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訴字第3309號
上 訴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子○○
被 告 丑○○○
二 人 共同
選任辯護人 余西鈞律師
被 告 甲○
被 告 癸○○
入境許可證編號:0000000000號
號
被 告 戊○○
號3樓
現於台灣台北監獄
0被 告 壬○○
被 告 辛○○
樓
被 告 己○○
被 告 乙○○
現於臺灣台南監獄
現於臺灣臺北看守所
被 告 丁○○
現於臺灣新竹監獄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
訴字第2088號,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一日、同年月二十五
日、同年六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6704號、94年度偵字第11577、17071、
13126、17081號)及移送併案審理(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
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4401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21792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
核退偵字第18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丁○○部分均撤銷。
乙○○免訴。
丁○○部分,發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緣有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王麗、萬莉麗、郭文亮等大陸地區 成年人,自民國(下同)九十一年起,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並恃此為業之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組成詐欺集團,在臺灣地區之各報紙廣
告欄,刊登應徵男司機、男伴遊、男兼職、男公關等廣告訊 息,繼而對循上揭求職廣告內容打電話應徵之求職者,施以 應徵須先繳交保證金之詐術,而自各求職者處詐騙財物牟利 ,以此維生。嗣:
(一)臺灣地區人民子○○於九十一年五月間某日,因緣際會與 王麗、萬莉麗、郭文亮等人有所聯繫後,得悉王麗、萬莉 麗、郭文亮等人係從事常業詐欺取財犯罪牟利,乃與王麗 、萬莉麗、郭文亮等人所組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並恃此為 業之犯意聯絡,由其負責在臺灣地區為該集團收購行動電 話易付卡,供刊登廣告或電話轉接使用,收購他人之金融 機構帳戶,以便該集團提供予被害民眾匯入遭詐欺款項及 供該集團轉帳匯款使用等工作。子○○為遂其犯行,除利 用不知情之鑫琪廣告公司負責人辛○○及員工己○○(以 上二人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後述),向臺灣地區之各報社 購買報紙廣告版面,刊登收購金融機構帳戶、行動電話易 付卡之廣告,為上開詐欺集團收購供刊登徵人廣告使用之 行動電話易付卡及供求職者匯入受騙款項之人頭帳戶後, 將其所收購之行動電話易付卡、行動電話儲值卡及人頭帳 戶等物,交予在大陸之郭文亮、王麗、萬莉麗等人及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俾供求職者閱報時得悉上開徵人廣告 後,撥打廣告所刊電話向上揭詐欺集團應徵,經位於大陸 地區福建省廈門市何厝鎮黃頭一五九號集團據點內之成員 接聽電話後,以應徵男司機、男公關、男伴遊、男兼職等 徵才名義,訛稱:該公司服務之客戶均為上流人士,資料 需保密,為免洩漏客戶資料,故求職者要先繳交保證金或 律師見證費等費用,若經錄取,會主動與之聯絡等詐術, 令求職者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該集團成員 指定之人頭帳戶內,該集團即以此種方式詐取求職者之財 物,子○○則可自該集團詐取之財物中分得二成至四成不 等之不法所得,並恃此為業。