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更(二)字,95年度,696號
TPHM,95,上更(二),696,20061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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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更(二)字第69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周春櫻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88年度少連訴字第93號,中華民國 89年8月23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88年度偵字第1650
2 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意圖營利,容留使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併科罰金新台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曾因意圖營利姦淫罪,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 徒刑四月,於民國八十五年九月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 不知悔改,於八十八年十月一日起,承租桃園縣中壢市○○ 路二九號二樓「楓咖啡館」,竟基於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 先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七日,媒介並容留使未滿十八歲之少女 姜○○(七十年十月二十六日出生,姓名詳卷)在店內與不 特定之男客從事撫摸性器官猥褻之性交易行為,每節三十分 鐘收費新台幣(下同)一千五百元,由甲○○抽取其中一千 元,嗣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八日二十時許,經警員喬裝男客至 該店佯裝欲進行性交易行為,並由甲○○媒介容留姜○○至 該店四號包廂內脫下內褲欲與喬裝警員進行猥褻之性交易行 為之際,經警當場表明身分而查獲。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 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 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 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第159之1條 第2項及第159之2 條分別定有明文。故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 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 ,惟依同法第229條至第231條之1 規定,司法警察官、司法 警察具有調查犯罪嫌疑人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等職權,若其



等所製作筆錄毫無例外地全無證據能力當非所宜。另被告以 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陳述,雖未經具 結,若係在可信特別情況下所為,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 所必要,而於審判程序中,發生事實上無從為直接審理之原 因時,則例外承認該陳述之證據適格,以利實體真實之發現 之訴訟目的。而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 其有訊問被告之權利,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 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 取供,其可信性極高。斯乃有上開意旨之規定。二、本件證人姜○○於警訊時之陳述,與其嗣於偵查中以證人身 分經具結後之陳述相同,足見其警詢筆錄,具有可信特別情 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另其於偵查中以證人 身分,接受檢察官訊問時所供述「楓咖啡館」意圖營利,容 留使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之犯行經過,均無顯有不可信 情況。故證人姜○○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述,揆諸上述說明 均有證據能力。雖其嗣於原審及本院更一審審理時翻異前詞 ,改稱伊在包廂內沒有與客人撫摸,褲子是警察幫伊脫的云 云。