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訴字第308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黃怡騰律師
楊克成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
935號,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348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緣己○○(業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年6月確定)因積欠 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債務,不耐父母家人屢遭華 南銀行委託之債務處理公司催討債務,竟萌生夥同他人持刀 槍強盜銀行之犯意,隨即進行籌畫,思及於行搶時,為避免 遭人發現,需另備交通工具及行搶兇器,乃於94年12月15日 8時許,行經桃園縣龜山鄉○○路179號前,見戊○○所有之 車號LH3-238號重型機車上,遺留有鑰匙1支,遂乘機以該鑰 匙竊取上開機車,得手後供己騎乘使用;又於94年12月間某 日,在高雄縣澄清湖附近,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 ,以新臺幣(下同)50,000元之代價,購得由玩具金屬彈殼 加裝直徑約6㎜鋼珠組合而成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子彈3顆及 不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 1支(未扣案,無證據證明有殺傷力 );再於95年 1月初某日,在桃園縣桃園市○○路附近之不 詳商店,購得在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具危險性可供 作兇器用番刀 1支,以供強盜財物所用;並思及前開強盜計 畫需人參與,即覓得友人乙○○同意參與,其二人為恐騎乘 己○○前所竊取之機車遭人查緝,己○○因而承前竊盜之概 括犯意,與乙○○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 聯絡,於95年1月16日6時50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街13 5 巷10號前,由乙○○在旁把風,己○○持自備之在客觀上 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具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扳手 1支 ,竊取辛○○所有而停放於該處之車號 JE5-129號重型機車 之車牌 1面,得手後,將之更換懸掛於前開所竊得之機車後 方,再隨即將該支扳手丟棄而滅失,己○○即騎乘上開更換 車牌之機車,後載乙○○尋找強盜之目標,嗣因己○○不耐 華南銀行催討債務態度惡劣,遂擇定位於臺北縣新莊市○○ 路 871之16號之華南銀行新泰分行為下手行搶之目標,並於 95年 1月底某2日,2次搭載乙○○至新泰分行勘查現場及尋
覓逃亡路線,再於95年 1月31日南下高雄,邀得友人丙○○ (業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8年確定)參與前開強盜計畫 ,其二人並於95年2月2日凌晨北上,與乙○○三人在己○○ 位於桃園縣龜山華國新村95號租屋處,由己○○分配行搶銀 行之細節,決定翌日持槍彈及番刀至華南銀行新泰分行強盜 ,乙○○、丙○○二人因而與己○○基於犯意之聯絡而共同 持有前開具殺傷力之改造子彈 3顆,己○○接續指示由其與 丙○○分持上開槍彈及番刀下手行搶,乙○○則在臺北縣板 橋火車站接應,並先訂購火車票,攜帶鞋子及衣物供己○○ 、丙○○更換,再將槍枝等物品丟棄。