其後,子○○之妻丑○○○ 於九十二年五、六月間,得知其夫係從事上開常業詐欺犯 行後,經子○○說服而參與該集團工作牟利,丑○○○遂 與子○○、王麗、萬莉麗、郭文亮等人所組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 物交付,並恃此為業之犯意聯絡,負責為上揭詐欺集團確 認求職者有無匯款進入該集團指定之人頭帳戶,及將該人 頭帳戶金額匯入王麗、萬莉麗、郭文亮等人指定之帳戶內 ,及與王麗、萬莉麗、郭文亮等人對帳、拆帳,及就王麗 、萬莉麗、郭文亮等人所指示之徵人廣告內容及所刊聯絡
電話,丑○○○並不定時以其所有之行動電話「00000000 00號」與不知情之鑫琪廣告公司負責人辛○○或員工己○ ○聯絡刊登或修改徵人廣告內容及刊載電話之事,與不知 情之己○○就刊登徵人廣告、收購人頭帳戶及行動電話易 付卡等廣告之費用對帳及付款。
(二)此外,丑○○○復須應王麗等人之要求,客串該集團人員 ,打電話向已受詐騙之求職者更改碰面時間,以取信於該 求職者。又子○○為便於實施上開常業詐欺犯罪,復於九 十三年七月間某日起,以日薪新台幣(下同)一千元之報 酬,僱用具有連續幫助常業詐欺犯意之張秋月(另行審結 ),為其領取所收購之人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持人頭帳 戶之提款卡前往各金融機構附設之自動提款設備提領及匯 款。
(三)嗣子○○與丑○○○為求增加其等參與上開常業詐欺犯罪 可取得之不法所得數額,乃於九十二年七月起,要求該集 團分配不法所得三成五成予其等作為報酬,再於九十三年 一月起,要求該集團分配不法所得四成予其等作為報酬; 王麗、萬莉麗、郭文亮等人並將子○○、丑○○○每月應 取得之上開報酬,匯入丑○○○所有之誠泰銀行龍山分行 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彰化銀行松山分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號)內,子○○、丑○○○夫婦 自九十一年五月間起至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二日止,即藉由 上開參與常業詐欺犯罪之不法方式牟利一千餘萬元,而憑 以維生。
(四)迄警員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二日持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核發 之搜索票,前往子○○、丑○○○位於臺北縣新莊市○○ 路二六六巷一弄二號七樓住處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一、 附表二、附表三「㈠至㈡」所示之物(詳細扣案物資料, 如附表一、附表二、附表三所載),而悉上情,並循線查 獲甲○、癸○○、戊○○、壬○○、乙○○、丁○○、洪 龍傑、簡弘韋、石陳霖、陳純琇、李逸龍、李健興、謝鴻 偉、陳文玄等人(以上洪龍傑等八人業經台灣桃園地方法 院另行審結在案)及劉昌文、莊隨珍、黃鑫富、陳如茹、 張東明、姜子文、黃漢良、許耀明、謝玉環、陳宗利、謝 有朋、劉順通、林信宏、柯依佩、林珊珊、范良建、陳俞 仲、張秋月、許吉利、徐俊緯(以上二十人另行審結)、 辛○○、己○○等人。
二、大陸女子癸○○、甲○分別於九十一年九月中旬某日、同年 十月底某日,先後前往王麗、郭文亮等人在福建省廈門市何 厝鎮黃頭一五九號集團據點應徵工作後,明知該集團內每位
