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上更(二)字第756號
上 訴 人 甲○○
即 被 告
上列上訴人因贓物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95年12月5日所為第
二審判決(95年度上更㈡字第756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或 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第335條、第336條第2項 之侵占罪,第339條、第341條之詐欺罪,第342條之背信罪 ,第346條之恐嚇罪,第349條第2項之贓物罪之案件,經第 二審判決後,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76條 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罪,係上揭所列各罪之 一,茲上訴人對本院就本件所為之第二審判決,向第三審法 院上訴,顯屬違背上開規定,爰依同法第384條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永昌 法 官 陳榮和 法 官 施俊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彥蕖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