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訴字第262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
字第1694號,中華民國95年6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22465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丙○○有竊盜、妨害秩序、偽造有價證券、贓物、恐嚇、違 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多項前科,其中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因 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原審以八十四年度易字第二 00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復因偽造有價證券、違反 商標法、電信法案件,經原審以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二一七號 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十月、七月、七月確定,前開四罪嗣 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聲字第三七八號裁定應合併執行有期徒 刑五年三月確定,經送監執行,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因 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因行刑累進處遇縮短刑期至九 十一年十一月二日屆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 已執行論,猶不知悔改,於㈠九十二年九月間,獲悉太閒資 訊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中山區○○○路○段六五巷二弄六 二號一樓至四樓,下稱太閒公司)積欠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臺電公司)約新臺幣(下同)五十萬元之電費,無 力先行繳納第一期款十七萬零四百二十八元,而有遭斷電之 虞,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向太閒公司負 責人陳俊志佯稱臺電公司臺北市區營業處經理係伊母舅,伊 可情商以分期付款方式處理太閒公司之欠費云云,致陳俊志 陷於錯誤,而依約於同年月二十六日下午四時許,前往臺電 公司臺北市區營業處(址設臺北市○○區○○路四段七五號 )一樓與丙○○會面,丙○○即向陳俊志誆稱伊已和經理談 妥分期付款方式,惟當日需先繳交頭期款六萬元云云,繼而 假意將陳俊志帶往該營業處十樓後,利用該樓層櫃檯服務員 鄭淑玲離開座位之機,謊稱伊將頭期款交與經理時,陳俊志 不方便在場云云,致陳俊志不疑有詐,而將六萬元款項交與 丙○○後,丙○○為佯裝繳款,旋乘隙進入該樓層之經理室 ,未久,即步出經理室,向陳俊志訛稱該筆款項已由經理簽 收云云,並出示其自行書立之收據一紙,以取信於陳俊志, 繼而當場在臺電公司欠費查詢單上記載分期付款金額及繳費 期限後,交付陳俊志以為搪塞。嗣臺電公司派員於同年月二
十九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前往太閒公司執行斷電時,陳俊 志始知受騙。㈡復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四日某時,在臺北市○ ○○路與農安街口附近某加油站,拾獲甲○○所有之富邦商 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號)簽帳單一紙,明知係甲○○之遺失物,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加以侵占入己後,復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承 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同年月四日及七 日,在臺北市等處,向附表所示之被害人佯稱僅需收取相當 於電話費七折不等之費用,即可代繳全額電話費云云,致各 該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將渠等所擬繳費之遠傳電信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遠傳電信公司)行動電話號碼(如附表所示)告 知丙○○後,丙○○旋未經甲○○同意,連續於附表所示之 時間,冒用甲○○之名義,利用遠傳電信線上繳款刷卡系統 ,鍵入前開甲○○信用卡簽帳單上所記載之卡號、有效月年 及附表所示之繳費金額,製作刷卡繳款紀錄,以示甲○○簽 帳繳付電話費,並向發卡銀行富邦商業銀行請求撥付消費款 項與特約商店遠傳電信公司之意,而連續偽造該等電磁紀錄 私文書後,利用線上電腦刷卡系統,向遠傳電信公司行使之 ,使遠傳電信公司於核對信用卡卡號及有效月年與信用卡資 料相符而陷於錯誤,誤信其為真正持卡人,而同意其刷卡繳 費,足以生損害於甲○○、遠傳電信公司及發卡銀行富邦商 業銀行對於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丙○○繼而佯請各該被害 人去電遠傳電信公司查詢,確認欠費業已繳清後,各該被害 人即陷於錯誤,而分別將附表所示之款項交與丙○○後,丙 ○○即據為己有,總計詐得約二萬元。嗣經甲○○接獲信用 卡帳單後,發覺有異而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俊志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暨甲○○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丙○○於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 陳俊志於警訊及偵查時指述情節相符(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 一三四一六號卷第第一三至一四頁、第三五至三六頁),並 經證人即臺電公司臺北市區營業處十樓櫃檯服務員鄭淑玲於 原審審理及營業處經理李澤深於偵查時證述明確(見九十三 年度偵字第一三四一六號卷第八四至八五頁、原審卷第五0 至五二頁),且有告訴人陳俊志提出之現場錄音光碟及其譯 文、被告出具之收據及臺電公司欠費查詢單附卷可稽(見九 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三四一六號卷第八、九頁、第四二頁、第
五二至六六頁);及經告訴人甲○○、被害人庚○○、辛○ ○、許祐誠、乙○、吳玉梅於警訊及證人陳志偉於偵查時指 證綦詳(見桃園地檢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四五八一號卷第 二二至二六頁、第三四至三六頁、第三八至四0頁、第四三 至四六頁、第四九至五一頁、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00七號 卷第三三至三四頁),復有持卡人爭議交易聲明書及遠傳電 信線上繳款明細表在卷可憑(見桃園地檢署九十三年度偵字 第一四五八一號卷第二八至三0頁、第三二頁)。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前揭事實欄一之㈠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 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前揭事實欄一之㈡所為,係犯同法第三 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遺失物、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 二項、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 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又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 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詐 欺取財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皆係構 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依同法第五 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各以一罪論,並均加重其刑。又其所 犯上開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同法第五十五條之 規定,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論處。