年輕女子均領有一支行動電話,其等負責之工作係接聽求職 者撥打上開詐欺集團在臺灣地區各報紙廣告欄所刊徵人廣告 上之行動電話,再以應徵男公關、男伴遊、男司機、男兼職 等徵才名義,向每位求職者訛稱:該公司服務之客戶均為上 流人士,資料需保密,為免洩漏客戶資料,故求職者要先繳 交保證金或律師見證費等費用,若經錄取,會主動與之聯絡 等語,令求職者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該詐欺 集團成員指定之人頭帳戶,而詐取求職者財物之營利模式, 癸○○、甲○二人仍基於意圖為他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 人將本人之物交付,並恃此為業之共同犯意聯絡,先後加入 該集團工作,負責為該集團接聽求職者撥打之應徵電話,其 等之工作報酬為每詐得十萬元,可分得人民幣二千元,癸○ ○在該集團工作之期間為九十一年九月中旬某日起至九十一 年十一月二日止,共獲得人民幣八千元之報酬,後於九十三 年三月十六日,與臺灣地區人民結婚以探親名義來台居住; 甲○在該集團工作之期間為九十一年十月底某日起,至九十 一年十一月二日止,並提供自己之帳戶供子○○與王麗、萬 莉麗、郭文亮等人匯款使用,後九十一年十一月二日離職後 ,於九十三年六月十九日,與臺灣地區人民結婚以探親名義 來台居住。嗣甲○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四日及癸○○於九十 四年七月二十五日,分別為警拘提到案,始悉上情。三、戊○○於九十四年四月間某日,見自由時報廣告欄內刊有收 購金融機構帳戶之廣告後,其可預見提供自己帳戶予他人使 用,恐遭他人用以實施常業詐欺等重大犯罪,縱若發生亦不 違背其本意,竟仍基於幫助他人犯常業詐欺罪之概括犯意, 先撥打廣告上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與自稱「陳先生 」之子○○聯絡,雙方洽談後,戊○○同意以每個帳戶三千 五百元至四千五百元不等之代價,出售其所有之如附表五編 號一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予子○○;並於九十四年五月間, 前往臺北縣五股鄉○○○路某處之「加達快遞」營業處,將 其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十二本、提款卡十二張及開戶印 章一顆、身分證影本一紙等物,先後二次以快遞方式,寄送 至子○○(自稱「陳先生」)指定之收件人「呂碧宗」處, 戊○○並自子○○處取得四萬零五百元之報酬。嗣戊○○於 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二日,在臺北縣三重市○○路一七五巷五 號四樓住處內為警拘提到案,並當場扣得戊○○所有用以和 子○○聯絡出售帳戶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SIM卡一 張(如附表四編號一所示),而悉上情。
四、壬○○於九十四年四月間某日,見自由時報廣告欄內刊有收 購金融機構帳戶之廣告後,其可預見提供自己帳戶予他人使
用,恐遭他人用以實施常業詐欺等重大犯罪,縱若發生亦不 違背其本意,竟仍基於幫助他人犯常業詐欺罪之犯意,先撥 打廣告上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與自稱「陳先生」之 子○○聯絡,雙方洽談後,壬○○同意以每個帳戶三千五百 元之代價,出售其所有之誠泰銀行中壢分行帳戶(帳號:00 00000000000號)一個(如附表五編號二所載)予子○○, 並於九十四年五月初某日,以電話將上開帳戶之帳號及語音 轉帳密碼告知子○○,供子○○提供予上開詐欺集團使用, 壬○○則自子○○處取得報酬三千五百元。嗣警方於九十四 年六月二十二日,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壬○○位於桃 園縣中壢市○○○路○段二三0巷八號九樓住處搜索,並扣 得壬○○所有之如附表四編號二、三號所示之物,而悉上情 。
