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95年度,3321號
TPHM,95,上訴,3321,20061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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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訴字第332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法律扶助 王彩又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
第141號,中華民國95年7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
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核退偵字第378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一日起,受雇於甲○○所開設, 位於新竹縣竹北市○○路四四五號、竹北市○○街十三號二 處之「雅馨美髮廊」,擔任美髮設計師乙職。於同年六月間 ,因美髮店業務不佳,甲○○與乙○○取得協議,由乙○○ 頂讓位於新竹縣竹北市○○街十三號一樓之美髮院,頂讓條 件為承受店內一切設備,頂讓費用為新臺幣(下同)八萬元 ,並由乙○○承租該處一、三樓,其中一樓部分每月租金一  萬五千元,租賃期間自九十二年七月一日起至九十四年七月 三十日止;三樓部分供乙○○居住,租金四千元,租賃期間 自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四日止。後 因乙○○要求甲○○頂回該美髮院之硬體設備並提高頂讓費 用為十二萬元,且降低租金為一萬元,復要求甲○○支付遣 散費,甲○○不同意,乙○○因此懷恨在心,竟基於放火燒 燬他人汽車之犯意,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凌晨零時四十分 許,前往甲○○位於新竹縣竹北市○○路四四五號住處後方 車棚內,持汽油潑灑在甲○○所有,車牌號碼W二—六00 七號自用小客車之前方引擎蓋左側上,並點火燃燒,至車輛 前端引擎處燃燒嚴重,因而使該車構成之重要部份燒燬,並 致生公共危險,幸甲○○因聽聞屋後傳來聲響,自住處二樓 窗戶朝下方察看,發現乙○○匆忙自車棚內走出,並見車棚 冒出火光,始迅速下樓並通知消防隊前往滅火,始未波及其 旁之車輛或建築物。又乙○○明知其所承租且為甲○○所居 住,位於新竹縣竹北市○○街十三號係現供人使用之住宅, 復另基於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之犯意,於同年八月十 四日凌晨二時二十五分零一秒,手持報紙,打開該屋後方之 木門,進入屋後之防火巷搬運棄置之木櫃抵住木門,再將報 紙分批塞入木櫃內,並持瓶裝之汽油灑在木櫃上,隨即離開 ,於同日凌晨二時三十六分二十二秒自前方走進該屋內,於 同日凌晨三時十八分五十二秒,在屋內二樓後方,將報紙團



點燃後,將火球丟入屋後防火巷之地面,並開始燃燒,幸未 丟中澆滿汽油之木櫃,並經鄰居發現告知甲○○並通知消防 隊前往,見及該火球已熄滅,未延燒之他處,房屋始未達喪 失效用之程度。
二、案經甲○○訴由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關於放火燒車部分:上訴人即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就前 揭所示潑灑汽油放火燒燬告訴人甲○○所有車牌號碼W二— 六00七號自用小客車之事坦承不諱,且查:
