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訴字第313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辰○○
選任辯護人 李金澤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五
年度訴字第二0五號,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八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緝字第二四
四九、二四五0、二四五一、二四五二、二四五三、二四五四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辰○○係出生於緬甸之華僑,來臺生活後,長年向其親友及 同屬緬甸華僑之友人召集互助會(即合會)擔任會首,且均 能如期完會而擁有相當之信用。其於民國八十四年間起,因 受到先前召集之互助會部分會員倒會之拖累,財務陷於困難 ,已不足支應互助會之會款,而無付款能力,乃企圖以會養 會,以債養債之方式,利用先前於八十三年十月十日起,即 已召集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互助會A會(會期、開標日期 、地點、會金、底標、會數及會員姓名均詳如該附表所載) ;並自八十四年起,在其位於臺北縣中和市○○街一四三巷 六一號四樓住處,自任會首,分別向如附表一編號二至七所 示之會員,招募互助會B會至G會等六個互助會(各該會期 、開標日期、地點、會金、底標、會數及會員姓名均詳如該 附表所載);又以自己之名義參加陶敏敏、乙○○(原名吳 彩勤)、巳○○、辛○○(原名陳淑貞)、甲○○(原名江 秀枝)分別擔任會首所召集之互助會H會至M會(各該會期 、開標日期、地點、會金、底標及會數均詳如該附表所載) 等會,利用其自任會首,於主持開標時,因活會會員未前往 開標,或會員間互不認識,有機可趁。辰○○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連續於如附表二編 號一至三所示之時間,在其上開住處,先後冒用「子○○」 、「庚○○」、「丙○○」之名義,以口頭方式參與競標而 得標,再向各該期之活活會會員佯稱前開名義人得標,以此 詐術致各該期之其他未得標之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遵期如 數將該各期之會款交付予辰○○(冒用名義、標金及詐得之 金額詳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三所示);又利用其所參加他人所 召集之互助會首信任之情誼,連續於如附表二編號四至七所 示之時間,分別在如附表一所示之開標地點,先後冒用「莊 慧貞」、「李慧芬」、「辛○○」之名義,以口頭方式參與
競標而得標,以此詐術致各該互助會之會首陷於錯誤,而遵 期將所收取之該期得標會款交付予辰○○(冒用名義、標金 及詐得之金額詳如附表二編號四至七所示);辰○○於上開 互助會進行期中,見所詐取之會款仍無法填補其財務缺口, 乃承前揭同一之詐欺概括犯意,基於友人相信其信用之機會 ,自八十五年四、五月間某日起,至八十六年(原審誤載為 九十三年,應予更正)三月間某日止之期間,連續以周轉、 墊付保費、軋票等事由,向己○○、丑○○、午○○、辛○ ○、甲○○、寅○○、卯○○、陶玲玲等人借款,致己○○ 等人誤信辰○○會如期返還而陷於錯誤,分別交付如附表三 所示之款項借予辰○○(各借款人、借款時間、金額均詳如 附表三所示)。嗣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一日,辰○○見債務 缺口無法補齊,除A會部分,收齊尾會會款後,未將之交予 尾會會員丑○○,並就B會至G會部分均任其倒會,另其參 加之H會至M會部分,就已得標部分,亦不再繳納死會會款 ,隨即搭機出境逃亡至日本,嗣經活會會員及借款債權人發 現遭辰○○逃匿後,經相互查詢比對,始查悉上情。二、辰○○自八十三年十一月一日起,在「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保險公司)任職,擔任該公司「和 興收費處」組長,負責招攬保險及收取保險費之業務,為從 事業務之人。其因受之前自任會首所召集之互助會部分會員 倒會之拖累,財務陷於困難,竟另行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並基於業務侵占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五年十二月十 日起至八十六年三月十四日止期間,利用職務之便,連續將 其於如附表四所示之時間,在不詳地點,向保戶巳○○、申 ○○、子○○、未○○、庚○○等人所收取而持有如附表四 所示之保險費及貸款利息合計新臺幣(下同)十二萬七千七 百六十二元,未依規定繳回公司入帳,予以侵占入己花用殆 盡。嗣於八十六年三月間,辰○○見無法彌補資金缺口,棄 職逃亡至日本,經新光人壽公司稽查發現,隨即於同年六月 間,將之解僱免職,始悉上情。
三、案經寅○○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 檢察署令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暨乙○○(原 名吳採勤)、壬○○、子○○、戊○○及新光人壽保險公司 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案上訴人即被告辰○○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