五、戊○○、壬○○及其餘出售金融機構帳戶予子○○之乙○○ 、丁○○、洪龍傑、簡弘韋、石陳霖、陳純琇、李逸龍、李 健興、謝鴻偉、陳文玄、劉昌文、莊隨珍、黃鑫富、陳如茹 、張東明、姜子文、黃漢良、許耀明、謝玉環、陳宗利、謝 有朋、劉順通、林信宏、柯依佩、林珊珊、范良建、陳俞仲 等人,各自出售其等申領之金融機構帳戶予子○○後,經子 ○○將該等帳戶轉交予位於大陸地區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而於附件一所示時間,被害人李嘉哲等人分別自臺灣地區之 各報紙廣告欄閱得子○○所屬詐欺集團刊登之應徵男司機、 男公關、男伴遊、男兼職等廣告後,撥打廣告所刊電話號碼 應徵,經位於大陸地區福建省廈門市何厝鎮某處公司內之詐 欺集團成員接聽後,遭接聽電話之集團成員以應徵男司機、 男公關、男伴遊、男兼職等名義,訛稱:該公司服務之客戶 均為上流人士,資料需保密,為免洩漏客戶資料,故求職者 要先繳交保證金或律師見證費等費用,若經錄取,會主動與 之聯絡等詐術,使附件一所示被害人李嘉哲等人信以為真, 陷於錯誤,而分別依該集團成員告知之匯款帳號,分別匯出 如同表「受騙金額」欄所載款項至該集團指定之人頭帳戶內 ,致如附件一所示被害人李嘉哲等人分別受有財產上之損害 ,子○○、丑○○○、甲○、癸○○等人及其等所屬上開詐 欺集團成員,即以此種方式詐取求職者之財物,並恃此為業 。
六、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 分局、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分別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及經新竹市警察局移 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 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由本院
併案審理。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 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 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 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就此分別定有明文。二、查本案被告子○○、丑○○○、癸○○、甲○、辛○○、己 ○○、戊○○、壬○○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已表示同意檢察 官所提各項證據方法作為本案證據,且本院審酌上開各該證 據均非違法取得之證據,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經 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進行調查、辯論,依法自有證據 能力,合先敘明。
【貳】上訴駁回(有罪)部分:
一、犯罪事實之認定:
(一)被告子○○、丑○○○之部分:
1、訊據被告子○○、丑○○○,被告子○○辯稱:「九十一 年我去應徵被騙,我要錢要不回來,如果要把錢賺回來, 要提供人頭帳戶、電話卡。」、「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八 日提供的帳號部分有意見,其他沒有意見。」、「我只提 供人頭帳戶、電話卡,沒有參與詐欺集團詐騙,我有去刊 登廣告。」、「我只承認提供帳戶給他人使用,沒有共同 詐欺。」、「我只是幫助犯,不是共同正犯。」云云;被 告丑○○○辯稱:「我是一年後才知道,我幫我先生記帳 ,我不知道他們詐騙。」云云;被告子○○、丑○○○選 任辯護人為被告二人辯護稱:「根據卷內資料被告子○○ 、丑○○○,只是受大陸人士委託收購存摺帳戶,丑○○ ○只是幫子○○記帳,都是一些外圍行為,被告等只是出 於幫助的意思幫忙詐欺集團,並沒有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 件的行為,是幫助犯而非正犯,原判決以正犯論處顯然不 當,檢察官對無罪上訴部分,原審認事用法沒有不當,檢 察官上訴沒有理由。」等詞。
2、查,上揭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子○○於警 詢、檢察官偵訊中及原審審理中自白不諱(見九十四年度 偵字第17081號卷㈠第17至34、258、140至263頁、一審卷
