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訴字第3191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戊○○
上二人共同 毛仁全 律師
選任辯護人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
第1689號,中華民國95年5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2494號),提起上訴,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就丙○○部分撤銷。
丙○○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其餘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構成要件的犯罪事實
一、葉永和(另案)、丙○○夫妻,分別為久葉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久葉公司)負責人、監察人兼財務長。二、葉永和、丙○○明知久葉公司財務出現危機,竟基於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的共同犯意聯絡,自民國九四年三月間起,以 擴充業務、入主公司的名義,向乙○○謊稱久葉公司生產的 衛星定位產品在市場上無競爭對手,準備推出自有品牌。已 接獲國外大筆訂單,並在中國大陸投資設有深圳英義通電子 廠。並稱公司營業額將大幅成長,獲利可觀,承諾以獲利的 17%作為乙○○的投資報酬。
乙○○因而陷於錯誤而自九四年三月十七日起至同年四月二 九日止,接續付予葉永和、丙○○共計新臺幣(下同)三一 七O萬元。
丙○○並指示將乙○○交付的款項由丙○○之弟陳鴻翔處理 。
葉永和則簽發台灣中小企銀支票十一張,合計三一七O萬元 ,並以本票七張(共二五七O萬元)、久葉公司總代理龍安 公司負責人即丙○○之妹陳麗玲簽發的本票三OO萬元、全 普公司負責人鄒慶銘的本票三OO萬元,合計三一七O萬元 作為擔保。
三、九四年五月二三日久葉公司突然停止營業,葉永和及丙○○ 去向不明。乙○○所持有的前述支票11張均未兌現,才發覺 受騙。
貳、被告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依法不待其陳
述直接判決。
參、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有協助檢察官偵查犯罪的職權,其依 法定程序所製作的詢問筆錄,即屬刑事訴訟法第一六五條第 一項所規定可為證據的筆錄之一種。法院依直接審理方式, 顯示於公判庭加以調查,並經言詞辯論,具有證據能力。最 高法院九五台上五九七三判決參照。
刑事訴訟法第一五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 查中向檢察官所為的陳述,除顯有不可信的情況外,得為證 據。
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證人吳坤樹等於調查站及偵查程序 ,所為證言屬審判外陳述,爭執證據能力的表示,容有誤會 。
肆、認定犯罪事實所憑的證據
一、被告丙○○坦承向告訴人乙○○借款、由被告葉永和簽發票 據予告訴人乙○○等事實(九四他字第二七八九卷二第九三 頁、第二二二頁)。
二、告訴人乙○○如事實欄的指述(同上他卷一第十一至十三頁 、第一三O至一三一頁;同上卷二第八六至八八頁、第一二 六頁第一答、第一四四頁;原審第三一五至三一八頁)。三、證人丁○○、陳鴻翔及吳坤樹,證實與被告丙○○接洽久葉 公司資金缺口問題、開票付款都是被告丙○○負責;被告葉 永和或丙○○交代陳鴻翔前往向告訴人乙○○取款,存入久 葉公司帳戶或交予被告葉永和、丙○○;被告葉永和、丙○ ○交代陳鴻翔將支票及本票交付告訴人乙○○;證人吳坤樹 質疑久葉公司財務資產狀況,葉永和仍以已經解決,並以將 有良好毛利等語欺瞞;(同上他卷一第二一頁、第二八至三 O頁;同上他卷二第一三七至一三八頁;原審第三一二至三 一三頁)。
四、證人陳麗玲、鄒慶銘證實,確有將本票借予葉永和、曾將全 普本票交給陳鴻翔(同上他卷一第三六至三七頁、同上他卷 二第九四頁);證人鄧盛鴻證稱,陪同告訴人乙○○前往久 葉公司商談投資合作事宜,被告丙○○在場表示公司內部很 穩定,不會有什麼問題(原審第三O七至三O八頁)。五、久葉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工廠登記證、公司變更登記表、 公司資料表(同上他卷一第四三至五七頁)。
六、葉永和簽發的支票影本十一張(他卷一第五八至六一頁)。七、葉永和簽發的本票影本七張(他卷一第六二至六四頁)。八、陳麗玲及全普公司本票影本各一張(他卷一第六五頁)。九、丁○○發票的本票影本四張(他卷一第六六至六九頁)。十、龍安公司(陳麗玲)簽發予久葉公司的支票影本二張(他卷
第七O至七一頁)。
伍、對於被告丙○○辯解的認定
一、被告辯稱:告訴人乙○○與久葉公司間純屬金錢借貸的債權 債務民事糾紛。告訴人對於久葉公司的財務狀況十分清楚, 還請會計師諶炳宏、吳坤樹審慎評估過;對於久葉公司提出 的外國客戶訂單親自確認無誤。被告對告訴人葉淑晶並未施 用詐術;告訴人具有專業經理人身分,此為告訴的專業判斷 錯誤,並非被告的行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等語。 告訴人對於曾請會計師等專業人士諶炳宏、吳坤樹實際了解 久葉公司的狀況,並不否認;但告訴人自諶炳宏、吳坤樹所 獲得的訊息均來自於另案被告葉永和或被告丙○○。 由下列陳述,可證被告丙○○與葉永和於告訴人的查核評估 過程,的確有施用欺騙的詐術致使告訴人乙○○誤信而為財 產處分:
「你和諶炳宏、吳坤樹三人對久葉公司財務、營運評估結果 如何?葉永和說公司需要資金,只要(告訴人乙○○)這一 筆資金進去,業務都已經準備好了,就可以把產品做出去。 」(原審卷第三一六頁)。
「在偵查筆錄妳說知道當時久葉公司曾被中央租賃公司倒了 二千萬,是否如此?我是聽銀行說,我本來不知道,我有去 問葉永和,他說有這件事情,他都處理好了。叫我不要擔心 ,沒有問題。這是在第一筆一千萬的錢進去之後才知道這件 事情。」(同上筆錄第三一七頁)。