惟查證人姜○○於員警起初查獲時,其當時回答員警詢 問問題,較少權衡利害關係,且時間離案發時點較近,並為 出於自由意志下陳述,且於檢察官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傳 訊作證時,仍具結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為與警詢時相同之 供述,並稱警詢所言為實在(見偵查卷第三十八頁)。足見 其先前於警詢時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於偵查中向 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 實存否所必要,依上揭規定意旨,均得為證據。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營利媒介容留使未滿十八歲之 人為性交易之犯行,辯稱:當時伊是向人租屋住在那邊,並 無營業行為。警察來時伊只是叫姜小姐倒茶而已,那時伊在 經營涮涮鍋,才租了十幾天,現場二樓係伊承租住在那裡。 ,又辯稱伊那時候並沒有在做,警察一直敲門,隔了約四十 分中又說那個不好,那地方有三十坪。伊被查獲時,該址已 供自住,並無經營「楓咖啡館」,當日係警員王文雄等人陷 害教唆,始臨時再媒介女侍坐檯陪酒,確無從事媒介性交易 ,此據穆加俏於警訊筆錄中堅持其工作性質僅為陪客人喝酒 聊天並無從事性交易云云可證,然警訊筆錄卻未載明穆加俏 之現在住所,且偽填姜○○身分證字號矇混,使法院無從傳 訊其到庭對質,調查有利證據。警員得知穆加俏係成年人, 且嫌穆加俏不夠年輕,要伊再叫其他小姐,伊始再找來姜小 姐等語。




二、經查:
(一)被告甲○○分別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七日、十八日於上址「 楓咖啡館」店內媒介、容留未滿十八歲之少年姜○○從事 猥褻性交易行為之事實,業據證人姜○○於警訊(見偵查 卷第九至一一頁)及偵查中(同上偵卷,第三七至三八頁 )供述綦詳,並經證人即查獲本件之警員王文雄於原審到 庭證稱:收到檢舉函後,伊與一位義警「太子」一起去的 ,進門後,看到被告,我們向他稱要特別服務,他就找小 姐過來,只花了二、三分鐘,被告有說買一節三十分鐘要 一千五百元,有性交則買三節四千五百元,前二節只用言 語挑逗,並且不經意會碰到我們的生殖器官,::當時桌 上有放置茶杯等語(見原審卷第十七頁反面)。證人張芳 名於本院證稱:「(這個案件是你查獲的?)我有去,但 還有其他的人。(當時的情形?(當時我們奉督察員去, 其中有一個人是王文雄,這是督察員蔡正龍帶班,指派王 文雄進去,還有一位張,進去過了沒多久就打電話進來說 有查獲到,就進去看,還有李賢曉,後來王文雄與張進去 裡面,我在外面等,他們打電話出來我們再進去。進去之 後當時現場已經控制,當時被告也在客廳那裡,就是門進 去那個地方,後來我有至王文雄的房間,女孩子就脫掉褲 子,後來我出來到客廳,那裡有李、當時被告趁我們不備 衝到樓下逃跑,後來我們又將他逮回來。他大約跑了二、 三百公尺,被我們同事追回來。後來現場李做筆錄,我就 做女孩子的筆錄。(何人進去?)當時是王文雄與張宗興 先進去,他們查獲打電話進來,我們再進去,裡面的細節 要問王文雄。(你進去時候的情形?)當時督察員、劉、 賴都有進去,女孩子與王文雄在包廂裡面。::(你進去 多久,才衝上去?)同時進去的,我們先在樓下等一個鐘 頭左右。女孩子本來就在裡面。(現場有三個女孩子?) 對。是否有女孩子從外面近來,要問王文雄。(當時為何 會脫內褲?)我進去時女孩子的褲子已經脫了,我看到王 文雄拿在手上。((證人在樓下等的時候有無看到其他的 客人進去?)他們的店在二樓,我們在附近,我沒有看到 有人上去。::(有何補充?)被告的店之前也有被查獲 一次,我有查獲過,小姐有在裡面,那次有移送。那時候 是帶到外面,好像不只買三節,買了七、八節,那時裡面 有小姐七、八個。::」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五月二十 三日筆錄)。查上開證人王文雄及張芳名之證詞核與被告 於偵查中所稱:店內是每節三十分鐘座檯服務一千五百元 ,店方抽一千元::。服務的處所是包廂式,服務的小姐



是臨時叫來的等情相符。
(二)被告雖辯稱:是客人來詢問,才臨時經營,店內沒有性交 易,也沒有色情按摩,警察來時伊只是叫姜小姐倒茶云云 。然依證人王文雄所提出查獲當日所拍存證照片七張(見 原審卷第一九至二一頁)顯示,證人姜○○所穿白色內褲 業已褪下,放置於沙發上;與證人姜○○於警訊中所稱: 該店性質係客人進入店內,由老闆甲○○媒介客人給我: :,在包廂內可與客人互相撫摸男性器官,客人如要進一 步,我也可以脫掉內褲,讓客人撫摸我女性下體生殖器官 ,與客人在包廂內相互挑逗、猥褻行為::等語(見偵查 卷第一○頁),足見該店顯非被告所辯之單純坐檯聊天, 被告僅叫小姐倒茶招待而已。至於證人姜○○於原審雖改 稱:查獲當天因伊與「萬」是朋友,他打電話來說想讓伊 賺一些零用錢,要伊去幫忙,講好伊分五百元,包含坐檯 、端茶,之前沒去過該店。客人有誘惑伊說要給伊小費但 伊不要,因警員說會給伊小費,強制伊脫掉內褲,撫摸伊 的下體云云(見原審卷第五四至五五頁);並稱伊在包廂 內沒有與客人撫摸,褲子是警察幫伊脫的::。