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95年度,3048號
TPHM,95,上訴,3048,20061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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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訴字第3048號
上 訴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黃育勳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重訴字第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廿五
日第一審判決(追加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
年度偵字第一六六六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甲○○為無罪之 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 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案同案正犯莊訓孟於匯款美金六萬 六千元予被告,再由被告領取其中六萬四千元交予姓名年籍 不詳綽號「小陳」之成年男子後,「小陳」即將內夾藏有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軸承空運輸入台灣,嗣由陳怡之及江新昌 於與莊訓孟聯繫後領取成功,顯見被告為莊訓孟收受代轉之 美金,原屬前開四人運輸海洛因犯罪計劃之一部。又金融帳 戶係個人之理財工具,其申請開設無何特殊之資格限制,故 無借予他人使用之必要,被告並非愚痴,顯然違反金融交易 常習,其對莊訓孟從事運輸毒品乙情有所預見,並不違其本 意而代為收受代轉。另被告幫助私運毒品進口為計劃之一, 亦據共犯江新昌於其案之偵、審中均供証明確,認原審認事 用法有違誤,請求撤銷改判等語。
三、經詢被告固坦承其於柬埔寨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在民國九十三 年十一月一日有借予莊訓孟匯入美金六萬六千元,翌日即提 其中六萬四千元交予莊訓孟指定之「小陳」,然堅決否認有 何幫助莊某私運海洛因進口之犯行,並辯稱:其不知莊某在 運輸毒品,以為莊某借上開帳戶所匯係為購買土地,且因莊 某人在台灣,無法提領款,故借予帳戶代為提領交款,至其 中二千元美金,係莊某積欠其已久之購車款,其乃假意以借 款名義向其索回各等語。
四、經查,江新昌確有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一日在第一商業銀行中 壢分行外交付新台幣二百萬元予莊訓孟,莊訓孟旋即以行動 電話與被告聯絡並詢問其於柬埔寨金邊市帳號後,即在前開 中壢分行電匯美金六萬六千元入被告帳戶,並由被告提領六 萬四千元轉交「小陳」,餘二千元借予被告,嗣於同年月七 日,「小陳」即將二支軸承空運入台,嗣輾轉由江新昌囑一



不詳姓名之男子前往中正機場貨運站提領。嗣江新昌復經由 莊訓孟於同年月九日匯款美金十七萬五千元至「小陳」指定 之帳戶,同年月十一日搭機回柬埔寨後,即將淨重八八0五 .二六公克之海洛因夾藏於四支軸承,經空運於十二日運抵 中正機場,江新昌嗣與返國之莊訓孟協商後,於十五日晚間 八時許,以台幣五千元之代價委由不知情之姜義興前往台北 市○○街九九號立大公司提領,經埋伏調查局人員當場查扣 ,並循線逮捕江新昌等人,惟莊訓孟則乘隙逃逸嗣並潛逃至 柬埔寨。江新昌嗣於其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台灣桃 園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重訴字第二號),雖供承與莊訓孟、 「小陳」共同運輸毒品,及前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一日於一銀 中壢分行外交付台幣二百萬元予莊訓孟不諱,然迄無如檢察 官上訴指稱有供証知有被告「甲○○」之人,或於運輸毒品 計劃中,即有「甲○○」參與代收轉帳、支付款項等情。另 查,被告與莊訓孟於電話中亦僅係莊訓孟詢其一銀帳戶及英 文姓名,並告以於翌日領六萬四千元予「小陳」之人(參見 偵一九八0六卷第二十四頁監聽譯文),餘均未談及借帳戶 、入帳或支付「小陳」等緣由,是均非屬足認被告知莊訓孟 所託轉付款項係為購毒或運毒有關之積極証據。參以是時莊 訓孟確於台灣,則被告辯稱因莊某人在台灣,無法在金邊提 領交付款項予人,故借予帳戶並為提領交付,亦與常情無違 ,乃被告所辯,非不可採。況江新昌共同運輸毒品案,桃園 地方法院並以該案因九十三年十一月七日(即與被告借帳戶 代轉交予「小陳」有關疑係購運該次毒品款項)運抵國門之 軸承未經扣案,無証據認該次軸承亦夾藏毒品為由,就該部 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是更無從如檢察官上訴所陳,據為本 案之依據。
