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95年度,2609號
TPHM,95,上訴,2609,2006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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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訴字第260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邱群傑律師
      賴志凱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陳德峰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邱群傑律師
      賴志凱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王東山律師
      李美寬律師
      林孝甄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板
橋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061號,中華民國95年5月23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核退偵字第
306號、第521號、94年度偵字第784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連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一之一編號1至24、31至33所示之物品、如附表二之一編號1至6所示之物品均沒收;又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陸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之二編號1、2所示之含有第二級毒品之藥錠、如附表二之二編號2至6所示之含有第二級毒品之煙草、煙捲、藥錠等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一之三所示之十字弓壹把(含弓箭貳拾伍支)、如附表二之三所示之制式手槍貳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可發射子彈之改造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9mm制式子彈貳拾貳顆、8.1mm金屬彈頭土造子彈參顆、外包裝袋貳個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之一編號1至24、31至33所示之物品、如附表二之一編號1至6所示之物品、如附表一之三所示之十字弓壹把(含弓箭貳拾伍支)、如附表二之三所示之制



式手槍貳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可發射子彈之改造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9mm制式子彈貳拾貳顆、8.1mm金屬彈頭土造子彈參顆、外包裝袋貳個均沒收。扣案如附表一之二編號1、2所示含有第二級毒品之藥錠、如附表二之二編號2至6所示之含有第二級毒品之煙草、煙捲、藥錠等物均沒收銷燬。
丙○○乙○○丁○○共同連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之一編號1至24、31至33所示之物品、如附表二之一編號1至6所示之物品均沒收。
事 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89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以90年度易字第137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3年2 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明知其前雇主蕭 胤瑀於臺北縣三重市○○路○段65號17樓之2所經營之「陽明 財務管理公司」(下稱「陽明公司」),係從事重利借貸, 竟自93年2月11日蕭胤瑀遭人槍擊死亡後,隨即承接上開陽 明公司,對外冒用「蔡榮佳」之名義(所犯行使變造「蔡榮 佳」身分證犯行部分,業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4年度基簡 字第492號處以有期徒刑6月確定),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 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概括犯意,以廣告單登載票 貼借款之方式,使用附表一之一編號1至16之銀行帳戶,連 續乘蔡玉芬(自93年3月間起)、吳珮玲(自93年10月間起 )、郭騰元(自93年10月間起)多次急需用錢與之聯繫後, 以票貼放款先後貸以金錢,借款人需出具身分證、駕照、行 照、保險證、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等證件資料及簽發本票 交付甲○○供作擔保,利息計算方式,以借款新臺幣(下同 )10萬元,10天為1期,先預扣10分至30分不等之利息(月 息30分至90分),屆期如未清償借款本金,則累計加算利息 ,即借款1萬元,實拿8800元(1期12分計息)或8000元(1 期20分計息),10天償還1萬元,以此高額利息及累計複利 之計算方式,獲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並自93年11 月 間起,先後以月薪2萬2千元至2萬3千元不等僱用與其有重利 之概括犯意聯絡之丙○○(於94年1月初任職)、乙○○( 於93年11月間任職)、丁○○(於93年12月初任職),在上 址陽明公司內,分別由丙○○負責辦理銀行存匯款事務,乙 ○○負責為放款、收款之事宜,丁○○則負責接聽電話、貼 借款廣告等,與冒用「蔡榮佳」名義之甲○○共同獲取借貸 之重利。