謀議既定,己○○即 依原定計畫,於95年2月3日11時許,指示乙○○進行準備工 作,並頭戴安全帽騎乘前所竊得且已更換車牌之機車,後載 亦頭戴安全帽之丙○○,攜帶前述在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 體安全具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番刀 1支、具殺傷力之改造 子彈 3顆及不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1支、黑色袋子2只,前往 預定行搶之華南銀行新泰分行,己○○即頭戴安全帽遮住臉 部,手持前開改造手槍及子彈、袋子 1只,進入華南銀行新 莊分行,並持槍彈抵住保全員甲○○之額部,以蠻力將甲○ ○推往牆邊控制其行動,並喝令「搶劫、不要動」之言詞, 以此強暴、脅迫之方法,致甲○○及銀行內之人員,均達不 能抗拒之程度,斯時,丙○○亦頭戴安全帽遮住臉部,手持 番刀1支及黑色袋子1只進入,並自 8號櫃檯跨入櫃檯內部, 搜刮櫃檯內屬華南銀行新泰分行所有之現金 4,126,100元( 起訴書誤繕為 4,130,000元),裝入所攜帶之黑色袋子內, 得手後隨即與己○○共騎前開機車逃離現場,於逃離之際, 丙○○手持之該支番刀不慎掉落該分行門口,嗣己○○騎車 行經臺北縣樹林市○○街 219巷14號前,隨即將二人所穿著 之白色外套2件及改造子彈3顆丟棄於路旁,再騎車直奔臺北 縣板橋火車站,將所騎乘之機車及所使用之安全帽停放於火 車站附近,與乙○○會合,己○○再將前開不具殺傷力改造 手槍 1支放置於袋子內,交予乙○○持以丟棄,並交付甫強 盜所得之款項10,000元予乙○○,乙○○隨即將交付所購得 之火車票 2張,並提供衣褲及鞋子供己○○、丙○○換穿, 己○○、丙○○隨即搭乘火車,至苗栗縣新豐站下車,其二 人即在該處附近之旅館休息,己○○並於旅館內交付1,200, 000 元之現金予丙○○,再各自逃亡;乙○○則將己○○所 交付之前開改造手槍丟棄在板橋市之某垃圾箱內而滅失;嗣 己○○逃回高雄住處後,再於95年2月6日匯款 100,000元予 前女友陳美琪(陳美琪所涉收受贓物部分,經原審法院另行 判處有期徒刑 5月),並指示陳美琪將其中30,000元轉交乙
○○;又於95年2月8日匯款 110,000元予乙○○;嗣為警先 於該華南銀行新泰分行門口,扣得前開番刀 1支,再於臺北 縣樹林市○○街 219巷14號前,扣得己○○、丙○○強盜銀 行所穿著之外套2件及改造子彈3顆,又於板橋火車站附近, 扣得其二人所騎乘之機車(已發還戊○○)、安全帽 2頂; 嗣為警循線於95年2月8日15時50分許,在高雄縣鳳山市○○ 路 130號前,查獲丙○○,並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再於 同日19時30分許,在高雄市前鎮區○○○路 227號前查獲己 ○○,扣得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另為警在同日20時30分 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 1號之桃園火車站前,查獲乙○ ○及陳美琪,於乙○○身上扣得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物。二、案經華南銀行、戊○○、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 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案以下所引用之證據,檢察官、被告乙○○及其辯護人, 迄於原審及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 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均適於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2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雖坦承幫己○○購買火車票,並攜 帶衣物、鞋子至火車站供己○○及丙○○換穿及收受己○○ 交付現款10,000元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攜帶兇器竊盜、持 有具殺傷力之子彈及參與攜帶兇器強盜銀行等犯行,辯稱: 伊已拒絕己○○所為強盜之邀約,亦未幫忙竊取車牌及勘查 路線,強盜當日,僅係單純受己○○委託,購買火車票、攜 帶物品並丟棄背包;另己○○及其父親積欠伊債務,己○○ 始匯款清償云云。