見後,經合議庭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本件既採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 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 項、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第一百六 十三條之一及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規定之限制。 易言之,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包含書面陳述),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辰○○對上揭詐欺及業務侵占之犯罪事實 ,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癸○ ○、告訴代理人項程文於警詢,甲○○、丁○○、己○○、 丑○○、午○○、乙○○、辛○○於警詢、偵查中,卯○○ 、戊○○、壬○○、子○○、庚○○、申○○、寅○○、丙 ○○、告訴代理人謝徽君、黃愛真於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 ;而就互助會冒標及借款詐欺部分,尚有互助會單二十五紙 、本票二紙、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四紙、被告冒標辛○○M 會所書之收款收據一紙、會首乙○○記載之標會金額明細表 二紙、臺灣省合作金庫南勢角支庫八十六年五月八日合金南 勢字第一八四二號函暨附件被告支票帳號之往來退票紀錄資 料一份;就侵占保費部分,尚有被告之員工申請書、保險業 務員之契約書、挪用公款明細表各一紙、票據明細二紙、被 保險人聲明保費已交付被告之聲明書六紙、新光人壽員工蔡 秀珍之職務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促字第三二 四九二號支付命付暨確定證明書各一紙、保戶失單據切結書 三紙、支票、體格檢查書、戶籍暨收費地址變更申請書各一 紙、要保書二份、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三紙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經總統 以華總一義字第0九四000一四九0一號令修正公布,並 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生效施行(下稱現行刑法);復參酌 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 ,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 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現行刑法施行後,應適用 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 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 、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 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 之結果而為比較。次查:
(一)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連續數行為而
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惟現行刑法已刪除前開關於連續犯之規定,此 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 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比較新、舊法結果 ,以被告行為時之刑法論以連續犯之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
(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有關於罰金刑之規定,在刑法 施行法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修正增訂第一條之一, 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關於罰金刑,刑法分 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 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一元(銀元)以 上。」,而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規定,就七十二 年六月二十六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 高二至十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 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規定,以銀元一元折 算新台幣三元。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 「罰金:新台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刑 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經修正為新台 幣後,刑法分則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 修正為新台幣,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 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一 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 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台幣。九十 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 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 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 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 數額提高為三倍。」。從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 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並無不同,惟修 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 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之 規定有利於被告。
