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訴字第278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舒建中律師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郭書益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另案於台灣桃園女子監獄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郭書益
上列上訴人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4 年度訴字第1269號,中華民國95年6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739號、追加起訴
案號:95年度蒞追字第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共同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年。扣案之海洛因(驗餘淨重零點零玖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外包裝袋壹個、行動電話壹具均沒收。販賣毒品所得新台幣參仟元,應與甲○○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共同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具沒收之。販賣毒品所得新台幣陸仟元,應與甲○○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扣案之海洛因(驗餘淨重零點零玖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外包裝袋壹個、行動電話壹具均沒收。販賣毒品所得新台幣玖仟元,應與甲○○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甲○○共同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扣案之海洛因(驗餘淨重零點零玖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外包裝袋壹個、行動電話壹具均沒收。販賣毒品所得新台幣參仟元,應與乙○○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共同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具沒收之。販賣毒品所得新台幣陸仟元,應與乙○○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伍年陸月。扣案之海洛因(驗餘淨重零點零玖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外包裝袋壹個、行動電話壹具均沒收。販賣毒品所得新台幣玖仟元,應與乙○○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甲○○曾於民國85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台灣桃 園地方法院以84年度訴字第19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3月
,並經本院以85年度上訴字第412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又 因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5年度易 字第29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並經本院以85年度上易 字第640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前開2案件嗣經本院以86年 度聲字第223號裁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8月,於86年10月8 日入監執行,於88年5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撤銷前揭假釋,於90年8月14日入監執 行殘刑,並於92年7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悛悔 ,與乙○○(綽號「姐仔」)2人均明知海洛因及安非他命 分別係中央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販賣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 品,竟仍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聯絡,自93年9月間 起,以乙○○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及其所有 之行動電話1支,做為其等與需購買海洛因及安非他命者交 易時之聯絡工具,而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丙○○、 潘豐銘等人3次,及連續販賣安非他命予丙○○、潘豐銘、 司建銘等人3次,其二人販賣毒品之詳情如下: ㈠93年9月間某日,丙○○欲購買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海 洛因,遂撥打乙○○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聯絡購毒事宜,乙 ○○允諾出售後,即由甲○○駕駛不詳車號之自用小客車搭 載乙○○同往桃園縣觀音鄉○○路○段205號之鐵工廠附近, 由甲○○下車交付海洛因予丙○○,並向丙○○收取1000 元之款項。
㈡93年11月初某日(起訴書誤載為11月下旬),丙○○、潘豐 銘、司建銘欲合資購買2000元之安非他命,遂由丙○○撥打 乙○○所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聯絡購毒事宜,乙○○允諾出 售後,即由甲○○騎駛不詳車號之機車至上址鐵工廠附近, 將安非他命交付予丙○○,並向丙○○收取2000元之款項。 ㈢93年11月下旬某日,丙○○、潘豐銘欲合資購買2000元之海 洛因,遂由丙○○撥打乙○○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聯絡購毒 事宜,乙○○允諾出售後,即由甲○○騎乘不詳車號之機車 至上址鐵工廠附近,將海洛因交付予丙○○,並向丙○○收 取2000元之款項。
㈣93年12月27日,丙○○、司建銘欲合資購買2000元之安非他 命,遂由丙○○撥打乙○○所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聯絡購毒 事宜,乙○○允諾出售後,即由甲○○騎駛不詳車號之機車 至上址鐵工廠附近,將安非他命交付予丙○○,並向丙○○ 收取2000元之款項。
㈤94年1月11日,丙○○、司建銘欲合資購買2000元之安非他 命,遂由丙○○撥打乙○○所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聯絡購毒 事宜,乙○○允諾出售後,丙○○即騎駛不詳車號之機車搭