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乙○○自始即拒絕 己○○強盜銀行之提議,主觀上僅係單純知情,並未參與謀 議,自無共犯強盜罪之犯意聯絡;又竊取車牌之行為,係由 己○○一人獨自完成,乙○○事前並不知情,亦未參與,而 係先行至檳榔攤購買物品,嗣於己○○完成竊取車牌之行為 後,方知悉己○○有竊取並換掛車牌之行為;另乙○○僅係 單純受己○○之邀請,搭乘己○○所騎機車外出兜風,並在 外午餐,並無任何勘查現場及擬定逃亡路線之認知;況乙○ ○當日僅有購買火車票,並將己○○先行寄放之鞋子一同攜 至板橋火車站,己○○始突然將一疊紙鈔塞進乙○○口袋, 並交付背包1只,要求乙○○幫忙丟棄,隨即匆匆離去,顯 見乙○○客觀上並未參與強盜之構成要件行為,主觀上亦未
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並非上開竊盜及強盜罪之共同正犯 ;又乙○○從未接觸己○○所購得之改造子彈,自無持有子 彈之行為云云。
二、經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共同被告己○○、丙○○於警詢、偵 查中供認不諱,並經證人陳美琪、失竊機車車主戊○○、 華南銀行新泰分行保全員甲○○、行員丁○○、庚○○、 銀行經理蔡嘉民、目擊強盜銀行犯行之李建來、撿拾己○ ○所丟棄外套之路人郭秀蒼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犯案 暨逃逸路線圖 1紙、監視器翻拍照片14幀、己○○所丟棄 之外套照片3幀、所騎乘之機車照片1幀、所戴之安全帽照 片4幀、板橋火車站現場照片4幀、乙○○丟棄內裝槍枝之 背包之地點照片2幀、前開持以強盜之番刀照片2幀、改造 子彈照片6幀、戊○○領回失竊機車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及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牌認可資 料2紙(見偵查卷第136至149、151至153、155至157、197 至 201頁),且有共同被告丙○○與陳美琪間之通信監察 譯文表在卷可佐(見95年度監續字第22號卷第10至12頁) ,並有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再扣案之改 造子彈 3顆,經送請內政部警察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認均 係由玩具金屬彈殼加裝直徑約 6㎜鋼珠組合而成之具有殺 傷力之改造子彈,認具殺傷力之情,有該局95年3月1日刑 鑑字第0950020903號槍彈鑑定書存卷足參(見偵查卷第24 8至250頁),足認共同被告己○○、丙○○前開不利於之 己供述,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另扣案之番刀,經原 審法院依職權送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鑑驗,認非屬於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刀械乙節,亦有該局95年5月2日 北縣警保字第0950056286號函存卷可考(見原審卷第 116 頁),是被告乙○○及共同被告己○○、丙○○三人持有 該番刀部分,自無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附此敘明 。
㈡共同被告己○○雖於原審審理時指稱:係因見陳美琪與乙 ○○甚為親密,基於報復,始於警詢時誣指乙○○共同犯 案云云。但依共同被告己○○於偵查中結證稱:「(問: 你在搶銀行前是否有在龜山和乙○○和丙○○、張玉山在 你住處討論過搶銀行的事?)有,後來找不到山(即張玉 山),為了怕榮(即乙○○)報案,所以我要求他要參加 。(問:榮參加哪部分?)幫忙買車票、拿衣服、鞋子給 我們換,幫我把槍丟掉。(問:你是否後來有給榮錢?) 是,當時先給他 1萬,後來再匯給他10萬。(問:你為何