(一)告訴人甲○○所有自用小客車,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凌 晨零時四十分許,遭人潑灑汽油在車輛引擎蓋,點火引燃 致該車引擎室燃燒激烈而燒毀,另其住宅後方防火巷內, 則於同年八月十四日凌晨二時二十五分零一秒時,遭一名 自該住宅林門內走出之女子,先將手持報紙放置在旁後, 將至於旁邊之木櫃抵在木門上,再將報紙分批塞入木櫃內 ,並將手持瓶裝液體潑灑在木櫃上並且離開,嗣於同日凌 晨二時三十六分二十二秒,該名女子自前門走進屋內,於 凌晨三時十八分五十二秒,有火球自該住宅上方掉至屋後 防火巷地面,並開始燃燒等情,除據告訴人姜禮禎指述綦 詳外,並為被告所承認,復經檢察官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一 日訊問時當庭播放該住宅九十二年八月十四日監視錄影內 容製成勘驗筆錄附卷可參(九十三年度核退偵字第三七八 號偵查卷第十九頁),且有新竹縣消防局火災現場勘查紀 錄及原因判斷、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所製之「竹北市○ ○路四四五號後方之汽車火警案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 新竹縣消防局火災證明書、內政部消防署火災證物鑑定案 件編號第九二二一○九號鑑定報告、第九二二一四三號鑑 定報告各一份、汽車縱火照片十四張、住宅防火巷縱火照 片六張在卷可佐(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五五七號偵查卷 第三十至三八頁,九十三年度核退偵字第三七八號偵查卷 第四九至五五、五八至六十頁),是認:
1、依前開新竹縣消防局火災現場勘查紀錄及原因判斷所製成 之調查報告書所示,告訴人甲○○所有上開自用小客車, 車輛引擎室燃燒激烈,由引擎蓋左側上方燒痕嚴重、引擎 室內左輪避震器上座燒痕泛白、左側雨刷底座燒失、左側 前方蓄電池後方較前方燒損嚴重等情,足認車輛動力之引 擎部分業因燃燒而喪失其主要效用,該部自用小客車業已 遭燒燬,信屬無誤。
2、據前開內政部消防署火災證物鑑定報告鑑定結果所載,告



訴人甲○○所有遭人縱火之汽車左前輪下方碳化物及住宅 後方防火巷內之燃燒後殘餘碳化物,經以靜態式頂空濃縮 法處理後所得之萃取液,注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分別 檢出汽油類及重石油系分餾物成分、重石油系可燃性液體 ,足認確係遭人潑灑汽油後引燃火勢造成;又據前開新竹 縣消防局火災現場勘查紀錄及原因判斷所示,九十二年七 月十五日在新竹縣竹北市○○路四四五號後方之汽車火災 案之起火原因以人為因素引起之可能性最大。從而告訴人 甲○○所有自用小客車及位於新竹縣竹北市○○街十三號 住宅後方防火巷內之火災事故,均係人為縱火所致,應可 認定。
(二)再據前開新仁醫院函文所示:被告乙○○於住院之期間醫 院所給的之針劑、點滴均無抑制中樞神經以致精神恍惚或 渙散、降低知覺能力之副作用,但是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五 日至十六日兩天,因下腹痛及頻尿並有遺尿,經泌尿科醫 師建議,主治醫師曾給予Tofranil(學名Imipramine HCL )25mg及Vallum2mg一天三次口服藥,此劑為抗憂鬱劑, 主要是治療恐懼症發作及一些疼痛、夜尿症等,其副作用 是有嗜睡之現象,且依資料所示,被告乙○○於住院期間 ,並無飲酒之紀錄等情(見原審法院卷第一○九頁),復 依前揭護理紀錄單所示: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早上十時 許,始有主治醫師查房之紀錄(見原審法院卷第一三○頁 ),是認被告乙○○,應係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早上十 時許醫師查房後,始有服用具有嗜睡副作用之藥物,從而 ,被告乙○○於本案發生之同日凌晨零時四十分,應尚未 受到Tofr anil(學名Imipramine HCL)及Vallum二種口 服用藥影響,致其有嗜睡等現象。另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於 九十五年三月十三日以北市醫松字第09531400500號函及 所附之九十五年三月十三日精神鑑定報告補充意見書回覆 稱:「潘女對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所涉案件,稱當時係 住院而並未在現場,因此,此行為當時之精神狀態應與案 件無涉。