進包廂原 本是聊天,一會兒警察就問有無出場,我心想多賺一點, 就跟他講三節四千五百元,剛開始純聊天,警察有撫摸伊 胸部及生殖器官,但伊有抵抗,用手去推開他的手,明確 說不要云云(見原審卷第六九、七○頁)。於本院改稱伊 沒有從事色情行業的工作,那是警察強迫伊的,伊於警訊 所言有些不對,不太符合,伊並非願意做猥褻的動作,是 警察強迫伊的,伊只是幫忙換水,對方一直說會給伊錢, 裡面有些拉扯的動作,伊要出門對方拉著伊手不讓伊走。 伊進去把水杯放下不到一分鐘。伊褲子是對方幫伊脫的, 伊有抵抗,雙手有擋著說不要。是朋友找伊吃飯,在一家 刷刷鍋的店裡,在中原大學那裡,朋友說那是認識的朋友 開的店,就介紹認識被告,有聊天留電話。以前沒有去過 被告那裡,被告有打電話告訴伊如何去。伊到那店時有看 到被告,還有那個便衣警察,事後才知道他是警察。伊只 是拿毛巾還有幫客人泡茶,有些客人在那裡休息,喝茶, 沒有從事色情行業。被告說他的人手不夠,請伊幫忙作服 務生,並說沒有從事任何性行為。酬勞伊還沒有拿到。如 何給錢伊已經忘記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筆 錄)。惟其所供不惟與其於警訊及偵查中之證述迥異,亦 與證人王文雄於原審所證不同(見原審八十九年十月二十 七日訊問筆錄。且依上揭照片所示,「楓咖啡館」包廂內 設施甚為簡陋,僅置一長型沙發及小茶几,並無影視、唱



歌等設備,收費卻高達一節三十分鐘一千五百元,足認男 客可對小姐撫摸性器官等猥褻行為乃收費之對價,姜○○ 若連撫摸行為亦加拒絕,自無主動提及三節收費四千五百 元可作性交易之理?且姜○○若僅陪酒、聊天,確有抵抗 撫摸之行為,自可衝門而出,或大聲喊叫,亦無自行褪去 內褲之理!又若非與甲○○就抽成已事先有合意,自無由 甲○○抽成之理,是被告意圖營利、媒介並容留,使姜○ ○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易之犯行甚明;而證人姜○○於原 審及本院之供述,顯係事後迴護被告之詞,自不可採。(三)被告另辯稱被查獲當日係警員王文雄等人陷害教唆,始臨 時再媒介女侍坐檯陪酒,確無從事媒介性交易等語。惟按 所謂「陷害教唆」係指行為人初無犯罪之意,因教唆人之 教唆,始起意為犯罪之行為,始足當之。故「陷害教唆」 足以阻斷犯罪之成立,自以行為人原無犯罪之意,全因教 唆人之教唆始萌犯意而行為者,始足當之,若行為人原本 即有犯罪之意,僅因教唆人之教唆而彰顯其犯行,自無何 陷害可言,不得援引陷害教唆之名義,充作其免責之藉口 。本件據警員王文雄之證述,係依民眾之檢舉始前往查證 ,亦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簽發搜索票附卷 (見他字第二二四六號卷)可稽,被告應喬裝警員之詢問 後,如確未曾、無意媒介,自應予以拒絕,表明無此項服 務,卻反向說明收費標準,並在短短時間內即連絡到穆加 俏及姜○○二人前往店內,足認其早有經營性交易之服務 。且依卷附照片及現場圖顯示,該店除吧台外,另隔四個 房間,內置一沙發,吧台內並無飲料等物(見偵查卷第二 二至二四頁;原審卷第一九至二一頁),足認其設計之初 即不在於供客人品飲咖啡之用,而係做為從事性交易之用 。被告另辯稱:係八十八年十月起租賃,以供自住云云, 並提呈房屋租賃契約書乙份(見本院上訴審卷答辯狀所附 「自證三」)為證,以及舉證人黃源英到庭證稱:當是我 們去找萬先生時,在客廳看電視,約三十分鐘後有人敲門 ,就來了二個人,進來說要捧場,萬先生說這裡沒有營業 ,他們就拜託他說要叫小姐。拜託他很久,過約二、三十 分鐘就來了一個小姐,是萬先生叫的。他們說再叫年輕一 點的,又過了很久,又來了一個小姐。第一個小姐也在門 口那邊等,都沒有進去。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五月六日 筆錄)。然查上址「楓咖啡館」原係營業場所並無供人日 常生活起居之設備(如床舖),衡情被告不致捨低價、設 備齊全之公寓住宅,而就未經重新裝潢擺設即無從居住之 價位高可供營業店家租賃之裡,故被告所辯被警查獲處係



供自住,非供營業用云云,顯與常情有悖,不足採信。被 告租賃上址營業場所,復備妥應召小姐資料,於喬裝警員 詢問後即時以電話連絡前往,顯非因警員之詢問,始起意 為媒介性交易之行為,況依證人姜○○於警訊及偵查時所 證,該「楓咖啡館」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七日即已經有媒介 並容留使未滿十八歲之少女為性交易之行為,本案在八十 八年十月十八日查獲當日,固先由警佯裝欲進行性交易行 為而查獲,惟因被告原即有意圖營利,媒介、容留使未滿 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之意,依上揭意旨,被告所為與所謂 之「陷害教唆」即有區別。是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被告此部 分犯行應屬「陷害教唆」之範疇,係警察以不正當手段取 得之證據,無證據能力云云,即非足採。惟警員王文雄等 人喬裝男客,原無真正為性交易之意思,其虛以要求被告 媒介性交易對象,意在當場蒐證以求俱獲,故被告於八十 八年十月十八日之犯罪行為未能完成而僅成立未遂犯,併 予敘明。