(三)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係將多數有期徒刑之合 併定其應執行刑上限由二十年提高為三十年,與修正 前同條款之規定相較,並未對被告較為有利。
是經整體綜合比較全部罪刑之結果,以九十五年七月一日生 效施行前之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現行刑法第二條第 一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 規定。
三、故核被告就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
詐欺取財罪;就事實二所為,係犯同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 項之業務侵占罪(起訴書誤繕為第一項)。其冒標後向尚未 得標之活會會員以及該次被冒標之會員收取會款,係以一詐 欺行為同時詐取多數活會會員之會款,而觸犯數同種詐欺取 財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 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先後多次詐欺取財(冒標及 借款)、業務侵占(所收取之保險費)之犯行,均時間緊接 ,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各係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 之,皆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各以 詐欺取財、業務侵占一罪論,並分別加重其刑。其所犯上開 二罪間,犯意各別,構成要件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本案就 起訴之冒標部分,辛○○參加會首乙○○之互助會,遭被告 於八十五年二月一日冒標,係指會首乙○○所召集之如附表 一編號十三所示之互助會M會之情,業據被告於原審供明在 卷(見原審卷第八十頁),並有該M會之會單一紙存卷可按 (見偵一卷第四十二頁),至會首乙○○另召集之I會部分 ,辛○○並未參加,有I會之會單在卷可佐(見偵一卷第四 十一頁),是公訴意旨誤繕被告係冒標「辛○○」所參加之 I會,尚有誤會,應予更正。原審詳加調查,依刑事訴訟法 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 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 百三十六條第二項(起訴書誤繕為第一項,原審判決予以更 正)、第五十五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 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並無前科, 素行尚可,然其自知周轉不靈,竟鋌而走險,利用互助會員 間彼此互不熟識之方式,向被害人詐取會款,又利用朋友間 相互信任之基礎,向友人詐借款項,復利用職務之便,侵占 所收取之保險費,導致被害人嚴重損失,嗣後復行逃匿至日 本,迄至八年後始經通緝到案,惡性不輕,應予非難,兼衡 被害人丁○○於原審當庭表示不願原諒被告,另被害人己○ ○、壬○○、丙○○、乙○○、丑○○、庚○○、戊○○、 子○○、午○○、辛○○、告訴代理人黃愛真表示同意讓被 告慢慢清償等情(見原審卷第八十一、八十二頁),及其犯 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八月 (詐欺)、七月(業務侵占),並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一年一 月,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而原審未及就修正 之新、舊刑法比較適用,然此次刑法修正係採「從舊從輕為 原則」,原審適用行為時之舊法並無不當。而被告提起上訴 ,以伊已與諸被害人達成和解,請求宣告緩刑云云。惟被告 係在通緝八年後,始自日本返國為警查獲,而在偵審程序中
,僅係就已出面告訴之被害人達成和解,並非與全部之被害 人和解,且其詐騙金額達數百萬元,逃亡期間長達八年,和 解金額每人每月僅得千元,本院斟酌再三,認被告仍應就其 所為犯罪負起代價,以資懲儆,故不宜宣告緩刑,是其上訴 為無理由,應駁回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玉珍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貽男
法 官 李釱任
法 官 鄭水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貞達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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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會 首│ 會 期 │開標日期│ 會 金 │底 標 │會數及會員姓名 │會單所│