要給他這些錢?)封口費」,又稱:(問:榮在案發前是 否跟你們一起討論如何搶行?)有,他是配合我們而已。 ‧‧‧(問:你在案發1、2天是否有帶乙○○到現場去勘 驗地形、如何逃亡?)是 1月23、24、25日這幾天,就是 過年前有跟他一起去勘查現場,還有逃亡路線。(問:案 發當天早上你們在你住處會合時,榮也有到場?)他是 2 月 2日晚上,丙○○上來時我叫他一定要來。‧‧‧(問 :當時你們在開會時,有決定誰負責何工作嗎?)有,我 決定的。因為我以前有盜匪的經驗,所以我就負責控制現 場,強(即丙○○)到櫃檯去拿錢,然後榮知道我們的逃 亡路線,到最後的地方等我們,幫我們買車票,並拿衣服 、鞋子給我們」等語明確(見偵查卷第183至185頁),並 與共同被告丙○○於偵查中結證稱;「(問:你們在做案 的前一天晚上在祥(即己○○)的家裡是否有看到榮?) 有。(問:這個案子是誰計畫要去搶的?)祥,那時 1月 31日在左營遇見他,我送他回去,他跟我講的,因為我欠 錢,所以我才答應。(問:當時你在祥家裡是否有叫榮負 責何工作?)他們有在講。‧‧‧(問:你們要去搶銀行 的當天,是否有講好說榮做你們的外應?)我只知道有叫 他幫忙買車票」等語(見偵查卷第186頁),又稱:「( 問:榮是否有在車站接應你們?)有。(問:當時祥是否 給他錢和槍?)錢有,槍應該也有。‧‧‧(問:你們當 時換的衣服是誰提供的?)衣服我們當時已先穿在身上, 榮在車站有拿鞋子給我們換。(問:你在做案的前一天協 議要搶錢時,榮有在現場嗎?)有,但是祥和他在聯絡的 ,我跟他沒有講話」等語相符(見偵查卷第 188頁),並 經被告乙○○於警詢時自承:「丙○○是透過己○○認識 ,只見過一次面,是在95年2月2日在己○○住處桃園縣三 鶯路國華新村95號 1樓,己○○與丙○○二人,在商議如 何強盜(華南銀行)細節,當時我在場」等語(見偵查卷 第42頁),又稱:「(問:你於何時知道己○○準備好犯 案工具、贓車、槍械、及刀械?)贓車已經準備許久,己 ○○都停放在住處第一個置物間內,槍械是在95年元月中 旬在己○○住處看到,刀械也是在己○○住處看到,詳細 日期我已不記得。我於95年2月2日早上10點多,己○○打 電話給我聊天,我到達之後看到己○○並介紹丙○○給我 認識,之後我就聽到己○○及丙○○商討計畫如何行搶( 華南銀行),內容是要穿何衣服、用膠帶綁住手指防止指 紋遺留,計畫何時行搶並交代我要到板橋火車站購買 2張 電聯車票(地點未告知),並要我在火車站等候己○○,
且向我表示行搶(華南銀行)得手後,會和我聯絡。(問 :行搶當日95年2月3日己○○及丙○○有無與你聯絡?內 容為何?)己○○當日10點多,有打電話給我表示要出門 去行搶(華南銀行),叫我到板橋火車站等候己○○,我 於11點多到達板橋火車站,我就去買 2張電聯車票,由板 橋開往桃園之 2張電聯車票,共花費新臺幣66元整,我就 一直等到己○○與我會合,己○○就交給我 1只深綠色背 袋要我將背袋拿去丟棄,並交給我新臺幣 1萬元整,然後 我就將 2張電聯車票交給己○○,之後己○○就走進火車 站內,我們就分手,之後我就騎機車尋找丟棄背袋之地點 ,我一直騎到板橋市○○○路○段1之1號前巷口,‧‧‧ 我就將手提袋與手槍分開丟棄在巷口垃圾堆,之後我就回 家」等語(見偵查卷第43、44頁),顯見被告乙○○早於 丙○○知悉己○○所策畫之強盜銀行計畫,並於行搶前 1 天至己○○住處,與己○○、丙○○共同商議翌日強盜銀 行之細節,苟乙○○已拒絕己○○強盜銀行之邀約,何以 於己○○行動前一天,前往己○○住處參與分配工作之商 議?在在足徵乙○○確有參與己○○所策畫之強盜銀行計 畫甚明。至己○○嗣雖改稱:係為報復乙○○與陳美琪交 往,始誣指乙○○云云,然依證人陳美琪於原審審理時證 稱:「(問:你們何時分手的?)95年的除夕夜。(問: 因何原因分手?)個性不和。‧‧‧(問:你認識乙○○ 嗎?)認識,他是我乾哥。(問:你平常與乙○○有單獨 在一起嗎?)沒有。(問:你跟乙○○有男女之間的感情 嗎?)沒有。(問:你在跟己○○分手前,有因為己○○ 質疑你與乙○○之間的關係而吵架嗎?)沒有。(問:你 有無任何的行為讓己○○質疑你與乙○○之間有男女之感 情關係?)確實真的沒有」,又稱:(問:你總共從己○ ○處拿到多少錢?)10萬元。(問:問己○○為何要給你 錢?)他是說因為跟我分手的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9 3至194頁),可知證人陳美琪與己○○間,於己○○為本 案犯行前,即已分手,己○○尚且將強盜所得之款項,匯 款予陳美琪作為分手之費用。再參以己○○於強盜返回高 雄後,又自行結交新女友趙林平之情,亦經己○○於警詢 時供稱:「(問:你為何會拿新臺幣30萬元給趙林平?是 否她也有參與?)因為她目前已經結婚,但不幸福,而她 希望嫁給我,我才給她錢回去結束婚姻,再來嫁給我,她 完全不知道我搶劫銀行」等語明確(見偵查卷第23頁), 益徵共同被告己○○並無因陳美琪之故而誣指乙○○之必 要,是己○○翻異前詞改稱乙○○未參與,不知情云云,