二、甲○○明知蕭胤瑀生前所持有放置在上址陽明公司內之如附 表一之二編號1、2所示含有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之淺綠色藥 錠1顆(鑑驗後毛重0.19公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成分之深綠色藥錠3顆(鑑驗後總毛重1.08公克)、如 附表二之二編號2至6所示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煙草2 包(鑑驗後淨重4.66公克)、煙捲1支(鑑驗後淨重0.4公克 )、含有第二級毒品MDMA之粉紅色藥錠2顆(鑑驗後總毛重 0.41公克)、米色藥錠0.5顆(鑑驗後毛重0.11公克)、紅 色藥錠2顆(鑑驗後總毛重0.75公克)等物(上開毒品總淨 重未超過10公克),均係中央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持有之 第二級毒品或含有第二級毒品之成分,以及如附表一之三所 示之十字弓1把(含弓箭25支,此部分起訴書漏未敘及)、 如附表二之三所示具殺傷力之制式手槍2枝(含彈匣1個,槍 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改造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制式子彈34顆(經鑑 驗試射12顆,餘22顆)、土造子彈6顆(8mm5顆,試射2顆, 餘3顆,9mm1顆,試射1顆,餘0顆)等物,均係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刀械槍彈,非經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許 可不得持有,竟仍自93年2月11日蕭胤瑀死後,基於為自己 占有支配之意思而非法持有。嗣經人檢舉,為警於94年2月3 日下午1時30分許,在上址陽明公司先後查獲丁○○、丙○ ○、乙○○,並於陽明公司內扣得如附表一之一所示供其等 共犯重利所用之銀行存摺、帳冊、印章、戳章、磁片、隨身 碟、行動電話、貸款廣告、客戶資料、支票存根、支票存款 送款簿、存款憑條、甲○○所持有如附表一之二所示之第二 級毒品藥錠及如附表一之三所示之刀械等物,同日下午3時 30 分許再經丙○○帶同警方至臺北縣三重市○○路○段1號 23樓之5甲○○租處,扣得如附表二之一所示供其等共犯重 利所用之行動電話、借款人帳目資料、客戶資料、筆記本、 甲○○所持有如附表二之二所示之毒品、藥錠及如附表二之 三所示之槍彈等物,因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件被告、檢察官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未就證據能  力部分提出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本院所調  查之所有被告以外之人之供述證據,主張有何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之5規定  ,應視為均同意作為證據。經本院審酌證人陳述之情況,認



均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均為適當, 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丙○○對於上揭重利均供認不諱 。至上訴人即被告乙○○丁○○固均坦承受僱於甲○○, 分別負責放款、收款及接聽電話、貼借款廣告之事務,惟皆 矢口否認有與甲○○「共同」重利之犯行,均辯稱:渠等僅 係領取固定薪資,並未分取利,對於陽明公司放款事項皆聽 從甲○○之決定,渠等僅係「幫助」甲○○,並非正犯云云 。然查被告乙○○丁○○丙○○皆一同受僱於甲○○, 分工從事重利借貸之犯行,並製有相關借貸帳冊、借款人等 資料,有系統管理借貸資料,且受僱於甲○○係按月受有薪 資對價,自難謂其等僅係以幫助甲○○之意思,況乙○○丁○○從事收放款、接電話、貼借款廣告等事務,皆為貸款 及收受本息相關之工作,自應與甲○○之重利犯行同負其責 ,是被告乙○○丁○○否認有與甲○○共同犯罪之意思, 應無可採。此外上揭重利之犯行,甲○○丙○○乙○○丁○○陳述之基本事實互核一致,且據被害人蔡玉芬、吳 珮玲、郭騰元於警詢時指訴綦詳,並有如附表一之一所示供 被告4人為重利犯行所用之銀行存摺、帳冊、印章、戳章、 磁片、隨身碟、行動電話、貸款廣告、客戶資料、支票存根 、支票存款送款簿、存款憑條,附表二之一所示供其等為重 利犯行所用之行動電話、借款人帳目資料、客戶資料、筆記 本扣案可證。另就被告甲○○持有毒品、槍彈、刀械部分, 亦據甲○○坦承不諱,復有如附表一之二所示之第二級毒品 藥錠、附表一之三所示之刀械、附表二之二所示之毒品、藥 錠及如附表二之三所示之槍彈等物扣案可證,暨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94年6月8日北市鑑毒字第126號、第120號等鑑驗通知 書、法務部調查局94年4月19日調科壹字第060009670號鑑定 通知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94年3月8日北市警保字第 09432479400號十字弓刀械鑑驗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94年3月11日刑鑑字第0940021505號槍彈鑑定書、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等附卷可憑。又按被告 等4人上開借貸利息條件換算為月息百分之30分至90分,而 民間利息通常為月息2、3分,乃一般民間資金往來經驗者所 熟知,故被告甲○○等4人向蔡玉芬吳珮玲郭騰元收取 上述利息,顯屬與其借款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甚明。另觀之 其等收取之利息甚重,借款人若非急迫,焉願負擔此重利, 足認為被告4人係乘蔡玉芬等人出於急迫,始為借貸。