九十五年六月十二日審判筆錄第98至103頁),並經證人 即共同被告丑○○○於警詢中證稱:「伊負責替大陸詐騙 集團查詢詐騙所得金額、轉帳及購買行動電話卡,並曾替 詐騙集團客串小姐(亦即在被害人將款項匯至詐騙集團指 定之人頭帳戶後,打電話向被害人推託爽約)數次,子○ ○則負責收購帳戶,並將伊所購買之行動電話易付卡寄給 在大陸之集團成員使用,所詐取之財物中,其與被告子○ ○共同分得二至四成財物,伊並負責支付其等替詐欺集團 收購行動電話易付卡、人頭帳戶之費用;該集團刊登之徵 人廣告內容多為應徵男公關、男兼職、男伴遊、男司機等 ,刊登方式係由大陸之集團成員撰擬廣告詞及所刊電話後 ,由其以電話與鑫琪廣告公司之辛○○、己○○聯繫後告 知,刊登廣告費用由伊先匯款給鑫琪廣告公司;子○○對 大陸之詐欺集團成員自稱『潘先生』,對臺灣地區販賣人 頭帳戶、人頭電話易付卡之人及對同案被告辛○○、己○ ○,均自稱『陳先生』,而伊對外均自稱『江小姐』。」 等語(見九十四年度偵字第17081號卷㈠第35至39頁), 及於偵查中證稱:「伊與子○○共組詐欺集團約二、三年 ,伊負責查帳確認被害人有無將款項匯入帳戶,同時負責 將款項匯入大陸方面指定之帳戶,大陸之集團成員會將其 等應得之款項退還,行動電話卡是由被告子○○跟通訊行 說好後,由伊前往取回,人頭帳戶都是由被告子○○刊登 廣告購得。」等語(見九十四年度偵字第17081號卷㈠第 149至25 4頁),再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自九十二年 五月間起,負責替詐欺集團以電話向銀行查帳、轉帳,及 在接獲該集團成員指示之廣告內容後,撥打電話給鑫琪廣 告公司之辛○○、己○○洽談徵人廣告刊登事宜及被告子 ○○交代之收購人頭帳戶、行動電話易付卡廣告刊登事宜 ;另外,當被告子○○向通訊行談好欲購買之行動電話易 付卡、儲值卡之張數及價錢後,由伊前往該通訊行拿取及 付款;大陸之詐欺集團將伊與被告子○○應分得之報酬匯 入伊所有之誠泰銀行龍山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彰化銀行松山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內,家中財務均由伊掌管。」等語明確(見一審卷㈤第48 至69頁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四日審判筆錄),且有台北市政 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九 十四年度偵字第11577號卷㈠第18至50 頁)在卷,及如附 表一編號㈠所示扣案手機、帳戶、記事本、電腦、儲值卡 等物及同表「㈡)至㈧」所示行動電話易付卡等物品、如 附表二所示之人頭帳戶,如附表三「㈡至㈥」所示之行動
電話易付卡框等物扣案可佐,互核均相符。由此足徵被告 子○○、丑○○○二人確有先後自九十一年五月間、九十 二年五、六月間加入王麗、萬莉麗、郭文亮等大陸地區人 民組成之詐欺集團,共同分擔常業詐欺犯行,並因此獲取 財物,恃以為業,而擔任該集團在臺灣地區之犯罪負責人 無訛。
3、被告子○○原審審理時雖辯稱:「伊與丑○○○只是替大 陸詐欺集團工作,並非主謀」等語,雖非無據,然對其等 二人所涉常業詐欺犯行之認定並無影響;且自被告丑○○ ○所為工作均為替詐欺集團從事查帳、轉帳、刊登廣告等 重要工作,則被告丑○○○對於上開集團所為係在詐欺被 害人乙節,自不得諉為不知,故被告丑○○○於原審及本 院審理中所辯:「伊不知道子○○係參與詐欺集團行騙, 以為子○○只是替色情業者從事記帳工作,而伊僅是協助 色情業者查帳、轉帳而已,並未涉犯常業詐欺犯行」云云 ,要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至被告子○○於原審審 理中所稱:「丑○○○以為伊是替色情業者記帳,不知道 伊是在從事常業詐欺行為,是伊要求被告丑○○○負責查 帳轉帳」云云,顯為被告子○○飾詞迴護其妻丑○○○之 詞,亦與事實相悖,自無足採。