無非臨訟偏袒乙○○之詞,殊難採信。至被告乙○○雖於 原審審理時辯稱:係因己○○及其父親積欠伊款項,己○ ○因而匯款清償云云,共同被告己○○亦附和同稱有欠款 云云,然共同被告己○○已於偵查中明確證稱:當時先給 他(即乙○○) 1萬,後來再匯給他10萬。(問:你為何 要給他這些錢?)封口費」等詞(見偵查卷第 183頁), 而乙○○於警詢時則係辯稱:至於接受他的現金匯款是因 我本身欠銀行卡債才接受他(己○○)資助云云(見偵查 卷第48頁),足見其二人於法院審理時改稱欠款之情,顯 係事後圖卸之語,無可採信。
㈢被告乙○○雖辯稱未與己○○共同攜帶扳手竊取車牌云云 。然此業經被告乙○○於警詢時坦承:(問:你何時和己 ○○到板橋市○○街 135巷10號前偷竊被害人辛○○之重 機車機牌 JE5-129,請詳述當時情形?)當時約95年元月 中旬,由己○○騎乘 YED-069號重機車載我到板橋市○○ 街 135巷10號前,由己○○動手竊取被害人辛○○之重機 車機牌(JE5-129號)乙面,並將之前所竊取之LH3-238重 機車之機牌上懸掛在該機車上」等語(見偵查卷第43頁) ,又於偵查中供認:「(問:你在案發前 1月13日是否和 祥一起到臺北縣板橋市○○街135巷10號前,偷了1部JE2- 129 號車牌?)我是和他一起到了現場,我有看到他在拔 車牌。(問:他如何拔車牌?)用 1個長長的工具。(問 :他在偷時,你站在他旁邊嗎?)我有在他旁邊。(問: 他偷完車牌後,車牌做什麼用你有看到嗎?)他帶了之前 偷的機車車牌和這個偷來的車牌對換」等語(見偵查卷第 190 頁),並經共同被告己○○於偵查中供稱:「(問: 當時是否乙○○跟你一起去偷這面的車牌?)他有跟我去 ,但是是我去偷的。(問:那你為何還要偷車牌?)我怕 我偷的那台車放在我那邊被警察查到,我就再偷 1面車牌 換掉。‧‧‧(問:你當時偷車牌時如何偷的?)用板手 把車牌拔掉。(問:是否乙○○載你去的?)我載他去的 」等語(見偵查卷第181、182頁),顯見乙○○於己○○ 著手竊取車牌時,確係在旁負責把風無誤,則共同被告己 ○○先於警詢時辯稱:當時係叫乙○○騎車去買東西云云 ,又於原審審理時改稱:係先在商店前叫乙○○下車,伊 再自行騎車去竊取車牌云云,所辯已見反覆,且與乙○○ 自承之情形不同,是共同被告己○○辯稱竊取車牌時,乙 ○○不在場云云,顯係迴護被告乙○○之詞,被告乙○○ 亦辯稱不知情云云,要係事後卸責之詞,均無可採。 ㈣被告乙○○再辯稱已拒絕己○○之邀約,且不知己○○騎
車載伊外出係前往勘查現場及尋覓逃亡路線云云。惟依共 同被告己○○於警詢時指稱:「我有前往現場觀察,由我 騎乘我所有機車 YED-069號機車後載乙○○前往現場觀察 ,共有兩次」等語(見偵查卷第20頁),又稱:「我與乙 ○○一起觀察逃逸路線,是在農曆年前,我是欠華南銀行 卡債,而且該銀行前面目前在捷運施工,交通比較亂,逃 逸比較方便,該銀行也是乙○○陪我前往,但我們均未進 入」等語(見偵查卷第28頁),於偵查中亦供稱:「(問 :你去現場勘驗過幾次?)過年前1、2天,都和榮(即乙 ○○)去的。(問:榮都知道你要搶這間銀行嗎?)知道 等語(見偵查卷第 182頁),並經被告乙○○於警詢時供 稱:「(問:據你供述你於94年12月21日與己○○勘查華 南銀行行搶路線及逃逸路線?)因己○○騎機車載我至華 南銀行前速度放慢便在附近巷內繞路,所以就沒有再勘查 第二家銀行,我心裡想他可能選擇華南銀行這家銀行搶劫 」等語(第48頁),足徵被告乙○○確係基於參與己○○ 共同強盜銀行之犯意,由己○○騎車後載前往勘查現場及 尋覓逃亡路線甚明。是被告乙○○於原審審理時更詞改稱 係一同外出吃牛肉麵云云,然其與己○○所繪之牛肉麵店 位置亦不相符,有己○○當庭繪於逃逸路線圖上所標示之 位置(見偵查卷第 136頁),及乙○○於原審審理時自承 之牛肉麵店位置等語(見原審卷第 202頁),所辯無非圖 卸己身刑責之語,難以採信。