綜上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4人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被告4人行為後,刑法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業經修正, 並自95年7月1日生效施行,有關本件情形: ㈠刑法第56條關於連續犯、第345條關於常業重利罪之規定均經 刪除,連續犯之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已影響行 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而檢察官起訴雖認 被告4人均犯刑法第345條之常業重利罪嫌,惟本院認被告4人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理由與變更法條如下述) ,即無比較刑法第345條之常業重利罪刪除前後之問題。至 於認定被告4人所為係連續犯之部分,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規定,比較新、舊法之併罰與連續犯之加重其刑結果,仍 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4人之行為時法即舊法論以連續犯。 ㈡本件被告4人所犯重利罪,依新舊刑法論處之結果,因刑法 第344條有罰金刑之規定,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雖 改以新台幣為罰金之單位並提高30倍,惟因修正前之罰金單 位為銀元,與新台幣之折算比例為3比1,又因前刑法分則有 關條文罰金之倍數亦經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提高為 10倍,就罰金之最高額而言,實與修正前罰金之最高額相同 ,惟罰金之最低額部分,因刑法第33條第5款亦經修正,罰 金最低額亦提高為新台幣1000元以上,並以百元為單位,因 而以修正前之刑法第344條之規定有利於被告4人。 ㈢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依罰金 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已於95年7月1日刪除)之規提高 100倍,而為以銀元100元、200元、300元折算1日,修正為 以新台幣1000元、2000元、3000元折算1日,修正前之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4人。
㈣刑法第42條第2項前段關於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原依罰金 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提高100倍,而為以銀元100 元至300元折算1日,修正為以新台幣1000元、2000元、3000 元折算1日,修正後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4人。
㈤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將數罪併罰之有期徒刑,合併應執 行刑期最高度提高為30年,顯較修正前規定20年不利於被告 ,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執行刑。 ㈥又刑法第28條共犯及第47條故意再犯之累犯規定,適用新、 舊刑法並無不同,爰依一般適用法律之原則,適用裁判時刑 法。
四、核被告甲○○丙○○乙○○丁○○4人所為,均犯修 正前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公訴意旨雖認其等所為係犯刑 法第345條之常業重利罪,但查,被告4人所為是否屬於常業 ,應依證據認定之,此部分檢察官於起訴書所引用之證據係



被害人蔡玉芬等人之指訴,與查扣之借貸帳冊、本票等物, 然本件查獲之被害人僅蔡玉芬吳珮玲郭騰元3人,並無 其他相關被害人之證據,且被告等經營之時間不長,既無證 據證明被告4人係以此為業並恃以為生,是起訴法條顯有未 洽,應予變更。被告甲○○丙○○乙○○丁○○就重 利犯行間,主觀上有犯意聯絡,客觀上有行為分擔,均為正 犯。被告4人先後多次犯行,均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 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均論 以重利罪一罪,並皆加重其刑。公訴意旨就被告甲○○所犯 重利之犯行,認其係自92年2月間某日起即已著手重利犯罪 之實行,然據被告甲○○所供其係自蕭胤瑀於93年2月11 日 死亡後始承接陽明公司,可見陽明公司於93年2月11日前係 蕭胤瑀所經營,而蕭胤瑀經營公司是否涉犯重利、僱用被告 甲○○時有無犯意聯絡,均屬不明,況被告甲○○自92年8 月8日起至93年2月7日止,因案在監執行,此有本院在監在 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該段期間甲○○即無重利之犯行可 言,故公訴意旨所指92年2月間某日起至93年2月10日止,並 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甲○○有為重利行為,惟公訴 人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故不另為 無罪之諭知。