然潘女對於本案相關時間記述清晰,可推論其時 雖於新仁醫院住院期間,但無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受精神 狀態影響較平常人減弱之情形」(見原審法院卷第一○六 至一○八頁),誠難認被告乙○○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 凌晨零時四十分許,有心神喪失抑精神耗弱之情事。二、關於放火燒屋部分: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坦承有潑灑汽 油在其所承租且為告訴人甲○○所居住位於新竹縣竹北市○ ○街十三號屋後防火巷後門之木櫃後,自該處二樓丟擲火球 至防火巷地面之事,但堅詞否認有放火燒屋之犯意,辯稱:



伊目的僅為嚇唬告訴人,且伊與女兒均住在該處,怎會有放 火燒燬房屋之犯意?伊並無想要燒毀房屋,又當時伊有飲酒 ,經濟壓力、精神壓力很大云云。另指定辯護人亦為被告辯 護稱:九十二年八月十四日凌晨二、三時許,福德街十三號 之火災,並無任何證據證明該丟擲火球之人為被告乙○○, 且不論是否被告乙○○點火引燃火勢,被告主觀之目的係在 燒燬廢棄物,並非有意放火燒告訴人甲○○住宅云云。惟查 :
(一)本件新竹縣竹北市○○街十三號房屋後方防火巷內,於九 十二年八月十四日凌晨二時二十五分零一秒至三時十八分 五十二秒間遭人縱火等情,業據告訴人甲○○迭於警詢、 偵查及原審法院審理時分別指述結證稱明確(見前開九十 三年度核退偵字第三七八號偵查卷第十七、七一、七二頁 ),並為該處監視錄影機攝錄事發經過,嗣經新竹縣警察 局竹北分局竹北派出所員警及檢察官播放監視錄影畫面後 ,被告乙○○均承認該錄影監視畫面中之女子係其本人無 誤(見前開偵字第三五五七號偵查卷第五頁,前開核退偵 字第三七八號偵查卷第十九頁),復觀之該錄影內容,足 認於九十二年八月十四日凌晨二時二十五分許,被告乙○ ○先打開木門,手持報紙走出,先將手持之報紙放在防火 巷之地面,將防火巷內所置之木櫃抵在木門上,然後將報 紙分批塞入木櫃內,並持瓶裝液體灑在木櫃上後離開,嗣 於凌晨二時三十六分二十二秒,被告乙○○再自前面走進 屋內,於凌晨三時十八分五十二秒,有一團火球自上方掉 至屋後防火巷地面,開始燃燒等情,有檢察官於九十三年 十一月一日製作之勘驗筆錄一份附卷可考(見前開核退偵 字第三七八號偵查卷第十九頁)此並為被告在本院審理時 所承認,再者,現場經內政部消防署為火災證物鑑定後, 檢出重石油系可燃性液體,業已論述如前,是認被告乙○ ○手持潑灑在木櫃上之液體應係汽油類之可燃性液體無訛 ,又衡之被告乙○○因頂讓美髮店及租金等問題,對於告 訴人甲○○心生不滿,則被告乙○○將易燃之木櫃、報紙 抵住住宅後方木門,再將極度易燃,且容易延燒之汽油潑 灑在木櫃上,已明顯可見被告乙○○在為其嗣後之引火行 為加以預備,且足稽被告乙○○有意加劇火勢燃燒及延燒 之可能性。
(二)被告乙○○雖稱伊於本案案發時,有飲酒並有服用藥物, 更稱伊於起火前一晚與張啟東在竹北的KTV一起喝酒, 之後由伊開車載張啟東回家後,再返回福德街十三號之住 處,伊記得有當天情緒不好,有把剩下的酒帶回家,伊記



得因精神不是很好,將酒喝完後,就去潑汽油等語(見原 審法院卷第一六○至一六二頁),但查:
1、證人即被告乙○○之友人張啟東於警詢證稱:他於九十二  年八月十三日,因至被告乙○○所開設之美髮院剪髮而結 識,當晚則與被告乙○○在新竹縣竹北市奇檬子PUB內 唱歌、喝酒,他們二人喝了一瓶600C.C的洋酒,該瓶酒大 部分是他喝的,已有九分醉了,而被告乙○○因為沒有喝 很多,精神狀況還算清醒,是由被告乙○○開車載他回家 等語(見前開核退偵字第三七八號偵查卷第五頁),從而 ,被告乙○○於本案火災發生前一晚,固確與友人張啟東 一同唱歌、飲酒,惟其尚得以駕車載友人回家歇息後,再 返回租屋處,當認被告乙○○之精神、意志狀態應屬清醒 ;再佐以被告乙○○於前開警詢自承之內容觀之,被告乙 ○○對其在住宅防火巷內所為種種行為之表述,核與前開 監視錄影畫面所呈相合,實難認被告乙○○於行為時有何 因酒精抑藥物而致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情事。 