十一年一月至十二月之薪資所得四十萬元,並由永升公司不知情之職員,依切結書所載之金額,登載於甲○○業務上作成之薪工資暨伙食津貼領款單。然原判決之犯罪事實欄卻記載王秋雄八十一年一至十一月份每月領取工資三千三百三十三元、十二月領取工資三萬三千三百三十七元(合計僅七萬元),顯與所認定之虛報總金額四十萬元不符,亦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㈢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規定訊問被告應告以犯罪之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乃被告在刑事訴訟程序上受告知之權利,旨在使被告能充分行使防禦權,屬於人民依憲法第十六條所享訴訟權保障之內容之一。故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規定,於科刑或免刑判決之情形,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自應踐履告知變更罪名之義務,始能避免突襲裁判,以維護程序之公正並保障被告之權益。否則,如於辯論終結後,始行變更起訴法條而為判決,甚或未經告知被告逕行變更起訴法條,即行為不利於被告之判決,實已剝奪被告在刑事訴訟上之防禦權,抑且違背憲法第八條第一項所揭櫫「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之規定,尤與憲法第十六條規定之人民有訴訟受益之權,在於確保人民得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及受公平審判權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六六號解釋意旨)之憲法保障不相符合,其判決自屬違背法令。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等觸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第一審依該法條論處罪刑後,被告等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審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時均未告知應變更之罪名,竟於辯論終結後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規定變更起訴書所引上開法條,改依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之交書罪論科,稽之前開說明,其判決自屬違背法令。以上為上訴意旨所指摘及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楊 商 江




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陳 東 誥
法官 張 春 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九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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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