4、被告子○○在臺灣地區收購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後,交予 王麗、萬莉麗、郭文亮等大陸地區人民及其等所屬詐欺集 團後,供為本案詐騙犯行使用乙節,除據被告子○○迭於 警詢、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中坦承不諱外,並經證人即共同 被告戊○○、壬○○、乙○○、丁○○、陳純琇、李健興 、謝鴻偉、陳文玄、謝有朋、黃鑫富、陳如茹、謝玉環、 柯依佩及范良建等人於警詢中,及證人即人頭帳戶出售者 施逸寶、林敬祐、林青圳於警詢、偵查中,及證人即共同 被告劉昌文、莊隨珍、陳純琇、許耀明、陳宗利、劉順通 、林信宏等人於警詢、偵查中,分別證述明確,且有如附 表六所示證據、如附表二所示扣案人頭帳戶存摺及金融卡 等物在卷足證,互核均相符,由此足證被告子○○確有於 參與上開詐欺集團犯罪期間,持續收購他人金融機構帳戶 ,供該集團充作詐騙被害人匯款之人頭帳戶使用乙節無誤 。
5、此外,依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四年七月十二日刑 偵四二字第09400107119號通訊監察結果報告書之內容可 知,被告子○○自九十四年一月十五日起迄九十四年六月 二十二日為警查獲前,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等電話,及被告丑○○○於上開期間內以
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電話,與大陸女子王麗、郭文亮、 萬莉麗等大陸地區人民通話,及與人頭帳戶出售者對話之 通聯紀錄,此有上開監察結果報告書可參,由此亦足徵被 告子○○自白其等分別以上開行動電話號碼與王麗、萬莉 麗、郭文亮等集團成員聯絡,及與販售金融機構帳戶給其 之對象聯絡,及被告丑○○○有以上開行動電話號碼與王 麗、萬莉麗、郭文亮等集團成員聯絡等情,均與事實相符 ,應堪徵信。
6、又被告子○○自九十二年七月間某日起,將其收購之金融 機構帳戶使用情形、收購行動電話卡之情形及其等夫妻二 人與王麗、萬莉麗、郭文亮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利益瓜分之 情形,製成電腦檔案,儲存在其所有之個人電腦硬碟(檔 名:帳號94.0 4.15)及手提電腦硬碟(檔名:帳號94.04 .02)內,前開電腦均為警方查扣,並經原審於審理中勘 驗在案,此有原審九十五年一月九日勘驗筆錄一份、勘驗 照片十幀附卷(見九十四年度偵字第17081號卷㈠第223頁 、一審卷㈣及被告子○○製作之電腦檔案資料紙本一份) 可參,亦堪證明被告子○○、丑○○○二人確有涉犯本案 常業詐欺犯行甚明。
7、被告子○○自九十二年二月間某日起,偽以「陳先生」之 名義,利用不知情之鑫琪廣告公司為上開詐欺集團在臺灣 地區之各報紙廣告欄內,刊登應徵男司機、男公關、男伴 遊、男兼職等廣告,及為其在報紙廣告欄內,刊登收購( 或租用)金融機構帳戶及收購行動電話易付卡之廣告,嗣 被告丑○○○於九十二年五、六月間參與本案犯行後,即 改由被告丑○○○偽以「江小姐」之名義,以行動電話00 00000000號向不知情之辛○○、己○○等人,聯繫徵人廣 告之刊登、修改事宜,被告子○○、丑○○○二人則按期 將五萬元至十五萬元不等之金額,預先匯入辛○○所有之 臺灣銀行三重分行帳戶(帳號:00 0000000000號)及鑫 琪廣告公司申設之復華銀行三重分行帳戶(帳號:000000 0000000號)內,用以支付上開刊登廣告之費用,而替該 詐欺集團從事刊登廣告及收購(或租用)金融機構帳戶、 收購行動電話卡之犯罪行為乙節,業據被告子○○自白在 卷,核與被告丑○○○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中之陳 述相符,並經證人即同案被告辛○○、己○○於警詢、偵 查中及原審審理中證述上情明確,且有警方在鑫琪廣告公 司營業處所內查扣之被告子○○所屬詐欺集團利用鑫琪廣 告公司刊登報紙徵人廣告之底稿(包括九十三年六至十二 月廣告稿紙、九十四年一至六月廣告稿,見九十四年度偵