2、被告乙○○固於原審法院自稱:她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三、 十四日除服用醫院所開立之精神用藥外,另服用經友人介 紹自行在屏東購買之成藥,但該名友人業已往生,無從詢 問藥名,現在也記不得藥品名稱等語(見原審法院卷第六 五、六六頁),惟因被告乙○○無法提出其所指自購成藥 之品名,自難遽信為真,亦無從查證該自購成藥是否確如 被告乙○○所辯足以影響其行為自主性、判斷力,先予敘 明。又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伊當時經濟壓力、 精神壓力很大,找不到人幫伊經營,又是單親家庭,有女 兒要撫養,又喝酒等語(見本院卷第四六頁反面)。另據 行政院衛生署新竹醫院九十四年四月十九日新醫歷字第 0940002620號函及所附之司法機關查詢病歷資料會簽意見 表所載;被告乙○○自八十九年九月六日起因重度憂鬱症 至該院精神科門診治療,其病因為多項社會、環境壓力超 出個案之應對資源,然其於此期間之行為能力皆未達精神 耗弱或心神喪失之程度(見原審法院卷第十九、二十頁) ,且依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九十五年一月十一日北市醫松字 第09 531093300號函及所附之九十五年一月十日精神鑑定 報告書所示,被告乙○○精神鑑定結果為:「綜合以上所 述潘女之過去生活史、疾病史、身體檢查、精神狀態及心 理評估結果,本次鑑定認為潘女係一『重度憂鬱症』之個 案,然其犯行當時應未受精神病症狀或其他相類似情形之 影響而致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潘女長年來有情緒困擾及 數次因情緒低落而出現自傷行為。自八十九年起因憂鬱症



症狀而於署新醫院斷續追蹤治療,曾於上述醫院兩度住院 ,期間亦由固定之門診醫師診療,已符合『重度憂鬱症』 之臨床診斷。鑑定當時潘女顯然情緒低落,對於大多數問 題應答配合度低,多稱『不知道』或『忘記』等語,或因 受其憂鬱情緒影響,亦可能係潘女主觀意願較低而影響其 應答意願所致。但就其所涉兩次公共危險行為之過程觀之 如警訊筆錄、偵查筆錄及審判筆錄所記載,並無受精神病 狀或其他相類似狀況影響其行為之情形。綜言之,無明顯 證據顯示潘女犯行時精神狀況受其精神病症狀影響而致其 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較平常人減弱,因此本次鑑定認為, 潘女犯行當時之精神狀態未有精神耗弱或心神喪失之情形 」(見原審法院卷第五一頁);原審法院復依職權向署立 新竹醫院函調乙○○於九十二年間因精神疾病之處方用藥 ,並檢附處方簽送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再針對「若行為人同 時服用處方用藥及飲用酒類,是否導致行為人精神耗弱或 心神喪失之情形?」之問題再為鑑定,經該院於九十五年 三月十三日以北市醫松字第09531400500號函及所附之九 十五年三月十三日精神鑑定報告補充意見書回覆結果稱: 被告乙○○對於九十二年八月的案件,於鑑定時並未陳述 於當天有使用精神作用藥物(即行政院衛生署新竹醫院所 開具之部分處方),另被告乙○○對於是否到過案發現場 ,陳述前後並不一致,至於使用藥物與飲酒後,是否造成 其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之影響,須視其客觀事證方能推估 ,無法以當事人之主觀陳述判別,再者,酒精與藥物之特 性可能造成使用者之記憶存取能力受到影響,無法於某事 件發生後回憶其行為之過程,但於行為當時並未造成知覺 判斷理會及判斷作用之明顯障礙;換言之,事後無法回憶 或不復回憶,與其行為當時之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是否達 精神耗弱或心神喪失並無一定對應之關係;再者,依現場 所得之監視錄影內容,若該犯行確為潘女所為,其行為時 並無受精神病症狀或其他相類似情形(如藥物或酒精作用 ,躁症或嚴重憂鬱狀態等等)影響而致其知覺理會及判斷 作用較平常人減弱之情形。綜上,無明顯證據顯示被告乙 ○○犯行時精神狀況受精神病症狀或其他相類似情形影響 而致其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較平常人減弱,因此本次鑑定 認為,潘女犯行當時之精神狀態未有精神耗弱或心神喪失 之情形等情(見原審法院卷第一○八頁),依前開臨床評 估報告及醫學鑑定結果,實難認被告乙○○於本案九十二 年八月十四日凌晨二、三時許為縱火行為之際,有因服用 藥物及酒類而致心神喪失抑精神耗弱之情形。