載司建銘前往桃園縣大園鄉溪海村1鄰1號之三合院,甲○○ 即在該三合院將安非他命交付予丙○○,並向丙○○收取2 000元之款項。
㈥警方於94年1月12日14時30分許,在桃園縣觀音鄉○○村○ ○路○段205號2樓查獲司建銘、丙○○、潘豐銘,並扣得司 建銘之前向乙○○購買尚未使用完畢之安非他命1包(毛重 0.41公克),經其等供出毒品來源而得悉上情。丙○○遂於 當日下午3時許,以乙○○所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向乙○○ 佯稱欲購買2000元之海洛因,乙○○允諾出售後,委請不知 情之丁○○駕駛車號LV-9033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乙○○及甲 ○○依約攜帶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9公克)前往上址鐵 工廠附近準備交易,乙○○、甲○○尚未及將海洛因交付予 丙○○,即為埋伏之警員當場查獲致未得逞,並扣得乙○○ 所攜帶之上開毒品,及屬乙○○所有而供聯絡販賣毒品事宜 用之行動電話1具(含SIM卡1張)。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 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 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 必要者,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二、證人丙○○、潘豐銘、司建銘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對於被 告2人而言,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傳聞證 據,辯護人對丙○○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亦有爭執。 本院審酌證人丙○○、潘豐銘、司建銘之警詢陳述皆非違法 取得,且證人丙○○等人與被告2人間僅為毒品買賣之關係 ,雙方並無仇恨怨隙,料無憑空虛構以誣陷被告2人之可能 ,由是足認證人丙○○、潘豐銘、司建銘於警詢中所為之陳 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 者甚明,故證人丙○○、潘豐銘、司建銘之警詢陳述,自均 得作為本案證據。
三、證人丁○○於警詢之陳述,及證人丙○○、潘豐銘、司建銘 於偵查之陳述,雖屬審判外之陳述,然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2項、第1項規定,視為同意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前開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亦認為適當,應認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甲○○均矢口否認有販賣第一級 或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被告乙○○辯稱:伊與丙○○不熟, 伊因自己有施用毒品,所以會幫丙○○向藥頭調毒品,伊並 沒有販毒,丙○○和警察交換條件才亂講伊販毒云云;被告 甲○○則辯稱:伊只見過丙○○1次,是載乙○○到鐵工廠 附近,但伊不知他們在做什麼。查獲當日伊與丁○○至乙○ ○三合院住處遊玩,乙○○說要去拿錢,伊才叫丁○○開車 載她,伊並沒有販毒云云。經查:
㈠被告乙○○、甲○○上開販賣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犯行,業 據證人丙○○、潘豐銘、司建銘迭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 時具結證述綦詳,互核證人丙○○、潘豐銘、司建銘等人就 購買毒品之次數、金額、地點、合資方式及交付毒品過程等 基本證述內容皆相一致,亦有在乙○○懷抱兒童身上查扣之 毒品1包可證,該毒品經鑑定確為海洛因,有法務部調查局 鑑定通知書1紙在卷可參(見原審卷㈢第107頁),丙○○等 人所採尿液有毒品反應,並因而移送觀察、勒戒,有其等前 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而丙○○係以購買毒品為由,撥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向被告乙○○接洽,被告2人即依約攜毒到 場等情,亦經證人即查獲警員吳孟典、黃智勇於原審審理時 結證明確,且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被告乙○○所持用, 復為被告2人所是認(偵卷第12、13頁、原審卷第77頁)。 觀之證人丙○○對其與被告乙○○係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門號聯絡購毒事宜及乙○○、甲○○交付毒品之情節始終 指證不移,參以目前社會上非法販賣毒品之型態不一,倘係 施用毒品者間之零星交易販賣行為,在性質上本無須使用任 何販賣工具,亦無須記載帳冊,且其交易時間短暫(僅須數 秒之時間),交易方法簡單隱密(在不易為人注意之場所一 手交錢,一手交貨),交易對象單純(買方僅一人),交易 時未必有他人在場知悉其事,亦無所謂犯罪之被害人,在被 告堅不承認其犯行之情況下,茍非警方事先獲知情報而埋伏 於交易現場當場查獲,往往僅能在事後依據購買者之供出來 源作為認定事實之主要依據。查丙○○、潘豐銘、司建銘於 警、偵及原審審理時均明確指證被告2人販賣海洛因、安非 他命之時間、地點、次數、金額及過程,且前後指證並無重 大矛盾或瑕疵,加以丙○○等人向被告2人購買毒品之時間 距原審審理時已隔約1年餘,縱有若干細節事項記憶不清或 錯漏之處,亦在所難免,惟無礙於本件被告2人有無涉犯上
揭事實欄一所載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之認定。而販賣海 洛因及安非他命之罪責甚重,指證他人販毒,將使他人遭科 處重刑,本身亦須承擔誣告或偽證之刑責,丙○○、潘豐銘 、司建銘與被告2人並無夙怨仇隙,即無誣攀之必要,是彼3 人之證詞,堪信屬實。被告乙○○雖以丙○○和警察交換條 件才供出伊置辯,惟丙○○於94年1月12日為警查獲有施用 毒品之犯行,為警移送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並經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607號裁定觀察、勒戒 ,嗣因無施用傾向,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 年度偵字第1739號為不起訴處分,此有丙○○之前案紀錄表 可憑,可見警方並無因丙○○供出毒品來源即對其不予移送 ,被告乙○○前開辯詞,殊無足採。
㈡被告乙○○於偵訊時曾自承:是丙○○等人打電話叫我們幫 他調毒品,甲○○就主動送過去給他等語(見偵卷第92頁) ,核與被告甲○○於偵訊供承:曾應乙○○之要求幫她送安 非他命給丙○○等人等語相符(見同上卷第92頁),參以被 告2人上開供述內容與丙○○證述其以電話與乙○○聯絡後 ,毒品大多是甲○○送來之情節悉相符合,堪認被告乙○○ 、甲○○所云曾交付毒品之言屬實,被告2人嗣後翻異前詞 ,否認有與丙○○交易毒品,顯不足採。