字第11577號卷㈠第126至130頁),及被告子○○、丑○ ○○二人於九十四年四月、五月,利用鑫琪廣告公司刊登 廣告之費用明細一份、刊登內容明細二十二紙,及鑫琪廣 告公司之帳戶交易明細一份(見一審卷㈣被告辛○○、己 ○○九十五年一月十日陳報狀所附資料)在卷可參,復有 上開詐欺集團利用鑫琪廣告公司所刊徵人廣告底稿二份附 卷(見九十四年度偵字第11577號卷㈠第123至130頁)可 佐,由此足認被告子○○、丑○○○就此部分之供述,均 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8、綜此,被告子○○、丑○○○與大陸地區人民王麗、萬莉 麗、郭文亮等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實施本案常業詐欺 犯行乙節,事證明確,均堪認定。
(二)被告甲○、癸○○部分:
1、訊據被告甲○、癸○○,均矢口否認涉有常業詐欺犯罪, 被告甲○在原審辯稱:「伊是前往福建省廈門市王麗經營 的公司內應徵工作,尚在培訓階段,未受分配接聽行動電 話,不知道王麗等人係在從事詐欺取財行為。」云云,於 本院審理時辯稱:「我只是去應徵,我沒有拿到錢,我沒 有詐欺,沒有上訴是因為沒有錢請律師。」、「我沒有參 與詐欺,沒有接聽電話,我也沒有提供帳戶,我去詐欺集 團應徵工作。」、「我去應徵,他們說是仲介公司,主要 是作業務,我認為有問題,我沒有去那邊上班,我也沒有 提供帳戶給子○○。」、「我沒有工作過一天,也沒有提 供帳戶,也沒有拿過一毛錢。」等語;被告癸○○在原審 辯稱:「伊有在王麗之公司內接聽被害人之電話約一星期 ,但當伊發現王麗等人是從事詐欺犯罪後,便不願意繼續 接聽電話,甚至還告知被害人係受詐欺,不要匯錢,伊因 此遭王麗、郭文亮派人毆打、拘禁,伊是不小心犯罪,並 無從事常業詐欺犯行之故意。」云云,在本院審理時辯稱 :「原審判決過重,我是初出社會,掉入陷阱。」、「我 接聽電話內容不涉及詐欺,我去應徵他們說是聊天的電話 ,不知道他們要詐騙。」等詞。
2、本院查:
①、被告甲○於警詢中陳稱:「伊於九十一年九月間前往廈 門沿海一處村宅求職應徵,主管是王麗,工作內容是接 聽電話,沒有固定薪資,以業績計酬,如成功詐騙他人 十萬元以上,就可得到人民幣二千元之報酬;伊僅參加 培訓四、五天,並未正式上線工作,也無獲利,培訓內 容是跟隨其他員工學習接聽電話及詐騙被害人之應答方 式。」等語,於原審審理中供稱:「伊於九十一年十月
底到王麗在福建省廈門市經營的公司應徵接聽電話工作 ,公司內每位年輕女子都分配到一支行動電話、一支筆 及一本記載各種電話應答內容之筆記本,小姐接電話時 會刻意模仿臺灣偶像劇演員之說話腔調,與大陸本地人 之腔調不同;伊先在該處接受培訓,公司內每位小姐都 有一本載有電話接聽應答內容之手冊,公司要小姐背誦 手冊內容,且要隨機應變,伊剛到公司沒多久,還未分 配接聽行動電話,也未拿到上開手冊;伊聽其他小姐說 公司是以十萬元為基本任務,如果成功完成任務,小姐 可分得人民幣二千元作為報酬;伊在公司內有看過癸○ ○,當時癸○○化名為『舒佳』。」等語明確。又被告 癸○○於警詢中供稱:「伊於九十一年八月間向王麗之 夫應徵工作後,受僱於王麗、郭文亮,負責接聽電話, 一個月底薪人民幣五百元,如成功詐騙他人十萬元以上 ,可分得人民幣二千元,若超過十萬元以上,每增加一 萬元可分得人民幣三百元,以此類推,伊當時成功騙到 一個人,詐取十九萬元,分得獲利共人民幣八千元;在 培訓期間是跟著其他員工學習接聽電話及應對詐騙之方 式,該集團成員約有三十餘人,王麗、郭文亮是老闆, 員工有萬莉麗、甲○、胡金鳳、包秀麗等人,在公司裡 ,大家都叫伊『舒佳』。」等語,於原審審理中供述: 「伊於九十一年九月中旬到公司工作,分配到一支手機 及一本筆記本,自同年十月開始接聽電話約二星期,工 作內容是若有人打電話來應徵,經伊接聽後答以『應徵 男司機』,繼而要求求職者留下姓名、電話等個人資料 ,並向求職者稱該公司服務之客戶均為上流人士,資料 需保密,為免洩漏客戶資料,故求職者要先繳交五千元 保證金,其餘事情均由主管主動與求職者聯絡等內容, 令求職者依言交付款項;伊以上開方式工作可得之報酬 為每騙取十萬元款項,分得人民幣二千元;在伊受訓之 內容中,主管只說公司是騙人的,但沒有詳細說如何詐 欺;伊在公司工作期間內有看過甲○,甲○是新來的。 」等語,準此,被告甲○、癸○○二人供述互核相符, 足認其等於進入公司之際,即知公司屬詐騙集團工作, 內容是要詐騙循報載撥打電話之人匯款牟利。