(三)本案被告乙○○對告訴人甲○○心生嫌隙,被告確有犯罪 之動機,已論述如前,又依現場照片所示(見前開偵字第 三五五七號偵查卷第五八至六十頁),該處雜物堆積四處 ,其中不乏可見有木櫃、報紙、塑膠類等易燃物品散布, 被告乙○○刻意將明顯易燃之木櫃、報紙搬至住宅後方抵 住木門後,復於木櫃處潑灑汽油,以該等物品均具助燃延 燒性質判斷,益徵被告乙○○顯係挾怨故意搬運木櫃至緊 接住宅後方出入門口處堆放引火,其主觀上具有放火燒燬 告訴人甲○○住宅之故意至明,再據被告乙○○於前開警 詢中自承其確有引燃火勢之舉措(九十二年八月十四日晚 間十時許之警詢筆錄,見核退偵字第三七八號卷第三頁背 面),是認該名自樓上將引燃後之火球丟下之人確係被告 乙○○無誤。又被告乙○○辯稱:伊從三樓丟到地面,沒 有想要丟到木櫃,丟下去時伊確定沒有著火,伊只有警告 的意思,伊用汽油只是想要讓告訴人知道而已,並無想要 放火燒房之意思云云(見本院卷第四六頁反面至第四七頁 ),且指定辯護人為其辯稱:被告由樓上後陽台點燃報紙 向下丟,而撒上柴油之木櫃及報紙已搬到一樓後門,該位 置在二樓陽台下方,接近一樓牆壁,從樓上所丟下之已點 燃報紙,根本延燒不到該處木櫃云云。則本案據新竹縣警 察局竹北分局湖口分駐所到場處理警員徐銘聰於九十三年 九月三日製作之職務報告載稱:經接獲通報立即到達現場 查看時,並無火苗在燃燒,故無通知消防隊至現場,但已 將現場燃燒後殘留之報紙殘渣採證封裝後送鑑等情(見前 開核退偵字第三七八號偵查卷第六頁),並依前開火災現 場照片觀之,固可認該防火巷內實際燒燬之物確僅有報紙 無誤,惟被告乙○○擇深夜無人在場時刻秘密為之,又報 紙及木櫃均為易燃物,一旦遇火即有延燒之可能,被告不 僅搬運棄置之木櫃抵住木門,再將報紙分批塞入木櫃內, 並持瓶裝之汽油灑在木櫃上,復自二樓點燃報紙團,由上 丟下火球,則其辯稱並無放火之故意,顯難採信。且被告 對已潑灑汽油並塞入報紙之木櫃,由上丟下火球,火球下 墜時,火舌隨風飄盪,益足以推知被告乙○○有意擴大及 助長惡火之局勢,辯護人所辯從樓上陽台丟不到,陽台下 之一樓門之木櫃云云,顯係飾詞狡辯,不足採信。是以, 本案縱因火球未引燃現場遭潑灑汽油之木櫃及報紙,未生 延燒燃燬住宅之結果,亦無礙於被告乙○○放火燒燬告訴 人甲○○住宅主觀故意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被告乙○○所辯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所謂之「致生公共危險」者 ,乃指就燃燒之情形,有延燒他人所有物之危險存在,或 對人之生命、身體健康已構成威脅與不安之感覺者,但不 以實際上已發生此項延燒之事實為必要。亦即刑法上放火 罪所稱之「致生公共危險」者,固採具體危險制,然具體 危險並不完全以現在已發生實害為必要,如行為後客觀上 已處於隨時有發生危險之狀態,雖實害尚未發生,亦足當 之。本件被告乙○○放火燒燬告訴人甲○○所有自小客車  之地點係在新竹縣竹北市○○路四四五號住宅後方之車棚 ,據告訴人甲○○於原審法院證稱:該車棚緊臨牆壁約僅 三十至五十公分等語,復參以現場照片觀之,被告乙○○ 放火燒燬告訴人甲○○所有之自用小客車處之車棚緊鄰住 宅、極易造成延燒之情形,自足認被告前揭放火行為,有 延燒告訴人住家之危險存在,已致生公共危險甚明。是核 被告乙○○就此行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之 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他人所有物罪。
(二)被告乙○○於九十二年八月十四日凌晨二、三時許,在新 竹縣竹北市○○街十三號後方木門處,以報紙置於防火巷 內之木櫃,抵靠木門之方式,潑灑汽油於木櫃上,自樓上 丟擲火球之方式引燃,因及時熄滅,未造成延燒木櫃抑燒 燬住宅之結果,如前所述,被告乙○○已著手於放火行為 之實行而不遂,核被告就此所為,則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 三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 。
