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95年度,1266號
TPHM,95,上訴,1266,20061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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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訴字第1266號
上 訴 人
即自訴人   丙○○○○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乙○○
自訴代理人  陳佳瑤律師
       陳筱屏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廖芳萱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李蕙君律師
       陳雅萍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九十一年度自字第四二三號,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日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丁○○被訴共同偽造有價証券、背信、詐欺部分均無罪。
甲○○被訴偽造印章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為自訴人丙○○○○事業股 份有限公司董事長兼總經理,惟因經營不善,監察人馬美美 乃於民國九十年四月四日函請被告召開董事會研擬對策,惟 被告竟拒絕召開,並於同年月十九日私自向台北市建設局謊 稱遺失(實留存於公司),申請變更公司印鑑及補發公司執 照,至同年五月四日公司新任法定代理人乙○○申請公司解 散登記時,方得知執照與印章不符,被告甲○○乃涉犯刑法 第二百十七條偽造印章及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又被告甲○○除導致公司虧損外,並損及個人,竟逾越授 權,並以偽刻之印章簽發如附表二所示之五紙本票金額計( 新台幣,下同)一百六十萬零三百八十元予被告丁○○,合 謀詐取自訴人公司財產以彌損失,由丁○○於同年四月二日 持向台北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並向自訴人公司詐取二十 八萬餘元,被告二人乃共同涉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偽造有價 証券、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第三百四十二條背信罪。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 五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 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 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 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 法,以為裁判基礎;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 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 罪之認定。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 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 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 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 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 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 ,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 六號、廿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卅年上字第一八三一號、 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及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 意旨參照)。至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 的,是以告訴人之指訴為證據方法,除其指訴須無瑕疵,且 應有查與事實相符之佐證,始得資為判決之基礎,亦經最高 法院著有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及六十一年台上字第 三0九九號判例可資參照。而所謂無瑕疵,係指被害人所為 不利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一般生活經驗或卷存其他客觀事 實並無矛盾而言;另所謂就其他方面調查認與事實相符,非 僅以所援用之旁證足以證明被害結果為已足,尤須綜合一切 積極佐證,除認定被告確為加害人之可能外,在推理上無從 另為其他合理原因之假設,有一不合於此,即不能以被害人 之陳述作為論斷之證據。
三、經訊被告甲○○固不否認曾申請變更印鑑及補發公司執照及 簽發本票;被告丁○○亦坦承收受自訴人所指五紙本票,向 法院聲請本票裁定,然二人均堅決否認有何不法犯行,被告 甲○○辯稱:因公司要解散,員工要求蓋章申請勞保補助, 我稱公司章在馬美美處,但馬美美稱不在其手上,方以為遺 失重為申請;至本票亦因公司倒閉,其因係負責人至公司善 後,方簽發予廠商及債權人,丁○○係之前為公司向其調借 款項,因公司支票已退票,要其不要再提示,另改交予本票 清償,支票並均取回於其(置其配偶處)保管中;被告丁○ ○亦辯稱:係甲○○向其調借款項,因支票退票其方要求改 以本票為清償,至甲○○與公司間之事,與其無涉,其借款 、還款對象均甲○○,本票來源正當,其即收受各等語。四、經查,自訴人公司支票之發票人章,除被告甲○○外,尚須



有董事鄭予菲及副總李文雄之印章,而本案附表一所示五紙 支票,編號一至四係公司交予甲○○對外調借款項,且並確 已調借入款公司,另編號五則為應付帳款,且該五紙支票均 尚未清償給付等情,業據証人即自訴人公司之董監事鄭予菲 、李文雄及馬美美結証在卷,並有支票存款印鑑卡及附表一 編號1至4支票影本在卷可稽。又附表二之本票,其金額均與 附表一之支票金額一致,且附表一編號2、5之支票確曾分別 於九十年三月廿六日及卅日經二次提示,均因存款不足退票 ,有退票理由單四紙(原審卷一第187、188、201、202頁) 在卷可按,而附表二之本票發票日均為九十年三月三十日, 且至今僅有附表二本票經被告丁○○聲請本票裁定,對自訴 人公司主張權利,而附表一之支票,則迄無人再為提示主張 權利,亦為自訴人所是認,則被告甲○○辯稱附表一支票因 公司存款不足退票,故另改以附表二本票清償一節,即堪採 信。