五、此外,本案復查無其他任何積極証據,足認被告有何幫助運 輸毒品之犯行,乃事証不足,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 以不能証明被告犯罪而為其無罪之諭知,經核原判決並無違 誤,檢察官仍執前詞,提起上訴請求撤銷改判,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麗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十二  月 十二 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蘇隆惠                  法 官 林秀鳳                   法 官 陳玉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思云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3  日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重訴字第2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66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桃園縣中壢市○○路530巷42號 居柬埔寨金邊市○○街838號
(送達代收人:黃育勳律師
選任辯護人 黃育勳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94年度偵字第1666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莊訓孟同為在柬埔寨之臺 商,明知莊訓孟在柬埔寨經營養豬、臺灣饅頭、麵條等商業 ,本身即有第一銀行金邊分行之帳戶,並可得而知提供金融 帳戶予他人,可幫助該他人從事犯罪取財行為而掩飾犯行, 竟為從中賺取高額報酬,基於幫助之犯意,於民國93年11月 1 日,由莊訓孟自桃園縣中壢市第一銀行中壢分行,以投資 國外不動產為由,匯款美金6 萬6 千元,至甲○○在柬埔寨 之帳戶,甲○○從中扣除美金2 千元作為報酬,餘款美金6 萬4 千元,則提領現金以規避查緝,將其中美金4 千元抵償 欠款,其餘美金6 萬元現金,則交由莊訓孟所指定某綽號「 小陳」之人,供作購買毒品以運輸來臺之用。莊訓孟等人因 此於同年(93年)11月1 日,安排以軸承2 件夾藏第一級毒 品運輸來臺,陳怡之並託運及傳真提單(提單編號為34080 號)予江新昌,待該軸承以TG630 號班機運輸抵臺,江新昌 旋於同年(93年)11月8 日凌晨,安排不知情之人員至中正 機場領貨得逞,江新昌並因此獲致折合新臺幣約120 萬元之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0兩作為報酬,而江新昌並於當日(93年 11月8 日)中午,電知陳怡之已收到「朋友寄來的東西」, 並於同日(93年11月8 日)下午,再透過莊訓孟向「小陳」 以總價美金15萬元訂購第一級毒品海洛因9 公斤,莊訓孟、 江新昌、陳怡之等人,並於同年(93年)11月9 日匯款至「



小陳」所指定之帳戶,其等於同年月(93年11月)11日,利 用4 件機器軸承夾藏,以相同方式將提單(提單編號為3445 2 號)傳真,以TG634 號班機運輸來臺,江新昌則議定可獲 得相當於新臺幣260 萬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約20兩,作為 報酬。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接獲線報長期偵辦,指揮法 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臺中站、桃園縣調查站、行政院 海巡署臺南機動查緝隊、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3 總隊第 1 大隊、板橋憲兵隊等人員,會同財政部臺北關稅局、臺中 關稅局等人員清查可疑貨物發現,研判此次情資掌握正確, 機不可失,乃全面監控相關人員及地點,於同年月(93年11 月)15日下午9 時45分許,不知情之姜義興(另經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受江新昌以新臺幣 5 千元代價委託,邀集不知情之友人陳淑藤(另經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駕駛車號為8U-8628 號自用小客車,自桃園縣平鎮市○○路出發,前往立大報關 行位在臺北市○○街99號之倉庫領取上開夾藏毒品之軸承時 ,當場表明身分,並查扣上開以木箱裝置之軸承共4 