(四)次按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除有急迫情 形且經記明筆錄者外,應全程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錄 影。又筆錄內所載之被告陳述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不符者 ,除有急迫情形且經記明筆錄而未錄音、錄影之情形外, 其不符部分,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條之一第 一項、第二項,第一百條之二定有明文。顯係規範審理事 實之法院,遇有被告抗辯其有未如訊問筆錄所載之陳述時 ,應調取該訊問過程之錄影或錄音帶加以勘驗,以判斷該 筆錄所載陳述得否作為證據。本件辯護人雖於本院具狀陳 稱:被告於警訊中之陳述,係警員為求績效所製作與事實 不符之筆錄而認其不具證據力以為抗辯,惟其並未具體指 駁何處警訊筆錄與被告原陳述不相一致,已有瑕疵。關於 證人姜○○之警訊筆錄錄音帶,原審函請桃園縣警察局中 壢分局檢送被告萬洪坤警訊錄音帶結果,雖經該局函覆稱 :案係桃園縣警察局督察室警員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八日查 獲,製詢筆錄時未錄音,致無錄音帶陳院等語,有該局八 十九年八月十八日,中警刑字第二○○一一號函在卷(見 原審卷第五十九頁)可稽,惟經本院上訴審審理時傳換承 辦警員王文雄到庭證實警訊時確有錄音,並將警訊錄音帶 檢送過院,經本院勘驗結果,認錄音帶內容與警訊筆錄記 載內容相符,凡此亦經證人王文雄到庭證實(見本院上訴 卷第二十六頁),並有姜○○警訊錄音帶及本院勘驗筆錄 附卷可按(見本院上訴卷第四十三頁及末頁錄音帶裝置袋 )。查被告於警訊中即供稱該店係八十八年十月十八(即



查獲當日)才營業,並請女服務生在包廂內陪客人坐檯聊 天,沒有從事色情交易云云(見偵查卷第五至六頁;第七 至八頁),核與其於偵、審中之陳述大致相符;又被告在 偵查、審訊中始終未曾抗辯警訊筆錄之非任意性或有不實 等情事,甚而於審判庭中法官提示卷內各次筆錄之意見詢 答,均稱:「實在」。至證人姜○○於原審訊問中陳稱: 警訊中稱自八十六年即在「楓」上班等語係伊緊張記錯了 云云(見原審卷第五五頁),或稱我在包廂沒有與客人撫 摸,褲子是警察幫我脫的,查獲前一天我沒有去做。:: 查獲前就去過那一次云云(見原審卷,第六九頁正反面) ,姜○○陳述顯不相一致,辯護人並以此質疑證人警訊筆 錄之真實性乙節,惟據本院實際勘驗警員王文雄檢送姜姓 少女警訊錄音帶結果,核與筆錄記載內容相符,有如上述 。再參以證人姜○○於偵查時以證人身分接受訊問時仍具 結證稱:八十八年十月十八日晚上為警查獲當時伊正與男 客從事色情猥褻行為,坐檯一節三十分鐘一千五百元,伊 拿五百元,可以與客人撫摸性器官,‧‧‧‧八十八年十 月十七日在楓咖啡館內伊有與男客從事色情撫摸行為,伊 後來在上班中有向老闆說伊係未成年少女,並稱伊於警訊 所言實在等語(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六五○二號偵查卷 第三十七頁、三十八頁)。足見其於警詢時所言應與事實 相符,本院自得參酌卷內相關事證而採為論證。(五)被告於本院更一審審理時請求傳喚證人穆加俏作證。惟查 穆加俏之警訊筆錄上所記載之身分證字號及所填載之戶籍 地址亦屬錯誤,且未記載現住地址,致法院無從傳喚其到 庭作證。惟依證人即制作穆加俏偵訊筆錄之員警張招松於 原審證稱:我做好筆錄後就出去巡邏,因她未帶身分證, 才請同事查證,她卻乘機溜走等語(見原審卷第六八頁反 面),而經原審依照警訊筆錄所載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 及戶籍地連江縣馬祖北竿潭岐村160 號向連江縣北竿戶政 事務所函查結果,經函覆稱址現為空戶,無人居住,且依 該身分證號碼之代碼,應係桃園縣所配賦之身分證代號等 語,而原審依該意旨再向桃園市戶政事務所函查結果,亦 經函覆稱並無穆加俏之設藉資料,再依上開住址傳喚結果 ,亦因查無該門牌號碼及該人而退回,上情有台灣桃園地 方法院函二份、連江縣北竿鄉戶政事務所及桃園市戶政事 務所回函各一份、原審郵務送達公文封各一份附卷可參( 見原審卷第四十七頁至五十頁)。再者本院審理時經以上 述穆加俏姓名及身分證號碼查詢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 統結果,均顯示資料不存在,亦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



系統個人基本資料二份在卷可稽(見本院上更(一)卷第 一二九頁、一三○頁、本審卷)。再依證人即承辦警員張 招松上開供述,當時穆加俏並未帶身分證等情,足見警訊 筆錄所載穆加俏之年籍身分等資料,是否屬實殊值可疑。 被告雖聲請傳喚穆加俏到庭,且穆加俏於警詢時係由被告 出具保證書,保證穆加俏在外候訊,隨傳隨到,然被告於 本院本審審理時已明白供稱:伊以前有穆加俏的手機號碼 ,但現在已經忘記了。只有被查到那一次有聯絡,案發之 後就沒有再跟穆加俏聯絡過,伊以前擔任穆佳俏的具保人 ,那是在她人離開之後,警察才要伊簽名當作她的具保人 。伊目前並無穆佳俏的年籍資料跟手機號碼,已找不到她 人等語(見本院95年11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是故本件 證人穆佳俏已無從傳喚,本院亦無從命被告促使證人穆佳 俏到庭,併予敘明。
