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訴字第227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現
選任辯護人 陳逸華律師
選任辯護人 蔡鎮隆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楊景超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76
3號,中華民國95年5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640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丁○○曾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民國91年2 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 完畢;乙○○曾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 期徒刑六月確定,於91 年3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均 猶不知悔改,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 於93 年12月9日晚間10時39分許,由乙○○騎乘機車搭載丁 ○○至臺北市○○區○○街與公館路交岔路口附近之由百鳴 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百鳴公司)所經營「公館停車場」 收費票亭前,旋丁○○自後座下車進入該收費票亭內,並即 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金屬製玩具手槍(非屬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之槍枝),以槍口頂住百鳴公司職員丙○○頭部 公然揚稱「搶錢」之言語,丙○○則回以「不要開玩笑」, 丁○○即以槍托敲擊丙○○頭部多下,丙○○頭部因而流血 受傷,以此強暴方法至使丙○○不能抗拒,而由乙○○進入 收費票亭內搜取財物,丙○○乃要求停車場員工甲○○將票 亭內財物共新臺幣(下同)2950元交付乙○○,丁○○則仍 持上開手槍槍口持續抵住丙○○頭部,並喝令丙○○及甲○ ○趴臥於地,迨至乙○○得手後,始與丁○○騎乘上開機車 揚長離去。
二、案經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前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審理時供認不諱,核與證 人即被害人丙○○與目擊證人甲○○於偵查即原審中證述明
確(見偵查卷第202至210頁,95年3月29日審判筆錄),復經 原審當庭勘驗案發時現場錄影帶結果,畫面顯示「有二名頭 戴安全帽身穿深色衣服男子共乘機車在收費票亭停下,並先 後進入票亭內,及機車未熄火」等情,此有勘驗筆錄在卷可 稽,并經證人戴芳婷即被告二人多年朋友亦在原審當庭證述 畫面中二男子確係被告丁○○、乙○○無誤等語可資佐證( 見95年3月31日審判筆錄)。
二、訊據被告丁○○雖矢口否認有何強盜犯行,辯稱,乙○○所 供伊與乙○○共同犯罪一節,不實在云云。然查,⑴. 被告 乙○○於95年3月29日本院審理時證稱:「(你是否93年12月 9日去北投的一家停車場搶錢)有」、「(跟誰去?)楊家宗 《即被告丁○○》」、「(機車是何顏色?)黑色或深藍色 」、「(是何人騎機車?)我騎」、「(當日二人的穿著為 何?)二人都有戴安全帽,是半罩式到有玻璃片,但是不確 定,衣服是黑色夾克」、「(二人帶什麼工具去?)我沒有 帶工具去,丁○○應該是帶玩具手槍」、「(二人有沒有戴 口罩?)不記得」、「我騎機車到票亭,丁○○先進去,他 控制裡面,後我才跟進去,拿了錢就出來」、「(你進去到 出來,大約多少的時間?)最多一分鐘」、「(你出來後, 丁○○大概多久出來?)他隨著我後面就出來」、「(到公 園等丙○○出現之後發生何事?)就由我再騎車到票亭車門 口」、「(機車是否停火?)沒有」、「(為何到現場又變 你騎?)我們到公園等候,丁○○說全部看他的,換我騎」 等語(見當日審判筆錄),核與於95年3月31日原審當庭勘驗 案發時現場錄影帶結果:「94 年12月9日22時38分35秒被害 人丙○○進入收費票亭。22時39分36秒機車出現於畫面。22 時39分38秒二位頭戴半罩式安全帽身穿深色服男子在收費亭 停車,下車男子戴口罩。22時39分43秒二名男子均進入票亭 而消失於畫面,停在現場的機車並未熄火。22時40分01秒一 男子走出票亭上機車,另一男子隨後走出。22時40分08秒二 男子、機車均消失於畫面」(見當日審判筆錄)等情節吻合 ,自難認供詞有瑕疵。⑵. 證人戴芳婷即被告二人多年朋友 於95年3月31日原審審理時(即當庭勘驗現場錄影帶時)證 稱:「(你是否看得出來現在在畫面中的二位男子是何人? )看得出來,騎機車的是乙○○,下車先進去的是丁○○, 後來先出來將車騎走的是乙○○,後來出來的是丁○○」、 「(勘驗結果二位男子均戴安全帽及口罩,你如何確認畫面 中方男子就是在庭之二位被告?)因為二人我都認識,雖然 有遮起來,但都認識的人,所以看得出來」等語(見當日審 判筆錄),核與被告乙○○上開證言內容一致,益見共犯乙