五、被告甲○○持有毒品、槍彈、刀械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及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持有手槍罪、第8條第4項之持有其他可 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第12條第4項之持有子彈 罪、第14條第3項之持有刀械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甲○○ 所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之改造手槍部分,應適用修正前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罪嫌云云,惟被告甲○ ○於持有改造手槍之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固於 94年1月26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8日生效,該條例修正後 業將該條例第11條規定刪除,合併修正規定於該條例第8條 ,有關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槍枝」罪則修正規定於該 條第4項,並提高刑度為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然被告甲○○持有改造「手槍」 之行為,係持續至94年2月3日始為警查獲,故其持有改造手 槍行為已繼續至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上開修正施行之後, 自應適用修正後之現行規定論處,而無比較新舊法可言,是 公訴意旨上開所認,容有未洽。被告甲○○所犯上開持有第 二級毒品、持有手槍、子彈、其他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刀 械,均係一同時持有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 一重之持有手槍罪處斷。公訴意旨就被告甲○○持有十字弓



刀械部分,漏未敘及,惟此部分係與被告上開持有槍彈、毒 品等行為同時一併為之,與之有上述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本院自得併為審理。被告 甲○○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罪刑宣告及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 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修 正後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就持有手槍部分加重其刑,就 連續重利部分遞加重其刑。又被告甲○○所犯上開連續重利 、持有手槍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六、原審以被告4人犯行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①被告甲○○丙○○乙○○丁○○所獲取重利之犯行 ,係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②被告甲○○持有手槍之部 分,原判決雖併科罰金,然就罰金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之 規定業經修正,以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4人,原判決仍 適用修正前之刑法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尚非適法。③附 表二之三編號4之9mm制式子彈共34顆,已試射12顆、編號5 之8.1mm金屬彈頭土造子彈共5顆,已試射2顆、編號6之9mm 金屬彈頭土造子彈1顆,已試射1顆,前開試射之子彈均已滅 罄,無從再為沒收,原判決未將試射之子彈扣除,仍諭知沒 收,自有未合。④扣案之槍枝彈匣僅有1個,原判決卻認定 共有4個,顯有誤算。⑤扣案被告甲○○持有包裹毒品大麻 之包裝袋2個,係被告甲○○所有為便於持有毒品所用之物 ,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原判決漏未沒收, 亦有未合。被告甲○○丙○○上訴否認以重利罪為業為有 理由,被告乙○○丁○○否認渠為重利罪之「正犯」,雖 均無理由,另被告甲○○就持有手槍部分上訴認原審量刑過 重,惟原判決已經記載量刑審酌各項被告甲○○犯罪情節及 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並予以綜合考量,在法定刑內科 處其刑,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是被告甲○○此部分上訴雖亦 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揭可議之處,仍應由本院將原判決 撤銷改判。
七、爰審酌被告等4人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係貪圖利益、 趁被害人需款孔急之際放貸金錢謀取重利之犯罪手段、犯罪 之時間與次數,所得之利益匪淺,犯罪所生損害,犯後承認 全部或部分重利之犯行,暨被告甲○○持有具殺傷力之槍、 彈、刀械及第二級毒品,對社會治安、人身安全所生之危害 甚鉅,持有之時間甚長,惟未持之另行犯罪,及犯後坦承犯 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被告丙○○乙○○丁○○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甲○○則 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扣案如附表一之一編號1至24、31至33所示之物,附表 二之一編號1至6所示之物,分別係被告等人所有,供共同犯 重利罪所用之物,應予沒收。如附表一之二編號1、2所示之 物,附表二之二編號2至6所示之物,為第二級毒品,應均予 沒收銷燬。如附表一之三所示之十字弓刀械1把(含弓箭25 支)、如附表二之三所示之槍彈等物均係違禁物(除子彈因 試射業經滅罄,無從為沒收外),及包裹附表二之二編號2 大麻煙草之包裝袋2個,係作為毒品外包裝,有防止毒品裸 露、逸出及潮濕之功用,並為便持有毒品所用,為被告甲○ ○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甲○○供陳在卷,爰均依 法宣告沒收。