「除了第一筆有去公司和丙○○見面,她大概介紹公司情況 ,其他都是之後才有與丙○○接洽。」、「吳坤樹在偵查中 有說九三年度有資金缺口,在九二年即發生,金額約六千萬 ,且質疑公司有民間借款的問題。既然吳坤樹在妳借款之前 即提出這些質疑,為何會借款給久葉?因為我們四人開過會 ,葉永和說這部分沒有那麼嚴重的問題,都已經處理好了, 要我相信他。我也問過丙○○,丙○○也說這部分處理好了 ,沒有太大問題。」(同上筆錄第三一八頁)。 「由葉永和、丙○○口頭說妳就相信了嗎?葉永和說那些是 市場上基於忌妒心態才這樣說。丙○○也這樣說,公司經營 了近二十年,葉永和說大陸也有股份,台灣沒有做好,大陸 的股份也可以變賣。且大陸部分英義通也說沒有問題。」( 同上頁)。
「妳說英義通公司葉永和有股份是否有看過?我說你要轉讓 給我,是否要簽立轉讓書給我,葉永和說要相信他。另一個 股東的老公過世,那時不宜簽立轉讓書,事後會再補給我。 」、「諶炳宏有問葉永和在大陸情況,他說大陸是三個股東
,葉永和也有幫忙,業務很好,大陸的場經營的比台灣還好 …。」(同上頁)。
「偵查中妳有說過妳有確認外國客戶訂單是實在的?葉永和 拿很多訂單給我看,我有從裡面挑,跟客戶確定,的確有在 談訂單的事情,但有無交易我不知道。」(同上筆錄第三二 一頁)。
告訴人為維護自身權益委請專業人員進行查核的作為,非為 反證被告未施用詐術;而被告丙○○及葉永和就告訴人如上 各項質疑,的確有一再粉飾推諉情形如上。所辯不可採信。二、被告辯稱:從未直接與告訴人乙○○接觸。只負責開立支票 、出納的財務管理,並未參與公司實際經營。只知久葉公司 有向告訴人乙○○借款。每次皆由告訴人乙○○與另案被告 葉永和接洽後,再要求被告丙○○開票作為債務擔保等語。 久葉公司董監事只有四人,持有股份分別為:葉永和000 0000股、劉建洲八O四OOO股、戴傳經七三三OOO 股、丙○○0000000股(他卷一第四五、四七頁)。 被告丙○○及葉永和夫妻二人持有久葉公司絕大多數股份; 被告丙○○且為久葉公司登記在案的監察人暨財務長(他卷 一第四七、五二頁)。由前述告訴人乙○○與久葉公司接洽 過程,可證被告丙○○實際參與公司重大決策。 告訴人乙○○陸續交付的鉅額款項,也由被告丙○○調度支 配,已據告訴人乙○○、證人即丙○○之弟陳鴻翔,及丁○ ○陳述明確(原審卷第二七二頁倒數第二答、第二七三頁第 二答、第二七四頁末答、第二七五頁第三答、第二七八頁、 第三一七頁下方、他卷一第二八至三O頁)。所辯不能採信 。
陸、撤銷改判的理由
一、撤銷原判決的理由
原判決誤認被告丙○○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諭知。二、自為判決的論罪科刑理由
(一)被告丙○○所為,觸犯刑法第三三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 。
(二)被告丙○○與另案被告葉永和間,因具有犯意聯絡、行為 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三)審酌被告犯罪的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態 度等一切情狀,認宜量處如主文所示刑罰。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即告訴人丁○○部分
(一)公訴意旨並以,被告丙○○、葉永和夫妻,基於詐欺的概 括犯意,於九四年三月間,向丁○○謊稱久葉公司所生產 的衛星定位產品獲利可觀,公司營業額將大幅成長,致丁
○○陷於錯誤,而自九四年三月二一日起至同年五月二一 日止,陸續介紹友人借款予葉永和、丙○○,共計二五六 七萬餘元。丙○○等得款後即捲款潛逃。認被告丙○○涉 犯連續詐欺罪嫌等語。
告訴人丁○○於九四年三月十八日,經久葉公司以資金有 缺口,請告訴人丁○○為久葉公司處理銀行借貸及資金調 度業務為由,而應聘於久葉公司,已經告訴人丁○○供明 (他卷一第二一頁、原審卷第二七二頁第一、二答)。 起訴書記載的此部分款額,均為告訴人持葉永和開立的久 葉公司支票,以久葉公司名義陸續向民間借貸。則告訴人 丁○○以久葉公司為借貸人,向第三人借款的行為,既屬 丁○○任職於久葉公司的業務範圍,且知所為是借貸行為 。告訴人丁○○對此並無誤認或陷於錯誤情事。(三)公訴人認此項事實與前述論罪科刑部分,具有(修正刪除 前)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不另為無罪諭知。柒、上訴駁回即被告戊○○、甲○○部分
一、被告戊○○、甲○○部分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 被告二人為無罪諭知,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 第一審判決書記載的證據及理由。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甲○○為久葉公司負責人葉永和的 特別助理,負責資金往來及關於銀行團的借貸事宜;被告戊 ○○為葉永和之子,曾向告訴人乙○○所介紹的國外客戶進 行業務簡報,屬詐欺行為的共同正犯等語,已經原判決審酌 、論述。此部分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捌、適用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三六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七一條、第三七三 條、第三六四條、第二九九條第一項前段。
二、刑法第二八條、第三三九條第一項。
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 法 官 林堭儀 法 官 蔡聰明 法 官 郭豫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秋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7 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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