○○之證言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至於證人戴芳婷雖非案 發時在場目睹案發經過之人,惟其本於與被告丁○○交往之 經歷對於被告丁○○熟識,就現場錄影帶之指認,與一般臆 測之意見證據有別,證據能力并不欠缺,附此敘明。⑶. 至 於被告乙○○於警詢時,雖曾供稱案時被告丁○○係戴全罩 式安全帽(見偵查卷第12頁),與其於原審審理時上揭證詞 及勘驗監視錄影帶結果固有不符。但按被告丁○○共同搶劫 之事實既際堪認定,縱被告乙○○所述丁○○戴全罩式安全 帽或半罩式之記憶不清,應不影響被告丁○○共同搶劫之事 實認定;又被告乙○○於偵查中雖曾一度否認有與被告丁○ ○共同搶劫云云(見偵查卷第109至110頁)。查被告乙○○ 於原審審理時業已證稱,偵查當時係因猶圖逃避罪責,故而 一概否認云云,(見95年3月29日本院審判筆錄第10頁),所 為前後不依至陳述之理由,合乎事理,此項供詞,自不可採 ;再被告乙○○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伊進入票亭後,並未對 被害人說任何話(見同上卷第6 頁),且錢係證人甲○○拿 給被告丁○○云云(見同上卷第15頁),固與證人丙○○、 甲○○證詞有所差池。但按告乙○○因犯案時間久遠,對於 經過細節之記憶難免模糊,或於審判過程中,為減輕自己涉 案程度,在所難免,故應以證人丙○○、甲○○所為證言較 可採。
三、被告丁○○在原審雖舉證人魏國星為被告丁○○不在場之證 據。惟查證人魏國星即被告丁○○之舅舅於95年3月31 日原 審審理時先證稱:93年12月9 日案發當日伊與被告丁○○及 另位工人潘重慶一起在臺北市南港、復興南路、南陽街、臺 北車站及板橋等地做廣告招牌工作,下午七時許用車載被告 丁○○回板橋市○○○路住處,之後被告丁○○去何處,伊 就不清楚云云,並提出工作紀錄簿為憑,嗣經反覆質疑其證 言之真正及提出其工作紀錄簿疑涉偽造之事實,即改稱:93 年12月9日當日被告丁○○沒有與伊一起工作等語(見當日審 判筆錄),足見前不在場證詞諉不足採信。再稽之被告丁○ ○於94年10月11日所提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狀附件之固全廣 告工程有限公司(即魏國星工作之公司)員工職務證明書明 確記載「到職日期為94年6 月20日」,明顯較本件案發時日 93年12月9日為後(見偵查卷第229頁),更見證人魏國星證 述內容與事實不符。
四、綜上所述,被告丁○○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核被告丁○○ 、乙○○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強 盜罪。被告等於實施強暴行為之過程中致被害人丙○○頭部 受傷,乃施實強暴之當然結果,不另論以傷害罪。被告二人
共同謀議劫財,先由被告丁○○持玩具手槍重擊被害人頭部 ,使被害人不能抗拒,後由被告乙○○搜刮財物,具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等同時對財物有事實 上支配力之被害人丙○○、甲○○二人實施加重強盜行為, 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強 盜罪處斷。被告等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等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等受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均為累犯。又 按證人保護法第2 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 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共犯之 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共犯者,以經 檢察官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經或免除其 刑,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刑法第330條第1 項之加重強盜罪案件,屬於證人保護法第2條第1款所定最輕 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乙○○於94年9 月23日 偵查中,經檢察官諭知如被告乙○○認罪且供述內容符合證 人保護法規定,則同意給予寬遇後,被告乙○○始以作證供 出共犯即被告丁○○有參與加重強盜之犯罪事實,致檢察官 得以追訴本案之被告丁○○,有94年9 月23日訊問筆錄在卷 可憑(見偵查卷第208至209、211頁),被告乙○○之上開作 證行為,以利犯罪之偵查、審判,符合證人保護法之規定, 應依法減輕其刑。被告乙○○所科之刑有加重及減輕情形, 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
五、原審為如前述之論斷,分別審酌被告二人之犯罪動機,以惡 劣手段強劫被害人財物,造成被害人身心及財產損害,並考 量被告丁○○犯罪後仍飾詞圖辯,未見悔意,且教唆他人偽 證,被告乙○○犯罪後坦承犯行並供出共犯,深具悔意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丁○○有期徒刑十年,被告乙○○有 期徒刑三年。被告等供犯罪所用之金屬製玩具手槍,為被告 丁○○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已據被告乙○○供明在卷,但 因未扣案,為免將來執行困難,故不予宣告沒收。核其認事 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稱允當,被告丁○○上訴意旨仍否認 犯罪云云,被告乙○○上訴意旨再邀輕判云云,均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良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國宏
法 官 許增男 法 官 陳祐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蔡慧娟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0 條第1 項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 條第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