至扣扣案如附表一之一編號25至30、34、35所 示被害借款人之物,或非被告所有,或與本案犯罪無關,不 予沒收。附表一之二編號3所示含有第四級毒品「安定」之 深藍色藥錠,並無構成持有之刑罰,編號4所示無毒品成分 之淺藍色藥錠,與犯罪無涉,亦不予沒收。附表二之一編號 1丙○○行動電話內之SIM卡1張、附表一編號21之SIM卡4張 、編號22之丁○○SIM卡4張,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丙○○、或 甲○○丁○○有取得所有權,編號7所示之護照、大陸通 行證、香港入境許可證等物,均不能證明與本件犯罪有涉, 亦不予沒收。附表二之二編號1所示之大麻吸食器、編號7所 示含有第四級毒品「硝西泮」之橘色藥錠,均與本件犯罪無 涉,不予沒收。至扣案被告乙○○持有附表一之四編號1無 毒品成分之黃色藥錠、編號3含有第四級毒品「硝甲西泮」 之粉紅色藥錠,均與本件犯罪無涉,故不予沒收。編號2所 示含有第二級毒品MDA、MDMA之褐色藥錠,被告乙○○因此 另涉犯施用毒品犯行,故其持有該褐色藥錠,亦與本件犯罪 無涉,不予沒收,均附此敘明。
八、被告甲○○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 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1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第14條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55條、第42條第3項、修正前刑法第344條、第56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謝英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呂丹玉
法 官 王詠寰
法 官 林恆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劉文美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 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 項所列槍枝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
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50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警方於94.2.3下午1 時30分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段 65號17樓之2搜索扣押之物品
【一之一】被告涉犯常業重利部分扣押物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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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扣 案 物 品 名 稱 │數 量│備 註│
│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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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蔡榮佳玉山銀行投資理│3本 │●以下銀行存摺18本,│
│ │財帳戶存摺、代收憑摺│ │ 係警局扣押物品目錄│
│ │ │ │ 表編號1 所示物品(│




│ │ │ │ 在上址丁○○房內保│
│ │ │ │ 險箱查扣),供作陽│
│ │ │ │ 明公司與客戶資金往│
│ │ │ │ 來之用 │
│ │ │ │ │
│ │ │ │●帳號: │
│ │ │ │ 0000-000-000000 │
├─┼──────────┼───┼──────────┤
│02│蔡榮佳富邦銀行一本萬│1本 │●帳號: │
│ │利帳戶存摺 │ │ 000-00-000000-0-00│
├─┼──────────┼───┼──────────┤
│03│蔡榮佳臺北市第五信用│1本 │●帳號: │
│ │合作社活期儲蓄存款存│ │ 000-00-000000-0 │
│ │摺 │ │ │
├─┼──────────┼───┼──────────┤
│04│藍玉倩玉山銀行投資理│1本 │●帳號: │
│ │財帳戶存摺(含金融卡│ │ 0000-000-000000 │
│ │1 張、提款密碼便條紙│ │ │
│ │1 張) │ │ │
├─┼──────────┼───┼──────────┤
│05│藍玉倩中國信託商業銀│1本 │●帳號: │
│ │行存款存摺 │ │ 000-00000000-0 │
├─┼──────────┼───┼──────────┤
│06│柳乃文聯邦銀行活期儲│1本 │●帳號: │
│ │蓄存款存摺 │ │ 000-00-000000 │
├─┼──────────┼───┼──────────┤
│07│柳乃文安泰銀行綜合存│1本 │●帳號: │
│ │款存摺 │ │ 000-00-000000-0-00│
├─┼──────────┼───┼──────────┤
│08│柳乃文中國信託商業銀│1本 │●帳號: │
│ │行嘉義分行存款存摺 │ │ 000-00000000-0 │
├─┼──────────┼───┼──────────┤
│09│柳乃文國泰世華銀行重│1本 │●帳號: │
│ │新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存│ │ 000-00-000000-0 │
│ │摺(含金融卡1張) │ │ │
├─┼──────────┼───┼──────────┤
│10│甘宜弘玉山銀行活期儲│1本 │●帳號: │
│ │蓄存款存摺 │ │ 0000-000-000000 │
