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95年度,3377號
TPHM,95,上訴,3377,20061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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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訴字第337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現另案於臺灣臺北看守所)
選任辯護人 顏文正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三四八號,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
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字第
一六二0四號及移送併辦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0七八五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明知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 槍枝,惟仍於民國九十三年中某日,透過網路於生存遊戲網 站,以近新台幣(下同)四萬元之代價,購買如附表所示得 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二把,及不具殺傷力 之子彈八顆,經出賣者郵寄至台北縣土城市○○街三十七巷 十號二樓,因而未經許可而無故持有。嗣甲○○居住處所遷 移,上開槍枝、子彈亦隨之帶往台北市○○街九十七號四樓 、台北縣土城市○○路六十五巷二號一樓。迨至九十四年四 月二十六日三時二十分許,甲○○攜附表編號一之改造玩具 手槍及不具殺傷力之子彈六顆,在台北市中山區○○○路○ 段七七巷二十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編號一之槍枝及不具殺 傷力之子彈六顆。甲○○被查獲後,復於九十四年六月間攜 附表編號二之改造玩具手槍及不具殺傷力之子彈二顆,至台 北縣土城市○○路二四五巷二號四樓林建勳家中,將槍枝及 子彈交予林建勳以為欠款之抵押。嗣林建勳於九十四年七月 十一日十八時四十五分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編號二之改 造玩具手槍及不具殺傷力之子彈一顆(另一顆為林建勳試射 消耗,無積極證據足證具有殺傷力),經林建勳供述槍、彈 來源而循以查獲。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 案審理。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固供承持有上揭槍枝之事實,惟矢 口否認有何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犯行,辯稱槍枝是在 網路上購買,當初買的時候認為是玩具槍,我拿給林建勳時 有說是玩具槍云云。然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供



承不諱(詳原審卷第一五八至一五九頁),並有槍枝二把扣 案可佐(見核退字第二一八五號卷第一五頁、偵字第一一九 四七號卷影本第十頁),且扣案之槍枝,經送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確認編號一之槍枝,係改造 SIG SAUER P220,更換土造金屬槍管,得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玩具 手槍;編號二之槍枝,係由仿BERETTA廠M9 型手槍製造之玩 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 子彈,亦認具有殺傷力;至扣案之改造子彈七顆,均不具殺 傷力,此有鑑定書二紙在卷可參(見核退字第二一八五號卷 第一三至一四頁、核退字第九七五號卷影本第一八至一九頁 )。再被告持有附表編號一之槍枝被查獲之經過,亦據證人 即查獲員警石崇賢於原審到庭證述在卷(詳原審卷第一五三 至一五四頁)。又被告將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槍枝交予林建勳 以為欠款之抵押乙情,亦據證人林建勳於原審證述在卷(詳 原審卷第一五六至一五七頁)。綜上,足徵被告持有如附表 所示槍枝之犯行,已臻灼然。被告雖辯稱其認為扣案之槍枝 係玩具槍云云。惟被告購買扣案之槍枝時,倘其認為該槍枝 僅係不具殺傷力之玩具槍,衡情其豈有願以四萬元之價格購 買二把玩具槍之理?況被告若認為扣案之槍枝僅係不具殺傷 力之玩具槍,其被查獲時何須隱瞞從網路購買之事實,而謊 稱是拾獲云云(見偵字第一六二0四號卷第一七頁)。準此 ,顯見被告所辯,要屬飾卸之詞,不足採信。至被告聲請傳 喚證人林建勳以證明其交付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槍枝時有說係 玩具槍云云,惟如上所述,被告從網路購買扣案之槍枝時即 知該槍枝具有殺傷力,是本院認並無必要再行傳訊證人林建 勳,併此敘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足堪認定,自應 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之未 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按被告犯罪 後,刑法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部分條文,分別於於九十 四年二月二日、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並均於九 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而犯罪後刑罰法律修正新舊法比較適 用,實務上計建有下列原則:㈠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 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合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 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㈡須行為時法與裁判時法均 有處罰,始有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比較適用新、舊法;㈢倘 新、舊法均有處罰,而新法之適用範圍較諸舊法有所限制時 ,必其行為同時符合修正後之法律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 始有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適用;㈣再者比較新舊法之結 果,應全部適用舊法或新法,不得割裂適用。故此經比較適



用結果,應全部適用舊法,或全部適用新法。經綜合比較被 告所犯之罪,分別依修正前及修正後之刑法條文論處之結果 ,其中罰金易服勞役部分,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 、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罰金總額在 新台幣十六萬二千元以下者,係以銀行三百元即新台幣九百 元折算一日,超過十六萬二千元者,則以罰金總額與六個月 之日數比例折算。而依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 五項之規定,易服勞役係以新台幣一千元、二千元、三千元 折算一日,罰金總額折算逾一年之日數者,以罰金總額與一 年之日數比例折算,因本件原審判處被告罰金新台幣十萬元 ,自以適用修正後之四十二條第三項有利於被告。原審適用 上揭規定,併審酌被告犯罪之一切情狀,犯罪後甫經交保後 即棄保潛逃,徒增司法資源之耗費,又對於犯罪事實,初未 能坦承犯行,嗣始據實供述,犯罪後之態度尚難認為良好等 情,量處有期徒刑四年,併科罰金新台幣壹拾萬元,並諭知 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且諭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改造玩 具手槍二把,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 沒收,核無不合。
三、原審復說明被告被查獲附表所示之槍枝同時,尚有改造子彈 七發,惟經送鑑結果,不具殺傷力,因而不得論處罪刑。再 被告及證人林建勳均稱被告交付林建勳之子彈為二顆,其中 一顆,業經林建勳試射消耗,惟並無積極證據足證該顆子彈 具有殺傷力,因而尚難論以非法持有子彈罪,因檢察官未就 被告持有子彈部分提起公訴,僅併此敘明。又附表編號二之 槍枝,雖未據檢察官提起公訴,惟因與起訴部分為實質上之 一罪,亦為起訴效力之所及,原審自得併予審究。再者被告 非法持有槍枝為行為之繼續,因而迄被查獲止,犯罪行為始 完成,故雖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 曾經修正,惟被告於修正後仍繼續持有,因而並無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新舊法比較適用。另檢察官依據被告偵查中之 供述,認為附表編號一之改造槍枝,係被告於九十四年四月 間,在台北縣板橋市光復橋下撿拾而得,因而非法持有,惟 此業據被告於原審審判中更正係九十三年中透過網路購得, 其於九十三年中至九十四年四月間(檢察官認定撿拾之時) 非法持有改造槍枝部分,亦因與起訴部分屬實質上一罪之關 係,併為起訴效力之所及,原審自應併予審究。四、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否認 犯行,指摘原審判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文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宋 祺                  法 官 吳鴻章                    法 官 陳憲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劉育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枝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改造槍枝名稱 │槍枝管制編號│數量│查獲地│
├──┼───────┼──────┼──┼───┤
│一、│SIG SAUER P220│0000000000 │一把│台北市│
│ │玩具手槍(含彈│ │ │中山區│
│ │匣一個) │ │ │ │
├──┼───────┼──────┼──┼───┤
│二、│BERETTA FS9911│0000000000 │一把│台北縣│
│ │型玩具手槍 │ │ │土城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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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