㈤被告乙○○固又辯稱不知道己○○在火車站交付之背包內 裝有槍枝,且係單純受己○○拜托買火車票及攜帶衣物、 鞋子云云。但共同被告己○○於警詢時供稱:「到達火車 站時再將槍交給乙○○拿去丟掉」等語(見偵查卷第21頁 ),「(問:你犯案槍枝目前藏放何處?)行搶後於板橋 市火車站,我就叫乙○○拿去丟掉等語(見偵查卷第25頁 ),又稱:「(問:為何乙○○事前知道購買火車票,於 板橋火車站等你?)本來計畫是要跟他一起行搶銀行,後 來他不敢而作罷,但我有要求他要配合我,而我與丙○○ 從高雄返回桃園時有叫他從板橋到住處來,討論叫他配合 我搶劫銀行,並事先到板橋火車站購買車票等我,因事先 我們看過現場及時間,所以他也依約到那裡等我」等詞( 見偵查卷第23頁),再稱:「(問:據你前述筆錄所稱乙 ○○即不參與行搶,為何要幫你們購買車票及處理槍械? )因為他知道我們要搶劫銀行,我怕他會報警,所以要他 參與購票及藏槍,免讓他去報警」等語(見偵查卷第28頁 ),核與共同被告丙○○於警詢時供稱:「(問:你們到
板橋火車站後,有無與其他人碰面?與何人碰面?)有與 其他人碰面,與綽號「蚯蚓」之男子在停機車(板橋火車 站東門)的另一邊門(板橋火車站西門)見面。(問:你 們為何會見面?見面後做何事?)己○○拿他1個小背包 及錢(詳細數目不清楚)給綽號「蚯蚓」之男子,要他把 包包拿回去。‧‧‧(問:現在在本偵查隊裡接受偵訊的 男子「乙○○」,是否為綽號蚯蚓之男子?經你當面指認 )是的,沒有錯」等語相符(見偵查卷第57頁),益徵被 告乙○○確有負責事後購買火車票及攜帶衣物鞋子供己○ ○、丙○○順利逃離,再將己○○用以強盜之槍枝予以丟 棄之工作,灼然甚明。是以,被告乙○○知悉己○○所策 畫之強盜銀行計畫,事前復有參與竊取車牌作為掩飾強盜 之交通工具之工作,並有夥同己○○前往勘查現場及尋覓 逃亡路線,事後又負責購買火車票、攜帶衣物、鞋子及丟 棄槍枝,並分得強盜之款項等事宜,顯見乙○○雖未實際 下手為強盜之犯行,然已參與並負責其餘事前準備及實行 時支援逃亡之工作,使上開強盜銀行計畫完整實行,其確 有參與己○○所擬定之持槍彈及刀械強盜銀行之計畫無訛 ,堪認被告乙○○與己○○、丙○○皆為共同正犯,而非 幫助犯。至被告乙○○之選任辯護人質疑被告乙○○所獲 贓款不成比例,惟贓款之分配,原依主謀者循各人對該強 盜案之貢獻、危險性,自由分配,本件被告乙○○參與該 強盜案之其餘事前準備及事後支援逃亡之工作,顯較不易 被發覺,亦無危險性,故其所獲贓款比率,尚合情理,不 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㈥綜上所述,被告乙○○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無非卸責之 詞,均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查被告乙○○等三人持以強盜所用之槍枝雖未扣案,然為警 扣得所使用之改造子彈 3顆,經鑑定認具有殺傷力(詳見前 述),再扣案之番刀 1支,其刀鋒甚為鋒利,有卷附照片可 佐,另被告乙○○與己○○持以行竊車牌之扳手,雖未扣案 ,然依其二人之供述,該扳手既足以拆卸車牌,可知該扳手 甚為銳利堅硬,足見上開之物在客觀上均係足以對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兇器無疑。是核被告乙○○所為, 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同法第330 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被告乙○○與己○○、丙○○三人 就加重強盜、未經許可持有子彈之犯行,被告乙○○與己○ ○再就攜帶兇器竊盜之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為共同正犯。再被告乙○○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1月7日 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按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之法律」。乃被告行 為後,新法業已刪除刑法第55條有關牽連犯之規定,此刪除 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之法律僅從一 罪或數罪處斷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現行第2條第1項 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 法即舊法論以牽連犯(最高法院95年度第 8次刑事庭會議決 議參照)。