②、綜上所述,由被告癸○○、甲○二人在王麗、郭文亮、 萬莉麗等人所營據點培訓期間,即已知悉工作內容是跟 隨其他員工學習應對及詐騙之方式,主管王麗復提供載 有各種應答內容之手冊予每位員工背誦,而其等身在大 陸地區廈門,卻於接聽臺灣人民撥打之求職電話後,假
稱是應徵男司機等不實內容,並刻意模仿臺灣地區偶像 連續劇之說話腔調,以取信求職者,其對話內容包括要 騙使求職者繳交保證金五千元等款項等各情以觀,被告 甲○、癸○○二人對於該公司所屬員工係在從事電話詐 欺行為乙節,應有所認識,且被告癸○○接聽電話之應 答內容即在對求職者施行詐術,其等更可因此獲得每月 人民幣五百元之底薪,如成功詐騙他人十萬元以上,可 分得人民幣二千元,若詐騙金額超過十萬元以上,每增 加一萬元可分得人民幣三百元之報酬。此外,依據被告 子○○製作之上開電腦腦案資料(檔名:帳號94.04.15 )內「業績」檔案夾之記載可知,被告子○○、丑○○ ○與大陸之詐欺集團成員朋分不法所得之對象,大陸方 面之集團成員除王麗、郭文亮、萬莉麗外,復包括被告 甲○在內;又在同一電腦檔案之「檔案」資料夾內,載 有王麗、郭文亮、萬莉麗、癸○○、甲○及其他大陸集 團成員之姓名、大陸身分證號碼、出生年月日、省籍、 面貌外型特徵及各成員之家人姓名等個人資料乙節,有 上開電腦檔案資料紙本一份在卷可稽,並經證人即被告 子○○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上開包括甲○、癸○○之 資料,係依據大陸地區之集團成員王麗、郭文亮、萬莉 麗等人提供給伊的資料,王麗及郭文亮叫伊如何記載, 伊便照做,大陸集團成員跟伊說甲○、癸○○是新來的 小姐,要培養接聽電話,而同一電腦檔案『0943』資料 夾內,甲○之姓名旁所載『0000000000000000』號,是 甲○在大陸之聯絡電話,若撥打同頁資料記載之『0000 0000 00』號,即可轉接到上開甲○之電話內,類似指 定轉接之功能,用此種方式撥打電話,費用比較便宜, 該頁所載『00286』開頭之大陸電話,均是王麗、郭文 亮等人持有之大陸電襪,他們二人叫伊買了電話卡後設 定轉接到何一大陸電話號碼,伊便依指示設定轉接,以 『0943』開頭之電話,則係伊購買用以供大陸詐欺集團 實施詐騙行為時所使用之轉接電話。」等語明確(見一 審卷㈣九十五年三月三日審判筆錄第12至13頁)。查被 告甲○、癸○○身處大陸詐欺集團內,不僅負責接聽被 害人撥打之求職電話,而對被害人施以詐術,騙取財物 ,被告甲○復提供帳戶供該集團犯罪使用,由是足認被 告甲○、癸○○所為自該當於修正前刑法第三百四十條 常業詐欺罪之構成要件,且有故意,即堪認定。至被告 甲○、癸○○所辯:不知道王麗、郭文亮等人是在從事 常業詐欺犯行,其等並無從事常業詐欺犯行之故意云云
,均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③、綜此,被告甲○、癸○○二人所涉犯行,亦臻明確,其 等所為亦屬修正前刑法第三百四十條常業詐欺犯罪無訛 。
(三)查如附件一所示被害人李嘉哲等人業於警詢中指述其等受 被告子○○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詐騙後,分別匯款 至該集團指定之人頭帳戶內,因此受有財產上損害等情綦 詳,且有如附件一所示被害人李嘉哲等人提出之存款存摺 歷史往來明細、存摺影本、匯款單、報案三聯單等證據附 卷(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17081 號卷㈡第6至315頁、九十四年度偵字第17081號卷㈢第44 至347頁、九十四年度偵字第17081號卷㈣第6至48頁及一 審卷㈢第51至155頁)可佐,是以,被害人李嘉哲等人確 實係受被告子○○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之詐騙而匯款乙節, 亦堪認定。綜上以觀,被告子○○所屬詐欺集團係以在報 紙廣告欄刊登應徵男公關、男伴遊、男兼職、男司機等廣 告之方式,誘使被害人李嘉哲等人撥打廣告所刊行動電話 號碼應徵後,經該集團成員接聽,並以上述先繳交保證金 、律師見證費,以保障客戶隱私等詐術欺罔後,致陷於錯 誤,而依該集團成員指示匯出金錢至該集團指定之帳戶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