│ │ │(年月日)│、地點 │(新臺幣)│ │(含會首) │附卷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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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辰○○│83.10.10│每月10日│10,000元│700元、 │共30會: │偵一卷│
│A會│ │ 至 │13時許,│ │內標制 │林杏桃、張彩菊、│第18、│
│(原│ │86.3.10 │在會首鍾│ │ │張彩心、郭文法、│37、61│
│起訴│ │ │嬌雲位於│ │ │郭文法、蘇珮蘭、│頁, │
│書附│ │ │臺北縣中│ │ │己○○、己○○、│偵二卷│
│表一│ │ │和市華新│ │ │癸○○、王 薇、│第20、│
│編號│ │ │街143 巷│ │ │黃文海、楊繼海、│22頁 │
│二)│ │ │61號4 樓│ │ │壬○○、子○○、│ │
│ │ │ │之住處 │ │ │楊惠芬、丑○○、│ │
│ │ │ │ │ │ │林美連、庚○○、│ │
│ │ │ │ │ │ │謝秀玲、倪美芳、│ │
│ │ │ │ │ │ │曹聘姿、陳金淵、│ │
│ │ │ │ │ │ │邱月珍、徐寶珍、│ │
│ │ │ │ │ │ │林麗莉、陶敏敏、│ │
│ │ │ │ │ │ │曹慧顏、曹裕光、│ │
│ │ │ │ │ │ │辰○○、曹長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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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辰○○│84.8.20 │每月20日│10,000元│1,000元 │共36會: │偵一卷│
│B會│ │ 至 │14時許,│ │、內標制│辰○○、陶玲玲、│第9 、│
│(原│ │87.7.20 │在會首鍾│ │ │童淑玉、李玉玲、│13、22│
│起訴│ │ │嬌雲位於│ │ │陳秀麗、曹蘭鳳、│、32、│
│書附│ │ │臺北縣中│ │ │張彩心、癸○○、│60頁 │
│表一│ │ │和市華新│ │ │倪仙芳、周院書、│ │
│編號│ │ │街143 巷│ │ │曹錦愛、賴淑貞、│ │
│一)│ │ │61號4 樓│ │ │曹聘姿、卯○○、│ │
│ │ │ │之住處 │ │ │倪麗芳、呂貴妹、│ │
│ │ │ │ │ │ │曹美英、徐 荷、│ │
│ │ │ │ │ │ │曹仕邦、黃定斌、│ │
│ │ │ │ │ │ │寸惜陰、丙○○、│ │
│ │ │ │ │ │ │楊美枝、楊美華、│ │
│ │ │ │ │ │ │沈鳳娣、午○○、│ │
│ │ │ │ │ │ │雙明珠、楊富昌、│ │
│ │ │ │ │ │ │丁○○、王碧珠、│ │
│ │ │ │ │ │ │胡文雪、童淑玉、│ │
│ │ │ │ │ │ │沈鳳雲、劉春慶、│ │
│ │ │ │ │ │ │陳景盛、童淑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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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辰○○│85.1.20 │每月20日│10,000元│800 元、│共37會: │偵二卷│
│C會│ │ 至 │13時許,│ │內標制 │關秀萍、己○○、│第21頁│
│(原│ │88.1.20 │在會首鍾│ │ │己○○、陳秀屏、│ │
│起訴│ │ │嬌雲位於│ │ │曹美秀、曹美仙、│ │
│書附│ │ │臺北縣中│ │ │楊碧映、曾美英、│ │
│表一│ │ │和市華新│ │ │王碧珠、張玉玲、│ │
│編號│ │ │街143 巷│ │ │沈金枝、楊菊芬、│ │
│三)│ │ │61號4 樓│ │ │蔡盛欽、蔡盛昌、│ │
│ │ │ │之住處 │ │ │陳凱文、梁鳳昭、│ │
│ │ │ │ │ │ │許 雪、李慧玲、│ │
│ │ │ │ │ │ │廖有富、吳永光、│ │
│ │ │ │ │ │ │吳重霖、吳重達、│ │
│ │ │ │ │ │ │張如映、段樹琴、│ │
│ │ │ │ │ │ │汪國欽、邱少賢、│ │
│ │ │ │ │ │ │黃忠福、胡文雪、│ │
│ │ │ │ │ │ │馮仙鳳、鄭 琳、│ │
│ │ │ │ │ │ │劉淑青、劉淑玉、│ │
│ │ │ │ │ │ │林政國、謝碧卿、│ │
│ │ │ │ │ │ │謝惠卿、吳耀強、│ │
│ │ │ │ │ │ │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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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辰○○│85.5 .15│每月15日│10,000元│1,000元 │共31會: │偵七卷│
│D會│ │ 至 │14時許,│ │、內標制│廖有福、陳寶麗、│第26頁│
│(原│ │87.11.15│在會首鍾│ │ │陳滿嬌、陳滿富、│ │
│起訴│ │ │嬌雲位於│ │ │趙建良、子○○、│ │
│書附│ │ │臺北縣中│ │ │子○○、李碧嬡、│ │
│表一│ │ │和市華新│ │ │鐘光興、楊富蒼、│ │
│編號│ │ │街143 巷│ │ │楊富強、廖秀蘭、│ │
│七)│ │ │61號4 樓│ │ │陳秀麗、陳秀香、│ │
│ │ │ │之住處 │ │ │何麗芬、梁滿嬌、│ │
│ │ │ │ │ │ │蘇慧芬、陳凱文、│ │
│ │ │ │ │ │ │曹金風、李克祥、│ │
│ │ │ │ │ │ │李慧菊、李繼光、│ │
│ │ │ │ │ │ │李繼光、張瑞麗、│ │
│ │ │ │ │ │ │陳淑貞、段金枝、│ │
│ │ │ │ │ │ │楊 敏、沈明慧、│ │
│ │ │ │ │ │ │沈明琴、午○○、│ │