查被告乙○○與己○○所為攜帶兇器竊取車牌犯 行,係為免強盜後騎乘機車逃離時遭查緝所用,業據共同被 告己○○末於原審審理時供明在卷(見原審卷第 200頁), 又共同被告己○○購買改造子彈後,僅用於本案強盜犯行, 並於強盜後,於騎車逃逸時,順手丟棄,顯見其竊取車牌及 購買子彈之目的,均係為供本案強盜所用甚明,至共同被告 己○○前雖辯稱竊取車牌及購買子彈時尚未有強盜銀行之想 法,無非為求迴護被告乙○○之詞,難以採信,是被告乙○ ○所犯上開三罪間,均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 ,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規定,論以較重之加重強盜罪處斷。四、原審以被告乙○○犯罪事證明確,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21條第 1項 第3款、第330條第1項、第55條(修正前)、第38條第1項第 1款、第2款等規定,並審酌被告乙○○正值壯年,不思正當 工作以獲取財物,妄想以強盜手段不勞而獲,其觀念偏差, 有待矯治,及本案係由己○○為主謀,與丙○○二人實際為 強盜犯行,乙○○參與之情節較輕,已詳前述,再兼衡其智 識、品行,及其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 乙○○有期徒刑7年10月,復說明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改 造子彈1 顆,具殺傷力(詳見前述),係違禁物,應依刑法 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另經鑑定試射之如附表 一編號1所示之改造子彈2顆,已經擊發而失其效能,已失其 違禁物之性質,故不予宣告沒收。再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至5 、附表二編號1、附表三編號1、附表四編號1 所示之物,分 別係被告乙○○或共犯己○○、丙○○所有而供本案犯罪所 用之物,業經其等供述在卷,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 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物,或係被告乙○○及共犯己○○ 、丙○○三人強盜銀行所得之款項,應發還被害人,或係以 該強盜所得之款項所購得之物,已非本案犯罪直接所得之物 ,自均無宣告沒收之必要。末共同被告己○○持以竊取車牌 所用之扳手、持以強盜所用之不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均已
丟棄滅失,亦據被告乙○○、共同被告己○○供明在卷,為 免沒收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經核認事用法,俱無違誤, 量刑亦屬適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並指原審量刑過重 ,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壬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蔡 長 溪 法 官 林 俊 益 法 官 陳 春 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李 家 敏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條
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備 註 │
├──┼───────┼───┼────────────────────┤
│ 1. │改造子彈 │2顆 │已經鑑定試射擊發而失其效能,失其違禁物之│
│ │ │ │性質,故無宣告沒收之必要。 │
├──┼───────┼───┼────────────────────┤
│ 2. │改造子彈 │1顆 │違禁物,依刑法第38條第1款第1款規定沒收。│
├──┼───────┼───┼────────────────────┤