五、再查,如前所述,自訴人業已自承前因公司需款,有由被告 甲○○對外借款,而附表一編號1至4之支票,均係公司對外 借款簽發,該款項並確有借入,僅主張該款項非被告丁○○ 所借云云,然証人即被告甲○○配偶邢懷英於原審証稱:因 其先生公司發生財務危機,其先生要其幫忙調一些錢,又因 其先生在公司不管財務,很多錢都是其從親戚那邊去調度的 ,其中也有其先生向外借得錢,全部都集中在其戶頭,再由 其戶頭匯至自訴人公司,因其先生為公司負責人,其則非公 司之人,如此財務才會清楚等語(參見原審卷二第171頁正 、反審理筆錄),核與被告甲○○丁○○均陳稱二人確有 借貸往來相符,可堪採信。況退一步言,即使該一百六十萬 元,甲○○非向丁○○借得,甚或是自己之錢,然既係私人 借予公司,不論借款人為何,公司均對之負有債務,並不因 借款人係被告丁○○、或邢懷英向親友調借、甚或即為被告 甲○○本人,而影響公司債務之有無。
六、又查,附表二之五紙本票,既均係甲○○所簽發,而簽發時 ,甲○○仍為康華興公司之董事長兼總經理,依法為公司負 責人,自為有權代表康華興公司簽發本票,又本票之發票不 若支票,須與銀行約定發票人印鑑格式,則其簽發如附表所 示本票,既以公司負責人代表公司名義簽發,即屬有權製作 ,況是時係因公司經營不善,公司支票退票,此均為自訴人 所自認,則被告甲○○以公司負責人身分,出面為公司以新 債清償之方式簽發本票償付未付支票或貨物欠款,尚難謂係 偽造行為。至新債清償,於新債務未清償前,舊債務並未消 滅,故債權人手中握有新、舊二債權憑証,亦多屬常見,僅



債權人不得重覆請求清償,然縱重覆請求亦均屬民事清償、 抗辯事宜,非謂即有何刑事責任。本案自訴人亦自承迄今, 僅被告丁○○以本票裁定對公司主張權利,另公司原簽發五 紙支票則迄未見有何主張,益足証被告辯稱同一債務,且係 為原有五紙支票對應簽發一節真正。另背信或詐欺罪,除客 觀行為外,行為人均尚須主觀上具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 益,或為損害本人利益(背信)之犯意,而本件被告甲○○ 就公司原已積欠款項,因公司經營不善,其為公司代表人為 公司出面解決,改以本票清償,尚難謂有何損害本人(公司 )利益,且如前所述,該款項係其前為公司調借,簽發本票 清償,亦難謂有何不法意圖,是被告甲○○之簽發本票及被 告丁○○持以聲請本票裁定或聲請執行,既均本於清償債務 及債權之行使,亦難謂係二人為何詐欺取財。
七、綜上論述,本院經調查証據結果,尚不足獲有無合理可疑程 度之確信,可認定被告確有如自訴意旨所指之背信、詐欺或 偽造有價証券等罪。此外,復查無其他任何積極証據足認被 告有何背信、詐欺或偽造有價証券之事証,乃本案犯罪應屬 不能証明。原審不察,以自訴人之指訴,為被告有罪之判決 ,即有未合,自訴人仍執前詞,認原審未論被告甲○○偽造 有價証券罪及對二被告背信犯行量刑太輕,為無理由。而二 被告否認犯罪,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原判 決,就偽造有價券、詐欺及背信部分,改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以免冤抑。
八、至自訴人自訴被告甲○○明知公司印鑑及執照,均在他董監 事保管中並未遺失,竟向台北市建設局謊稱遺失,申請變更 公司印鑑及補發公司執照,涉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偽造印章 及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云云。然按同一案件  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八條規定開始偵查者,不 得再行自訴,同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而 所謂同一案件,係指所訴彼此兩案為同一被告,其被訴之犯 罪事實亦屬同一者而言,而其彼此兩案所訴被告同一,被訴 之犯罪事實亦無異,不因前後所主張之罪名有異即可謂非同 一案件,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五號判例亦著有 明文。又按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亦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前 揭謊報遺失,另行申請公司印鑑及執照一事,前經康寧生活 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康寧公司)代表人鄭錦城、馬 美美、鄭予菲提出告訴,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調查後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於九十三年六月十五日以九 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三0一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並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一件附卷可稽,本件此部分之犯 罪事實與前開不起訴之事實相同,屬同一案件,核諸前揭說 明,就被告甲○○被訴偽造印章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 自應為自訴不受理之判決。
九、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 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 三百三十四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十二 月 十二 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蘇隆惠                  法 官 林秀鳳                  法 官 陳玉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自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思云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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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丙○○○○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