│ │ │ │ │ │ │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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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辰○○│85.8.15 │每月15日│10,000元│800 元、│共31會: │偵一卷│
│E會│ │ 至 │15時許,│ │內標制 │李玉玲、曾煥輝、│第33-1│
│(原│ │88.2.15 │在會首鍾│ │ │許諒珍、曹長富、│、34、│
│起訴│ │ │嬌雲位於│ │ │關秀萍、李慧萄、│59頁 │
│書附│ │ │臺北縣中│ │ │李惠菊、癸○○、│ │
│表一│ │ │和市華新│ │ │唐中遠、陶玲玲、│ │
│編號│ │ │街143 巷│ │ │戴翠華、曹長富、│ │
│五)│ │ │61號4 樓│ │ │楊金珠、艾麗鄧、│ │
│ │ │ │之住處 │ │ │曹金菊、曹新翠、│ │
│ │ │ │ │ │ │陳小華、黃定斌、│ │
│ │ │ │ │ │ │黃定斌、張碧玉、│ │
│ │ │ │ │ │ │雙明珠、寸惜陰、│ │
│ │ │ │ │ │ │雙麗珠、張雲娣、│ │
│ │ │ │ │ │ │張秀麗、李俊民、│ │
│ │ │ │ │ │ │林素貞、林華祥、│ │
│ │ │ │ │ │ │趙依敏、辰○○、│ │
│ │ │ │ │ │ │曹蘭鳳。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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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辰○○│85.9.10 │每月10日│10,000元│1,000元 │會單記載共28會,│偵一卷│
│F會│ │ 至 │19時許,│ │、內標制│惟會員姓名僅26人│第26頁│
│(原│ │87.12.10│在會首鍾│ │ │: │ │
│起訴│ │ │嬌雲位於│ │ │廖有福、陳秀麗、│ │
│書附│ │ │臺北縣中│ │ │陳秀春、蘇慧芬、│ │
│表一│ │ │和市華新│ │ │陳凱倫、李慧菊、│ │
│編號│ │ │街143 巷│ │ │李慧菊、艾麗鄧、│ │
│四)│ │ │61號4 樓│ │ │楊金枝、張雲娣、│ │
│ │ │ │之住處 │ │ │李碧嬡、方耀強、│ │
│ │ │ │ │ │ │鄭 心、江秀枝、│ │
│ │ │ │ │ │ │施淑芬、陳麗香、│ │
│ │ │ │ │ │ │蔡秀珍、呂貴妹、│ │
│ │ │ │ │ │ │周月桃、邱冠雄、│ │
│ │ │ │ │ │ │吳春富、李繼光、│ │
│ │ │ │ │ │ │李繼光、曹錦愛、│ │
│ │ │ │ │ │ │趙詠惠、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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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辰○○│85.11.5 │每月5 日│10,000元│1,000元 │共36會: │偵二卷│
│G會│ │ 至 │19時許,│ │、內標制│溫永洲、張瑞麗、│第19頁│
│(原│ │86.10.10│在會首鍾│ │ │丙○○、李碧嬡、│, │
│起訴│ │ │嬌雲位於│ │ │壬○○、戊○○、│偵七卷│
│書附│ │ │臺北縣中│ │ │郭文法、倪諒芳、│第25頁│
│表一│ │ │和市華新│ │ │陳秀萍、張仲儀、│ │
│編號│ │ │街143 巷│ │ │鄧文玲、譚志偉、│ │
│六)│ │ │61號4 樓│ │ │廖有福、陳春香、│ │
│ │ │ │之住處 │ │ │蘇慧芬、方耀強、│ │
│ │ │ │ │ │ │趙詠慧、葉冠雄、│ │
│ │ │ │ │ │ │劉臨珍、黎桂玉、│ │
│ │ │ │ │ │ │李鳳芝、羅自英、│ │
│ │ │ │ │ │ │楊淑敏、張明輝、│ │
│ │ │ │ │ │ │方耀強、林月桃、│ │
│ │ │ │ │ │ │謝惠卿、戊○○、│ │
│ │ │ │ │ │ │鄭 心、張雲翠、│ │
│ │ │ │ │ │ │吳瑞芬、楊金枝、│ │
│ │ │ │ │ │ │賴俊宏、張佳佳、│ │
│ │ │ │ │ │ │範秋月、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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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陶敏敏│84.7.10 │每月10日│5,000元 │600 元、│共31會。 │偵一卷│
│H會│ │ 至 │13時許,│ │外標制 │辰○○參加1 會份│第35頁│
│(原│ │87.1.10 │在臺北縣│ │ │,於85年2 月10日│ │
│起訴│ │ │中和市中│ │ │(第8 會)以標息│ │
│書附│ │ │正路801 │ │ │950 元得標,取得│ │
│表一│ │ │號3 樓 │ │ │會款約十幾萬元。│ │
│編號│ │ │ │ │ │ │ │
│九)│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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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乙○○│84.11.10│每月10日│20,000元│2,000元 │共26會。 │偵一卷│
│I會│(原名│ 至 │12時30許│ │、外標制│辰○○以自己名義│第41、│
│(原│吳彩勤│86.12.10│ │ │ │參加2 會,於85年│44頁 │
│起訴│) │ │ │ │ │5 月10日(第7 會│ │
│書附│ │ │ │ │ │),以標息5,200 │ │
│表一│ │ │ │ │ │元得標;又於85年│ │
│編號│ │ │ │ │ │12月10日(第14會│ │
│十一│ │ │ │ │ │),以標息4,000 │ │
│) │ │ │ │ │ │元得標,合計取得│ │