㈢被告乙○○辯稱:警察查獲當天伊是搭甲○○的車子去向友 人拿錢云云。證人詹芩芩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乙○○遭警 查獲當天伊與乙○○、甲○○一起自三合院出發,因為伊老 闆跟乙○○叫貨,所以伊要拿貨款給乙○○,當天伊有拿 5,000元交給乙○○云云(見原審卷㈢第51至53頁)。然詹 芩芩所述與被告乙○○於原審審理時供稱:「芩芩」欠伊檯 子的錢,所以要還錢,「芩芩」下車去拿錢,伊在車上等, 但後來「芩芩」沒再出來,伊就與「芩芩」聯絡,她說錢還 沒領回來等情節(見原審卷㈡第174至175頁)顯不相符,足 見詹芩芩所述係迴護被告之詞,洵無足採。乙○○另辯稱: 遭警查獲當天係搭甲○○車輛外出購買黃豆,順便出遊,買 到黃豆後才被警察攔下云云。然此與其前開所辯係前往拿錢 已明顯不同,參酌證人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乙○○要 伊開車,並沒有說要去哪裡,只是要伊照著她所指的路開, 她指的路是要往大園方向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75至176 頁 ),足見被告乙○○並未向丁○○或甲○○表示要前去購買 黃豆,亦無自大園買回黃豆之情事,益徵被告乙○○與甲○ ○趕赴桃園縣觀音鄉○○路○段205號之鐵工廠附近,實另有 特殊目的,是被告乙○○前開拿錢或購買黃豆之辯詞均不足 採。
㈣扣案海洛因1包係自被告乙○○所懷抱之兒童身上查獲,業 據證人吳孟典、黃智勇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衡諸常情, 當係被告乙○○所藏放。被告乙○○於警詢雖辯稱:該包毒 品是綽號「芩芩」之女子藏放在該名兒童身上云云(見偵卷 第12頁),然其於偵查中則改稱:該包毒品是丁○○放在小 孩身上的云云(見偵卷第135頁),前後供述不一,證人丁 ○○、詹芩芩亦均否認有藏放毒品之事實,況丁○○遭警查 獲時係坐於駕駛座,被告乙○○坐在後座,衡情丁○○在警 方突然衝出盤查之剎那,應無充分時間將身上之毒品取出後 再順利藏入該名小孩之身上,堪認警方自被告乙○○所懷抱 之兒童身上所查獲之海洛因,係被告乙○○所有無訛。 ㈤另查,販賣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 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不論是瓶裝或紙包之毒品,均可任意 分裝或增減其分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時隨雙方關係 之深淺、當時之資力、需求程度及對行情之認知等因素,機 動的調整,則無論以原包裝賣出或分裝後再行出賣之每包售 價,均可因賺取價差而牟得利益,至為昭然;況海洛因及安 非他命之價格均屬昂貴,取得不易,且為政府嚴予查緝之犯 罪,凡為販賣之不法勾當者,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 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而被告2 人與丙○○、潘豐銘、司建銘等人間並非親故至交,苟無利 得,豈會甘冒重刑之風險,一再供其等取得海洛因或安非他 命之理,是被告2人係以營利之犯意販賣予丙○○3人,當屬 合理之認定。
㈥綜上,足認被告2人所辯,均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2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 非他命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業經修正,並自95年7月1日生效施行 ,有關本件情形:
㈠刑法第28條關於共犯之規定,由原條文:「實施」,修正為 :「實行」,揆諸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 預備共同正犯、共謀共同正犯是否合乎本條規定之正犯要件 ,而本件被告二人既屬實行犯罪行為之正犯,適用新、舊法 並無不同,爰依一般適用法律之原則,適用裁判時刑法。 ㈡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之規定雖新增「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 重者」,惟此係法院就刑之酌裁審認標準見解之明文化,非 屬法律之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適用裁判時 法(刑法第15條、第30條之文字修正,第55條但書、第59條 實務見解之明文化等,應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95年10月 18日第19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㈢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刪除,連續犯之規定經刪除後 ,數行為將論以數罪,併合處罰,並非較有利於被告,是依 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被 告2人行為時之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
㈣修正後第51條第5款將數罪併罰之有期徒刑,合併應執行刑 期最高度提高為30年,顯較修正前規定「二十年」不利於被 告,故本件應適用修正前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執行刑。 ㈤被告甲○○再犯本件之罪,係出於故意,無論依修正前或修 正後之刑法第47條規定(修正後係刑法第47條第1項),均 構成累犯,故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亦應適用行為 時之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論處。
㈥綜上,除第28條、第59條之規定適用修正後之刑法外,就刑 法第56條、第51條第5款、第47條之規定,均應適用修正前 之刑法處斷。
三、被告2人就事實㈥之部分,均有販賣營利之意,惟丙○○並 無買受之意,且尚未交付即被查獲,為販賣未遂,是被告 乙○○、甲○○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既遂罪、同條第6項、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 毒品未遂罪及同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罪。被告2人 販賣第一、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 均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乙○○、甲 ○○二人間就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二人前後多次販賣第一級毒品及 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時間緊接,且各觸犯構成要件相 同之罪名,顯係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皆為連續犯,各應 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情節較重之販賣第一級毒品 既遂一罪,及販賣第二級毒品既罪一罪,並依法僅就法定刑 有期徒刑及罰金部分加重其刑,至法定刑死刑及無期徒刑部 分,依刑法第64條、第65條第1項規定,均不得加重其刑。 