│ 3. │番刀 │1支 │己○○所有而供本案強盜所用之物,依刑法第│
│ │ │ │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 │
├──┼───────┼───┼────────────────────┤
│ 4 │安全帽 │2個 │同 上 │
├──┼───────┼───┼────────────────────┤
│ 5. │外套 │2件 │同 上 │
└──┴───────┴───┴────────────────────┘
附表二(己○○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物):
┌──┬───────┬───┬────────────────────┐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備 註 │
├──┼───────┼───┼────────────────────┤
│ 1. │手機 │1支 │己○○所有而供聯繫本案強盜犯行所用之物,│
│ │ │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 │
├──┼───────┼───┼────────────────────┤
│ 2. │現金165,400元 │ │己○○本案強盜銀行所得之物,應發還被害人│
│ │ │ │華南銀行新泰分行。 │
├──┼───────┼───┼────────────────────┤
│ 3. │勞力士手錶 │1支 │己○○以本案強盜銀行所得之金額購買之物,│
│ │ │ │爰不予宣告沒收。 │
├──┼───────┼───┼────────────────────┤
│ 4 │鑽戒 │1枚 │同 上 │
├──┼───────┼───┼────────────────────┤
│ 5. │匯款回條 │1紙 │己○○匯款之收執,核與本案犯行無關,故無│
│ │ │ │宣告沒收之必要。 │
└──┴───────┴───┴────────────────────┘
附表三(丙○○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物):
┌──┬───────┬───┬────────────────────┐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備 註 │
├──┼───────┼───┼────────────────────┤
│ 1. │黑色手機 │1支 │丙○○所有而供聯繫本案強盜犯行所用之物,│
│ │ │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 │
├──┼───────┼───┼────────────────────┤
│ 2. │現金100,000元 │ │丙○○本案強盜銀行所得之物,應發還被害人│
│ │ │ │華南銀行新泰分行。 │
├──┼───────┼───┼────────────────────┤
│ 3. │勞力士手錶 │1支 │丙○○以本案強盜銀行所得之金額購買之物,│
│ │ │ │爰不予宣告沒收。 │
├──┼───────┼───┼────────────────────┤
│ 4 │戒指 │2枚 │同 上 │
├──┼───────┼───┼────────────────────┤
│ 5. │金手鍊、金項鍊│各1條 │同 上 │
├──┼───────┼───┼────────────────────┤
│ 6. │紅色手機 │1支 │同 上 │
└──┴───────┴───┴────────────────────┘
附表四(乙○○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物):
┌──┬───────┬───┬────────────────────┐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備 註 │
├──┼───────┼───┼────────────────────┤
│ 1. │手機 │1支 │乙○○所有而供聯繫本案強盜犯行所用之物,│
│ │ │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