│ │ │ │ │ │ │會款1,130,600 元│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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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巳○○│85.1.15 │每月15日│10,000元│1,000元 │共36會。 │偵一卷│
│J會│ │ 至 │13時許,│ │ │辰○○以自己名義│第53頁│
│(原│ │87.12.15│在會首譚│ │ │參加1 會。 │ │
│起訴│ │ │瑞蓮位於│ │ │ │ │
│書附│ │ │臺北縣中│ │ │ │ │
│表一│ │ │和市華新│ │ │ │ │
│編號│ │ │街192 巷│ │ │ │ │
│十三│ │ │1 號4 樓│ │ │ │ │
│) │ │ │之住處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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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辛○○│85.2.15 │每月15日│20,000元│2,000元 │共21會。 │偵一卷│
│K會│(原名│ 至 │19時許,│ │、內標制│辰○○以自己名義│第27頁│
│(原│陳淑貞│86.10.15│在會首陳│ │ │參加1 會,又冒用│ │
│起訴│) │ │芸彤位於│ │ │莊慧貞、李慧芬之│ │
│書附│ │ │臺北市景│ │ │名義各參加1 會。│ │
│表一│ │ │美區育英│ │ │其中被告名義部分│ │
│編號│ │ │街2 巷8 │ │ │係於85年4 月得標│ │
│十二│ │ │號4樓 之│ │ │。 │ │
│) │ │ │住處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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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甲○○│85年9 月│每月10日│10,000元│1,200元 │共16會。 │偵一卷│
│L會│(原名│ 至 │15時許,│ │、內標制│辰○○以自己名義│第54頁│
│(原│江美枝│86年12月│在臺北縣│ │ │參加1 會,依會單│ │
│起訴│) │ │中和市景│ │ │記載為活會。 │ │
│書附│ │ │新街496 │ │ │ │ │
│表一│ │ │巷33弄1 │ │ │ │ │
│編號│ │ │號3 樓 │ │ │ │ │
│八)│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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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乙○○│85.10.1 │每月1 日│20,000元│2,000元 │共27會。 │偵一卷│
│M會│(原名│ 至 │19時許,│ │、外標制│辰○○以自己名義│第42、│
│ │吳彩勤│87.12.1 │在臺北市│ │ │參加2 會。其中1 │43頁 │
│ │) │ │三民路88│ │ │會於85年12月1 日│ │
│ │ │ │號 │ │ │,以標息6,500 元│ │
│ │ │ │ │ │ │得標,取得會款 │ │
│ │ │ │ │ │ │538,700 元;另1 │ │
│ │ │ │ │ │ │會為活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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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編號│冒標之互助會│被冒標人 │冒標標息│被詐欺之人│詐得金額(新臺幣): │
│ │及冒標時間 │ │(新臺幣)│ │(會金-標息)×活會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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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A會第6 會:│子○○ │2,400元 │24個活會(│182,400元,計算式如下: │
│ │84年3 月10日│ │(內標制│扣除會首及│(10,000-2,400)×24 │
│ │ │ │) │死會5 人)│ =182,4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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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A會第9 會:│庚○○ │2,600元 │22個活會(│162,800元,計算式如下: │
│ │84年6 月10日│ │(內標制│扣除會首及│(10,000-2,600)×22 │
│ │ │ │) │死會7 人,│=162,800 (因第6 會係冒│
│ │ │ │ │因第6 會係│標,故活會多1 會) │
│ │ │ │ │冒標,故死│ │
│ │ │ │ │會少1 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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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G會第4 會:│丙○○ │2,400元 │32個活會(│243,200元,計算式如下: │
│ │86年2 月10日│ │(內標制│扣除會首及│(10,000-2,400)×32 │