公訴人移送併 案審理之被告前揭事實欄一之㈡部分犯行(九十四年度偵字 第二二四六五號),與本案起訴經論罪部分,有連續犯等裁 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之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再被告前於八十四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原 審以八十四年度易字第二00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 復因偽造有價證券、違反商標法、電信法案件,經原審以八 十五年度訴字第二一七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十月、七月 、七月確定,前開四罪嗣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聲字第三七八 號裁定應合併執行有期徒刑五年三月確定,經送監執行,於 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因行 刑累進處遇縮短刑期至九十一年十一月二日屆滿,未經撤銷 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此有卷附被告前案紀錄 表可按(見原審卷第四至三一頁),其於五年以內再故意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或修 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 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依刑法 第2條第1項規定,應逕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論以累犯, 並加重其刑。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 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 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
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 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適 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 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修正後之刑法刪除第 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本件被告所犯上開之牽連犯等罪, 依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處斷;依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所犯上述 各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即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 造準私文書罪處斷。再被告於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 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 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 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 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 (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 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 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 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 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 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 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 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又修正後之規定係以適用行為 時法為原則,因此原判決雖未及適用,然上訴本院後,依新 法第2條第1項規定,仍應適用行為時法,則原判決適用行為 時法即無不當,自不構成撤銷之事由。
三、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第 二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 十七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 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有竊盜、妨害秩序、偽 造有價證券、贓物、恐嚇、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商標法 及電信法等多項前科,素行不良,正值壯年,不思正途,竟 以前揭手法詐取多位被害人之款項,危害社會治安及被害人 之財產權益,然其犯罪所得財物非鉅,且犯後坦承犯行,態 度良好等一切情狀,認被告丙○○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叁佰元折算壹日等,經核於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 告上訴認原審量刑太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泰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正雄
法 官 蔡光治
法 官 許宗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沈秀容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 日附表:
┌───┬─────┬─────┬─────┬─────┬───┐
│ 編號 │ 刷卡時間 │待繳費之行│刷卡繳納之│被害人實際│被害人│
│ │ (民國) │動電話號碼│電話費金額│交付之款項│ │
│ │ │(所有人)│(新臺幣)│(新臺幣)│ │
│ │ │ │ │ │ │
├───┼─────┼─────┼─────┼─────┼───┤
│ 1 │92.12.04 │0000000000│ 1750元 │收取相當於│戊○○│
│ │00:27:50 │(戊○○)│ │電話費七折│ │
│ │ │ │ │不等之費用│ │
│ │ │ │ │ │ │
├───┼─────┼─────┼─────┼─────┼───┤
│ 2 │92.12.04 │0000000000│ 3447元 │ 3000元 │庚○○│
│ │00:37:46 │(庚○○)│ │ │ │
├───┼─────┼─────┼─────┼─────┼───┤
│ 3 │92.12.04 │0000000000│ 3410元 │收取相當於│丁○○│
│ │00:48:26 │(丁○○)│ │電話費七折│ │
│ │ │ │ │不等之費用│ │
│ │ │ │ │ │ │
├───┼─────┼─────┼─────┼─────┼───┤
│ 4 │92.12.04 │0000000000│ 1185元 │ │ │
│ │09:00:07 │(辛○○)│ │ │ │
├───┼─────┼─────┼─────┤ 1700元 │辛○○│
│ 5 │92.12.04 │0000000000│ 2189元 │ │ │
│ │09:03:18 │(盧家興)│ │ │ │
├───┼─────┼─────┼─────┼─────┼───┤
│ 6 │92.12.04 │0000000000│ 1259元 │收取相當於│己○○│
│ │09:23:08 │(己○○)│ │電話費七折│ │
│ │ │ │ │不等之費用│ │
├───┼─────┼─────┼─────┼─────┼───┤
│ 7 │92.12.04 │0000000000│ 2639元 │ 1300餘元 │許祐誠│
│ │09:25:09 │(許祐誠)│ │ │ │
├───┼─────┼─────┼─────┼─────┼───┤
│ 8 │92.12.04 │0000000000│ 17215元 │ 12000元 │陳志偉│
│ │20:53:05 │(陳志偉)│ │ │ │
├───┼─────┼─────┼─────┼─────┼───┤
│ 9 │92.12.07 │0000000000│ 6263元 │收取相當於│蕭長輝│
│ │13:36:44 │(蕭長輝)│ │電話費七折│ │
│ │ │ │ │不等之費用│ │
├───┼─────┼─────┼─────┼─────┼───┤
│ 10 │92.12.07 │0000000000│ 2183元 │ 2183元 │乙○ │
│ │13:40:31 │ (乙○) │ │ │ │
├───┼─────┼─────┼─────┼─────┼───┤
│ 11 │92.12.07 │0000000000│ 1231元 │ 1200元 │吳玉梅│
│ │15:27:53 │(林仁新)│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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