(六)查證人姜○○於警訊時證稱:老闆甲○○知道我是未成年 少女等語(偵查卷第一○頁反面),於偵查中亦證稱:原 先應徵時老闆不知道我是未成年少女,後來上班中有說出 此事云云(同上偵查卷第三十八頁反面),是被告辯稱不 知姜○○為未滿十八歲之人,顯係圖卸之詞,尚難採信。 且查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之罪,其立法 意旨在保護未滿十八歲之人之身心健康,祇以為性交易對 象之兒童及少年,其年齡實際上未滿十八歲為已足,不以 行為人須明知其年齡為要件(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台上字第 七○三○號、八十八年台上字第六九○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遭被告媒介並容留欲與人為性交易之姜○○,係七 十年十月二十六日出生,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稽,核於案 發當時之八十八年十月十八日,既係十六歲以上未滿十八 歲之少女,容無置疑,揆諸上揭說明,被告自難免該罪責 。
三、綜上所述,足認被告前揭辯解,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 信,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參、論罪部分:
一、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 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茲本條係 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 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 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先予敘明。按 本次刑法法律變更,新舊法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



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 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 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從而:
(一)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刪除,被告之數犯罪行 為,於新法施行後,應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 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 律有變更,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 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 連續犯。
(二)刑法第42條亦於 94年2月2日修正,修正前刑法第42條第2 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 又據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規定,就其 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服 勞役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即新臺幣900 元 折算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2條第3項 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仟元、2仟元或3 仟元折 算1 日」,是以,比較修正前後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 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 規定,適用修正後刑法第42條第3 項前段規定,定罰金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至於新刑法第四十七條雖將舊刑法修正限制為受徒刑之執 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始成立累犯。但上述新舊法之規定 ,對於本件被告「故意」犯罪而言,並無所謂「有利或不 利」之情形,應無適用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比 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