(三)被告乙○○在新竹縣竹北市○○街十三號之承租起點後方 之防火巷內,潑灑汽油於抵在後方木門之木櫃上並丟擲火 球,已著手於放火行為之實施,幸因立即熄滅,對於房屋 構成之重要部分均無影響,而未達使房屋本身喪失效用之 程度,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 刑。
(四)又被告乙○○所犯上開二罪,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 名不同,應分論併罰。
(五)另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五款規定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 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 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 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三十年」,經整體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



有利於行為人,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仍應 依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 儆。
五、原審認定上訴人即被告係犯刑法第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 項之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他人所有物罪及刑法第一百七十三 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並 審酌被告乙○○僅因頂讓、承租事宜等細故,對告訴人甲○ ○心生不滿,情緒不穩,竟先後二次為放火行為,且其以潑 灑汽油助長火勢之舉措,不僅造成告訴人甲○○所有自用小 客車燬損之結果,亦嚴重危及公共生活之安全,犯罪後復否 認犯行,態度難謂良好,惟考量被告乙○○本身為重度憂鬱 症所苦(此有行政院衛生署新竹醫院九十四年四月十九日新 醫歷字第0940002620號函覆結果可稽,見原審法院卷第十九 頁),於本案行為時尚未達於精神耗弱抑心神喪失之程度, 但其情緒管理及自我控制力當較常人為弱,事後業與告訴人 甲○○達成和解,有和解書一紙在卷可參(見原審法院卷第 八五、八六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一年一月及 有期徒刑三年七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六月,至被告 乙○○於九十二年八月十四日晚間十時許警詢中自承:以攜 帶之打火機點燃報紙云云(見偵字第三五五七號偵查卷第三 頁背面),然該打火機既未扣案,且確實形體不明,爰不予 宣告沒收,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否 認犯罪云云,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靜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正 雄                 法 官 許 錦 印                   法 官 蔡 光 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 韋 杉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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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