公訴人雖於原審當庭追加犯罪事實㈠、㈢之犯行,而就犯罪 事實㈡則非起訴、追加之範圍,惟此部分與起訴、追加之事 實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本院自得 審理,併此敘明。又被告甲○○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罪刑宣告 及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 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連續販賣第一 級、第二級毒品之罪,為累犯,各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 定,除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依法不得加重者外,僅 就其餘有期徒刑及罰金部分遞加重其刑。被告2人所犯販賣 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末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
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 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 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 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 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 最低本刑卻同為「無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 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 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 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 ,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 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被告2人共同販賣海洛因 之次數僅有3次(2次既遂、1次未遂),且其等每次販賣者 僅為金額1000、2000元之毒品,重量僅得供施用1、2次,總 計其販賣毒品之數量非鉅,以其情節論,惡性尚非重大不赦 ,若依法定本刑科處最輕本刑無期徒刑,猶嫌過重,實屬情 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尚有堪資憫恕之處 ,本院認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 爰依修正後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2人之刑,並依法 先遞加後減之。
四、原審以被告2人犯行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① 被告甲○○曾有事實欄所述刑之執行完畢情形,係屬累犯, 原判決漏未論以累犯,尚非適法。②就犯罪事實㈡之部分, 既非公訴人起訴,亦非追加之範圍,原判決未說明得以裁判 之理由,即予以判決,顯有未洽。③扣案被告乙○○持有包 裹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1個,係被告乙○○所有為便於販賣 毒品所用之物,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 定併予宣告沒收,原判決漏未沒收,亦有未合。④正犯之犯 罪所得為新台幣時,因合併計算,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時以其財產抵償之,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抵償之情 形,故各共同正犯間係採連帶沒收主義,於裁判時需諭知連 帶沒收,原判決對共同正犯之總所得分別重複諭知沒收,亦 非允適。⑤扣案行動電話內搭配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SI M卡一張,被告乙○○並未取得所有權,且非違禁物,不得 併予宣告沒收,原判決予以沒收,容有未洽。被告2人上訴 否認犯罪,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有上揭可議之處,仍應予以 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2人為謀一己之私利,販賣毒品予他 人,危害國民健康及社會風氣,兼衡被告二人販賣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之次數,所得不多,及犯後均否認犯行態度不佳 ,暨犯罪之動機、目的、方法等一切情狀,各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扣案被告乙○
○所持有之海洛因,為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包裹前開毒品之包裝 袋1 個,係作為毒品外包裝,有防止毒品裸露、逸出及潮濕 之功用,並為便於分裝、攜帶、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扣案之 行動電話1具,為供犯本案聯絡販賣毒品所用之物,均係被 告乙○○所有供共同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桂香供陳在 卷,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另被告2人販賣毒品所得之價金共9000元(第一級毒品3000 元、第二級毒品6000元),雖均未扣案,惟係被告2人販賣 毒品所得之財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 定,與共犯併予宣告連帶沒收,販賣所得財物如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至於司建銘為警查扣向被告 2人購買尚未使用完畢之安非他命1包(毛重0.41公克),業 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4年度聲字第2473號裁定沒收銷燬, 並已執行完畢,無庸另行諭知沒收銷燬,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9條、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47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英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呂丹玉
法 官 王詠寰
法 官 林恆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劉文美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