二、按:「本條例所稱性交易指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兒 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條定有明文。核被告甲○○自 八十八年十月一日承租「楓咖啡館」,自八十八年十月十七 日起連續意圖營利,媒介並容留使未滿十八歲之少女姜○○ 於上址店內與男客從事有對價之猥褻性交易行為,係犯違反 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一項之罪 (九十四年二月五日修正公布前係規定意圖營利而引誘、容 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應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新法僅將上揭「應併科」修正為「併科」, 並刪除第三項關於常業犯之處罰,其餘實質內容並未變更) 。又按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項之引誘



、容留、媒介、協助為不同之犯罪態樣,有其一犯罪即為成 立,雖公訴人僅起訴被告「容留」未滿十八歲之少女姜○○ 在店內與不特定之男客從事撫摸性器官之猥褻行為,並未論 及被告有媒介之行為,惟被告「媒介」及「容留」未滿十八 歲之少女姜○○在店內與不特定之男客從事撫摸性器官之猥 褻行為,因被告係媒介於前,復加以容留在後,此經證人姜 ○○於警訊時供明,是被告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應包括的構成意圖營利,容留使未滿十八歲之 人為性交易一罪(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002號判決參照 )。容留部分與媒介部分既係高低行為之吸收關係,媒介部 分縱未經起訴,本院亦得併予審理。又該店係開開停停,當 時另有做涮涮鍋,業據被告、證人即被告女友黃源英(見原 審卷第四三頁)供述明確,且本件並未查獲被告有刊登廣告 ,亦無招牌,足認係偶而兼營性質,難認被告係恃此為生, 尚不得以常業犯論,公訴意旨認係犯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交 易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三項之常業罪(九十五年五月三十 日修正前),即有未洽,惟其社會基本事實同一,起訴法條 應予變更。被告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七日容留姜○○於店內包 廂與一男客為猥褻之性交易行為,並收取性交易費用部分, 係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一 項之意圖營利,容留使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既遂罪;同 年月十八日,復容留姜○○至四號包廂內與喬裝警員進行猥 褻之性交易行為部分,惟因喬裝警員,原無真正為性交易之 意思,故被告之犯罪行為未能完成,僅能論以同法第五項、 第二項之未遂犯。被告先後二次容留犯行(一次既遂、一次 未遂),時間緊接,構成要件無異,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 ,為連續犯應以較重之既遂犯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 又被告曾犯圖利姦淫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並 於八十五年九月三日執行完畢,有本院全國前案紀錄表可參 ,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 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加重其刑。
肆、原判決應予撤銷之理由及科刑部分:
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⑴被 告意圖營利容留未滿十八歲之姜○○為性交易之期間係八十 八年十月一日承租「楓咖啡館」營業場所,於同年月十七日 起至警方喬裝嫖客查獲(即同年十八日)止,至被告被訴之 八十七年八月中旬至八十八年九月底間被告容留姜○○為性 交易之犯行,尚屬不能證明(理由詳後述),原審疏未詳查 推求,併予論科,已有未洽;⑵警員喬裝男客,原無真正為 性交易之意思,被告僅能論以意圖營利,容留使未滿十八歲