個,另 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發之拘票,拘提監控下 之江新昌、陳怡之2 人到案,然莊訓孟則趁隙逃逸,另於同 年(93年)11月16日,會同提貨人姜義興,以電鋸切開上開 扣得之4 件軸承,取出以塑膠袋包裝夾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毛重9049.44 公克(淨重為8805.26 公克,包裝重24 4.18公克),而循線查知甲○○提供帳戶供莊訓孟購買毒品 運輸來臺之用,因認被告甲○○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運輸第一級毒品罪之幫助犯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第1 項私運管制物品罪之幫助犯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 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此所謂「積 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依據最高法院76年臺 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 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 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被告有罪之判決。再被告或共犯之自 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 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亦 有明定。而前開所謂「其他必要之證據」,自亦須具備證據 能力,經合法調查,且就其證明力之程度,非謂自白為主要



證據,其證明力當然較為強大,其他必要之證據為次要或補 充性之證據,證明力當然較為薄弱,而應依其他必要證據之 質量,與自白相互印證,綜合判斷,足以確信自白犯罪事實 之真實性,始足當之(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82 號解釋文第2 項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甲○○有幫助私運海洛因進口之犯行,無非以 :第一商業銀行總行函暨檢送之被告甲○○交易明細及開戶 申請書、第一商業銀行中壢分行函暨檢送之匯出匯款申請書 、中國聯合運通有限公司提單3 張(編號34374 、34080 、 34452) 、快遞專區倉單3 張、進口外放簽收單、通訊監聽 譯文、扣案海洛因及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拆解過程之 照片23張、同案被告江新昌、陳怡之之供述等證據為主要論 據。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同案被告莊訓孟確曾匯款美金 66,000元至其所有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 帳戶 ,伊並將美金64,000元交給莊訓孟指定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小陳」之成年男子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 幫助私運海洛因進口之犯行,辯稱:伊以為莊訓孟借上開帳 戶匯款是要購買土地,不知道莊訓孟在輸運毒品,而上開匯 款款項伊留下之美金2,000 元是莊訓孟積欠的購車款等語。 經查:
㈠緣莊訓孟等人前後於93年10月26日、93年11月7 日及93年11 月11日自柬埔寨金邊市以「辜祖安安基工程有限公司」為寄 件人、不知情之「松鈞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為收件人,運輸 貨品名稱為「軸承」之貨物,交由不知情之中國聯合運通有 限公司以空運方式分別運抵我國桃園縣大園鄉中正機場等情 ,業據同案被告江新昌供承不諱,復有中國聯合運通有限公 司提單3 張(編號34374 、34080 、34452) 、快遞專區倉 單3 張等附卷可稽;又上開93年11月11日交寄運輸貨品名稱 為「軸承」之貨物,軸承內部夾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 淨重8805.26 公克,純度75.69 %,純質淨重6664.7公克, 空包裝重244.18公克)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 處臺中站搜索扣押筆錄、拆解過程之照片23張及法務部調查 局93年11月23日調科壹字第080008591 號鑑定通知書在卷可 稽,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屬實。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以正犯已經犯罪為構成要件,故幫助犯 無獨立性,如無他人犯罪行為之存在,幫助犯即無由成立( 最高法院60年臺上字第2159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公訴 人既認被告甲○○係以提供其所有上開帳戶供同案被告莊訓 孟於93年11月1 日匯款,為幫助莊訓孟私運海洛因進口之手 段,則:




1.莊訓孟等人於93年10月26日(即第1 次)自柬埔寨金邊市交 運貨品名稱為「軸承」之貨物入臺,姑不論前開貨品名稱為 「軸承」之貨物是否夾藏有海洛因,均與被告甲○○上開提 供帳戶供莊訓孟匯款之行為無涉,是公訴人猶以運送該貨品 之文件(即中國聯合運通有限公司編號34374 之提單及快遞 專區倉單等文件)為本件被告甲○○涉犯幫助私運海洛因犯 行之證據(見公訴人追加起訴書證據清單所載),顯有誤會 。
2.莊訓孟等人於93年11月11日(即第3 次)自柬埔寨金邊市交 運貨品名稱為「軸承」之貨物入臺,雖於93年11月15日晚間 9 時40分許為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臺中站等承辦人 員查獲上開軸承內部夾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8805 .26 公克,純度75.69 %,純質淨重6664.7公克,空包裝重 244.18公克),然公訴人所舉運送該貨品之文件(即中國聯 合運通有限公司編號34452 之提單及快遞專區倉單等文件) 、扣案海洛因及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及拆解過程之照片 23張、證人姜義興、陳淑藤之證詞等證據(見公訴人追加起 訴書證據清單所載),僅能證明莊訓孟等人該次私運海洛因 進口之行為,公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告甲○○上開提供帳戶 供莊訓孟匯款與莊訓孟等人該次私運海洛因進口犯行間,有 何施以助力之關連,復未舉證證明被告甲○○尚有其他幫助 莊訓孟等人該次私運海洛因進口之行為,自難認被告甲○○ 有幫助莊訓孟等人該次私運海洛因進口犯行。
3.就莊訓孟等人於93年11月7 日(即第2 次)自柬埔寨金邊市 交運貨品名稱為「軸承」之貨物入臺部分:
⑴同案被告莊訓孟確曾於93年11月1 日至桃園縣中壢市第一商 業銀行中壢分行匯款美金66,000元至被告甲○○所有第一商 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 -0帳戶等情,為被告甲○○供承 不諱,並有第一商業銀行總行函暨檢送之被告甲○○交易明 細及開戶申請書、第一商業銀行中壢分行函暨檢送之匯出匯 款申請書、被告與莊訓孟間之監聽譯文等附卷可稽,固可認 定。
⑵又依卷附被告甲○○與同案被告莊訓孟間於93年11月1 日14 時22分許之監聽譯文所載對話內容:莊訓孟:「卓仔,你第 一銀行的帳戶多少?」甲○○:「0000-00-00000 ,甲○○ 。」莊訓孟:「英文名呢?」甲○○:「CHUO AN PING。」 莊訓孟:「明天中午『小陳』過去你領6 萬4 給他。」甲○ ○:「兄弟看有沒有1 、2 千塊借一下。」莊訓孟:「我匯 6 萬6 ,你領6 萬4 給他。」是依上開被告甲○○與同案被 告莊訓孟之監聽通話內容,僅能證明被告甲○○確曾提供其



所有帳號0000-00-00000 帳戶給同案被告莊訓孟匯款,且由 該通話內容,同案被告莊訓孟並未告知被告甲○○匯款之目 的;而由上開通話內容,同案被告莊訓孟固向被告甲○○表 示其匯款美金66,000元,僅要被告甲○○提領美金64,000元 給綽號「小陳」之人,然此係因被告甲○○主動向同案被告 莊訓孟要求借貸美金1 、2000元,公訴人逕認被告甲○○從 中獲得報酬美金2,000 元云云,並無證據可佐;況依卷附監 聽譯文,被告甲○○與同案被告莊訓孟間除上開通話內容外 ,僅另於93年11月2 日15時4 分許同案被告莊訓孟於電話中 詢問被告甲○○匯款是否已收到之通話內容,此外別無其他 同案被告莊訓孟與被告甲○○之通話,則依卷附被告甲○○ 與同案被告莊訓孟通話之監聽譯文,並不足以證明被告甲○ ○知悉同案被告莊訓孟有私運海洛因犯行,自難逕認被告甲 ○○提供該帳戶給同案被告莊訓孟之目的係為幫助私運海洛 因進口。