│ │ │ │) │死會3 人)│ =243,2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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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J會: │辛○○ │不詳 │會首巳○○│320,000 元(見偵一卷第51│
│ │85年2 月15日│ │ │、名義人陳│頁)。 │
│ │起至86年2 月│ │ │芸彤及其他│ │
│ │15日止之某月│ │ │活會之人 │ │
│ │15日 │ │ │ │ │
├──┼──────┼─────┼────┼─────┼────────────┤
│ 5. │K會: │莊慧貞 │不詳 │會首辛○○│約四十幾萬元。 │
│ │85年6 月15日│ │ │及其他活會│ │
│ │ │ │ │之人 │ │
├──┼──────┼─────┼────┼─────┼────────────┤
│ 6. │K會: │李慧芬 │不詳 │會首辛○○│約四十幾萬元。 │
│ │85年7 月15日│ │ │及其他活會│ │
│ │ │ │ │之人 │ │
├──┼──────┼─────┼────┼─────┼────────────┤
│ 7. │M會第5 會(│辛○○ │7,800 │會首乙○○│539,600 元。(見偵一卷第│
│ │起訴書誤繕為│ │(外標制│、被冒標人│43頁收據所載) │
│ │I會部分):│ │) │辛○○及其│ │
│ │86年2 月1 日│ │ │他活會之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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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
┌──┬──────┬─────────┬─────┬────┬────────┐
│編號│被害人 │借款時間 │借款金額 │借款事由│備 註(卷頁) │
│ │ │ │(新臺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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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己○○ │85年4 、5 月間某日│300,000元 │周轉 │ │
├──┼──────┼─────────┼─────┼────┼────────┤
│ 2. │丑○○ │85年12月間某日 │200,000元 │墊付保費│被告開立本票2 紙│
│ │ │ │ │ │:偵一卷第19頁 │
├──┼──────┼─────────┼─────┼────┼────────┤
│ 3. │午○○ │86年1 月20日 │100,000元 │周轉 │ │
├──┼──────┼─────────┼─────┼────┼────────┤
│ 4. │辛○○ │85年12月18日 │200,000元 │持票周轉│被告交付之同額支│
│ │ │ │ │ │票:偵一卷第55頁│
├──┼──────┼─────────┼─────┼────┼────────┤
│ 5. │同 上 │86年1 月10日 │150,000元 │持票周轉│被告交付之同額支│
│ │ │ │ │ │票:偵一卷第56頁│
├──┼──────┼─────────┼─────┼────┼────────┤
│ 6. │同 上 │86年3 月5 日 │100,000元 │持票周轉│被告交付之同額支│
│ │ │ │ │ │票:偵一卷第57頁│
├──┼──────┼─────────┼─────┼────┼────────┤
│ 7. │甲○○(原名│86年2 月間某日 │100,000元 │持票周轉│被告交付之同額支│
│ │江秀枝) │ │ │ │票:偵一卷第28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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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寅○○ │86年2 月27日 │150,000元 │軋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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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卯○○ │86年2 、3 月間某日│40,000元 │周轉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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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陶玲玲 │86年2 、3 月間某日│100,000元 │周轉 │ │
├──┴──────┴─────────┴─────┴────┴────────┤
│ 合計:1,44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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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四:
┌──┬────┬────────┬──────┬────┬──────────┐
│編號│被保險人│交付保費之時間 │保費金額 │貸款利息│備 註(卷頁) │
│ │ │ │(新臺幣) │ │ │
├──┼────┼────────┼──────┼────┼──────────┤
│ 1. │巳○○ │85年12月10日 │現金14,324元│無 │票據明細、聲明書: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