├─┼──────────┼───┼──────────┤
│11│許淑惠萬泰商業銀行綜│1本 │●帳號: │




│ │合存款存摺 │ │ 000-00-00000-0-0 │
├─┼──────────┼───┼──────────┤
│12│羅淑貞玉山銀行投資理│1本 │●帳號: │
│ │財帳戶存摺(含金融卡│ │ 0000-000-000000 │
│ │1張) │ │ │
├─┼──────────┼───┼──────────┤
│13│丙○○中國信託商業銀│1本 │●帳號: │
│ │行重陽分行存款存摺 │ │ 000-00000000-0 │
├─┼──────────┼───┼──────────┤
│14│乙○○土地銀行綜合存│1本 │●帳號: │
│ │款存摺(含金融卡1 張│ │ 000-000-0000-00 │
│ │) │ │ │
├─┼──────────┼───┼──────────┤
│15│丁○○國泰世華銀行彰│1本 │●帳號: │
│ │泰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存│ │ 000-00-000000-0 │
│ │摺 │ │ │
├─┼──────────┼───┼──────────┤
│16│丁○○上海商業儲蓄銀│1本 │●帳號: │
│ │行SMA 聰明理財帳戶存│ │ 00-0000-00000000 │
│ │摺(含金融卡1張) │ │ │
├─┼──────────┼───┼──────────┤
│17│帳冊 │2本 │ │
├─┼──────────┼───┼──────────┤
│18│印章、戳章 │11枚 │●即警局扣押物品目錄│
│ │ │(印章│ 表編號9所示物品 │
│ │ │7枚, │ │
│ │ │戳章4 │ │
│ │ │枚) │ │
├─┼──────────┼───┼──────────┤
│19│磁片 │4片 │ │
├─┼──────────┼───┼──────────┤
│20│256M隨身碟 │1支 │ │
├─┼──────────┼───┼──────────┤
│21│公司行動電話 │5支 │ │
│ │ │ │ │
├─┼──────────┼───┼──────────┤
│22│丁○○行動電話 │4支 │●於丁○○身上查扣 │
│ │ │ │ │
├─┼──────────┼───┼──────────┤
│23│辦理貸款廣告資料及客│1批 │●在上址客廳查扣 │




│ │戶資料 │ │ │
├─┼──────────┼───┼──────────┤
│24│借款人還款帳目資料 │1疊 │●即警局丙○○部分扣│
│ │ │ │ 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 │
│ │ │ │ 「車上帳冊」所示物│
│ │ │ │ 品 │
│ │ │ │●在上址地下二樓黃昭│
│ │ │ │ 龍所有車號3111-DK │
│ │ │ │ 自小客上查扣 │
├─┼──────────┼───┼──────────┤
│25│黃士穎、柳乃文重型機│2張 │●以下身分證、駕照、│
│ │車駕照 │ │ 行照等16張,係警局│
│ │ │ │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
│ │ │ │ 2所示物品 │
├─┼──────────┼───┼──────────┤
│26│陳孟村普通小汽車駕照│1張 │ │
├─┼──────────┼───┼──────────┤
│27│李武忠身分證、重型機│3張 │ │
│ │車駕照、普通小汽車 │ │ │
├─┼──────────┼───┼──────────┤
│28│蔡啟章許佳偉、黃慧│6張 │ │
│ │玲、李德雄古禮源、│ │ │
│ │陳宛如身分證 │ │ │
├─┼──────────┼───┼──────────┤
│29│銀捷運通有限公司 │2張 │ │
│ │2A-6947 自用小客貨車│ │ │
│ │行照、強制保險證 │ │ │
├─┼──────────┼───┼──────────┤
│30│永陞開發有限公司 │2張 │ │
│ │IL-0407 自用小客貨車│ │ │
│ │行照、強制保險證 │ │ │
├─┼──────────┼───┼──────────┤
│31│支票存根 │4本 │ │
├─┼──────────┼───┼──────────┤
│32│支票存款送款簿 │3本 │ │
├─┼──────────┼───┼──────────┤
│33│銀行存款憑條 │1疊 │ │
├─┼──────────┼───┼──────────┤
│34│被害借款人支票、本票│25張 │●即警局扣押物品目錄│
│ │ │ │ 表編號6所示物品 │




├─┼──────────┼───┼──────────┤
│35│被害借款人借款相關資│27份 │●即警局扣押物品目錄│
│ │料、物品 │ │ 表編號7-1 、7-2 所│
│ │ │ │ 示物品 │
│ │ │ │●包含支票、本票、行│
│ │ │ │ 照、保險證、汽機車│
│ │ │ │ 過戶申請登記書、營│
│ │ │ │ 利事業登記證、廣告│
│ │ │ │ 牆租賃契約書、切結│
│ │ │ │ 書、保管條、讓渡書│
│ │ │ │ 、汽車買賣合約書等│
│ │ │ │ 物。 │
└─┴──────────┴───┴──────────┘
【一之二】被告甲○○涉犯持有毒品部分扣押物品┌─┬──────────┬───┬──────────┐
│編│ 扣 案 物 品 名 稱 │數 量│備 註│
│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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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淺綠色藥錠 │1顆 │●以下藥錠19顆,即警│
│ │ │ │ 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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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