⑶另同案被告江新昌雖於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臺中站 詢問、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案號:本院94年度重訴字第 2 號)時均供承與莊訓孟共謀該次私運海洛因進口之事實, 惟同案被告江新昌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你在運輸海洛因 過程擔任何角色?)陳怡之把提單傳真過來,我把提單交給 莊訓孟朋友。」、「(第1 、2 次,貨如何領?)第1 次傳 過來的時候我直接拿給莊訓孟的朋友(兩次都是同1 人,3 、40歲的人),兩次都是交給莊訓孟的朋友去領。」等語( 見本院94年度重訴字第2 號卷四第104 、105 頁),則依同 案被告江新昌所供,其僅將提單交給莊訓孟友人取貨,本身 並未提貨,姑不論江新昌所言是否屬實,則本次進口之軸承 ,未經扣案,自無證據證明該等貨物內確有夾藏海洛因毒品 。而本件運送該貨品之文件(即中國聯合運通有限公司編號 34080 之提單及快遞專區倉單等文件),僅足證明莊訓孟等 人確有名稱為「軸承」之貨物自柬埔寨進口臺灣;再依上開 監聽錄音譯文(僅其中93年11月1 日至93年11月9 日,與本 件提單之貨物有關),參酌被告甲○○及同案被告江新昌之 供述、第一商業銀行檢送之匯款申請書、甲○○帳戶明細表 等,足以認定被告江新昌確於93年11月1 日交付新臺幣200 萬元予莊訓孟電匯至柬埔寨被告甲○○帳戶,並由被告甲○ ○提領交付「小陳」男子,而「小陳」男子則於93年11月7 日交運軸承至臺灣;又被告江新昌、陳怡之、莊訓孟3 人間 之通話內容,亦多所隱晦,固應係談論私運毒品之事,另參 酌莊訓孟等人連續3 次貨物名稱「軸承」之進口,時間緊接 ,方式相同,且皆非「松鈞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為商業目的



進口物品,稽之卷附監聽譯文內容,固可認定前2 次托運「 軸承」之舉,均非單純之商業行為,而與莊訓孟等人第3 次 進口「軸承」而遭查獲私運海洛因犯行互為關連,而非割裂 偶發的行為,然莊訓孟等人第2 次進口「軸承」之行為,亦 不能排除或係莊訓孟等人為試探此種進口途徑被查獲之風險 ,而預以托運軸承試驗,待確認可行後,始達成於上開第3 次之運輸毒品之可能性。查莊訓孟等人本次(即第2 次)運 送之軸承內有無夾藏海洛因,既因未有毒品扣案而無從證明 ,自難據以認定莊訓孟等人本件進口軸承有夾藏海洛因入境 。則同案被告江新昌之自白是否與事實相符,並無其他證據 可資補強。又被告陳怡之固坦承:於93年11月7 日接收1 份 提單後,轉交被告江新昌等情;然被告陳怡之亦否認知悉該 等提單所示之軸承內夾藏有毒品海洛因,被告陳怡之顯未自 白此部份犯罪事實。綜上,依同案被告江新昌、陳怡之之供 述,自均不足以證明莊訓孟等人於93年11月7 日(即第2 次 )自柬埔寨金邊市交運貨品名稱為「軸承」之貨物內有夾藏 海洛因入臺之事實。
⑷揆諸上揭判例,莊訓孟等人該次(即第2 次)是否確有私運 海洛因之犯行,顯有疑義,則縱使認被告係基於幫助之意思 而提供帳戶予莊訓孟使用,然因莊訓孟等人私運海洛因之犯 行是否成立既有疑問,則被告自無由成立幫助莊訓孟等人私 運海洛因之犯行。
四、按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定需達到使事實審審判之法官有「 確信」之心證時,方得為被告有罪之判斷。綜上所述,被告 甲○○始終否認本件犯行,而本件公訴人所舉前開事證,均 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 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本院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 是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
五、至公訴人及辯護人均聲請傳喚證人即同案被告莊訓孟到庭, 惟同案被告莊訓孟前已經本院傳拘未到而依法通緝中,經本 院再次傳喚仍未到庭,核無到庭應訊之可能。又辯護人另聲 請向外交部駐越南經濟代表處函詢被告甲○○是否擔任柬埔 寨臺商協會常務理事數10年之久及查詢被告甲○○之子卓訓 興之犯罪紀錄,經核與本件被告甲○○是否涉犯本件犯行無 關連性,況本件事證已明,亦無調查之必要,一併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嵇珮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培元




法 官 潘進順
法 官 鄭吉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王泰元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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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松鈞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安基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基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