之人為性交易未遂罪,已如前述,原審竟認成立該罪之既遂 ,即有未合;⑶原判決於事實欄、理由欄均論列被告應構成 累犯,惟漏未於主文宣示,於法亦有違誤;⑷原判決事實認 被告係意圖營利媒介容留未滿十八歲之姜○○為性交易之行 為,果如此,則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應包括的構成意圖使未滿十八歲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易而 容留以營利一罪。惟原判決理由及主文卻認係意圖營利媒介 使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之犯行,亦有未當。被告上訴意 旨否認犯罪,上訴固無理由,惟因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 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媒介少女從事性交易,破壞 淳良社會風氣,妨害少女身心健全發展,事後多方狡飾,並 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罰金部分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監視器螢幕一台、鏡頭 一個,據被告供稱以前留下來的,且與本件犯罪無直接關係 ;扣案之現金一萬四千元,被告否認係當日營業額,而係其 零用錢,無證據證明係犯罪所得之物,爰不併宣告沒收,附 此敘明。
伍、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自八 十七年八月中旬起至八十八年九月底間,在桃園縣中壢市○ ○路二九號二樓所經營之「楓咖啡館」店內,容留未滿十八 歲之少女姜○○在店內與不特定之男客從事撫摸性器官之猥 褻行為,每節三十分鐘收費一千五百元,由甲○○抽取其中 一千元,如男客要求與姜○○從事性交(即姦淫)行為,則 男客須一次購買三節,收費四千五百元,甲○○從中抽取一 千五百元牟利,因認被告此部分行為亦涉有兒童及少年性交 易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三項、第二項之罪嫌云云。惟查, 被告於警訊中供稱:因為該店開開停停,我於八十八年十月 十八日晚上二十時才開始經營該店,最近歇業時間已距今有 半年多的時間,我才接手經營云云(見偵查卷第八頁),即 核與證人即姜○○於警訊中經警方二次詢及查獲前何時與客 人為猥褻或姦淫行為時,卻分別答稱:「八十七年九月中旬 ::」、「八十八年十月十七日::」等語(見偵查卷第一 ○頁反面),顯均有相當時間之差距。況衡諸常情,證人姜 ○○若係經常性從事性交易行為,則其得否清楚說明案發前 一年之其中一次性交易過程細節,不無疑問;又被告於八十 八年十月一日始向徐歷賢承租系爭房屋供作使用,此有被告 所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一份附於本院卷可稽,被告於 承租該址房屋前之使用情形,觀諸卷案並無跡證可考,惟被 告始終堅稱:渠係八十八年十月接手經營云云,自難僅憑證



人姜○○之單面指述,在缺乏相關積極事證佐證下,遽認被 告確有長時間媒介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之犯行。此外, 本院復查無其他任何人證、事證,足認被告於八十七年八月 中旬起至八十八年九月底前,即有容留姜○為性交易之行為 ,是公訴人所指被告於上開期間,連續容留未滿十八歲之人 為性交易之犯行,即屬不能證明。又依證人姜○○、警員王 文雄之證詞,僅能證明被告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七日及十八日 兩天有媒介、容留少女姜○○在店內與男客為猥褻之性交易 行為,並無證據證明該二日證人姜○○有與男客為姦淫(性 交)之性交易行為,故關於容留為姦淫(即性交)部分,亦 屬無法證明,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指此部分事實, 與前揭已論罪科刑之部分,有常業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 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第 2項、第1項、第5條後段、刑法第56條(修正前)、第4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泰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正雄                   法 官 許宗和                   法 官 許錦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楊妙恩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
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媒介、收受、藏匿前二項被害人或使之隱避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收受、藏匿行為之媒介者,亦同。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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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